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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明 被 告 康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明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保全人員, 明知其遭轉調其他社區,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許,欲前 往上址社區打卡上班,嗣經該社區保全康碩文依職權攔阻。 詎黃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康碩文,康碩 文因而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黃一明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 撞擊康碩文,因此致康碩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 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 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一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 ,康碩文阻撓我,我沒有拉扯康碩文,康碩文持續阻攔我, 我沒有用安全帽打康碩文,康碩文會倒地是因為康碩文從後 面抱住我,我們二人掙扎就一起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一明原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欲 進入上開社區打卡上班,遭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 等節,業據被告黃一明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告 訴人康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黃一明於偵 查中供稱:公司說要將我換到幸福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可見被告黃一明早已明知已遭轉調其他社區無訛,並無 權進入上開社區,而康碩文在被告黃一明欲進入社區時,依 職權自應予以攔阻,以盡其職責,自屬正當合法之行為。  ㈡詎被告黃一明卻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康碩文,致告訴人康 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此部分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之筆錄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5-37、47-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黃一明另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康碩文乙節, 亦據告訴人康碩文於偵查中指稱:他用安全帽撞我的額頭, 當天我的額頭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雖然此部分 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然審酌告訴人康碩文指訴 此部分肢體衝突係緊接在前開拉扯、推擠後,與當時情境相 符,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康碩文因被告黃一明上開 行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 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黃一明確有傷害告訴人康碩文之犯行,足堪認 定。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一明對於遭公司調職一事如有不滿,本應選擇適法 之管道解決,已無權進入該社區,詎經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 康碩文攔阻入內,竟反趁清潔人員進入社區之際欲自行闖入 社區,已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權利行為,復以上開行為傷害 阻止其入內之告訴人康碩文,自難認有何得以阻卻違法之事 由。是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辯稱,是基於防衛,並沒有傷害 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黃一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一明接續攻擊告訴人康碩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一明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黃一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黃一明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 ,以徒手及安全帽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黃一明先前與告訴人康碩文原為同 社區保全之關係,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一明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黃一明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碩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碩文明知抓住他人雙手並推扯可能導 致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 告訴人黃一明雙手並與其拉扯,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右前臂 擦傷3公分及2.5公分、左鎖骨區紅腫8x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康碩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碩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康碩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黃一明應該去新的社區上班, 我們公司專員早上5 點1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一明會來 鬧場,公司專員要我先不要下班,阻擋黃一明再下班,黃一 明蓄意到○○○○社區鬧場,我有抓住黃一明的手阻止黃一明進 入社區鬧事,如果黃一明在大廳鬧事被被管委會、住戶看到 ,我們公司大概就完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康碩文之行為分 別係「伸手擋住機車」、「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 前進」、「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見狀上前攔阻,雙方 互相拉扯」、「從背後擒抱住黃一明,雙方拉扯」、「用肩 背頂開黃一明」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35-37),均未見被告康碩文有何積極攻擊黃一明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有「康碩文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 」、「康碩文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康碩文用肩背頂開 黃一明」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參以告訴人黃一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有右前臂擦傷、左鎖骨區紅腫、雙側肩部疼痛,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之位置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黃一明前揭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一明之傷勢彼此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 告固辯稱其係社區保全,告訴人黃一明擅自闖進社區,告訴 人黃一明表現太差換掉等語,惟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 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 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一明彼此扭打,此均有卷附監視器光碟 1份可證,被告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為維 護社區安全,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 ,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黃一明係無權擅自闖入社區,被告康碩文是時任 社區之保全人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阻止閒雜人等進入社 區之職責,已如上述。被告康碩文既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其 基於職責,以上開方法阻止無權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黃一明, 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在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且未過當,自難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可言。況保全人員在第一時 間即應履行保全人員之職責,豈有一遇事任何事件,皆應報 警並待警前來處理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維護 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 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 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⒉況告訴人黃一明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係右前臂擦傷及左鎖骨區 紅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9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黃一明經被 告康碩文攔阻進入社區之際,有徒手拉扯、推擠被告康碩文 ,致被告康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復以其頭戴之安全 帽撞擊被告康碩文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黃一明所 受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前揭攻擊被告康碩文過程中自行 導致,難認必然與被告康碩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被告康碩文當時手持交管棒乙節,亦有勘驗截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然其全程未持該交管棒作為攻擊告訴人黃一 明之工具,亦可徵被告康碩文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 ,所為僅止於在阻止告訴人黃一明進入社區內,無非係而出 於防衛社區權利之行為而已。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康碩文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碩文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康碩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而為被告康碩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相同證據,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80-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 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 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 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 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 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 :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 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 ○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 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 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 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 ,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 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 ○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 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 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 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 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 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 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 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 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 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 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 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 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 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 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 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 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 ,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 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 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 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 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 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 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 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 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 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 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 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 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 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 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 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 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 