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齡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28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文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彰,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李瑋哲」、「顏永盛」、「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代辦貸款業者之「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成家瑀、林居福(下稱告訴人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
,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
定之「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電話及簡訊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王浩」,惟伊亦係受詐騙集
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本案2帳戶存摺之照片影像,以LI
NE傳送予「顏永盛」,而「顏永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依「顏永盛」之指
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之「王浩」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
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本案
2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64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9月6
日以LINE向暱稱「招福金融」詢問貸款事宜,而由自稱「良
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之「李瑋哲」於111年10月6
日傳送「1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
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
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
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
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344元」、「2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16,984元,2年(24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8,641元,3年(36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5,860元,4年(48期)總
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4,471元,5年(60期)總費
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638元,6年(72期)總費用
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084元,7年(84期)總費用率
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2,326元」、「30萬(本攤利息償
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
6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
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
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
(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等有
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
予被告,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等申貸資料,並於8日指示被告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10
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
檔案(參偵卷第25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
-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
發給我。」等語,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
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該「合作契約」亦記載「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
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
償參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云云,並要求
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
、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
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同日填寫該合作契
約,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盛
」;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各該款項
後交付予「王浩」後,尚傳送「已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
還公司現金58萬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
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
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已
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元」、「工程師在
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
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除以命令口吻
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而益難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
外,尚屢以「財務」、「編輯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
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另衡以被告於依指示提領轉交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尚向「李瑋哲」詢問稱「你有詢
問顏先生資料已經做好了嗎」,並向「顏永盛」詢問「請問
現在三家銀行可以有查詢嗎」、「請問我可以查詢帳戶了嗎
?有需要時要補足帳戶的金額,請回覆我,謝謝。」「我今
天要轉帳繳電信費,要用到這幾家的銀行」等語,顯仍相信
「李瑋哲」、「顏永盛」係在為其本案2帳戶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之數據。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李瑋哲」、
「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
在網路上尋得「招福金融」貸款,誤信「李瑋哲」、「顏永
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帳
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
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且於提領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款項時,已知該
帳戶已遭警示,仍提領款項交予「王浩」,顯就其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
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
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固顯示
「問題帳戶不留卡」等訊息(參偵卷第159頁),並據其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本來指示我要把帳戶的錢領完,但我領
了4萬後,就顯示問題帳戶,我跟對方回報後,對方叫我傳
截圖給他看,後來才沒有叫我繼續領。」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然被告斯時既已受「李瑋哲」、「顏永盛」等人矇
騙,並據「顏永盛」回覆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
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
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61頁),而誤信其所
為均係為製作帳戶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貸款使用,僅係因數
據衝突而暫時顯示帳戶問題,故仍依約交付提領款項,尚難
據此推認其有與「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成家瑀 111年10月11日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林居福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46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 2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4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TPHM-113-上訴-54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