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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王銓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7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74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747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可明 確證明,開放路肩界線縮減成為減速車道之外側界限,造成 減速車道外側狹窄至無法容許任何車輛得以駛入之情況,但 是減速車道之左側為主車道,非駕駛人欲變換之車道。若駕 駛人於駛入減速車道前向左顯示左側方向燈,極易誤導後方 車輛駕駛人,反而可能導致行車意外。上訴人直行進入減速 車道之實際路況,按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非有開啟左側 方向燈之必要性。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概括授權訂定。準此,原判 決所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僅有變換車道之名詞, 至於如何符合何種情況及如何顯示方向燈,未作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無疑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可以任意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交上-277-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大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7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南向2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5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7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過了成功路交流道後行駛於 開放限出建國北路小型車、不得變換車道之路肩,我依規定 行駛路肩。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左側主線道上車輛幾乎停 滯不動,我是下建國北路要右轉的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是 為了讓後方車輛知道系爭汽車要右轉下建國北路交流道,乃 係依正確交通規則行駛,不料卻遭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未依規 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我若往左邊就違反 規定沒下建國北路。另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為經過 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 違規屬實。又經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 行時,該路肩具有車道之性質,系爭汽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 減速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惟系爭 汽車誤使用右側方向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77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7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 違規檢舉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8日,檢舉日期 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7-49、66-67、71-87頁及 證物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限出建國北路、不得變換車道 之開放路肩,系爭汽車是要下建國北路右轉的車輛,因此使 用右側方向燈,另請提供採證影像設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 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 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陰,視距 正常。畫面時間17:13:01,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從畫面右邊之路肩出現;17:13:04時可見到其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見圖1)。畫面時17:13:06,系爭汽車開啟 右側方向燈(見圖2、3);17:13:12開始,可看見外側車道 與路肩之間出現穿越虛線,增分一條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亮 起煞車燈及使用右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壓在路肩邊線上( 見圖4、5)。畫面時間17:13:12-17:13:17,系爭汽車由路 肩向左變換至穿越虛線增分之車道,過程中均係使用右側方 向燈(見圖6、7、8)。」,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6-67、71-8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顯示右側 方向燈。  2.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7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 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可見高速公路減速車道屬車道之一種,而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亦為車道,則由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又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 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 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 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 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 之行向,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 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維護交通 安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應熟悉並 遵守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該路段路肩向左駛入減 速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側方向燈。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要下建國北路右轉的車輛,因此使用右 側方向燈等語,難以採憑。  3.至原告主張:應提供採證影像設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 發,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 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 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 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 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31

TPTA-113-交-2580-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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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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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 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第ZAA40855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原告不服,於112 年12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於 113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 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4號函更正並刪除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 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流狀況 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且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並未與主線 車道虛線相鄰,卻以主線車道虛線間隔判定原告車距,前 述被告舉發佐證有諸多瑕疵,已侵害原告權益。 (二)再者,112年6月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 回覆同款違規檢舉案件,以未有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 證據為由,不宜檢舉製單舉發結案,依法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7之2條、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系民眾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而檢舉。因該路段規 定最低限數為每小時60公里,影像內容顯示違規地點車流 順暢,車輛行車速度均正常,於影像時間7時24分11秒至2 7秒處,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於檢舉 人車輛快,系爭車輛與其前車的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以 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以 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線上的路面反光標記作為距離計 算,每個路面反光標記間隔為10公尺),系爭車輛確未與 其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三)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 」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 係客觀紀錄現場所使用的裝置,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 學儀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 ,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 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依行車紀 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 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次查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 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 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 任,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原舉發機 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 保持安全距離。」、「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第2項規定:「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公分。」。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在國道 1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受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 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等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 57761BE-A4E8-4F56-874D-42C8C88625A5,影片共36秒,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00,錄影畫面顯示光 線明亮且清晰明確,可知天候狀況正常;2、影片時間 07 :24:11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且行駛於路肩;3、影片 時間 07:24:12至07:24:1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且 與前方同車道之白色車輛相當接近,明顯不足1段白色虛 線之距離,相鄰車道並無其他車輛;4、影片時間 07:24 :28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車輛駛離路肩,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於路肩。」