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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hao_-_」發布「#裝備#音樂庫#桃園 #新北」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以牟利,經警員王海權於113年1月24 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堯」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甲○○於113年1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經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與甲○○確認身分後,甲○○向警方收取現金5,000元並交付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警方,經警方初步確 認係毒品無誤後,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並查扣 所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總淨重為45.08公克),另於 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為21. 72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海權之職務報告相合(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反面) ,並有暱稱「hao_-_」於社群軟體「X」上發佈之販賣毒品 廣告貼文、暱稱「hao_-_」、「豪」(即被告)與佯裝買家警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 反面、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7至29頁反面 、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警員)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毒品來源 應該是我於112年間在網路上每包200元購買,之後我和買方 談好一包250元,就可以賺5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 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社群軟體「X」發布暗示兜 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 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 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警員無實 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20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2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該 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 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 群網路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 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念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從事COCO飲料店工作 、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 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 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 4074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8頁至49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交易之 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被告與前開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時取得,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39頁),故均與本案相關聯,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含SIM卡),據被告於審理 中所稱:門號0981白色手機是我的,我當天與警員聯繫,僅 用我自己的那支手機,至於紫色手機是朋友借我開網路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64頁)。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 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可 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1-1至A1-2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45.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2.2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黑色包裝(現場編號為A2-1至A2-10),內含淡黃色及淡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為21.7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5公克。 3 IPHONE 11手機 (白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門號、IMEI不詳

2025-02-18

PCDM-113-訴-81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 下稱TWITTER)張貼「急拋,不要跟我543,假帳滾釣魚也滾 ,一顆就是五千一律先匯款後埋包,一條四萬#音樂課#狀況 愛」,復於112年3月26日再張貼「特別活動!從今天開始持 續一星期活動,買十送五買二十送十(以此類推上去)的活 動開始了,詳情請看置頂留言營營營#裝備商#音樂課#狀況 愛#執」、「營營營10:4000 20:7500、30:11000、40:15000 、50:18000#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 知此訊息,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以TWITTER暱稱 「白、@Mbape777」向張國賓攀談,並與張國賓約定,由張 國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 、2包彩虹菸與喬裝員警,張國賓遂於112年3月30月13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梁閔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國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六星汽車旅館,抵達該旅館內302號房車庫前,張國賓 遂下車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事前準備裝有上開約定毒品之信 封,隨即走進302房,在該房樓梯間將該信封交付予喬裝員 警,經警確認信封內為毒品及毒品之數量後,隨即當場逮捕 張國賓、梁閔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國賓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梁閔勝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7頁反面 ),並有中壢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 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現場扣案之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 可佐(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35 .3492公克、47.459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3.97%,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034公克等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1頁 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本次交 易我總共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於TW ITTER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記載 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 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 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陷 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再為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 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45.1816公克、驗前淨重35.3492公克,驗餘淨重35.09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2 彩虹菸 2包 (內含36支,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60.3843公克、驗前淨重47.4599公克,驗餘淨重47.35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5頁)。 3 IPHONE X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2-13

