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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勝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先 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夾娃娃機」機具共18臺 後,即依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該等 機具,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下合 稱本案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 金額,供遊玩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時限內 以機具外搖桿、按鈕操縱機具內電動勾爪抓取本案商品,如 成功抓取,消費者即可得到該商品,並獲得戳戳樂或刮刮樂 1次(中獎機率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 率」欄所示)之方式遊玩(以下將此方式遊玩之機具,均合 稱為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迄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其向案外人李振榮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店面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 者遊玩,並與該等消費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3日商環字第11200011270號 函文(下稱A函)、現場照片共8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為其憑據,並 主張本案機具經加裝、設有障礙物,本案商品為「代夾物」 ,價值低於其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又可使消費 者取得戳戳樂或刮刮樂等特徵,依A函暨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下稱B函)意旨(見起訴書第 4至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認本案機具均屬「電子遊 戲機」,並有與消費者賭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ONE夾娃娃機店」, 並於店內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又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具不是電子遊戲機,戳戳樂 或刮刮樂只是夾娃娃的附贈活動,加裝障礙物只是增加樂趣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本案機具分別有經被告以附表各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 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 」欄所示金額,及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機會等節(中獎機率 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欄所示), 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至17頁 ,偵卷第23至25、67至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9、216至224 、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 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1225272400號函暨所附「O NE夾娃娃機店」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7至28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1至3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91張(見警卷第48至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隨著科技的高度發展,利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 作的機具在日常生活中已相當普遍,如在便利商店消費者購 買一定數量的甜點或飲料時,結帳後可點擊電子收銀機螢幕 上的抽獎按鈕,螢幕將以抽獎動畫形式提供打折優惠;又如 ,在採用電子自動點餐設備的餐廳,當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量 的餐點並協助回收餐盤時,點餐螢幕上會以動畫小遊戲的方 式與消費者互動,若中獎,消費者可獲得免費的扭蛋機會; 抑或許多自動販賣機在販賣需較長製作時間的商品(如現泡 熱飲、拉麵等)時,電子螢幕上也會顯示相應的動畫供消費 者觀賞等,凡此機具均有在販售商品的同時或之後,會透過 電力、電子、電腦、機械等媒介操控機具,以產生和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為消費者提供一定的娛樂效果, 且該等娛樂性更往往成為消費者拍照、上傳社交網站,甚至 特意排隊的重要消費誘因;然若僅因具備娛樂性質,就將上 述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機具,均稱為「遊樂機具」,並納入「 電子遊戲機」的管理範疇,不僅不符合社會通念對「電子遊 戲機」一詞之一般理解,亦可能過度限制相關行業正常發展 ,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作 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 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 實在不容加以忽視…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 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旨在管理以「 娛樂」為主要消費目的的行業,就「電子遊戲機」要件中之 「遊樂機具」一詞,自應解為以「販賣娛樂為主」之機具, 始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 工作與財產權。從而,縱使使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的 機具,在使用上具有娛樂性,倘依該機具之設計目的,係作 為商品買賣,或是附屬於對價買賣所使用,且該對價與消費 者之花費間仍屬相當時(即「對價相當性」),自不應認此 等機具屬於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遊 樂機具」,而逕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綜據上述,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夾娃娃機」,雖然屬於利用 電力和機械操控而具有娛樂性的機具,然「夾娃娃機」若設 有保證取物價格,且機具內部擺放有可辨別價值之選物商品 ,使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保證夾取確定 之商品,又該商品價值與對價間未顯著失衡時,此時仍不違 背對價相當性之原則,而難認此種「夾娃娃機」為主要販賣 娛樂之機具。從而,個案之「夾娃娃機」是否為「電子遊戲 機」所稱之「遊樂機具」,並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係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問題,法院應依個案所涉不同「 夾娃娃機」的裝置、玩法、商品及保證取物價格等各項特徵 ,判斷消費者是否能依相當的對價取得商品,具體審酌該機 具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以評價該機具是否屬於主要販 賣娛樂之「遊樂機具」,尚不得僅憑「夾娃娃機」為電子及 機械操作且具娛樂性,便一概認定「夾娃娃機」均為「電子 遊戲機」。另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 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故倘仍具有對價相當性 時,亦不得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賭博行為。  ㈣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商品為「代夾物」,該等商品價值低於保 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且刮刮樂或戳戳樂具不確定性,機具 又經加裝等特徵,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惟:  ⒈本案機具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價格(各機具保證取物價格詳如 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且機具內部擺放有 本案商品,可知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 保證夾取本案商品,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供稱:機具內放置有「代夾物」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惟其是否指消費者夾得本案商品時,僅 能換取刮刮樂或戳戳樂,而不得取得商品?