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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金萬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於民國 11 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徐金萬有被訴附表一編號2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 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販毒所稱當日雖有與林愛維見面,只 是還她手機,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本 件證人林愛維之證詞有前後所述未一致之瑕疵,勾稽卷內被 告與林愛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不足佐證證人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所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 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係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傳送訊 息「3000你才肯幫」;15時12分及15時14分許,分別撥打語 音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未接而取消;15時33分許,傳送訊息 「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傳送訊息「我不跟 你說下午我要拿三千嗎」,被告於15時36分許,傳送訊息「 來土狗家」,並於15時41分許,撥打語音電話給林愛維,通 話32秒,林愛維並於當天下午通話結束後,自其住處獨自1 人騎車前往土狗家等情,復有林愛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中均證述:我於111年8月26日傳訊息「我要拿三千」給 被告,被告回訊息「來土狗家」,我知道土狗是誰,我沒有 看過他,這次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我匆匆忙忙出 去少拿1張千元鈔票,被告給我1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他字卷第235至239頁、第一審卷第 245至246頁),林愛維雖嗣後於審理中翻異部分前詞,然林 愛維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之前於偵訊時之記憶較審判時清楚, 其於偵訊時所述8月2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均為實在, 因為中間穿插太多事情,所以時間、地點、日期都不太曉得 ,與被告並無金錢及其他糾紛,當初向警方檢舉時希望警方 保密,是因為怕黑道找上門,怕毒友因為其配合警方而對其 攻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6、252、254、262、266頁), 可知林愛維或因擔心其檢舉被告會遭報復,或因時日相隔甚 久而不復記憶,故於審理時多有避重就輕、諉為不知之證詞 ,然林愛維就有向被告拿毒品乙節始終陳述一致,且衡諸審 判實務,證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 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更異原 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亦應綜合各 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是林愛維既於偵查中明確指證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嗣後於第一審竟翻異前詞,而改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係屬實情?抑出於迴護被告所致 ?法院為查明事實真相,仍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林愛維事後於審理中所述 與其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 ,難認符合證據法則。 (二)證據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明瞭者,衡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被 告亦自承伊與證人林愛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碰面 ,惟辯稱:扣案毒品不是伊給林愛維的,伊當天要把林愛維 送的手機還給林愛維,林愛維又硬要把手錶送給伊云云。原 判決採信證人邱錦榮、連惟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曾見被 告與林愛維在土狗家外面因手機而大聲說話,被告要出去找 林愛維時,有拿1支手機出去,並說他不要這支手機,要退 還給林愛維等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然邱錦榮、連 惟新於上開證述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與林愛維在呂勝國住 處門口外碰面,似乎是為了手機在吵架,但被告和林愛維與 其等相隔有一定距離,聽不清楚他們交談內容,不知道林愛 維有無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5至261頁), 若證人邱錦榮2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愛維於26 日確有因手機、手錶相關之事有所爭執,然無法證明被告是 否確實當日與林愛維並無毒品交易,再者復有行車路線圖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為證,原審 就此全未置論,對於被告所辯及證人附和之證詞,並未詳為 勾稽、評價,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 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改判論知無罪及撤銷相關沒收、追徵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另此部分是否因林愛維係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 上游,而偽裝為毒品買家向被告聯繫交易,其自始即無購毒 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犯行應認止於未遂,亦應 一併查明。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被訴於111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 編號1被訴於111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愛維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14時28 分、38分許,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47秒、5秒後,林愛維於 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哈」等語,林愛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1小包 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用 LINE跟被告說「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在說毒品的量;嗣後於偵訊時 ,亦自承「一千二千差那麼多」是林愛維問伊毒品價格等情 ,原審並未審酌林愛維於一審證述:伊因吃身心科的藥,已 忘了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應以伊在偵訊之證述為事實等情。 顯見林愛維於一審證述其記憶已呈現不清楚或錯誤記憶等狀 況,才與先前偵訊或警詢先後證述有不一之情,原審未予查 明,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惟查:檢察官認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縣○○鎮○○ ○街○號「阿翔」家,以1,000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愛維(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非係以林愛維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林愛維於同日14時28分、38分許, 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及54分許傳送「一千二千差那麼多」、 「哈」等語之訊息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 ,已於理由中說明林愛維於偵查中先陳稱,同年8月17日我 用LINE傳訊息「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給被告,是在講毒品之 量,這次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傳 上開訊息時,我們已交易完成了,我們是透過語音通話議定 數量,被告要我去「阿祥」位於自強社區的家,我給他1,00 0元,他給我1小包用紅色線的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外面就沒 有再包裝了;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8月17日「一千二千 差那麼多」到底是在講什麼,我當時跟現在都不清楚,我不 記得那天有無跟被告拿毒品等語,則林愛維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次其與被告以LINE傳訊息「一千二千差那 麼多」之語,究竟為何用意,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則林愛維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於111年8月17日14時許,在○○縣○○ 鎮○○○街○號「阿翔」家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與林愛維間之聯繫內 容,其2人於8月17日聯繫內容雖有「一千二千差那麼多」等 語,但並無談及毒品交易情節之事,該內容是否與本件公訴 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顯有可疑。