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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證人劉智怡、陳學政、黃姿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為申辦貸款,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車輛已經先典 當他人,竟隱瞞上情,再次以同一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 人裕融公司,使其依據錯誤資訊審核貸款後並撥款,因而受 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經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3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 73頁),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借新還舊得款之新臺幣(下 同)40萬7,285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約定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並給付完畢,有匯款證明可憑 (見金簡卷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另行約定本案賠 償金額,被告並依約給付,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爰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4號   被   告 許家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偉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至1 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其再於111年4月30 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永利當舖」並得款120萬元,致本件車輛已不符合裕融公司 要求抵押物產權無瑕疵之要求,詎許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隱匿該車 已設質之情,再以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策略聯 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方 式,向遠東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前所積欠之109萬2715 元(即借新還舊),裕融公司則委由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對保員劉智怡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許家偉、不知上情之保證人 簡聖諺(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確認本件車輛之車況,並 由許家偉、簡聖諺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等文件, 經劉智怡帶回該等文件並交予裕融公司後,致裕融公司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4日與許家偉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 期付款契約(約定許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 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 元),並由遠東銀行於111年5月24日以109萬2,715元清償舊 債務,另於同日撥款40萬7,285元(150萬元-109萬2,715元= 40萬7,285元)至許家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嗣許家偉取得上 開款項後,僅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 繳納3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經裕融公司多次通知還款, 許家偉仍置之不理,迨裕融公司發現許家偉先前已將該車典 當予永利當鋪,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莊子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許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之事實。 ③惟辯稱:伊忘記是先跟永利當舖典當還是先跟裕融公司借款,伊沒有隱瞞該車已典當給永利當舖,伊是後來生意失敗才沒有償還款項等語。 ⒉ 告訴代理人莊子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核貸後並撥款40萬7,285元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告隱瞞該車已典當,且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本件車輛向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並請同案被告簡聖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⒋ 證人劉智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 ①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經提示偵卷第17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文字),證稱:因為這是很重要的文件,基本上客人都會看過再簽名之事實。 ②證人劉智怡無法僅憑被告提供本件車輛之行照及雙證件判斷其是否為無瑕疵之物權,僅能相信被告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⒌ 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明細、劉智怡提供之對保資料表、LINE對話擷取圖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現場照片、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匯款通知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以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迄至111年5月24日尚積欠109萬2,715元未清償之事實。 ②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並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共分72期繳納,每月24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2萬7,750元,證人簡聖諺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③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已載明「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產權無瑕疵及確認係抵押物提供人完全合法所有」等文字之事實。 ④證人劉智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保證人簡聖諺對保,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 ⑤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⒍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轄當舖證字第2510號證明書、申請書、當票、汽車行照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 佐證: 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永利當舖,該車輛即由永利當舖負責保管,被告並取得120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再於111年5月2日向永利當當舖申請借用本件車輛,並約定於111年6月30日返還,嗣被告即持本件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事實。 ③本件車輛於111年10月30日流當,永利當舖於112年3月14日申請將本件車輛過戶之事實。 ⒎ 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匯款40萬7,285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借 新還舊,另得款40萬7,285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3-28

TCDM-114-簡-589-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及以其子即不知情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員-阿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 阿豪」,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企及郵局帳戶。「專員-阿豪」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援引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下稱 前案)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 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 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 ,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 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客觀事實(被告女 友吳○燕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被告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與本案事實有 異,但就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情節則屬一致,差別 僅在於交付帳戶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為 不起處分後,應知悉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本院卷第9頁),亦即係為證明被告具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觀預見,非以前案資 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難認與本案事 實無關連性,應具證據適格,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 員-阿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伊欲辦貸款,但對國家有欠款,故希望將 貸款匯入伊子吳○○之帳戶,而一併提供2帳戶予對方,因對 方確實有借款7,000元,又急需用錢,故相信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一)依據被告與「專員-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經 被告表明急需用錢及洽談貸款後,對方利用被告對國際金融 之無知及話術包裝,先以美國貸款可貸1至10萬美元取信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入共7,000元之 周轉金至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被告完全信任,而被告寄出提款 卡後,亦不斷追問寄回提款卡進度;(二)被告於發現不明 款項進出帳戶後,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並於翌日(112年1 1月10日)主動至豐田派出所報案;(三)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均為重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為領取兒少扶助金、行 政院補助款帳戶,豈有可能會以該2帳戶冒險;(四)被告 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當時母親需開刀手 術,急需用錢,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脆弱 處境,不宜以事後及理性客觀人角度要求被告能仔細思考後 決定。惟查:  ㈠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分別被告、被告以其子吳○○名義所 申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專員-阿豪」,再以LINE傳送密碼 予「專員-阿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 、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 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79 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丁○○、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戶、郵局 帳戶等情,另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05 至111頁、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3頁),且有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 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 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 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 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 度,具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其對 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因帳戶遭同居女友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作為收受及取得詐欺贓款使用,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4 1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節,更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案提供自己及其子 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此等行為與其前案所涉 因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模式一致,應可 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是以,依 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對於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參以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專員-阿豪」告 知貸款方式有二,第一種為台灣貸款,第二種為幫忙送「美 國貸款」,並表示「美國貸款」為「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 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3年內不可以去美 國」,被告回稱:「第二種比較好」,經「專員-阿豪」告 以所需文審核文件為「手機門號、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以 及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被告詢以「但我是單親爸爸很怕 會犯罪,這個應該不會吧」(警卷第59至61頁),可徵對方 所告以之貸款方式,係向國外貸款,且完全無需收取利息, 更不用還款,亦無庸任何經濟、資力之審核,或提供擔保, 等於不用付出任何代價,可無償獲贈1至10萬之美元資金, 不合理性昭然若揭,且被告當場即有懷疑是否涉及犯罪,而 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信用狀 況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覺得怎麼可能不用還錢,當下有懷 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故一開始由對方告以之貸 款內容,被告顯已有預見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顯然不合理, 並有可能涉及犯罪。  ⒋經被告選擇上述「美國貸款」後,「專員-阿豪」又告以撥款 程序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 :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3: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 理進行操作認證 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 鐘到帳)」,並告知被告開通網銀時「不要說成是貸款用途 可以說約定需要匯貨款裝修款 理由可以自己想」,並提供 被告需設定約定轉入之帳戶(警卷第55至59頁),顯見對方 要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定轉入帳戶時,要求被告於銀行人 員查核時謊稱設定帳戶之目的;待被告完成前述設定後,「 專員-阿豪」進一步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 告見狀後回以「這是不是帳戶賣出去?我會怕……」,經對方 告以係為提高信用分數後,被告續回稱「只要像你說的那樣 ,只是不能去美國,然後你們不是把帳戶賣了,不會改變我 的網銀……就好了」、「我真的不能出事我不只要養兩個孩子 還有媽媽和哥哥」、「不好意思我請問一下到時我這帳戶還 能用嗎?然後還有周轉金部分能先讓我使用嗎」,堪認被告 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此 取可能係賣帳戶,將帳戶控制權轉讓予他人,並極度擔心因 此涉及犯罪而出事。  ⒌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 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依前所述,被告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然遇見 此舉可能涉及犯罪,其仍未為任何保全帳戶措施,反係要求 對方先給予周轉金;又「專員-阿豪」嗣以主管換匯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立即向對 方表示疑慮稱:「會不會有事我有點怕」、「那以後存簿還 可用嘛」、「其實我很害怕……但是我相信妳」;被告於提供 帳戶資料後,又續向對方表示「我是真的一無所有了,現在 又要照顧老母親,等待的這些日子妳也幫我不少?心裡很感 激!但因為之前被騙很多次,我的害怕妳應該能明白,我對 妳完全憑著互相信任的態度配合,現在妳是我唯一的希望! 我才能夠脫離目前的苦……不然我會承受不住地,我已經夠苦 了,所以我寧可相信妳!真誠的希望妳能夠幫助我」、「不 好意思一早就說了些許不重聽的話……其實我心裡是認定妳的 ,只是心裡會發惶還請妳見諒!」、「...我把所有希望都 放在妳身上了……同時也希望如妳所說的,帳戶能夠繼續使用 ,卡會寄還給我不會有其他問題...」