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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617、3618;112年度偵字第4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德誌與丁俊吉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丁俊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處 ,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49 分許,盧德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鐵鍊及鎖頭, 將丁俊吉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輪框上均纏繞鐵鍊後再以鎖 頭鎖上,藉此使丁俊吉無法使用車輛,而以上揭方式妨害丁 俊吉權利行使。嗣丁俊吉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輛時 ,車輛發出重大聲音,導致左前保險桿、左後輪碟盤受損( 所涉犯毀損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 二、盧德誌知悉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權利車,因擔 心懸掛原有之車牌會遭債權人取車償債之風險,竟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20分前某時 ,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權利車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逾期檢驗遭註銷車牌000- 0000號車牌兩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黑色麥克筆將 「000-0000」變造為「00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 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德誌於112年2月11日夜間10時 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 街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盧德誌於112年3月14日至新竹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原車牌為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小客車,並 與賣方約定該車輛為零件出售,僅供零件使用。而其明知購 入之上揭自小客車,是供拆卸車輛零件所用,不得懸掛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後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其所購入零件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行使,足生損害 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而其亦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6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受友人所託,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揭購入之零件車內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車輛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為警查詢 車牌發現並無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知盧德誌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當場逮捕後,盧德誌於警方未發覺其持 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方陳明持有具殺傷力 手槍及子彈,並願接受裁判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之子彈經試射後,認無殺傷力 )。 四、案經丁俊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新 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德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所犯法條,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非審理 範圍,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判決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警查獲當場逮捕後,於警方 未察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並陳明願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被告於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 取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經警持地檢署 拘票拘提被告時,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而被告亦坦承持有 上開非制式子彈,有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第 43245號起訴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可佐。是被告 於另案遭扣得非制式子彈之時點(112年6月1日)晚於本案 查獲時間(112年5月12日),可見被告於本案在汽車旅館遭 查獲時向員警自首提出之本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 全部槍枝,即被告當時並未報繳另案之非制式子彈,故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再者,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丁俊 吉託其保管,惟員警無從鎖定丁俊吉之行蹤,因而無法續查 丁俊吉相關不法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4 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2509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 5頁)可佐,是除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認丁俊吉有將本 案槍彈交付被告,應認被告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 之情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適用。  ⒊被告另辯稱: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強制罪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非重,且原審就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強制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量處之刑為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較諸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輕法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其 法定本刑經適用刑法第62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下降,況被告所寄藏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 治安均具有重大危害,是權衡被告寄藏該槍彈犯行與經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主 動自首寄藏槍彈犯行,且犯後態度極佳,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丁俊吉之債務糾 紛糾紛,竟以鐵鍊纏繞丁俊吉使用車子輪胎之方式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另持變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又於車上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 罪查緝之正確性;又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印刷業,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2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變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 偽造車牌 2面 車號號碼:000-0000號 三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 子彈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六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總驗前淨重198.85公克 2.總驗餘淨重198.82公克 3.取其中一包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299號鑑定書) 七 吸食器 1組 無 八 玻璃球 3個 無 九 吸管 2支 無 十 玻璃導管 1根 無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審主文 沒收之諭知 一 事實欄一 盧德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事實欄二 盧德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事實欄三 盧德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6

