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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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7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頂樓違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施懿珊 趙文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所為判決」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4

TPHV-113-重上-110-20250314-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俊志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耕竹(原名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4

CTDV-113-簡上-60-2025031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 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 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 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 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 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 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 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 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 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 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 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 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 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 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 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 」,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 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 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 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 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 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 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 ,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 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 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 ,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 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 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 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 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 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 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 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 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 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 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 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 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 ,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 :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 ,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 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 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 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 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 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 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 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 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 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 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 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 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 、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 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 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 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 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 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 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 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 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 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 ,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 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 ,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 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 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 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 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 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 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 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 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 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 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 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 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 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 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 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 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 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 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 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 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 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 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 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 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 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 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 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 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 ,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 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 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 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 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 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 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 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 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 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 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 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 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 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 ,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 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 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本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反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28,33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34元,合 計321,3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負 擔10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137元(計算式:321 370×1/10=32137),相對人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63號判決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無相對 人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定,認為相對人即無庸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 決主文最後一項實已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相對人之主張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容有誤會。另依相 對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205號民事裁定,核 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應由聲 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依上所述,聲 請人與相對人互為給付,應就相等之數額抵銷,故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3元(計算式:00000-0 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3

TPDV-113-司家聲-208-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𨶒怡萍 訴訟代理人 𨶒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相關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回診進行復健治 療,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 專人照護2個月」,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 師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況再次開立,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確實為4個月,並非如柳營奇美醫院於上訴審時回 函未經具名之病情摘要所稱無須頻繁就醫,且現今萬物通 膨,照護人員薪資皆已提高,依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 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341,600元(計 算式:2,800元×122日=341,600元),原審認上訴人僅需 受專人看護2個月,已與系爭診斷書記載不符,且以專人 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符現今照護薪資標準。  2、就醫交通費:系爭診斷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 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因系 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故由親屬接 送陪同前往復健治療之車資,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 原審判決僅肯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 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每趟車資 395元×(1+5×2)次=4,345元】,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 診14次、復健78次之證明。  3、無法勞動損失:上訴人受傷害前,與其1女1子同住,為全 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是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 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等 ,上訴人之母親有7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前僅剩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子女均未婚,其子42歲,從事建 築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訴人之女 從事擺攤工作,工作時間大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 雖家庭主婦皆為無給薪之勞動者,惟家庭管理之主婦在整 個家庭上係屬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工作者,故家庭主婦倘因 生病抑或傷病期間,無法自由勞動家務,其所持原家務就 得需落在家庭其他成員身上,勢必全面動蕩家庭上每一成 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 系爭診斷書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共4個月,須休養共9個 月,上訴人身體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失,依系爭車禍發生當 年度即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休養9個 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 9月=227,25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 11年5月12日診斷醫囑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3個月;同年8月5日診斷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足見上訴 人傷勢不輕,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也致明顯駝背,骨頭 常感酸痛麻,尤其天氣冷抑或變天時更甚明顯,骨科醫師 於門診時向上訴人解說壓迫性骨折猶如銅罐遭壓扁,就算 骨傷癒合亦難恢復未撞擊前形態,而酸、痛、麻更是骨折 後遺症;又上訴人右部足部挫傷處,致引上訴人右側小腿 10年前裝有無須拆之鐵架,惟因系爭車禍再次撞擊後時感 無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情節重大,上訴 人精神、肉體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合理範圍。  5、上訴人總計得請求951,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 醫療器材1,953元+看護費用341,600元+交通費用78,210元 +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51,283元 ),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610元(下稱特別補償金)、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計算式:951,283元-229,958元 -60,610元=660,7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寄賠償單予被上訴人、急診醫師說 上訴人骨頭沒有怎樣、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探望等情,皆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智商可以考取駕照 ,具有交通智識分辨能力,卻意圖以其係智障規避責任, 足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是智障,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見,第一審時被 上訴人父親𨶒春萬沒有來,被上訴人會害怕,不知道要講 什麼。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𨶒春萬,5分鐘 內𨶒春萬就到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𨶒春 萬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所以不知道被 上訴人有無過失。急診室醫生有拍上訴人之X光片,𨶒春 萬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怎樣,上訴人說醫生沒有說怎樣 ,醫生說檢查要打顯影劑,但是上訴人會過敏,所以不能 打顯影劑。隔天早上星期日8時多,𨶒春萬打電話給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但是都不接,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接 ,但是叫被上訴人不要去看上訴人,不要打擾上訴人休息 ,𨶒春萬帶了禮物很有誠意要看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都不下來,被上訴人有什麼辦法,後來𨶒春萬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 不願意。急診醫生說上訴人骨頭沒有怎麼樣,只有脊椎第 幾節骨頭有裂開而已,為什麼隔了幾天,就說胸椎壓迫性 骨折,第二次上訴人寄賠償單,又換別的地方受傷了,這 樣怎麼賠償,急診照X光應該就有發現,為什麼打了顯影 劑還沒有,被上訴人認為是假的。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7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2、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341,6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有 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  4、不能工作損害227,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沒 有工作,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就醫交通費78,21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 有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看 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所以不願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含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 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 2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上開229,958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 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看護費用209,600元 、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 向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 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 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1,28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290,5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金60,61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即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 :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 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 等語(見刑案營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 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 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上訴人 車輛云云,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於刑案卷內可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且有被上訴人 系爭機車車燈照明,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 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共4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並應以 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每日2, 8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診斷書函詢柳 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顧、休養個幾個月?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認為:「姓 名:黃蔡美郎,病歷號: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 ,說明:下背部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自述騎腳踏車 被後方機車撞上)。急診日期:111年4月30日,日後門診 追蹤及復健。門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6個月。沒有限定搭什麼車回診,也無須頻繁回 診。」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30日(113)奇柳 醫字第150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知柳 營奇美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系爭診斷書, 始判斷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僅需專 人照顧2個月,且不需頻繁回診,堪認2張不同日期之系爭 診斷書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係柳營奇 美醫院對上訴人在骨科就診之歷次紀錄,而為重複、相同 之記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期間 2個月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系爭診斷書之上開 重複記載,以系爭病情摘要未經具名為由而否認其上開醫 療判斷,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且非無須頻繁就 醫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 之居家照護價目表,主張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居家照護 ,而係由家人看護,自不應以職業之看護費用請求。而依 本院職務上所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 200元,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 期間,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害共132,000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看護費用209,600元云云,要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 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就醫交通費73,865元云云。惟查系爭病情摘要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無須頻繁回診,且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之 門診、復健,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接受急診治療日即 111年4月30日已約5個月,傷勢應已趨於穩定,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挫傷、外傷,其中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更需要固定,確無頻繁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頻繁門診、復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送醫乃是搭乘救護車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刑案偵查 卷第39頁),上訴人既非自行搭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再者系爭診斷書重複記載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則上訴人請求當日之 就醫交通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其於111年4月30日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 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 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並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准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 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1次×單 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 =4,34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 費用73,865元云云,同屬無據。  