再觀諸上開被告與 林愛維間之訊息內容,僅有「一千二千差那麼多」,全然未 見被告與林愛維有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 ,依社會通念並無何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不足據為林愛維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綜上,林愛維之證詞 既有上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懷疑,尚難遽以輕信,復經 勾稽前揭被告與林愛維於111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足以佐證林愛維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屬實,則林愛維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之供詞,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詳為論斷說明,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 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調查未盡、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鄧亷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亷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又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嚴國銘,犯罪事證明確,各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分 論併罰。  ㈡另關於科刑部分,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之。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金額僅2千元、1千元之情節;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及有期徒刑8年2月,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就 扣案手機暨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科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及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亦屬妥適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於法定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合於規定 ,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2至4行,關於 被告辯稱之部分,更正為「我是與證人嚴國銘一同向藥頭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侯亮文的一包物品,是糖而 不是第一級毒品海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訊筆錄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審勘驗偵訊錄 影光碟,確實有雙手全程銬上手銬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 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等規定。且被告自112年3月15日 晚上7時10分經警方拘提後,至翌日下午4時36分始解送地檢 署接受訊問,期間被告未有何暴力妨礙偵查之行為,復無其 他非以手銬戒護,否則難以訊問之情事,又於偵訊過程中無 律師陪同,而遭全程銬上手銬應訊,輔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身體不適或提藥(即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屬實,是以被告於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如此緊密 之情形下,於疲勞訊問後之偵訊仍全程銬上手銬,當認此違 反法定程序之不正訊問,已無法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 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審判決固認為:上開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不足以造成重 大干預而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結果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使 被告在法院應訊時被卸手銬,以使其於意思自由下應訊充分 表述案情,旨在對於人權之基本尊重。惟若依原審判決前揭 認定,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而被告之偵查應訊,雖無相關 禁止規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相同意旨,理 應一體適用。再者,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係採絕對排除法則 ,但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即無證據能力,當無須審酌不正 方法實際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是依上開說明, 原審判決前揭認定,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亮文、嚴國銘:  ⒈依證人侯亮文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後,覺得被告 拿給我的東西好像是糖,施打起來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 。之前施用海洛因後會暈暈的,嚐起來不會有甜甜的感覺, 一般都很苦。監聽譯文的對話跟毒品沒關係等語,及於警詢 中亦陳稱:施用後沒有感覺等語(見偵3621卷第89頁),證 述內容前後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究有無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侯亮文施用已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侯亮文並無因 施用向被告交易取得之毒品(假設語氣),嗣經尿液檢驗確 定有毒品成分,或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自難謂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亮文。而原審判決固 謂: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毒品純度不純云云,惟依證人侯亮文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物,與一般海洛因毒品之外 觀、味道、施用後生理反應已有顯著不同,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含有毒品之成分,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經化驗任何實物 即遽認是純度問題,應屬臆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認定之理 由。  ⒉再者,證人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是與被告一起開 車去向藥頭拿毒品施用,藥頭上車後,一人各出500元,就 交給我與被告各一包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沒有要向藥頭購買 毒品的種類與金額,其中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不是有多拿一 包,係被告以為他那一包掉在車上,我回答沒有,意思就是 拿我的那一包而已等語,堪信證人嚴國銘是向不知名之藥頭 購買毒品而非自被告處取得。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嚴國銘之證 述不可採,無非以被告女友高文娟之警詢筆錄,輔以監聽譯 文內容為由。然細察監聽譯文內容或語意,均無法指涉被告 與證人間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或重量 之暗語,尚難據此推論毒品交易內容。又參酌高文娟於警詢 時陳稱:當下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毒品給對方等語,及證人 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我跟藥頭拿到東西後,大約 隔半個鐘頭,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問「剛剛是不是多拿一包」 ,我不認識高文娟等語,足認高文娟根本未在場見聞毒品交 易之過程,當無從以高文娟之審判外陳述推翻證人嚴國銘業 經具結之證述之可信性。  ⒊況且,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迄今,嗣於112年12月14日庭期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侯 亮文、嚴國銘,被告定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其等與 被告間亦無何親屬或利益關係,而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遽 為虛偽證述,當認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自較於偵訊筆錄內容更為真實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直接、 明確及緊密關聯之客觀證據,足以勾稽被告之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應有違 誤。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就科刑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完   全審酌評價,量刑應屬過重:  ⒈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本案均係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主動聯 繫被告,且證人嚴國銘偵查中亦證稱:會知道被告家在哪裡 ,是侯亮文帶我去的等語,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對外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或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而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僅係由施用毒品之人主動連繫後,被 告始將現持有之少量毒品供應轉讓,是被告所為對於立法目 的所禁制之毒品危害擴散,影響實屬有限。  ⒉再者,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能,最終目的 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係肇因於施用毒品之惡習,方 而一時不察,轉讓微量毒品與他人,倘若課予長期自由刑, 對於被告吸食毒品之矯治並無實益。又被告學歷不高,年紀 已近60歲,於長期服刑後,實難期待能復歸社會再啟自新。 