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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8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胖老爹美式炸雞板橋民權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增貴代為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6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林增貴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增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所扣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206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而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22

PCDM-113-簡-577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 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 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工作,竟竊取被告訴人張文 忠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含 前項所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 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5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 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港黑豆漿」 ,趁該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文忠設置之愛心零錢箱1個 (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及內含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逃逸。嗣店家發現遭竊,通知張文忠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 及內含現金8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22

PCDM-113-簡-5769-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案件」更 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證據部分補充「另 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景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晧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嚴重侵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 取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2號   被   告 郭景瀚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簡若平(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2月 中旬,透過綽號「口臭」之自稱「黃章榮」之人(未經起訴 )得知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房屋)內有鉅款,遂將此事轉告談皓德(經同上判決有罪 ),談皓德再告知郭景瀚,其等均覬覦高額鉅款,簡若平、 談皓德及郭景瀚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簡若平提供屋主許書源之日常作息與屋內款項放置位置等 行竊所需資訊,談皓德與郭景瀚負責下手行竊,並約定竊得 款項由簡若平、談皓德對分,談皓德分得款項再與郭景瀚對 分。謀議既定,談皓德即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案房屋附近 勘察現場並拍照,並與郭景瀚於113年1月7日4時30分許,前 往本案房屋,由郭景瀚自本案房屋車庫後門攀爬入內,再開 門讓談皓德進入,然郭景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欲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時,聽 聞屋內狗吠聲,談皓德、郭景瀚因而暫時退出,並由談皓德 電請不知情之陳耀宏、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前來,談皓德於同 (7)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後,摻入安眠藥餵食本案房屋 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 窗戶鐵欄杆後,翻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得手,惟尚未離去之前即因聲響驚動在屋內之許書源 之女許嘉芸,許嘉芸自房內走出查看,郭景瀚、談皓德見事 跡敗露隨即逃離本案房屋,共同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龜山 區新興街巷內,將作案工具油壓剪丟棄,並擦拭電動機車上 之指紋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附 近,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 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汽車旅 館」601號房,由郭景瀚將竊得款項平分成2份,由郭景瀚持 有其中之75萬元,談皓德則於113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在 「愛錸休閒汽車旅館」外,搭乘簡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剩餘75萬元交給簡若平。 二、案經許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許書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芸、陳 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簡若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郭 景瀚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7

PCDM-113-審易-404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邵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WeChat」上網兜售本案菸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㈡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Etomidate」成 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 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 電子煙菸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 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 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 規定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 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8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禁藥甚明。  ㈢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販賣本案菸彈 2顆,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 ,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實無購買禁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禁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 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 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 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 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 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 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WeChat」刊登販賣禁藥 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主觀上有販賣禁藥之意圖,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因買家為警員始不能販賣完成而未 遂,故被告販賣客體同一(均為菸彈),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罔顧法令 於網路上陳列禁藥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 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網路零售 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打工,有 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後含依托咪脂「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被 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上開菸彈業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內含透明液體,驗前總淨重約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淨重1.43公克內之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鑑定結果均含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林邵瑋 (略)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瑋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 有請來電24h」之帳號,發布含有文字「效率(汽車圖示) 好吸(慶祝臉部圖示)又酥麻(鬼臉圖示)」等販賣禁藥訊 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詢問毒品 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含有依托咪脂「Etomi date」成分之菸彈2顆(共4ml),再由林邵瑋於113年5月30 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與喬 裝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林邵瑋交付含有依托咪脂「Etomid ate」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菸彈,毛重分別為:5.86公 克、5.90公克)與警員時,警員再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 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 6076277號鑑定書、南港分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刊登販毒廣告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勘察採證翻 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 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 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 ,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 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 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 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 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意圖 販賣而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 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三、次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 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 列之藥品。」查本案扣案之菸彈2顆,含「Etomidate」成分 ,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 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 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 ,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 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 定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 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菸彈2顆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扣案之菸彈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 輸入禁藥罪嫌乙節。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單 獨或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間 有製造或輸入本案菸彈,是難認被告有何製造或輸入禁藥之 情形,自無從論以製造或輸入禁藥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5