3、無法勞動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需洗衣、煮 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 小小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9個月 須休養無法從事上開勞動,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受有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經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且需照顧當時年 邁94歲母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邱昭吟之戶籍 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蔡邱昭吟之戶籍謄 本僅能證明蔡邱昭吟之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需照顧蔡邱昭吟。再者蔡邱昭吟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上訴人之戶籍地 則在臺南市鹽水區,其戶籍地並無上訴人之子女或其他親 友設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 與其母蔡邱昭吟並未同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蔡 邱昭吟剩下上訴人及我舅舅(即上訴人之弟)兩個小孩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上訴人之母蔡邱昭吟尚有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之弟 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前確實照顧 蔡邱昭吟生活起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休養期間,受有無法照顧其母蔡邱昭吟之家務勞動損失 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女(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子同住,其女45歲,其子42歲,均未婚,其 子做建築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其女做擺攤 生意,工作時間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 訴人之子、女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行操持家務,而需由 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其子、女上班時間更無需上訴人為 其料理餐食或處理家務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 減損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等等, 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勞動云云,惟無論有無系 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成年之家庭各成員共同操持、 分擔,上訴人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應由其他家 庭成員為之,尚難認其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至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高雄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已經證明家庭主 婦確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勞務 工作之案例,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須照顧其母蔡邱昭吟生 活起居或上訴人原來從事之家務因其受傷而有必要另僱人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 家務而受有損失,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 27,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後出院,分別於111 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共 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足見系爭傷害 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家管,於1 12年度有所得收入2,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 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在加油站打工,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66,435元,名下有 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 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 原審外放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而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 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 568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 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已自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 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60,715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3-簡上-269-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湘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8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系爭勞退專戶)。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 萬8,56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 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6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乙職,每月薪資為5萬9,200 元,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對伊為降職處分, 因伊不接受職務調動,當日即遭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又 拒絕伊提供勞務,應自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伊5 萬9,200元,並加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應給 付伊之加班費均有短缺,此部分差額合計14萬3,901元;另 伊自到職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有特別休假日34日未休 ,得領取薪資補償6萬7,082元,扣除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 已給付1萬1,200元,伊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萬5,882元;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伊亦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資 遣費5萬7,536元,經以該應返還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抵 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4萬2,24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務僅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伊實際負責人林俊男乃於110年2月1日告知欲將被上訴人改調為門市人員,被上訴人因而自行離職,非由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認係由其終止,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伊未再讓被上訴人續任代理店長,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故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再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猶存,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另覓工作,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應計入薪資中。再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國定假日、休假日之加班費,於每月薪資中結算,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就此提出異議,顯見伊業將所有加班費足額結算給予被上訴人,另伊舉辦之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出勤日,伊無庸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加班費差額;再被上訴人離職後,伊於110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4日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合計1萬1,2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欣慈(見 補字卷第33頁),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俊男(見本院卷第 111頁)。  2.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所領取薪資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補字卷第4 1至4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3.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集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欣慈、顏信 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上訴人為職務調動,即從店 長或代理店長職務改為門市人員(見本院卷第112頁)。  4.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訴人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5.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到其他地方工作而受有報酬。  6.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於110年3月4日匯 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備註文字記載為「資 遣」(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若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與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7.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83、111頁;本院卷第120頁)。該筆匯款依上訴 人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係記載:「底薪:11,200;津貼明細 :年假*14天補-1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 卷第121頁)。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該金 額得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8.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同年8月6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補字卷第37頁 ;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9.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應休日數」、 「例假日數」、「國定假日數」、「休息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國定假日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363頁)。  10.兩造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為何日, 未有特別約定。兩造同意以每七日中之星期二作為「例假 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11.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若屬於 「例假日」上班,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12.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到職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離職日即1 10年2月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逾3年,享有特別休假日 共34日(計算式:3+7+10+14=34,見本院卷第120頁)。  13.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下稱特休 未休薪資補償)部分,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 卷第109頁)。  14.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月薪」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月薪」部分之 利息,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 。  15.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勞動部 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第8組級距第40級提 繳金額6萬0,800元(見補字卷第39頁)之6%計算,每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 但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5萬9,200元)。  16.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請求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 件僱傭被上訴人,該聲請狀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勞全卷第5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故意延 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終止,或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若係由上訴人終止,該終止是否合法?