(警卷第31至35頁) ,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 日後帳戶有遭警示無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十分害怕及擔心所 為將涉及犯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內心之擔心及疑慮仍未消 除,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心態復供稱:原則上伊很 害怕,但因為經濟上困難,所以還是選擇相信對方,故其於 交付帳戶資料當下確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 縱然內心擔憂害怕,但因需錢孔急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⒍佐以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前,帳戶 內存款機遭提領殆盡,餘額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臺企、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 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 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被告雖稱對方有匯入周轉金 因而相信對方,但對方於匯入周轉金後向被告索取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十分擔憂害怕將涉及犯罪,及疑慮 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恐因此無法使用,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收受周轉金後仍會感害怕,但因經濟困難而選擇相信對方等 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因對方給予零用金即相信對方, 仍認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涉及犯罪,僅因急用錢而選擇仍 交付帳戶資料,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憑採。至其餘抗辯其有 質疑對方、事後報警、交付帳戶為重要帳戶、交付帳戶時處 於急迫情狀等節,因依前述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 、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前述,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企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 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哥哥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 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 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 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 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向丁○○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開通交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0時4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71至187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及網路訂單交易云云,致黃思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1時1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臺企帳戶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4頁】 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至157頁】 3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偽造有購買手機紀錄,需操做匯款鎖住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34頁】 11月9日 0時4分許 4萬8,123元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8

HLDM-113-原金訴-64-20250328-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不久 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 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曹雪玉,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曹雪玉聯繫互動, 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曹雪玉佯 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曹雪玉陷於錯誤, 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 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王品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 品勳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 、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曹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勳(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緝卷第 47-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酒吧認識「李瑞」,「李瑞」說要借我錢,我才提供(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瑞」,我不知道「李瑞」會拿去詐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曹雪玉(下稱告訴人),再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互動,營造出 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外 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 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 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 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 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一卷第9-13頁、15-16頁、偵一卷第69-70頁), 並有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17-19頁)、詐欺份子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3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姓名:王品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45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6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時,主觀上 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仍容任之,有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 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 妥為保管相關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自 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警二卷第3-5頁 ),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 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李瑞」借貸款項始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予「李瑞」匯款,並提出與「李瑞」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 佐(警一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 「李瑞」在酒吧第一次認識,之後沒有再見過面,我跟「李 瑞」說要借錢時,他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大約十幾二十萬 元。「李瑞」說這個錢不多,他會再跟我聯絡談到時候要怎 麼還款,我也有問他利息,(說)不要高利貸,他說沒有啦 ,會再跟我聯絡,所以(也)沒有講好等語(易緝卷第60-6 1頁)。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 片,內容略以(警一卷第37頁):   2/28(五) 「李瑞」:嘿,酒吧老王(上午12:38) 「李瑞」:最近我比較忙(上午12:38) 李瑞已收回訊息 「李瑞」:前兩個禮拜 我有去請朋友匯錢給你有收到嗎?(上午12:39) 「李瑞」:萍水相逢,有緣認識 希望能幫上你的忙(上午12:40) 被告:有ㄚ,陸續三天都有收到你的匯款(上午12:51) 「李瑞」:有就好囉,祝你順心,改日 我回高雄,在碰個面ok 我先忙囉!(上午12:54) 「李瑞」:過幾天在聊(上午12:55) 被告:你真的很讓我超乎預期欸 第一次酒吧認識 聊一聊就真的借我錢(上午12:54) 被告:兄弟,你匯進來的錢讓我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 我只是一個教書老師,很怕你們是不是不正當的(上午1:00)   互核被告供稱之借款經過及與「李瑞」之LINE訊息內容,足 徵「李瑞」在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雙方甚至並未談 妥被告欲借貸之確切金額,且被告對於「李瑞」出借款項之 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借款細節亦全不知悉。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 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 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 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 款入帳使用,以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向「李瑞」借款時,僅提供「李瑞」其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用以匯款,至其餘借貸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 借貸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與工作經歷,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件所 稱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 利取得款項,單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借款相關資訊均屬 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匯款,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匯入 款項係為不法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自稱「李瑞」的人(我 )找不到了,我跟「李瑞」是在酒吧認識,在我的帳戶收到 163,000元之前,我跟「李瑞」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不知 道「李瑞」實際上任職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是做一些金融方 面的公司。他不留電話,說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當天有跟他 加LINE,他的暱稱「李瑞」頭像是像混血,但是我問他,他 說不是,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李瑞」的LINE)ID,因 為當時係使用條碼互相加好友。我後續完全沒有還錢給「李 瑞」,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警一卷第5-6頁、偵 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9頁、第61頁)。由被告供述其與「 李瑞」係在酒吧一次性萍水相逢之結識過程,且其嗣後已無 法聯繫上「李瑞」,對「李瑞」真實身分也無從知悉等節, 足認被告與「李瑞」間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亦無 使其得以確信縱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匯 款而能使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證人蘇有成於偵訊 時證稱:我是中崙國中代理老師,被告之前是後勁及大義國 中代課老師,我們2人是在補習班認識的。109年1、2月間我 有去過媞娜複合式酒館,只有去過那1次,因為被告喝酒打L INE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請我去載他,詳細是幾月幾日我 不記得。我進去酒館内5-10分鐘,被告只介紹坐在吧台他旁 邊一位姓李的先生,穿得西裝筆挺,做金融的,我和那位李 先生寒喧幾句,沒聊什麼,就走了。我在酒館裡沒有看到或 聽到被告跟李先生談到借錢事情,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 先生交換LINE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帳戶給李先 生之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4頁),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蘇有 成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復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163,0 00元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至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 數分鐘內之14時5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58分許轉帳5 萬元、15時3分許轉帳1萬元,復於15時52分許轉帳2,800元 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帳戶有人匯入16 3,000元之後我有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我想說是銀行匯錯, 我等銀行通知,銀行沒有通知我,然後我就想說這筆可能是 那天我認識的「李瑞」要借我的錢匯進來,我當下我並沒有 打給「李瑞」;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163,000元的實際來源 ,提款前我也沒有跟「李瑞」確認,我知道社會上很多詐騙 集團等語(易緝卷第56-57頁、第61-62頁)。顯見被告在知 悉該筆匯入款項來源實有可疑之情形下,仍不待銀行通知亦 未與「李瑞」確認,隨即迅速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後供自己花 用,此與一般詐欺份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或金融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之情形並無 二致。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 」匯款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又將匯入款項取出供己花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匯款後取款使用,而不詳詐欺 份子係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 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 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瑞」之不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匯款並取款、告 訴人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自110年5月間調解成 立後迄今僅履行7,000元之犯後態度(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 第67頁、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 緝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6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易卷第65頁),是除 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7,000元外(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77 頁),其餘款項即未扣案之156,000元(計算式:163,000元 -2,000元-5,000元=15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46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1331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6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7 審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8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2025-03-28

