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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威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 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向 廖建旭收購本案帳戶交予「阿昌」作為詐欺贓款輾轉匯入使 用,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 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莊世鼎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緩刑 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至14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54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就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得將此部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並無 前科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處之刑似得易科罰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款輾轉匯 入使用,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 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易科罰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 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 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5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易科罰金等語,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謂其已坦承犯行、素行良 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及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4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10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案發之 酒吧內,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 )頭部,又接連於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妨害救護人 員,強行進入救護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損傷,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性及犯 罪情節可謂不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和解賠償 ,原審對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 相較已屬較輕;若不予執行刑罰,實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宣告緩刑,已不符公平原則。退步言,縱原審考量被告 各種狀況,認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諭知緩刑之 條件自仍應與所受之刑或告訴人之損害具相當性,原審卻僅 命被告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徒刑1日換算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10日勞務,與所 受拘役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 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 原審僅以被告當庭單方面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未確認 是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取得 告訴人諒解,即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當,尚難 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 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犯行 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未將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其成因眾多,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無 調解意願,又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於原審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原 諒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 刑失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遞交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一審量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據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諭 知附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其上開宣 告緩刑所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裁量,容有未洽。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 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揭 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且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於本院亦再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 見,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808-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 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 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 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 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 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 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 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 、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 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 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 (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 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 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 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 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 ;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 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 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 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 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 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 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 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 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緣林邦諺有意購買APPLE WATCH錶帶,故於臉書社團張貼收購 需求之貼文,適有徐偉銍瀏覽該貼文後,明知自己無交意之 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與林邦諺聯繫,稱有意以 新臺幣(下同)2,360元出售APPLE WATCH錶帶予林邦諺,致 林邦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2,360元至徐偉 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偉銍復承前犯意,詢問林邦諺是 否有意收購APPLE PENCIL,致林邦諺陷於錯誤,誤信徐偉銍 有意交易,雙方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APPLE PENCIL共10支 ,林邦諺旋於同月10日13時51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6分 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林 邦諺遲未收到訂購之APPLE WATCH錶帶及APPLE PENCIL,徐 偉銍亦推諉退款,始察覺受騙而報警。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林邦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 匯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自仍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林邦諺在網路上刊登貼 文,我才去聯絡他等語(見訴字1513號卷第29頁),核與告 訴人林邦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並 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09-125頁)。依上揭 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1513號卷第36頁), 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 人林邦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邦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邦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15 13號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2萬7,3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明知自己並 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 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 以與之聯繫,使告訴人黃逸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4 時14分許,依徐偉銍之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黃逸軒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 後以各種理由遲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438、686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3月4日繫 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735 號卷第13-24、121-125頁)。