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開山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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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   被   告 陳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 下,於其機車車廂內抽出其所有之開山刀,持刀朝向路過之 公眾,以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經警據報 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杰上揭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呂晨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開山刀相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4-2025030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羅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1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左右。  ⒉地點:嘉義現太保市○○里00號前。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的違序行為 ,及被移送人的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行為所生之危害、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但上開扣 案物品是警方到場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被移送人所辯,自難憑採,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開山刀一把。

2025-03-04

CYEM-114-嘉秩-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欣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l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行之刑 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刑確定,目前正在假擇中,如假釋遭撤銷,將有長時間之殘 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顥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係持開山刀竊取機車、強盜財物得手,足 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 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參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犯行,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經辯 論終結,尚未宣判、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持開山刀之兇器為竊 盜、強盜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 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當庭口頭表示交保之意,因本院既已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上訴-21-202503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偉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17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黃柏偉、王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劉芫慶部分)。     事 實 一、林珍芳(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 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晉菸酒商行(下稱大 晉菸酒行)與于博安、吳峻瑋飲酒,飲酒過程中林珍芳因認 于博安對其不禮貌,因而撥打電話給劉芫慶,請劉芫慶至大 晉菸酒行載林珍芳。同年月15日1時13分許,江陞賢(另行 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 載劉芫慶至大晉菸酒行,到場後江陞賢、劉芫慶與于博安、 吳峻瑋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親自或請他人聯絡黃 柏偉、王建凱、蔡晉豪、陳宥升(原審另案判處拘役50日) ,及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男子(下稱大尾)、甲男(即 起訴書A男)、乙男(即起訴書B男)至大晉菸酒行與于博安 、吳峻瑋理論。同日2時18分許,江陞賢等人持刀至大晉菸 酒行欲與于博安、吳峻瑋理論,然發現于博安、吳峻瑋已離 去。經林珍芳告知而知悉于博安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GO BAR(下稱GO BAR),即相約前往,由劉芫慶駕駛 A車搭載江陞賢、林珍芳;大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黃柏偉、王建凱及甲男;蔡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乙男; 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不知情之魏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GO BAR。 二、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林珍芳、蔡晉豪、陳宥 升、大尾、甲男及乙男抵達GO BAR外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 場所,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江陞賢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 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珍芳、陳宥升、蔡晉 豪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陞賢持刀械,劉芫慶、 黃柏偉、王建凱分持棍棒,大尾、甲男、乙男分持刀械、棍 棒,林珍芳、蔡晉豪、陳宥升則在場助勢,為下列犯行:  ㈠江陞賢見江宗穎步行至GO BAR外,誤認江宗穎係于博安之同 夥,竟單獨持刀砍擊江宗穎之左臂,致江宗穎受有左臂撕裂 傷11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之後江陞賢見于博安之友人陳 仁献欲步出GO BAR,竟又單獨持刀往陳仁献頸部砍去,使陳 仁献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右側頸靜脈、甲狀軟骨損傷、左手撕 