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 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 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 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 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 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 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 (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 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 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 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 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 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 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 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 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 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 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 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 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 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 ,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 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 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 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 ,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 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 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 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 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 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 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 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 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 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 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 〉=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 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 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 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 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 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 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 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 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 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 ,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 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 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 :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 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 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 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 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 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 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 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 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 ,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 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 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 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 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 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 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 ,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 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 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 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 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 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 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 ;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 「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 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 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 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 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 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 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 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 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 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 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 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 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 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 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 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 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 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 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 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 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 ○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 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 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8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志 潘大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志、潘大金共同犯傷害罪,葉明志處拘役貳拾日,潘大金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明志、潘大金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相偕前往 臺南市○區○○路00號黃啓雄之住處後方空地欲向黃啓雄購買 毒品,雙方發生口角,黃啓雄自其住處拿出水果刀。葉明志 、潘大金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拿1頂安全帽揮打 黃啓雄頭、手等處。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被打落後,再拿出 其家中之鋸子1把與葉明志、潘大金互打,遭潘大金奪下鋸 子揮砍其腳部等處,雙方衝突結果,致黃啓雄受有身體多處 表淺撕裂傷、右膝深撕裂傷合併髖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啓雄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明志 、潘大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志、潘大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 黃啓雄之上址住處,集資要向黃啓雄購買毒品,雙方因交易 產生糾紛,黃啓雄一氣之下先持水果刀欲攻擊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見狀分持安全帽抵抗,黃啓雄所持水果刀遭拍落後, 繼續持家中之鋸子攻擊被告二人,被告潘大金於防禦過程中 搶下該鋸子,並持之攻擊黃啓雄之腳部,黃啓雄才因此受傷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都是黃啓雄先持 水果刀及鋸子要攻擊我們,但為防止自己受傷,才會拿安全 帽防禦反擊,我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黃啓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鋸子1把在卷 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構成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始末,係因雙方毒品交易而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二 人供承屬實,而黃啓雄於爭執過程中先後持水果刀、鋸子往 被告二人身體處攻擊,被告二人持安全帽反擊,亦據黃啓雄 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觀以水果刀、鋸子為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 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刀械,然就整體法秩序以觀,被告 二人客觀上應無忍受黃啓雄持水果刀、鋸子攻擊渠等身體之 義務。況黃啓雄之行為並非僅作勢嚇阻或短暫輕微之碰觸, 若被告二人果遭黃啓雄之水果刀、鋸子砍擊,勢必造成生命 、身體難以承受之高度危險,則黃啓雄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二 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二人持安全帽被動反擊或避免自 身之危害而奪取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鋸子,過程中不免造 成黃啓雄身體傷害,從而被告二前揭所為,確屬出於防衛自 己身體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蘇政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到 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潘大金手臂有擦挫傷,被告葉明志則 無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黃啓雄前揭傷害 與被告二人傷勢相互比較,黃啓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偵卷 第111至140頁),嚴重至尚須醫院即時施以手術救治,反觀 被告二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斯時渠等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 時如各自持安全帽防禦反擊黃啓雄當足以避免受傷,被告二 人捨此而不為,先拍落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後,又由被告潘 大金搶下黃啓雄之鋸子後朝黃啓雄右膝砍擊成傷,被告二人 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渠等防衛行為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有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雖面對黃啓雄持利 器動手在先,然渠等以人數優勢及各持安全帽反擊足以避免 憾事發生,卻仍執意以暴力之手段傷害黃啓雄,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等係出自正當防衛,僅因過當致黃啓雄受有 前述傷害,兼衡黃啓雄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二人迄今未與黃 啓雄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二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鋸子1把,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黃啓雄及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NDM-113-易-893-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正與王聰滿為同棟公寓樓上、樓下 之鄰居,雙方因居住問題互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 9日9時30分許,在王聰滿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門口相遇,隨即發生口角,王聰滿因一時氣憤出手 推陳欣正身體,陳欣正為防衛自己身體不受侵犯之權利,明 知王聰滿年紀老邁,體型徧瘦弱,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朝1、2樓樓梯之方向以手推王聰滿之身體,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王聰滿順著樓梯跌落至1樓半之 樓梯平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 挫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王聰滿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欣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聰滿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 畢,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 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暨所檢附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1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7

