搜尋結果: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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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李○宏(98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無牌照之拼裝機車沿前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李○宏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左轉,李○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李○宏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膝 撕脫傷、肺挫傷之傷害。吳佳潔於車禍發生後報警,在員警 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李○宏所受上開 傷勢,並非僅輕微皮肉傷,勢必須一段時間之治療方能康復 ,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觀諸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李○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仍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類車禍案件之偏向中度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佳,且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非惡 性重大之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雖 已與李○宏多次進行調解,迄今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與李○宏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 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6-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趙貫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貫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 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等 和(調)解與否、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係 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改判量處 較輕之刑度,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 人前有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 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 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 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惠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 狀、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請求本院協助聯繫其餘被害人安排和解事宜,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傑(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再以左手環繞胡 佳雨之頸部,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 抓林瑋傑之左眼反擊」與事實不符,輕易採信告訴人胡佳雨 之敘事,顛倒衝突順序,不能完全認定被告具備傷害犯意或 依此證詞加重被告之傷害犯意;「右手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 」這段敘述有錯,是從椅子上拖下之後就發生,被告為了擺 脫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發生毆打告訴人後腦杓的行為, 不是蓄意造成的,是為了阻止她的攻擊行為;㈡原審科刑敘 述「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 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忽視兩造過往相處之所受 不法侵害處境造成的因果關係;被告因長期受到不法行為對 待,長期以來不堪其擾,受到嚴重影響,因而難以理性應對 解決糾紛;㈢被告已陳明須扶養父母兩人,原審量刑有所疏 漏,將使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出現嚴重收支問題;請考量被告 處境給予從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後腦杓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無不合;至被告 主張其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對其眼睛的攻擊才毆打告訴人後腦 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其不開心有打告訴人巴 掌、抓住告訴人雙手後,再多打幾下巴掌,於告訴人哭訴後 ,其不爽就拉告訴人雙腳,那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椅子倒 了後告訴人的手就直接掐其眼睛、其把皮帶搶下來後有還擊 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5頁),是縱被告毆打 告訴人後腦之際,告訴人亦有徒手用力抓被告左眼之行為, 然被告先前即已對告訴人為諸多傷害行為,復抓住告訴人雙 腿將其椅子上拖下之行為,其等間互相攻擊,實屬互毆,被 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且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非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使其因疼 痛難忍成傷,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其主觀 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之防衛 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 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分傷害犯行,並 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已為成年人,未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考量其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 旨所陳其與告訴人過去之互動、糾紛如何致其難以理性應對 云云,並未逸脫原審業已審酌之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因素,原審科刑所酌被告業已成年, 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並無違誤;又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原審業已將被告「經濟狀 況拮据」乙節納入量刑考量,縱將被告有父母待扶養之情納 入考量,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 ,尚屬妥適,並無顯然過重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 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傑                              胡佳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胡佳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兩人相互爭搶手機之際, 胡佳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瑋傑之腹部,林瑋傑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佳雨之右臉,致胡佳雨受有 右臉頰痛、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起訴書重複記載右耳膜破 損,應予刪除);林瑋傑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第一波 衝突)。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雙方再次發生口角,林 瑋傑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抓住胡佳雨之雙腿將其自椅 子上拖下,再徒手毆打胡佳雨之頭部,胡佳雨亦承前開傷害 犯意,拿起房間內之皮帶接續朝林瑋傑揮擊,林瑋傑搶下皮 帶後亦持之揮打胡佳雨,再以左手環繞胡佳雨之頸部,右手 朝其後腦杓持續毆擊,胡佳雨則徒手用力抓林瑋傑之左眼反 擊,嗣林瑋傑因疼痛而停止毆擊並放開胡佳雨,再以口咬胡 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 腹瘀青、右手瘀青、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 大腿及小腿瘀青(起訴書僅略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瘀傷, 應予補充)、左背痛、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林瑋傑則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 表淺抓傷、手部瘀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下 稱第二波衝突)。 