(即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是否存在?)  3.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否算入被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  4.被上訴人是否有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若仍 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均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或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7.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8.被上訴人未至其他地方工作,是否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抗辯得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 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權利失效原則: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固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離職後,遲至同 年9月9日始提起本訴,期間長達7個月餘,其不可能長期懸 位空職以待,被上訴人顯然故意延宕而怠於行使權利,其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 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旋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衡以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或不知權利已受損, 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或顧念勞雇情誼,始於離職後5月餘 申請勞資調解,尚屬合理;且依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見被上 訴人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 盾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5個月餘未行使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非可採。  ㈡本件係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願接受上訴人恣對其為降職處分,上訴 人遂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則執前詞否認,辯稱係上訴人不願接受職務調動,而自行主 動離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 集被上訴人、潘欣慈、顏信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 上訴人調職為門市人員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 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上開會議中,違法將其 解僱等情,核與證人顏信緯於原法院證稱:110年2月1日早 上要去開會,過程中林俊男有提到要把被上訴人降職,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林俊男說不然就做到今天,就請被上訴 人離開,也沒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證人 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被開除那天,我在上班途中 ,林俊男打電話到公司,告知我說被上訴人已經被開除,她 現在不是店長,要我轉達她交接的事,寫在一張A4紙上做交 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日 確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男對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顏信緯、劉嘉享間均另有民、刑事案件 涉訟,其等上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員工宿舍錄音譯文載明: 「我為什麼沒有能耐把小如(即被上訴人)調養的好,啊 ,一而再再而三,我一直忍,這陣子跟我說話的口氣,我跟 他說,你跟我說話是這種口氣,我也是忍下來了,你跟我說 話是這種口氣,連我女兒都不敢跟我說話這種口氣了,我就 打死他,這樣我有忍他嗎?爛泥扶不上牆,『我今天要把他 開除』,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上 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1 4頁),而由上開譯文中林俊男所述「我今天要把他開除, 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適足以佐證顏信緯、劉嘉享上開證 稱確係由林俊男表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乙情為真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 於110年3月4日匯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上之備 註文字記載為「資遣」,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系 爭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而倘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應無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 人之必要,益證林俊男於上開譯文中所述係其將被上訴人「 開除」乙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交易明細上備註「資遣」,係林俊男 聽信劉嘉享之言始誤植云云。惟據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林 俊男請我打電話問會計師,資遣費要怎麼算,我請教完後向 林俊男回報,並依該金額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3至144頁),復參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見本 院卷第207、208頁)之林俊男與劉嘉享110年3月4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所示,劉嘉享確實曾於電話中向林俊男報告其業已 向會計師詢問有關資遣費發放事宜,林俊男除指示劉嘉享於 10號(日)匯給被上訴人外,另詢問劉嘉享資遣費係幾個月 ?劉嘉享則回稱係以年資計算,並告知相關公式(見原審卷 ㈠第113、114頁),是由劉嘉享與林俊男之對話內容以觀, 未見林俊男有何受劉嘉享誤導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之證 詞,並據此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向林俊男表示不接受職務調 動而自行離職云云。查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雖 均一致證稱其等有聽見被上訴人自行表示其「不要做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41、349頁),惟其等所為上開證詞 時,均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上 即難期待其等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性度已不高;再觀 諸陳代璇於原法院證稱:當日在場有我、潘欣慈、顏信緯、 林俊男及胡淑珍,胡淑珍是清潔人員,她不是一直在場,她 在清潔環境,會在客廳、廚房來回走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38頁),另胡淑珍於原法院則證稱:那天我記得在場之人有 陳代璇、顏信緯、潘欣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可見當日陳代璇、胡淑珍並未見到林浥潔。然林浥潔於原 法院卻證稱:當天我剛好送水果過去給林俊男,後來有員工 過來宿舍開會,因為我認識其中一些員工,不想與他們碰面 ,且懷孕,身體不舒服,就躲在廚房,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她 不想做了之類的話,我在廚房待了至少1個小時,沒有看到 有人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2頁)。而依陳代璇所 證,胡淑珍既在客廳與廚房間來回,然胡淑珍卻未見到林浥 潔躲在廚房,顯有可疑,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浥潔、胡淑珍當 時均未在場,其等所證不實等情,應堪採信;又林浥潔既躲 在廚房,其如何能肯認當時說出「我不想做了之類的話」者 即為被上訴人,就此林浥潔證稱:我還沒去上訴人公司上班 前,曾去拍過全家福,有看過被上訴人,有聽過她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是林浥潔與被上訴人僅有多年前 之一面之緣,如何能清楚辨識被上訴人之聲音,啟人疑竇, 自難以其等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繼續存在: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長期偏袒特定員 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經林俊男多次勸導無效,損 及公司之經營,其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加發額外 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公司內部士氣遭受嚴重衝擊,林俊 男始於110年2月1日於員工宿舍召開會議,告知將調動被上 訴人之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處事不公 情事。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上開 抗辯屬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職 務調動,上訴人當場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如前 述,復衡以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具 體說明其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何款法 定事由而為終止,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究有何符合上開法定 事由之情形,是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 不合。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到班,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 由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 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尚 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 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 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 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尚須 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本件既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 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先,已如前述,應認上訴 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未到職,自 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嗣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係因被上訴人不 願接受調職為門市人員所引起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 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 約定(含工作規則)者外,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其判斷之標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及斟酌勞工利益,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就個 別家庭可能產生日常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一般通念是否 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綜合考量,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又勞 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 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 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恣意將其原擔任「店長」乙職,降職為 門市人員,顯然對其不利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 務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林俊男始將其改調 為門市人員,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勞動條件並 無更不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 多次自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店長」職務,此觀 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暨爭點整 理狀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3、123頁),且原法院於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法院協同 兩造整理之「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等 事實,且經原法院將之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人 對此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顯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之事實,於 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陳代璇於原法院亦證稱:被上訴人 之前是擔任店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顯見上訴 人前揭自認與被上訴人及陳代璇之陳證相符,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載明「代理店長:王湘如」之公告2紙(即 上證2、上證11,見本院卷第223、341頁),請求撤銷其前 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上證2、上證11之公告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5日、109年1月16日,距被上訴人離職日之1 10年2月1日已逾2年餘、1年餘,已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於該 等公告前原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是上開公告自不足證 明上訴人前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  ⑷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偏袒特定 員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等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 即無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有調動被上訴人店長職 務之正當理由;又公司尾牙活動係為強化企業內員工合作關 係,並表達企業對員工感謝之意,絕非雇主生產、營業之核 心內容,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 加發額外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之情事,亦難認與其職務有 直接關聯,上訴人以此作為調動理由,確非符合「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之要件甚明。