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㈡嗣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甲男、乙男持 前揭兇器陸續步入GO BAR,其等主觀上雖均無使于博安重傷 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上肢 ,可能傷及神經及肌腱,導致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其7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依當時情狀又無 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由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 分持前揭刀械、棍棒砍擊于博安之軀幹及雙上肢,致于博安 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肱骨骨折 等傷害。嗣江陞賢等人搭乘原乘坐車輛逃離現場,于博安送 醫救治及接受後續治療後,其上肢仍有多處關節活動受限制 ,除左手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曲角度 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外,右手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 30度,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功能,而有重大後遺症,已達嚴 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于博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被告劉芫慶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于博安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于博安傷勢未達重傷害 程度等語。  ㈡被告黃柏偉、王建凱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GO BAR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 其等及辯護人辯稱:黃柏偉、王建凱均未出手攻擊于博安, 于博安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其等所為僅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無法與下手之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攜帶兇器僅為自我防 衛,並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3人量 刑同一,違反罪刑相當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陞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珍芳、陳宥升、證人江宗穎、陳仁献、于博安於偵查、證人吳峻瑋、魏子傑、吳宛蓁、高廷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93至345、353至367頁),及陳仁献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69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1頁)、江宗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575至655頁、偵1卷第3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0491號鑑定書(警卷第657至6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91814號鑑定書(警卷第673至67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79至70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03至717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19至726頁)、臺南市○○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27至730頁)、臺南市○○路翡麗婚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31至735頁)、往臺南市○○區00號Go Bar方向攝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卷第57至59頁)、C車之行照影本及蔡晉豪租借資料(警卷第799至803頁)、C車之車輛租借切結書(警卷第805至807頁)、B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37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3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47頁)、A車之百匯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149頁)、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51頁)、A車、B車、C車、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偵1卷第171至172頁)、于博安提出與林珍芳(暱稱:林溫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29至132、261至266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偵4卷第357至373頁)、于博安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5頁)、于博安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偵4卷第377、379頁)、成大醫院111年7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5478號函暨檢附于博安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偵4卷第461至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7575、26757號勘驗筆錄(偵4卷第545至57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第289至290頁)、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原審卷1第309至421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3人確有上開聚眾滋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第289至298頁、卷2 第289至290頁):  ⒈(檔名:○○路00號GO BAR監視器):一開始林珍芳站在畫面 正中央,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5劉芫慶從A車駕駛座下 