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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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祐誠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湯秉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福林路,適 與沿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之許祐誠剎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許祐誠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以及右腳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湯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並不知情,直至觀覽警方撥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始知發生車禍等語。 0 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國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 ,於民國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C室之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 .84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李一郎,雙方約定李一郎日 後再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江國政。然李一郎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尚未給付上開1,500元價款之際,即 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並經李一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國 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江國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9至7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 稱偵2743卷】第285頁、本院卷第68、147、1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李一郎、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一郎友人王綉 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743卷第37至53、59至7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下稱毒偵137 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2743卷第55至58、75至78頁)、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111巷之勤樸天際社區於113年1月1日22 時1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7樓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見偵2743卷第113至1 14、122至124頁)、證人李一郎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 稱「國」頁面資訊及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274 3卷第115頁)、證人李一郎、王綉樺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居住 出租套房平面圖1份(見偵2743卷第129頁)、被告扣案手機 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龍」頁面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5張(見偵2743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一郎 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本案毒品(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 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 ,有該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37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一郎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一郎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743卷第 283頁),且與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證述(見偵2743卷第4 3、65至66頁)均互核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 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 人李一郎,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甚同意證人李一郎賒欠款項之理,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孫秉浩」等語 (見偵2743卷第28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獲函覆內容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孫秉浩」等語,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秋113偵2743字 第113906317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或足 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李一郎1人,販賣 之數量為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84 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之價格為1,500元,是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李一郎間之 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 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 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多起施用毒品 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161至189頁),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為做輕鋼架,日薪約1,700元,先前職業為 空調保養,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販賣剩餘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收受價 金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對 應之毒品成分,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等物品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見偵2743卷第343至347頁)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磅秤2台 4 分裝夾鏈袋1批 5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四)各1份(見偵2743卷第361至365頁) 6 K盤及K卡各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見偵2743卷第371至373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79至381頁) 8 FUN/The stage Life/PLEASURE/STIMULATE字樣各式插畫積木熊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2包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35%,純質淨重0.44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33至337頁) 9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各1份(見偵2743卷第353至355頁)

2024-11-28

SLDM-113-訴-663-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90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原 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 院卷第9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所為應予非難,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13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759-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文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2年度 偵字第146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112年 度偵字第2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建文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文(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 刑之下限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 限則為3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 認為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請求論處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當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99頁)。 三、原審之論罪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暨行動支 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見本院卷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匯出款 項之財產損失,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 本院審理時,不僅積極表現出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其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全部賠 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24、125、198、199頁),且表明不再 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已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並積極 修復其行為對法秩序及被害人法益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之 態度已有變更,是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轉出或提領該等 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又被告已與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124、125、198、19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底薪2 萬元,收入不固定,太太無工作,有一名1歲小孩需撫養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當屬無據,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仕國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  註 1 徐嘉羽(未提告) 徐嘉羽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貓樂園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徐嘉羽佯稱:因會員資料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網路銀行、CDM存款方式以解除錯誤等詞,致徐嘉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徐嘉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849卷第11至13頁) ㈡徐嘉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849卷第2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849卷第15至2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2 賴鵲如(已提告) 賴鵲如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吳嶺蘭」之人,其向賴鵲如佯稱:因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無法使用,另傳送7-11統一超商之客服網路連結等詞,致賴鵲如陷於錯誤,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7-11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匯款8萬1,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賴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639卷第11至13頁) ㈡賴鵲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4639卷第49至5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4639卷第23至24、27、45、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49、14639號起訴書 3 王璟仟(已提告) 王璟仟於112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DANG THE THIEN」之人,其向王璟仟佯稱:因未簽署蝦皮2023年的金流服務,致其蝦皮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向其購買娃娃機雜貨,遂另提供蝦皮QR CODE連結等詞,致王璟仟陷於錯誤,經由上開連結與真實身份年籍不詳、自稱「蝦皮網站」、「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人員聯繫,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3月1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㈠證人王璟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他2980卷第55、56頁) ㈡王璟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他2980卷第71至8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2他2980卷第59至67頁、北檢112偵21756卷第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676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合計 14萬3,232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98-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他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翰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 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SIM卡後,遂:1.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 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何佳哲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何佳 哲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何佳哲遭盜刷共7萬9,688元。2.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林鈺萍 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林鈺萍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 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林鈺萍 遭盜刷共4萬2,977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3號卷【下稱偵29523卷】 第7至9、51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756號卷【下稱偵緝1756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48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1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於警詢之證述(偵29523卷 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639號 卷【下稱立3639卷】第9至12頁) (三)告訴人何佳哲所提詐騙訊息列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林鈺萍所提出之詐騙簡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29523卷第17至19、23頁,立3639卷第19 至21、27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523卷第21至22頁,立3639卷第23 至25、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鈺萍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提 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其等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 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1支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我辦5支租給朋 友,拿了1,500元的報酬等語(偵29523卷第21至22頁,他卷 第8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2門號之行為,鎖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21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徐培峯。   