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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第3行「【Line ID為:zq800321】」為誤載應刪除、編號 7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 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7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取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8萬8,000元,被害人數7人,情節難謂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且與告訴人鄭勝文、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調解, 並已履行和解、調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至94頁),另其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為部分之賠償,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 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彰銀帳戶現業 經彰化商業銀行強制結清而無餘額,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 行113年10月21日彰庫字第1130023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陳文慧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慧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登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小姐-信貸專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 文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陳文慧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經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 芳、鄭勝文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 鄭勝文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慧固坦承交付上開彰銀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製造假金流,提高貸款金額,要我給他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我有追進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當時我沒有想很多,覺得對方是正規公司,因為她一開始的介紹,蠻有一套云云 2 ⑴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文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玉芳、鄭勝文等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陳文慧上開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查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 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陳文慧係具有貸款經 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 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重要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其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名下申登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 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 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致告訴人胡宥均、趙桓逸、林巧芸、王家興、李亞峯、邊 玉芳、鄭勝文等7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宥均 112年8月中 報案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名為雅婷,雅婷提供之【Line ID為:zyt11223】,詐欺集團成員慫恿提供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的LINE(無網址),誆稱買賣賺取差價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及網路匯款】,惟對方遲遲無轉入獲利報酬,驚覺受騙。 112年9月12日11時44分 5萬元 2 趙桓逸 112年9月11日 報案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為:zq800321】自稱黃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販售精品,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新台幣0000000元】,惟【報案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貨款時,對方稱需新台幣18萬費用】,驚覺受騙。 112年9月13日14時53分、112年9月13日14時55分 5萬元 8,000元 3 林巧芸 112年8月底 報案人於【Facebook、Line】以「假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臺視國際)網址:tw1234.com】,誆稱可以獲利,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帳號may25kimo 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彩球獲利】,惟於112年10月5日16時18分接獲長安派出所警員電話告知詐欺案,始驚覺受騙。 112年9月18日9時32分 2萬元 4 王家興 112年7月 報案人王家興在Facebook上看到廣告而應徵歐派國際貿易公司的中間接待工作,並加入他們的會員,這個貿易公司有在網路上賣精品,就有推薦報案人去賣商品,只要以成本價先匯給公司,只要有把東西賣出去,大概6-7天後公司會連本帶利把錢還給報案人,報案人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成本價至其指定帳戶,匯款後協助發貨,總共匯款18筆,惟一直無法收到錢,報案人王家興發覺受騙後檢具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至所報案,並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詐欺告訴,共損失新台幣404萬9000元。 112年9月18日9時36分 3萬元 5 李亞峯 112年8月初 報案人於交友軟體【VIP Subscription(Quarterly)】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Line ID為:不詳/名稱為:雯雯】加好友聊天。談天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報案人至投資APP【ST5 MAX】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APP客服向其表示因APP分析師爆倉,導致其須負賠償金】,驚覺受騙,後接獲警方通知故才至所報案。 112年9月12日15時17分 5萬元 6 邊玉芳 112年9月15日 被害人於112年09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ID不詳),稱投資穩賺不賠,依對方指示分別匯兩筆保證金及押金共新台幣六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後續對方持續要求匯款未果後將被害人踢出群組,被害人始驚覺遭詐。 112年9月15日17時08分 3萬元 7 鄭勝文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0日在facebook一位名稱為蔣曼婷的女性跟我聊天,他跟我說在交易所炒幣賺了1075美金,問我有沒有興趣,後跟我説新用戶提領資金需要繳納30000元單保費才可提款款,我當時不相信也不想繳納,也向介紹者(蔣曼婷)説出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只夠繳納5000元,她表示願意幫我繳納25000元,等我領到資金後再還給他,所以當時我只繳納5000元,但是過沒多久客服方又將5000轉還給我,當晚我又向客服人員提領3000美金。後來客服人員表示因為我提領超過5000美金,所以需要支付18%的境外匯款匯率費用(41000元),當下我也馬上跟介紹者說,他這次只願意幫我負擔11000元,其餘30000我自己繳納,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2分 5萬元

2025-01-23

PTDM-114-金簡-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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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温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 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之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0段000號前時 ,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 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23

PTDM-114-交簡-3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蝶」之委託,以 發表貼文1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5元不等之報酬,由甲○ ○透過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奕文」之 帳號,在名稱為「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 信 用版/現金版 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 遊戲娛樂交流VIP」之臉書各博奕社團,刊登「猴子歡樂城 嘿鳳梨 歡迎詢問L0000000【帳號詳卷】,多種遊戲多種玩 法 上下分快速,妞妞 推筒子 骰寶 黑粒仔 百家樂 三寶 2 1點,24H隨時入金/提領 大額可面交,點擊加入https://li n.ee/XXXX【網址詳卷】#被動收入#北蝶團隊」、「+LINE小 幫手:@061x【帳號詳卷】,限時贈送百家預測系統!準度8 0%幸運看到這訊息的你,絕對不要錯過!儲值1000送100次 ,儲越多 送越多,趕快來跟全台最美苛官一起玩吧!!!下方 快速點擊連結:https://lin.ee/XXXX【網址詳卷】」、「 開版找佳嘉,保證出金,不用本金,贏錢直接領,不綁洗碼 量。Line:bcxx【帳號詳卷】#線上運彩投注站#彩票投注#真 人百家」、「想申辦直接賴說『我要開版』,信用 線上球版 申請,免費申請加入:bcxx【帳號詳卷】」、「富馬娛樂城 ,首儲贈388,續儲優惠多,生日禮金、介紹禮金,歡迎各 位小哥哥小姊姊找芯芯,註冊網址:BXS899【網址詳卷】、 LINE:yuxin【帳號詳卷】...(略)...