車並站在駕駛座車旁,00:00:06江陞賢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 後,立即往本案現場走去,00:00:08林珍芳從畫面右側出現 往A車走,00:00:13至00:00:18期間林珍芳在A車右後座附近 走動並往本案現場方向看,00:00:19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走幾 步後,00:00:22瞬間壓低身體往前幾步後,站在黃色柱子附 近躊躇,林珍芳則進入A車右後座內並關上車門,此時B 車 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黃柏偉瞬間從B車副駕駛座壓低身體往 本案現場衝出,00:00:28劉芫慶回頭往A車方向走,此時甲 男(註: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A男」,為求統一,下稱甲 男)及王建凱同時開啟B車兩邊後車門衝往本案現場,00:00 :29從畫面可見,甲男右手持棍棒物品(鐵棒),00:00:31 時大尾從B車駕駛座下車並一直在車門旁,此時劉芫慶從畫 面左側走向本案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牛 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右側出現在○○區○○路9號騎樓走動,00:00 :32從畫面可見,王建凱右手持長刀(刀面折射光線閃現) 往本案現場衝,00:00:34劉芫慶往本案現場跑去,00:00:39 王建凱從畫面右側出現,跑到B車左後座,00:00:41王建凱 開啟B車左後車門,大尾亦同時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兩人均 進入B車內拿取物品,劉芫慶則出現於畫面右側在B車右後車 身走動,00:00:46大尾從B車駕駛座拿出金屬長條物品,劉 芫慶則看向大尾並伸出右手,示意要拿大尾手上的金屬長條 物品,00:00:47江陞賢出現○○區○○路9號騎樓,00:00:48大 尾主動向劉芫慶遞出金屬長條物品,劉芫慶順勢接手並轉身 面向本案現場,00:00:49王建凱手持物品從B車左後座下車 ,此時江陞賢前往本案現場,00:00:51至00:00:55王建凱、 大尾在B車後走動,00:00:56可見王建凱右手手持短棍,大 尾則繞過B車左車身到車前,00:01:01王建凱及大尾同時往 本案現場跑去。00:00:50至00:01:00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 分牛仔褲之男性則在A車與B車間走動,於00:01:00從畫面消 失。00:01:14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00:01:22A車駕駛座車 門關上,00:01:28至00:01:44期間身穿黑色上衣、深色五分 牛仔褲之男性從畫面左側,從馬路上往本案現場走。00:01: 44A車煞車燈亮起,劉芫慶從畫面右側出現,邊回頭看本案 現場、邊往A車駕駛座方向走,大尾隨後跟在劉芫慶身後, 並繞過B車前車頭,00:01:49甲男(右手持長條狀物品)、 王建凱、黃柏偉陸續從畫面右側出現,00:01:51甲男開啟B 車右後車門上車、大尾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0:01:52 黃柏偉開啟B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王建凱開啟B車左後車門 上車,00:01:53江陞賢從畫面右側出現往A車方向走,00:01 :57畫面可見江陞賢右手持刀,左手開啟A車副駕駛座車門上 車,此時B車起步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00:02:02起C車、A 車、D車依序往民生綠園方向駛離本案現場。  ⒉(檔名:ch09_00000000000000)02:25:40至02:25:46期間本 案現場店內依序有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江宗穎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 男子;陳仁献,欲步行至店外,02:25:51江陞賢從畫面下方 出現,02:25:52江宗穎出現於畫面中,此時江陞賢雙手持開 山刀舉過其肩膀高度,往江宗穎左手臂砍,使江宗穎與同行 友人均向後退,02:25:55江陞賢又舉起開山刀至胸前高度, 對著江宗穎等人,02:25:56江陞賢跑向江宗穎等人方向,並 用手中的開山刀對江宗穎揮砍,此時畫面右側1名黑色短袖 上衣、深藍色牛仔褲男子由西向東經過,02:25:58江宗穎與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本案現場店內 有兩名男子往店內退,此時C車車後出現人影,D 車左後車 門有人下車看外面一下後,隨即進入車內關上車門,02:26: 01江陞賢出現於畫面右下角,C車車後之人見狀退於C車車身 左側,此時本案現場店門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 拿起店內的垃圾桶往外走,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 觸後,江陞賢右手持刀往C車車身左側往畫面下方跑,消失 於畫面下方,黃柏偉則往○○路東向跑,追往江宗穎等人逃跑 的方向,此時本案現場店內有3名男性走動,02:26:05甲男 手持棍棒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亦跟隨黃柏偉追往江宗穎等人 逃跑的方向,02:26:06至02:26:08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 褲男子在本案現場店門口丟下垃圾桶,往店內走,店內的人 均手持物品,02:26:09王建凱出現於畫面右側,在D車左車 身旁,江陞賢則出現在C車車後,右手持刀,02:26:10江陞 賢往○○路西向跑,王建凱亦往○○路西向跑,消失於畫面中, 02:26:15陳仁献在本案現場店門口呈現閃躲姿勢,02:26:16 陳仁献立即抓起椅子疑似往畫面左側砸,此時黃柏偉與甲男 從畫面右上角,沿○○路由東向西,跑回本案現場,02:26:17 畫面右側乙男(註: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為「庚男」,為求統 一,下稱乙男)出現,立刻跑進○○路13號騎樓內,02:26:21 陳仁献扛起椅子往店內走,店內則有1名黑色短袖上衣、黑 長褲男子舉起小椅子做防衛動作,02:26:22可見黃柏偉與甲 男從遠處跑回後繞過本案現場店門外的白色車輛車前,進入 本案現場店內,02:26:23在乙男雙手拿起「禁止停車警示牌 」後,放在○○路11號騎樓,02:26:24至02:26:29期間黃柏偉 與甲男出現於畫面下方往本案現場店內走,乙男亦跟著兩人 進入店內,02:26:29江陞賢已在內,右手持刀往店內作勢出 手後又退回,02:26:33可見江陞賢右手上舉,有刀面射光線 閃現,02:26:34江陞賢身後站有乙男、黃柏偉、甲男。  ⒊(檔名:ch10_00000000000000):02:25:37林珍芳出現於在 本案現場店門外的馬路上,站在白色車輛旁,往本案現場店 內看一眼後,隨即走回A車,02:25:38可見兩名男子進入本 案現場店內,02:25:45至02:25:48江陞賢出現在白色車輛旁 ,右手持刀走到白色車輛左後方,02:25:48江宗穎等人出現 在本案現場店門口,02:25:51江陞賢走近江宗穎等人,02:2 5:52江陞賢揮刀砍向江宗穎左手臂,02:25:55B車副駕駛座 開啟,02:25:56江宗穎看了左手臂一眼,江陞賢又再次持刀 往前追砍店門口之人,店門口1名男子用左手臂阻擋,02:25 :58江宗穎與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往○○路東向跑, 其餘店門口之人退至店內拿取物品,丟向江陞賢,江陞賢則 往A車方向跑,02:25:59黃柏偉持長條物品從B車副駕駛座追 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1江陞賢跑向黃柏偉,此時B 車右後車門開啟,乙男從C車左後座下車,C車車後之人見狀 退於C車車身左側,02:26:02江陞賢與黃柏偉相互接觸,乙 男則進入C車左後座內,甲男、王建凱同時從B車後座下車, 此時有人進入店內且有人在店門口丟下物品,02:26:03黃柏 偉及甲男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02:26:04江陞賢站在C車 右後座旁與乙男有互動,02:26:05大尾自B車駕駛座下車,0 2:26:07王建凱往江宗穎方向走去,遭江陞賢攔下,王建凱 則於02:26:08將手中長刀交給江陞賢,江陞賢隨即轉身衝往 店門口,02:26:10乙男自C車下車、王建凱跑回B車、劉芫慶 出現於B車右車身旁,02:26:13江陞賢右手持刀跳至半空中 往陳仁献的頭頸部位置砍下,此時有物品從店內飛出至店外 ,02:26:14江陞賢又往店內揮砍數刀,均往陳仁献頭部位置 砍,此時劉芫慶一直看向店門口並持續徘徊,02:26:15王建 凱進入B車左後座拿取物品,乙男走向○○路13號騎樓,02:26 :16江陞賢退出店門外,往A車方向跑並回頭看向店內,02:2 6:19黃柏偉從畫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0甲男亦從畫 面左側跑回本案現場,02:26:21劉芫慶向大尾拿取大尾手上 的金屬長條物品,02:26:22可見劉芫慶手上的金屬長條物品 ,有金屬折射光線閃現,02:26:24乙男雙手提起「禁止停車 警示牌」,隨後放下,出現於畫面下方,02:26:24至02:26: 35江陞賢、黃柏偉、乙男、甲男依序進入GO BAR店內,02:2 6:36劉芫慶在店門口徘徊,02:26:37至02:26:44劉芫慶、大 尾、王建凱依序進入GO BAR。02:26:56有1名男子從○○路上 中央分隔島走向本案現場之馬路上,並於02:27:11看店內一 眼後離開,02:27:13劉芫慶率先衝出GO BAR店門外,02:27: 13至02:27:18期間大尾、甲男、江陞賢、王建凱、乙男、黃 柏偉依序離開本案現場往GO BAR店外走,02:27:19江陞賢手 中持有長刀,蹲下撿起GO BAR店外騎樓下的長條物品後,跟 在乙男身後離開本案現場,02:27:24至02:27:30可見有4人 上B車,乙男坐上C車左後座,江陞賢則走回A車,02:27:31 至02:27:45期間B車、C車、D車陸續起步駛離本案現場。  ㈡證人證述:  ⒈證人于博安於偵查證稱:當時對方有透過林珍芳打給我,林 珍芳問我人呢,我就把電話掛掉後我就走出去,我走到一個 門口,但我不清楚是大門還是酒吧的門,對方就先問我說是 不是我剛剛打他的,我問對方要不要搞清楚狀況,我說打架 的並不是我,說到一半我們就打起來,當時我就拿椅子打, 我全身8刀,我不知道誰砍我,對方砍了我就離開,我記得 是4、5個人有動手砍我等語(偵4卷第122、448頁)。  ⒉證人即GO BAR人員高廷宣於警詢證稱:當天大約接近3時許, 于博安從門外很慌張地進來,正當我要詢問他什麼事情時, 就有一群人(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手持棍棒跟刀械進來,並 將我推倒在地,傷害過程我沒有目睹,只知道是在店內入口 飛鏢機的角落,以棍棒跟刀械傷害于博安,然後傷害過程結 束後,那群人就快速離開現場,我才與店內其他人將于博安 抬到旁邊,並幫他止血等語(警卷第286頁)。  ⒊證人江陞賢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跟黃柏偉說被 打,黃柏偉說他要過來看看,黃柏偉後來有聯絡誰我不知道 ,我在大晉菸酒行下車時有拿刀下去,黃柏偉、王建凱應該 也有看到我拿刀下去找人,離開大晉菸酒行後,黃柏偉、王 建凱跟著我去GO BAR,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本來手裡有 拿刀,我跑進去裡面砍到人後我的刀子飛出去了,我往外跑 才看到很多人下車,就看到1個人有拿刀,該人應該是王建 凱,我就把王建凱手中刀子搶走,我又往內跑,王建凱沒有 驚恐或阻止我拿刀,王建凱當下已經下車拿著刀準備要進去 GO BAR,我拿走王建凱手中刀子後,往GO BAR方向走,砍了 2個被害人等語(原審2卷第80至89頁)。  ⒋證人黃柏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江陞賢打電話給我 說他跟別人發生衝突,我是想說去關心他,看他發生何事, 是我打電話邀王建凱前往大晉菸酒行,我有跟王建凱說江陞 賢被打的事情,叫王建凱過來助陣,後來我們跟著他們的車 子過去GO BAR,我有看到江陞賢拿刀子下車,我也有拿鐵棍 下車,我覺得他們可能會發生衝突,相對地我一定會有武器 ,我擔心江陞賢又再被打,我一開始出去追人,他們都往另 一個方向跑,我一開始有跟過去,但後面我發現不是他,我 就又跑回來,看江陞賢他們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等語(原 審卷2第92至107頁)。  ㈢綜合前述證據以觀,黃柏偉、王建凱明知江陞賢與他人有肢 體衝突,江陞賢要去GO BAR尋找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仍 隨同自大晉菸酒行驅車前往GO BAR;又黃柏偉、王建凱在GO BAR外下車時,均已見江陞賢持刀下車,黃柏偉、王建凱仍 隨之持武器下車;黃柏偉見遭江陞賢攻擊之江宗穎逃跑,即 與甲男共同追向江宗穎逃跑之方向,王建凱見江陞賢手中之 刀械掉落,竟將其手中刀械交給江陞賢,使江陞賢得以持刀 進入GO BAR,黃柏偉、王建凱更分持棍棒隨江陞賢等人進入 GO BAR內,使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得以順利 持刀械、棍棒攻擊于博安,足認黃柏偉、王建凱一路分持兇 器刀棍相隨,且均與持械下手攻擊之大尾及甲男同車,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等與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男間 ,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黃柏 偉、王建凱同夥人數高達10人,並持有刀械,武力明顯優於 告訴人方,又有何自我防衛之必要?其2人案發前均知悉此 行係向告訴人尋釁,各自攜帶刀棍前往案發地點,其等縱未 出手傷害于博安,惟其等攜械前往,隨之奔走,業如上述, 就本件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據上開說明, 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自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江陞賢、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大尾、 甲男、乙男陸續持刀進入GO BAR內並持刀砍擊于博安等語。 惟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均辯稱其等所持為棍棒等語。經 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尚無法確定劉芫慶、黃 柏偉、王建凱所持為刀械,且根據證人高廷宣前揭證述,確 實有人是持棍棒攻擊于博安,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所持均為棍棒,附此敘明。  ㈤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黃柏偉、王建凱未出手 攻擊于博安,非下手實施及傷害于博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查,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認定黃柏偉、王建凱有出手攻擊于博 安,然其等與下手實施之江陞賢、劉芫慶、大尾、甲男、乙 男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其等自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黃柏 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 四、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 對于博安所為,已構成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 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 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 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 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 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 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 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 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 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 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 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 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 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凌晨因遭江陞賢等人持刀械、棍棒攻 擊,致其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 肱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有各診斷證明書可按(警 卷第571頁,偵4卷第375、377頁)。于博安於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3 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4日、110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110年11月18日住院 ,110年11月19日行左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移除及縫合手 術和疤痕解除及局部皮瓣手術,110年11月20日行筋膜切開 及血管探查手術,110年11月2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患有左 手第二指伸肌肌腱沾黏及皮膚攣縮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4卷第37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于博安之 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函詢高醫,高醫函覆:病人于博安 已先至他院接受初步治療後才至本醫院接受後續治療,最後 一次評估其傷勢,手部仍有多處關節有活動限制,造成其功 能上及外觀上的損失,恐留有重大後遺症,有高醫111年8月 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3號函在卷可參(偵4卷第465頁 )。經原審針對上開事項再次函詢高醫,高醫函覆:因安排 病人于博安於112年5月11日至本醫院回診,其未如期進行回 診以量測角度,故以110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回診之情形做 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節彎 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僵硬 ,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 為30度;依當時情形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 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是達到嚴重毁損之程度,但 病人後續未再回診,近期狀況難以評估,歉難回覆病人目前 狀況,有高醫112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26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2第133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22日傳喚于 博安到庭,當庭告知于博安應至高醫回診接受鑑定(原審卷 2第299頁),並囑託高醫就于博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予以 鑑定。惟于博安於112年9月21日至高醫回診時,僅單純接受 醫師問診,其未依醫囑於112年10月11日回診接受超音波檢 查,有于博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2第425、461頁)。經原審合法傳喚于博安於113年3 月13日到庭說明,于博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上開過程中,于博安於112年11月2日與 王建凱成立調解(原審卷2第401頁);於112年12月18日與 黃柏偉、江陞賢、劉芫慶、王建凱簽立和解書(原審卷2第4 15至416頁)】。嗣高醫函覆原審:由於病人于博安未如期 回診以量測角度,故僅能以最後一次回診時間110年12月13 日做為參考。病人左手食指掌指彎曲角度約40度,近端指關 節彎曲角度約為30度,遠端彎曲角度約為20度,右手大拇指 僵硬,掌拇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 度約為30度。故以當時情況來評估,後續實在難以回復至原 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且達到嚴重毁損之程 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同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有高醫113年1月19日 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59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417頁)。  ㈢本院審理雖請于博安至高醫鑑定,然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連 續一週復健,故無法鑑定,其並表示醫生說就這樣也不會好 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91、199、237 頁);又113年12月1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1.右肩肌腱 斷裂術後2.雙手屈肌肌腱斷裂術後3.右側正中神經損傷4.右 側肱骨斷裂」等語(本院卷第309頁),114年1月14日高醫 函文則記載「于博安於113年在本醫院復健部接受右上肢檢 查,上肢功能嚴重受限,復原狀況仍須持續追縱」等情(本 院卷第315至331頁)。據此,于博安所受前揭傷勢,歷經前 揭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其右手大拇指僵硬,掌拇 關節活動角度約為30度。