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蝶」之委託,以
發表貼文1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5元不等之報酬,由甲○
○透過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奕文」之
帳號,在名稱為「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 信
用版/現金版 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
遊戲娛樂交流VIP」之臉書各博奕社團,刊登「猴子歡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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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等網路賭博平臺訊息之公開貼文,以此招攬不特定賭客
,前往「猴子娛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下注對
賭,並因此獲得「北蝶」給予之4,000元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卷附臉書暱稱「周奕文」個人檔案頁面擷圖、暱稱「周奕文
」於名稱「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信用版/現
金版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遊戲娛樂
交流VIP」之臉書社團招攬賭客之公開貼文擷圖、臉書貼文
連結之LINE官方帳號「富豪國際客服」主頁及推播訊息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臉書張貼娛樂城廣告內容之行為,係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按:起訴事實為單獨犯)。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以及卷內
所附被告於各社團貼文之擷圖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於臉書獲
悉「北蝶發文團隊」招聘訊息後,主動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北蝶」所屬發文LINE群組,其後依公司老闆指示至各個公
開臉書博弈社團發文,以此賺取發文薪資,惟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北蝶」獲得賭博網站「猴子娛樂城」、
「富馬娛樂城」之管理資料,並實際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從
中獲取利潤。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有與其
他正犯以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猴子娛
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以此方式牟利,
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接受LI
NE暱稱「北蝶」委託,於臉書博弈社團刊登廣告,使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
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等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圖利聚眾賭博之正犯,惟本案被告應係以
幫助犯之犯意,對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正犯
提供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幫助
賭博行為,基於同一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罪決意,所為多次刊登廣告貼文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接受
賭博網站委託刊登博弈廣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詳
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斟之被告已年過而立,此前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為初犯,可作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以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之方式進
行、被告提供助力之期間、所獲報酬,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資助,現兼職做
清潔人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
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證頁
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促其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期間共收到4、5,000元之報酬,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