TYDM-112-訴-143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11、13、14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灣啤酒」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竟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台灣啤酒」及「丹丹漢堡」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 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 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台灣啤酒」擔任控機人員,利用微 信傳送「小丑女」、「swag」、「迷彩藍」、「葡萄汁」、 「2箱4000」、「5箱8000」、「10箱16000」、「超強解酒 液」、「一瓶400」、「10瓶3500」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由甲○○依「丹丹漢 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 毒品行為,甲○○可依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台灣啤酒」、「丹丹漢堡」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除攜帶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其 於111年8月11日6時許,前往本案販毒集團之據點,拿取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放置於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人施用。而王鼎詠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王鼎詠 於111年8月11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台灣啤酒」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順之交岔路口交易毒品,待甲○○駕駛A 車,依本案販毒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3,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如附表 編號1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 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予王鼎詠,甲○○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王鼎詠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下述證人王鼎詠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 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57頁、第231 頁、第233至234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交查 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93至111頁),核與 證人王鼎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93頁、第 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9頁、 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7頁、交查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 符(上述證人王鼎詠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王鼎詠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 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微信暱 稱「台灣啤酒」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121頁) 、微信暱稱「台灣啤酒」發送之毒品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2 1至12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第141至15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證人王鼎詠】(見偵卷第155至16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167頁)、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見偵卷第179至199頁)、微信暱稱「台灣啤酒」與「TIM.詠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至205頁)、車輛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4 5頁)、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查70卷第51 頁)、證人王鼎詠遭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77至 9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一包可以賺1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王鼎詠既非 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 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 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王鼎詠 先前曾向微信暱稱「台灣啤酒」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 警方佯與「台灣啤酒」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依約攜 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警當場 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所屬販毒集團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始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證人王鼎詠協助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證人王鼎 詠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 開毒品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查依證人王 鼎詠所提供「台灣啤酒」發送之販毒廣告內容(見偵卷第20 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毒品是我在案發當日早上去販毒集團據點拿來準備伺機販售 的;「台灣啤酒」會在微信上刊登咖啡包的圖案名稱,「丹 丹漢堡」會跟我表示要交易何種類的毒品咖啡包及價格,廣 告中「超強解酒液」也是咖啡包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06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有 由「台灣啤酒」透過通訊軟體「對外銷售」之具體行為,而 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所載時、地遭警方逮捕時,除證人王鼎詠所佯以購買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外,其 餘未及賣出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同在上 述廣告宣傳之列,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而 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㈤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販毒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 灣啤酒」帳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負責依控機之指示拿 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案販 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 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13、 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 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同時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 003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可憑,且各毒品咖 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㈣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鼎 詠佯裝要向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 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販毒集 團成員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 品給證人王鼎詠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 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5、6、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 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會先前往販毒據點補貨拿毒品咖啡包, 再將販賣之價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交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中均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罪未遂間,分別為法條競合,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 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 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台灣啤 酒」、「丹丹漢堡」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微信暱稱「台灣啤酒」透過微信向不特 定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於購毒者與「台灣啤酒」 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依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指示 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然先前偵查中 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僅販 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1次,且販賣對象為王鼎詠,交 易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云云,然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 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 以參與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 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 獲毒品咖啡包總數量高達267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 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係因警員誘捕偵查而有 本案交易,且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雖 僅1次,然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是依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 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裝潢業工作 ,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 ,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09頁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13、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存卷可參,為供販賣予 證人王鼎詠及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 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並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 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 金63,400元,為被告自承稱係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頁),堪認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因販毒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7頁) 可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 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SWAG樣式黑色包裝97只) 97包 甲○○ ⒈送驗編號G1至G97之SWAG圖樣黑色咖啡包97包,驗前總淨重265.96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G1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3.09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G1至G9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7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女樣式黑色包裝89只) 89包 ⒈送驗編號F11至F99之小丑女圖樣黑色咖啡包89包,驗前總淨重331.75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79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含航海王羅賓圖案藍色包裝袋50只) 50包 ⒈送驗編號E1至E50之海賊王羅賓圖樣藍色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141.55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E1至E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7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4 毒品咖啡包(含黑桃K樣式白色包裝袋5只) 5包 ⒈送驗編號C1至C5之黑桃K白色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10.13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前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1%。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C1至C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5 毒品咖啡包(含暢快人生樣式包裝4只) 4包 ⒈送驗編號B1至B4之粉紅色及白色包裝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12.45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驗前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B1至B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6 毒品咖啡包(含熊貓圖案黑色包裝袋1只) 1包 ⒈送驗編號D11之熊貓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D11驗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0.02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7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男紫色及黑色包裝袋1只) 1包 ⒈送驗編號A1之小丑男樣式紫色及黑色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13公克(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8 現金7,000元 ⒈員警誘捕偵查之餌鈔。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9 現金63,400元 ⒈犯罪所得。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0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白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黑色) 1支 ⒈無門號。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黑色)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80卷第149至151頁)。 13 毒品咖啡包(含小丑女樣式黑色包裝10只) 10包 王鼎詠 ⒈送驗編號F1至F10之小丑女圖樣黑色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4.2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F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第163頁) 14 毒品咖啡包(含熊貓圖案黑色包裝袋10只) 10包 ⒈送驗編號D1至10之熊貓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26.40公克:  ⑴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公克   (見偵34680卷第243至2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3942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680卷第163頁)