KSDM-113-易緝-32-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筱晴(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將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指定之「王浩」,惟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辦理金流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 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 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固辯稱 係為辦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供他人匯入資 金並提領後交給對方指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辦理貸款並 無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且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現今社會興訟提告刑事案件風氣甚高,無論網路交易、金融 借貸,均屢見糾紛,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亦有相 當之基本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豈能推稱認為其情狀保證合 法? 二、再觀諸被告所謂辦理金流的過程,從頭到尾沒有跟對方當面 核對簽約,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 對方線上指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 竟然是○○山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王浩」之舉,係為犯法 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 行,客觀情狀已臻明確,且屬於洗錢正犯行為。 三、司法實務上,共犯推稱「不知情」為屢見不鮮之辯解,惟是 否阻卻主觀故意,仍應視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動機、行為是 否具備通常合法之表徵、與正犯信賴程度、是否有確認行為 客觀合法性等,如被告無相當依據確認該行為合法,在現今 詐欺猖獗之社會情況,被告行為顯可預見為洗錢犯罪之重要 部分。現今社會各處,已一再充斥警語宣導:不得將金融帳 號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況來路不明款項竟需配合提領現金 交付他人,顯非日常生活正常經濟活動,被告仍為圖己身不 合法(以來路不明金流製作不實債信、破壞金融信用制度) 之動機而為之,其顯然僅顧及自身獲取金錢周轉利益,對於 發生被害人金流洗錢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應合於刑法第13 條第2項未必故意。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其配合作筆錄、指認 ,仍未查獲後段車手,亦徵被告在行為時,並無充足證據確 認其交款對象真實身份、行為合於金融活動、無法確認款項 來源合法,被告之提供帳戶、進而協助提款交付之行為,是 本案詐欺犯行遂行成功之關鍵,被告行為心態,亦與賺取己 身來路不明利益、非法報酬之提款車手無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   照片、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書),填寫並簽名蓋章、手持 該契約書自拍傳送之訊息、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 依「林國慶」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 」、與自稱「王浩」之人碰面點收;本案合作契約書確載有 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 (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 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由公司負 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何。是 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為幫其製作 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項歸還,若 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林國慶」 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慶」、 「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 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檢察官上 訴理由提及「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辦理貸款並無 任何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圖以 虛偽金流達到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沒有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部都是透過對方線上指 示被告作為,況且被告領款後,交付金錢的地址竟然是○○山 的涼亭,顯然情況詭異、更顯異常」之說理,認定本案被告 與「林國慶」、「王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 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係因母親積欠地下錢莊錢,母 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被告任職之公司要被告還錢, 因而想要貸款將母親欠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從被告與「林國 慶」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與「林國慶」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 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 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 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急需貸得款項,以歸 還地下錢莊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 誤信「林國慶」所為陳述,率爾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等相關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方所 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返還對方所 指定之人。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 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 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 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 「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 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交予他人,係 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 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 任詐欺集團以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 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林國慶」將以製 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林國慶」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 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以達到不 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41分許起,陸 續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載有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慶」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分許、12時 16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路OOO 號、○○路OO號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拿到花 蓮縣○○市○○街00號對面涼亭,交給LINE暱稱「林國慶」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王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因伊母親積欠地下錢莊 錢,伊母親過世後,地下錢莊打電話至伊任職之公司叫伊還 錢,伊因此返回花蓮工作,當時僅想要貸款將伊母親欠地下 錢莊的錢還清,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的結果,且伊之後有 報案,並去經警員通知去指認車手,另伊每次領完款後,就 會騎車到○○山涼亭將錢交給「王浩」,伊要求全程均與「林 國慶」聯絡,對方亦如是要求,此係因金額太大,且其已簽 合約,怕有問題,對方會叫伊賠償,伊將錢交給「王浩」後 ,「王浩」就會拿伊電話跟「林國慶」確認已拿到錢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不斷騷擾恐嚇,深感 害怕,迫切需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資訊,之後聯 絡上「林國慶」,雙方貸款內容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雙 方合約內容係一完整之貸款協議(即○○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並載明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 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歸 還,被告無權挪用,否則將遭對方訴追刑事責任及民事求償 ,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責任均由對方 負責,與被告無關,貸款核准後,被告須支付費用,相關手 續十分專業,因對方保證全部合法,被告不疑有他,始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被告依契 約書約定將款項還給詐騙集團,又為取信被告而故意回傳訊 息,且為避免東窗事發,復繼續詐騙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接 聽不認識之電話,以避免被告與銀行通話而犯行敗露;由上 開證據均可證明被告始終認其係向正規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對方均依照雙方契約匯款及歸還,被告並無預見其帳戶將作 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於貸款過程中雖有更換帳戶,亦 係依照對方指示處理,被告認定帳戶存摺均在其控管下,而 對方則刻意將重點放在要擔心被告把錢歸還,而非被告要擔 心對方,況被告在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去報案,難認其與對方 合謀共犯等情,茲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據影本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在內共計5個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自稱「林國慶」之人,嗣被告則 依「林國慶」之指示,先後3次前去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自 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與「林國 慶」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下載而簽立之○○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及其先後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而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各該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所提領者,亦即為各該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據各該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各該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照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屬無 訛。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亦即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 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 」,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向親友謊稱合法用途、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在交友網 站佯與他人交往等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管道及手段甚多,因 此提供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因上述所列舉之親友借用 等情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是否確係受騙,或有以此便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仍須於 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足認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確有前開所認定其確有提供附表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即可直接推認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而為之。  ㈢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 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 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渴望感情慰 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 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一般民眾疏未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並非無可想見,此依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 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其母過世後,因留下 一筆債務,其先跟中國信託銀行詢問過可否貸款,該行表示 不行,遂於12月3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情,互核與其上開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因個人資力有所不足,或已有債務在 身,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 錢莊借貸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 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㈣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 3至29頁、偵卷第27至111頁【含傳送之照片】),就形式上 而言,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 林國慶」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之行動 電話內確有「金豐金融顧問」之網頁及好友為「劉家宏貸款 顧問」之LINE頁面照片,其與「林國慶」對話之初,即表示 係許姓總經理介紹,可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上網查詢貸款 資訊,並點進上開金融顧問網頁之LINE連結,有跳出聊天室 ,留下個人資料後,上開貸款顧問私訊其欲貸款數額及利息 如何計算,並要其拍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數位銀行 明細為證明,會幫其去銀行跑流程,翌日稱已跑數家銀行都 不會過,台新銀行可以,認識該行經理,要其提供薪資證明 ,其表示12月初甫到職,無法提供,該顧問又介紹「林國慶 」,可幫其作收入證明,之後均係「林國慶」跟其連絡等情 ,尚有所本。至於目前實務上雖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犯罪 過程中,預先製作相關對話紀錄,或於行為後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或報警,充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之情事,惟此尚需具體 事證以資確認,尚不得憑空臆測,是檢察官以詐騙集團車手 於事前或事後製作形式上合法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少見 乙情,推認被告與「林國慶」對話,乃至於被告簽署之前開 合作契約書,恐均係刻意製作,容乏其據。 ㈤又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實際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國慶」聯繫後 ,先依指示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後,「林國慶」即傳送要 求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雲端下載合約,填寫並簽名蓋章後,須 手持合約自拍傳送之訊息,且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 被告先詢問資金及甲方費用如何填寫,迨與「林國慶」通話後 ,即傳送手持填寫完畢之前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自拍照片,經「 林國慶」須拍攝存摺封面,以供財務核對,嗣又因被告表示原 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係數位帳戶無存摺,土地銀行僅有提款卡 ,「林國慶」表示須辦理補摺,若未齊全無法操作收集數據, 並同意被告更改銀行之詢問後,被告即將上開契約書原填寫之 上開二銀行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再將存摺封面、 更改後之契約書拍照後傳送,經「林國慶」要求以提款卡確認 可使用,翌日上午7時30分以提款卡查詢餘額並將列印之明細 拍照後傳送,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告知即將出門,嗣將其 照片、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餘額畫面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 傳送予「林國慶」,並與「林國慶」通話後,即依「林國慶」 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款明細傳送予「林國慶」,而「林國慶 」於過程中除告知被告一自稱「王浩」之人為今日負責與其碰 面點收者之外,並依序傳送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數額等情明 確;且前開合作契約書確載有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即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 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被告無權挪用,被告若有違反, 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匯入之資金若涉及法 律規定,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等約款,復載明被告應支付 之費用為何。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且係因「林國慶 」為幫其製作收入證明,復因所簽屬之上開契約書載明須將款 項歸還,若有問題恐遭求償,始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全程與「 林國慶」聯絡等情,應屬真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林國 慶」、「王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或係與「林國慶」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提供各該帳戶並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㈥檢察官雖另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互通使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帳戶之存 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合法申貸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帳戶供製作虛假金流之可能,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 戶製作虛假金流,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試圖以虛 偽金流達貸款之目的,亦顯已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豈能推稱不知;再被告始 終未與對方當面核對簽約,亦未確認對方是否有實體公司,全 依對方線上指示作為,交付金錢之處所竟係○○山之涼亭,顯然 有異等情,認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亦即 顯有不確定故意。然因有信用瑕疵等原因而無法向金融行庫貸 款,遂轉向私人或其他機構借款,且在急需款項支應之迫切狀 況下,致有誤信而疏遭利用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為申 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 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 告亦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當貸款方式,與 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 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 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以及檢察官當庭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姪子李鴻廷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電腦貸款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14分 1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林新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因借錢給朋友,須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35分 1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假冒台電及警方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證件被冒用,涉及洗錢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1時25分 12萬元

