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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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駿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78-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與甲○○為男女朋友,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 其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下稱上址住處) ,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對甲 ○○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致甲○○受有頸部紅腫20 ×10公分、右側前臂瘀青約3×3公分、左側手腕瘀青約2×2公 分、腹壁抓傷約5×1公分、右側大腿抓傷約10×0.5及6×0.5公 分、左側上臂及背部挫傷、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㈡於112 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甲○○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騎 樓,為要求甲○○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甲○○恫 以:「我把你車子摔壞喔(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 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雙方有口角,告訴人單方拉扯伊衣服,伊沒有出 手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脖子、拉扯或毆打,且診斷證明 書不足證明伊確在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 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7至39 頁,易卷第171至17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頸部紅腫20×10公分、右側前臂瘀青約3×3公分、 左側手腕瘀青約2×2公分、腹壁抓傷約5×1公分、右側大腿抓 傷約10×0.5及6×0.5公分、左側上臂及背部挫傷、左側足踝 扭挫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警 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7至36、55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2.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⑵質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要拿被告手機而與被告拉扯時, 遭被告徒手賞巴掌,被告並徒手打伊及勒頸,身體多處因拉 扯受傷(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拉扯 ,被告打伊1、2次巴掌,也有對伊勒、掐脖子(偵卷第25至 26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天要搶被告手機,被 告不給伊就發生拉扯,被告打伊1巴掌,勒伊脖子,並毆打 伊頭部、頸部、手部,大腿右側有抓傷等語(易卷第143至1 44、148至150頁),足見告訴人針對其遭被告徒手打巴掌、 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之情節,前後陳述實屬一致。  ⑶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事後於112年2月15日清晨,趁被告睡覺之 際離開上址住處,並委請早餐店員工報警處理一情(偵卷第 26頁,易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參諸證人即岡山分 局永安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 15日4至6時擔任備勤,接到轄區內早餐店之電話,表示告訴 人求救遭人追殺,才獨自前往處理。告訴人當時很激動,講 話很急,說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有主 動給伊看脖子,說是與被告肢體衝突造成之傷勢,告訴人脖 子確實有紅腫。伊事後去上址住處找被告,有問被告是否不 讓告訴人離開,被告說與告訴人有手腳衝突,自己脖子也有 被告訴人指甲抓傷等語(易卷第155至157、159至161、163 至16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勒脖 子之情,均為相符。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發生口角原因雖有 不同,然依被告自承案發時係因「不爽」告訴人於雙方交往 前另有男友,於雙方交往過程亦未分手,始生口角(警卷第 2頁,易卷第171至172頁),可見被告是時因告訴人與其他 男性往來情形,氣憤之情已然高漲,自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足認被告確有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 扯之行為。  ⑷衡酌被告自陳身高為180公分、體重約80至90公斤(易卷第17 0至171頁),相較於告訴人所證其身高約163、164公分,體 重約70幾公斤(易卷第154頁),顯具有較為壯碩之身型優 勢,則告訴人既經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 ,易受有頸部、肢體及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且依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53分許 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內容為「attack by ex-boyfrie nd this early moring」,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成傷之情相符 ,益徵告訴人確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攻擊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 體傷害。  ⑸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對告訴人除脖子紅腫外 ,是否尚有其他傷勢並無印象等語,然衡諸案發時為冬季, 告訴人自陳身著外套、長袖衣服及長褲(易卷第151至152頁 ),是除頸部紅腫部分外,其餘傷勢俱為衣著包覆部位,若 未當場仔細檢視、查驗,證人乙○○本無從自告訴人衣著外觀 知悉所受傷勢,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存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14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頸部及拉扯,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傷害1罪、恐嚇危害安 全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恐 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 終能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 、動機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曾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受雇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女兒(易卷第1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與侵 害法益有別,行為時間之間隔尚近,侵害對象為同1人,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㈠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下稱甲手機)往地上摔 擲,致甲手機螢幕及背板破裂而不堪用;㈡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下稱乙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 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甲手機照片、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搶走、摔壞或 踩踏甲手機,甲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摔壞,亦未拿走乙鑰匙不 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其上 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甲手機之螢幕及背板 破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甲手機照片在 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7至39頁 ,易卷第171至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甲手機遭被告搶走、摔擲在地,並踩踏2至3次 而損壞(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易卷第143至144、148頁 ),然此節始終為被告否認。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證:伊有撿起甲手機,並與被告爭搶甲手機,爭搶過程中, 甲手機掉在地上,因伊不服被告搶走甲手機,遂與被告發生 拉扯等語(易卷第148至150頁),足見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亦 有出手爭搶甲手機致掉落在地之情,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稱:伊前往上址住處向被告取回甲手機(含SIM 卡)時,有被摔過痕跡,記得背殼破裂,螢幕則未仔細看。 當時被告說雙方衝突過程中,也沒有故意摔手機,但手機飛 出去就壞掉等語(易卷第158頁),猶未足認定被告有何搶 走、摔擲或踩踏甲手機之舉,復衡酌告訴人既自陳與被告爭 搶甲手機後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則依斯時驟起衝突之 混亂情形,實無從確認甲手機確遭被告出於毀損故意而摔擲 在地及踩踏致螢幕及背板破裂,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縱認甲手機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致受損,惟刑法第354條並未明文處罰過失犯,自不得令 負毀損罪責。  ㈢告訴人另指被告取走乙鑰匙並藏放在上址住處枕頭下,不讓 其離開上址住處一節(警卷第9頁,易卷第50至51頁),亦 為被告始終否認。又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 112年2月14日將機車停放在右昌某統一超商,由被告騎車載 伊至岡山吃火鍋,吃完火鍋後,被告再載伊回上址住處。伊 當時攜帶1個手提袋,裝有錢包及手機,乙鑰匙則放在外套 口袋,被告從伊外套拿走乙鑰匙,藏在枕頭下等語(易卷第 146至147、150至151頁),所述關於機車停放地點「右昌」 ,固與被告所指應為「梓官」一節有異(易卷第171頁), 惟該等地點均與上址住處有相當距離,是被告果有不欲告訴 人離去之意,有無強行取走乙鑰匙之必要,已堪存疑。再依 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4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證(易卷第165頁),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尚持被 告機車鑰匙取回置物箱內自身物品,而經證人乙○○事後前往 上址住處,一併向被告取回甲手機、乙鑰匙並返還被告機車 鑰匙,然證人乙○○並未見乙鑰匙置放上址住處之位置,亦對 被告當時就乙鑰匙之陳述不復記憶等情,足見告訴人既得攜 帶己身物品與被告機車鑰匙離開上址住處,被告並未全然阻 絕、排除告訴人離去或接近使用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更屬可疑。而證人乙○○事後向被 告取回乙鑰匙一情,僅得證明乙鑰匙遺留在上址住處之事實 ,尚無從憑以反推乙鑰匙即遭被告強行取走,而卷內其餘事 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取乙鑰匙之行為,抑或 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強制故意,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對被告論以 強制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或毀損犯行 ,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㈠傷害有罪 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易-8-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財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財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黃順發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 訴人黃順發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蕭財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維武路1號陸軍軍官學校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陸軍軍官學校,適 對向有黃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黃順發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小腸系膜出 血及小腸缺血性壞死、腹腔內出血性休克、左側膝蓋骨骨折 、四肢多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蕭財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順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7