TPHM-113-上訴-4944-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劉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之物,與劉彥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劉彥呈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彥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與許高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許高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原係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營造)所承作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之外包廠商之工人,並 經同意得於夜間住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許高傑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 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該工 地大門後將車駛入本案工地內。許高傑、劉彥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24號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2萬3,371元),並共同搬運至本案小貨車內,由劉 彥呈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23時許,許 高傑看到見安營造工程師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即 向張立遠表示本案物品失竊,經張立遠向工地負責人李威德 反應後,李威德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0、51、155至15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高傑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住在本案工地內,被告 劉彥呈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到本案工地,其幫被告劉彥呈 開啟大門後,被告劉彥呈倒車進入本案工地,當時僅其等2 人在該本案工地,被告劉彥呈於同日19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後 ,其於同日23時許告知張立遠原放置在本案工地之本案物品 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有部分的 本案物品在案發前一天就不見了,案發當天我有叫被告劉彥 呈來找我,因為我打電話跟他借2,000元,我把被告劉彥呈 送走後就回3樓睡覺,後來下樓才發現本案物品不見,我有 馬上在我們的LINE群組回報,但是另一個同事叫我把該訊息 收回,我沒有偷東西,比較常來的工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 密碼鎖的密碼,而且其實另外還有一個小門其實沒上鎖,如 果東西是我偷的,我把東西賣掉就有錢了,根本不用去睡公 園或是火車站云云;被告劉彥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 本案小貨車到本案工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拿本案物品,我的小貨車上面只有山貓(鏟 土機)跟吊料工具,我是過去請許高傑幫忙去南部工作,許 高傑事前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要借錢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高傑平日住在本案工地內,其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彥呈聯繫,劉彥呈於同日18時6分許 ,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經許高傑開啟工地大門 後將車駛入工地內後,於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上開期間本 案工地內僅有被告2人;同日23時許,被告許高傑看到證人 張立遠返回本案工地拿取物品,乃向證人張立遠表示本案物 品失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 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陳)述(見偵卷第65 至71、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證人張立遠於偵 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3至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 至85頁)、被告劉彥呈指認被告許高傑之照片(見偵卷第87 頁)、翔創工程行-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1頁 )、鼎業慶工程行委託書(見偵卷第93頁)、見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機電材料、設備遺失單(見偵卷第9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97頁)、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辦公廳舍搬遷整修工程工務所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 視及處理紀錄表(下簡稱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 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⑴證人張立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23時許到本案 工地拿隔天出差要用的測量工具時,住在本案工地內的被告 許高傑向我反映說電線遭竊,他說是18、19時的時候發現本 案物品失竊,我立刻把本案物品失竊的情況反映給我的上級 李威德。本案遭竊的材料如果只有1個人搬的話,1至2小時 之內應該無法搬完,因為線材很重,但2個人搬就可以很快 搬完,失竊的東西還包含工具,工具的話1個人搬1小時應該 可以搬完,大約7人座的麵包車就可以裝得下本案物品。我 以前也曾經突然晚上到本案工地拿東西,但當天被告許高傑 大喊「是誰」,以往不會這樣,感覺他比較緊張,後來我問 他,他說因為東西不見他比較提高警覺,而且他一開始沒有 跟我提到他那天有找他的前老闆來本案工地,是到警察局時 ,他知道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他才說他前老闆有來 且有把車子開到工地內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⑵證 人即告訴人李威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 ,工人下班後將本案物品分別放在本案工地內不同地方,東 西都有用帆布蓋住;當天19時許,工人巡視時發現線材失竊 ,清點過後發現除了線材之外,也有廠商的機具遭竊。本案 工地總共有兩個門,都有上鎖,門跟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大 門位在仁德街,是密碼鎖上鎖的拉門,這個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則是在興大路,是用鐵鍊鎖住的舊式雙開門,只能供 人員出入等語(見偵卷第65至7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 2年3月12日19時許,我們見安營造的人員回去工地拿隔天要 用的東西時,發現有部分線材不見,那天工人大約是17時10 分至15分之間下班,他們下班後,另外一個工程師就把工地 的門鎖上,然後我就去巡視現場,當時那些遭竊的線材跟機 具都還在。我們有允許許高傑在工地內過夜,基本上晚上只 有他會在工地裡面。工地有大門跟側門,大門是拉門,大約 3米寬,可以讓車輛進出,因為工人下班後,被告會先出去 買晚餐,所以我們在工人下班後就會把大門上鎖,被告知道 大門密碼鎖的密碼;至於側門是用鑰匙鎖,只有我跟工程師 有鑰匙,而且側門只能讓人員進出。本案物品包含大線材跟 小線材,大線材約有30公斤重,2個人成年人一起搬大約需 要花25分鐘左右,而本案物品大概1臺3.75公噸的小貨車約3 分之1的空間就可載得完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證 人張立遠、李威德之證言大致相符。⑶證人即人力仲介公司 員工何瓊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人力仲介公司幫老闆帶 粗工去本案工地工作,那陣子是幾乎每天會去工地,本案工 地確實有東西失竊,我不確定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日,那 天我有在本案工地遇到被告許高傑,他說他前一天20、21時 許回到本案工地;案發日的前一天我也有去本案工地,工地 那些電線一直用帆布蓋起來,我要走之前還有看一下,案發 後我去現場看的時候,他們說放本案物品的那些地方已經都 是空的,我知道的工地遭竊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4頁)。經比對112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該日 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何瓊雯所述應可採信。 ⑷經檢視112年3月12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二、 巡視結果」欄位記載「現場無異狀 物料室已鎖」、「檢查 人員」欄位記載「李威德」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比 對本案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截圖,被告劉彥呈於112 年3月12日18時6分4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駕駛本 案小貨車由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左轉進入仁德街(本案工地大 門位於仁德街),復於同日19時13分32秒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學府路口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劉彥呈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是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 ,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勾稽比對前 開證詞及卷內資料,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許之間 ,被告許高傑開門讓被告劉彥呈駕駛本案小貨車以倒車方式 進入本案工地內,當時僅被告2人在本案工地內,且本案工 地之大門、門鎖均未被破壞,被告劉彥呈駕車離去後本案物 品即失竊等情,是被告2人於112年3月12日18時6分許至19時 許間某時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許高傑、劉彥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辯詞有諸多不合 理處:  ⑴被告許高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12日16時至1 7時許用LINE向劉彥呈借2,000元,他說他會晚點拿來我住的 工地,他後來有打LINE跟我說他到了,他帶了火鍋跟啤酒過 來,我們一起在工地的1樓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5、146、14 7頁);被告劉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南部有 工程要趕,我想問許高傑能不能來支援,所以我於112年3月 12日用LINE打電話聯絡他後,於當天18時許開車去工地去找 他,我要離開工地時,他開口跟我借錢,因為我身上剛好剩 2,000元,所以我就借他2,000元,他在電話中沒提到要跟我 借錢的事云云(見偵卷第43、149、150頁)。是被告2人對 案發日在本案工地會面原因之供述不一,其等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⑵僅被告許高傑1人經允許得在本案工地過夜等情已如前述,是 若本案工地於夜間有物品遭竊,其未免遭懷疑監守自盜,理 應立即向上級回報以求自保,然其自稱在公司水電的LINE群 組回報後旋將訊息收回,又未提供其立即反映物品遭竊情況 之相關資料自清,被告許高傑所辯不符常情。  ⑶再者,若欲於1至2小時內將本案物品全數搬完,需2個人共同 搬運,且大約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才能裝載本案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張立遠證述如前,而本案工地大門可供車輛出入、 小門僅能供人員進出,業如前述。被告許高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住在本案工地大門進去右邊第1棟房子,如果我沒 睡死的話,有人開大門我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許高傑於案發時尚未就寢,且其自陳當時與被告劉 彥呈共同在本案工地1樓等情已如前述,是若當時有竊賊開 大門搬走本案物品,並開車將該等物品載離本案工地,被告 許高傑理應察覺,且此事涉其自身清譽,然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時工地內有何異狀 ,實有違常理。  ⑷又被告許高傑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下班後,我就會把全部的 門都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工地的小門都沒有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其辯詞 前後不一,且與前揭證人李威德偵查中證述、112年3月12日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符。又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有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10個 人裡面最少有6、7個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 本案工地內放有不同廠商所有之線材、機具等材料及工具, 方須於工人下班後將本案工地之大小門均上鎖,衡情難認眾 人皆知本案工地大門密碼鎖之密碼,是被告前稱有過半數之 人均知密碼等情,實不足採。  ⑸又本案物品僅需1臺7人座的麵包車裝載等情已如前述,經檢 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劉彥呈所駕 駛之本案小貨車大小及後車斗容量應足以承載本案物品,是 被告劉彥呈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2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翔 創工程行、鼎業慶工程行、見安營造所有之本案物品,均係 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 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  ㈣被告許高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許高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許高傑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許高傑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 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 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 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 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劉彥呈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物 品返還告訴人,又因被告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許高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許高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小吃業(販賣肉圓、肉粽),月收入約2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 告劉彥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 、已婚、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但仍就學中),須扶養子 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本 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卷內無 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本案物品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及管領人 品名及數量 1 翔創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雷射水平儀4臺 2 切管機1臺 3 鋼構槍3支 4 定點天花槍(靜音)1支 5 小鋼炮2支 6 切割機1臺 7 延長線50米 8 小風車1臺 9 鼎業慶工程行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電鑽1支 10 打石機1支 11 見安營造所有、由告訴人即見安營造工地負責人李威德所管領 PVC 30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2 PVC 22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3 PVC 60平方黑色500米線材 14 XLPE 30平方400米線材 15 XLPE 22平方1000米線材 16 XLPE 5.5平方400米線材 17 PVC 8平方黑色100米線材 18 PVC 5.5平方黑色700米線材 19 PVC 5.5平方白色400米線材 20 PVC 2.0mm黑色1200米線材 21 PVC 2.0mm綠色200米線材 22 PVC 2.0mm灰色300米線材 23 PVC 2.0mm棕色200米線材 24 BCW 60平方25米線材

2025-01-09