2025-03-28

HLHM-113-金上訴-8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 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 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 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 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 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 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 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 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 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 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 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 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 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 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 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 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 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 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 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 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 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 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 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 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 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 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 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 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 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 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 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 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 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 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 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 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 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 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 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 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 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 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 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 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 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 ,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 ,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 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 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 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 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 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 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 ,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 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 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 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 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 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 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 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 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易-415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樂天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並合稱為 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之成年人。嗣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行騙,使 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指 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依「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 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共計40萬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金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 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 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兩者間有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 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崇鉅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 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之人,然是為了要申辦貸 款。當時有和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接洽,「劉志 偉」叫伊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回來還給他 們,伊沒有想太多才會被騙,不是詐欺共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 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之40萬元款項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傑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 、將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 17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 頁)、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 95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中信帳戶之4 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 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 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 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 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 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 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 告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 帳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 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 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 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 所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 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 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 配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經查:  ㈠被告自承曾做過送牙模、石膏的外送員,也有在牙材商做過 ,還有做過寵物店。且之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有給會計 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現年44歲, 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 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 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㈡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原 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標點 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行,我 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是說不會 ,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因為審核通 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上再用line銀 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自此可見被告由「劉 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 」此舉涉及不法。此間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 」就本案帳戶係為合法之運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出自合 法來源等節。  ㈢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認 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偵26 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任何故 舊關係。而被告所稱之經理「劉志偉」係自稱在台中商業銀 行工作,此部份顯可查證,又以「劉志偉」所稱要做金流( 匯入不詳款項,請被告提領)是為使不合貸款資格之被告貸 得款項,若係如此,臺中商業銀行顯可查知此「劉志偉」有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被告既與「劉志偉」並無私交,此種 貸款方式亦有違常情,被告難以委為不知。再被告明知此種 貸款方式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且亦可查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來源(被害人何金蘭)後,再行取款交付他人,然仍未加聞 問或為任何查證,竟仍提出此筆大額款項後,交付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使警方無法追查。而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 想說可以辦貸款比較重要,所以沒有先查證,那時候極需要 這筆費用做生意及生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以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出借帳戶與他人已經立法管制,且多有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遭判刑案例,在銀行、自動提款機多有警 示不可隨便幫他人領款,各種詐騙案例也經新聞媒體持續報 導數年,被告辯稱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知悉其 帳戶會遭他人利用詐財,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應係有認識過失,係遭詐騙集團高明話術 所騙,故不應推認有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提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供參,惟揆諸該案之案情係 被告對於其老闆「任祥輝」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帳戶與「任 祥輝」為業務使用,發現異常即辦理停銷帳戶等情,而該案 之被告交付之對象並非年籍不詳,平時也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且係供業務使用,與本件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劉志偉」、 「李宏偉」等人毫無信賴關係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惟查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 5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 向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所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 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提供帳 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罪,係「劉志偉」、「李宏偉」 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本案帳戶共5個帳戶之 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 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此一行 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詐欺取財此一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 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提領、轉帳款項犯 行,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間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均併同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 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告訴 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 文傑」,致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後否認犯罪,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尚稱良 好,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 予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告所 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堪認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至原審雖漏未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於相近之時間 ,密接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此部份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以撤銷。