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關係企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12,968元,及其中2, 0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612,96 8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分別以民事準備狀、民事 準備一狀暨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51頁)。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係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曾給付112年6 月至12月間之借款利息,然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前揭借款,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清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間為被告 履行代工業務,代工費合計33,495,192元(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將原告開立發票列為進項成本申報,亦曾於兩造另案 請求返還廠房代墊水電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自承原告曾於前開期間為被告履行 代工業務,並以此為由拒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另兩造、 原告之股東在法律上人格相互獨立,股東之股份出售與被告 積欠原告借款、加工費之事實並無關聯。為此,2,000萬元 部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餘則依加工費之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5,192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13年6月 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於寶生前同時擔任兩造之董事長,綜理兩造所有事 宜,且於112年8月9日付清原告全體股東被告併購原告所需 之全部股款,故原告應屬被告100%持有之子公司,僅因林於 寶於112年10月間因病入院,無人處理股權過戶事宜,嗣又 於113年1月間死亡,始致原告目前股東均反悔不認帳。林於 寶生前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所作之決定,部分僅係關係企業內 部作帳問題,目的為移動關係企業之資產負債,其名目與事 實不符。 ㈡、關於加工費部分,原告原有之所有機器設備、存貨及專利均 於111年4月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支付472,644,762元與 原告作為名目上之購買價格。其中機器設備、存貨部分,林 於寶係以原告帳上機器設備與存貨之價值設算售價、專利部 分之購買金額為143,643,150元則 較帳面價值高數十倍,係 為刻意膨脹專利之購買金額,將數億現金從被告流往原告, 目的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水利地以作為擴廠之用、繳納本次交 易之稅捐、優化被告已採購之機器設備,及以減資方式向原 告全體股東支付最後一期股份買賣款。原告之所有員工均於 111年3月開始至113年4月間逐漸轉移至被告並由被告僱用中 ,原告目前僅餘董監事、股東、存有污染無法過戶之土地廠 房及帳上現金,已無任何員工,故林於寶生前雖曾促使原告 開立加工費之發票與被告,然此僅係關係企業中作帳務之金 流安排而已。 ㈢、關於借款部分,林於寶生前於移轉金錢時,係以被告為原告1 00%母公司為前提來思考金流之移轉,無論如何該筆金錢均 屬同一人所有,是以要以何帳目來讓原告出帳本筆交易,林 於寶均會促使兩造配合辦理,如由兩造簽訂書面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為被告優化機器設備。然林於寶當時未即簽立 書面契約即已死亡,被告無法知悉林於寶當時究想以何方式 報銷該筆2,000萬元。如以法律方式敘述當時林於寶之行為 ,關於兩造買賣機器設備、存貨、專利之部分超過原告帳上 價值之金額,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而無效,就超過 帳面價值之金額,被告本得以4億7,000萬元請求原告返還, 原告既以經營者自居,且以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 00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111年5月20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然原告主張前開匯款為原告為貸款予被告而匯出之事實,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有如前述交付金 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一途 ,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前開 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舉證。 ㈢、原告雖提出先後任職於兩造公司擔任財務部員工之梁淑貞於1 13年1月31日所製作之記載有「中傳科技向中傳企業借款2,5 00萬元」等內容之簡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5 至211頁)、記載「中傳科技借款利息180,004、中傳科技借 款利息扣繳20,000」內容之112年12月31日中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轉帳傳票與扣繳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然前開簡報係第三人梁淑貞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記載之翻 拍畫面,除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外,該簡報上所載之債權數額 2,500萬元顯然予原告所前開匯款記錄所載金額2,000萬元不 符,再者,原告所提前開傳票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審 酌該傳票上並未有任何會計、出納、核准單位之用印,與正 式傳票格式不合,無從認定其為何人製作,自難憑採。至原 告所前開扣繳憑單上雖記載所得類別為「58其他利息」,然 該扣繳憑單充其量可證明前開期間內原告自被告受領給付20 ,004元,經被告代為扣繳所得20,000元,然並從以之認定前 開2,000萬元借款確因兩造間借款合意所支付,被告並因此 比借款而支付利息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 2,000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33,495,19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替被告加工,被告尚欠 加工款33,495,192元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解,是原告應就其確有為被告從事加工事務並完成給付 為舉證。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其於曾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品名 為加工款,金額總計為33,495,192元之統一發票(內容詳附 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被告亦以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為據,並提出附表 編號8、9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 之被告公司111年1月至113年1月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為據 。然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未否認其曾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 為被告加工之事實,辯稱前開發票之開立係兩造通謀虛偽之 行為,實際上並無該筆交易等語,是不論被告關於前開通謀 虛偽行為之所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就求確有為被告加工, 被告尚欠原告附表所示加工費用未付之事實為舉證。然查, 原告關於其於前開期間內為被告從事如何內容加工、兩造關 於加工事務具體約定內容、報酬約定、付款條件等契約必要 之點,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並無從審酌其關於 加工費用之請求是否有所依據,至原告製作發票向被告請款 ,僅證明原告主觀上曾經認為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至 其請求之給付是否有據,自應具體認定之,依據原告所統一 發票開立之記錄,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 難謂原告已提出得以證明其與被告於前開期間已就特定之代 工事實有所合意,且原告已完成代工工作之證明,則其持前 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自非有據。 3、至被告以原告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統 一發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勾稽公司行號營業金額資以課 徵稅捐之憑證,當事人間倘無以開立或收受統一發票為交易 證明之特約或習慣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尚難單以統一發票, 資為交易之證明。況開立發票做為銷售憑證,供主管機關稽 核稅捐,商業上習見營業人為申報進項稅額,致實際交易與 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有否交易之事實,仍應綜合客觀事證 認定之,不能徒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即認為兩造間確已成立 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加工契約之內容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關於加工款之請求有理由。至兩造苟無 加工之契約存在被告卻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是否與法相合,均無礙於兩造間不能證明 有加工契約存在之事實。 4、至被告於另案答辯內容核係針對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水電費之攻防,審諸被告於該案答辯乃稱原告若認有位被 告加工之事實,何來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依據?