,核與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中,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及1段白虛線(按:4公尺) 乙情相符。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 條第1項前段:「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 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2 =30),則以車道線及其間隔為基準,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 加計間距6公尺,是以車道線1線1間距共計為10公尺計算 ,乃相當於約5至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式:54.5/10=5. 45),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屬正常天候, 亦無其他車況之情形下,竟在與路肩車道之前車間距不到 1段白虛線之距離,甚至相當貼近前方白色車輛,明顯未 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顯極易造成追撞事故,據此,是系 爭車輛確實未與前方白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 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 及車流狀況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所採用之科學儀器並非必需 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據此,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攝得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影片,已可證原告之違 規事實。況且從上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當時行駛於路肩與前方白色車輛相當貼近,甚至不足1段 白色虛線(即4公尺)的距離,是原告之行為,無需科學儀 器或是判斷車速為何,即可辨識其違規屬實,遑論依該路 段之法定限速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需間距30公尺。是高 速公路常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 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 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至原告 稱其為行駛於主線車道,卻以主線車道作為判斷車距之依 據,侵害其權利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均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統一規定,並不會因不同路段而劃設不同標線之標準,是 本件在高速公路上不論是主線道抑或路肩均適用同一標線 標準,而被告依據道路標線判斷相對位置及距離,進行對 違規行為的判斷、認定,即依法有據。  (六)末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 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73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呂學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第22-ZAB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速限80公 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38公里,超速58公里(外側路肩限速80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2月1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 分2之易處處分,更正為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 第41頁)。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另經被告自行刪除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為國道南向37.8公 里處路肩,相關告示牌放置於36.3公里處,由於兩側車道於 36.2公里處合併,使得內側車道駕駛者難以清楚看見該告示 牌,且從路肩開放起點至告示牌僅有約莫100公尺距離,不 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並調整車速。又林口交流道因常有交通 堵塞,故大部分時間開放路肩行駛,此告示牌之設置對不熟 路段之駕駛人,顯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視覺警示。且告示牌 設置不明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系爭路段的速限而 遭到取締。此外,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138公里,但誤認路 肩限速為100公里,因此原告的超速幅度應為38公里。根據 相關交通法規,超速40公里以上才需吊扣牌照,故原告認為 被吊扣牌照的處理是不妥當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以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 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 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OOO-OOOO號車輛超速無誤,該 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⒉查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速80公里標誌,國道1 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 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 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 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 確標示時間:2024/01/26、11:32:44、速限:80kmh、距 離:191.3公尺、車速:138kmh、序號:LE0175、國道1號南 向37.8公里等項,且清晰可見測速儀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之 車頭、車牌「OOO-OOOO」(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主機器號:LE0175、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 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 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云云 ,查系爭車輛經採證超速違規所在之車道為外側路肩,而無 論是系爭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或警52標誌,設置處所 均為外側路肩之右側路邊(本院卷第59、61頁),行駛於外 側路肩之車輛行經該等標誌設置處所時,並無遭任何障礙物 遮蔽視線,且外側路肩復屬最靠近標誌設置處所之車道,並 無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之虞,是原告前 開主張,毫無足採。又前開警52標誌設置處所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之距離,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國道1號南向37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 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 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4022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亦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已足警示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須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而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14

TPTA-113-交-135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周俞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投監四字 第65-ZFB3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龍潭-大 溪(北向)67K+650~63K+250週五及例假日14:00~20:00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為例假日開放 行駛路肩時段,除員警舉發照片明顯顯示綠色箭頭路肩開放 行駛外,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視國道路肩通行告示牌顯示 「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後,始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通行 ,警察卻舉發原告違規,此路肩通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為一陷 阱,混淆民眾認知?又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 向67.6公里」高速公路局所開放行駛路肩處為67K+650,此 舉發是否具有相當爭議。  2.法條引用錯誤: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事 實,僅行駛路肩而駛出車道。另113年2月13日為年假期間車 潮眾多,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原告打方向燈後 於安全距離內變換車道,已依規定行駛,更無利用加速車道 進行超車,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 有明顯瑕疵且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者,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原告所言「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誠如原告所述為國道3號北 向67K+650處,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係指原告 行駛加速車道之地點,此兩個處所並無衝突,實為原告之誤 解。  2.原告確實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依 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示,本件應有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 用。原告所持主張,全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如欲行駛開 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於通過加速車道後,方能為之。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 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 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查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畫面時間14:42:45~11: 42:51,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 車道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 3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48號函(本院卷第95-97 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71511 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5935號函(本院卷第 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在開放小型車路肩路段,並提出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23頁)為憑 。惟查,觀諸上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所示,國道3號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限小型車 ),106年9月13日起開放路肩起點由67K+680調整為67K+650 ,此乃指上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惟原告所為之違規 行為係「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核與小型車行駛開 放路肩路段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原告所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原 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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