穩定快速出金找芯 芯」等網路賭博平臺訊息之公開貼文,以此招攬不特定賭客 ,前往「猴子娛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下注對 賭,並因此獲得「北蝶」給予之4,000元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卷附臉書暱稱「周奕文」個人檔案頁面擷圖、暱稱「周奕文 」於名稱「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信用版/現 金版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遊戲娛樂 交流VIP」之臉書社團招攬賭客之公開貼文擷圖、臉書貼文 連結之LINE官方帳號「富豪國際客服」主頁及推播訊息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臉書張貼娛樂城廣告內容之行為,係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按:起訴事實為單獨犯)。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以及卷內 所附被告於各社團貼文之擷圖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於臉書獲 悉「北蝶發文團隊」招聘訊息後,主動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北蝶」所屬發文LINE群組,其後依公司老闆指示至各個公 開臉書博弈社團發文,以此賺取發文薪資,惟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北蝶」獲得賭博網站「猴子娛樂城」、 「富馬娛樂城」之管理資料,並實際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從 中獲取利潤。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有與其 他正犯以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猴子娛 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以此方式牟利, 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接受LI NE暱稱「北蝶」委託,於臉書博弈社團刊登廣告,使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 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等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圖利聚眾賭博之正犯,惟本案被告應係以 幫助犯之犯意,對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正犯 提供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幫助 賭博行為,基於同一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罪決意,所為多次刊登廣告貼文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接受 賭博網站委託刊登博弈廣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詳 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斟之被告已年過而立,此前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為初犯,可作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以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之方式進 行、被告提供助力之期間、所獲報酬,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資助,現兼職做 清潔人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 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證頁 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促其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期間共收到4、5,000元之報酬,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簡-7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因被告係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賭客對賭,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惟此僅係 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聚眾賭博期間之久 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今彩539」簽注單 13張 2 「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 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 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39號作為下注 標的,「二星」每支牌支簽注金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 元,「三星」、「四星」每支牌支簽注金為65元,凡中獎者 ,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 元,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全歸 鄭世昌所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簽注單13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 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 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而被告以其上址住處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之 方式,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及今彩539開獎號碼對 照表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23

PTDM-113-簡-1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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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路11 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靠右謹慎行駛,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李榮妹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靠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 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剛好我右邊直走有一個小彎,我轉彎後告訴人就 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只好向左偏過去,不然告訴人會更 嚴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敘述被告如 何操作不當,且被告看到告訴人僅有1秒鐘且馬上向左偏,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故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許經送醫急診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 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43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5日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 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 過失?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 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 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 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 」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 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 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 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 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 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 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 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 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 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有直行時操作不當,為其注意義務 違反內容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以:於檔案時間【10:27:57至10:27:58】被告 駕駛本案貨車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右前方延伸之彎道 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7: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 畫面正前方,即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靠本案機車左側(即 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 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向前行駛過程中,朝畫面左側偏駛(即 本案貨車左側偏駛),本案機車亦朝其右側(即畫面左側) 偏駛;【10:28:01】本案貨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 103頁),佐以上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 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車燈下緣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是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改變其原先行駛方向,轉而往 原先行駛方向左側偏駛等語,並非無據。  ⒊由上開告訴人行駛動線觀之,可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方向靠其 行駛方向之左側及行駛,突然於檔案時間【10:28:00至10 :28:01】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面對迫近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採取之避損 方式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採取兩車會車時之必要安全 措施(如向道路側邊靠攏,以利他車會車通行並保持安全車 輛行駛距離),藉此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當被告本案貨車向左側偏駛後,其 右側留有最寬處留有3.1公尺、最窄處留有2.4公尺,倘告訴 人仍依原先行駛方向有續向右偏駛,即不至發生與本案貨車 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可徵被告已然履行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足以迴避可能發生之法益損害 事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可言, 是本案貨車、機車,縱使不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不得執 此事態,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可言。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後,認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標線 之彎道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 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 採取。  ㈢至檢察官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 頁)為據,為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評價之連結事實,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同,且未敘明被告直行時操作失當之 具體根據,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惟依本案交通事故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 遵循注意義務內容,為避免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非避免超越時速行駛,縱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既告訴人有 前開突發偏駛事態,被告復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諸本 案貨車於碰撞後未幾,即將本案貨車停下,有前開勘驗筆錄 可憑,可見被告亦就車速降低方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殊難 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關鍵時點,有何交通違誤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 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22

PTDM-113-交易-308-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徒手竊取乙○○(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 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小館」旁之巷子內,徒手竊取丙○○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㈢、於113年5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之玉田社區活 動中心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 得手後離去。嗣經乙○○、丙○○、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 台(嗣均已分別發還乙○○、丙○○、甲○○○),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4之調查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同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員警偵查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 車2台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10 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7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 之應執行殘刑2月27日接續執行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且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均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 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 議,又被告除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外,尚有因竊盜、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均經警發還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3至4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 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第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 式雷同,犯罪期間在113年4月至5月間,地點均在屏東縣里 港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腳踏車2台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甲○○○,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前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PTDM-114-簡-7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 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轉讓禁藥,故其後論以被告轉讓偽藥罪應 屬誤載,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論罪罪名(本院卷第3 8頁),且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女友黃燕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11-1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轉讓禁藥所餘 (警卷第12-13頁),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 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犯行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壹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36公克。 2.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   被   告 顏子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與與黃燕茹係男女朋友關係。顏子涵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燕茹出行,行至顏子涵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工作地 點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車內無償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未能證明逾淨 重20公克)予黃燕茹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7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手機1支 (含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與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茹於警詢與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證人黃燕茹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嫌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14

PTDM-113-簡-175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予敘明,應予補 充)。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 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同居處(下稱本案同居處),先 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 案)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 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手拿筆在寫東 西,告訴人拿曬衣架一直打我,我受不了,才拿原子筆刺告 訴人幾下,我與告訴人有拉扯,我是正當防衛,我無拿剪刀 攻擊告訴人,當日員警到我家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不 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 上有傷勢,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告 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4月7日9時許,在本案同居處,有發生肢體碰觸,嗣後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06、3 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偵 卷第23-3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即前 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8號函、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 徵(警卷第11-16、29-30、34-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7日,在本案同居處,因生活習慣及金錢問題有爭吵糾紛,他就動手打我,我的右側上臂、背部、骨盆附近及左右大腿都有受傷,有瘀青及流血,我有就醫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們之間有糾紛,他會叫我去借錢,若我未依指示去做,他會對我施暴,我們113年4月7日發生爭執,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從他房間內拿剪刀刺我的腿部、腰部、背部、手臂等處,我無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們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未曾在本案同居處跌倒,案發時被告為了錢,叫我想辦法貸款或向家人借錢,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就打我,是我報警,員警來時,未直接進入本案同居處,因鐵捲門關著,我和被告在2樓,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走,員警後來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9-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報案,業如前述,亦旋於同日前往急診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足見告訴人遭傷害後,時間上並未間隔甚久,即前往報警驗傷,益證其確遭傷害,始為此舉,以究不法。