係指稱原 告主張矛盾之意,並無自認加工事實意思,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業已自認加工之事實,應係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加工契約及加工 事實存在,則原告據加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工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加工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5,192元,及其中2, 000萬元自113年6月9日起;其餘33,495,192元自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詳原告提出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341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發票號碼 備註 1 111.10.31 6月加工費 4,552,686元 DU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5 2 111.10.31 7月加工費 4,255,836元 DU00000000 同上 3 111.10.31 8月加工費 4,262,541元 DU00000000 同上 4 111.10.31 9月加工費 4,244,807元 DU00000000 同上 5 111.11.30 10月加工費 3,551,639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6 111.11.30 11月加工費 3,591,961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39 7 111.12.30 12月加工費 3,242,628元 FW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4 8 112.1.31 1月加工費 3,830,614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48 9 112.2.24 2月加工費 1,962,480元 HY00000000 國稅局函覆資料卷P52 合計 33,495,192元

2025-03-12

TYDV-113-重訴-34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 原 告 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春 被 告 徐志豪 廖梓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壹拾 萬肆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九大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 捌仟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 拾萬肆仟元為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鹿 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7,950元、原告九大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6,62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志豪前為原告群鹿公司之員工,負責看守原告群鹿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原告九大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詎被告徐志豪於112年1月間某 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系爭倉儲鑰匙使用之 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訴外人簡鎬 偉、簡鎬恩、李英豪等人等駕駛貨車前往系爭倉儲共37次, 總共竊取原告群鹿公司之紡紗444件、原告九大公司之紡紗1 11件,共555件,被告廖梓傑並將前開竊取之紡紗轉手出售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共同犯竊盜罪,被告徐志豪處有期徒刑4月、被 告廖梓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每件 紡紗之單價為16,000元、原告群鹿公司、九大公司分別受有 7,104,000元(計算式:444件×16,000元)、1,776,000元( 計算式:111件×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 公司1,77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有去系爭倉儲載20趟紗,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3 7趟。且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每件紗之單價應為8,000元 至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6日,利用被告 徐志豪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倉儲之機會,先通知被告廖梓傑, 再由被告廖梓傑指示簡鎬偉等人駕車至系爭倉儲竊取原告紡 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徐志 豪有期徒刑4月;被告廖梓傑有期徒刑6月,被告廖梓傑上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審理中之 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確認無 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 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 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 ㈠、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合計555件紡紗: 1、查被告徐志豪、廖梓傑就其等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至 系爭倉儲共20趟竊取紡紗一節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頁、第28頁)。又受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 紗之簡鎬偉、簡鎬恩於警詢時證稱:除了上開3月份警方調 閱監視器得知之送貨次數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過年 後約有15次叫我們去載貨,總趟數不清楚(見偵字卷第57頁 、第68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對簡鎬恩上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刑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是除前開3月間之20趟以外,顯尚有過年前之2次(按: 112年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為1月20日至1月29日)及過年 後之15次共17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至系爭倉儲竊取37趟( 20趟+17趟)紡紗、以一趟15件計算共555件紡紗,應屬可採 。 2、被告雖辯稱竊取次數應係伊稱載20趟、被告廖梓傑稱載17趟 ,刑事庭誤認為係二者合計共37趟,事實上僅有20趟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受 被告廖梓傑指示駕車至系爭倉儲載運紡紗之簡鎬偉、簡鎬恩 之證述顯然不同。再參諸被告徐志豪於警詢時亦已自承除了 前開3月8日至16日之20趟以外,過年前還有2次等語(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被告廖梓傑亦於警詢時自承:被告徐志豪 自111年7月或8月開始賣紗予伊,約有2、30次…去年被告徐 志豪自已叫貨車載運,後來我才找簡鎬偉駕車去載紗…向被 告徐志豪收購的紗伊每個月運往越南,也有賣給國內的,去 年(111年)1次,今年(112年)2、3月有2次(見偵字卷第 26頁至第28頁)等語,足徵除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時業已自 承之112年3月監視器所攝錄得之20趟以外尚有其他趟次,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1、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555件紡紗,並將其變賣得現,則被告 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前開紡紗係庫存紗價值亦未如 原告所主張那麼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 ,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 2、原告主張原告群鹿公司遭竊之紡紗為444件、原告九大公司遭 竊之紡紗為111件,平均單價為16,000元(詳本院卷第61頁 ),業據其提出貨物損失折換金額表、數量總表、貨物售價 金額表、貨物訂單系統及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紡紗各批號之電 子發票證明單之日期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20日間,且原 告請求之每件單價金額均為未稅,應認與系爭紡紗遭竊時之 市價相近,雖無法區別及特定原告遭被告所竊之紡紗為何批 號及數量,然以原告群鹿公司遭竊紡紗之各批號平均單價計 算後為16,905元【計算式:(13,000元+15,300元+19,400元 +14,600元+16,900元)/5=16,905元】,認原告群鹿公司僅 以每件16,000元為請求,應屬可採,故原告群鹿公司所受損 害為7,104,000元(計算式:16,000件×444件),應予准許 。另原告九大公司遭竊之紡紗平均單價為13,300元(見原告 提出之貨物折換金額表,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九大公司 所受損害為1,476,300元(計算式:13,300元×111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被告雖辯以伊等竊取之紗係庫存紗,價格不高,每件紗之單 價應為8,000元至12,000元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公司之紗有品質保證,用不好可以退貨,所以價格較 高。本件原告主張所遭竊紗品之價格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系爭紗品係庫存紗 及庫存紗之市場價格較低及其價格低落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紡紗,原告群鹿公司受有損害7 ,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受有損害1,476,300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群鹿公司7,104,000元、原告九大公司1,476,3 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2

