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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呂正一 相 對 人 WIRTANA阿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31日 37,665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7

CYDV-114-司票-17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桂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112年10月16日前之 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偉」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皇家」向不特定買家發布:「晚上好(小姐圖示 )特惠(愛心圖示)」之販賣愷他命訊息,並與買家商定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後告知蔡明桂,由蔡明桂出面交付愷他 命予買家,「阿偉」並向蔡明桂許以販售1公克愷他命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適有員警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7時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阿偉」以暱稱「 皇家」發布上開販賣愷他命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擬以7,50 0元價格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阿偉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M」指示蔡明桂先行前往「 阿偉」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5包(下合 稱本案毒品),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蔡明桂將本案毒 品交付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時,即當場為警查獲逮捕而未 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16浩卷【下稱偵卷 】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員警與wechat暱稱「皇家」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 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Telegram聯絡人及其與「5M」之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查 獲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1至42頁)、三重 分局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三重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見偵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 ,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諒其經此刑事訴訟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8 7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4頁),並有該具手機內被告與「阿偉」之Telegram對 話錄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足證上開扣 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並無關連,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此外,況遍查卷內尚無事證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其另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⑴毛重:4.3847公克;驗前淨重:3.3144公克;驗餘淨重:3.312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藍色IPHONE手機 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阿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現金 4,000元 ⑴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PCDM-113-訴-588-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 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 ,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 )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 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 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 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 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 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 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 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 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 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 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 ○○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 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 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 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 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 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 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 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 「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 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 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 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 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 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 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 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 「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 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 ,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 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 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 ,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 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 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 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 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 ,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 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 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964-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45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較之其他人多僅給付部分金額予被害 人,被告係當場賠付全部現金予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之悔 意,原判決所處刑度對被告過於苛責,為此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見 原審卷第95-96、156、400-401頁、本院卷第114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為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75頁)。前述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及於 原審審理時指明,復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不 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9-15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 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40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 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 惟被告竟再犯與竊盜案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 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由其擔任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夥同「阿偉」詐欺告訴人丁○○及 甲○○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與告訴人丁○○及 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金錢與其等,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提 出被告與告訴人甲○○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206、413-425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夜市擺 攤,已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小孩由配偶照顧,其不需 要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丁○○、甲○○所 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 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 適當。至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 一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 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 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仍予維持。     ㈢又被告育有分別為000年次(0歲)、000年次(0歲)之2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 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 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家 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卷第411頁),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包含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配偶照顧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即第 三段第(七)點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 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已表示除和解部分外,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11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 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 」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 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 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 」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 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 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 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藉由向不 知情之友人黃朝設借用手機操作之機會,取得黃朝設申辦之 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 後,先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 額為1,800元,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給予之虛擬匯款帳號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盧小情」向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 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日20 時4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該1, 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由被告花用。嗣 告訴人未收到芒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朝 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文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遭 詐欺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蝦皮帳號,有使 用過黃朝設的手機,因為他有時候玩手機遊戲不會下載,都 叫我幫他下載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 號)是○○己○○辦好後給我使用;我○○庚○○使用的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但我也會帶庚○○的手機 出門。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的IP位址包括甲門號、乙門號 上網的IP位址,是因為黃朝設家中網路收訊很差,我會開甲 門號、乙門號的網路熱點給黃朝設使用。我使用黃朝設手機 幫他下載遊戲,也是以我的手機開網路熱點幫他下載等語。 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黃朝設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 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下單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 品,金額為1,800元,蝦皮購物網站因此提供本案虛擬匯款 帳號給該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而臉書暱稱「盧小情」之人於 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 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2 0時4分許,依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某買家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告訴 人轉帳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之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 之蝦皮錢包,並遭花用。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芒果,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34-36頁,本 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 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交易資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0 0號函、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盧 小情」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 03S號函暨所檢送之用戶(本案蝦皮帳號)申設及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51、54-63頁,原審卷 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 是我申請的,當時我在LINE、PLAY商店網頁上看到申請蝦皮 帳號有贈送星城遊戲的點數,我為了得到贈送的點數,所以 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之後(大約的時間是110年5至6月間) ,才在我住處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蝦皮網站 申請帳號使用,是我自己依照網路上的指示去申請。但我申 請之後沒有贈送點數。我不記得本案蝦皮帳號設定的密碼, 也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的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被告沒有向 我借過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 第14583號卷【下稱偵14583卷】第76頁,原審卷第371、379 、384、385、387頁)。則本案蝦皮帳號既是證人黃朝設自 行上網申設,且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亦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是以顯難認取得本 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黃朝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去購買東西,從未使用過這個帳號,本案應該是被告登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因為被告曾經在110年5、6月間到我家,使用過我的手機幫我下載LINE、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讓我使用。被告還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而且被告使用過我的手機,再加上他曾經告訴過我有程式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10年8月1日9、10點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看到警方送來的詐欺案通知書,當時我就覺得他的反應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最近出了一點事情,沒辦法再來我家,就離開我家,應該被告當時就知道會連累到我,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6、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問:你警詢提到有可能用你蝦皮帳戶的是丙○○?)那是警察跟我說的,不然我自己也不知道,事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到蝦皮去問,蝦皮說我用那個帳號買東西,實際上我也沒有買」、「(問:你警詢說丙○○跟你說過有一個程式下載後,就可以知道對方手機的資料?)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4583卷第75、76頁);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之前我曾與被告見過面,每次都是他直接來我家找我,沒有先打電話。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等內容,是我聽被告說過,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被告講這些話時好像是在車上,他載我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跟我說有這種軟體,我沒有請他幫我下載安裝這個軟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過這個軟體。於110年6月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會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只有請他幫我下載LINE及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被告拿我手機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軟體只有1次。我有玩星城和老子有錢的網路遊戲,會去7-11買遊戲卡或虛擬寶物,我忘記有無在網路上購買過點數或虛擬寶物。我警詢提到有可能用本案蝦皮帳號的是被告等內容,是警察跟我說的,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問他何事,他說我來就知道了,我去了之後問本案蝦皮帳號,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請蝦皮帳號,我對那個不暸解,警察就說不然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做的是警察跟我說的。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手機,只有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而已,他操作手機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他是在我家客廳幫我下載,下載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被告趁我不在場時,偷用我的手機,我除了請被告幫我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外 ,不曾看過被告拿我的手機使用,被告來找我時,也不曾借我的手機玩遊戲、上網、看影片。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我當初說可能是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我並不清楚。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台灣之星,有上網吃到飽的功能。這支門號是我110年3、4月間假釋出來後申請的,我都用來LINE聯絡、遊戲和上一些網站,都是用同1支手機上網、玩遊戲。我玩老子有錢、星城網路遊戲是110年3月之後,手機申辦就開始玩了,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人介紹我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因為我之前入監前就玩過,假釋出來後,再新辦帳號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86頁)。依證人黃朝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曾依證人黃朝設之請求,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1次,以幫忙證人黃朝設在手機中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除此之外,被告即不曾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且證人黃朝設根本無法肯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即為被告。而證人黃朝設雖證述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下載某個程式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即可以詐騙對方的金錢等情。