2025-02-13

TCDM-113-訴-172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6、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 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及其身體,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員警逕行搜索甲○○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32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辯稱:我沒有要拿這些毒品咖啡包來賣,是全都要自己 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77」之人聯繫並伺機販售第三級毒 品,然依該對話內容觀之,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對話,縱然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 在無任何前後語可資佐證下,無從逕認被告係與他人意圖販 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 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10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 40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436號搜索票(北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北偵 字卷第15至19、25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北偵字 卷第59至63頁)、查獲地點格局平面圖(北偵字卷第57頁) 、員警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北偵字卷第23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北偵字卷第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1號鑑定書(北偵字卷第 77至78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 持有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32包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於為警搜索、逮捕(112年3月20日16時5分)前 與微信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5日18時10分許 被告傳送「溫馨提醒:動動您的小手 刪除紀錄 保護你我的安全!感謝您」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49頁) 112年3月15日18時28分許 被告傳送「營業中」之圖片予暱稱「77」(偵字卷第50頁) 112年3月17日22時56分至58分許 暱稱「77」告以「兄弟」、「我朋友從花蓮回來要找」、「我叫他加你」、「安全的」,被告詢問「確欸」,暱稱「77」答稱「在花蓮東大門擺攤」、「確」、「以前也都萬華的人」,被告回覆「摁摁」,暱稱「77」稱「芳明的」、「嗯嗯」(偵字卷第50至53頁) 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至29分許 兩人相約見面(偵字卷第54至56頁) 112年3月20日2時52分至3時10分許 暱稱「77」告以「改11」、「9分鐘」、「到」、「橡皮筋」、「幫我綁一下」、「尾數51」、「速喲」(偵字卷第56至59頁) 112年3月20日15時16分至15時52分許 暱稱「77」詢問「在嗎?」,經通話22秒後,告以「沒聲音」,後2人再度通話34秒,暱稱「77」表示「自取」,被告稱「妳訊號不好」,2人通話22秒、1分4秒後,被告傳送金融機構帳號號碼予暱稱「77」,暱稱「77」稱「現金1500 轉900」、「你等等跟他收1500 我轉900」、「這樣對嗎」,被告告以「等我回來」、「我要去外面一下」,暱稱「77」詢問「很久嗎」,被告答覆「去一下中和就回來」、「還是要約我去的那」,暱稱「77」稱「可以」、「地址」、「900過去了」、「3分鐘到」、「到」、「龍興宮這裡」(偵字卷第60至67頁) 112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至17時4分許 暱稱「77」數度致電被告,並告知「尾號3736 黑色馬自達」、「太久了」、「年輕人不等走掉了靠北」(偵字卷第68至70頁)   依此對話往來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 向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咖啡包400包後,旋於翌 日對暱稱「77」告稱「營業中」,後續並有意相約地點、提 及數量、金額、匯款帳戶等項目之對話內容,核與實務常見 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 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且被告於與暱稱「77」聯繫之初,特 別提醒務必刪除對話紀錄以確保彼此「安全」,暱稱「77」 介紹客戶予被告時,除告知該新客戶之身分背景,復強調該 人為「安全的」,再經被告再次確定該人之安全性,此等情 節亦與毒品交易事涉違法,預先將毒品交易對話事證刪除, 以免遭檢警查獲,於與新客戶交易前,先行確認其身分,以 免為警以釣魚偵查或線民舉報等方式查緝等舉措相吻合,是 從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即有積極對外表示其為「營 業中」,並與暱稱「77」討論買賣交易並與新客戶接觸,過 程中陸續強調刪除交易對話、交易對象之安全性等情節,堪 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對外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營利意圖甚明。  ⒉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32包,驗餘總淨 重高達108.71公克,於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達300包,驗 餘總淨重高達1046.66公克,是被告一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之重量至少高達1155.37公克(計算式:108.71公克+1046.6 6公克=1155.37公克),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 ,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 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 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 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 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 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更足以佐證 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 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2包均係供己施用云云,並不足 採信。 ⒊辯護人辯護稱該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話,縱有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字眼,仍不 能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然毒品買賣事涉違法, 為免遭查緝風險,多數不會於對話過程中清楚提及購買之毒 品學名名稱、價金等淺顯易種之字眼,徒增遭查獲風險,而 被告於與暱稱「77」之人對話中,除暱稱「77」提及「自取 」、「現金1500轉900」等字句外,結合被告於買賣交易時 ,首重刪除交易紀錄、交易對象之背景以確保安全性等節, 均與一般毒品賣家對外販賣交易之過程相當,併參以被告於 與暱稱「77」交易前即為警查獲隨身攜帶為數甚為多包之毒 品咖啡包,復放置鉅額包數之毒品咖包於室內,核與實務常 見之毒品小蜜蜂以特定地為據點,經使用通訊軟體對外尋求 買家後,再攜帶部分前往交易等情節相合,足以顯示被告與 暱稱「77」之人於對話過程討論之交易為違法之毒品買賣行 為,堪可認定,是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就持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部分,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有 營利之意圖,無從認為有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且數量甚鉅, 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無視於上開毒 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且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犯後知所 悔悟,應予嚴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及1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32包,均為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 ,難以析離,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無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供其對外兜 售販毒事宜之工具,亦經說明如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7至70頁)在卷可按,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 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 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 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 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 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 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 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 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是我剛跟餐飲店家於112年3月10日至15日收到的 貨款,我的蔬果批發行有配合雞湯大叔(臺北市的忠孝分店 、臺北市民生店、臺北市內湖店、臺北市信義店)、郁品豐 (鍋貼水餃餡料,中和民德路)以及翻麵(南港)、深夜未 歸(土城延吉街、永和得和路、新莊新泰路)還有其他店家 ,現金39萬餘元是部分從帳戶領現、部分向客戶收取的現金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但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 提供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貨款店家名稱等事項 ,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第44頁) 。再者,被告於111年間,自新朋蔬果批發行取得薪資僅有4 1元、112年間則毫無所得收入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查(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在財稅資料上並無可查考之合法鉅額所 得收入,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合法來源。考量 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意以收取現金方式為毒品買賣交易,且被 告又係攜帶部分毒品駕車前往交易為其毒品買賣模式,以收 取現金方式保有毒品交易價金自屬可能。堪認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現金,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 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朋蔬 果批發行於112 年3 月10日至15日之交易明細,以及函詢被 告所稱往來店家於上揭期間有無支付被告貨款並提供單據, 以證明扣案款項是否源自其他不法行為(本院訴字卷第43至 44頁),惟扣案款項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此部分應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至於附表其餘扣案物,於本案並無關聯,故無由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9萬9,475元 2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紫色 3 IPHONE SE 2nd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手機 1支 白色 5 IPHONE手機 1支 黑色 6 毒品咖啡包 3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8.71公克,含包裝袋32只 7 愷他命 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1.1409公克 8 點鈔機 1臺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數位寬頻服務申裝書 1份 11 刮刀 2片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30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1046.66公克,含包裝袋300只 14 監視器鏡頭 3支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16 滑鼠 1個 17 電子磅秤 2臺 (以下空白)