二、案經林瑋傑、胡佳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 瑋傑、被告胡佳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卷一第6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傑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胡佳雨發生爭執後,徒 手及持皮帶毆打胡佳雨,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胡佳 雨受有多處瘀青、背痛等傷勢部分固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 胡佳雨所受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等傷勢為其造成,並辯稱:胡佳雨耳朵及顱骨骨折之傷勢 都不是在案發當天驗傷,我沒有那麼大力攻擊胡佳雨,這些 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胡佳雨固坦承有以腳踢向林瑋傑 、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及以手抓林瑋傑左眼,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眼部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踢中或持皮帶甩中林瑋傑,縱使我所為有導致 林瑋傑受傷,也都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 佳雨辯護稱:林瑋傑所稱胡佳雨係站在床墊上踢踹其腹部, 及於雙方面對面之情形下攻擊其左眼等傷害情節均不屬實, 且被告胡佳雨係在遭箝住脖子並持續毆打頭部之情形下,為 了推開林瑋傑才會向上抵住其眼睛,依被告胡佳雨因遭毆打 導致骨裂、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乙情,可知當時情況緊急 ,若其繼續遭受毆打可能會造成生命危險,被告胡佳雨所為 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瑋傑與胡佳雨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9月2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胡佳雨 住處2樓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林瑋 傑徒手、持皮帶毆打胡佳雨,並以口咬胡佳雨之右手掌,致 胡佳雨受有額頭血腫瘀青、左頸瘀青、左腹瘀青、右手瘀青 、左上臂及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及小腿瘀青、 左背痛等傷害;被告胡佳雨則徒手抓林瑋傑之眼睛,導致其 受有左側眼角膜損傷、左眼眼結膜出血、左眼眼瞼表淺抓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647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5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176頁 )、被告胡佳雨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 10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 卷二第1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9、150至 151頁),並有龍興診所112年10月10日、112年12月7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62、63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112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5至1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 17至18頁)、胡佳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之右側耳膜外傷性穿 孔、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亦係遭被告林瑋傑 徒手毆打所致:  ⒈被告林瑋傑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打胡佳雨耳光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3頁背面、第59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卷二第 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下 述),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雨就上開傷勢之成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林瑋傑還是男女朋友,我們準備要出門,因為他 抓我的手,我就拿手機拍自己的傷勢,並跟他提說要分手, 我在想他可能是擔心我會把他弄傷我的照片公告出去,就用 左手用力打我右側耳光,那一下是直接打在我的耳朵上,打 完之後我頭暈目眩,瞬間耳鳴,一直持續到三天後才停,案 發當天我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就有跟醫生說我的耳朵很痛、 一直耳鳴,可是耕莘醫院的醫生沒有幫我檢查耳朵,後來到 112年9月28日耳鳴停止後,我突然發現我左右邊聽到的聲音 大小不同,可能是耳朵有受傷,我立刻先去耳鼻喉科看,醫 生看了之後說破了很大的洞,診所沒有辦法治療,才幫我轉 診到雙和醫院看診,112年9月25日至28日間我沒有再與被告 有爭執,也沒有人毆打我的右側耳朵;林瑋傑打了我那一下 巴掌之後,還有打我2、3下巴掌,後來我先坐在椅子上,跟 他說我這次一定要跟他分手,可能語氣有點激烈,他就衝下 來開始把我從椅子上抓下來;後來我拿皮帶一邊後退一邊左 右揮,林瑋傑靠近把皮帶搶走,還拿皮帶從上往下要往我的 頭揮,後來我往門口跑經過他,並把他的皮帶拿走丟在地上 ,結果林瑋傑又從後面不知道怎麼抓住我,用左手勒住我的 脖子,等於把我的頭拉近他的身體處,我低下頭用左手護住 自己的頭,他的右手就一直朝我的後腦處揮拳,我因此被打 到骨折、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1至152、15 5至158頁)。  ⒊告訴人胡佳雨於112年9月28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耳膜破裂等傷害,並於同日於該院經以耳內視鏡檢查結果 ,為右側耳膜外傷性穿孔,佔約25%面積;嗣於同年月30日 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枕骨骨折 情形,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並經 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耳膜破損之傷害等 情,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 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6日乙診字第O122207836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665號函暨所附胡佳 雨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 卷二第9至126頁)。自告訴人胡佳雨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輕 重程度、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與其前揭所證情節 並無不符,實足以補強告訴人胡佳雨所述屬實,告訴人胡佳 雨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猛力打耳光、以拳頭持續毆打後腦處 所導致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瑋傑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胡佳雨上開證述可知, 其係於案發3日後耳鳴停止後發現聽力有受損情形,始又前 往雙和醫院就診,再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胡佳雨於 112年9月28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時,即自述其所受傷勢係於 112年9月25日遭男友毆打造成(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頁) ,於同年月30日於雙和醫院住院時(入院診斷為外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 falx subdural hematoma】、 枕骨骨折【Occipital fracture】)之主訴同為5日前遭男 友毆打頭部(hit by the patient's boyfriend on her he ad 5 days ago)等節,亦有雙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21頁),與證人胡佳雨所證情節均屬相 符,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胡佳雨受有 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自不能僅以證人胡佳雨未於第一時間 察覺己身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即認該等傷害並非遭被告林瑋 傑毆打所造成。至被告林瑋傑辯稱以其出手力道不可能造成 告訴人胡佳雨受有此部分傷害云云,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時,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 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胡佳雨將我 的手機搶走,我抓緊她的雙手要將手機搶回來,但她一直不 放手,就用一隻腳踹我的肚子,當時胡佳雨站是在床墊上, 我站在地板上,她的腳可以踢到我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卷二第136、137頁)。