TYDV-113-重訴-48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峯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6萬5,23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 本薪3萬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5,108元及母親扶養費各1,28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全行代收收款申請書影本(戶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命令彩色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 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 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 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112年間因同時兼任關係企業啟 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使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 8,737元,惟113年起因人手足夠已無兼職,有錦有企業有限 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及113年12月3日民 事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惟依聲請人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 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因平日加班 、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所獲收入並不固定 ,亦因聲請人請假而有扣薪之情,故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本 薪3萬5,000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房屋每月5,000元、電 費每月942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勞保費每月872元、健 保費每月563元、電信費每月799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及 擔任司機有使用車輛需求,借用朋友車輛,代朋友繳納車輛 貸款每月8,432元,合計約為2萬5,108元,審酌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 8,432元,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仍應以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8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所 得,已於84年2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 每月領取8,329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為8人之比例,以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8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 ,即為1,286元(計算式:【18,618-8,329】÷8≒1,286,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 月1,286元,與上開數額相同,應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286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萬5,096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有優先權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137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為246萬6,79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因聲請 人已無健保欠費而非本件債權人。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機車 3輛(聲請人陳報均無殘值)、潭子郵局存款約45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存款588元(計算至111年7月29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391元 113年10月30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6,493元 113年11月4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532元 113年11月5日 4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20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本金)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2萬7,306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31萬3,349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246萬6,791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37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13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更-11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可豪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就臺中市關連工業 區開發合約案乙事達成合意,由原告協助被告就開發土地進 行與案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溝通與簽約事宜。嗣原告依約促成 被告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60地號(下稱系爭259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其後兩造針對臺中市關連工業區 開發合約案之細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進行磋商, 並於112年3月3日成立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針對 開發合作案之案場設置地點(包含以上已簽約之民生段259等 地號)、服務費用、付款條件、服務内容均有明確約定,故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及服務費用等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協助被告與案場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溝通與簽約事宜,更已提供超過預定開發面積5,00 0坪以上之土地供被告選擇,顯見原告對於該開發案極為積 極且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努力。詎料,被告竟繞過原告,透過 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儲公司) 或其關係企業,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38地號之案場 所有權人即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締約 ,基於日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全權由被告掌控調配而具有實 體同一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迴避禁止義務,依 該條約定,本件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並得向 被告請求「所有」之服務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億1,750萬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相關 需求,而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但並未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用印,可見 一斑,因此根本不得以之認定兩造已有成立系爭契約。況且 ,觀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 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執壹份為憑。」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須經兩造簽名蓋印後始成立生效,本件兩造根本 未簽名蓋印於系爭契約,原告執空白契約聲稱兩造已有成立 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蔡忠志,蔡忠 志始具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 之群組成員即訴外人畢婉蘋、謝清嵐均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清楚明確向被告 表示「請於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 者洽談並作為優先簽約對象」,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 3日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畢婉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事宜?   