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思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係被告表示欲和解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9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之原因、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故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供述證據, 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 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⑴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113年4月7日早上有撥報案電話求助,要求員警到本案同居處協助,但早班員警到本案同居處時,鐵門深鎖,我們多次回撥告訴人電話都未接通,後續撥打4、5通後,告訴人才回說她不需協助,同日22時許我及丁○○認這件事情可能有潛在風險,所以我們又查訪本案同居處,告訴人在現場,我請她把外套脫下來,她把右手臂袖子捲上來出示身上傷勢,右手臂外側有大面積深淺不一瘀傷,瘀傷有紫、酒紅也有黃色、綠色的,都集中在右上臂,右手袖子上有一些已經乾涸血跡,我們問她時,她對傷勢支吾其詞,因當時被告及被告家人們全都在場,告訴人只有自己1人在場,現場告訴人說是她自己用傷的,但依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判斷,她受傷的位置不像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的面積,判斷這不是自傷,而是遭人所用,所以我們藉著要幫她進行家暴通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讓她跟被告處於隔離狀態,將告訴人帶返所後,我們提供她就醫、警方可協助及社會安全網資訊,告訴人當時說都是她自己用的,很明顯感受到她蠻惶恐的,因她無法詳細完整表示出發生什麼事,我們建議她先回去新北住處,讓她感覺在安全環境下,也有跟她父親聯繫她回到新北之後,可再去驗傷並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過去本案同居處是因案發日早上所內有接到電話,我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有發出奇怪聲音,我跟丙○○認為有需要去確認告訴人的安全,我們晚上就主動到本案同居處,被告跟他的家人、父親有在場,告訴人在裡面,我們跟她確認她的狀況,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跟我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有一些動作,讓我覺得她在那個環境下不願意講,我跟丙○○就請她到本案同居處外,在被告家人看不到的地方,但她還是一直不願意講,我們請告訴人脫下外套,發現她右上臂上有瘀青傷勢,範圍很大塊很明顯,看起來蠻嚴重,那個傷應該不會很久,我認為是一、二週內新傷,當天告訴人都支支吾吾,不願意說發生什麼事,她說是自己跌倒所致,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別人弄的,我們本於警覺不讓她繼續待在本案同居處,我們請她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她跟她父親通過電話後,願意回到她新北住處,4月8日她回新北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0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有先報警求助,惟嗣後員警前往本案同居處時,大門深鎖,且員警多次聯繫,始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毋庸協助,員警本於辦案經驗警覺,再於同日晚間查訪時,始遇告訴人,被告與其家人同在,告訴人係被動經警要求,始褪去外套,出示手臂傷勢,惟對於傷勢成因一再支吾其詞,陳稱係自行跌倒所致,經帶返警局後,員警告以就醫及警方可提供協助資訊,告訴人乃於翌日北返其自身住處。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同居處係承受相當程度壓力,致其未敢積極求助於員警,亦未敢於員警前往查訪時,向員警指控被告犯行,員警並加以曉諭告訴人報案、驗傷等安全資訊。依此,告訴人嗣後報案驗傷,係經員警曉諭而知悉,為維自身權益所為,而非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因員警當時僅請告訴人褪去外套,故明顯目視所及之身體部位僅有右上臂傷勢,且屬甫形成未久之傷,自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一致,至其餘部位傷勢因係位於衣物遮蔽之隱私部位,故員警當時未見其餘部位之傷勢,亦屬當然。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於113年4月8日,前往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依上開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尚有稍乾之鮮紅血跡,可知係屬形成未久之新傷,傷勢呈大面積瘀青,及多處遭尖銳物品刺入所遺留穿刺傷口,且傷勢遍及全身多處,此等傷勢並非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自不足信。而告訴人受傷後之處理情形,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急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其腿部、腰部、背部、手臂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所述為真,堪 以採信。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 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持剪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 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復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5月5日警詢:我跟告訴人原本是情侶,但她於113年4月7日離開後就很少聯絡,我們無仇恨,有金錢糾紛,因為她於113年2月間跟我一起同住,期間她一直向我朋友、家人借錢,都是我在幫她償還,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我們在本案同居處2樓樓梯間,因為她要我再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願,她就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她先用衣架打我,我被她打得很痛受不了,就隨手拿起家裡的原子筆戳她背部4、5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日雙方有拉扯等語(警卷第3-6頁)。  ⑵113年6月6日警詢:我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無仇恨,有金錢糾紛,我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為她叫我幫忙還貸款,但我不願意,有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報警,我未拿剪刀刺傷她,我只有拿原子筆刺傷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⑶偵訊:我警詢所述實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上午毆打我,告訴人說要我幫他還貸款,我有用原子筆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弄我打我到受不了,桌上剛好有原子筆,我手要擋,不小心給她刺下去,刺2、3下,後面當地員警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她不想等語(偵卷第34-3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我跟告訴人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案發時我跟告訴人無吵架,有拉扯,我手上拿筆在寫東西,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日員警有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  ⑸本院審理:案發日9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在貸款,我及家人與她一直在想辦法還,她又跟我開口要錢,我不理她,我們講話而已,沒有吵架,她一直說能不能再幫她還,我們有口角爭執,她突然拿衣架從我背後打,先傷害我,她有拉我肩膀,剛好我走過去,我是自我防衛擋著,剛好原子筆不小心刺到她2下,傷害到她,我只有擋而已,她一直拿東西丟我,我一直在閃,我們無拉扯,為何在場時她沒有傷,回去的時候才有傷,拖到北部才去驗傷,我沒有否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5-49、52頁)。  ⑹基上,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持物穿刺告訴人之行為,益證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 忽而稱案發時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爭吵,忽而又稱未有口 角爭執,一再改口;另關於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有無拉扯,亦 前後所述矛盾;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在2樓樓梯 間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其手上拿筆在寫東 西,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樓梯間持筆書寫,故其前後所述 齟齬,所供均難逕信。又其所辯以原子筆刺到告訴人乙情, 先稱刺4、5下,再稱2、3下,末稱2下等語,顯有畏罪飾卸 而避重就輕之情。末者,其所述僅以原子筆,而未持剪刀刺 傷告訴人之情,亦與告訴人之傷勢未合,再再足證被告供述 僅以原子筆不慎刺傷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無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行為,然被 告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退步言之,告訴人 縱若有被告所辯之出手攻擊被告行為,惟被告非但未為閃躲 離開,反出手以剪刀攻擊告訴人,則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傷 害犯意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勢之分布部位,遍及頭皮、右側上臂、後胸壁、下背和骨 盆、雙側大腿、右側髖部等多處,而非僅集中於一處,可知 係遭他人積極為毆打攻擊行為所致,而非他人單純防衛行為 所致之傷勢。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而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 無據,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員警來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 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勢,會在 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云云。