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顯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邱顯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             居新竹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 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PEM-114-竹北簡-81-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坤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遭逮捕至地檢署時供稱對於車禍發 生之過程、有無警察到場處理、對於到場警察處理過程、有 無拒絕配合、有無試圖將車輛開走等過程均稱不復記憶,此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證人 溫文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準備要左轉,是剎車停等狀態 ,被告突然從後方撞上,我下車去看被告,我問被告要怎麼 解決,被告回答不出話,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 告不講話也不下車,手握在方向盤上趴著頭低低的等語(偵 卷第14-15頁),再佐以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嫌 當下完全不配合,不回答也不下車,甚至想要將車輛開走駛 離現場,將吳嫌架下車後,吳嫌開始大吼大叫及不配合等語 ,此有新竹縣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近爛醉之程度,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 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 與證人溫文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 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見偵卷第17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 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學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8鄰八十分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坤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正義路3號前 時,不慎與温文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文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吳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CPEM-114-竹北交簡-46-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祥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祥銓明知告訴人並無 施用毒品之情事,卻仍在臉書網站上擅自加以傳述,有損告 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 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巫祥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祥銓與蔡紫喬前為夫妻關係,明知蔡紫喬並無施用毒品事 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 OOK)網站以所申請之「Doll Barbie」帳號之個人留言板內 ,張貼內容為:「操你媽蔡紫喬不要整天打擾人」、「不要 安非他命吸了在那裡裝白吃」(下稱上開言論)不實之言論 ,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紫喬之名譽。 二、案經蔡紫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祥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紫喬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列印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先後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係為達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 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CDM-114-竹簡-91-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緯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5 86號、第921號、第1001號、第1161號、第1357號、第1358 號、第1378號、第1505號、第1605號、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586號、第921 號、第1001號、第1161號、第1357號、第1358號、第1378號 、第1505號、第1605號、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06公克、驗餘淨重0.804公克) 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18頁)

2025-02-18

SCDM-114-單禁沒-1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家馨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家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許 家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均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迄 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 判決、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 在押記錄表、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竹檢云執憲113執4641字第 113904806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641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聲-139-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唐芝貞 被 告 黃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彥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 月5日判決終結,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 於114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8

SCDM-114-交附民-49-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昭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卷第72頁反面)

2025-02-18

SCDM-114-單禁沒-1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347號、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4、5、9、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 登載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 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登載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 別為4.26公克、3.63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組,及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房間衣櫥外套口袋內,扣 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2支(登載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 為0.86公克、0.81公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2.07公克 ,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登載毛重15 .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夾 鏈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 為不起訴分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8-11頁,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頁)、檢 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63-64、79-80頁,1 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40-4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242-2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鄉○○街00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卷第17-19頁反面)、(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6456號卷第20-23頁反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24-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卷第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報告序號:竹東-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70頁)、採尿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74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 56號卷第8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80號鑑定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1-3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3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8-20頁)、員警密錄器截圖、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1-2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8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序號:竹東-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 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8-6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 (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卷第7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2頁)、採尿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3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本院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 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刮勺 1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玻璃 球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11、63-64、79-80頁,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40-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4.26公克、3.6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2頁) 3 吸食器 1組 4 刮勺 1組 5 針筒 1支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2支(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0.86公克、0.8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0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0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 9 玻璃球 1顆 10 分裝夾鏈袋 1包

2025-02-14

SCDM-113-易-1165-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77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0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上 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87-10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卷第42頁)、 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 卷第173-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3-73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15-125頁)、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113E03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33-1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原始編號:113E038、實驗 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嫌犯資料表(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83-1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 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 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 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8月 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第195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CDM-113-易-143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