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擔任店長, 負責管理店内大小事務,維持員工上班紀律及團隊和諧等重 要營運事項,以使公司經營穩定獲利及持續成長(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可認店長係屬主管職務,對內管理員工,並對 外為公司營運獲利;復參酌林浥潔於原法院證稱:店長與門 市人員的工作時間都是從下午1點到晚上10點,但門市人員1 個月會有5、6天要輪早班,早班是上午10點到下午1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整為門市人 員,除將其「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外,被上訴 人更需輪值早班,顯然係對勞動條件更為不利之改變,難認 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其調職處分難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 調動,自有正當理由。  ⑸上訴人復提出非擔任店長職務之陳代璇等人之薪資單(見原 審卷㈠第195、303至306頁),並據此辯稱:店長之薪資未必 高於門市人員,被上訴人調職後之勞動條件未必更不利云云 。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 以工資總額增加或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有利或不利 益之變更,業如前述,是縱門市人員之薪資有因業績之獎勵 而高於店長,因門市人員與店長之工作內容不同,自不得執 此薪資結構之不同,作為認定勞動條件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應為5萬9,200元: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1裁判意旨參照)。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 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9,200元,包含底薪2萬4 ,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公司之恩惠 性給付,且其性質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 務,即無業績可供評核,不得再領取工作獎金云云。經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 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 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 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 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 上之實質平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上訴人於離 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中均包含「底薪」2萬4,000元 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補字卷第41至4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所 受領之給付,依上規定,自應推定為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屬恩惠性給與 ,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自108年12月起 至110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工作獎金」3萬5,200元,已 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 於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工作獎金」,且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自承:業績需達到一定標準,才會給付「工作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9頁),顯見「工作獎金」之發放具有勞務對 價性,非屬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婷婷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345、347頁),據此辯稱因陳婷婷109年12月之業績 不佳,故該月未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陳婷 婷係擔任禮服秘書(見本院卷第332頁),要與被上訴人係 擔任店長之職務不同,自不得互為參照比擬,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務,即無業績可 供評核,自不得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5萬9,20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勞上字第36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略認 :「…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從取得上述OKR分數,自不得 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實際上並未於公司服務,自無從就 其平日工作績效情形進行考核,於此段期間內既無工作績效 可供考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自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作為其上開論述之佐證,惟上開判決乃各 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細繹該等判決 所示,績效獎金之取得需考核個人之平日工作績效,顯與本 件被上訴人係擔任店長,並無個人業績等情不同,此從林浥 潔於原法院證稱:3萬5,200元是工作獎金,每個月是固定的 ,與客人業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可得印證 ,是本件之基礎事實顯與前開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 予敘明。  3.綜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底薪2萬4,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 00元,均屬具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其每月薪資, 是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為5萬9,200元。  ㈤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 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其不屬於任何部門 ,上班時間相當彈性自由,無需上訴人為其排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可認上訴人嗣後無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思,並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則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仍未終了,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 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違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從而,上訴 人自110年2月1日起,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9,200 元,及按月提繳3,648元(依兩造不爭執事15所示,兩造同 意該數額)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10年12月3 0日起(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送 達翌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容有未洽,則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 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本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25至27日為上訴人強制參加之員工旅 遊日,其中109年8月25日為「例假日」,上訴人應給付該日 之工資1,973元,上訴人則辯稱: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參加, 員工不須請假,且不會扣薪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 示,兩造同意以每7日中之「星期二」作為被上訴人之「例 假日」,而109年8月25日為「星期二」,有上訴人提出之10 9年度行事曆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109年8月25日 為「例假日」,被上訴人原無需上班。次稽之被上訴人曾在 上訴人公司之內部Line群組傳達:「此次員旅不參加的同仁 ,請向部門主管說明理由跟原因,部門主管請統一5/14向我 回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嗣則將請假員工 書寫不參加員工旅遊原因之字條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林俊 男,觀諸該等字條略記載:「想利用這三天跟公司請假,帶 家人及女友出遠門,因為過年也無法好好陪家人,懇請公司 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370頁),可見未參加員工 旅遊者,確實需向林俊男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應屬強制參 加,被上訴人既受強制參加員工旅遊,自屬於「例假日」提 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上班之日薪為1,973元( 計算式:59,20030=1,9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25日 之薪資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未參加員工旅遊者仍得領取全額底薪,不會 因為請假而遭扣薪,可認非強制參加云云,並提出當日未參 加員工旅遊之訴外人蔡志平之薪資清冊、薪資匯款紀錄、打 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2、303至311頁)。惟109年8月2 5日為「例假日」,該日本無需上班,是蔡志平109年8月25 日未打卡上班,且該月未被扣薪,乃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 逕認員工旅遊非屬強制參加,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有於星期二休假,上訴人自行規定不 論有無國定假日,被上訴人每月僅能休8日,又上訴人雖有 於月底補薪,但有短少,且僅以底薪2萬4,000元換算日薪80 0元給付加班費,亦有未足,故其於原判決附表二「出勤日 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及於原判決附表三「日數」欄 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加班費。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 出勤之加班費,其均已於每月應付薪資中給付,且被上訴人 長期未曾就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異議,應視為已 默示同意,上訴人再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可 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均有因於非工 作日出勤加班,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薪,是被上訴人於休 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應休假日出勤加班,應認屬實;再參酌上 訴人之公司內部Line群組於107年9月3日之公告記載「10月 份有五個禮拜二」、「10/9禁假可排流程及服務,請大家配 合」、「這一天有上班,不要請P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於星期二休假乙節,確有 所憑,堪予採信。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 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 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 06年5月23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保存被上訴人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惟上訴人經受請求提出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並先辯以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上 班無須打卡(見原審卷㈠第89頁),後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出 勤紀錄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曾 自認稱:被上訴人上下班須要打卡(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與陳又瑄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記載「又瑄下班打卡 OK!21:44:54」、「如,我忘了跟你說我今天上班沒打卡 ,又打不動,所以我不管他了」、「那天是4個沒打卡,經 理你還記得嗎」、「門市3個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 435頁),可見陳又瑄當時擔任上訴人之店長,確有打卡紀 錄,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店長,上下班亦須打卡乙節為 真。