KSDM-113-交簡-2708-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光適 被 告 羅彩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彩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光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莊士億(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 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 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 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士億人車倒地,而受 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4×3公分擦 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 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 、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 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 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 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 之莊士億及羅彩依(胡光適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業經 羅彩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莊士億因 胡光適車輛輾壓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彩依及胡光 適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7-8 8頁、院二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羅彩依、胡光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彩依對其本案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莊士億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 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 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 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 .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 ×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 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 人嚴重的傷勢應該不是我造成的,大部分是告訴人被壓在胡 光適車子底下所造成的等語(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 )。被告胡光適亦坦承其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辯稱:告訴人只是在我的兩個輪胎中間,告訴人的傷勢是不 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等語(院一卷第85頁、第65頁)。 二、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6日晚間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 四路398之12號對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 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 士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 ×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 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 分、8×6公分差上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 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 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差上、左腳內踝4×5公分及 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等 事實,業據被告羅彩依(院一卷第84-85頁、院二卷第37頁 、第65-66頁)及胡光適(院二卷第65頁)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2頁 )、證人盧玉珍於警詢時(警卷第24-26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5-36頁)、被告羅彩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被告胡光適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42頁)、證人盧玉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 1-5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59-62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55-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66號函暨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就醫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院一卷第15 1-5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院二卷第43-50頁、第77 -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 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 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告訴人傷勢肇因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 以(院二卷第43-50頁、第77-89頁): 1、院一卷第17頁被告胡光適提出之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78362」檔案(以C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10-00:00:17,對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於影片時間00:00:14由對向外側往其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並持續朝其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朝A車行駛而來,影片時間00:00:16時未減速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8-00:00:30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內側車道,B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外側車道,順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緊急煞車,後皆從外側車道通過。 ⑶、影片時間00:00:31-00:00:44   A車持續倒在原地,B車受遮擋無法辨識,順向車道又行經兩台機車,皆減速後從外側車道行駛而過。 ⑷、影片時間00:00:45-00:00:59   一輛白色轎車自順向車道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A車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住A車,撞擊當下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8),C車後三台轎車接連停下。 2、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01-00:00:1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11-23:20:22)   右方順向外側車道出現一穿粉色上衣者駕駛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20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23:20:18自後方順向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23:20:21時B車煞車燈有亮,於接近雙黃線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3-00:00:1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23-23:20:27)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B車之駕駛人則撞飛在對向之車道分向線處。 ⑶、影片時間00:00:39-00:00:53(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9-23:21:02)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A車行駛,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4),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3、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1:03-00:01:08(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34-23:20:39)   右後方順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36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自後方順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下稱B車),23:20:38時,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1:09-00:01:3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0-23:21:08)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銀色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對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停下,後皆從兩車中間行駛過。 ⑶、影片時間00:01:38-00:01:5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1:09-23:21:23)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1:40),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羅彩依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係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且嗣持 續倒臥在對向內側車道而未起身;兼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因為)我昏迷(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羅彩依撞擊倒臥 於地後、被告胡光適車輛駛至前,已昏迷而意識不清,可認 此時告訴人腦部應已有受到傷害。況依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護理紀錄所示,其頭部係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臉部則僅有「6×6公分、3×3公分 擦傷」,倘告訴人頭部有遭被告胡光適駕駛之汽車輾壓,因 汽車之重量極重,衡情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應會有其他 更嚴重之傷勢,惟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程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院一卷第229頁)。上情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 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係因其與被告羅彩依車 輛撞擊所造成。 ㈢、復觀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被告胡光適之車輛駛至告訴人倒 臥處時,其車身前半部有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堪認被告胡光 適案發時確有輾壓過告訴人身軀,並非如被告胡光適所辯告 訴人僅是單純倒臥在其車輛兩個輪胎中間而已。再告訴人之 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位置均集中在告訴人上半身 軀幹之身體部位,特別是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 骨折及「雙側」肺挫傷,衡情機車碰撞倒地、滑行後,應不 會同時造成前揭雙側之傷勢,此反倒核與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告訴人第一次撞擊後橫躺於對向內側車道(院二卷第89頁) ,後遭被告胡光適車輛以垂直方向駛至輾壓可能產生之傷勢 位置、型態相符,堪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胡光適所造成。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16日即本案事 故後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胡光適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人 ,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則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羅彩超速均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55-5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 醫院告訴人就醫護理紀錄(院一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分別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未合  ㈠、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 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 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 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 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 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 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 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得檢 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 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 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 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 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 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 而非終局性甚明。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健保高費三字第1136000618號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5頁),但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經身體診察後認病人復原情形佳,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但負重工作若過久,可能會產生慢性疼痛等症狀,此可透過復健治療等減輕不適之症狀,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高字第1130350044號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害,但經治療後,依其已可從事日常活動之回復狀況,自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未合。   六、至檢察官及被告胡光適雖均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本案肇事因素(院一卷 第16頁、第90頁、院二卷第51頁),然此部分已有監視器影 像在卷可參,且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是本院 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將原本依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 光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羅彩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胡光適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光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胡光適上開罪名(院 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36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羅彩依:   查卷附被告羅彩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埋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48頁)。證人即員警 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彩依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 我製作的。(車禍後)因為119通常都會即時趕到,然後就 把傷者送到醫院,我們(警方)在還沒有到醫院之前,沒有 辦法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到醫院跟醫護人員確認傷者 ,再問傷者,傷者自己講出他是車禍當事人的名字,所以我 們就認為他是自首等語(院二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羅 彩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胡光適: ⑴、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 ,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胡光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胡光 適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胡光適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歷經冗長治 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 作、生活。再佐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 羅彩依超速行駛,以致其無法閃避告訴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因 此肇事,原審對被告2人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胡光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光適縱有過失,亦非本件 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釐清是前段車禍或是後段 車禍所造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院一卷第13-16頁、 院二卷第74頁)。 ㈢、原審以被告羅彩依、胡光適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4×3公 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 、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 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 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 ×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 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告 訴人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肇因於被告羅 彩依過失行為;告訴人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則係肇因於被 告胡光適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關於傷勢部分之 認定容有未恰。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其被送醫後曾 經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其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亦鉅。而被告 羅彩依、胡光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多有爭執,被告胡光適原甚稱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迄至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完畢,勘驗結果清楚顯示案發當時其他行經告訴 人倒臥處之車輛均能閃避告訴人後,最終始改口坦承過失, 上情顯與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不 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胡光適認本件量刑過重,則為無理 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彩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 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傷勢確屬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2人前揭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審交易卷第61頁、院二卷第70頁);兼衡被告羅彩依 、胡光適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33000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85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審交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交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二

2025-03-14