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 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黃逸軒,且實施詐騙之時間、 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黃逸軒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 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3日中檢介麗113偵18837字第1139056998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 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逸 軒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徐偉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 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以與之聯繫,使黃逸軒、林邦諺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內,嗣黃逸軒、林邦諺等 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後以各種理由遲 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逸軒、林邦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銍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利用電腦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刊登搜尋求售運動球鞋等商品之帳號,藉口有商品販賣而與不特定人聯繫後對之施騙;被告先以自己申辦帳戶為收款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均未依約寄送渠等購買商品予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人,或退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在社群媒體發求售商品之刊文,與被告接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藉口未寄出商品,亦不退還款項,渠等始知受騙等事實 三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數次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表: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 2360元 林邦諺 2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 1萬元 3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1萬元 4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5000元 5 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14分 1萬1500元 黃逸軒

2024-12-18

TCDM-113-訴-151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魏國恩(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中缺錢且為了籌措母親醫療 費用,始販毒以求度過經濟危機,而被告母親已於113年7月 過世,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 賣之對象只有一人,金額也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 持有之毒品亦全數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顯屬零星 之買賣,且被告以有正常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縱使有如其所述經濟上之壓力,然實無不能循 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而被告雖販賣與證人洪○○之毒品咖啡 包僅7包、價格共新臺幣3000元,然查獲當時包括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多達89包,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 淨重28.9088公克、純質淨重23.6474公克),顯然身上隨時 藏放有大量毒品,更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所犯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 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另有洗錢及毒 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至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7月)酌加 3月而已之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寬厚難認 過苛,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9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淮、許弘義(另案審結)、施紹榮(另案審理中)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利用FACEBOOK 暱稱「施億」之帳號,刊登「權利車買賣借貸」廣告(其上 含有施紹榮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劉文瑞因患有癌症 急需用錢,旋即撥打前開號碼聯繫至施紹榮,並約定於112 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見面 洽談借貸事宜。劉文瑞遂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蘇彙婷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赴約,由施紹榮、楊博淮出面與劉文瑞洽商借款,而許 弘義、楊博淮出資放貸款項,趁劉文瑞因癌症而急需用錢, 貸款約定貸予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以每月1期 計之,且預扣第1期9750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250元 (計算式:13萬元-9750元=12萬250元)給劉文瑞,以此方式 取得年息90%(計算式:每月利息9750元×全年12月÷本金13萬 元×100%=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A車需為上開13萬 元借款債權暨利息之擔保,即由車主蘇彙婷簽署A車讓渡書 予楊博淮收執,倘劉文瑞違約未即時支付本金暨利息,楊博 淮、施紹榮、許弘義即得出售A車取償。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共同被告施紹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許弘義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劉文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人蘇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許弘義提供二手車價年鑑。  ㈦交通違規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弘義、施紹榮,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竟利用告訴人劉文瑞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 ,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劉文瑞,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更導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積極賠償 30萬元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為被告求為減輕及緩刑 ,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 2頁、第137頁),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態度當屬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以及自承 其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賠償以彌補過錯 ,深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本院裁量後認 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未附負擔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給付30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並 獲得原諒如前㈢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行止,已顯悔過誠意 ,裁量後認為上開緩刑應毋庸另附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2

TCDM-113-簡-2254-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 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 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 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 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 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 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 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 (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 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 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 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 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 )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 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 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 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 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 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 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 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 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 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 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 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 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 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 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 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 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 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806-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余柏穎(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003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 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上手之「 收水」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峻豪與余柏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以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組 告知可以給付款項、會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余柏穎即依指示,先向張峻豪拿 取其在便利商店以QRcode印製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出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余建明」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 到場之廖美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 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交予廖美怡而行 使之。