惟依上開證人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隻身1人在被告及其家人同在之本案同居處,身處敵營,且 呈敵眾我寡、孤掌難鳴之勢,告訴人自會擔心出面指控被告 ,將遭不測之後果,不敢於被告面前向員警表示一己受傷之 情,員警亦可感受告訴人迫於威勢未敢陳述實情之惶恐,告 訴人於經員警帶離本案同居處,始揭露傷勢,然仍未敢指控 被告,前往驗傷,經員警加以曉諭後,返回新北住處,始勇 於前往報案驗傷,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始未敢當面顯 露傷勢,並於附近就診驗傷。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就近 之醫院就診驗傷及報案,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 訴代理人所陳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 罪關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究而予判決,告 訴代理人所述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未予敘明,惟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衡其犯後 一再飾詞辯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再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 再否認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該剪刀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即 非無疑,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PTDM-113-易-1029-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儒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文銓所犯貳罪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楊宛儒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 第9-10頁、第17-21頁、第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銓,一再企圖推諉罪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意文等5人,犯後態度甚差,未 見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刑度 均屬過輕,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適。被告楊宛 儒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蘇清松傷重不治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 ,尚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容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蔡文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誠心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惟被害人 之死亡,被害人亦有相當之責任,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望有機會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蔡文銓於事故發生後,又率爾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文銓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車運輸海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其更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宜寬貸;又參以上述被告2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之輕重;並審酌被告蔡文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楊宛儒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蔡文銓於原審始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暨被告2人於原審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部分金額,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至於被告楊宛儒上訴意旨另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惟本院依其過失致死之犯罪情狀,認並無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所請尚難謂合。是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文銓、楊宛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審酌被告蔡文銓、楊宛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提起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 文、蘇愛文、蘇琤雯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被告蔡 文銓願給付原告等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不 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 年4 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 到期。」(已付70萬元)「被告楊宛儒願給付原告等共 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 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 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已付4萬元)「原告等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7頁),足見被告等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 宥恕之旨。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情節併予宣告被告蔡文 銓所犯二罪均緩刑3年、被告楊宛儒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蔡文銓、被告楊宛儒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被害人家 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若被告 蔡文銓、被告楊宛儒未依約定給付調解金予上述被害人 家屬,上述被害人家屬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蔡文銓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壹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柒拾萬元(已付)。㈡餘款肆拾萬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楊宛儒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李燕秋、蘇芳民、蘇意文、蘇愛文、蘇琤雯等共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付)。㈡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㈢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貳拾參萬元。㈣餘款參拾萬元分十期,自114 年3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萬元。㈤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KSHM-113-交上訴-10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山 陳頡旻(原名:陳郁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3號、第112號、第1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頡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山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為使陳清木當選民 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 陳清木(另案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林金圳(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使陳清木當選,基於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6月23日,將林金山戶籍虛偽遷至屏東縣○○鄉○○路0號,取 得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選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 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林金山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 名冊並公告確定,林金山因而取得投票權。又陳文郎(另案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林金圳 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圳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託林金圳向家中亦具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於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 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清木,並當場向其交付現金共1萬5,000 元之賄款。