KSDM-113-審易-2422-20250107-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唯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而由 異議人父親黃明炎收取,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有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63558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書、第二分 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 年8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互相鬥毆,經查發現互有攻 擊行為,因認異議人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違序行為。因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等 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7月5日上午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異議人目睹甲○○攜帶數種危險管制刀具 ,準備對胞弟乙○○攻擊,該等武器具備高度殺傷力,可能導 致傷亡,為保護胞弟生命安全,於情急之下,以機車之工具 即機車扳手進行防衛,最終以空手進行擒拿,始制止甲○○之 攻擊行為。異議人係於不得已之情狀下,採取防衛行為,因 而不服警方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 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 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 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 五、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沒有認識很久,也不算是很熟,事發前往來比較頻繁, 之前交往比較平和,後來有些衝突,因為我有一次跟異議人 抱怨我被別人性騷擾的事情,後來他就開始會揶揄這件事, 一開始我認為是玩笑沒有生氣,後來持續一陣子,甚至1、2 個月,事發前後都在開這個玩笑。113年7月5日凌晨1 點左 右,我有去找異議人、乙○○,因為我當天心情不好,我打開 手機訊息就看到異議人又再揶揄我,後來我就非常不高興, 我就衝出去找異議人、乙○○,我當時有帶鐵製的2支拐棍, 我當時是先將拐棍放在包包裡,包包還有放要還給異議人兄 弟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好像是一種訓練器材,是 塑膠製的。深澳坑路200號是我家附近的一間宮廟前,有人 在開壇辦事,我用訊息約他們在此碰面,約他們之前我在包 包裡就放拐棍了,我沒有想教訓他們,就是想嚇他們。我傳 訊息就是問他們有沒有空出來、回去了沒、要不要出來,就 約在深澳坑路200號前見面,在這個傳訊息時的過程中他們 還是持續的揶揄我,到現場後我就受不了,一見面就爆衝了 。到達現場我沒有馬上把拐棍拿出來,是異議人兄弟二人騎 一部機車,他們下車之後,有講話但我聽不清楚,我就把拐 棍拿出來,一手各拿一支拐棍,往地上敲,衝過去到乙○○面 前,用拐棍指著乙○○,我是覺得乙○○講話很白目,想打他, 但是有忍下來。我用拐棍指著乙○○時,有將拐棍揮舞,要嚇 人就要有些動作,就是人衝過去,邊跑邊揮舞,是很生氣的 肢體動作,衝過去停到乙○○面前,指著乙○○,本來想打又收 住了,因為有恢復理智。異議人下車後本來在旁邊,我衝到 乙○○面前時異議人就站到我後面去,我用拐棍指著乙○○時, 異議人就在我身後。我指著乙○○時,異議人就一邊訓斥我一 邊衝過來打我,同時乙○○丟一頂安全帽,把我注意力轉移走 ,我就被異議人打一頓,把我壓在地上,拐棍掉了一支,另 一支是我被壓在地上時被拿走的。異議人將扳手、繩子及螺 帽扣在一起,當成雙節棍使用。扣案物品其中拐棍是我當時 拿在手上的,剩下的是從我的包包或口袋搜出來的,都是我 的東西,這些東西我平常就習慣帶著。我當時在注意乙○○, 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在哪裡,他就是突然接近我,我注意到的 時候,他就已經拿著扳手了,也沒有頂開我,他出現有叫囂 一下,武器就出現了,他說我追著乙○○,我當時就是繼續前 進,因為要嚇唬乙○○,所以就雙手各拿著拐棍揮舞,我沒有 打中乙○○,異議人拿武器時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我不 確定異議人的扳手是從哪裡拿出來的,我看到他時武器就出 現了,異議人沒有架開我和乙○○,在被壓制前異議人沒有碰 到我身體,一開始異議人拿扳手先打到我的拐棍,當時拐棍 還沒有掉,後來打到我的手拐棍就掉了,另一支拐棍還在我 的另一隻手上,我就繼續前進..當時我停不下來,我還拿著 的拐棍是在被壓制時掉的,我被壓制後我為了掙脫有咬異議 人一口,..扣案其他東西是在我身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2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和異議人騎車經過, 異議人說要回頭去找甲○○,他回頭之後去停車,我先下車走 過去,看到甲○○雙手分別持兩把拐棍敲擊地面,我就叫甲○○ 不要破壞公物,甲○○就持拐棍向我衝來要攻擊我,異議人看 到甲○○往我衝來就來制止,隨後異議人就和甲○○扭打在一起 ,之後異議人將甲○○壓制在地,我就打電話報警。因為異議 人在我身後,我看到異議人出現時,異議人就拿著這個扳手 了。在異議人和甲○○扭打在一起時,雙手拐棍都還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㈢上開證人對於前述時、地發生糾紛過程之重要情節,證述大 抵合致;且甲○○所有之手指虎2個、扁鑽、爪刀及拐棍各2支 亦經查扣在案,此有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第61-65頁);而異議人於上開 時、地,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左腳外踝挫傷、右手第二指及第 三指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其受傷照片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第69頁);輔以甲○○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扁鑽2支、爪 刀2支、拐棍2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秩字第50號裁定 認定屬實,亦有本院該案裁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 2頁)。綜上互參,堪認上開時、地,甲○○於邀約異議人兄 弟見面時,即已隨身攜帶扣案之拐棍等器物,不僅具武器上 之優勢,且甫見面片刻,即雙手分持拐棍向乙○○攻擊,並持 續進行中,即令異議人持扳手將甲○○手持之拐棍擊落,斯時 甲○○仍手持另1支拐棍等事實無訛。從而異議人對於先行攻 擊仍繼續中之不法侵害,因其胞弟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阻 止其胞弟遭攻擊成傷,持扳手阻擋及徒手反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最小之手段,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2條,應屬不罰。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 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 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基秩聲-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 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甲○○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 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甲○○在客廳 看電視,而向甲○○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 係乙○○繳納等語,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 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 ,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 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 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 ○○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 警到場處理,要求甲○○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 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 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 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 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告訴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告訴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告訴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告訴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告訴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告訴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告訴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告訴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告訴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告訴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告訴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告訴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告訴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CYDM-113-訴-169-20241230-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8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士簡字第67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一、判決主文:   郭明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郭明龍為黃健傑(所涉恐嚇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拍定人,黃健傑 則在上址前方違法設置柵欄,兩人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郭明龍為前開柵欄,復在上址 ○○路000 巷0 之0 號前,報警後先嘗試徒手推開該柵欄,然 遭黃健傑徒手攔抱阻止,經在旁警消上前將兩人拉開,雙方 已無肢體接觸後,郭明龍怒氣不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徒手接續搥打黃健傑臉頸部、手部數下,黃 健傑因此受有左臉7x5 公分紅腫,左頸7x0.5 公分、7x0.5 公分、6x0.5 公分、6x0.5 公分紅腫,左手腕背側1.5x0.5 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x5 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黃健傑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被告郭明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3頁);  2.黃健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85 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 頁);  4.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所附光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黃健傑從事鐵工,他的房子被拍賣,被我們買 下來,心生怨恨,所以他從109 年起就在我們家裝鐵欄杆, 我拆掉後他又裝上去,三年以來都是這樣,政府也認為這是 違建,當天是他來攻擊我,我是自衛,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及 財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2 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95657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為證,惟 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 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健傑裝設的柵欄應 係違建,固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為證,然被 告毆打黃健傑,顯非能夠排除前開違建柵欄的手段甚明,遑 論被告係在與黃健傑發生衝突,經在場警消將2 人分開後, 返身毆打黃健傑,其行為本身即為不法侵害,尤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請求傳喚鄭炳坤、 鄭克乾,欲證明該處係其私有財產(本院卷第51頁),然如 上所述,被告之私有地範圍並非本案爭點,而係不能以保衛 私權為名傷害他人,故前開2 名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 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毆 打黃健傑身體數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揭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 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2.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均無傷害、恐嚇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黃健 傑非法設置柵欄,雙方發生衝突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雖可理解,惟在公權力面前猶動手傷人,犯罪手段顯無可取   ,犯後在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黃健傑達成和解,另斟酌黃健傑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易-53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 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 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 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 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 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 「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 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 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 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 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 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 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 ,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 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 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 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 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 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 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 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 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31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 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 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 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 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 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 ,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 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 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 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 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 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 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 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 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 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 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 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 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 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 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 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 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 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 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 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 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 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 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 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 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 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 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 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 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 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 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 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 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 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 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 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 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 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 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 、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 、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 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 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 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 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 ,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 )、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 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 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 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 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 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 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 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 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 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 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 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 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 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 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 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 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 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 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 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 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 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 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 ,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 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 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 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 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 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 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 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 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 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 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 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 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 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 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 ,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 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 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 ,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 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 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 ,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 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 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 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 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 :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 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 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 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 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 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 :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 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 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 、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 ,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 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 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 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 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 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 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 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 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 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 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 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 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 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 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 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 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 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 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 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 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 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 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 ,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 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 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 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 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 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 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 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 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 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 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 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 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 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 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 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 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 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 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 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 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 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 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 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 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 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 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 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 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 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 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90-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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