告訴人林瑋傑於112年9月30日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字第1121500383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林瑋傑所受 傷勢情形與其前揭所證案發情節尚稱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胡佳雨固否認曾於上開第一波衝突期間以腳踢告訴人林 瑋傑之腹部,然依告訴人林瑋傑提出其與被告胡佳雨間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可知,胡佳雨與林瑋傑於 案發後談及衝突過程係何人「主動施暴」時,被告胡佳雨向 告訴人林瑋傑表示:「我那(按應為拿)你手機之後,你抓 住我雙手,後面要你道歉 你就開始呼巴掌施暴」,告訴人 林瑋傑反問:「因為妳已經踹我一腳很大力;妳承認嗎」後 ,被告胡佳雨回稱:「大力到 你一點傷都沒有,我只是為 了掙脫你的控制,雙手都被抓住,我只能用踢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7頁),足見證人林瑋傑指稱其於第一 波衝突中,抓住被告胡佳雨之雙手欲搶回手機之際,遭被告 胡佳雨踢踹腹部而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確非無據,堪 可採信。  ⒊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瑋傑自稱係遭被告胡佳 雨踢中之位置為上腹部(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0頁),然 依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之身高及當時被告胡佳雨與告 訴人林瑋傑站立之高度及相對位置,被告胡佳雨實無法踢到 告訴人林瑋傑所稱位置等語,主張告訴人林瑋傑所述不實, 惟觀諸被告胡佳雨及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並 演示之現場情形(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頁及第185頁照片 ),被告胡佳雨自述其房間內床墊之高度約18、19公分,而 其站立於高度約17公分之3包相疊之A4紙上抬起右腳之高度 ,固約在告訴人林瑋傑站立於地面時之下腹部,而略低於告 訴人林瑋傑所稱遭踢擊之位置,然依卷附照片以觀,若其再 將小腿用力往前、往上踢踹,尚非不可能踢中告訴人林瑋傑 之上腹部,是被告胡佳雨與告訴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中演示 之案發情節,尚無法採為對被告胡佳雨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期間,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瑋傑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佳雨於上開第二波衝突時,有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 揮擊,致其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  ⒈證人林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佳雨除了以腳踹我之外, 還有拿皮帶攻擊我,她是拿皮帶對著我甩,直接打在我身上 ,我一開始就擋開,但是她不願意停手,之後我有把皮帶搶 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0頁),核與被告胡 佳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曾持皮帶向林瑋傑揮擊乙情一致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618頁),並有告訴人林瑋傑提出之 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8頁),堪認其指訴應屬 真實。  ⒉被告胡佳雨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揮舞皮帶僅係為與告訴人 林瑋傑保持距離,不知道有無有打中對方等語,然告訴人林 瑋傑手部確有多處瘀傷,有前開傷勢照片足佐,被告胡佳雨 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揮舞皮帶行為可能係造成對方左右手臂瘀 青之原因(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胡佳雨持皮帶向 告訴人林瑋傑揮擊時,應有擊中其手部,被告胡佳雨此部分 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被告胡佳雨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之說明:  ⒈被告胡佳雨於第一波衝突中,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林瑋傑之腹 部,於第二波衝突中,曾持皮帶朝告訴人林瑋傑揮擊,復於 告訴人林瑋傑毆打其頭部時,徒手抓告訴人林瑋傑之眼睛, 致告訴人林瑋傑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固主張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於雙方爭搶手機時以腳踢踹 告訴人林瑋傑腹部之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 ,而係對告訴人林瑋傑所為之傷害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②本案第二波衝突中,被告胡佳雨持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 前,雖有遭告訴人林瑋傑出手毆打,然當時該等不法侵害已 經過去,依上開說明,其拾起皮帶揮擊告訴人林瑋傑之行為 ,亦不能認為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③至被告胡佳雨於本案第二波衝突中,固係於遭告訴人林瑋傑 毆打後腦之同時,徒手用力抓告訴人林瑋傑之左眼,然被告 胡佳雨先前即已對告訴人林瑋傑為傷害行為,其等間進而互 相攻擊,實屬互毆,被告胡佳雨本有傷害之犯意,已難主張 其所為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被告胡佳雨此部分所為亦非 單純阻擋攻擊,而係藉由攻擊告訴人林瑋傑眼部,使其因疼 痛難忍而停止攻擊,顯仍係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難認 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必要 之防衛行為。從而,被告胡佳雨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瑋傑、胡佳雨前揭所辯,要與事證不符, 顯係卸責之辭,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瑋傑、胡 佳雨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瑋傑、胡佳雨於上開時、地,先後攻擊對方之 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傑、胡佳雨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其等均已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因本 案犯行致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瑋傑雖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告訴人胡佳雨所受較嚴重之耳膜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均否認犯罪、被告胡佳雨亦僅坦承造成告訴人林 瑋傑所受眼部傷害,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情形;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 易字卷卷二第189、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林瑋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經濟狀 況拮据、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被告 胡佳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拮据、 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1725-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倩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倩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之補充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 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 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行為後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 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 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 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卷內無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是不論依前述行為時減刑規定、中間時減刑規定、行為 後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尚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揭示在 適用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進行比較等旨,本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應有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0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減刑規定,或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0月,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 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6.