林金山因而於111年11月間之11月26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自林金圳收受上開現金3,000元,約定於村長 選舉中支持陳清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林金山於111 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 、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㈡陳頡旻(原名:陳郁軒)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為使陳清木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 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殷典能(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載殷典能,應予更正)意圖 使陳清木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將陳頡旻之戶籍虛 偽遷至屏東縣○○鄉○○路0○0號,取得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選 舉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將陳頡旻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陳頡旻 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 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山、陳頡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刑法第 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頡旻所為,係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林金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陳清木、林金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頡旻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陳清木、殷典 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金山所犯上開2罪,係為使同一候選人陳清木當選為目 的,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縱虛偽遷移戶籍及收受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異,仍足以評價為同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而被告林金山、陳頡旻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 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而分別與陳清木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行為,又被告林金山並收受陳清木之賄賂而約定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 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 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 金山、陳頡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金山、 陳頡旻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林金山前未曾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頡旻前則多次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林金山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林金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尚知 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林金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金山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金山投票受 賄所得之3,000元,經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㈦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 ,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限制,法院 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 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 以下。查被告林金山、陳頡旻均於本案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添賀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郁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賀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 另行移送併辦)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陳清木、余聲杞 (因死亡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余聲杞於111年4月15日將陳添賀之戶籍遷往 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陳添賀 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 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 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 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陳添賀取得投票權。余聲杞 並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向具 有投票權之陳添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金額買 票行賄,請陳添賀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中投 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余聲杞遂當場向其交付現金20 00元之賄款金額。陳添賀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 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林金山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當 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 陳清木、林金圳(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 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圳於111年6月23日將林金山之戶 籍遷往屏東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 林金山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戶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 址,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 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林金山取得投票權。 陳文郎(業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林 金圳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設有林金圳母親之靈 堂)前,向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圳,以每票3000元之金額買票 行賄,並委託其向家中亦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票,林金 圳及其姊林玲莉、兄林金山、兄林金湖、姪子李正雄等)交 付賄賂,請其等在本屆在本屆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 中投票支持陳清木,待其應允後,陳文郎遂當場向其交付現 金共1萬5000元之賄款金額。林金圳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將 上揭收得之3000元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林金山,林金山並於 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陳郁軒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惟為使陳清木 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 與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殷典能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7日將陳郁軒之戶籍遷往屏 東縣○○鄉○○路0○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陳郁軒 於上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 政人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 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 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陳郁軒取得投票權。陳郁軒 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林峻安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號,惟為使陳清木當 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竟與 陳清木共同意圖使陳清木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珠(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2日將林峻安之戶籍遷往屏東 縣○○鄉○○路0號(目前仍為其戶籍地),以利於林峻安於上 揭投票時投票予陳清木,進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 員於審查後,因未發覺其未實際遷入本案戶籍地址,將上開 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將其編入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使林峻安取得投票權。林峻安並於 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以此方式使本案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賀、林金山、陳郁軒、林峻安等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陳添賀辯稱:我已經忘記過去發生的事,只記得 朋友叫我移轉戶籍,也幫我辦理移轉戶籍的事云云;被告林 金山辯稱:我因為養狗和收入問題與我岳父吵架,他不讓我 繼續住在高雄住處,也為了照顧媽媽,才移轉戶籍回屏東老 家,想說這樣回去收信比較方便;陳清木沒有叫我投票支持 他,也沒有給我錢買票云云;被告林峻安辯稱:我目前在台 北上班,住在空軍營區內,我媽媽陳美珠要求我把戶籍移到 屏東她的老家,我放假偶爾會回去幫忙,我移轉戶籍不是為 了支持陳清木云云;被告陳郁軒於偵查中經數次傳喚均未到 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 、余聲杞、林金圳、殷典能、陳美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扣案賄款)、 戶籍地址指認表及對照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同 意)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之事 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添賀、林金山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 票受賄、同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等罪嫌;核被告陳郁軒、林峻 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陳添 賀、林金山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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