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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周若麟 陳香君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周若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元。 陳香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陳香君(下合 稱請求人2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起訴後先經本院諭知具保釋放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請求人周若麟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 計59日;請求人陳香君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計16日,請求 人2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 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2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均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 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29萬5千元;准予補償請 求人陳香君8萬元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諭 知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請求人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以請求人2人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請求人2人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2人係於其 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 刑事補償之請求,其等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 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 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周若麟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11 1年12月6日執行拘提;請求人陳香君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拘提,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周若麟雖否認犯行, 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 ,且曾有通緝紀錄,又否認犯行,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一 ,與另案被告亦有親屬關係,其手機通訊軟體亦遭還原,相 關通話紀錄也遭刪除,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 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並考量請求人周若麟確實參與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再考量比例原則,認請求人周若麟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認 請求人陳香君雖否認犯行,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移轉款項、刪除交易紀錄,更有要求證 人變更證詞之舉,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 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其所涉詐欺集團以常態性分工為本件 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考量 其相關分工、金流、利益分配均尚待追查,本案被害人甚多 ,情節嚴重、金額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 19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 後,本院認請求人2人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諭知請 求人2人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請求人2人逮捕、 拘禁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請求人2人押票、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27頁) 。是請求人周若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 111年12月6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 總計59日(計算式:【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59日);請求人陳香君因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12年1月19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 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6日(計算式:【112年1月】 13日+【112年2月】3日=16日),堪以認定。  2.又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本院審查結果,確 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2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2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從而,請求 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3.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 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 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 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 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請求人2人於111年間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請求人2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 之犯罪事實,且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請求人2人均有前述之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 滅、變造證據之虞,再考量比例原則後,因而裁定羈押。本 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 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請求人2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諭知具保後,均無逃亡、藏 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形,自難認請求人2人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並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 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 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周 若麟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以投資股票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請求人陳香君遭羈押 時年齡為55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飲 料包裝行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165頁),及請 求人2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 束、禁止接見通信之不便,兼衡以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2人亦無可歸責之處,暨前揭所述 各情等一切情況,認均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 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6, 500元(3,500元×59日=20萬6,500元);准予補償請求人陳 香君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5萬6,000元(3,500元×16日=5 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刑補-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保密契約」壹份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誣告告訴人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加重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 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有財 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先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乙○○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密契約」後,復意圖使告訴人2人 受刑事處分,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誣指告訴人 2人涉有加重詐欺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 訟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害人乙○○及國家認定 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危害,兼衡 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 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合約 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丁○○」、「戊○○」 、「乙○○」名義製作之「保密契約」,為其供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保密契約」 雖有「丁○○」、「戊○○」、「乙○○」之印文及「丁○○」、「 戊○○」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為本案偽造之「 保密契約」一部,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使丁○○、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 午10時許,未經丁○○、戊○○、乙○○之同意,冒用丁○○、戊○○ 、乙○○名義,偽造丁○○、戊○○之簽名、印文及乙○○之印文, 而完成保密契約(下稱本案保密契約),以此方式形塑丙○○ 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乙○○,因而同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作為賠償之假象,均足生損害於丁○○、戊○ ○及乙○○;丙○○即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持上開不實保密契 約,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誣指丁○○、戊 ○○2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 000號旁停車場,向丙○○訛稱:因丙○○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 ,多次強姦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云云,使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丁○○、戊○○簽訂上開保密契約,後 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年11月23日匯 款30萬元至丁○○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45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損害丁○○、戊○○。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持本案保密契約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對丁○○、戊○○2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2、本案保密契約係伊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吿訴人丁○○、戊○○等2人簽立。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丁○○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丁○○簽名及蓋印。  3 證人即吿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戊○○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戊○○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戊○○簽名及蓋印。 4 本案保密契約、丁○○、戊○○於113年7月23日之偵訊筆錄 本案保密契約上丁○○簽名四周有不明線條,另戊○○於本案保密契約簽名較之偵訊筆錄明顯較小,足認上開保密契約並非吿訴人丁○○、戊○○等2人親簽。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因誣告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及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第50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誣告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本案 保密契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誣告行為影響諸多司法人員,為了調查被告提告之內 容是否屬實,檢察官必須審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調取卷 證、決定調查方向、定庭期、開庭訊問、轉寫書類,書記官 必須在庭繕打筆錄、製作書類正本、法警必須輪值站庭、錄 事必須協助寄發傳票、郵務人員必須送達傳票、收到地檢署 函調資料公文的其他機關人員必須函覆地檢署,若就被害人 而言,於收到地檢署傳票之當下起,則會憂心忡忡、輾轉難 眠不知為何涉案,甚且必須不止一次請假出庭應訊,嚴重干 預奉公守法的無辜民眾日常生活,被告行為對司法體制造成 侵害非同小可,因此本檢察官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 讓被告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TCDM-114-簡-259-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4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施沁宏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經 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為無照駕車乙情,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29頁) ,且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為憑,嗣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 賠償予告訴人2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考量 告訴人2人傷勢嚴重程度,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並審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且於吊銷期限過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 全,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件傷勢,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 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 葉莉玲駕車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且原審已將告訴人2人傷勢 程度納入量刑參考,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2 人傷勢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調解期日亦有到庭,僅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不一致, 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仍有和解賠償之意,自難逕以被 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何況本件 告訴人葉莉玲亦有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21-20250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葉莉玲 胡雅萍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沁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沁宇(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蔡臣品,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1罪與詐 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1罪)、侵占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明知借用告訴人之SIM卡僅得作為一 般通訊使用,竟未經授權即持之用以小額消費及變更電信資 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APPLE ID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並將向告訴人借得AP 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1支侵占入己,亦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 父母、父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 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 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及侵占之物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 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同前開財產之價值,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 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25-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 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 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 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 ,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 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 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 。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391地號、392地號」之 記載,應補充為「391地號(張清水所有)、392地號(洪瑞 昌所有)」。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廢磁磚、瓦、木板、 混凝土塊、廢磚頭」之記載,應補充為「廢磁磚、瓦、木板 、混凝土塊、廢磚頭、石棉瓦」。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廢磚頭等營建廢棄物 運送至上址貯存」之記載,應補充為「...廢磚頭等營建廢 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至上址貯存 」。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3年5月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5月12日18時37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徐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稽查照片。  3.通報案件資訊(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6月3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字第1130003341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書。  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113年5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18 號函。  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113年12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1764 號函暨所檢附複查照片及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查詢 資料、清除證明文件。  7.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  8.被告與被害人洪瑞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案外,另有其他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辦中或業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顯見 被告素行非佳,對於環境保護之觀念顯然不足,其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無視 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節省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未擇以合 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 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且犯後未主動清 除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害人洪瑞昌支出費用方將本案廢棄物 移除完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上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 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 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 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 被害人洪瑞昌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委由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有被害人洪瑞昌 提出之優富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產源隨車證明文件在 卷可稽(院卷第69頁),堪認屬於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所能 減省之費用(消極利益),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院 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 ,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7號   被   告 徐明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瑞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不 知情之洪瑞昌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92地號土地後 ,自112年8月間開始至113年2月間止,將臺中市西屯區及南 屯區等地拆卸建物後,包含廢磁磚、瓦、木板、混凝土塊、 廢磚頭等營建廢棄物運送至上址貯存、清除及處理。嗣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3年5月間接獲民眾 陳情,旋於同年月13日指派所屬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往稽查 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偵辦,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李宜庭與陳尚宏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前往現場稽查所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1999話務中心 案件交辦單、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採證照片)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3