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 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陳 立凡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撫養小 孩,故在上網求職過程中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及高職畢業、 現在家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 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 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至本案宣判之日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 其素行良可,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堪 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 ,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因未能於該緩起訴處 分所命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考 以被告未能遵期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工作不穩定等非可 完全歸責之因素,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完 畢,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 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 教訓,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暨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在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可認法治觀念應有所加強,應可深切 記取教訓,是認本案無另需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倩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倩雯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 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事 先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為「0000 00」,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立凡並佯 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其與其他客戶設 定成同一資料,須由陳立凡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 除上開設定云云,使陳立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4萬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凡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為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倩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飛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立凡之警詢筆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原金簡-35-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勝閎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已坦承全部犯行,手機業經扣案,無任 何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自無勾串共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 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係受同案被告許 季甫指揮調度,僅在後期階段受陳詠霖指揮,被告於本案並 無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況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所為係參與 組織犯罪罪嫌,足見被告並無能力、亦不可能與更上層共犯 聯繫。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透過扣案之手 機聯繫,則手機既經扣押在案,被告實已無與其他共犯聯繫 之聯絡方式,也不可能再以任何網路方式聯繫任何更上層之 共犯,自無勾串之可能,況被告既然已坦承全部犯行,根本 無勾串任何證人之動機或必要。 2、甚者,同案被告許季甫因他案遭羈押,後已經釋放在外,而 許季甫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絕對不亞於被告,許季 甫參與程度較被告更深,然而,許季甫業經釋放在外,本案 卻未再諭知羈押許季甫,此已足見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 實不得再以此理由羈押被告。蓋倘有勾串之可能,許季甫亦 應同有羈押之必要,否則,於同案中,竟認涉案更深之被告 許季甫無勾串證人之虞而得釋放在外,反而被告有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串證、滅證之虞,此有輕重失衡之虞,亦與常情有 違,原審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就此部分均未予審酌或說明 ,實有未妥。 (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目前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於遭羈押前平日係於中古車商上班工作,下班後尚努力就 讀夜間部就學充實自己。甚者,被告在押期間被告老師亦希 望被告能繼續回校就讀,因此請被告父母暫先不要辦理休學 ,先以請假程序處理。且被告一直有深厚之親情支援,其父 母得知被告遭搜索並逮捕至警局後,均傷心欲絕,並全程關 懷陪伴,因被告遭羈押禁見,被告之父母均無法看到被告, 只好在辯護人律見期間,準備了信件及照片透過辯護人轉達 父母思念及關心之情,被告也已經深切反省,在羈押期間均 寫信給父母表達關懷,足見被告確實已有悔過之意,且有強 大的親人後盾支持,亦仍在學中,並已深切反省,應無反覆 實施之虞。 (三)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 法益等節,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請法院審酌 被告如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未詳予 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羈押禁見裁定(應為處分之誤),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 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為準抗告性質,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表示不 服原羈押裁定(應為處分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 且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 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 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 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而諭知被告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 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1、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於114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待審理調查,被告本案所屬 詐欺集團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自不能排除被告恐有與集 團內其他共同正犯互相聯繫而就集團運作、各自參與情形、 詐欺款項分配等節加以勾串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敘明被告等 人均藉由網路聯繫,縱使被告手機經查扣在案,亦不能排除 勾串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前期係受同案被告許季甫指揮調度 ,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受陳詠霖指揮,顯見被告 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 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然其並未因此脫離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可見其參與期間非短,且參與之程度甚深,再本案 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高達上億元,顯見集團應有相當規模,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可能,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非無據。 