余柏穎並於收取10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空地,將財 物全數交予張峻豪,張峻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 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峻豪 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99至108、255頁、本院 卷第171、183頁),核與告訴人廖美怡、共犯余柏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偵卷第87至92、109至12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 8、27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余柏穎指認被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第第93至97、191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余柏穎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共犯余柏穎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 告等人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 會通念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 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 元,因告訴人表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 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餐飲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名 、指印各1枚(見34257號偵卷第19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 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93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 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48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治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治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 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成員身分,聽聞柯志能之說法而為證述 ,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本案的重要事項, 檢察官仍可查證其他事項證明柯志能是否為「靠北教會2.0 」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被告的證述未必會影響檢察 官的判斷。又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 得拒絕證言,剝奪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課以偽證罪云云。 參、惟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趟曉音、郭旻諭之證述暨LINE社 群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柯志能為「靠北 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卻於111年11月4日 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 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 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 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 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 8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 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又履行作證之義 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 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 ,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 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 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 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 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柯志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可以證明其 未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非暱稱「金城武」之人後, 於111年11月4日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作證,被告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 ,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 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得以拒絕證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之上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係證 人身分、案由、與柯志能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等身 分上關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 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檢察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偵44160卷第39、75至79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 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稱「謝政治先 生,因為柯志能在上一庭、等一下會跟你講什麼原因,他說 你能證明他是清白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帶你來,因為我不知 道謝政治是真名、本名、是真名還是暱稱,你的住址什麼我 通通都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把你帶過來,被告能夠舉出證明 自己無罪、沒有犯罪嫌疑的方法」,被告答以「是」後,檢 察官問「請問你,你跟那個柯志能有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對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 在簽名具結後據實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可以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等語,被告復朗讀結文後簽名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一節,勘驗結果顯與訊問筆錄不符,此部分問答之陳述,既 經本院進行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查,被告與柯志 能間,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訊 問前,並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具 結已生效力,該訊問筆錄中所載得以拒絕證言之記載,自不 影響被告所為具結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已取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 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查柯志能是否為LINE社群「靠北教 會2.0」中暱稱「金城武」之人一節,乃攸關檢察官判斷柯 志能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卻於檢察官訊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 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時,證稱「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 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 大家知道」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判斷 陷於違誤之危險,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檢 察官之認定,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 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能,然柯志能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具結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 靠北教會2.0」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 編政治」之帳號在社群中與社群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 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與牧師趙00有糾紛之柯 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 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 發表言論「我是志能」表示渠身分,經謝政治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柯志能針對「嗨 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 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 被她教到神經錯亂」,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且與「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有熟悉之對話,明知該帳號使用人為 柯志能。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柯志能將上開「沖好沖 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 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 ,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趙00」在前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 論。後柯志能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故意另以LINE 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 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謝 政治等有故意自清不知「趙00」帳號之使用人,其實為使用 「金城武」帳號之柯志能等揶揄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 時13分許,柯志能於上揭社群內以「金城武」帳號張貼自己 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表示身分,復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 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 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 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 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柯志能以「金城 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 是柯志能喔」,柯志能續以「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柯 志能復於110年9月間以「金城武」帳號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觀察社群內成員發言情形 ,知悉柯志能前後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帳號,更易為LINE社群暱稱「趙00」,再另以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前揭社群。