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
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
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
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
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
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
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
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
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
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
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
(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
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
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
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
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
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
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
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
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
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
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
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
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
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
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
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
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
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
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
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
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