尚有未明。而被 告於審理時陳稱:消費者如果夾得本案商品,可以帶走商品 ,並不是刮刮樂或戳戳樂代夾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參以附表編號7、8、12、14、15、16、17、18所示機 具之扣案刮刮樂或抽抽樂紙張上,載明「此為附贈活動規則 如下…」、「促銷加碼」、「此為額外加贈之活動,非選物 販賣機消費之一環,活動非強迫參加」、「刮中指定號碼即 可領取額外加贈商品」等文字,其餘機具刮刮樂或戳戳樂紙 張則未有規則說明,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90頁),因此尚難認本案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之「代 夾物」,或本案機具之實際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投機 性、射倖性之物。另縱使消費者於本案機具夾得本案商品後 ,可以獲得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不確定性之抽獎機會,然無 論消費者是否中獎,消費者仍然可以取得本案商品之確定對 價,且無證據顯示本案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 詳後述),可知該刮刮樂或戳戳樂僅係附屬於原先對價買賣 之額外活動,尚不影響本案機具已具有之對價相當性,或憑 此即認本案機具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⒊又本案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擺放之 紓壓玩具即黃色小小兵公仔(見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9), 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 為27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9元,有該表、網路商城頁面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206頁);附表編號3所示機具 擺放之小豬容器及耳飾(見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被告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依序 約為234元(小豬容器)、100元或120元(耳飾),有該收 據、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6、204頁);附表編號4、5、 7、8、11、12、15、16、17所示機具擺放之各種鐵盒(見警 卷第58、60、64、68、75、78、85、90頁照片編號19、24、 34、39、54、59、74、78、83),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造型鐵盒本身」之成本價格 約為200元或50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50元,有該收據、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05頁,另該等鐵盒內放置有耳 飾等其他商品);附表編號6所示機具擺放貓頭鷹造型衛生 紙盒(見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29),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 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88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附表編號9所示發泡玩具(見警卷第70頁照 片編號44),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 格約為399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附表編 號10所示機具擺放之存錢筒,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 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80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 21頁);附表編號13所示機具擺放之恐龍蛋娃娃,依被告提 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300元 ,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30至418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206頁);附表編號14所示示機具擺放之小豬 紓壓玩具(見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69),依被告提出之出貨 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80元,網路購 買價格約為320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206頁);附表編號18所示機具之不倒翁玩具(見警卷第92 頁照片編號88),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 ,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9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0元,有該 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可推知本案商 品之大致價值,並可認定該等物非顯無價值之物(另附表編 號1所示機具擺放之紓壓玩具雖未據被告提出價值證明,惟 尚無證據顯示該物為顯無價值之物)。此外,再加計商品之 尋貨、進貨成本,及被告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所需之各 項營業花費(即如租金、裝潢、人力、機具本身成本與維修 等費用,租金可見警卷第32頁租賃契約)後,與附表各編號 「保證取物價格」所示價格(約為120元至520元不等)尚難 認有明顯差距,自難憑此推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或 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另公訴人雖引用B函意旨,認 本案商品市場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見警卷第41 至4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市場價值標準為何,未見 B函有所說明,B函標準亦不拘束本院(詳後述),自不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機具雖經如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為加裝, 惟經員警檢視該加裝方式後,可知附表編號1至3、6、8至10 、12至18所示機具,均無明顯價低夾取機率或取物之可能性 ,此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40頁)。又該職務報告中,雖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 機具,有明顯降低取物可能性之情形,惟細觀附表編號4所 示機具照片,有一小斜板於取物洞口內,惟該洞口兩側並未 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48頁編號4照片);附表編 號5所示機具,取物洞口上方有數條尼龍繩,惟該洞口寬度 達夾娃娃機底部(見本院卷第250頁編號5照片);附表編號 7所示機具,取物洞口為三角形,且側邊夾有3個小鐵條,惟 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54頁編號7 照片);附表編號11所示機具,取物洞口四周裝設有纜繩, 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62頁編 號11照片),而一般夾娃娃機取物洞口寬度多為機具寬度之 一半,且兩側設置有相當高度之塑膠檔板,有被告提出之夾 娃娃機原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附表編號4 、5、7、11所示各機具雖因加裝有降低取物可能性,惟該等 機具亦有如拆除塑膠檔板,或擴大取物洞口寬度等提高取物 可能性之調整,自難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機具之取 物可能性已明顯低於一般夾娃娃機,或因取物可能性過低, 而影響對價相當性,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㈤公訴人雖另舉A函(見警卷第39至40頁)、B函(見警卷第41 至44頁),認經濟部既已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即應依經濟部認定及B函之標準,評價本案機具為「電子遊 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  ⒈A函雖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並載明本案機具具有 「(一)機檯内部將『抓爪』及裝為磁吸頭彈跳台、物品為三 角形或加裝為斜板」之特徵,惟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加裝係如 何影響取物可能性,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難憑採。