TCDM-112-易-1499-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秀旭 相 對 人 廖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於該 土地範圍自行開設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以做為對外聯絡便道 (下稱系爭道路),由航照圖可知自民國78年間即有此道路 ,相對人於11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卻於113年12月初以鐵鍊 封鎖並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道路,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 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 以提起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之訴訟,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 害已有具體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釋明仍 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不得為封 鎖或禁止不特定人通行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 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 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 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 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 ,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 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 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行封鎖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便 道,致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改道通行聲請人土地,妨 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提出聲證8現場照片暨說明1 份為證,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道路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則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範圍內如何設置及使用 ,均與聲請人無涉。另依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見清 楚可見相對人有何以鐵鍊阻擋通行系爭道路之舉,而聲請人 土地上之輪胎痕跡亦無法證明與相對人開發土地使用之車輛 有何關聯性,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已為釋明,自無准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餘地。 四、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但 書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 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 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7

HLDV-114-全-2-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57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RCQ- 611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由吳國隆 所管領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舊廠房, 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剪斷後門鐵鍊及門鎖,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復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廠 內吊鉤鐵鍊1組,嗣為吳國隆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捕,並從傅建強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扣得電纜剪及鐵鍊掛勾 等物。    二、案經吳國隆、吳國隆之子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2077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 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 勳、吳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077號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八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207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 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為 上開犯行時持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 月、3月、9月確定;⑽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⑽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僅相隔2日,為短期間所 犯之數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電纜線、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40萬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經其變價後獲得約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12077號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 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 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 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事實一、 ㈡部分竊得之吊鉤鐵鍊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具領保管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077號偵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據被告自承係其為竊盜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變壓器、銅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2025-01-06

SCDM-113-易-1150-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雅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新臺幣 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雅嵐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復因111年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 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雅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竊取侯啓明為擺攤而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 及飾品2袋(合計價值為37,350元),得手後騎乘YouBike( 下稱U-BIKE)返回其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0樓之0之居所。嗣侯啓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啓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雅嵐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日, 我搭乘火車到高雄上班,再於當日晚上搭最後一班區間車返 回臺南,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竊嫌是 不是我,我當時有吃精神科開的藥,會造成夢遊,事發後警 員到我原成功路的居所搜索,但未查獲任何物品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已表示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否為被告;而被告坐火 車回到台南後會走成功路回鐵道大飯店,不會走案發的中山 路。被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管理員借推車,不能因為被告 門前有放推車,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員警於112年12 月1日到被告居住的鐵道大飯店0樓之0,沒有搜索票;另自 監視畫面看來,失竊的2袋衣物要用推車才能搬動,表示2袋 衣物體積不小,但是員警在被告住處並未找到失竊的2袋衣 物。再依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覆,112年12月1日凌晨 0時46分許,在台南市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編號0000000 號U-BIKE之借用人電話是0000000000,該電話使用人非被告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無法證明被 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㈡若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 礙、恐慌症、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 PANOL,服用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被告於偵查中已將 藥袋交給檢察官。