原告主張畢婉蘋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為尋找合適案場作為設置太陽能 發電相關需求,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斯時畢婉蘋為經被告 董事會選任之公司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6頁、第218頁),而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名稱「Mi chael王可豪」)、畢婉蘋(LINE名稱「日益畢董Debbie」 )及謝清嵐(LINE名稱「日益亨利謝清嵐」)間之LINE群組 對話(本院卷第73至104頁),其等自112年2月10日即開始 商議供被告建置儲能相關系統之土地開發事宜,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2月17日表示已談妥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租 賃事宜,被告並因此以其及其轉投資之日儲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共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第一租約),約定日儲公司擬於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上設置 並營運儲能系統,雙方同意委由被告代收代付款項(由日儲 公司給付權利金或租金予被告,再統一由被告給予出租人) 並為管理租賃標的土地,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 53至72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12頁),衡情 倘畢婉蘋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協議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被 告豈有進而與系爭25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租賃契 約之可能,堪認畢婉蘋確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協議土地 開發事宜之人,則被告抗辯畢婉蘋未獲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  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畢婉蘋於112年 3月3日上傳「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2).docx」 之Word檔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開發合約部分請亨利 修正後由公司用印,若可以,我帶著公司章下午北上用印及 簽署本票,順便帶著261的租約等與地主完成簽約」,畢婉 蘋表示「一起努力」,謝清嵐隨即上傳「112.02.23儲能開 發合約書(改2.3).pdf」,並表示「調整完成,以此內容 用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可見兩造應有同意「112. 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所載內容。 ⒉原告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 如原證1所載,被告則主張「112.02.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 2.3)pdf」內容如被證3所載,經核原證1與被證3之全文, 除原證1第1條案場設置地點記載「地號:開發區位:臺中市 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明確記載 開發區位之各筆地號名稱,而被證3第1條僅記載「地號:開 發區段:臺中市關連(誤載為觀連)工業區(以下稱本案場 )」,二者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無二致(本院卷第 15至20頁、第229至234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 第16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 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 行成立之意思者,前開法條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 定,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查原證1、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本契約 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立契約人各 執壹份為憑」,而原告於112年3月9日曾向被告表示「請於 今日定案…若今日無法定案,大有年將與其他業者洽談並做 為優先簽約對象」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 ),堪見不論係原告主張之原證1或被告提出之被證3開發合 約書,兩造均約定開發合約書應具備書面訂定並經兩造簽名 蓋章之要式行為,始生效力,且徵諸原告上開陳述,亦可見 原告知悉兩造間之開發合約尚未成立生效,則前揭契約第13 條之約定,自難認僅係為證據之保全,而應認系爭契約須待 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本件兩造間始終未簽訂書面契 約,為原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因欠缺兩造 約定之要式而未成立。原告固稱其於112年3月16日在LINE上 告知被告系爭25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簽署完畢 ,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副總,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 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足見被告已認可系爭 契約存在,並有意願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謝清嵐於上開 群組中表示「我們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 作業吧!」一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願依原訂「112.02 .23儲能開發合約書(改2.3).pdf」內容續行相關手續,然 此並無礙於兩造約定開發合約須具備雙方簽名蓋章之書面要 件,兩造嗣後既未完成簽名、用印手續,且由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2年3月16日稱「259、260的同意 書已簽署,目前在我這裡 如果需要用到,請與我聯絡」, 謝清嵐覆稱「收到」,嗣謝清嵐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我們 加速依照最初的開發條件共識來進行後續作業吧!」後,兩 造即無任何互動,原告亦未再提供土地租賃相關資訊或更新 開發進度予被告,直至112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始表示 「鼎峰告知我,你們透過其他人去和他們簽約,依照你們合 約的內容,私下向我提供的資料地主進行簽約,你們還是要 給付我開發費用」,由兩造於上開期間均未就土地開發事宜 為溝通、討論,可見兩造對於開發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均知之 甚明,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云云,非可憑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既因欠缺兩造約定之要件而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經乙方著手處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 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主簽約,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 本契約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所有服務費用。惟如本契約終 止前二個月內,乙方未曾向甲方更新開發進度者或顯無能力 繼續進行本契約義務,甲方得於契約終止後自行開發,乙對 甲方無任何服務費用請求權」,主張被告私下與鼎峰公司成 立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自無 可取。 ⒉況查,不論是原證1或被證3之開發合約書,其契約第4條服務 費用均約定:「乙方服務費用為【土地租賃】方式給予,kW 數之計算以最終通過台電併網審查意見書為準,以下為服務 費用標準,計算方式如下: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kW(未稅),預估申設總 量為玖萬肆仟KW(約需壹萬伍仟平方公尺面積土地),總計 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付款條件及應 備文件約定:「第一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租賃合約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 連帶擔保之同額本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服務費總 額之10%,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未稅)服務費用 ,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二 期款:於甲方取得該案場之台電審查意見書及地方核可函後 ,由乙方提供請款發票及負責人及經理人連帶擔保之同額本 票後,甲方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服務 費總額之30%,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未稅)服 務費用,並以最終設置容量計算正確之服務費用總額,於此 期款中進行多退少補之確認與支付。第三期款:於甲方土建 開工時支付30%(未稅)計新台幣參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 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 定帳戶。第三期款項甲方需於取得台電審查意見書一年内全 數支付予乙方,若有合理理由展延,需取得乙方同意。 第 四期款:於甲方完工掛錶時支付尾款30%(未税)計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伍萬元整,於七個工作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 或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户。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戶名 :大有年開發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 分行:嘉義分行」,足見原告應負責協助取得預 估申設總量94,000KW,約需面積15,000平方公尺土地之土地 租賃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後方由被告按契約第5條 約定之條件分四期付款。