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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際,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無刑事前案紀錄,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飲用啤酒1公升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優良KTV出發,往 金湖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湖鎮伯玉路4段65號前路段,因 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年 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4

KMEM-113-城交簡-49-2025011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駿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嘉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 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 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與素行,偵查中已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蔡嘉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從事 貸款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19時許,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玉山銀行末4碼590 4號(完整卡號詳卷)之簽帳金融卡郵寄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中慈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涵琳、謝欣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涵琳、謝欣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 、合約書、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若其 後亦未提出否認答辯,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沈涵琳 於113年7月22日22時34分,向告訴人沈涵琳佯稱:要進行認證才能使用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3時7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告訴人謝欣穎 於113年7月23日13時,向告訴人謝欣穎佯稱:無法下單,要認證金流,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  23日14時  3分許 ②113年7月23日14時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9,302元

2025-01-10

KMEM-113-城金簡-62-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 用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與悔改之意,原應從重 論處,惟姑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 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 ,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黃予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 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7月5日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予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及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2025-01-09

KMEM-113-城簡-181-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益瑜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薛益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欄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陳正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瑜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34頁),核與被害人薛建壹、 黃珮琪、許丕興於警詢指述及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1卷第57至58頁、偵2卷第67至69、75至80頁),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3至71頁、偵2卷第57至6 5、73、81至89頁、偵3卷第17至2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另就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雖有2次行為,惟被害人相同,且 犯罪時間相近,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為,尚未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按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 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城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9年度 城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後被告再於112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上開徒刑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後,認被告近5 年內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於最 近一次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 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之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 輕處其刑度。  ⑵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啟車門而入內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1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71頁、偵2卷第73、8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宗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 偵3卷

2025-01-09

KMEM-113-城簡-192-20250109-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多次傳喚均未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已於112年1月10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 於112年3月21日、113年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繳納5萬元,然送達證書送達之地址為 「金門縣○○鎮○○里0鄰○村00號」,經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員警送達而未會晤受刑人,且該址之房屋業經拆除,僅 有重建土堆及帆布堆置於該處,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年12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120009 046號函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資參照(執緩260卷第 9-14頁);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對 受刑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為送達但查無 該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警 分刑字第112010008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9366號函附卷可查(執行卷第 7、15頁)。嗣經檢察官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0月22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8月27 日張貼於桃園地檢署公告欄,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稿)公告、執行傳票、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網 頁截圖(執行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 (三)如前所述,檢察官業經合法將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受刑人並 未到案,且其自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竟未向檢察官陳報其 住所已拆除及有何未能給付之情事;而5萬元雖非微小之數 額,但依一般常情判斷,要非不能履行負擔完畢,顯見其未 能積極面對,逃避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反映其實際上 並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難認其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履 行條件,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 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KMDM-113-撤緩-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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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 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嗣甲○○及乙○○因細故爭吵而決定停止共同經營賭場,甲○○意 圖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憲瑋、陳邦定、陳秉揚、陳宏舜、吳鍾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  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透過持續招募賭客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 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 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 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乙○○、甲○○就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65,4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 、264頁),是就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4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稱經營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賭 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3、264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甲○○就附表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如 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44,700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4,7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稱經營附表編號3之本 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2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沒收 1 乙○○ 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其管領之金門縣○○鎮○○000○0號址處作為賭博場所,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21日間,由甲○○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四支刀」,其賭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100元,可無限加注,賭客每下注3,000至4,000元,即需向甲○○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甲○○及乙○○共獲利165,400元。 165,400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間,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共獲利144,700元。 144,700元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KMEM-113-城簡-108-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宮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鉗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進宮因細故不滿陳界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與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趁陳界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攔下陳界賓,並持鐵鉗攻擊陳界賓,致陳界賓受 有左側前臂兩處穿刺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界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進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界賓之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簡進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 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MEM-113-城簡-187-2024123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具 保 人 陳明暉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 ,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陳明暉繳納現金後, 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號C室,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8號)、原審法院限制住居 具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37、301、308、309、325 至32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稱:目前無法聯絡 上被告,當時伊是一審的辯護人,具保後因為二審被告並未 繼續委任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後續伊跟被告並沒有再繼續聯 絡,在本次庭期之前伊曾經透過被告的朋友來詢問被告的下 落,被告朋友的回應都是無法得知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4 37頁),此外,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 乙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3年12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 113000832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094號函 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443至454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 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2-上重訴-15-20241230-4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8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砂輪機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彩南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緩 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 9頁、110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110 年度緩字第168號卷第3、10至11頁)在卷可佐,復由本院核 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9號及110年度緩字 第168號卷之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1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此則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8月2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3頁、 警卷第23至29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30

KMDM-113-單聲沒-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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