是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假設語氣),然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情狀、交易對象非廣、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所 獲利益不高,應為小額販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 所欲規範之危害尚有顯著性差異,而原審判決仍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依上開說明,量刑應有過重,為此 請求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指稱於偵查中有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第一次警詢於 同日20時33分開始,員警為人別詢問及問明家中有無監護未 滿12歲之孩童後,於20時40分時,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並獲被告同意,該次警詢即結束;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16 日12時36分始續行詢問,並於同日13時7分結束;之後被告 經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36分 進行訊問,並於同日17時6分結束,上情有二次警詢、檢察 官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3至8頁、偵3621卷 第187至193頁)。是被告為警拘獲,雖至翌日下午始由檢察 官開始訊問,然此段期間尚包含夜間給予被告休息,及在途 解送時間,並無其他非必要之等候,且各次訊(詢)問時間 ,前後均未滿1小時,被告指稱有疲勞訊問,已然無據。  ㈡被告另指稱,於偵訊過程係全程上銬,遭以違法方式取供, 偵查中之自白無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 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知於證據取得過程中, 並非一遇有違反規定,即當然全部排除證據能力,法律仍授 權法官依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等不同,作為權衡判斷之標準。而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 之結果,顯示被告在偵訊時,手銬雖全程未被解除,然被告 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樣 ,顯然其藥癮已過等情。再衡以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並非全 部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部分購毒者之指訴,尚可加以否認 ,足見被告可完全憑己意而為陳述,而被告自由陳述之意志 既未受到任何限制,亦足認執法人員並非基於惡意,故意不 將被告之手銬解除,其等應僅係一時疏忽所致,故尚無藉證 據之排除,作為預防其他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況 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 ,倘遽予排除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對於社會秩序之 維護將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二相權衡,即無因較小之瑕疵 ,而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排除在證據適格之外,因認原審所 為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證人侯 亮文則證述,被告應是拿糖賣給我云云,證人嚴國銘改證述 係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然:  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 千元及1千元,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 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2名 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3頁,內容詳 附表一、二),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621卷第22至23、187至 193頁、原審卷第251頁),足認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 中所證,核無不實。   ⒉至於證人侯亮文於原審雖證述:我都叫被告「阿祥」,我曾 經跟「阿祥」拿過一次2000元的東西,但我覺得「阿祥」給 我的好像是糖,因為我打下去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不 過我欠阿祥錢也不敢說什麼,所以到底是拿東西給我,還是 拿糖給我,我也不能確定。事後我問被告,是不是我欠你錢 沒還,你才拿糖給我,我是私下見面時問的,我在警詢說「 施用後都沒有感覺」屬實(見原審卷第428至434頁),惟互核 被告於原審所陳:在○○旅社向證人侯文亮所收取之2千元, 是侯文亮之還款,侯文亮要走的時候,一直跟我盧,我跟他 說我身上沒有他喜歡的東西海洛因,他就不出去,一直盧, 我就說我身上有一包降血糖的糖,就丟在地上給他(見原審 卷第444至445頁),2人所述情節無一相符,明顯虛構。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重刑之前科紀錄,已 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倘若被告係偽以糖粉,假冒 成海洛因以誆騙證人侯文亮,豈有不據實以供,反承認犯重 罪之理,足見證人侯文亮於原審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杜 撰,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嚴國銘於原審時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然依照嚴國銘 所述購買之過程為: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載他,被告認識藥頭 ,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叫藥頭下來,我們各出500元,藥 頭把毒品交給我們2人,1人1包(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若果如此,何以被告當天還打電話詢問證人是不是多拿1包( 見附表二「112/02/24 16:36:13」之對話譯文),足見證 人嚴國銘於原審之證述,同樣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而虛構,自 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偵訊後,檢察官即諭知以1萬元交保, 有該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3621卷第185、195、197頁),被告之 人身自由既未受到拘束,衡情,自無法排除與證人侯亮文及 嚴國銘接觸之可能,是其辯稱無與證人相互勾串,即非可信 。   ㈣關於量刑部分,被告上訴所指之學經歷、販賣對象、金額等 事項,原審均已列為考量,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另就本案 2次交易,縱使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主動聯 繫,然由附表一、二之對話內容,雙方於簡短對話後,迅即 達成共識,顯見被告早有意販賣,是認縱非由被告主動發話 聯繫,所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足以作為 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   被告無視於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徒憑己見恣為指摘,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侯亮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1 15:1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祥哥喔,我現還在元長,可能要做   到78點,你如果有過那邊的話,再   拿差不多1000元借我,我晚上馬上   會匯款給你。 A:好啊好啊。 B:你再幫我那個一下。 A:好。 112/02/21 18:01: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過去嗎。 A:過去了啦。 B: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   好2000,我先匯款給你。 A:好啦好啦。 112/02/21 20:4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還是你現在有在這附近嗎?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講啦。 B:好。 112/02/21 21:31: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我下去開門。     附表二:(被告與嚴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4 13:01: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好,哪邊找? B:昨天旅社那個,啊你在哪? A:我在鹽水。 B:鹽水喔,鹽水要怎麼走,走東西向喔。 A:你不知道怎麼走,那義竹知道嗎? B:我知道啊,我知道你那。 A:你知道我家喔? B:知道啊。 A:我要回家了。 B:喔好,我了解。           112/02/24 16:36: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前鄧嫌與女友對話--- 鄧嫌:剛剛調的是這支嗎。 女友:對。多拿一包喔) B:喂。 A: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你看一下對不對。 B:沒有啦。 A:喔好。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之SIM卡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與侯亮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 (二)與嚴國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與嚴國銘,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 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9之2頁),又查無該 等證據符合證據能力容許規定之情事,故無證據能力。 (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 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 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 ,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羈 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 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 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 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 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 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刑事訴訟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原則上乃針對國家機關 ,禁止其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自由,倘國家機關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 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疲勞訊問所禁止者,係訊問人員透 過訊問直到被告意志力耗盡來影響其意思自由,或利用其意 志力耗盡狀態下影響其陳述自由,至於是否構成不允許之疲 勞訊問,應視客觀狀態而定,不以訊問人員造成被告疲勞或 已知悉被告處於疲勞狀態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必須該項自白係 「出於」國家機關以強制或 類似之重大干預進行訊問所致,其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者 ,始有該項法條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亷一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查被告於警詢 第一次詢問時,於不到7分鐘之時間內,即至少有16次「皺 眉、眼睛緊閉、面露痛苦」之情形,於警詢第二次詢問時, 於約30分鐘之期間內,至少有35次「眼睛緊閉犯睏」,且被 告咳嗽時,司法警察還詢問被告是否想吐。甚至,被告還面 露痛苦對司法警察抬手示意,並多次趴桌、抱拳。期間,司 法警察告知被告「撐一下啦」後,被告則「仰天嘆氣呆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37、339、341、439之1頁)。依上開詢問過程,雖然被 告毒癮發作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成,惟司法警察於被告多次面 露痛苦、趴桌、抱拳、似快嘔吐時,乃不予被告適當之休息 ,要求被告「撐一下啦」,使被告不間斷接受詢問,則被告 此時所承受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與體力不濟、不 支之疲勞訊問相當,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之不正方法,復與被告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核無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 未被解除,且無律師在場,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 ,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439之1頁),惟被告於偵訊過 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 樣,顯然其藥癮已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命法警解除被 告手銬,固有未恰,然該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不足以造成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而影響被告 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結果,又與被告之自白間, 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未予爭執,故 不予說明。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以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侯亮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嚴國銘的一包物品,是糖而不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 ,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 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 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於1 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 ,販賣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侯亮文,侯亮文先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開車過去,之 後在○○旅社房間內,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去給侯亮文 ,但侯亮文說價金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在通訊譯文中,侯亮 文於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 指侯亮文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而關於嚴國銘部分, 是嚴國銘跟我聯繫後,嚴國銘開車來找我,在我家門口,我 賣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嚴國銘交付1000元 價金給我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其他買毒藥腳,則否認自己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名藥腳,並詳細說明否認之理由及 反駁檢察官之提問,最終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 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3621號卷第191、193 、269至271頁),顯然被告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販毒嫌疑,並 非一概承認,而係就自白及否認之犯行,分別具體說明細節 、詳細解釋爭辯,其自白又無不自然或令人存疑之動機,足 認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具有信用性。此外,其自白復有下 述之證據佐證非屬虛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自 能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侯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有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 告抵達○○旅社後,獨自上來到我房間內,被告有給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05頁)。又被告與證人 侯亮文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16秒許之通訊譯文中(偵 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文曾向被告表示「你再幫我那 個一下」,已有交易毒品暗語之表徵,且其二人於同日晚上 6時1分37秒許之通訊譯文(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 文向被告說:喂,你過去嗎?」「被告答:過去了啦。」「 證人侯亮文說: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好2000, 我先匯款給你。」「被告答:好啦好。」被告既與證人侯亮 文已約定不久後見面,倘證人侯亮文要交付正當對價之金錢 給被告,當可在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何必在與被告即 將見面前,先行匯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侯亮文在電 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亮文 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之自白,真實可採。 (三)證人嚴國銘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與 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偵3621號卷第143、145頁)。 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證人嚴國銘,「被告對證人嚴國銘問:剛剛我是不是多 拿一包……?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有通訊譯文在卷可考( 偵3621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證人嚴國銘 詢問是否多拿「一包」,係指被告發現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少一包,始詢問自己是否多給證人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嚴國銘供述一致(偵3621號 卷第145、19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嚴國銘確實有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非 屬虛構。