然證人黃朝設並未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與偵查機關鑑識確認是否遭裝設其曾經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可以知道對方手機一切資料之程式,自難認證人黃朝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被告裝設該程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準此,自難以證人黃朝設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爾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㈣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6 日申請使用一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41頁)。而證人黃朝設前開業已證稱其申請上開門號 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 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該手機幫忙下載上開網路遊戲,而 被告幫忙下載後,就不曾看過被告使用其手機,被告也不曾 向其借手機使用等語,依此除無法排除被告幫證人黃朝設下 載前述網路遊戲而接觸、使用其手機之時間,乃110年4月6 日後不久之數日亦即110年4月間某日外,縱時日稍遲,以證 人黃朝設前開證稱手機申辦後即開始玩老子有錢、星城等網 路遊戲一情,亦堪認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 不太可能會在該手機申辦後長達1個多月、將近2個月之110 年5月30日至6月2日之間。然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 帳號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此有本案蝦皮帳號用 戶申設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則證人黃朝設申 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依上所述,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 使用過、或向證人黃朝設借用過該手機,證人黃朝設復未曾 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本案蝦皮帳 號借予被告使用,是以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  ㈤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甲門號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 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 3.224」,該IP位址係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固有本案 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43、44-46頁)。惟此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 號於上開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係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 然IP位址相同之原因除使用甲、乙門號之手機上網外,亦有 可能係甲、乙門號開啟熱點由他人共享之結果,被告辯稱係 開啟熱點共享IP位址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堪以採信。是以使 用被告持有之甲、乙門號IP位址之客觀事實除能肯認案發當 時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並於翌日取 消之人係使用甲、乙門號之IP位址外,尚難據此逕認確係被 告操作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為。  ㈥再者,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 證人黃朝設並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其自行上網申請。又依上 開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 月30日18時1分1秒、18時32分56秒、19時5分18秒登入時使 用之IP位址為「180.217.156.8」;於110年5月30日19時18 分49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06.221」,且本案 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曾下單訂購耳罩式耳 機(該筆訂單嗣後亦被取消,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證人 黃朝設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即於110年5 月30日18時59分30秒下單購物,斯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與 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相同 ;而本案蝦皮帳號亦另有於110年5月31日21時31分4秒使用I P位址「118.232.22.1」登入之紀錄。以上登入紀錄   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準此以觀,本 案蝦皮帳號既另有使用甲、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 登入之紀錄,除非登入者均係證人黃朝設本人,否則即有使 用甲、乙門號之被告以外、使用其他IP位址之人知悉證人黃 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得為上開登入購物、取消等 作為。就此,參諸證人黃朝設前述其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 號後,即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 證人黃朝設既否認前開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 ,有以其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之情事,自 堪認另有他人因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乃 隨即以相同IP位址(非甲、乙門號之IP位址)上網進入該蝦 皮帳戶購物。況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 後,除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如上所述 外,另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亦非 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是以本案蝦皮帳號既有使用甲、 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且證人黃朝設 亦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 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76頁),益徵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有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知悉本案蝦皮帳號、密碼,而使用其他IP位址、或被告 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登入使用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本件既存有他人可能獲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 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及被告係因開啟熱點供共用IP位址之 情形,自難僅以案發當時登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係 使用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即認定登入本案蝦皮帳 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 無訛。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時許,在住 家從臉書與1個暱稱「盧小情」之人購買芒果。我於110年6 月2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800元給「盧小情」提供的 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盧小情」向我表示匯款後於隔日也就 是110年6月3日會寄貨,「盧小情」於110年6月4日11時17分 跟我說我的貨運延期要等到禮拜一才能給我,並說要退款給 我,我於110年6月4日21時52分向「盧小情」表示於110年6 月5日中午時要退款給我,但「盧小情」直到我來報案都沒 有再回覆我的訊息,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才至派出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並提出暱稱「盧小情 」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其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 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63頁)。惟觀諸上開暱 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 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 人物頭像照片並非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臉書暱稱「盧小 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相關申請、註冊 資料,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即認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 暱稱「盧小情」之人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而對之施 以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述被告有使用證人之手機1 次以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但證人黃 朝設也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除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外 ,不知道有無其他取得其手機以使用之情況,且證人黃朝設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之過程,其 並未在旁觀看,而是去作自己的事等語。再參照證人黃朝設 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曾 經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堪認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 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在此前提下,也只有被告 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 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  2.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 6日申請使用一事固無疑義,而證人黃朝設亦證述其申請上 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 等網路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其手機幫忙下載該等網路遊 戲等情,然證人黃朝設僅是證稱不久後,而未明確證述其與 被告接觸且被告有使用其手機之時間,是在110年4月間某日 。復考量證人黃朝設因時間經過,不能排除對於雙方見面及 被告使用其手機之時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黃 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即 可得而知。故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是否可 推認為110年4月6日後之110年4月間某日,即非無疑。  3.