被告為了避免藥物的副作用,已經換醫師 ,目前服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醫 師開的藥物。另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科就診 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單第3頁結論 :「綜上,仍無法排除個案目前具情緒困擾,且推論其認知 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 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 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也取得 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時庭呈。因此 ,若被告是在夢遊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行竊,進而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原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衣物及飾品2 袋,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許,遭人竊取得手。事發後 經員警調取路口沿線及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發現竊嫌於該日 23時32分58秒,自台南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於同日 23時44分14、52秒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後,自中山路177巷 行走至西華南街,再前往西華南街U-BIKE站租借腳踏車往成 功路方向騎行,再轉往西華街北向至西華北忠街口,於同年 12月1日凌晨1時2分50秒時,竊嫌將竊得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 在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門口處,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21分1 9、26秒時,竊嫌即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搭乘電梯 上樓(上開竊嫌行走竊取2袋衣物飾品,租借腳踏車,再至 鐵道大飯店1樓用推車載竊得之2袋衣物飾品進入電梯的過程 ,均如附表一所示);又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除附表一所示過程外;於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2秒至57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名竊嫌為女子,長髮、內著白 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 手持(或以手掛著)一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站在騎樓柱子 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應 為綠色箱子,下稱綠袋或綠色箱子),放在柱子右側,低頭 翻動「綠袋」的物品後,再將上開深色提袋、橘色提袋、綠 袋攜拖離該騎樓(過程見附表二㈠勘驗結果),而該名竊嫌 進入鐵道大飯店1樓電梯時,可看出該名女子內著白色V領上 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應為牛仔短褲),以髮夾固 定棕髮,戴白色口罩,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 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 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再推著該推車走 出電梯左轉離開(詳附表二㈡勘驗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所有之衣物、飾品遭竊等 情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原審勘 驗筆錄、勘驗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29、33-35頁 ,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92-94、100-102、117-12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取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衣物及飾品,並與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告訴人向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後, 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發現竊嫌行竊得手後,曾到台南市 西華南街租借、騎乘共享單車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 車場,員警再向鐵道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竊嫌進入 大樓後,有使用大樓之拖板車(即推車),並搭乘電梯將贓 物運至9樓;經員警訪查管理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同事,確認該竊嫌即為被 告胡雅嵐,員警乃至9樓訪查被告,惟被告皆推託暫時無法 至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警員陳俊 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5頁),復有第 二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34942號函及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按(本院卷第157-159頁)。又經本院逐 一提示警卷第9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予證 人陳俊安確認竊嫌沿路行走路線、竊盜、租借U-BIKE至鐵道 大飯店後方停車場,再進入電梯等過程無訛(本院卷第225- 230頁);證人陳俊安並證稱:   ⒈案發後調閱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警察局 路口監視器、成功路與西華南街口的警察局監視器、北區 西華街與北忠街路口監視器、鐵道大飯店監視器,並查看 該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自火車站方向走過來,經北門路 走圓環進到中山路,行竊得手後,自中山路177巷那邊提 著兩大袋贓物走出來,到西華南街上查看贓物,查看完之 後就去租用U-BIKE,之後沿西華南街向北行駛,騎過成功 路後,繼續往西華街行駛,右轉北忠街,再右轉富北街, 我們猜測可能會去鐵道(飯店)附近,我們先去鐵道後面 的停車場,就看到有一輛U-BIKE,該車還寫著租借使用中 ,所以我們繼續向管理員調閱鐵道大飯店裡面的監視器, 發現竊嫌到裡面,有向管理員借公用的拖板車到電梯門口 ,搭電梯上去到9樓,我當時還有特別算,確定到9樓。調 閱監視器時有向該大樓管理員詢問該名竊嫌是誰,管理員 表示該名竊嫌好像住9樓,案發前北門派出所好像才剛偵 辦她,我馬上去北門派出所詢問,當天北門派出所的學長 看了一下,說這應該是她沒錯,也有給我她9樓房號,所 以我再去查訪,剛好推車還在北門派出所同事給的該房號 前面,我看是同一個推車沒錯,去查訪當時,她穿著白色 上衣與監視器上的竊嫌是同一件上衣,所以我們就能確認 這應該是被告胡雅嵐,我向管理員確認,在管理室看監視 器,當時值班的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借推車乙事(本院卷第 221-222、227頁)。   ⒉(自鐵道大飯店監視器)竊嫌將竊得的袋子放在該飯店1樓 電梯處(該電梯是通往鐵道飯店各樓層),借來推車(將 竊得袋子等放置在推車上)拉進電梯內,(關於竊嫌按的 樓層數字)畫面不清楚,我是用算的,竊嫌將東西放在推 車進到電梯就是1樓,我從1樓開始計算(該電梯無論是從 正門、後門進來的地方就是1樓),樓層電子螢幕數字標 示雖很模糊不清楚,但畫面中樓層數字會改變,我是從監 視器畫面顯示的樓層電子螢幕的變換,算到9樓,9樓竊嫌 就推推車載著那2袋東西出去,我計算出竊嫌應該是去9樓 。我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有染咖啡色的頭髮,頭髮有綁 起來、外著粉紅外套、淺色牛仔短褲、內著白色上衣;被 告的住址及電話是北門派出所告訴我的,112年12月1日晚 上,我們去9樓查訪被告,被告當時沒有穿著外套,褲子 我沒什麼印象,但我看卷宗確認衣服應該是同一件,當時 管理員說先前被告有被偵辦,沒說多久前被偵辦,所以我 才去詢問北門派出所(本院卷第227-231、233、235頁) 。  