又 該函另載明「(二)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可戳戳樂1次,戳 中號碼可得公仔,未中則無獎品,為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然本案機具尚有擺放本案商品之買賣對價,非以刮 刮樂或戳戳樂為商品,可知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 ,自難單憑該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B函係經濟部為管理「夾娃娃機」所自行發布之函文,並載 明評鑑「夾娃娃機」之標準,而該部為明確審查標準,於11 3年10月14日又另行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見 本院卷第298至303頁),除修正B函部分標準外,於該規範 第2條稱:「(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 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 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遊樂機具」,認倘未經經濟部評鑑「夾娃娃機」,即 屬「電子遊戲機」。惟:  ⑴按法官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雖授權經濟部 得就「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分級管理」事 項發布行政規則,或為「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就其軟體核發評鑑「分類」文件,惟未賦予 該部定義個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權限,且該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未規定個案機具須經經濟部評鑑,作 為認定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況B函及前揭規 範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又自行規定未經經濟部評鑑之「夾 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已屬加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雖可參考 B函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內容,惟尚不受其拘束 ,仍應實質審查,更不得僅憑個案機具有無經經濟部評鑑, 即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判斷。  ⑵另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已刪除B函關於商品市場 價格不得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之規定;第7條第2款部 分,認於機具內加裝障礙物部分,應以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為限,非認一旦有任何加裝,即屬違法;於第8條立法理 由更載明夾娃娃機業者若於遊戲流程結束後,提供消費者一 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1次) 商業行為,未違反經濟部評鑑標準,有該立法理由可參(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縱使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之標準,亦難認本案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等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 保證取物 金額 (新臺幣) 夾取物 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 1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10% 2 臺面有加裝壓克力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7.5% 3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小豬容器(內含耳飾) 10% 4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5% 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7.5% 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貓頭鷹衛生紙盒 10% 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3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8.75% 8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1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6.6% 9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發泡玩具 7.5% 10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存錢筒 10% 11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10% 12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紙盒(內含健身票卷) 10% 13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480元 恐龍蛋娃娃 7.5% 14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小豬紓壓玩具 5% 1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4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不詳 1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380元 鐵盒(內含3c配件組) 6% 1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1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6.25% 18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不倒翁玩具 5%

2025-02-19

PTDM-113-易-439-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祝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范綱勖 簡維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夏仕軒 萬皓翔 萬烘昌 劉醇一 葉素琴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0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被告癸○○、庚○○、己○○、壬○○ 、辛○○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元,及 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78 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2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梁耕廉偕同女友高宜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在甲鼎檳榔店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腳踢及持小鋁棒、塑 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木椅、鐵鉤等物品毆打, 致梁耕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大片出血於左額顳區 、右額及右額顳區、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挫 傷痕、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左上唇、右下 唇瘀傷,後於110年8月9日不治死亡。原告為梁耕廉之母, 梁耕廉因被告之暴力攻擊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乙○○、戊○○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分別由其父甲○○單獨監護、由 其父母丁○○、丙○○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 告乙○○、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向被告求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9,178元、喪葬費用132,200元、扶養 費用1,293,26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癸○○、庚○○、己○○、壬○○、辛○○、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本件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被告僅在檳榔攤二樓打了梁耕廉兩巴掌, 並教唆被告辛○○毆打梁耕廉,辛○○因此動手打了梁耕廉肚 子一下,並無傷害致死助勢行為。