TCDM-113-訴-1725-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洪瑞昌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附民-19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 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 年10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年7月【附表編號 1至8】+3月【附表編號9】),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8月(2罪)、7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7月9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4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633號等 112年2月21日 同左 112年3月21日 編號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7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 112年3月13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4 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6月(2罪)、5月、4月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26日 5 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1月14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4月27日 6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15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112年3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同左 112年5月2日 7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8月 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20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4月 111年6月25日 111年9月16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15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1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簡字第385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無

2025-02-11

TCDM-113-聲-435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航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 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性影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關於「BAK-048」之記載,應更 正為「BAK-013」。 二、按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刑法第319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因此部分屬於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未經他人同意,販賣性影像罪),致本件被告所犯之最重法 定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隱私自 主權及面部五官資料,未將告訴人面部為適當之遮隱,即將 二人之性交影片上傳至網路販售營利,使網際網路不特定人 均可識別影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不僅已侵害告訴人性隱私 權,更致告訴人受有心理負擔,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惟因雙方意見始終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難認被 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審酌本案拍攝性交影片及上傳 網路販售均經告訴人授意為之,然因含有告訴人面部影像部 分非告訴人同意範圍之內,被告未為適當遮掩即上傳、販售 ,而觸犯本案,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仍與全然未經他人同意 即恣意將性影像上傳網路販賣之惡性有別,應納入量刑參考 ,末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含有性影像之膠捲、錄影帶、磁 碟帶、CD片、通訊裝置、硬碟等,意即泛指所有性影像得附 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 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性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 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於網路販賣之性影像,核 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19條之5項以物理性附著之 有體物,而卷附含有性影像之截圖、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 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 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性影像單片為 新臺幣(下同)299元,但尚未出售即下架,並無獲利云云 (簡字卷第140至141頁),惟既然告訴人能取得本案性影像 後,檢附證據向警方提告(於不公開卷),即表示本案性影 像至少經購買1次,次查本案性影像之單片價格為419元,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性影像販售頁面資料可佐(不公開卷第31頁 ),而非被告所稱之299元,足認被告本案至少獲有419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AB000-B112600(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稱:可拍攝2人性交時之影片 ,並將影片在「fans17」、「FansOne」、「myfans」等網 站上架販售營利,且我會用馬賽克遮擋妳的臉部云云,A女 遂同意乙○○之提議,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某處與乙○○發生 性行為,乙○○則持錄影設備拍攝2人性交之過程。然乙○○於 拍攝完成後,明知該影像有拍攝到A女之臉部畫面,竟意圖 營利,基於散布性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未經A 女同意,亦未遮擋A女之臉部,即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黑亞當」之名稱,將該性影像上傳至前揭 網站供他人付費觀看(影片番號為「BAK-048」,下稱該影 片),藉此違法利用A女臉部特徵之個人資料,侵害A女之隱 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A女。嗣因A女於同年12月29日,經友 人告知乙○○所上傳之該影片中清楚可見A女之臉部畫面後,A 女方設法取得該影片並檢視該影片中確實可見A女之臉部畫 面,方知此事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拍攝該影片時有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且有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畫面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內供他人付費觀看之事實。 4.被告於將該影片上架至上揭網站前,並未讓告訴人再次確認有無以馬賽克遮擋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AB000-B1126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曾於得證人B女同意後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2.被告於拍攝證人B女之性影像前,曾表示會以馬賽克遮擋B女之臉部,但被告卻將有B女臉部畫面之性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所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置於不公開卷第51頁及53頁) 被告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第55頁至69頁) 被告知悉其上傳至上揭網站之該影片中,確實可見告訴人臉部特徵之事實。 6 被告所製作宣傳告訴人性影像之廣告照片 被告確實有將該影片上傳至上 揭網站供他人觀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未經 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未經同意販賣他人性影像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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