2按證人陳俊安為本案承辦員警,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 誣指被告犯案之動機;且證人係經調閱本案竊嫌事發前、竊 盜及行竊後行走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行 竊後攜帶上開2袋贓物,騎乘U-BIKE至鐵道大飯店後方停車 場,再調取鐵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由在場之該飯店管理 室之管理員協助確認,經由該管理員得知該名竊嫌應為被告 ,當日有借用推車,且之前曾因犯案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再 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指出該錄影畫面之竊嫌為被告,告知被告 之住址及電話,因而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竊嫌等情,可見證人 陳俊安證述查獲被告等過程,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前確因 涉嫌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竊取機車座椅墊之安全帽,經北門派出所調查,嗣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確定(下稱前竊盜案),被告於前竊盜案已坦承 竊盜犯行,又據本院調取前竊盜案卷證查明屬實;復參酌① 本院勘驗被告前竊盜案下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 中之被告因臉部清晰度模糊,無法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 竊嫌比對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前竊盜案行竊時,身穿長 袖上衣、短褲、將頭髮挽成短髮造型,其上有髮飾,核與本 案竊嫌身穿長袖外套、牛仔短褲、以髮夾將頭髮挽成短髮之 穿著、造型相似(本院卷第292頁之勘驗筆錄);②依本案鐵 道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名竊嫌(女子)身穿粉紅色長袖 外套,內著白色V領、領口有折葉之內搭、牛仔短褲(警卷 第27、29頁),又與員警陳俊安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至台南市北區成功路被告居所查訪時 ,密錄器拍得之被告衣著白色短袖V領上衣(內搭),關於V 領、領口有折葉,及被告身穿牛仔短褲之樣式等特徵相似( 警卷第31頁、偵卷第63頁);而員警該日查訪被告時,又在 被告居處門口發現一台推車,被告表示該推車是向管理員借 來,又核與證人陳俊安證述竊嫌攜帶該2袋衣物飾品到鐵道 大飯店1樓電梯時,曾至管理室借用推車相符;再比對本院 審理中當庭拍攝被告戴口罩之側面照片,與本案竊嫌將推車 推進該飯店1樓電梯內之畫面,關於臉部鼻子以上之神情, 二者亦有幾分相似之處(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 );是本院綜合員警陳俊安事發後調取相關路口、鐵道大飯 店監視器,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之過程,被告前竊盜案穿著 、頭髮等造型、戴口罩時臉部鼻子以上神情,與本案竊嫌相 似;被告表示其居處門口之推車,是向管理室借來,又與本 案竊嫌進入鐵道飯店1樓電梯口放下2袋物品時,並無使用推 車,嗣進入飯店大樓內再以推車將竊得之物品推進電梯,應 是向該飯店管理室借得推車,則該名竊嫌若非鐵道大飯店的 住戶,或與住戶有密切關係、經常出入該飯店,該飯店管理 員豈有輕易將推車借與竊嫌,並容任該名竊嫌搭乘電梯任意 進入各樓層之理;復經計算電梯電子螢幕關於樓層數字的變 換,竊嫌是在電梯至9樓時,推著推車走出電梯,而被告居 所地,又在該飯店9樓等情,再再顯示本案竊嫌應為被告, 證人陳俊安證述鎖定竊嫌為被告之過程,自可憑信。  3被告雖提出112年11月30日高雄到台南之火車票(原審卷第11 5頁),以資證明本件竊案發生時,其不在場,並辯稱其是 搭乘該日最晚一班區間車返回臺南(本院卷第128頁)。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火車票,係屬區間票,該火車票票面僅有 乘車日期,但無乘車時間(本院卷第123頁),已難證明本 件竊案發生時,被告確有不在場。又稽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函(下稱臺鐵,本院卷第199-200頁) ,112年11月30日自高雄至台南最晚三班區間車,到達台南 時間分別為①23時14分②23時32分③23時54分;而依員警陳俊 安調取之台南市○○路000號、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竊嫌最早出現畫面是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 秒,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走至中山路(警卷第9頁),另經證 人陳俊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2頁)。被告當日若自高雄 搭乘最後第3班區間車,其到達臺南時間為23時14分,則有 可能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行走路線,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在場云云,自無足取。  4至證人陳俊安雖證稱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盜行走路線,在 鐵道大飯店停車場發現仍使用中的U-BIKE,高度懷疑是竊嫌 使用的,因為正常U-BIKE會停好放在U-BIKE還車站,但是這 輛車沒有停好,也沒有停放在停車格,就直接亂插,有點像 是棄置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警卷第23頁U-BIKE照片 ,U-BIKE外觀車號為0000000號)。但證人陳俊安亦證稱不 能確定竊嫌是騎乘0000000號U-BIKE(本院卷第232-233頁) ;且稽之該0000000號U-BIKE事發當日租借紀錄所載,租借 之帳號(即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尚無證據足證 是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有租借單車紀錄、門號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再衡之鐵道大飯店並非僅被 告1人居住其內,是尚難依該0000000號U-BIKE停放在該飯店 停車場,且仍在使用中,可能遭人棄置,即據認被告當日確 是租用0000000號U-BIKE。惟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 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嫌即被告確有租用U-BIKE返 回鐵道大飯店,亦如上述,自難因無證據足證被告租用之U- BIKE為0000000號U-BIKE,即據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另 證人陳俊安鎖定被告後,於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11分許, 至台南市○區○○路0號0樓之0被告居所查訪時,雖經被告同意 有進入被告房間內,但被告屋內凌亂,有大小袋子堆疊,因 無搜索票,沒有正式搜索,僅目視沒有翻找屋內物品,自外 觀看一下有沒有相似的袋子,沒有看到遭竊贓物等情,又據 證人陳俊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223、234-235頁)。既 未正式搜索翻找屋內物品,被告住處又凌亂各種袋子堆疊一 起,僅以目視自難確認屋內無上開遭竊之財物,是證人陳俊 安縱未能以目視方式查得本案贓物,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患有雙向性情緒障礙、恐慌症、 憂鬱症、躁鬱症,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物MODIPANOL,服用 這種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於113年4月19日到臺南醫院精神 科就診時,經醫師轉介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仍無法排除被 告目前具情緒困擾,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 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 能,或較單一且較不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等情,被告 復取得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是若認被告犯有本案,亦可能 是在夢遊時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云云;提出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本院卷 第137-141頁,下稱報告單)。但查:  1被告當日曾搭乘區間車往返高雄,且其是要到高雄上班,因 此搭乘火車須要清醒,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且觀之員警陳俊安調取之竊嫌(即被告)行竊當日行走路 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起,自臺南火車站 圓環徒歩行走至中山路後,既竊取告訴人2袋衣物飾品,復 在途中尚知租借U-BIKE,搭載竊得之贓物返回鐵道大飯店租 屋處,再向該飯店管理室借用推車,將竊得之贓物連同其他 物品放置在推車上,搭乘電梯返回9樓租屋處,連同被告搭 乘區間車自高雄返回臺南,歷時逾3小時,衡情豈是處於夢 遊狀態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夢遊云云,顯不足採 信。  2再稽之該報告單所載,被告有時會出現無意識地行為舉止, 但事後無印象(自稱「夢遊」,且曾多次惹上官司)(本院 卷第139頁),但此部分源自被告之陳述,而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被告本案行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已如上述。又 該心理衡鑑結果雖認「仍無法排除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且 推論其認知功能可能較有限,社交界線和自我保護等概念較 為不足,故面對壓力或情緒時,較採取本能或較單一且較不 具適應性的調適策略來因應,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具 體衛教疾病與服藥之相關正確知識,並可適時教導與訓練其 學習較具適應性與多樣化的壓力情緒調適策略」(本院卷第 139頁)。