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嚴 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5萬元為合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庚○○、壬○○、辛○○、乙○○、甲○○、戊○○、丁○○、丙○○ 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⒈查原告之子梁耕廉於110年8月4日委託癸○○協助向其等共同 友人己○○催討債務,經癸○○應允後,梁耕廉及其女友高宜 玥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2樓等待己○○到場 。惟於己○○抵達甲鼎檳榔店前,同在現場2樓之癸○○友人 庚○○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覺梁耕廉竊取癸○○置於現場之金 項鍊,癸○○及庚○○當場剝奪梁耕廉之行動自由,質問梁耕 廉疑似竊盜一事,並均以徒手毆打梁耕廉,癸○○於梁耕廉 遭毆倒地後,更以腳踢、踩梁耕廉,以上開方式令梁耕廉 不敢反抗、脫逃,未能對外求援。於此同時,己○○為確認 債務並確保自身安全,遂聯繫辛○○、乙○○、戊○○及訴外人 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駕車前往,於同日 21時49分至55分許抵達甲鼎檳榔店。己○○等人進入甲鼎檳 榔店2樓後,見梁耕廉處於上開受癸○○、庚○○毆打情形, 己○○將梁耕廉圍住,先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梁 耕廉臉頰、毆打腳踹其身體,再當場向同行人喝稱「打給 他死」,戊○○便手持小鋁棒毆打梁耕廉腹部、乙○○則腳踹 梁耕廉身體,蘇湕淳、郭彥旻、劉浚鉉及鍾明祐等人因己 ○○邀約之始,即表明「要打架」,並於抵達之際,己○○已 先行交待下車時攜帶鐵棍等語,其等在己○○等人毆打梁耕 廉之際,陪同己○○等人在場確保人數優勢,影響梁耕廉順 利逃跑。嗣於同日22時1分許,因癸○○、庚○○認上址2樓不 適鬥毆,遂指使在場人協助遭毆打在地之梁耕廉起身並帶 往1樓,上開人等至1樓車庫後,癸○○以腳踹踢其頭部、庚 ○○持塑膠椅、摺疊麻將桌、滾輪辦公椅砸向梁耕廉之頭部 及身體部位,己○○則再度辱罵梁耕廉「幹你娘」並掌摑其 臉頰。因梁耕廉不堪毆打遂表示債務並不存在,己○○、蘇 湕淳、郭彥旻、劉浚鉉、乙○○、辛○○、戊○○、鍾明祐便於 同日22時9分許離開甲鼎檳榔店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 時39分許壬○○經庚○○通知到場後,便加入癸○○、庚○○,共 同逼迫梁耕廉做出「拱橋」姿勢(即以雙手、雙腳支撐, 腹部朝下,腰背部拱起),期間當梁耕廉體力不支致姿勢 不穩時,癸○○、壬○○及庚○○即會徒手毆打、或腳踹梁耕廉 。後癸○○、庚○○仍因不滿梁耕廉如廁過久而再命梁耕廉為 「拱橋」,並於梁耕廉稍有移動或不如渠等之意時,即由 癸○○持續揮拳或以腳踹踢梁耕廉、庚○○則持鐵條毆打梁耕 廉背部、以腳踹其頭部後使其倒地後,復以旋轉辦公椅丟 砸、以腳踹踩梁耕廉頭部使其頭部與地面碰撞,致梁耕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血塊殘留於顱底與多處硬腦膜沾黏)、頭皮大片出血 於左額顳區(8.3*8公分)、右額(15*15公分)及右額顳 區(10*10公分)、枕骨皮下20*20公分瀰漫性出血、右前 胸挫傷痕、左右大腿側面類似條狀物鈍挫狀傷痕導致條狀 挫傷痕(各有至少5道橫向挫擊痕,最長達18至20公分) 、前額區橫向骨折、右手肘背側挫擦傷約6*2公分、口唇 於左上唇、右下唇分別有1*1公分、1.5*1.5公分瘀傷痕等 傷害。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現場之己○○發現梁耕廉 氣息微弱,遂與訴外人高宜玥、林昱辰、邱琪等人駕車將 梁耕廉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 診就醫,經施以急救,仍於同年8月9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 在案,其中被告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12號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乙○○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66號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癸 ○○、庚○○、己○○、壬○○、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60、8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癸○○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 罪、被告庚○○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己○○、壬○○、辛○○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癸○○、庚○○均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判決仍為相同罪名認定,且被告己○○被訴聚眾鬥毆致死在 場助勢部分仍維持無罪認定,被告癸○○、庚○○再上訴最高 法院,仍經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 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0、199-234頁) 。   ⒉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自時間軸上固 可區分被告己○○、壬○○、辛○○、乙○○、戊○○犯傷害罪、被 告癸○○、庚○○犯傷害致死罪,惟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上 開被告均有不同程度之參與行為,且難以明確區分何傷勢 係何人以何行為所致,是就梁耕廉受傷之結果,所有行為 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癸○○、庚○○於己○○ 等人離去後再將梁耕廉毆打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癸○○、庚○○就其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係乙○○之父,經法院裁判由其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丁○○、丙○○為被告戊 ○○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44、55- 56頁),依上開規定,甲○○應就乙○○應賠償部分、丁○○、 丙○○應就戊○○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梁耕廉受傷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 支出醫療費49,178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7頁),所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 ,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 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 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梁耕廉支出必要殯葬費132,20 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且與梁耕廉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32,200元核屬適當, 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梁耕廉之母,依法梁耕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3頁),於110年8 月9日梁耕廉死亡時為39歲,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可查。原告正值壯年,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 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 ,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至其退休年 齡65歲時,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0.21年【46. 21-(65-39)】。