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 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 ,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 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 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 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 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然否認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並無特殊或深厚之交情 、關係,被告駕車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旅社給證人侯 亮文,又將自己原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國銘 ,被告事後必須再花費勞力聯繫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入,由被告所須花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若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無利可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侯亮文、嚴國銘,自具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嚴國銘於審理中雖翻供稱: 其實我是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 頭給我與被告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然而,依被告之女友高文娟於警詢時供稱:嚴國銘於112 年2月24日有來找被告,嚴國銘有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我雖然沒看到被告與嚴國銘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但事後被告曾問我是否多拿一包給嚴國銘等語(偵3621號卷 第31頁),再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 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嚴國銘詢問,「(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 …?)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時,被告之女友高文娟在被告 旁邊說:「多拿一包喔。」等情,有通訊譯文在卷可參(偵3 621號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事後確曾問高文娟是否多拿一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甚為明確。從而倘若證人嚴 國銘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頭各 給證人嚴國銘、被告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則被 告從藥頭手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始不曾由證人嚴 國銘經手,被告怎會詢問證人嚴國銘有無「多拿」?被告事 後又豈會問女友高文娟是否「多給」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因為我原本有二包 ,我以為我多給嚴國銘一包,嚴國銘說沒有,後來我有找到 那一包等語歷歷(偵3621號卷第191頁),益徵證人嚴國銘取 得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交付,而非證人嚴國 銘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係由藥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自己 ,至為明灼。基上,證人嚴國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足採 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可採。此外,被告所辯其 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均未曾主張其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 為糖乙事,俟證人侯亮文於審理時第一次提及:被告交給我 的物品嚐起來甜甜的,好像是糖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被 告之後即開始不斷主張自己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 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倘若被告交付與證人侯亮 文之物品為糖為真,被告何以先前不曾主張,反而聽聞證人 侯亮文之證述後,見獵心喜,續而才詳細述說:侯亮文當天 還我2000元後,我要走時,侯亮文一直盧我,問我身上有沒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便說我有一包降血糖的糖,我就將 糖丟在地上給侯亮文等語(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 被告顯然是藉機迎合證人侯亮文之猜測,臨時編造謊言,實 不足採。至於證人侯亮文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交給我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施用後沒有感覺,我嚐味道發現是 甜的,好像是糖等語(偵3621號卷89頁、本院卷第429頁), 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售與證人侯亮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不純,此為實務販毒案件中常見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 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9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448頁),且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 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 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 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 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 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不法獲利非鉅,販賣之重 量亦極有限。茲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重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 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頁),已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 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僅2000元、1000元,重量不多,情節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另案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 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 、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序取得2000元、1000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 毒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288-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凱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先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工作 證捌張、空白收據伍張及收據壹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先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 告訴人張以寧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 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 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 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俊 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 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 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8張、空白 收據5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 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並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   告 謝先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某時許,加 入暱稱為「物競天擇」、「Qoo」、「小蟀2.0」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 定之人;謝先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 Qoo」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 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先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以寧聯繫,向張以寧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7月間,面交 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張以寧察覺有異 ,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 到場埋伏,於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假鈔予謝先凱,謝先凱當場為埋 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在謝先凱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 二、案經張以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先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並交與指定之人,就可獲有領取總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BCVC」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假鈔與被告之事實。 