2025-02-12

PCDM-112-訴-136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 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 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 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 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 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 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 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 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 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 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 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 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 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 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 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 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 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 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 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 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3-訴-101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2-10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凱鈞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凱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凱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 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音符符號)課上線啦 歡迎聊聊天(飲料符號)」聊天室 內,以暱稱「版主」張貼「版主我可以幫忙代叫02 有需要 的可以找我 群內有多人找過我了 安心不用怕受騙」等暗示 販售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兜售訊息,遂於同年月19日20時59分許,喬裝 買家與章凱鈞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秀朗國民小學旁,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5包。嗣章凱鈞依約到場後,便帶同喬裝買家之員警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當場向其毒品上游陳威壬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 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65 號 判決有罪),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 買家之員警驗貨,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章凱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27、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員警出具之 113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38、41 至44、49至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證,且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情,亦有如附表一鑑定 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若成功交易,一包可以賺取 50至10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由上述說明,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員警所喬裝買家 談妥交易內容後,復依約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欲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 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 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即其毒品上游陳威 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 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另案被告陳威 壬叫貨,我不算認識另案被告陳威壬,基本上我們都是在他 的車上進行交易,我錢給了、毒品拿了就走,也不會多跟他 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雖確有向另案 被告陳威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然此與本 案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另案被告陳威壬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自無從認定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威壬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於警詢時即有 供出毒品上游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據覆略以:旨案本隊員警提供毒品交易現場涉案事證 資料,經被告指出另案被告陳威壬為毒品上游賣家,而於11 3年3月20日將另案被告陳威壬拘提到案,復於113年3月25日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該隊113年12月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6408號函及檢附 之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33011424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55、1819 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99至105、109至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陳威壬,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認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129、131至13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至於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交付毒品,惟否認有營利意圖 ,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 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 ,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 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 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否認 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表示沒有販賣毒品、否認販賣等 語(見偵卷第16至21、83頁),自無從僅因被告曾於警詢時 就查獲經過曾表示「屬實。沒有地方需要修改」等語,即認 被告上開供述係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準此,既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 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將第三 級毒品隨機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進而犯下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尚難徒憑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為由,逕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對購 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危害,有使他人對毒品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之虞,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本 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 其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天源環保實業社、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天源環保實業 社服務證明書等件(見訴字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7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毒犯 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案(見訴字卷第73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73 頁),且本案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外觀:綠色粉末1袋 ⑵驗前淨重:1.3210公克 ⑶驗餘淨重:1.3135公克 ⑷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⑴外觀:銀色、螢幕有破損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7

PCDM-113-訴-82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尉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4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43分前 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公開暱稱「有缺自問~(香菸符號)特價~6.8k」 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以此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 3年1月27日14時43分許起,佯裝購毒者向張尉宣洽詢購毒事 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LINE(張尉宣之暱稱為「蕭勒水」) 約定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 旅館303號房面交毒品。嗣張尉宣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旋表明 身分逮捕張尉宣,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尉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 228、24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6頁、院卷第169 、226、247、2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使 用暱稱「有缺自問~(香煙符號)特價~6.8k」之交友軟體Gr indr對話紀錄、員警與被告使用暱稱「蕭勒水」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至 2、11至15、23、26至31頁、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本案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買後我 自己分裝,為本案販賣毒品賺取的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 49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刊登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之訊息,經警佯裝購毒 者議定交易細節,被告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員警交易,於交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 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交友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與員警為議定毒品交易時要求視 訊並提供照片確認購毒者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原擬持 續販毒而稱「要穩定一直能消費的客人」等語(警卷第26至 27頁)之犯罪過程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 販賣(未遂)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入毒品後經我分裝,附表 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物同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就是 我取得供己施用的毒品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49頁)。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 繫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2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 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9公克(警卷第1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檢驗前毛重1.923公克,檢驗前淨重1.63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2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 3 吸食器 1組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24

KSDM-113-訴-229-2025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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