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 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25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第433號、第4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宗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珅因有貸款需求,藉由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瑋哲」、「顏永盛」之人聯 繫,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仍與「李瑋哲」 、「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 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傳送予「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表所示詐欺 告訴人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下稱告 訴人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5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報案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 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人,惟伊亦係受詐騙集團所欺 騙,誤信所為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6日,先後將本案存摺之照片影像,以 LINE傳送予「顏永盛」,而經「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 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自稱為「顏永盛」姪子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 話通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本 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 卷〈下稱1788偵卷〉第17至56頁、原審卷第289至344頁),本 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向暱稱「李瑋哲」提供其 年紀、居住縣市、工作、薪資、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 詢問貸款事宜,經「李瑋哲」陳稱「你好,我是貸款專員李 瑋哲,需要詳細瞭解你的情況,才能針對你的條件找適合的 方案,現在方便撥打line給你詳談嗎?」等語,經雙方通話 後,「李瑋哲」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等申貸資料,及填載詳細個人資料、任職公司資料、 直系親屬聯絡人資料,及陸續傳送「明天開跑銀行洽談」、 「我今天會再問幾家銀行,然後公司開周會我也在問看看有 沒有什麼辦法」、「有辦法了」、「富邦說可以貸款但是要 額外收入證明,因為你工作年資未達半年跟有月光族的情況 」、「看如何在跟我說,才不會耽誤你自己的貸款進度」等 訊息,假意表現積極為被告與銀行洽談貸款態度,復刻意於 被告未積極回應時以「看來你貸款不急,不如下個月再打給 你好了,太不積極了」等語激將,甚於111年11月7日本案告 訴人等5人因詐欺匯款前,仍向被告佯稱「貸款要劃撥到你 哪一個帳戶」云云;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李瑋哲」之 指示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 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當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檔案(參1788偵卷第16頁) 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等語,該「 合作契約」則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 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 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 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 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 3,200元新台幣。」云云,並要求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 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 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 定、貸款成功後所需費用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 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翌日(2日)填寫該 合作契約,並先後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顏永盛」;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提 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人後,尚有分別傳送「已收到 ,劉宗珅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萬元」、「劉先生,今天 的數據收入財力證明也很重要,今天一定要做好,不然我們 的財務跟工程師再過來都沒有時間了」、「今天的資金當日 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 ,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 可以了。」等語,除以命令口吻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 話,使被告難以即時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外,尚屢以「財務 」、「數據收入財力證明」、「工程師」、「交易數據調整 」等貌似專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甚至在被告未即時 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尚稱「財務在問多久能好」、「她的意 思是說兩點一定要用好,他要看到匯的單子,不然他會去找 律師了」、「2點鐘,劉先生你再注意一下時間」、「麻煩 時間再注意一下」等語,以恐涉侵占款項犯罪嫌疑之口吻, 使被告順從指示提款轉交。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 「李瑋哲」、「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 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尋得「福易貸」貸款,誤信「李瑋哲 」、「顏永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 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 用以製作、美化帳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 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 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即可,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經對 方指示提款轉交時,就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予以查證,且所 簽署之「合作契約」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或代理人簽章、公司地址、電話,亦未實際確認簽約雙 方身分,均與常情不合,另被告亦自陳所謂「美化帳戶資金 金流」云云,係以不實方式詐騙貸款業者以換取金錢,顯就 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 騙之案件,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詐欺集團以言詞相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 並非難以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 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本案被告僅具國中學歷,未具法律專業知識,除難 期待能明確察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有何與法未符之漏洞 外,其既係受「李瑋哲」、「顏永盛」所矇騙,誤信所為均 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領款項,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所為應如何「美化帳戶 資金金流」、該等行為是否即屬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等情, 均有未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瑋哲」、「顏 永盛」,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 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5人及 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6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義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34分至4時22分許間,共提領22萬5,000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然需繳納各種稅款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7分、48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共12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3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佯裝為洪淑華之子需要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向李柔勤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需要綁定郵局認證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9分至32分許間,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11萬9,95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38分許間,共提領12萬元 劉宗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2025-03-27

TPHM-114-上訴-5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宸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 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 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 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 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黃勇 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 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 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彰化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彰化銀行內 款項,陸續遭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23至42、51、59至68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 ,因債務整合所需,在網路覓得「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而 留下個人資訊後,該公司業務即LINE暱稱「陳言俊」者即與 被告連繫,被告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提供「陳言俊」以供資料審核,嗣「陳言俊」轉介被告認識 可提供財力證明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LINE暱 稱「黃勇智」,被告復依「黃勇智」指示,提供簽立合作契 約書並將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 、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黃勇智」指示,將該等轉匯入帳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至15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 話紀錄、「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合作契約書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 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71至155、265至281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 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 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 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 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 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87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卷附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完整內容及出處,詳如偵卷第71至151頁)可見, 被告向「陳言俊」詢問辦理貸款45萬元事宜後,「陳言俊」 即覆稱需「雙證件正反面、營業登記證、台企封面及近半年 明細、國泰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並傳送貸款45萬元之還款 年限方案及月繳費用,被告遂傳送其所營餐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前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陳言俊」乃覆以已在銀行向認識之經理詢問貸款事宜,旋 傳送「黃勇智」資訊與被告供加為LINE好友以辦理協助貸款 事宜,嗣經被告將「黃勇智」加為好友,「黃勇智」即傳送 QRCODE,並告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簽字蓋章後,手持 合約自拍發給我」,因該合約契約書記載「1.甲方(即被告) 」提供給乙方(即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個人相關資料, 乙方僅用於本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2.乙方協助甲方 提供收入證明文件,甲方僅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不得另作其他用途。3.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 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 提領現金併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4.甲方如果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 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 欺)併向甲方求償_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5.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 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6.甲方僅須供存摺 封面照片給乙方,甲方不得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方操作」 ,即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定有違約條款,「黃勇智」乃向 被告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 多少金額」,被告即於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填寫擬欲貸款 之45萬元為違約賠償金額並簽名蓋印後,連同被告手持該合 約書之自拍照等回傳與「黃勇智」,「黃勇智」旋表示被告 需提供財務操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供美化帳戶財力證 明之用,且因預計操作3個月的收入證明數據,交易筆數較 多,乃請被告盡量提供多數帳戶並設定轉帳帳戶等旨,被告 遂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存摺之封面相片傳送與「黃勇智 」、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 ,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此情告知「 陳言俊」,暨向「陳言俊」提及「黃勇智」要求簽合約、美 化帳戶的製作約需一個禮拜即可提供3個月的收入交易明細 資料,且迨貸款核撥入帳後,須給付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千元紅包等簽約過程、締約內容,嗣「陳言俊」即表示黃 經理即「黃智勇」亦與之聯繫,通知「陳言俊」需將被告之 送件資料準備妥當,「黃智勇」復與被告聯繫告以已幫被告 製作「上賀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公司業務係 採購油壓機械設備或是生產加工費用,以產生美化帳戶之流 水數據,於銀行人員詢及陳秀鳳(即告訴人)帳戶何以約定為 被告的帳戶時,即覆以係廠商往來的貨款,被告遂予應允並 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嗣「黃勇智」告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人員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乃依指示 提領款項、提供自拍相片給予「黃勇智」,供專員辨識向被 告取款,「黃勇智」且因被告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專 員,向被告表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 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 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 000元整 黃勇智」等多筆訊息,嗣被告發覺狀況有異乃向「 陳言俊」表示「很莫名其妙、遭檢舉為詐騙帳戶」,「陳言 俊」猶回應「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 況」,「黃勇智」則回應「是商業糾紛,要向財務進一步處 理」,被告覆回以「甚麼商業糾紛,跟我有甚麼關係啊,我 的帳號也只有你們知道,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 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我也去報案了,也不能把我的號 外洩啊,一切交給司法定奪、我這邊也報案了,不用多說甚 麼了」,嗣「陳言俊」、「黃勇智」即無回應。  ②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 ,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 片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臨訟虛捏製作 ,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 製作資金流之證明,已非無據;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委託辦 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人員要求被告簽署、自拍 回傳之合約書、且須收費、並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情綜 合觀之,足徵「陳言俊」、「黃勇智」所營造之外觀,無非 就是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業者,客觀上亦足以誘使一般人相 信對方為從事貸款代辦、收費、設有違約金制度之業者,而 非收取人頭帳戶、招募提款車手、支付車手所提領金額一定 比例報酬之詐欺集團,酌以被告依對方要求所提供之物僅為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且提供期間非長,亦無須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等物,參酌被告於 「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存摺、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時,均不加思索,旋據實提供,如 非被告相信「陳言俊」、「黃勇智」為代辦貸款業者,衡情 ,應無可能受彼等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 之影像傳送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其 本案國泰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雖復按 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 ,然此核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 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黃勇智」 更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款項時,多次傳送「茲收到 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 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 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訊息 與被告,以延緩鬆懈被告警覺心防,嗣於被告發現其帳戶遭 檢舉警示而質問緣故時,「陳言俊」猶以「檢舉?你有打電 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等語,佯作詫異、意欲拖 延被告察覺遭騙之情、「黃勇智」甚偽以是「商業糾紛」等 語搪塞,顯現彼等冀以拖延被告報警以達賡續利用被告之情 ,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由被告前開 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絡之對話、經過等主、客觀情 境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或認識「陳言俊」、「黃勇智」 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容非無據;至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 信「陳言俊」、「黃勇智」所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 無必然關聯性;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 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 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 ,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 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有 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法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 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容非虛 妄,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 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年齡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有餐廳、保險等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酌以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經驗,雖須提供帳戶,然未 幫忙領錢,顯見被告知悉「陳言俊」、「黃勇智」要求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與其貸款經驗明顯有別,且「 陳言俊」、「黃勇智」多次指示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 提出之相關提問,難謂被告對於「陳言俊」、「黃勇智」要 求其配合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全然無從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依指示收款、轉匯、提領之期間非短、 次數甚多,經手金額達420萬元之鉅,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 款,心存僥倖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有與「陳言俊」 、「黃勇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然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6月間設立經營「○○○○餐館」, 適逢疫情營運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而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乃欲整合 債務,然向台企銀等銀行貸款未成,且急需用錢等情,並提 出「○○○○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偵卷第163 至173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 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 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 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 並無特別乖離之處;再綜觀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 之全對話意旨,「陳言俊」、「黃勇智」輪流地以各種話術 引誘,更利用形式上蓋有公司用印,敘明由「旺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概由「旺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 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書取信被告之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此節顯與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在思 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言俊」、「 黃勇智」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合約 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等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尚不能以被告 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認 識或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並非無稽 。  ㈢至「陳言俊」、「黃勇智」固有多次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 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等情,惟被告因認其帳戶內款項實 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與「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甚且明載「如果因為乙方資金 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 任將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致使被告誤信「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容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款項來源合法之意,乃依「陳言俊」、「 黃勇智」所告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緣由而與銀行行員應對 ,並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交還「興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難謂悖於事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43-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蕭心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世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國肇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被繼承人以被告 蕭心怡名義拍賣購得之臺北市○○○路0號6樓之4房屋(下簡稱 系爭法拍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蕭 心怡於101年9月間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 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二編號1、2、 3、4、8、9所示債務,及附表二編號5、6、7、10、11所示 遺產管理費分別由原告、被告蕭世英、陳秀柳代墊,均應先 自系爭遺產中扣償。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不得分割或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759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蕭國肇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蕭心怡部分:  ⒈系爭法拍屋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蕭心怡,係普通贈與,非借 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蕭心怡清償系爭法 拍屋之抵押借款餘額160萬元後,始終未向蕭心怡追討,顯 已無意向蕭心怡追償,繼承人繼受取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原告請求蕭心怡返160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0年 間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迄今未依法起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原告無從代為主張,且國稅局並非被告陳秀柳之意 思表示傳達機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得視為陳秀柳已合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陳秀柳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蕭心怡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被繼承人曾 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 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11月22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8月20日匯款1000萬 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8月27日匯款880萬 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70萬元。其中,99 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 票於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 為6,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 予蕭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 購買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 5870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非僅原告 主張之2280萬元。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下合 稱陳秀柳等3人)之90年9月26日之借款債權:此部分債權均 未經國稅局核定,且由存摺影本等無從知悉其等與被繼承人 之原因關係,否認其等債權存在,又其等之債權顯已罹於15 年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10年才起訴代為主張,並非於被繼 承人生前為主張,自不生中斷時效。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陳秀柳於104年間代被繼承人購買三信商銀8 0萬股,於106年6至11月間代被繼承人繳納106年度所得稅4, 678,436元,繳納106、107年度地價稅539,652元、107至109 年度房屋稅53,567元、107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30,152元等 ,共計80,671,018元等節,均屬未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償債務 範圍,蕭心怡均爭執。  ⒍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屋及土地分由陳秀柳單獨取得, 再以三信商銀股份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屬於就特定遺產項目「系爭房地、股份」之一部、具體分割 方法,於法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53房屋、土地並無抵押 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存在,惟附表一編號24至26、28、30、31 、41至46、75等13筆土地,其上設有債務人蕭國肇、陳秀柳 、蕭世英債務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將 特定項目之不動產分配予陳秀柳,卻未就被繼承人之上述最 高限額抵押債務同時移歸或劃歸由陳秀柳承擔,對其他繼承 人顯非公平。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 難,自應優先於金錢補償或變價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7月 8日蕭心怡之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見卷三第323、325 頁)。  ㈡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答辯:  ⒈系爭法拍屋並非被繼承人贈與蕭心怡,僅係被繼承人向法院 拍賣並以蕭心怡之名義登記。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陳秀柳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75,249,211元。前開債權之列計、申報,均為原告與蕭 心恬、蕭世英、陳秀柳等人相互聯繫後向國稅局辦理,蕭心 怡曾收受國稅局核定稅單,並無異議並依稅單繳稅完畢,其 於本訴再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  3.關於附表二編號7、8、9債權:陳秀柳於90年9月26日提領現 金12萬元借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款項, 嗣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以被繼承 人名義購買三信商銀股份80萬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認購 80萬股),復於106年6月至11月期間,以信用卡分6期代繳 被繼承人之所得稅4,678,436元,並代繳系爭遺產中106年至 107年度地價稅共539,652元、107年至109年度房屋稅共53,5 67元、107年至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30,152元。蕭心恬、蕭 世英曾於90年9月26日各提領現金103萬元、100萬元借予被 繼承人,供被繼承人繳納系爭法拍屋拍賣款;蕭世英另於10 2年11月19日借給被繼承人74,160,450元,並有代繳系爭遺 產中108、109年度地價稅共599,264元、110年度房屋稅17,3 73元。陳秀柳、蕭世英、蕭心恬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均 應自系爭遺產予以扣償。  4.蕭世英於106年8月21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與被告蕭心怡間之債務。  5.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分割方法。 三、被繼承人蕭國肇前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附 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1/5。