但該心理衡鑑結果僅認被告有情緒困擾、壓力調 適方面的問題,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因上開情緒困擾,或 壓力調適問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案)與 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類型,雖罪質不同,但被告於施用 毒品案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1月30日再犯本 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依前所述,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之財 物價值約37,35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的積 蓄維持生計,因情緒困擾、壓力調適等問題就醫,有該報告 單可稽,被告已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兒子、1名就讀國小之女 兒,目前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及飾品2袋(價值約37,350元 ),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警卷第4頁),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照片編號(出處) 監視器位置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畫面特徵 備註(相關勘驗筆錄) 1. 照片編號 2(警卷第9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從火車站圓環徒步行走至中山路 2. 照片編號 3(警卷第11頁) 中山路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32分58秒 嫌疑人徒步行走至中山路153號 3. 照片編號 4(警卷第11頁) 荻亞廣場ch1 112年11月30日23時44分14、52秒 嫌疑人身著粉紅色外套、藍色短褲徒手竊取2袋庫存衣服飾品。 如附表二編號㈠ 4. 照片編號 5(警卷第13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37秒 嫌疑人竊取2袋衣服飾品後從中山路177巷行走至西華南街 5. 照片編號 6、7(警卷第13、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1月30日23時48分41秒、同日時55分46秒 嫌疑人在西華南街查看竊取之2袋衣服飾品 6. 照片編號 8(警卷第15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46分14秒 嫌疑人前往西華南街YouBike站租借腳踏車。 7. 照片編號 9、10、11(警卷第17、19頁) 西華南街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0分54秒、同日時51分8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成功路方向 8. 照片編號 12、13(警卷第19、21頁) 西華街北向 112年12月1日00時52分20、21秒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往西華街北向 9. 照片編號 14(警卷第21頁) 路口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 嫌疑人騎乘YouBike腳踏車在西華北忠街口 10. 照片編號 16(警卷第23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分50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1. 照片編號 17、18(警卷第25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03秒 嫌疑人將竊取的2袋衣服飾品放置電梯門口處 12. 照片編號 19(警卷第27頁) 國賓大樓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03分11秒 嫌疑人步行 13. 照片編號 20、21(警卷第27、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1分19、26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 如附表二編號㈡ 14. 照片編號 22(警卷第29頁) 國賓大樓電梯監視器 112年12月1日01時22分06、07秒 嫌疑人用推車載竊取之2袋庫存衣服飾品搭乘電梯上樓 如附表二編號㈡ 附表二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檔案2個 勘驗結果: ㈠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即警卷第11頁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右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 00:44:12起至同日23:44:57止,檔案全長40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23:44:12至 23:44:19  一名長髮、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右腕掛著一深色提袋,右手提著裝滿物品之橘色提袋(下稱「橘袋」)站在騎樓柱子右側,左手從柱子後方拖出一個高過膝蓋的綠色長方體(下稱「綠袋」),放在柱子右側。 2. 23:44:20至 23:44:43  「甲女」站在柱子右側,低頭翻動「綠袋」之物品。 3. 23:44:44至 23:44:57 「甲女」右腕掛著深色提袋,右手提著「橘袋」,左手拖著「綠袋」轉身走向畫面下方離開,於「甲女」經過畫面下方時可見「綠袋」敞開,內部裝著多樣淺色物品。 ㈡名稱「videZ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29頁編號21、22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影像檔,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0000星期五01:21:18起至同日01:22:15止,檔案全長57秒,係彩色畫面,背景聲為翻拍人員之對話。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1:21:18至 01:21:30 電梯門開啟,一名以內著白色V領上衣、外著粉色外套、淺色短褲,以髮夾固定棕髮,戴白色口罩之女子(即「甲女」),右前臂掛著黑色包包,推著底層放著綠色箱子及藍色箱子、上層放著2個橘色包包及裝著白色及深色物品之藍色提袋的推車倒退進入電梯,站在畫面右下角。 2. 01:21:31至 01:21:58 電梯關門上升。 3. 01:21:59至 01:22:15 電梯門開啟,因拍攝角度無法辨識樓層位置,「甲女」推著上開推車走出電梯左轉離開。 附表三:被告竊得衣物及飾品2袋之內容物及價值(約新臺幣37, 350元,以下單位:新臺幣) ㈠藍色發泡大學T7件(韓國品牌)共3,800元、nyc帽T5件(韓國品 牌)共3,450元、幽靈滑板大學T9件(韓國品牌)共4,500元、 素面針織6件(韓國品牌)共4,800元、Outdoor帽T6件(韓國品 牌)共4,200元、地球帽T6件(韓國品牌)共5,400元、CREW水 洗灰帽T2件(韓國品牌)共1,400元,衣服價值共約為27,550元 。 ㈡韓國牌子項鍊(旋轉笑臉10個、圓環項鍊金、藍、黑各1個、滑 板項鍊7個、gd滑板3個、庫伯利克3個、方牌2個、50項鍊2個 、幾何項鍊2個)、鐵鏈1個新台幣50元、夾子1個新台幣50元 、繩子1條新台幣50元、桌布1條新台幣50元;項鍊每個300元 。

2024-12-31

TNHM-113-上易-530-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31

NTDM-113-訴-12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肆杯、炸雞壹包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置 放冰箱內之奶茶3杯(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更正為「徒手 竊取置放冰箱內之奶茶4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孟倫 所有,置放於好窩餐廳冰箱內之奶茶3杯,然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被告應係竊取奶茶4杯、炸雞1包及店內之塑膠袋1 個,又此部分業經於被告警詢時坦認在卷,故被告行竊之物 除聲請書所載之奶茶3杯外,另有奶茶1杯、炸雞1包及塑膠 袋1,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所竊之物有所漏載,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漏論被告行竊之物另有奶茶1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 個,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於警詢時對行竊上開物品均供承不 諱,自無礙被告就上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之防禦權,此部分 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屬於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即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自 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之奶茶4杯、炸雞1包及塑膠袋1個,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2時45分許,侵入李孟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好窩餐廳後,拉開冰箱之鐵鍊,徒手竊取 置放冰箱內之奶茶3杯(總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李孟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孟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31