KSDM-113-交簡上-19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方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方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方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之方式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考量其等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蔡幸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方學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林方學等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 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 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0分許前某 日,以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分別註冊如附表所示之 蝦皮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將該本案蝦 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向不知 情之蝦皮賣家下單購買商品並選取轉帳付款方式,而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SUGIN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惠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方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幸芳、林方學固坦承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幸芳辯稱: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沒有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有申辦「16gxcybw5n」蝦皮帳號等語。被告林方學辯稱:當時只是想試試看好不好用,所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有一次在鳳山有個人請我填寫資料,加入寵物店會員會送新臺幣50元折價券,填寫完上開會員資料後有一個驗證碼,會不會是在那時候被盜用,詐欺集團成員才得以上開門號驗證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⑴告訴人SUGINI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⑵告訴人賴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SUGINI、賴惠玲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1008E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36P號函;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4903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2人申辦,且各該門號對應之蝦皮會員帳號均係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其驗證方式係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流程中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又本案蝦皮帳號均無未留存電子郵件可進行驗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該蝦皮電商交易訂單均已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而本案蝦皮帳號錢包餘額均為0元之事實。 3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調閱結果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80號函記所附被告蔡幸芳就診紀錄 ⑶Google地圖路線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幸芳在本案發生日後,於112年4月9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佐證該門號確由蔡幸芳實際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方學於本案發生日後,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於偵查中自陳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僅相距1分鐘路程,佐證該門號確由林方學實際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幸芳、林方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驗證手機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1 SUGINI (中文名:蘇琦妮) (提告) 被告蔡幸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16gxcybw5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琦妮佯稱:如欲解除伊在網路上購物之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琦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17時26分許 ⑴1萬9,950元 ⑵1萬9,95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賴惠玲 (提告) 被告林方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 sm7npsd8my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玲佯稱:伊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購物時,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惠玲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⑴112年2月25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2月25日15時22分許 ⑶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 ⑴1萬9,800元 ⑵1萬9,800元 ⑶1萬9,800元 ⑴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4

KSDM-114-簡-102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宥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宥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路口新建工程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自高度約9.8公尺的電梯井墮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脊椎骨折固定與跟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仍需背架保護,嗣於113年6月3日門診診治後,抗告人因傷勢嚴重,仍需專人照顧與休養6個月,脊椎鋼釘日後需移除,方無法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抗告人亦因上開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外,抗告人又曾接受胃切除手術,故抗告人並非推諉拖延時間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官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況且,抗告人受有上開傷害,仍有履行部分義務勞務,並非如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全無履行。因認依比例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3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是請准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 0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9 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約談 ,並於當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 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上開通知書內容明確記載受義務勞務人需自行規 劃時間安排,主動前往報到履行,盡速在期限內將時數執行 完畢;履行義務勞務事務時,務必遵守勞務執行機關的規定 並接受督導之指導,對於本身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 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等事項,並告 誡抗告人如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之旨,有上開通知書及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應已知悉該等通知書及具結書所載之規範內容甚明,並 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自 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義務勞務之理。  ㈡至抗告人雖因故致其第一腰椎、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 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而於111年11月25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7日接受 脊椎骨折鋼釘固定與跟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 需背架保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院另建議抗告人於11 1年12月15日出院後由專人照護6個月與休養1年,抗告人嗣 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27日、3月10日、6月2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該醫院於112年6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於本案確定後,曾先後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0 月13日上午9時、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至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燭光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均未 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故經高雄地檢署各予以 告誡1次。  ⒉之後,高雄地檢署再發函諭命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至上開地點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雖到場簽名,但 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從而,高雄地檢署乃又先後於113年3月 15日、113年5月30日二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至上開地點履 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年7月30日止,若 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將依法處理等情。  ⒊至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檢具健仁醫院於同年月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病態性(重度)肥胖,前於113年6月 24日住院接受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並於同年6月30日出 院等情,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延長2至3個月 。