PCDM-113-審簡-1613-20250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 YUSUF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 YUSUF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   被   告 DEDY YUSUF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 YUSUF(中文名:阿迪,下稱阿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起 至 2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住地內服 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 安全之危害,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3)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13) 日2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車牌 過翹無法辨識,為警攔查,嗣於同(13)日23時28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 車牌貳面、「AJS-3959」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高嘉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為權利車(車主為陳愷徽),因該車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遭 註銷牌照,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至網際網路,於一頁式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偽造車牌供其懸掛 使用,某甲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高嘉鴻先提供其姐高雅琪為代表人之「錦陞實業有限公司 」所申用車牌號碼「BTY-6885」號予某甲,某甲再據該車號偽造 車牌2面後,另再附贈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一併交予 高嘉鴻供懸掛使用,高嘉鴻旋即將上開偽造之「BTY-6885」號車 牌2面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行 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高嘉鴻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BTY-6 885」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 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9603號卷〈下稱偵49603卷〉第7至8頁反面、29至30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偽造「BTY-6885」號、「AJS -3959」號車牌及本案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7張、【BTY-6885 】、【AJS-3959】、【BJX-335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49603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證,並扣得偽造「BTY -6885」、「AJS-3959」車牌各2面、1面在案可佐,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時駕駛懸掛上開偽造「BTY-6885」號車 牌之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迄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某甲以6,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委託偽造上開「BTY-6885」號 車牌2面後,交予被告懸掛使用,則其對於被告懸掛該2面車 牌使用之行為,自在其犯意聯絡之內,是被告與某甲間,就 前揭偽造車牌後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2面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為權利 車且已遭註銷牌照,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某甲共同 偽造「BTY-6885」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 後方,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 售業之工作收入、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9603卷 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偽造車牌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603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29至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5號之移送併 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AJS-395 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黑色賓士GLC 300休旅車上,駕 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時,因 停車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警拖吊移置板橋華江民間違規拖吊 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潘雪俊收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 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  ⒈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偽 造「AJS-395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駕駛在道 路上而行使之,因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舉發拖吊, 上開車號原車主潘雪俊始發現該車號車牌遭盜用,始查獲被 告前揭犯行,並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故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AJS-3959」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 行雖可認定。然而,遍觀前揭證據資料,經核為被告於113 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查獲使用「AJS-3959」號車牌之有關 原車主潘雪俊委託其配偶張中益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違規舉 發文件、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均僅提及「AJS-39 59」號車牌,並無與本案偽造之「BTY-6885」相關證據,已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⒉再據被告供稱: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係某甲做壞掉 而贈送予伊,且伊並未使用此車牌等語(見偵49603卷第8頁 正面至反面、30頁),參以本案所查扣「AJS-3959」號車牌 僅有1面,則前揭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所使用「AJ S-3959」號車牌2面,與本案遭查扣之「AJS-3959」號車牌1 面,是否相同,且均係被告同時向某甲取得,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因駕駛懸掛前開「AJS- 3959」號車牌2面之車輛遭舉發拖吊,而經潘雪俊委託其配 偶張中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 ,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遭 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亦難 認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同一關係。  ⒋綜上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 開說明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由本院一併進行審理,應該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3

PCDM-113-簡-4550-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雄(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在調解室,並無任何監視器, 調解委員又作證什麼都不記得,讓被告蒙冤。被告尚於緩刑 期間,又於民國109年間發生車禍,雙腳嚴重斷裂經治療接 合,被告實無力、無可能使用暴力,何況對方還有3個人。 被告若要以暴力解決,又何需法律調解,應是其他3人串通 。本件是吳○德、吳○潔先動手打人,卻被判無罪,被告遭對 方打到全身都是傷,並未攻擊對方,難道要被告被打到昏死 送醫?請求測謊,方能辨別誰在說謊,被告才能心服口服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吳○ 道之證述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 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 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等, 認定被告與吳○道2人生有爭執而致傷,並依據吳正德、吳○ 潔之證述,認定被告、吳○道彼此推擠、拉扯過程中係被告 先行出拳毆打攻擊,而非正當防衛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且被告業已自承:我有把吳○道壓在地上,他 可能有撞到,吳○道從我前面過來,我用手擋,當時場面很 混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造成吳○道這些傷勢,我當天有抓 到吳○道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9、50頁),故被告上訴 以:吳○潔拉我頭髮,當時我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攻擊我的 頭部,我只是推吳○道,我沒有攻擊吳○道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本件被告係於衝突發生時即有傷人之意,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毆打吳○道時,吳○道業已出手造成被告之傷害,已如原 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㈡1.