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價額為476,809,854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均同 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系爭遺產稅業已於111年12月10 日前由兩造分期全數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見卷一第37-3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一29-3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20日函(見卷一第39-44頁)、繼承系統 表(見卷一第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 月18日函(見卷一第259-303頁)、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卷二第9-302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 認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約定,惟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1,502, 733元債權存在、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蕭世英對被繼承人有74,160,450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蕭心怡出售系爭法拍屋所得1350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 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 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倘當 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 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查系爭法拍屋原 登記蕭心怡名下,為兩造所並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109頁、第102-105頁)。原告主張系爭法拍屋係被繼承人 借名登記於蕭心怡名下,為蕭心怡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法拍屋由蕭心怡於90年9月25日得標買受,於90年9月2 8日繳足全部價金3,16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並於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心怡,蕭心怡之戶籍並於91年1月31日 遷入系爭法拍屋等節,有臺北地院收據、臺北地院90年10月 3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2794號函、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單、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第52-53頁、第54- 55頁、第56頁、第37頁),又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 法拍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其配偶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 00元予丙○○,丙○○以代理人身分於92年6月25日以清償為原 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等節,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蕭國肇存摺、三信商銀匯 款回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佐 (見卷一第102-103頁、第104-105頁、第101頁、第107頁、 第108頁)。足認蕭心怡為系爭法拍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蕭 心怡於91年1月31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並未 將戶籍遷至系爭法拍屋,且蕭心怡及乙○○連帶於91年3月28 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匯款1,600,000元予丙○○,由丙 ○○代為清償蕭心怡之上開銀行貸款,並代理辦理上開抵押權 塗銷登記事宜。是被繼承人至遲於92年6月17日已知悉蕭心 怡以系爭法拍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被繼承人於代償上開貸款 後,竟未要求蕭心怡返還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蕭 心怡書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所有權狀,已難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蕭心怡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法拍屋後,被繼承人亦未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益徵被繼承人與蕭心怡就系爭法拍屋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蕭心怡返還擅自出 售系爭法拍屋所得款項1350萬元,因顧及親情始未向被告蕭 心怡起訴請求等節,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法拍屋是我介紹被繼承人去標, 被繼承人委託我去投標,系爭法拍屋保證金本票是我去開的 ,1張60萬元、1張200多萬元,總共316萬元,投標單是我寫 的,被繼承人在得標後一次把錢一起付給我,我忘記被繼承 人是以匯款或現金清償,也不知道被繼承人的錢來源為何, 被繼承人於得標後曾在我家告知因蕭心怡是老大且在台北, 其他弟弟妹妹年紀太小,所以被繼承人才暫時用蕭心怡的名 字買,被繼承人每三個月來台北看醫生,會和陳秀柳住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蕭心怡和配偶都有住過系爭 法拍屋,被繼承人不知道蕭心怡拿系爭法拍屋去向銀行借款 ,是後來蕭心怡不繳款才知道貸款之事,陳秀柳很久前曾說 系爭法拍屋所有權狀是由陳秀柳保管,一開始系爭法拍屋水 電費是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後來用扣款等語。足認系爭 法拍屋之拍賣資訊係由甲○○○告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心怡、乙○○及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 被繼承人係於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期間使用。惟查,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即為買受人,系爭法拍屋於 投標時即使用蕭心怡名義,甲○○○如親自辦理全部投標手續 ,豈會於得標後始經由被繼承人告知系爭法拍屋暫時登記在 蕭心怡名下,又臺北地院90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亦無代理人之記載,是依證人甲○○○所陳,尚無足證系 爭法屋之投標之全部流程係由甲○○○辦理。縱認系爭法拍屋 拍賣流程全由甲○○○辦理,且被繼承人曾於系爭法拍屋得標 後告知系爭法拍屋係「暫時登記」在蕭心怡名下,然暫時登 記究與借名登記不同,仍無從僅以甲○○○證稱被繼承人曾稱 係暫時登記在心怡名下,遽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蕭心怡辯稱系爭法拍屋由被繼承 人贈與,已自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惟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或因贈與,或因信託 ,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尚難僅因系爭法拍屋非 蕭心怡出資購買,即遽謂法拍屋係被繼承人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蕭心怡名下。另蕭心怡於91年3月28日以系爭法拍屋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依證人甲○○○所述被繼承人事 前不知悉蕭心怡借款之事,足認系爭法拍屋貸款係由蕭心怡 自行辦理,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通常均須 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其所有權狀態,參以蕭心怡於本件中提 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卷二第491頁、第493頁),堪認系爭 法拍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蕭心怡保管,非由陳秀柳保管。被繼 承人及蕭心怡夫婦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蕭心怡於91年 1月3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法拍屋,被繼承人之戶籍從未遷入 ,被繼承人係每三個月至台北就醫時與陳秀柳短暫居住數日 ,蕭心怡夫婦則在台北工作時間曾居住使用系爭法拍屋一段 時間,足認被繼承人僅短暫使用系爭法拍屋,而被繼承人其 他子女係蕭心怡之手足,其等於有需要時居住使用系爭法拍 屋,可能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之親子關係,亦可能係因與蕭心 怡之手足關係,尚無從以被繼承人及其他子女均曾使用系爭 法拍屋,即認系爭法拍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處分。 是依證人甲○○○證述尚不足認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 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自96年、97年 間起至101年間出售止,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繳納,並舉郵 局存摺影本為據(見卷三第32頁),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曾 於該段期間支出系爭法拍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然系爭 法拍屋於90年間已得標,原告自96年、97年間開始繳納上開 費用,是原告亦可能因受託或借住等原因提供其帳戶辦理自 動扣繳,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交上開費用,遽認系爭法拍屋係 由被繼承人購入供其自己與子女使用,亦無足證明被繼承人 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⒌依原告舉證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系爭法拍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蕭心怡返還出售系爭法拍屋價 金1350萬元予系爭遺產,應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蕭國肇是否於92年6月17日償還系爭法拍屋貸款餘額 160萬元?原告主張蕭心怡應返還160萬元予系爭遺產,有無 理由?   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17日代償系爭法拍屋之銀行貸款1,6 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代償他人借款,原因關係多 端,尚無從僅以被繼承人曾代償上開款項,即認被繼承人與 蕭心怡於92年間曾成立1,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就代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蕭心怡有160萬元債權存在, 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應依抵銷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自蕭 心怡得繼承之遺產扣除,自亦屬無據。  ㈢蕭心怡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36,582,990元存在(其中22,80 0,000元不爭執),有無理由?   蕭心怡主張被繼承人曾向被告蕭心怡融資周轉,蕭心怡於99 年10月5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9月4日匯款600萬元、101年 1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6月17日匯款120萬元、102年 8月20日匯款10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1000萬元、104年 8月27日匯款880萬元、104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共計5,8 70萬元。其中,99年匯款之1000萬元係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 蕭心怡名下,之後陸續購買三信商銀股票於蕭心怡名下為6, 617,010元,又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0月間退回550萬元予蕭 心怡,扣除前開部分後。蕭心怡歷年匯款協助被繼承人購買 三信商銀股票之借款債權額計36,582,990元(計算式:5870 萬-1000萬-661萬0000-000萬=3658萬2990),並舉三信商業 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見卷三179頁)、三信商銀年報節本 (見卷三第181-185頁)、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入 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卷三第187-207頁)等為憑。原告、 陳秀柳、蕭心恬、蕭世英不爭執蕭心怡對被繼承人2280萬元 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則有爭執,是蕭心怡對被繼承人有22 80萬元債權存在,堪先認定。經查,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 明細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蕭心怡所有三信銀行帳戶 之往來狀況,且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見被繼承人受 款紀錄,而存款、匯款原因不止一端,尚無從以上開帳戶往 來認定原因關係。三信商銀年報僅能證明三信商銀曾於101 年7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4年7月、104年10月辦理 增資,依蕭心怡舉證尚難認其對被繼承人有逾2280萬元之債 權存在。是蕭心怡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2280萬元債權存在,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蕭世英雖主張於106年8月21 日匯款14,596,999元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與蕭心怡間之債務 等語,本院既認定蕭心怡對被繼承人逾228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自無審酌蕭世英上開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陳秀柳等3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  ⒈查,蕭心恬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對被繼承人於90年9月26 日有10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自系爭遺產先予扣償,是 蕭心恬已於本件請求上開債權。  ⒉陳秀柳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為購入系爭法拍屋,於90年9月26 日向蕭心恬借款103萬元、向蕭世英借款100萬元、向陳秀柳 借款12萬元等節。蕭心怡否認。經查,蕭心恬所有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戶於90年9月26日以現金取款1 03萬元,蕭世英所有三信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00萬 元、陳秀柳所有世華商銀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取款12萬元等節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一第47-49頁)附卷可稽。 系爭法拍屋之保證金60萬元於90年3月25日繳納、2,561,000 元於90年9月28日繳納,有臺北地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卷一 第51頁),均堪予認定。然陳秀柳等3人取款後之流向、用 途均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款項已交付被繼承人。參以甲○○○ 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於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才將款項返還予 伊,是被繼承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應係於90年9月28日以後 。是縱陳秀柳等3人取款時間與系爭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時間 相近,仍不足證上開款項係已交付被繼承人,且其等與被繼 承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蕭心恬、蕭世英、陳秀柳主 張於90年9月26日曾借款103萬元、100萬元、12萬元予被繼 承人,並請求自系爭遺產優先扣償,均無理由。  ㈤陳秀柳主張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的三信股票80萬股,請求返 還三信商銀80萬股,有無理由?   陳秀柳主張於104年10月7日匯款800萬元至被繼承人三信商 銀帳戶,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19,983,290元予三 信商銀繳付104年認股款項,認購三信商銀1,998,329股一節 ,並提出陳秀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一信匯款回條、被繼承人三信商銀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三信商行104年現金增資認 股繳款書(見卷一第59-61頁)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匯款 原因不止一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委任,且被繼承人係三 信商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與三信商銀現金增資認 股本係被繼承人股東權利,其為增加自己之持股參與增資, 亦屬正常,且陳秀柳如有意購入三信商銀股份,亦可直接向 被繼承人購入,無須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股份,本件尚無從 以被繼承人繳付三信商銀增資之股款包含陳秀柳前開匯款80 0萬元,遽認陳秀柳與被繼承人間就三信商銀80萬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是陳秀柳主張三信商銀80萬股非屬系爭遺產, 應優先返還陳秀柳,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尚屬無據。  ㈥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 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土地部分110年地價稅306,356元; 陳秀柳主張代墊支出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4,678,436元、系 爭遺產中關於土地、房屋106至107年地價稅539,652元,107 至109年房屋稅53,567元、蕭世英主張代墊系爭遺產中關於 土地部分108-109年地價稅599,264元、110年房屋稅17,373 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933,240元等節,上開費用數額合 計7,127,888元(計算式:306,356元+4,678,436元+539,652 元+53,567元+599,264元+17,373元+933,240元=7,127,88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106年所得稅為被繼承人生 前之公法上債務,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返還代墊之人。 