而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259地號、2 60地號、274地號、3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0平方公尺 、3,680平方公尺、1,814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有租賃 契約書(第一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可參。姑不 論上開274地號、338地號並非原證1開發合約書第1條案場設 置地點,縱認該2筆土地符合系爭第7條約定「經乙方著手處 理之案場,甲方不得繞過乙方由甲方或第三人自行與案場業 主簽約」之情形,而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開發之土地,原告開 發之土地面積亦僅達9,100平方公尺(計算式:2,870+3,680 +1,814+736=9,100),距兩造約定之「約需15,000平方公尺 」之面積相去甚遠,尚難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則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1億1,7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億1,75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 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162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黃秀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以訴外人乘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名義,簽發同額之支票一 紙(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A支票)交付原告以為 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經營乘立公司、昌益鷹架有限公司(下與 乘立公司合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等工程公司,基於資金 週轉需求,都會向親友借款作為短期週轉。因兩造有親戚關 係,原告又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出借款項供被告週轉以賺取 利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以供短期週轉,兩造借款均以3個 月為一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借款實際借款時間約為 102年4月,借款期間以3個月為一期,故A支票原記載之發票 日為102年7月26日,嗣後,兩造協商延長還款期間,故將A 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同年10月26日。然被告欲清償系爭借款 時,原告向被告稱A支票遺失,迄103年1月仍未尋得,斯時 ,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要提高利息,被告即無意願再向原告借 款,兩造即就當時尚存之200,000元、700,000元、系爭借款 等3筆消費借貸本息,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號,下稱B支 票)予原告,原告則將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票 面金額200,000元、7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 00、ADE0000000號,下分別稱C、D支票)返還原告,A支票 則因原告表示已遺失,被告遂未要求原告返還,並於A支票 存根上記載作廢字樣,被告已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 承兌,是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 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A支票為證(審訴卷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被 告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4日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 亦據提出提回票據影像報表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兩造前揭主張、抗 辯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如債務人不爭執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抗辯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 清償而消滅者,則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張堯君到庭具結證稱:「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類似關係 企業,伊曾受僱於被告,負責看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帳務 資料,同時保管乘立公司等2家公司之大小章,乘立公司 等2家公司簽發、更改票據要用印都需要經過伊,被告原 持票面金額1,300,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E0000000 號)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但原告已經拿去兌現,被 告才又簽發A支票,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A支票 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原告有持A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但伊有請原告將A支票抽回來,並將發票日更 改為102年10月26日,更改處之小印是伊蓋的。兩造於103 年1月26日進行結算,兩造就200,000元、700,000元、系 爭借款等3筆消費借貸,約定以2,500,000元結清,被告並 簽發B支票予原告,B支票上乘立公司之大小章是伊蓋的, 之後,原告有將C、D支票返還被告,但因原告表示A支票 已遺失故未返還,伊就請公司會計將A支票作廢。伊有告 知原告,如果有找到A支票的話就要返還,伊也有建議被 告是不是要聲請公示催告,但被告稱兩造是親戚,原告找 到就會還給被告,所以沒有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9至 83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偉文於112年間,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對黃偉文提 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原告曾於112年9月 20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具結證稱: 「(問:到底是誰跟郭冠廷有財務糾紛?錢到底還了沒? )是郭冠廷自己來跟我借錢,他跟我借過很多次,每次都 要我用現金借他,他事後才會開票,也不會當場開,『現 在他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記,當時我票 要還他,他要我先抽起來留在我這邊,『這張票錢有沒有 還我也不知道』,我都是如果有錢他跟我借我就會借他」 、「(問:現在還有沒有欠你錢你不知道?)我真的不知 道」等語(他字卷第182、183頁),若被告確仍未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作證時,當無表示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還錢、不知道還有沒有欠錢之理。又原告於本院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B支票確實是被告還款 給原告,但與系爭借款無涉,然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曾與 被告成立2,5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原告陳稱 伊沒有紀錄被告跟伊借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被告還款是 清償哪一筆錢,若被告有清償都會將支票拿回去,伊主張 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係A支票仍由伊收執,而 伊仍執有A支票,係因被告請伊先不要急著兌現等語(本 院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並不清楚B支票係用以清 償何借款。互核原告陳述、張堯君之證詞,原告對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歷程已不復記憶,在橋頭地檢作證時,亦無法 肯定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而張堯君則明確證述系爭借款 之始末,其過程並無違背事理之處,亦與A支票上發票日 曾變更之事實相符,張堯君之證詞應較可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兩造曾以2,500,000元結清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簽發B支票予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既已持B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即已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3-訴-92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 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 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 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 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 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 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 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 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 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 