右肩無法抬舉,上抬角度約為30度 ,後續難以回復至原有外觀及功能,確可認為有重大後遺症 等情,業據高醫函覆如前。衡之常情,上肢之作用,絕大多 數在於手指、手腕與肩膀關節之靈活運作,始能達到參與活 動、從事生產及日常生活等社會功能,于博安之右手大拇指 、右肩關節經治療後,仍有前揭活動角度嚴重受限之重大後 遺症,已使其社會生活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是本 院參酌前揭醫師專業意見、于博安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肢體功能之需求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于博安右上 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劉芫慶、黃柏偉、王 建凱、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 上雖均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 上應可預見倘持刀械、棍棒揮砍他人之右上肢,將導致右上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等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 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  ㈣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于博安之傷勢 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而,于博安於110年8月15日遭攻擊 受傷,在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後,迄今已逾3年 ,其右上肢仍有前述重大後遺症,是其確實受有右上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于博安於110年12月13日後雖未持續 回診治療,然是否積極治療為其個人選擇,本院無法因其未 持續回診治療,逕認其傷勢已痊癒。本院於審理過程已囑託 高醫鑑定于博安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因于博安未回診接受 檢查,致高醫未能鑑定,故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從確認 其傷勢是否已痊癒。又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于博安 之傷勢最後是否終能痊癒,僅係相關被告能否依再審程序特 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涉。是劉芫慶、黃柏偉 、王建凱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江陞賢、大尾、甲男、乙男就基本之傷害犯行,及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江陞賢乃首謀予以除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 質,尚難認被告3人等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㈢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 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 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方為適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 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案緣起係因江陞賢、劉芫慶 與于博安、吳峻瑋發生肢體衝突,江陞賢起意聚集本案共犯 尋釁,劉芫慶、黃柏偉、王建凱與江陞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造成于博安受有嚴重傷勢,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劉芫慶、黃柏偉及王建凱之犯行, 原均應予加重其刑,然因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傷害致 重傷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就其 等符合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芫慶辯護人主張:劉芫慶在案發當日7時許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偵 查佐陳伯誠(當時任職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8月15日凌 晨3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察看臺南市○○區○○路00號(GO BAR )聚眾鬥毆案件,詢問GO BAR現場負責人及店員,其供稱被 害人等人於110年8月15日1時許進入店內消費,後近同日3時 左右走出店外,隨即遭到多人持棍棒刀械等物品追打砍傷; 另詢問被害人供稱,在同日凌晨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已經與林珍芳及劉芫慶等人先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案經調閱第一波衝突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菸酒商行) 現場監視器發現,為被害人、林珍芳與劉芫慶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因陪酒問題引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透過菸酒行 聯繫及經警方策動劉芫慶,始到案說明,有員警陳伯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507頁)。又員警於110 年8月15日詢問劉芫慶時,確實有提示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晉菸酒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劉芫慶指認,有劉芫慶之警詢筆 錄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顯示員警陳伯誠前揭職務報告 內容應屬可信。