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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擔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洪介忠 洪介偉 洪若涵 洪猷剴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就任一項其中2萬4692部分已為 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二項被告洪猷剴、洪若涵任一項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各負擔百分之15,被告洪猷 剴、洪若涵各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介忠如以新臺幣4 萬9385元、被告洪若涵如以新臺幣1萬23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洪猷剴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63年間,原告改制前 為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就新竹市東門市場通巷即東門市場靠 近中正路之通巷(下稱系爭通巷),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 號土地、1-4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地號土地、1-46地號土地 ,並合稱系爭土地)上私有建物使用乙事,與被告前手即訴 外人洪鄭景文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在系爭土 地上改建私有建築物需原告同意並議定條件,及約定應按建 物層數均攤負擔系爭通巷土地之地價稅。然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76年起即未依上開約定分擔地價稅。被告等為系爭建物 受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有效 ,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通巷自98年至112年間應分攤之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26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㈡系爭合約是約定分擔地價稅,所以當時雙方約定按照樓層數 分擔地價稅,與一般土地不同,自77年起即未繳納地價稅, 故主張被告應負擔15年之地價稅,蓋原告無義務幫忙繳納, 且此有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4人之比例是內部分擔 問題,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洪介偉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洪介忠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洪猷剴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若涵應給付原告25萬926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4項被告任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介偉、洪猷剴稱: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鄭錦文與原 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6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洪鄭錦文提供部分建築物與原告使用外,另有約定分 擔稅負之金錢給付,以上均係洪鄭錦文使用系爭土地(即系 爭通巷之土地)改建建物之對價,本件自屬租地建屋之契約 。又地價稅係每年課徵一次,故分擔之地價稅,自係一年之 定期給付,故系爭負擔地價稅費用為租地建物之租金性質, 或一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超過5年之請求,依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又因為這段時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繳納,原告主張被告不 繳納等語,並非故意為之。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稱:   ⒈被告4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於系爭通巷土地之使用比例43.39%並無爭執,而系爭建 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合計7層建物,1樓為原告供公眾 通行進出東門市場之用,被告4人既為系爭建物受讓人, 系爭合約仍對被告4人繼續有效,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合 計為7分之6,惟被告4人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而非 負擔連帶責任。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通巷土地應繳稅課,雙方應按建物 樓層均攤負擔,地價稅只要是持有土地所有權者都需要繳 納,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持有人,於本件即為原 告,被告並無分攤繳納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轉 嫁其每年土地持有成本予使用人,要求依限繳納相當於比 例分攤地價稅費用之金額,屬被告使用系爭通巷土地之對 價,本質上相當於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未依約定按 期通知被告繳納應繳地價稅分擔額,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在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2年應 納地價稅繳款書總額之後,被告同意按「原告108年至112 年應納地價稅總額×43.39%×6/7×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比例 」公式計算給付。相關時效抗辯部分亦有鈞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可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 尺等語,僅原告單方去測量,被告未到場,且與系爭合約 記載64.26平方公尺不符。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通巷坐落1地號土地面積65 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因前 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等則應繼受與原告間租地建屋 之法律關係,依約應分攤地價稅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合約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東門市場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96頁),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依約分攤地價稅等節固不爭執,然分別以前詞置 辯。  ㈡被告洪介忠、洪若涵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1地 號土地65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不符等語,然原告對於占用面 積已提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 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而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僅憑63年間之系爭合約記載之面積,並無提出任何根據 指摘系爭土地經界不明或測量錯誤情事,故被告洪介忠、洪 若涵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就原告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 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 約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等應分攤之地價稅係基於兩造間租 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而生,且依上開規定,地價稅是每年定期 徵收,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分攤地價稅之請求權,自 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 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繳納地價稅分攤額之請求 權,於地價稅徵收期限屆至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 開規定,其即應起算時效,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每年地價稅徵收期限 屆至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分攤之98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部分之請求權,顯然於 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98年至107年間應分攤地價稅,洵屬有據。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樓層,請求 被告洪介偉、洪介忠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4 萬9385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 擔比例×5年×4/7層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 洪猷剴、洪若涵分攤自108年至112年地價稅費用共計1萬234 6元【(35591.30+10883.40)×43.39%×6/7系爭建物應分擔比 例×5年×1/7層數】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4人應對地價稅全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洪介忠、洪若涵則辯稱地價稅應按被告4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分擔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洪介偉、洪介忠、洪若涵 、洪猷剴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有權如附表一所 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149頁),又查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通巷土地應繳稅課甲 、乙雙方按建物層數均攤負擔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限繳日期 繳納分攤額逾期繳納時應按繳納當時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加收 逾期息。」,有系爭合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係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各層,而系爭合約前開 約定既係約定應依建物層數分擔地價稅費用等文字,則與該 層無關者,自無負責該層地價稅之必要,且各層地價稅為可 分之債,要無合一請求、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洪介 偉、洪介忠就附表一編號1、2共有部分之地價稅共2萬4692 元、被告洪若涵、洪猷剴等就附表一編號7共有部分之地價 稅1萬2346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如被 告逾期繳納依分攤之地價稅時,應按繳納當時臺灣銀行放款 利率加收逾期息,是以本件被告等所負債務有約定利率,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低於上開約定利率,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洪介忠、洪若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地下層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2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1樓 洪介偉2分之1 洪介忠2分之1 3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2樓 洪介偉1分之1 4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3樓 洪介偉1分之1 5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4樓 洪介忠1分之1 6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5樓 洪介忠1分之1 7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路00號6樓 洪若涵2分之1 洪猷剴2分之1 附表二: 土地 1地號土地 1-46地號土地 年分 98年至112年 98年至112年 每年系爭通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地價價稅 00000.30元 00000.40元 每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通巷比例地價稅(43.39%) 00000.07元 4722.31元 每年系爭建物應分攤地價稅(6/7) 00000.91元 4047.69元 98年至112年共15年應分攤地價稅合計 000000.69元 00000.23元 2筆土地應分攤地價稅總計 000000.92元