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 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 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 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 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 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 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 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 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 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 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 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 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 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 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 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 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 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 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 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 ,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 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 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 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 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 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 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 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 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 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 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 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 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 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 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 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93-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75-20250307-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茵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冠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魏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應再連帶給付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 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上訴部 分,由冠和有限公司、魏雅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明確。查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因原審聲明 就鄭榮蘭、魏雅婷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更正 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356至357頁),係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乖乖公司主張:乖乖公司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 人(下合稱乖乖諸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乖乖公司於110年1月間發現冠和有 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鄭榮蘭、實際負責 人魏雅婷竟製造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商品(下稱特別乖商 品),其內容物、外包裝、行銷手法均與乖乖公司如原審判 決附圖三所示乖乖商品(下稱乖乖商品)極其近似,顯欲攀 附乖乖公司商譽,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爰依爭 點所示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擇一為有 利乖乖公司之判決等情。 貳、冠和公司、魏雅婷、鄭榮蘭(統稱被上訴人)則以:鄭榮蘭 僅係冠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由其女即魏雅婷掌管經營。冠 和公司本欲開發自有品牌,設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註冊 第02122137、02122299號「特別乖&Design」商標(下稱特 別乖商標)及註冊第02122138、02122300號「好棒棒設計圖 」商標(下稱好棒棒商標)圖樣,為測試市場反應,推出有 上開商標圖樣之特別乖商品,因銷售狀況不佳,扣除相關成 本支出後,幾無利潤,甚至虧損,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 5日通知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僅將剩餘庫存銷售完畢,特別 乖商標於遭乖乖公司提出商標異議,經智慧局撤銷註冊審定 處分後,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袋裝 及箱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並不近似,且具相當識別性,並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侵害乖乖諸商標之商標 權。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設計具有原創性,未重製乖乖商 品外包裝,二者相較並不相似,亦未侵害乖乖公司就乖乖商 品外包裝之著作權等情置辯。 參、原審為乖乖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冠和公司、魏雅婷應 連帶給付乖乖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 提起上訴: 一、乖乖公司為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乖乖公司137 萬7,411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榮蘭與冠和公司 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魏雅婷與冠和 公司應連帶給付乖乖公司137萬7,4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 給付,如有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乖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乖乖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乖乖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乖乖公司答辯聲明:冠和 公司、魏雅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487至488頁): 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㈠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上 使用特別乖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或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視為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之行為? ㈡冠和公司、魏雅婷有無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 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特別乖商品之外包裝與乖乖商品外包裝是否實質近似? ㈡乖乖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冠和公司、魏雅 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鄭榮蘭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冠和公司、魏雅婷於其等製造、販賣之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 用特別乖商標圖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乖乖公 司商標權情形: ㈠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①「箱裝」上方、正 面及側面均有明顯之中文「特別乖」,正面及上方搭配一戴 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上下文字、設計圖之左右排列使用),側面則 為戴官帽、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全身設計圖;②「 袋裝」正面則為上方明顯之中文「特別乖」,及下方搭配一 戴紅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娃娃半身設計圖 (為特別乖商標圖樣之使用);③特別乖商品外包裝(箱裝 、袋裝)右上角或左上角另有字體較小「好棒棒」商標圖樣 。