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7月19日函知抗告人,同意延長其 履行期間至113年10月30日止。  ⒋嗣後,高雄地檢署又於113年9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儘 速至上開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抗告人履行期間至113 年10月30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 ,目前僅完成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該署 將依法處理等情。  ⒌然直迄113年10月30日即抗告人聲請延長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限屆滿,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高雄地檢署 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簽到表、高雄市燭光 協會製作之執行時數表、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義務勞務 注意事項、抗告人填載之聲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  ㈢綜上卷證資料,得見抗告人雖稱其因病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但期間已多次未提出任何理由及相關證明而無故未到, 且抗告人既已自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2至3月,而經獲准延至 113年10月30日,之後仍未遵期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故抗告 人自112年9月22日簽名具結履行義務勞務後,直迄113年10 月30抗告人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義務勞務云云,顯與卷證未合,洵非足採。從而, 抗告人自屬故意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情節重大,至臻 明確。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猶未珍惜機會 遵期履行,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抗告人均未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 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14

KSHM-114-抗-101-202503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祐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遵行車道行駛, 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本案路口 ,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乙○○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左耳耳漏、脾臟 裂傷併腹膜積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及雙側膝部擦挫 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擦傷併水泡等傷勢之傷害。 詎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33至36頁)、甲車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告 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1至69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至9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 80075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僅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逃逸犯行,惟稽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騎乘甲車沿著中山路行駛並逆向至本案路口時,告訴 人因此煞車側倒在被告前方,被告復騎乘甲車接近告訴人及 乙車側後,及繼續逆向朝左前方行駛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路邊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5、6),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已然見及告訴人因其逆向行駛而有前開摔車情 事,要難對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推諉不知,自足認 定被告其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逃逸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陳,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 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 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 ,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 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 責。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 利審酌因素(至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被告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引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 舉,是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 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評估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 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 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 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 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 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單位: 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025-03-14

PTDM-114-交簡-207-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阮志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75-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TDM-113-易-30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 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 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 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 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 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 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 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 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 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 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 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 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 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 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 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 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 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 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 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 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 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 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 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 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 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 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 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 ,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 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 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 ,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 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 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 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 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 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 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 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 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 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 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 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 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 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 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 、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 ,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 (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 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 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SDM-113-易-2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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