2025-03-25

SCDV-114-竹簡-16-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6號 原 告 郭芯妤 法定代理人 林靜儀 郭史修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出生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林靜儀 代為開立中華郵政儲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儲存每年長 輩們於農曆年節前後來訪時所給予的紅包及獎學金等,除此 之外,系爭帳戶內並無其他支出往來,系爭帳戶由監護人代 為規畫儲蓄保險,第一張保單自民國102年投保期滿後,回 存至系爭帳戶,並於108年3月接續上張保單滿期金額投保中 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第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之名,系爭保單扣款帳 戶也是由原告存紅包錢的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此資產實非屬 於林靜儀所擁有之資料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所繳 納,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林靜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自當歸屬林靜儀所有,並得基於系爭保單向訴外人中華 郵政請求返還或運用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縱認系爭保單之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 要保人林靜儀所享有將系爭保單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 論實際繳保險費者是否為要保人,均無礙於系爭保單價值屬 林靜儀所有財產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 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對林靜 儀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荒152191字第1134143189號執行命令,禁止林 靜儀在新臺幣(下同)10,333,953元等及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 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41 7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付借款執行影卷 ;隨卷外放),暨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為原告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均是由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 非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 林靜儀之資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㈢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定 有明文。通說認為此利害關係人,乃指保單之受益人、受讓 人、要保人之債權人、繼承人及家屬等凡因保險契約存在, 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益之人均屬之。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 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 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 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 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林靜儀,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原告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既為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依保險法第11 5條規定,代要保人即林靜儀交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惟尚 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而債之契約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保單保險費均是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直接扣款支付,而非 林靜儀,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實與林 靜儀之資產無關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起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91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3-北簡-11866-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闕文程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訴訟代理人 闕文忠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告 林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押租金2個月共12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2 個月租金共12萬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爰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租金12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撤回上開金錢給付之訴 部分,並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見 本院卷第84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個月共12萬元,租 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0個 月即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 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 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 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142-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6年3月23日⑵110年10月6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1,4 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6年3月16日⑵140年10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吳心瑜,債務額比例:⑴⑵全 部。   嗣債務人吳心瑜於⑴⑵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 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⑴122年10月7日⑵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12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7,15 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宜欣段 2144 1047.04 48/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3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22.18 合計:22.1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593建號,面積:19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2025-03-25

TCDV-114-司拍-4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沈玄斌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大勝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 訴訟代理人 邱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至民國109年3月2日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邱柏元為被告之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伊僅係被告之員工而未實際出資,然邱柏元自 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3月2日間,借用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致伊於113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要求原告報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產、業務狀況及積 欠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及清償方案,否則將限制伊住居, 惟上開事項非伊權限所能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行命令、伊與邱柏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6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股東權不存在,及與被告間自106年12 月29日至109年3月2日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8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方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9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出資,是系爭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應屬聲請人之財產為其理由 ,惟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方慶豐,聲請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係由聲請人出資,縱為真實,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 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為要保人方慶豐所有之財產權之 認定。是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險債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衡諸首揭所示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 定意旨,為免僅憑債務人或第三人意思即可達到執行程序停 止之目的,而與前開規定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但 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4

TPDV-114-聲-146-202503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祐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005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3,005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53,005元, 並於114年1月23日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4

TCDV-114-勞執-3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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