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 7元(見附民卷第41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0,444元( 22,537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梁耕廉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 梁耕廉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28 2,0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 ×0.21)×(14.00000000-00.00000000))÷3=1,282,0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癸○○、庚○○所為傷害致死部分:    查梁耕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梁耕廉之 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 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 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及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按本件係於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適用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⑶就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所為 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梁耕廉之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傷勢並 致梁耕廉死亡之結果,不可謂不重,於受傷至死亡之期間 ,原告身為梁耕廉之母親,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 應認被告己○○、壬○○、辛○○、乙○○、戊○○上開與被告癸○○ 、庚○○共同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梁耕廉 受傷搶救治療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惟梁 耕廉於受傷後5日即去世,此部分之侵害亦即結束(按: 所謂結束並非表示原告已無損害,而係指轉為被害人死亡 ,造成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部分,然此部分尚與被告己 ○○、壬○○、辛○○、乙○○、戊○○無關),期間不長,及原告 與被告等人名下之所得、財產、學經歷、家庭、工作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癸○○、庚○○、己○○、壬○○、辛○○、乙○○、戊○○ 既分別對梁耕廉為傷害致死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 梁耕廉之生命、身體、健康,並致身為梁耕廉母親之原告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庚○○連 帶賠償2,614,201元(殯葬費用132,200元+扶養費用1,282 ,0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請求被告癸○○、庚○○、己 ○○、壬○○、辛○○、乙○○、戊○○連帶賠償349,178元(醫療 費用49,17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上揭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庚○○、己○○、壬○○、辛○○、乙 ○○、戊○○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丁○○、丙○○分別為被 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乙○○、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 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癸○○、庚○○、己○○、壬○○、辛○○自111年1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65-71、79頁)、被告乙○○、甲○○自111 年1月23日起(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附民卷第81、83頁)、被告戊○○、丁○○、丙○○自11 1年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5-89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1-重訴-13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鐵條係被告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9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與許英標素不相識,僅因心情不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隨機持鐵條攻擊路過騎乘普通重機車(車號詳卷 )之騎士許英標頭部,致許英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擦 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英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許英標雖指稱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審酌雙方無結怨,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打完即自行罷手而離去, 故堪認其應無殺人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8

PCDM-113-簡-561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 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 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 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 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 ,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 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 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 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 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 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 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18

TNDM-114-簡-493-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及鐵條柒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倒數第2行之「廢鐵」更正為「鐵條7、8根」,及下述二 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 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鐵條約7、8根,經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案,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4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鐵條部分以被告所述之範圍之最低數額計算),且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3 時35分許起至翌(14)日0時46分許止,騎乘向國祥機車行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 0號旁停放,再徒步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達陣公司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徐明其所管理之伸泰PE電纜線4條【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及公司內擺放之廢鐵,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徐明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所租賃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到苗栗縣竹南鎮和誠街工地後門,徒手竊取廢鐵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電纜線,辯稱:伊當時是去竹南鎮和誠街撿廢鐵及資源回收,伊沒有拿電纜線,伊到那邊有看到一高一矮之人在撕電纜線,應該是外勞,對方看到伊就趕快躲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電纜線於112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至112年9月14日8時10分許之期間遭竊,且電纜線價值約3萬600元之事實。 3 國祥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及被告提供承租車行之身分證、駕照影本翻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張及破壞總電源電線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 1.證明前往達陣公司內破壞總電源電線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且該人身穿短袖、頭戴帽子且揹側背包,而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其亦是身穿短袖頭、頭戴帽子且揹側背包之事實。 2.監視器並未錄到外勞身影之事實。 5 現場照片8張 證明上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竊取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形生字第1136052827號鑑定書 遭竊電纜線旁地面遺留之口罩殘留之DNA-STR主要型別,經鑑定比對與被告相符,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上開電纜線4條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17