而原審判決附表乖乖諸商標中,編號1至編號6圖樣或由中 文「乖乖」置於無色或墨色圓框中所組成、或於圓框內中文 「乖乖」下方並列較小之外文「Kuai Kuai」或「SINCE 196 8」所組成、或為中文「乖乖」所單獨構成;編號7至編號13 則是戴帽、面帶笑容張嘴露出兩顆上門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 所構成。特別乖商品外包裝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至編號6相較 ,二者引人注意之中文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中文「乖」, 乖乖諸商標為「乖」之疊字組合,有強調「乖」字特性之意 義,而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特別」經常用以描述程度,與 「乖」結合後亦具有強調「乖」的意涵,二者寓意相同,僅 係程度差別,且特別乖商品之中文以黑色線條勾勒出白色書 寫字體,與乖乖諸商標編號1、編號2之白色字體設計有相仿 之處;又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之娃娃設計圖與乖乖諸商標編號 7至編號13卡通人物設計圖均有戴帽、面帶笑容、張大嘴露 出兩顆上門牙、門牙間有縫隙等元素,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附圖四所示均標示在休閒零食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圖樣近似,且 近似程度不低。  ⒉乖乖公司創立於63年,於65至109年間陸續申請並取得乖乖諸 商標,已長時間使用乖乖諸商標於其銷售之零食商品,並投 入相當資源於傳播媒體、YouTube及公車、計程車車體等廣 告行銷,其相關新聞迭經各媒體報導,曾於106年經報導為 全臺零食前3大市占品牌之第2名,其「第三代之乖乖圖樣商 標」更曾經智慧局認定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之信譽廣為國內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有乖乖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官方網站、智慧局中台評字 第H01080113號商標評定書、相關網路文章報導、YouTube影 片截圖、乖乖公司103至108年廣告費總覽資料、乖乖諸商標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1至342、409 至412、421至434、437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51至376頁)。 冠和公司則自承係於109年中元節期間始銷售特別乖商品, 因銷售情況不佳,隨即於同年8月間停止生產特別乖商品等 語(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0頁),其實際銷 售、行銷時間不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乖乖諸商標之熟悉程 度顯然遠高於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    ⒊乖乖諸商標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 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依乖乖公司提出前 揭資料及智慧局近五年(108年7月至113年6月)著名商標案 件總彙編節錄乖乖公司部分(卷一第444至450頁),乖乖諸 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臻著名,堪 認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⒋衡酌特別乖商品與乖乖諸商標使用之乖乖商品均屬休閒零食 商品,特別乖商品外包裝圖樣與乖乖諸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乖乖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 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情形。 二、冠和公司、魏雅婷有共同侵害乖乖諸商標之過失,乖乖公司 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 」。  ㈡乖乖諸商標經乖乖公司長期廣泛使用於休閒零食商品已達著 名程度,且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 悉之狀態,冠和公司、魏雅婷從事食品相關行業(原審卷一 第471頁),當知乖乖諸商標及乖乖商品之存在,於委製、 販賣特別乖商品前,理應加以查證特別乖商品外包裝使用之 特別乖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詎其等僅利用商標檢 索系統進行確認或詢問商標事務所代理人,而未諮詢相關法 律專業人員,即貿然委製、販賣特別乖商品,自有侵害乖乖 公司商標權之過失。乖乖公司主張其等共同侵害乖乖公司商 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乖乖公司主張鄭榮蘭為冠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原民事判例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 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鄭榮蘭僅為冠和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冠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相關營運、決策、大小章之保管等與公司經營重大事 項均由魏雅婷所處理,鄭榮蘭並未實際參與冠和公司之經營 管理等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 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並非 無據,尚難認鄭榮蘭就冠和公司侵害乖乖諸商標行為及乖乖 公司所受損害有何干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乖乖公司主張 鄭榮蘭亦應與冠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 三、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數額: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㈡乖乖公司主張以家樂福臉書上所記載之行銷宣傳數量3萬箱作 為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475頁),惟該等數量僅係商家告 知消費者該商品數量有限,並非無限額供應之詞語,自難以 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乖乖公司主張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即非有據。又三叔公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函 覆其係於109年7月4日起接受冠和公司委託製造特別乖商品 ,總交貨數量共為85,956包(每包80g)(原審卷二第187至 189頁),以每箱特別乖商品共有4包計算,可知冠和公司所 委製之特別乖商品共有21,489箱(計算式:85,956包÷4=21,4 89箱);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則於113年1 月4日函覆其就特別乖商品之總進貨數量為2萬箱,總銷售數 量為17,877箱,因屬不可退貨商品,故剩餘數量已執行過期 報廢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 銷售為必要,而家福公司所進貨之數量僅為其實際向冠和公 司進貨之數量,並非冠和公司之全部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自應以冠和公司實際委製之商品數量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數量,是乖乖公司另主張以三叔公公司委製之特別乖商品 數量21,489箱計算,已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即非無據。又特別乖商品每箱為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337頁),是乖乖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2 7,411元(計算式:21,489箱×99元=2,127,411元)。  ㈢承上所述,乖乖公司得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賠償之金 額固為2,127,411元,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 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 律明定法定賠償額,僅為一估算之損害賠償額,然損害賠償 之債,仍不應逸脫填補損害之本旨,本院審酌冠和公司、魏 雅婷係過失侵害乖乖諸商標,並非故意侵權,冠和公司稱銷 售狀況不佳,為即時止損,於109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生產廠商停止備貨生產(原審卷一第261頁),其後無 再生產特別乖商品,僅將剩餘庫存予以銷售完畢等情(卷一 第226至227頁),對照三叔公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表(原審 卷二第189頁)及110年4月16日家樂福金門店臉書貼文(卷 一第204頁),冠和公司對外販賣期間除109年7、8月之中元 節檔期外,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期間仍有向三叔公公司 下訂單,中元節檔期後續容有銷售庫存情形,惟侵害期間不 長,且部分商品業經家福公司報廢銷毀(原審卷二第269頁 ),並非全數流通於市面,倘以上開金額全部作為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必要, 綜合上開考量因素,認賠償金額應酌減至100萬元為合理。 從而,乖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冠和公司、魏雅婷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乖 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給付該債務自其於原審民事陳 述意見暨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二第252頁)翌日, 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妥當可採,予以准許。 陸、綜上所述,乖乖公司請求冠和公司、魏雅婷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冠和公司、魏 雅婷連帶給付乖乖公司75萬元本息,其中駁回25萬元(100 萬元-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乖乖公司對原判決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乖乖公司其餘請求及命冠和公 司、魏雅婷給付部分,均無違誤,乖乖公司、冠和公司、魏 雅婷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 給付,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乖乖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乖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冠和公司、魏雅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05