、2.),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傷害吳○道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初始不 法侵害、傷害他人行為之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 或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為保護自己安全所 為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    ㈢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 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 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 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 ,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 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 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 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 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 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 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 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先行出拳毆擊吳○道等情如上,而測謊 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囑託對吳○道、 吳○潔、調解委員施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雄       吳○道       吳○德       吳○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德、吳○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雄為吳○道、吳○德之胞兄、吳○潔為吳○雄之胞姊,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 雄、吳○道、吳○德、吳○潔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 ,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吳○雄、吳○道竟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吳○雄並徒手毆 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吳○道亦徒手毆打吳○雄之 臉部及脖子,導致吳○雄因而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 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 側頸部多處刮(抓)傷之傷害;吳○道則因而受有前額及後側 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雄、吳○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吳○道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吳○雄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 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道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雄、吳○道固坦承其等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 、地,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受有上開傷勢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雄辯稱:我是正當 防衛,吳○德、吳○潔先動手,吳○道從前方攻擊我的臉和頸 部,後來我反過來把吳○道壓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讓吳○ 道不要繼續攻擊我等語;被告吳○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 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遭受不法侵害時為避免再遭毆打 ,對吳○雄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違法而不 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雄、吳○道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因 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雄、吳○道各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吳○雄、吳○道所供認,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 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及證物 袋),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雄、吳○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對 方受有上開傷勢,且均非屬正當防衛:  1.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調解不成,吳○德 就追問吳○雄,多年前他借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向吳○德 老婆借的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吳○雄說沒這件事情,吳○德 一直追問,吳○雄便惱羞成怒作勢要打吳○德,我見狀就幫吳 ○德擋掉吳○雄的攻擊,然後我就被吳○雄抓傷脖子及毆打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雄有徒手 打我的臉跟脖子,當時吳○德要跟吳○雄追討欠款,吳○雄聽 了不高興出拳要打人,我要過去制止,他才打我等語(見偵 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吳○德起來問吳○雄說你欠我的 錢何時要還,吳○雄不高興出拳要打吳○德,我手伸起來就擋 住,接下來我和吳○雄發生拉扯後倒地,我們二人倒地後, 吳○雄手有對我揮拳,所以我臉才有傷痕,他也有拉扯我脖 子。我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擦傷都是吳○雄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165頁)。  2.核證人即告訴人吳○道前開證述,與證人吳○德證稱:當日調 解不成,我詢問吳○雄之前刷我信用卡的錢及跟我老婆借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吳○雄就回答什麼時候有欠你錢,作勢要 打我,後來吳○道就幫我擋住吳○雄,接下來吳○道跟吳○雄有 推擠,過程中吳○道和吳○雄都有跌倒。當天吳○道和吳○雄有 互相拉扯的動作,他們推來推去。我後來要去拉開等語(見 偵卷第15、52頁,本院卷第166、167、169頁);以及證人吳 ○潔證稱:當日調解不成結束後,吳○德問吳○雄欠的錢什麼 時候要還,吳○雄聽到後惱羞成怒,作勢打吳○德,吳○道看 見就幫吳○德阻擋吳○雄的攻擊。吳○道過去時吳○雄就揮拳要 打吳○道,開始衝突後他們兩個有推擠然後倒地,我跟吳○德 只是去幫忙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2 頁,本院卷第171、173、1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 證遭被告吳○雄毆打頭部、臉部、抓脖子之情節,亦與其所 受傷勢位置即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相 符。況且,被告吳○雄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吳○道有被其壓在地 上、可能有撞到以及其確有抓吳○道脖子等節(見偵卷第7、5 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證遭被告吳○雄傷害之經過 ,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據上,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係 遭吳○德追討欠款而先揮拳出手欲攻擊吳○德,然為被告吳○ 道出手阻擋後,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 程中被告吳○雄先出手,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 子,並造成被告吳○道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吳○雄空言辯稱係 吳○德、吳○潔、吳○道先出手攻擊,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 ,洵無足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吳○道從我前面攻 擊我臉部和脖子,後來我被他拉倒,吳○道攻擊完之後法警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 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 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相符。又佐以 被告吳○道於偵查中供承: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 、拉扯倒地,過程中被告吳○雄雖先出手毆打吳○道,然被告 吳○道亦有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而造成被告吳○雄 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吳○雄案發當日雖另受有「右小腿擦 傷」之傷勢,有前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曾證 稱:我不知道我的腳是怎樣被攻擊、右小腿擦傷是如何造成 我不記得。我只有上半身被攻擊的印象;後又改證稱:應該 是吳○潔拉我讓我跌倒,我的腳撞到桌椅,造成右小腿傷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被告吳○雄此部分傷勢如 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即為被告吳○道所造成,附此敘 明。  4.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所 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道於審理中供稱:吳○雄出拳要打吳○德時,我擋在 他們前面,手舉起來用手背擋住吳○雄,接下來我跟吳○雄發 生拉扯後倒地,倒地後他手對我有揮拳動作,所以我脖子、 臉才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 告吳○雄固先出拳欲毆打吳○德,然被告吳○道已出手擋下, 其後被告吳○道仍與被告吳○雄發生拉扯,兩人倒地後被告吳 ○雄雖先揮拳毆打被告吳○道,然被告吳○道亦有揮拳還擊, 且衡以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為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 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 部多處刮(抓)傷,傷勢均集中在臉部、脖子,實與被告吳○ 道所供其基於防衛僅採取抓住或拉開被告吳○雄手或阻擋、 無攻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顯然不符,可見 被告吳○道揮拳毆打被告吳○雄之目的,不在於防衛、排除被 告吳○雄現在不法侵害,而是基於攻擊、報復所為之還手反 擊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5.至被告吳○雄雖請求與被告吳○道、吳○德、吳○潔一同測謊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 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雄、吳○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雄、吳○道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0 頁),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吳○雄、吳○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 予說明。 (二)被告吳○雄、吳○道兩人彼此推擠、拉扯並倒地,過程中被告 吳○雄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被告吳○道亦 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之行為,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 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遇事未理性處理紛爭 ,竟於法院調解室內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 量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被告吳○雄先出手毆打被告 吳○道,然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略重於被告吳○道,兼衡被告 吳○雄、吳○道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之犯後態度,雙 方亦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吳○雄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被告吳○道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19頁), 被告吳○雄稱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定 、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道稱其高職畢業、為室內裝潢技 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太太且曾於精神科就診服藥 、被告即告訴人吳○雄、吳○道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46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5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因告訴人陳愛娟將 其所有之水桶1個(下稱本案水桶)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0號前,致其每次行經該址均造成不便,竟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址時,因一時氣憤,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 腳踹之方式破壞本案水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國政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愛娟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易-13-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 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 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 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 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 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 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 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 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 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 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 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 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 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 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 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 「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 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 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 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 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 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 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 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 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 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 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 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 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 ,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 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 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 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 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 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 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 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 ,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 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 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 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 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 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 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 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 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 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 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 ,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 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 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 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 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 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 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 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提款卡(含密碼)」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所載「經 台新銀行抵銷一空」應補充為「經台新銀行抵銷陳美華債務 ,惟台新銀行嗣已退回蔡江阿也帳戶」;另補充證據「被告 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被告於本案為幫助洗錢未遂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 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可量 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蔡江阿也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不詳詐欺者提領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尚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之匯款,故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洗錢未遂罪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 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1個、幫助 詐欺部分已既遂、幫助洗錢部分未遂、本案告訴人為1位及 其遭詐騙之金額、台新銀行已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退還告訴 人、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以及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新台幣20萬元,雖 曾遭台新銀行抵銷被告信貸債務,然台新銀行嗣後已退還告 訴人,有台新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50號   被   告 陳美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因陳美華積欠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經台新銀行抵銷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江阿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提款卡仍由伊持有,且伊有積欠台新銀行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有詐欺集團曾經打給伊,跟伊說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進來,又說有50萬元進來,伊後來就不理對方,伊未曾將帳交由他人使用云云;又辯稱: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但伊有將帳戶交給兒子使用;再辯稱:伊有幫乾兒子申辦帳戶,但是伊不認識對方的身分,也沒有聯絡方式。伊有向警方報案,但都沒有拿到報案單,還報案兩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江阿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台新銀行112年6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1880號 函、111年4月7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1年3月25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8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4989號 函各乙份 ⑴被告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事  實。 ⑵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辦理網路銀行帳密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為 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 且轉帳之對象與買賣虛擬 貨幣帳號有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係將申辦 之銀行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當能預見上開帳戶即將任由 陌生人利用,且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無法防 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此種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又 被告交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文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1元、且 有積欠該銀行卡費,此與一般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前,往往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或避免留有大筆餘額,以 避免自身遭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雷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是 否有為他人辦理網路銀行帳密、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之對象 等節,均含糊其辭、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 。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江阿也 (提告) 111年4月11日 佯裝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111年4月11日10時53分許 200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簡-2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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