上訴人嗣雖主張撤銷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上班須要打卡之 自認,並提出顏信緯、劉嘉享於另案之打卡紀錄(見卷第37 9、380、401、403至411頁),辯稱顏信緯、劉嘉享擔任非 管理職才有打卡紀錄,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職,無須打卡,故 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18頁),惟從顏信緯、劉嘉享 擔任非管理職者有打卡紀錄之事實,無從反推擔任管理職之 被上訴人無須打卡,是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無法證明其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自認,應認屬實,無庸再為舉證。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業如前述, 上訴人卻於保存年限內無故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有可歸責之輕忽,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之事實為真實 。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及109年12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潘欣慈不 進公司上班,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只有休星期二,並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予潘欣慈之內容乃「我今天頭痛 到不行,有可能不進去了」、「晚一點再進去,有事再麻煩 妳處理一下」、「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我人不太舒服, 那處理的還順利嗎」等語,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等期 日確實未到班,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除星期二外,尚有 於其餘時間休假,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長期未 反應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不足,應視為已默示同 意,上訴人確已將加班費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給付完畢 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 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 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短付加 班費,且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諮詢律師,始知悉上訴人有短 付之情(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短付 加班費之法律效果認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 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業已足額給付加班費;再被上訴人於就 職時,固曾簽署「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並於其上勾選 同意由上訴人安排休假日轉換工作日、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 費,並同意由上訴人安排補休假日或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費 用(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調查表所載內 容給付被上訴人足額加班費,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曾簽署上開文件,逕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義務,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2.再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定有文。又按紀念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6條所定之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亦為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 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 、休息日加班,且每次均加班8小時屬實,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上訴人除應照給工資,並須加倍給付 1日工資即1,973元,是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得請領之總 額應為4萬7,35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 於休息日加班部分,得請求之總額則為15萬0,576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5萬 5,88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 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共有34日特別休假未 休,上訴人應按其日薪1,973元予以補償,上訴人則否認上 情,辯稱:110年之前之特休假工資,均以現金發放完畢, 另其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實已給付 特休未休換算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曾以現金發放110 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行事曆,被上訴人 雖曾於右下方欄位書寫「有空結算特休」等字(見本院卷第 383頁),惟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結算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 予被上訴人,尚乏證據佐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陳代璇、戴于翔、邱瑞華於另案雖證稱:特休未休完時,上 訴人會換錢補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399頁), 惟其等所證述者,僅係關於其等自身曾收受上訴人以現金補 償未休畢之特休假,並未言及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證人 之證詞佐證上訴人之辯解為真,是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全數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予被上訴人云云,證據容有未足。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被上訴人計有特別休假日共34日 未休,而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6萬7,082元(計算式:1, 973×34=67,082),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上訴人事後 已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數額核為5萬5,882元(計算式:67,082-11,200=55,882 )。  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至其他地方工作,而有怠 於取得利益之情事: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而勞工有無因不服勞務而減省 費用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 而係薪資債權行使之障礙事由,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自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若僅謂勞工身體及智能健全,可從 事工作獲得收入為由,逕認其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 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 人基本工資做為怠於取得之利益,自勞工得請求之報酬中 予以扣除,而未命雇主舉證證明勞工如何怠於轉向他處服 勞務及其怠至他處服勞務之報酬為若干,即逕為上述之扣 除,不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竟故不 提供勞務,顯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依應基本工資扣除其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惟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 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上訴人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件僱傭被上訴人,足 認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希望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始未 再到其他地方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未再到其他公司上班,係緣於其仍期待兩造 紛爭解束後,可以隨時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難認被上訴 人有故意怠於取得益利之情。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證 明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僅表示:「 王湘如有提供勞務能力,即便聲請假處分遭駁回,無法暫 時回凱譯紗婚紗公司任職,依其客觀能力,也可以到其他 公司提供勞務取得薪資,但王湘如迄今沒有到其他公司服 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依基本 工資扣除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未盡其舉證責任, 要無足採。   ㈩綜上,上訴人確有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情事,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7, 352元、休息日加班費15萬0,576元、員工旅遊日出勤費1,9 7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萬5,882元,合計25萬5,783元, 扣除上訴人於薪資明細表中已給付之補薪部分合計5萬5,20 0元(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上訴人以「資遣費」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萬7,536元,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9年7月多付加班費800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計算式:255,783-55,200 -57,536-800=142,24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定事由,於110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經抵償後,仍有短付被上 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員工旅遊日出勤費、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合計14萬2,24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5萬9,200元, 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暨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 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領取之項目及金額表     (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領薪月份 底薪 工作獎金 補薪 合計 01 110年1月 24,000 35,200 5天:4,000 63,200 02 109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109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4 109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5 109年9月 同上 同上 4天:3,200 62,400 06 109年8月 同上 同上 5天:4,000 63,200

2025-03-12

TNHV-112-勞上-1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 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並於民國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 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 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 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 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含先位之之訴及部分備位 之訴(指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其 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僅係對原審先位之訴不提附帶上訴,而 非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並請求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內容,且以先位、備位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及上訴不可 分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合併審理及辯論( 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亦未舉證 該筆錄內容有何誤載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收受原審判決(原 審卷第211頁),縱認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對先位之訴 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亦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在法定 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第2項原係:上訴人應自113 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 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 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21 2頁)。