4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被告與「物競天擇(阿祥)」之對話記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加入「物競天擇(阿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以寧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復被告與「物競天擇」、「Qoo」、「小蟀2 .0」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8張 、空白收據5張、與張以寧面交之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害人受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行,請從重 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金訴-13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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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 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 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 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 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 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 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 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 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 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 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 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 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 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 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 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 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澤鑫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 深刻反省,坦白所有一切,被告本身是單親,且與前妻離婚 ,小孩目前5歲,被收押禁見後小孩均係由被告父親照顧, 惟父親年邁還要替被告照顧小孩,擔心父親身體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手骨折,因韌帶跑掉,本來要回去複診治療,再開 刀1次,結果因本案無法回醫院治療,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8至1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發放報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更 曾招募車手加入本案,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 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 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 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 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 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 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再把現 金交給一個叫阿祥的人,他再把報酬發下去,我約拿贓款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足見其本案負責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 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 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 元,犯罪情節嚴重,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一開 始賴柏勳問我可否幫忙換幣,我不知道資金來源,後來知道 後也沒有拒絕,就一直幫他們換錢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 不在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 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 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手部骨折需至醫院開刀治療等語,然經本院詢 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看守所內可否治療被告上開所 稱疾病或可戒護就醫治療一節,該科回覆稱:被告有於113 年10月8日在所內看骨科,經診斷為肌痛、掌骨閉鎖性骨折 ,並於113年10月13日戒護至醫院照X光,當時醫生並未提及 需開刀治療,後續僅需所內門診追蹤即可。本所每日都有門 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有需要醫生也會開 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所稱上開疾病於看守所或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已可獲 得相當程度之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至被告所稱 年幼小孩目前由年邁父親照顧等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 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 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 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 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 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9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4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亘 粘愷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粘愷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宥亘(綽號阿祥)、粘愷洋(綽號阿豪)於民國112年9月 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林嘉振(綽號法鬥),嗣沈宥亘、 粘愷洋介紹林嘉振前往北部地區某詐欺機房工作,其後因林 嘉振表明退出時,遭發現手機內有定位詐欺機房照片截圖, 沈宥亘與粘愷洋乃經由Telegram暱稱「COLA」之人聯繫,與 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商談,並要求林嘉振負擔搬遷詐欺機房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林嘉振乃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籌措6萬 元款項,交付上址店家轉交粘愷洋,詎沈宥亘與粘愷洋為繼 續催討其餘9萬元之不法利益,沈宥亘乃經由「COLA」聯繫 ,與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址店家 見面商談,沈宥亘與粘愷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於林嘉振正與其他友 人討論如何籌錢之際,由沈宥亘以將鋁製球棒(扣案)反手 持握,並藏於背後衣服裡之方式,同時向林嘉振喝令「快點 去用一用,做事做成這樣子」(臺語)等語,粘愷洋則在旁 觀看等候,共同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著手恐嚇林嘉 振儘速籌錢,嗣因林嘉振未能順利籌錢,沈宥亘又經由「CO LA」聯繫林嘉振返回上址,林嘉振因恐遭遇不測,乃聯絡其 父林德豐,告知出事,相約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在上址 店外會合,並由林德豐與沈宥亘協調1週後付款,經林德豐 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1分, 在上址店外查獲沈宥亘及粘愷洋,沈宥亘、粘愷洋因而未得 逞。員警並在粘愷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車廂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林嘉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察查獲被告2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粘愷洋扣 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德豐提供之被告沈 宥亘LINE頁面、手機門號及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嘉振與 「COLA」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沈宥亘現場簽 立之字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04 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 製球棒1支可稽佐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得逞,屬未遂犯 ,考量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林嘉振恐嚇取財,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林嘉振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身心健康、生活狀況、前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 意,又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粘愷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係被告沈宥亘所有;iPhone1 2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固係被告粘愷洋所有,然 