MLDM-113-苗簡-1158-20250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方志堯 被 告 陳義鳴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20 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行進中輾壓路面鐵管導致彈射 砸中原告所駕駛之寶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車身左側後葉子鈑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經寶絢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依警方的資料被告也是受害 人,是因不明車輛掉落鐵管,共三輛車壓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是第三部車,原告是第四部車,所以我們也算是受害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 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再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輾壓路面 鐵條彈起而擊中受損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相關交通 管理規則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掉落物或石頭之注意 義務,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 實難期駕駛人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掉落物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再者,被告對 於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 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亦難 期待被告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進間,對於路面上之掉落物能事 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 ,佐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亦未發現被告有肇事因素,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認本 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2765-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 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更正為「見黃麗 淑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條(含白鐵 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 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 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黃麗淑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 自陳其將該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黃麗淑位於臺南市○ ○區○○0○0號居所,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之木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黃麗淑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麗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3張、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身形及本案機車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19-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以不明方 式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 「隨手持門邊所擺放之鐵條(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鐵條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之門鎖 ,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自屬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毅佳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商用五 金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4萬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吳毅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鐵條係自行竊場所隨手拾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鐵條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見許一童停放在花蓮縣○○ 鄉○○路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未經許一童之同意而騎乘離開,張維和即基於毀損 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至吳毅佳所經營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元興煤氣行」,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後 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將上開車輛停回原處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 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嗣經吳毅佳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許一童到案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8日4時許至統一超商志學門市消費之事實。 (2)惟被告辯稱:我是走路去7-11,不是騎車過去;瓦斯行監視器拍到的人穿的衣服跟我當天穿的衣服不同,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毅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元興煤氣行之事實。 (2)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許一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許一童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一童不認識被告、也未將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事發當時不是證人許一童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 (1)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之衣著,為灰色長袖帽T、藍色長褲並有白色條紋,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衣著為長袖帽T、長褲並有白色條紋,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左手有戴戒指,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左手亦有戴戒指,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供稱「平時管理人只有我1人,20時下班就會上鎖」 ,是以,上開建物並非住宅或供居住之建物,與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3