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行動電話 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 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門 號為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甲門號申登 人為己○○,乙門號申登人為庚○○;己○○為被告○○,庚○○則為 被告○○,被告有使用甲、乙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 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佐,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基此,若非被告使用甲、乙門號上網,並登入本案 蝦皮帳號,何以會有上開IP位址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紀錄? 又本案蝦皮帳號雖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於同日1 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 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鬥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 ,然此既非本案事發時間,亦無同一時間有不同IP位址同時 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情,自不影響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使 用甲、乙門號連線上網,並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4.依照告訴人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 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雖非被告,然臉書上本就不 一定要使用本人之人物頭像照片,且參諸現今實務上詐欺集 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是亦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本人 或是被告之共犯。綜上,本案事發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 IP位址係甲、乙門號,而甲、乙門號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 再參酌上述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 黃朝設手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判 決對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證人黃朝設關於究竟何人使用過其手機上網乙節,依其前後 證述、尤其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 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 人;110年時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別人拿我的手機使用,我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3頁),顯無從認定僅有被 告1人單獨接觸、使用過證人黃朝設之該支手機。  2.再依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註冊、於案發前登入購 物後又取消等紀錄及所使用之IP位址等客觀資料,對照證人 黃朝設曾證述其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曾登入購物, 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本案蝦皮帳號,且被告僅使用過其手機1 次,其亦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警 卷第3頁、原審卷第371、372-373、384頁),則證人黃朝設 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即有人以與申請註冊 使用時相同之IP位址,登入該帳號、密碼後購物,此舉若非 證人黃朝設自己所為,當能合理推論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 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能於證人黃朝設 上網申請註冊後將近1小時即使用相同IP上網購物,故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 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 密碼一情,尚屬無據。    3.雖案發當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之IP位址, 係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然被告以甲、乙門 號之手機開啟熱點共享,此舉並非不常見,則開啟熱點共用 ,該等手機上網即係使用相同IP位址,自屬合理。參以證人 黃朝設自陳:因當年3月才假釋出監所,對網路速度有無異 常等都沒有注意,也不瞭解,那時候被告來找我,有無分享 他的網路給我使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 頁),顯然無法否認被告辯稱本案會有使用甲、乙門號手機 相同之IP位址,係因其開啟熱點共享之故等語之合理可採, 自不得遽以使用相同IP位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此部分詐欺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只以案發時係利用甲、乙門號連線上 網乙節,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遂行之後詐騙行為 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4.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 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 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既均非被告,已如前認定,自 足據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現今實務上 詐欺集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故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 本人或是被告之共犯等語,尚乏證據連結該使用臉書、Mess 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 其他共犯,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49-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 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 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 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78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 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淑 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 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 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之尿液送鑑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1)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56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 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 二、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淑米):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無償轉 讓楊淑米,且附表編號1至3交付之地點,應為楊淑米位於七 賢路及瑞源路口之住家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是此 部分爭點在於:1、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2、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有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 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有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7頁至第 101頁,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與楊淑米通訊監察譯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412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 ?   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是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路路○○○○○○○ ○○號1至3所示地點)交易完成(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能詳細證述被告及其使用之交通 工具(警一卷第70頁),且證人楊淑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所為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雖否認並抗辯應係楊淑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 與瑞源路口附近之住家,惟被告僅泛稱上情,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對販賣 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 、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 ,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 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1)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證稱:「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 2年8月24日20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 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偉阿,偉阿即被 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 後就各自離開」;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24 日20時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000元,我們約 在中正四路與市中路口加油站,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他 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 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 楊淑米如姊弟一樣(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楊淑米亦證稱 :我跟被告無恩怨及債務糾紛,我出庭完全沒壓力等語(偵 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8頁),已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 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8月24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該 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此為被告與楊淑米所不爭執( 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依據該通 訊內容,係楊淑米詢問「麻煩一下好嗎?我明天在給你我身 上沒錢,你先借我半」,被告回覆「我身上這些先借你但不 知多少,因為我外面轉不過來」、 「我身上這些先借你」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而通話內 容提及「你先借我『半』」,『半』係指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0頁) ,亦經證人楊淑米證稱如前(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 )。又「你先『借』我半」之意,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致證稱「(本次譯文提及「你先借我半」意指為何?)