經核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伊追求期間, 尚未交往或有婚約情況下,以繳納貸款或生意周轉等原因多 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自109年2月7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 一)所示221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嗣兩 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每月償還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即系爭協議),並約 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10萬元、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上訴人尚 有本金208萬4,000元(2,210,000元-126,000元,即系爭款 項)仍未清償,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368號 存證信函(下稱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屆期本 金40萬元、利息1萬6,000元,合計4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未屆期本金168萬4,000元 、利息16萬8,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預為請求,上訴 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清償最 後1期款項1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金額為221萬 元,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 計125萬元,且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至45頁,下合 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 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 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依兩造間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 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 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曾交往及婚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 2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系爭附表 二所示10萬、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嗣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 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系爭附表二所 示合計12萬6,000元,尚積欠系爭款項未償,伊於112年8月3 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0 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 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 ,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 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回覆:「如果2年內還款不正常,再加30萬,好嗎?我沒 有不還,也不會不還,真心有誠意想償還一次200萬,我也 拿不出來,能力真的有限」、「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 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原審卷第49至50頁; 苗院卷第35、37至39頁),之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 訊:「很抱歉!我的狀況無法貸出理想的金額!就用第二個方 案,可以嗎?」、「你再說一次第二個方案,我確認一下」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那天是說12月先給10萬,明年一 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指上訴人) 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 個月最慢5號還款,我會用匯款方式,後面會有我的名字, 直到還款結束!」(原審卷第54頁;苗院卷第41頁),顯見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為230萬元,給 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先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 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即系爭協議)。參以上開三之㈢所 示,上訴人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2萬6,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益證 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萬 6,00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為221萬元, 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 5萬元,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 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 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復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 ,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即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錢的 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 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 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 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 嗎」、「最慢每月5號,好嗎」、「我會認真還款的」(原審 卷第33、42、45至49頁;苗院卷第27至35頁),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兩 造對於上訴人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協 議)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未高於230萬元,自難單憑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較低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進而推論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 而毋庸負系爭款項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 5月,共計16個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25,000X16個月)、 利息1萬6,000元(1,000元X16個月),合計41萬6,000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 人(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 金22萬5,000元(25,000元X9個月),被上訴人得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 追加備位之聲明,並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實 際送達時間,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 受該份繕本(原審卷第155頁),故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共計7個月之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 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 4月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苗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請求 ,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0 ,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 息為6萬8,000元(1,685,000元÷25,000元=67.4,即68期方能 清償完畢,68期X1,000元),故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 萬3,000元(本金1,685,000元+利息68,000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共計67 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 款項債務云云。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 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上訴人:「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 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 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 0月28日達成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其中22萬5, 0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 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 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126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按月給付部分,永 平寺應按月再給付洪黃敏芳新臺幣179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洪黃敏芳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洪黃敏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永平寺負擔千分之9,餘由洪黃敏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黃敏芳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永平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570⑵所示土地( 面積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作為其寺院圍牆一部 及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水務局)在如附圖編號2570⑴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 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下稱與2570⑴部分合稱系爭乙地) 建造懸臂式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施),提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永平寺及水務局各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損害,永平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伊得請 求永平寺、水務局各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 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永平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水務局發放使用土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平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8,0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及自 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98元; 水務局應給付46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 付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7,753元之判決【原判 決命永平寺拆除坐落系爭甲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與洪黃敏芳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永平寺給付洪黃敏芳8,075 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5元、命水務局給付洪黃敏芳1萬0,267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止之按月給付171元,並 駁回洪黃敏芳其餘請求,洪黃敏芳、水務局就上開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永平寺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其未依限期補正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㈡項、第㈢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平寺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35萬7,80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63元。