3、衡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本案遭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甚多、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甚鉅,本案係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屬集團、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 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 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目的,衡諸被 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另稱,同案被告許季甫之參與情節較深 、卻遭釋放在外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其前期係受同案被 告許季甫指揮調度,嗣許季甫遭羈押後,猶在集團中繼續受 陳詠霖指揮,於此情下,被告如何能稱其參與情節顯較許季 甫為輕?實則,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 與被告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實屬二事,尚難以同 案被告未遭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就其犯後態度等量刑考量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被告所指有家人關心、希望返校繼續 就讀學業等情,均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 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 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1-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鴻愷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鴻愷(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19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承 認罪,本案被害人有4人,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為,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交付涉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 ,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被告所犯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 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 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容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 謂良善;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 非直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亦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吳明峰、徐曼喬等人各 自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嚴重,另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尹燕超匯款未成,係因郵局人員察覺阻其匯 款,雖被告因而僅論以幫助未遂罪,惟其未遂與被告行為毫 無關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無其他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素行普通; ⑷被告已與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已履行或正部分履行 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 ),已就犯罪所生損害為部分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⑸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可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被告於原審雖諉稱涉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云云,飾卸刑責,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⑺兼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 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自述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對 於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全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 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自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本案業經調解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788-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賓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之期 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工作,於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 面道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8分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濃度普通;被告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 或身體之損害,且上路之期間約1小時,此部分事實可徵之 危險程度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 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復參考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類 之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4

CYDM-114-朴交簡-5-20250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畜牧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旭峯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旭峯明知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屠宰供食用之雞 隻,應於屠宰場為之。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在屠宰場外 屠宰家禽,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 業部,下同)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又於102年間、111年 間,均因在屠宰場外屠宰雞隻,經本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又基於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之犯意,於 113年8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非 屬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屠宰鄰居飼養並委託其屠宰而 非屬於自宅內供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之雞隻約6、7隻,其即 以此方式再犯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嗣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於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前往劉旭峯上址住處稽查兼查緝 ,查獲雞隻內臟1批,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旭峯於查緝小組人員談話及調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 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過磅單、 現場照片、衛生合格標籤。  ㈢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87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決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行政規範, 一再私自宰殺雞隻,對於畜牧業之管理以及畜牧污染造成潛 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私自屠宰之雞隻數量約6 、7隻,屠體數量尚稱少量,且其係因鄰居委託而為之,又 難認其有自其中營利,動機並非惡劣,無庸給予被告過高之 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再犯非法屠宰家禽罪,經本 院判處徒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 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移送機關之意見(見偵字卷第3頁),應得給予被告較 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 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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