CTDM-113-簡-2928-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无違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朱屏 朱頌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 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无 違告訴被告朱屏、朱頌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與第三人朱寧為兄弟姐 妹,朱頌雅係朱屏之女兒。緣第三人朱寧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朱屏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此2房屋相鄰,聲請人 與朱屏因財產問題素有糾紛。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為進入6號房 屋,遂會同賈俊益律師、律師助理劉孜育、鎖匠王唐甫、房 屋仲介鄭秀名,先由鎖匠王唐甫破壞6號房屋大門門鎖後, 進入朱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朱 頌雅、朱屏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朱頌雅將6號房屋之大門以鐵鍊環扣住,並在門後堆放 桌椅,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因認朱頌 雅、朱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6號房屋、8號房屋之基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屬朱寧所有,同段17-65地號土地屬朱屏所有,6 號房屋、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南側土地規劃防火巷,分設 有6號、8號兩個大門供出入。朱屏於另案朱寧向朱屏提出拆 除北方搭建車庫之民事訴訟,亦答辯說明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概括授權使用。聲請人受朱寧 之託管理及出售6號房屋,因聲請人無該屋鑰匙,於111年11 月7日發函要求朱屏於3日內開啟6號房屋大門,經朱屏要求 提出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函提出授權書並重申交 付鑰匙意旨,仍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至6 號房屋大門開鎖進入。聲請人經由6號房屋大門進出,係聲 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經聲請人提示授權書及使用執 照圖說文件後,仍故意以鐵鍊鎖住6號房屋大門。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0年度台上第1511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 意旨,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大門,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之情形,其等所為顯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 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 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 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 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 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 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 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 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 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 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 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朱屏辯稱:我沒有不讓他們進出等語;朱頌雅辯稱:因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壞掉,我才會用鐵鍊綑綁住 大門,門後堆放的桌椅是準備要回收的等語。經查,聲請人 縱使因朱屏、朱頌雅將6號房屋大門以鐵鍊綑綁,並在門後 堆放桌椅阻撓出入,然朱屏、朱頌雅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 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朱頌雅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民生路402巷6 號、8號的建物是否相連?)答:是,門是不同的門,但進 去後是同一個空間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 復參照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照片所示,朱頌雅辯稱: 門是不同的門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房屋6號、8號之建物既 有二個門,進入後即屬同一個空間,得自由行走,聲請人仍 可以8號之大門進出房屋,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6號大門,並 不影響聲請人以8號大門進出之權利,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所 述,聲請人均持8號鑰匙進出,因訴訟關係,朱屏就將8號的 門鎖都換掉,我自己6號的鑰匙也放在8號辦公室內等語,可 見聲請人並非從6號大門進出,該8號門鎖雖經被告朱屏更換 (係聲請人所述),本次糾紛即係因聲請人找鎖匠開門進入, 並未影響聲請人對6號房屋之進出,故被告2人尚未有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以強制罪犯行,聲請人所述, 容有誤會。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係私人住宅進出之土地有所 爭議,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主張進出住宅通行 之權利。  ⒉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供人自由進出之處所,房屋大門 本即設有門鎖,此門鎖具有防閒防盜之功能,與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道或車道不同,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供稱雙方就6號 大門有土地訴訟關係,且係私人住宅,故被告2人將6號大門 以鐵鍊綁住,阻止他人進出,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聲 請人在再議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等 判決,認為停放汽車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已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此判決係認為故意停放汽車阻擋「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經由該車道自由出入停車場之權利 」等情,至停車場之車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本件係私人 住宅大門之進出不同,住宅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房 屋大門本即有阻止未經同意之人進出功能,此二件案情有異 ,甚難列比。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 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始克當之。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經標示6號房 屋、8號房屋及屋外大門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6號房屋屋外大門設置於同段17-65地號土地,並參被告 2人之供述,足知該土地原為朱屏所有,嗣經贈與而於111年 12月1日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魏筠臻;復參聲請人與朱屏、朱 頌雅歷次所陳,可見朱屏就6號房屋所有人朱寧及其代理人 即聲請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 所爭執,朱屏之女兒朱頌雅因而在6號房屋屋外大門張貼「 土地糾紛,出入口土地非6號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地主同意 擅自進入,報警提告」。是以,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6號房 屋屋外大門坐落之土地一事既存爭議,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 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容有疑問,要難逕認被告 2人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構成妨害 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開強制罪 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 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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