事 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 致渠等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 42萬元;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林鈺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58號卷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27至131頁、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證人 即被害人曾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 、25至29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子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 徐培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7至68頁)、 告訴人林鈺修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曾子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徐培峯遭詐騙 ,因而將4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徐培峯受騙金額甚 大,而告訴人徐培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到庭,筆錄並未記 載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徐培峯未 出席調解程序,即誤認告訴人徐培峯無調解意願,其量刑基 礎似有違誤,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 並諭知緩刑2年,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 審就此修法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⒉被告除與被害人曾 子鴻、告訴人林鈺修於原審達成調解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徐培峯調解成立,並均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 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13年5 月24日、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4號卷第63至67頁、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卷第7 、9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29、53至55頁)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 刑因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致原審於量刑及諭知緩刑 條件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年紀尚輕,目前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並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均達成調 解,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 58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 峯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均有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被害人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調解內容,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 維護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4號卷第4 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 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徐培峯達成調解,且目前均 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記事項: 一、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9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二、陳禹丞應給付徐培峯2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徐培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SLDM-113-簡上-25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張鈺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政偉 楊庭軒 趙翊丞 楊家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軒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翊丞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薛安君、李宗翰2 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均坦承 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宇豈,目擊證 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45 頁   ,甲○○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乙○○ 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丙○○部分 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在峨嵋停車 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 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 ,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 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 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 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均屬 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 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 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等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 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 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時 起,至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為止 ,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依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可知(他字卷第10頁), 被告等人早在案發前一晚8 時10分、9 時52分許,即已分乘 本案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 點「三聖壇」隔巷,斯時距離當天凌晨1 時5 分許之案發時 間,幾近4 、5 個小時之久,對照林宇豈在警詢中指稱:伊 要離開三聖壇,就有一群人出來要砍伊,有聽到他們說「帶 走」等語(他字卷第62頁),被告等人顯係預謀犯案,佐以 被告張鈺昇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跟林宇豈有債務糾紛,當 天是去協調債務,伊是透過LINE個別通知大家去的等語(第 18545 號卷第219 頁),自應認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 軒、趙翊丞、楊家樂,5 人與李宗翰、薛安君就妨害林宇豈 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犯行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趙翊丞雖未下車參與行兇,然此係因其分擔駕 車接應之任務所致,並非置身事外可比,尚難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附此敘明;同理,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 楊家樂,4 人與李宗翰及薛安君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 秩序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6 人就該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並 無共犯,應單獨成罪,亦不需另論其下手實施強暴的犯行,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鈺昇以1 個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 害自由、首謀聚眾施強暴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同理,被告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4 人就各自所犯之妨害 自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兩罪,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楊庭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10 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翊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所犯其他罪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傷害、詐欺兩案的有期徒刑部分,嗣由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送 監接續執行至11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11 年2 月16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被告2 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均為累犯,惟考量其 2 人在本案中的分工角色均較為邊緣,既未直接對林宇豈 造成人身傷害,擾亂公安秩序的程度也甚有限,尚難遽認其 2 人在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僅分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2 人之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限,對犯人之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員係依現場車號鎖定被告趙翊丞   、李宗翰涉案,而在通知被告趙翊丞2 人到案時,被告張鈺 昇主動與其2 人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自承係其持西瓜刀砍 傷林宇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13 年 3 月1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 頁),顯然警 員斯時尚未有確切事證,可以懷疑被告張鈺昇涉案,故應認 被告張鈺昇前揭所為,已符合前述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翊丞在到案前已先遭警員鎖 定涉案,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趙翊丞當非自首可比, 無從依前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張 鈺昇在105 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楊庭軒在110 年間有 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趙翊丞於107 年間有傷害前科,其3 人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楊家樂、張政偉則尚查無前述之暴 力犯罪一類前科,本件係被告張鈺昇首謀犯案,動機則係源 於其與林宇豈之間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則係附和盲從之下 手實施者,渠等犯案時攜有西瓜刀、球棒、辣椒水等兇器及 危險工具,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 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 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 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被告張鈺昇並係 自首,另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 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 銬等物均未扣案,佐以被告張鈺昇、李宗翰在警詢中並均陳 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 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1-訴-621-202411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薛安君、楊庭軒   、趙翊丞、楊家樂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 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 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 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 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 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 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 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 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 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 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 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鈺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楊家樂   ,7 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 趙翊丞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 犯(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 非共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109 年間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通緝到案後,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簡字第864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相同罪名,且係預謀犯案,又係 在場者惟二持有兇器之人,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 係在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 受傷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連同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 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 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扣案,佐 以被告與張鈺昇在警詢中並均陳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 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 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1-訴-62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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