HLDM-113-易-35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 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選民位於○○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上供其居住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 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砸壞該 處監視器、工寮大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往客廳之 房門之附掛門鎖,進入客廳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離開工寮駕駛前揭車 輛離去。嗣莊選民發現其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慶鴻位於○○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實施搜索,扣得前揭深藍色外 套1件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選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慶 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莊選民( 下稱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供居住 用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客廳門鎖 後侵入其屋內,再破壞該處往倉庫之後方門鎖離開工寮等情 ,惟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10萬 元,我是與工寮屋主莊金格(已歿)最小的兒子莊志民有嫌 隙,覺得不被尊重,酒喝一喝就想去工寮搞破壞,所以才去 工寮破壞門鎖、監視器等,但我不是去偷東西,所以沒有去 翻箱倒櫃,我進去沒有做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縣○○鄉○○村○○段00○0地號 土地上供居住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大門 門鎖、客廳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再破壞後門鎖去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5、11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03號搜索票、○○縣○○○○○○○○○○○○○○○○○○○○○000○0○0○○○鄉 ○○村○○段0000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 職務報告及竊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8 、13至18、20至29頁;偵卷第105、107頁),此部分事實, 足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許回到○○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 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 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 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 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 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 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核告訴人之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依前述竊盜案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確有經 打開翻動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壞上開 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 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 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 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 ;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如果我跟何慶鴻 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們家不熟 ,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怪等語 (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莊 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縣 ○○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地;我最 後住在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曾住在那 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們當時 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西,我最 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111年 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不滿, 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則被 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有放電 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這些 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25至126 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如被 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 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被告以 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遭竊後 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無異, 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工寮大門門鎖是內崁在大門內,為門之一部,然客廳房門之 附掛門鎖,非構成門之一部,而為防止盜賊入內之安全設備 ,又本案之工寮係供告訴人居住之用,且被告所持鐵條,屬 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 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之餘地。  ㈡被告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⒎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於103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⒈至⒏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 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工 寮大門為門之一部,客廳房門之附掛門鎖為安全設備,而被 告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毀損罪,其論斷 罪名尚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1萬3千元,並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86 、113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為 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 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工寮 大門門鎖、客廳門附掛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再破壞後門 門鎖,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金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竊盜犯行 之犯後態度,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告尚 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給付1萬3千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告訴人其他遭竊之金額8萬7千元,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大門門鎖及客廳房門門鎖之 鐵條,係告訴人所有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 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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