㈢水務局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45萬4,91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582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水務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平寺則以:寺院土地為信眾捐贈,100年間因政府修建老 街溪環溪步道致入寺人潮增多,伊按與鄰屋間界址興建圍牆 防閑而誤用系爭甲地,非作商業使用,伊所受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洪黃敏芳請求按系 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洪黃敏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既有水路範圍,系爭護岸設 施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為 河川管理機關,99年間起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並 就101年間老街溪潰堤致系爭護岸設施損壞部分,於103年起 施作懸臂式護岸工法,以鋼構加固該設施強度,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因此受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洪黃敏芳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乙地所受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水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黃敏芳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洪黃敏芳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洪黃敏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33.56平方公尺)共有人 ,永平寺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作為寺院圍 牆及牆內空地使用,水務局在系爭乙地(面積74.76平方公 尺)施作系爭護岸設施,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9頁)。 四、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水務局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各 應按鄰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永平寺及 水務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上訴 請求永平寺按月再給付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查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其得請求永平寺 返還自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永平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7頁),應 堪認定。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致洪 黃敏芳於系爭期間內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使用收 益而受損害,永平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市區,周邊屬經濟繁榮及交通便利處所 ,惟鄰接老街溪畔,永平寺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係由水 務局設置系爭護岸設施長期防護水患(詳後述),永平寺在 系爭甲地上所設地上物,一部分係寺院圍牆供防閑之用,一 部分係圍牆內之庭院花圃、造景、石磚地面,可供信眾及遊 客休憩、觀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37頁),難謂永平 寺占用系爭甲地目的係在經營商業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認永平寺因使用系爭甲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 為當;併參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暨於112年1 月申報其地價8,24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 ,永平寺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全部約百分之40,洪黃敏芳之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一切情狀,計算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 給付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為6,4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4元(58.8㎡×8,240×7%÷12×1/9=314)。 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 部分,判命永平寺給付8,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洪 黃敏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永平寺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 云云,應不可採。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命永平寺 按月給付135元(見本院卷第7頁),洪黃敏芳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14-135=179),尚可憑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洪黃敏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不當得利 。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堤防、護岸等河 防建造物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 必要,而設置河防建造物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於具備上開3項要件,應 可類推適用。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 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 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 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理機關為治理通洪斷面、疏濬,設置防護工程或辦理疏 濬之公益目的,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 惟應辦理徵收、補償,以維人民權益。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 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水務局抗辯: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水路範圍,系爭乙地上設置 之系爭護岸設施,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伊未受私法上之不當利益等語,雖為洪黃敏芳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旁,於83年11月間即已存有依順溪流方 向構築,於河岸表面用以混凝土、石塊等人工加固措施,避 免河岸受河水沖刷而崩塌之既有護岸,以阻隔溪水與民宅, 護岸頂端路面則提供不特定民眾行走,原有護岸設施歷經無 數風災侵襲,於101年6月11日豪雨導致老街溪沿岸護岸潰堤 ,水務局就原有護岸進行搶修,其後水務局就搶修後護岸進 行整修工程,並以懸臂方式施作搭建在砌石護岸上之人行步 道,系爭乙地係屬老街溪河道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水務 局陳述在卷,並有101年2月間原護岸整修照片、101年6月11 日老街溪中上游水災情形照片、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後照片、 水災新聞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搖測分署拍攝之83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7頁)可參,併參水務 局於105年9月21日會勘測量設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地 號等8筆土地上之老街溪自行車道使用範圍,確認該自行車 道為102年老街溪開蓋段整治時建置完成,當時採補強既有 護岸並一併開闢自行車道方式處理,未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並以會勘記錄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洪黃敏芳)乙節, 亦有水務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詢問洪黃敏 芳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意願(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第69頁),及上訴人亦稱:伊不清楚83年間情形,伊未 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能住人,因共有人太多不能蓋屋, 伊在他處有屋可住,不需要居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等情,足見系 爭土地於83年11月之前即已設有護岸隔絕溪流與民宅,洪黃 敏芳並未為反對表示,嗣經水務局於101、102年間以懸臂式 護岸工法設置懸臂式護岸及護岸上方之走道、樹籬、水溝等 設施,係在就原遭101年間水災毀損之原有護岸進行整修、 加固等設施防護工程,護岸與上方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 為一體,具有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必要而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使用,迄至本件洪黃敏芳於111年2月起訴時為止,經歷 之年代確屬久遠且未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自足以認為系爭護岸設施所佔 用之系爭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水務局既為河川管理機關,職司老街溪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管理事務,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已於102、1 03年間施作完成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工程,自係依法執行維護 老街溪既有河防建造物安全之河川管理行為,符合河川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乙地 。系爭乙地雖仍登記為私有,然包括洪黃敏芳在內之全體土 地共有人,對系爭乙地之使用收益即依法受有限制,洪黃敏 芳對系爭乙地之所有權行使,即不得為妨礙維護河防公眾利 益之目的,而應容忍系爭護岸設施使用系爭乙地。至洪黃敏 芳等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乙地所生之公益 上特別犧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可請求損失補償,惟水務局 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乙 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洪黃敏 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私法上不當得利46 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付系爭乙地行政 補償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洪黃敏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亦不能為更有利洪黃敏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黃敏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平寺給付8,0 7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判 命永平寺按月給付135元,尚有未洽,洪黃敏芳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 14-135=179)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請求水務局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水務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務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黃敏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黃敏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命永平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永平寺不得上 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黃敏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平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不得上訴。 洪黃敏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洪黃敏芳可請求永平寺給付之112年9月26日前一日起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洪黃敏芳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0.7元/㎡ 817元(58.8㎡×60.7×7%×1194/365≒817.2) 91元(817×1/9≒90.7)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760元/㎡ 3萬1,940元(58.8㎡×7,760×7%×1≒31,940.1) 3,549元(31,940×1/9≒3,548.8)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 8,240元/㎡ 2萬4,903元(58.8㎡×8,240×7%×268/365≒24,902.5) 2,767元(24,903×1/9=2,767) 總計 6,407元

2025-03-12

TPHV-113-上-1050-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秀楹 相 對 人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美慧負擔百分之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詹美慧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第二審卷,頁67),就此部分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8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315元【計算式:3,150×10%=315】,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偵查庭費用60,00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 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 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國稅局申請費費1,000元亦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 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2

TCDV-114-司聲-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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