因此,在劉芫慶坦承犯行前,員警已知犯罪 事實之梗概,且對劉芫慶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劉芫 慶在此之後雖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自首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3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糾眾10人攜械尋釁, 眾人除持刀棍將于博安砍至重傷外,亦另有江陞賢單獨持刀 砍傷江宗穎、陳仁献,足徵險些釀成一發不可收拾情狀,被 告3人於原審雖有和解(王建凱賠償6萬元,原審卷2第401頁 調解筆錄;被告3人與江陞賢共賠償7萬元,原審卷2第415至 416頁),然此節已在量刑考量,參以其等前科眾多,前案 紀錄表各為16、5、8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併予說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柏偉、王建凱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3人對本案犯罪之參與,輕重有別,被告劉芫慶有持刀 下手情況,被告王建凱有遞刀犯行,均屬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王建凱較其餘被告多賠償6萬元,有較輕量刑事由,原審 就該3人量處同一刑度,未分輕重,尚有未合;被告黃柏偉 、王建凱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其等 就共同犯意及是否重傷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就量刑部分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其等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黃 柏偉及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均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 于博安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 01至402、415至416頁)。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原審卷3第100頁)及前開撤銷理由敘明之參與、賠償情形, 整體觀察2人量刑情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芫慶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因江陞賢之邀 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江陞賢等人下手對于博安施以暴力,致于博安受有重傷害 結果,被告4人之行為復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劉芫慶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于博安完畢,並獲得于博 安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3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 允洽,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論罪時就妨害秩序罪共同正犯贅 列首謀江陞賢,已由本院更正,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本案非屬重傷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致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本案為傷害致重傷,業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有眾多前科,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 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 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 事,僅量處如上,足徵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TNHM-113-上訴-1434-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 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及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 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 ,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甲01為96年出生之 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01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 瓶,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 定。而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擔心遭人報復,故攜帶扣案 之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以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 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辣椒噴霧 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 不適反應,核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 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及辣椒噴霧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需,擔心遭他人報復亦非得合法化攜帶該等器械之 正當事由,且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暨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開山刀、辣椒噴霧 及警銬,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M-114-桃秩-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超商店員動作 太慢、態度不佳等故,不思耐心等待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以持開山刀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彭家樑心生畏懼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態度尚可,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另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1樓統一東融門市,向店員彭家樑購買香菸  ,因 不滿彭家樑動作太慢,認為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產生口角。 莊家豪心生不滿,萌生報復,離去返回住處取出平日砍樹用 之開山刀,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 ,在櫃臺前,以手抓住彭家樑之衣領,並持開山刀對其嚇稱 :「想揍你很久」、「不用想要在這邊繼續工作」等語,使 彭家樑心生畏懼,俟莊家豪離去,彭家樑歲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家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開山刀照片4張。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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