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中簡-254-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 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 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 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 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 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 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 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 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 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 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 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 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 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 」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 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 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 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 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 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 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 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 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 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 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 、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 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 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 「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 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0-21

HLDM-113-易-234-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21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丞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上更一49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5321卷第455、465至467、491至495頁,原審 111重訴5卷第22、60、191頁,本院112上訴673卷㈠第259頁 、卷㈡第130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63、40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 :我是受綽號「良鴻」、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他們(林 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合稱林子孺等3人),警方查獲林 子孺等3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主使者是楊良鴻,林子 孺等3人的機票是楊良鴻聯繫泰國的共犯,透過他們傳送機 票及聯繫資料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他們在臺灣檢疫的部分, 泰國住宿是楊良鴻先安排好後才傳送資料給我,我再跟他們 3人聯繫,返臺防疫旅館是楊良鴻委託我幫忙安排的,楊良 鴻大約40歲,我只知道他人在泰國附近,我有他的FACETIME 帳號(並提供帳號與警方)等語,並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人像照片中,明確指認編號1照片之人即為楊良 鴻本人(見111偵5321卷第402至41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子孺於同年7月8日偵查時陳稱:本次出國是「良鴻」及 被告唆使的,25萬元的代價是「良鴻」跟我講的,被告有問 我說阿兄(指「良鴻」)這次出國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跟被 告說是25萬元,成功的話被告要交25萬元給我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 良鴻也找了被告負責幫我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 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楊良鴻是我堂弟,但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被告聯絡我的,並且跟我說叫我過 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元等語(見原審111重 訴4卷第238頁),其2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後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 機關因而查知楊良鴻即係被告所稱「良鴻」之人,該人確涉 嫌與被告及林子孺等3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而就有關檢、警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一節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 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結果 ,均回覆:尚查無實證楊良鴻參與本案犯行;另楊良鴻因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通緝中,該案係因其他 證人之供述而簽分偵辦等情,固有基隆第一分局111年10月2 0日、112年4月9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1 13年8月13日函、同年9月4日函檢附檢相關資料、113年9月1 1日函附卷可參(見111重訴5卷第87頁,本院112上訴573卷㈠ 第409、485頁、113上更一49卷第227丶309至317、329、331 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 而查詢楊良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簡表等情,有楊良鴻之 通緝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111偵5321 卷第523至526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 1至323頁),且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載明:「 於民國111年4月間,由人在泰國地區之楊良鴻(楊良鴻涉犯 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指示王正丞在臺 灣進行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準備事宜…」等語,足認偵查機 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良鴻,因而循線查悉共犯楊 良鴻甚明。而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 另涉運輸、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則先後於110年12月7日 、111年4月13日、113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8日經該署發布 通緝、併案通緝中一節,亦有楊良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基 隆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1偵5321卷第523至526頁,原審111重訴5第81至83頁,本院1 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1至323頁),益徵檢、 警係因楊良鴻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始未能繼續偵辦其涉犯本 件犯行。  ⒋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良鴻為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縱令楊良鴻現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楊良鴻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 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 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至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廖亦翔、鄧穆澤同為本案毒品來源部 分,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綽號「阿祥」之廖亦 翔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111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 :我透過「亦翔哥」認識「果子狸」見面,「亦翔哥」說 有一個工作要出國,報酬2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出國,我 說好,就把護照等資料交給「亦翔哥」,接著我就跟「果 子狸」見面了,「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 內容,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毒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照片編號2之人為「亦翔哥」等語(見111偵36 91卷第17至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朋友「亦翔 哥」介紹我給「果子狸」,我與「果子狸」於111年5月10 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 可以賺2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林 玟鋒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等情(見同上偵 卷第116至119頁)。