其餘費用均為保存系爭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是原告 主張其代墊費用306,356元、陳秀柳主張代墊費用5,271,655 元(4,678,436元+539,652元+53,567元=5,271,655元)、蕭 世英主張代墊費用1,549,877元(計算式:599,264元+17,37 3元+933,240元=1,549,877元),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扣償並返還其代墊部分之金額,均屬可採  ㈦蕭心怡主張陳秀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已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年2 月12日核定遺產稅,已列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9頁),依原告主張兩造於遺產稅核定時,已知悉有剩餘 財產差額存在,足認陳秀柳至遲於107年2月12日已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存在,惟陳秀柳遲至112年4月11日始當庭表示主 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按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認陳秀柳於112年4 月11日當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自無中斷問題。雖原告110年8月2日起訴狀遺產分割方案 主張陳秀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原告與陳秀柳為處 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陳秀柳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 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陳秀柳請求之意思表示,且11 0年8月2日時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再者,原告雖主張陳秀柳 於繼承開始時之106年7月8日起,已向國稅局申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 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 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 難認陳秀柳已於時效消滅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原告另主張曾發存證信函向蕭心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蕭心怡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故蕭心怡抗辯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陳秀柳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75,249,211元,應堪認定。又陳秀柳之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主張,原告 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 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蕭心怡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 僅及於蕭心怡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蕭心恬、蕭世英仍應 負給付之責任。是除蕭心怡應分擔之15,049,842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15,049,84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蕭心 怡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60,199,369元(計算式 75,249,211元-15,049,842元=60,199,369元)原告、蕭心恬 、蕭世英仍不免其責任。  ㈧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合計476,809,854元,扣除原 告之債權1,502,733元、蕭心怡之債權22,800,000元、蕭世 英之債權74,160,450元、遺產管理費用7,127,888元、陳秀 柳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及蕭心怡抗辯陳 秀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 元,按兩造應繼分即五分之一比例計算,兩造各得分配59,1 93,914元(計算式:476,809,854元-1,502,733元-22,800,0 00元-74,160,450元-7,127,888元-60,199,369元-15,049,84 2元=295,969,572元,295,969,572元/5=59,193,914元,元 以下4捨5入)。準此:  ⒈原告於加計債權1,502,733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306,356 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61,003,003元(計算式:59,193 ,914元+1,502,733元+306,356元=61,003,003元)。  ⒉陳秀柳於加計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60,199,369元、代 墊遺產管理費用共5,271,655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24 ,664,938元(計算式:59,193,914元+60,199,369元+5,271, 655元=124,664,938元)。  ⒊蕭心怡於加計債權22,800,000元,及抗辯陳秀柳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已逾時效得拒絕給付之15,049,842元,其得分配之 遺產價額為97,043,756元(計算式:59,193,914元+22,800, 000元+15,049,842元=97,043,756元)。  ⒋蕭心恬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59,193,914元。  ⒌蕭世英於加計債權74,160,450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549 ,877元,其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904,241元(計算式:5 9,193,914元+74,160,450元+1,549,877元=134,904,241元) 。  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告繼承人於106年7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如下:   1.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 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是附表 一編號1-54、73-79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54、73-79 不動產「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 告、陳秀柳等3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3之房地乃早年被 告陳秀柳與被繼承人共同打拼而來且為兩人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迄今仍為被告陳秀柳居住使用、深具情感,該 房地應分歸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並由陳秀柳以三信商銀 股份補償等語,惟蕭心怡不同意上開補償方案,考量三信 商銀為未上市股票,流通性仍與金錢不同,雖非不得採變 價方式消滅其等之共有關係,惟陳秀柳現仍居住其內,該 屋亦為原告及除陳秀柳外其餘被告小時侯居住之房屋,兩 造對該屋應有回憶及情感,兩造亦未陳明願採變價方式分 割,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仍以上開方式為分割 較為妥適。   2.關於附表一編號66-71保險單,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66- 71分歸保險單上所載被保險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 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3.關於附表一編號55-63存款、編號72國民年金、編號80生 存保險金、編號81股利,合計共25,585,524元(含孳息) 。兩造合意按其應繼分比例1/5分配取得,本院審酌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本院予以尊重,未能除盡之數,兩造已同 意分配歸陳秀柳取得。爰依附表一編號55-63、編號72、 編號80、編號8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4.關於附表一編號65股票,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 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本院予以尊重。爰依附表 一編號6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5.關於附表一編號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本院審酌原告扣除 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590,150元;陳秀柳扣 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91,417,001元;蕭心怡 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63,970,890元;蕭心 恬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26,136,203元;蕭 世英扣除上開已受分配部分,仍得受分配101,786,396元 (計算式詳附表四「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原物分割 無困難,且兩造已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 以每股14.0702元計算(見卷三第150頁),則附表一編號 64所示三信商銀股份,依兩造合意之換算價格計算後,由 原告分配取得1,889,820股、陳秀柳分配取得6,497,207股 、蕭心怡分配取得4,546,552股、蕭心恬分配取得1,857,5 57股、蕭世英分配取得7,234,183股(計算式詳附表四「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如有孳息,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對兩造應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依附表一編號關於附表一編號64「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彰化縣,以下省略記載彰化縣)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鎮○○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鄉○○段000○號(門牌:○○鄉○○村○○○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1,647 同上 編號55-63、72、80、81,合計共25,585,524元,由原告、蕭心怡、蕭心恬、蕭世英各分配取得5,117,104元,陳秀柳取得5,117,108元。如有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數,分由陳秀柳取得。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如有孳息,含孳息)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孳息,含孳息)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22,025,31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未領取之股票股利3,881,66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309,900,643 由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蕭心恬取得50,491股、蕭心怡取得523,465股 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四「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欄所示股數分配取得,如有孳息,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分配後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數或現金,分由陳秀柳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如有孳息,含孳息)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取得。如有不得再細分之股份,由陳秀柳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蕭翔尹單獨取得 分歸原告取得。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蕭世英單獨取得 分歸蕭世英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蕭心恬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恬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蕭心怡單獨取得 分歸蕭心怡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陳秀柳單獨取得 分歸陳秀柳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73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曾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 74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同編號55-63分割方法欄所載。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合計 476,809,854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債務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元) 蕭心怡主張 原告、陳秀柳3人是否爭執 1 債務 陳秀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爭執事項一、㈡⒈所示) 75,249,211 如得請求不爭執金額,為時效抗辯 不爭執金額,不為時效抗辯 2 借款 債權人蕭心怡(爭執事項一、㈡⒉所示) 22,800,000 36,582,990 22,800,000元內不爭執 3 借款 債權人蕭世英 74,160,450 不爭執 不爭執 4 借款 債權人蕭翔尹 1,502,733 不爭執 不爭執 5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08、109年地價稅 599,264 金額不爭執,爭執不應優先扣償 不爭執 6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0房屋稅 17,373 同上 不爭執 7 費用及借款 陳秀柳代墊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牌照稅及債權) 所得稅4,678,436、地價稅539,652、房屋稅53,567、汽車牌照稅30,152、90年9月26日借款債權120,000 全部爭執 不爭執 8 借款 蕭心恬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1,03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9 借款 蕭世英於90年9月26日借款予被繼承人(爭執事項一、㈡⒋所示) 1,000,000 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0 費用 蕭翔尹代墊之110年地價稅 306,356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11 費用 蕭世英代墊之111年至113年地價稅 933,240 不爭執 原告、陳秀柳等3人不爭執 附表三:不列入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均坐落,以下省略記載) 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2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3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4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5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6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65710/0000000分 7 土地 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60 8 土地 ○○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四: 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價額各為27,569,064元(計算式:137,845,31 9元/5=27,569,064,元以下4捨5入) 待受分配價額計算式 可受分配三信商銀股份數(每股以14.0702元計算) 原告 61,003,003元-27,569,064元-1,450,750元-223,975元-5,117,104元-51,960元=26,590,150元 26,590,150元/14.0702=1,889,820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陳秀柳 124,664,938元-27,569,064元-509,805元-5,117,108元-51,960元=91,417,001元 91,417,001元/14.0702=6,497,207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怡 97,043,756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34,738元=63,970,890元 63,970,890元/14.0702=4,546,552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蕭心恬 59,193,914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19,583=26,136,203 26,136,203元/14.0702=1,857,557股 (小數點以下4捨入) 蕭世英 134,904,241元-27,569,064元-5,117,104元-51,960元-379,717元=101,786,396元 101,786,396元/14.0702=7,234,183股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3-27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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