經趙00發覺前揭社群內LI 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 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謝政治明知柯 志能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使用LINE社群暱稱「趙00」 、「金城武」之帳號,竟為迴護柯志能,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謝 政治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 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 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 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 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云云,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趙00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謝政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名稱「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以 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 並擔任社群管理員,以及於前揭社群中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帳號、LINE社群暱稱「金城 武」之帳號傳送訊息聊天,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 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 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 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平常都 沒有在管理群組。我偶而會看群組內容,就是被標註時會回 訊息。案發期間群組約有30、40人。群組內的成員,基本上 是匿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跟群組裡面的 人沒有私下往來,柯志能沒有在群組裡,我跟柯志能會私下 往來。我在「靠北教會2.0」社群裡有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金城武」聊天,我不太 記得聊天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上開LINE社群暱稱的實際使 用人。 柯志能的照片網路有,任何人都有可能用。我一開 始有認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可能是柯志 能,但我後來跟柯志能確認後,才知道不是,我有問柯志能 是否有在「靠北教會2.0」社群,他說沒有。檢察官找我作 證前,我有問過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的人是不是 他,他說不是,我有問為何有他私人照片,例如看病照片、 柯志能穿軍裝的照片等,柯志能有給我看他私人臉書上有上 開照片,我是用LINE電話問他,所以我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我 確定暱稱「金城武」的人不是柯志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靠北教會 2.0」之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 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 午7時57分,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 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 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 「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 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 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 ;110年7月底,LINE社群暱稱「趙00」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 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被告等有偵緝 卷第139至141頁所示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金城武」帳號於上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之照片,並在左上 角加註「柯志能」,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 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 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 」;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大熊」之人,就「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 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金城武」帳號隨 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 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復於110年9月間在上揭 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經趙00發覺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 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 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乃朗讀結文並於證 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 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 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 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 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 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趙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郭旻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0261卷第10至11 頁,偵37957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並有LINE社群之對話紀錄及成員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案件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 、第33至39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偵緝卷第63 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偵 30261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LINE社群之特性為匿名性,加入LINE社群之成員可使用不同 於原本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頭像於所加入之LINE社群內發言 ,縱使柯志能證稱渠曾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柯志能」、 「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等語,但柯志能仍得於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時改以不同之LINE社群暱稱及頭像加入 該LINE社群,先予敘明。  ⒊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 片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即以表明渠身分為 「志能」,被告亦與渠相互問候,且「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隨即詢問「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再提到我嗎?」等語 ,被告則立即回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此互 動過程可證被告知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之使用者身分,而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 號於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更改暱稱為「趙00」及更換頭 像為趙00之照片,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之對照圖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9頁、偵緝卷第63頁),則被告應當知曉LINE社 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之帳號之使用者 身分。  ⒋再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14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 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本人之照片,並自稱「我一等士官長」 等語,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柯志能就醫之 相關照片,且110年11月18日LINE社群暱稱「大熊」指稱「 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為柯志能時,「金城武」帳號亦發文 自承是柯志能本人。並稽之「金城武」在下午1時13分許於L INE社群內詢問其他成員關於渠身體疾患如何處理之問題,L INE社群暱稱「珍」即建議「金城武」前往「一般外科」就 醫處理,「金城武」亦回應「掛急診可以嗎?」、「下班都 7點了」,並於約10分鐘許後即下午1時28分許旋即張貼於「 一般外科」掛號之資訊照片,又於下午7時53分許張貼110年 9月14日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57 至159頁),可見「金城武」先於LINE社群內詢問成員意見 後即預約掛號,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柯志能復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上開就醫照片為渠本人就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斟酌上開過程,堪認是柯志能本人以LINE社群 暱稱「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尋求其他成員建 議後前往「一般外科」就醫。且「金城武」既於LINE社群內 數次張貼柯志能本人或與之相關照片(見偵緝卷第103頁、 第143頁,他卷第35頁),又從被告參與之LINE社群對話以 觀,LINE社群暱稱「波塞冬」於110年10月4日發表「@金城 武 柯哥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係先標註「@金 城武」後再提及「柯哥」,益徵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係 指「柯哥」即柯志能;再參酌「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 」社群內與被告或其他成員間對話過程(見他卷第157至159 頁,偵緝卷第139至144頁),足知「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 被告、其他成員與「金城武」間對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 復衡被告與柯志能均既陳稱其等間有私交,關係熟識(見本 院卷第45頁、第72頁),柯志能甚至證稱渠因趙00而涉訟, 因此向被告請教相關問題的頻率有時候一天高達20、30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人並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聊 天對話之陌生關係,如非柯志能本人使用「金城武」之帳號 為上開回覆,與「金城武」之帳號對話、聊天之被告應當有 所察覺。從而,更證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且為被告所明知。  ⒌另查,「趙00」帳號曾於LINE社群內提及「貪小便宜心態」 、「有次她叫我幫買披薩去她家」、「結果她忘記給我錢」 、「我也不好意思跟她要」等語(見他卷第149頁);而參1 10年8月10日「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 139至141頁),被告與LINE社群暱稱「檸小姐」、「金城武 」對話過程中,「檸小姐」回應「金城武」以:「你先告她 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金城武」旋即回覆:「妳很厲害 喔,知道我是誰」等語,「檸小姐」再傳送「我剛剛脫口才 發現洩漏了你身分」之訊息回應「金城武」,被告則對「檸 小姐」前揭訊息回覆以:「我完全不知道誰是誰(笑臉)」 之訊息,且被告就「檸小姐」對「金城武」所回覆之「你先 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亦回以「確實舉證是可以」、 「構成背信」等語;又觀「金城武」復於110年11月13日於L INE社群內傳送「@Celine 妳買披薩她故意忘記」、「馬的 、叫我跟我老婆買披薩、故意忘記不給錢」等語之訊息(見 他卷第153頁),可悉「趙00」、「金城武」帳號於「靠北 教會2.0」社群內提及相同事件,且觀上開對話情形,「靠 北教會2.0」社群內之成員顯然知悉「金城武」帳號之使用 者身分,又其等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討論因趙00而涉 訟問題之對話內容,核與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趙00 對渠提告,而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再參被告與「檸小姐」、「Rebecca」等人對 話過程中,「檸小姐」於LINE社群內所發表「當初金城武假 扮趙00 我就是為了幹譙她才進群組的」等語(見他卷第14 7頁),即證「金城武」與「趙00」帳號為同一人所持用。 另觀「金城武」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並未先 向社群成員為任何問候,即直接針對LINE社群暱稱「趙00」 之訊息回應「妳為何不敢面對」、「@趙00 出來面對、繼續 敢妳的鬼啊,我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該舉措顯係 為區別「金城武」與「趙00」帳號而刻意造作,自不能因上 開舉措而認「金城武」與「趙00」帳號之使用者為不同人。  ⒍又考諸柯志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 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 話內容(見偵37957卷第19頁),被告於「靠北教會2.0」社群 內雖刻意發表「像他哪去告柯志能,柯志能又不在這」、「 只有我在這」等語,然LINE社群暱稱「珍」卻傳送「柯。是 匿名 他怎麼分辨是誰?」等語,益徵柯志能確實有匿名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被告復自承其所發表前揭訊息「 像他哪去告柯志能」中的「他」是指趙00,顯見被告前揭訊 息僅係臨訟迴護柯志能之用,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堪認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一情,且為被 告所明知。且參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證人郭旻諭提供之 手機內「靠北教會2.0」社群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將證人郭旻諭使用之LINE帳號強制退出該LINE社群,被告 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些沒有發言的人我就把他踢出去等 語(見偵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顯有實際管理「靠北教 會2.0」社群,其辯稱沒在管理該社群云云,當不可採。  ⒎至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加入過「靠北教 會2.0」社群,我之前是趙00的教友,趙00是我的牧師。我 與趙00的關係應該算很熟識,那時候我算趙00的核心同工。 趙00那時候在臺中一日遊的事情,都是找我處理的。(被告 問:你後來與趙00的糾紛為何?)趙00告我很多件,我也忘 記了。(被告問: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趙0 0所提出堅稱你在群組內發言的內容,你認為有無遭冒用的 可能?)被冒用的可能極高,那時候很多人跟我講我FB的照 片被別人拿去用,我就刪掉很多FB自己的照片,因為比較重 大的事情我習慣都會在FB打卡或PO文,是我以前生活的習慣 ,我想把FB當成類似日記記錄我曾經做過的事情。我只有一 個LINE帳號,暱稱為「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之前是 用本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LINE群組叫「靠 北教會2.0」?)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何時知道的?) 好像111年。(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知道?)不是111年,好 像也是109年底、110年初,是趙00講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無加入該群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受 命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加入我就 不知道到底誰有加入、誰沒加入。(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 與你聊過「靠北教會2.0」群組的事情?)沒有。(受命法 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講過本案群組內有與你相關的訊息?)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但查,柯志能於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 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靠北教會2.0」群組(庭呈 )版主即暱稱「老編謝政治」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加入等語 (見偵37957卷第25頁),惟設若柯志能未曾加入「靠北教會2 .0」社群,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該社群,復未曾與被告討 論過該社群,則柯志能如何能知道被告係「靠北教會2.0」 社群之管理員?更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可為渠作證?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柯志能質以「你於111年10月28日 稱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沒有加入此群組,是何情況你知道被告 可以幫你證明?」,柯志能先稱:「因為我跟被告原本就熟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後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如 何得知被告在管理群組?」,柯志能則稱:「趙00告我的內 容,就寫被告是群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復經本院質之為何柯志能於不知道被告有無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形下,會請被告作證,柯志能 則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就沒有加入,被告說 可以找他來作證。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是共同的版主,我才 會請被告出來作證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這 個群組是LINE群組與臉書粉專無關,為何你會這樣說?), 柯志能則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竟改 稱:(審判長問:你稱你並無參加「靠北教會2.0 」群組, 你怎麼知道版主是被告?)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有貼「靠北 教會2.0」LINE群組的訊息或連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 道被告是版主?)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怎麼 說的?)被告直播好幾次。(審判長問:被告有講是他創設 該群組?)對。(審判長問:有無其他共同創設的人?)我 知道好像有其他管理員。(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管 理員?)那時候粉專管理員都會貼PO文。(審判長問:管理 員的暱稱為何?)好像叫「GY郎」(音譯)。(審判長問: 你有提到被告是該群組的管理員,你如何得知被告是管理員 ?)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管 理人?)有。我不知道其他管理人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柯志能對於渠如何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 0」社群之管理員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證人柯志能先稱不知 道被告是否有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嗣後則改稱係渠 透過直播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渠所 述先後矛盾,自屬有疑,證人柯志能既有上開瑕疵,當不足 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作證前曾詢 問柯志能關於渠是否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金城武」之帳號之人,及為何「金城武」之帳號有柯 志能之照片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受命法官問: 你剛才說柯志能有說自己不是本案暱稱「金城武」之人,是 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去幫柯志能開庭作證的時候才 知道的。(受命法官問:111年11月4日你去臺中地檢署,因 為柯志能的案件作證時知道的?)是。(受命法官問:照你 方才所述,你是在111年11月4日地檢署開庭的當下,才知道 暱稱「金城武」、「趙00」、「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 不是柯志能,是因為在開庭的時候,柯志能本人說不是他? )是,柯志能當時親口講的。還有檢察官的敘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見被告供稱其如何聽聞柯志能否認 有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 情節前後迥異,復酌以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作證之前,跟他保證 你不是暱稱「金城武」之人?還是你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此案 情況?)沒有。(檢察官問:在被告作證之前,你沒有跟被 告就你的偵查案件聯繫過案件情形,或請被告查是誰冒你的 名?)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另外跟被告保證你不是 「金城武」或是誰,就是單純請被告來作證,就該案的相關 內容都沒有與被告溝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柯志能既否認曾於被告作證前告知被告關於渠是否為使 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人 ,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作證前曾詢問柯志能上情之詞,與柯 志能此部分證言不符,被告所辯益屬無稽,不值採憑。是以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明知柯志能有使用「趙00」、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 發表言論,被告卻違背具結義務,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 」社群中「金城武」之帳號不是柯志能等語,顯係迴護柯志 能之詞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 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1年11月4日,就柯志能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 群中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使用者不是柯志能云云,顯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柯志能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 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 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亦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國家 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2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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