IPCV-113-民商上易-1-202503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5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0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住同上 參 加 人 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亭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三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經法第113173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歌林Kin設計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1類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不沾鍋; 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電驅蟲器 ;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保溫瓶; 保溫水壺」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 220287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 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同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102 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附圖1)與據爭商標(附圖2-1、2-2)主要部分圖 樣,分別為「Kln」及「Kolin」,其不論讀音、字體及顏色 皆截然不同,近似程度甚低,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於不同類別,性質、功能、用 途、產製主體、銷售場所與販售陳列區域等存在複數高度的 差異與不同,非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而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之商品且持續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已具有明顯識別 性,據爭商標縱為著名商標,亦不應予過度保護而不當限制 、剝奪他人商標權。二者既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二商標之信譽, 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110年7月23日申請註冊日前,據爭商標家庭電器等 商品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應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又二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中文「歌林」,系爭商標之外文「K」、「l」 、「n」與據爭商標外文「KOLIN」/「Kolin」之起首、中央 及結尾字亦同,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前手所獨 創,且已達高度著名,商標識別性程度高,較系爭商標而言 ,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 有多樣化產銷商品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據爭商標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 已廣泛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且為高度著 名。又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根本無法區辨 其差異,或者可能認為系爭商標乃是參加人授權原告使用之 商標,抑或者認為兩造當事人間具有授權或者合作等關係, 二者顯屬高度近似商標。而二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具 有高度關聯性,參加人所經營之產品線十分多元,有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於111年2月16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明定。又所 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所提之維基百科(申證1)、商標檢索系統查詢「 歌林」結果網頁頁面(申證2)、參加人官網所列各式家電 商品照片(申證4)及西元2021年6至7月間據爭商標及其商 品之新聞媒體報導(申證5)、各類行銷資料(申證7至9) 、參加人之「歌林KOLIN」商標之產品DM(丙證3)等,以及 商標檢索資料詳表(乙證1-1、1-2),參加人前手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於1963年8月,並以中外文「KOLIN」、「歌林 」作為商標,持續使用於其產製之黑白及彩色電視機、電冰 箱、洗衣機、冷氣機等家電商品上,早於1985年起陸續獲准 取得註冊第00293348、00316429、00338108、00338274號等 多件商標;至2012年由參加人取得經營權,據爭「歌林KOLI N」商標家電商品已在我國行銷超過50年之久,其後參加人 除推出一系列咖啡機、果汁機、快煮壺、電鍋及小冰箱等個 人化、平價化小家電商品,並與日本知名廠商合作推出Hell o Kitty聯名系列家電;自2014年起據爭商標商品每年出貨 量均超過300萬件;2021年6至7月間參加人亦有參與捐贈移 動式空調、冷凍櫃等電器用品予醫護人員之公益活動,並經 「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CTWANT 好康吧」、「 經濟日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在案。足見於民國110年7月23日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家庭用電器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直書藍色中文「歌林」及略經 設計之藍色外文「Kln」左右並排所組成;據爭「歌林 KO LIN」及「歌林 kolin」商標,由中文「歌林」、外文「K OLIN」或「kolin」組成,其中外文「KOLIN/kolin」為中 文「歌林」之音譯。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中文「歌林」 ,或其外文均有相同字母「K」、「l」、「N」,僅中文 書寫方向、外文大小寫及中間有無字母「O」、「L」之些 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圖樣,分別為「K ln」及「Kolin」,其讀音、字體及顏色截然不同,近似 程度甚低,且參加人並未於其商品實際使用「歌林」商標 字樣,而僅以「Kolin」單獨呈現,相關消費者當無可能 誤會云云。系爭商標圖樣中之「Kln」部分固略經設計, 且為藍色字體,然我國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唱呼之際,自以 中文文字「歌林」為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 其辨識來源。至原告所指參加人實際僅使用「Kolin」之 圖樣(答證1),然綜觀參加人所提諸多據爭商標使用資 料,難認其多年行銷來僅以「Kolin」為商標圖樣,原告 逕以數張參加人商品之圖片為佐證,自屬率斷。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復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 期廣泛使用已臻著名,已如前述,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爭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原告所提商標授權合約書、松果購物、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門市保溫瓶商品陳列照片及電蚊拍商品照片(訴願附件 三至六、甲證3),縱認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第三人使用 ,且系爭商標有標示使用於指定之保溫瓶、電蚊拍商品,惟 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11 年2月16日)之後,且其數量甚少,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之熟悉程度。因此,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鍋;壺;茶壺;水壺;砂鍋;平底鍋 ;不沾鍋;茶具(餐具);牙刷;電動牙刷;牙線;牙線棒 ;電驅蟲器;滅蚊燈;電子滅蚊器;電蚊拍;冰桶;熱水瓶 ;保溫瓶;保溫水壺」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電視機 、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參加人官網上有標示系爭商 標使用於電烤箱、咖啡手沖快煮壺、快煮壺、電鍋等商品( 申證5)相較,二者皆屬家庭用電器、廚房生活日用品等商 品,且經常陳列於賣場同一區域販售,於性質、功能、用途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商品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具相當識別 性,參加人及其前手多樣化產銷商品,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及二商標著名或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 公眾誤認二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准 註冊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7

IPCA-113-行商訴-42-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