我 向他提議我要買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你要跟他借 什麼?)那是代名詞,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 千元」(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6頁) 。且被告亦自陳「這通電話是楊淑米身上沒錢,想要向我賒 約半錢數量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頁)。可見證人楊淑 米一開始即提及要出資購買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亦順應回覆,並無表示願贈與證人楊淑米之內容,顯見雙方 確實係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目的。經核證人楊淑米前揭證 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呈現被告與楊淑米係為買賣毒品以 及交易單位均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楊淑米之證述,且衡以半 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甚微,雙方又係以買賣 為目的洽談,實難認被告嗣後會改以無償提供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可認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被 告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為真,洵可採信。  ④至證人楊淑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反詰問時雖一度證 稱3,000元係要還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經辯 護人行覆反詰問時,證人楊淑米再次證稱:當天拿給被告3, 000元,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再 向證人楊淑米確認何以有不同證述,其亦解釋「因為你們問 我那是買毒品的錢,還是要還給被告的錢,我其實已經混淆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楊淑米證稱3,000元與本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應係楊淑米一時誤認,自不採認, 併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 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 交易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警一卷第71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9月22日19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嗎」,楊 淑米再詢問「馬上過來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有 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通通話是楊淑米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 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 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000 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11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前 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 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 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你等一下再拿個昨天那個?」,被 告回覆「好」,楊淑米表示「那你可以來了」,被告回覆「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關於通話 內容「再拿個昨天『那個』」之意,『那個』係指「安非他命」 ,此經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 一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 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 卷第11頁)。堪認此次雙方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基 於販賣之意思,核與證人楊淑米前揭證詞均大抵相符,足以 補強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 ,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 (4)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意 為不可採:  ①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前揭112年 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呈現楊淑米係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於該通訊內容,亦表示「這通電話是 楊淑米身上沒錢,想向我賒約半錢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亦不爭執楊淑米係想以賒帳 ,亦即仍須交付價金之方式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 像後續會變更為無償轉讓。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自 陳112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楊淑米要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0頁),且對話中被告亦無表示同 意無償提供,被告所辯顯與通訊內容不符。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更自陳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 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卷第11頁),顯然此 次確實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交付。被告抗辯此 部分均僅係無償轉讓,已難認可採。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無不知 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益徵被告 所辯為不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 克云云。惟此與前揭譯文顯示雙方明確指明為半錢之對話內 容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5)依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均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 俊哲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歐俊哲,辯稱:我僅交付歐俊哲施用工具,所以歐俊哲才 給我500元,我並無交付歐俊哲任何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如上。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 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警一 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歐俊哲112年12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這則通話是歐俊哲要向我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約於112年12月18日19 時3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我忘記了)至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中路路段上附近的巷口,歐俊哲則是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前來,我親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35公 克)交給歐俊哲,歐俊哲則係在隔日(即112年12月19日上 午約8〜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路段上的工地,將5 00元購毒價金拿給我。毒品過手當下只有我與歐俊哲2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本次我是在毒品過手隔日才收到錢」(警 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亦自陳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經核上情,均與證人歐俊哲前揭 證詞大抵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 價,與歐俊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辯稱如上情,惟被告及證人歐俊哲 關於上開112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其等均 陳、證稱係證人歐俊哲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業 如前述(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 140頁),顯非僅係單純提供歐俊哲施用工具,歐俊哲交付 被告之500元,亦當顯非被告所辯僅係施用工具之對價至明 ,被告嗣改以前詞為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林原德)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 原德(本院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林原德僅是打電話給我要拿東西,我身上只有我 自己要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跟林原德說請他施用,我 只是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原德,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林原德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及被告與 證人林原德間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 1、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交付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我們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3000元,他跟 我說海洛因放在旁邊椅子下面的盒子,叫我自己去拿,我就 去拿來後帶回去,3000元是包含1500元的海洛因加上簽牌的 錢(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林原德關於販賣之 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 盡。且林原德之證詞,核與被告與證人林原德間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詢問「我剛沒跟你說多少?」,林原德回覆「對」 ,被告表示「15啦」,林原德回覆「好」,呈現雙方洽談之 價格為「15」之細節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 第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林原德要跟我拿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他有問我要 「30」即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家附近公園,我有 給他1支捲好的海洛因香菸,但林原德身上錢不夠等情,亦 與證人林原德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均足以補強證人林原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與證 人林原德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抗辯其後續係以無償轉讓方式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 林原德。惟查,被告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原德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4頁),且被告於通訊中還 特別提醒證人林原德「我剛沒跟你說多少?」,隨後報價為 1,500元,顯示被告確實在意此次轉讓海洛因所得價金為若 干,被告顯然有販售海洛因之故意,殊難想像被告到場後會 同意改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海洛因予林原德。