由此可知,警方、檢察官依林玟鋒於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即已獲悉綽號「阿 祥」或「亦翔哥」之廖亦翔涉嫌,而對廖亦翔涉案有合理 懷疑,並非因被告前開警詢供述而獲悉廖亦翔涉案。且經 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結果,亦未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廖亦翔參與本案犯行,此有基隆第一分局於111 年10月20日、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111重訴5第87頁,本院112上訴373卷㈠ 第409、48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 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廖亦翔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並「周大瑋」係LINE「 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並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周大瑋」等語(見111偵53 21卷第401至407頁);復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5 日分別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惟查: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警 詢、偵查供述及卷附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前,已從林子孺之 供述及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獲悉周瑋屏涉有本 案犯嫌。而觀諸證人林子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LINE「 群組168」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 楊炎山、林玟鋒同住一間,我與周瑋屏同住一間,後來楊 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我們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 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因 為「周大瑋」之前曾經退過一次群組,後來又加入,反反 覆覆的,我就跟「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被告, 被告告知我說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被告算出 「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 大哥先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111偵6963卷第16至18 、114至115、210至212頁)。且觀上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 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除 周瑋屏於111年5月11日退出及同月12日再加入LINE「群組 168」外,並未有關於周瑋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相關對話或訊息,核與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與林子孺前往泰國,嗣自行離去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 號等語(見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387至394頁)大致相符 ,已難認周瑋屏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拜託鄧穆澤開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 車載而已,我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 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 跟被告提過鄧穆澤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97至99頁), 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子孺上開供述,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林子孺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共犯。參以,經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鄧穆澤一節,亦 查無周瑋屏、鄧穆澤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基隆第一分局1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 檢署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11重訴5卷第175頁 ,本院112上訴373卷㈠第409頁、卷㈡第95頁5頁)。是本件 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 據,而未查獲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如前述,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 案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 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 卻仍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所為屬運輸毒品之重要分工 ,參與之犯罪情形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77年次,於本件行 為時已年滿34歲,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國內,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 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 ,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 述第一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所幸在流佈於眾 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分工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收押前從事 汽車維修、現從事工地水泥搬運、室內裝潢砌磚工作、未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重訴4卷第330頁,本院113 上更一49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49-20241017-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子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廖 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收水人員。就廖 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 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 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 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 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惟士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就 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 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  ㈡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前加入「阿祥」、「大鐵」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 水人員之工作。並與上開「阿祥」、「大鐵」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張志強帳戶, 張志強再於108年12月25日15時19分,將其中15萬元匯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31169403172 54帳戶,被告即依「大鐵」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百 分之二(即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同依指示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麗 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 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本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相同犯行,又於111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該判決所稱附表編號5部 分,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 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即為前案判決,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本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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