尤以被告與林 原德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 第11頁),證人林原德亦證稱雙方僅係朋友介紹認識,平常 沒在往來等語(偵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與林原德關係 薄弱,衡情海洛因價格更為高昂,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 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被告辯稱其非基於販賣海 洛因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關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 意書(偵三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180,受 檢人:許銘偉)(偵三卷第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林偵113180)(偵三卷第7頁)在 卷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趙恭暉 (綽號「豬頭」)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因被告未提供趙恭暉之詳細年籍資料 及正確住居所,致無從蒐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表示其僅知悉趙恭暉之姓名,但無其他事證可資提出(本 院卷第127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附表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 2、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 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1,0 00元及500元,販賣數量非多,且3次之交易對象共僅2人,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 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 。惟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販賣金額已達3,000元,數量亦達 半錢之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不宜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3、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 價格僅1,500元、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林原德1人,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3,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及歐俊哲;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1,500元之海洛因 予林原德,考量被告為單獨販售毒品,而與組織性、集團性 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 品成習者、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 生損害結果非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 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施用毒品 、1起幫助販賣毒品及1起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8頁),素 行非佳。且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32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 數均非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 ,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 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 開規定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 於罪責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 品之濫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 犯罪行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 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 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偏 低度刑評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 232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至12月間,尚屬相近,尚屬同期間之犯罪,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被告另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差異,且犯 罪時間為113年3月6日,與上開各罪相較獨立程度偏高,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此從本 案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見(警一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8頁、第135頁、第93 頁)。又從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均係楊淑米、歐俊哲及林原 德主動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為被告 所持用,足見被告對上開電話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公訴意旨雖就扣案之手機2支(即智慧手機ASUS、IMEI:0 00000000000000;智慧手機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7頁),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程序陳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是將SIM卡插在 扣案之Redmi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查,本案係 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插入0000000000門號與楊淑米、林原 德通話之手機,應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 扣案之Redmi手機乃至另支扣案之ASUS手機之IMEI碼,均非 此碼。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曾稱:扣案之手機均非用於本 案,我用的那支已經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 扣案之Redmi手機,應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至另支扣 案之ASUS手機,並無事證足證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物,且被告 亦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及使用(本院卷第235頁)。故上揭 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依上揭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經過 不法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1 112年8月24日20時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楊淑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XXX764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3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3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2日19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8日19時18分後不久 許銘偉上址住處外之巷口 歐俊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4XXX785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歐俊哲則交付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插用門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後不久 林原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附近之允棟公園 林原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52XXX857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原德,林原德則交付1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訴-347-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偉」、「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 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 ,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月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 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 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 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 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 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連靜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 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 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 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 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 「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 帳戶持有人賴俊吉、B帳戶持有人凃胤嘉、告訴人連靜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 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 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 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 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 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 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 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 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 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 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 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 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緝-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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