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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67號),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3年7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有4顆,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工作為鐵工、有子女2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7號   被   告 鄭嘉輝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嘉輝位於新 北市○○區○○○段000○0號工作地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抽屜內 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並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88663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 ,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所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中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 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3

PCDM-114-審簡-10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92、5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Sams un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8行「2,5000元」更正為「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青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鴻瑄店內之捐款箱及告訴人鍾 瑞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 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Sams un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拾汣茶屋三重自強店」前,趁店長李鴻萱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鴻萱所管領、放置在上址飲料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花 用殆盡,並將捐款箱棄置。嗣李鴻萱發覺上開捐款箱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青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0日16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五華門市」內,見鍾瑞玉將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 約1萬元)置放在用餐區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手機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鍾瑞玉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鴻萱、鍾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鴻萱、鍾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飲 料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 片1張、被告先前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1張、上址超商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捐款箱(含現金600元)、手機1支等物,均係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捐 款箱內之現金現額為2,500元。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捐款箱裡面沒有這麼多錢,我印象中只有500至600元等 語。經查,觀諸上址飲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固可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取走上開捐款箱之事實,然自 畫面中僅能識別該捐款箱內有數張紅色鈔票,下方則有硬幣 數枚,然無法自畫面中識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確為2,50 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李鴻萱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被害人之持有,建立自己 之持有之情事,而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3-簡-592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孫建國與告訴人葉良安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 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外觀與真 槍相仿之辣椒槍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被告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   被   告 孫建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與行 走在其前方之葉良安發生口角糾紛,詎孫建國竟因此心生不 滿,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指向葉 良安,並作勢毆打葉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 良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辣椒槍1支。 二、案經葉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緊張、害怕故照做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時喝醉看不清楚被告拿何物,且會跪下係因喝醉酒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證詞尚未受到汙染,又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在馬路中間,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遂走向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似在與駕駛座之人對話,不到1秒後告訴人便轉身離開,被告則稍微將上開車輛向前開一段路後停駛,並下車走向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約1秒後,被告即取出1支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舉手阻擋且不斷向後退,其後被告又突然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下跪在地,待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告訴人始起身離開之事實,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顯然有因被告取出上開辣椒槍以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始立即舉手阻擋並向後退,後續更持續下跪至被告離開現場始起身。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辣椒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4-簡-117-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友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白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壬與陳凱政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北西區營業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許,在 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前,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白 友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政之腹部,經陳凱政 以右手臂阻擋,致陳凱政受有右上臂腹側4公分×4公分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友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凱政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中並有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48:42(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2秒)時,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不斷將告訴人向後推,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45(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5秒)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1步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拳,但我覺得我打到 的東西軟軟的,我覺得是打到衣服,告訴人的傷勢跟我沒有 關係等語。惟查,根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 當天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 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 1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為證,則以被告揮 拳方式以及告訴人遭揮擊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揮拳 之力道非微,且被告之右手確實係揮至告訴人之右手臂,是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案發當天揮擊之部位相 符;又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 的組織閉合性損傷,瘀傷的症狀輕者有局部血腫、瘀血,當 被擊中時,受害者通常會感覺一些痛,雖然不一定會特別的 劇烈甚至可能不會察覺,但不久後,肌肉很快出現紅腫,幾 天後,那些因為血管爆裂而流出來的血會慢慢進入周遭的組 織,與此同時,血管也開始被修復,通常輕微的瘀斑會在1 、2個星期內復原,比較嚴重一些的可能需要多一些時間, 通常都因個人體質而定等情,有維基百科文章列印資料1份 可查,衡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 所受瘀傷程度非微(4公分×4公分),應非一般生活輕微碰 撞可生之瘀傷程度,而受傷部位復與被告大力揮拳部位相符 ,由上開情形綜合觀之,應認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 勢,確係被告揮拳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你回家坐公車的路線我都知道,去年的事情我都跟過你,你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 分經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述之內容,尚無指明將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 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0

PCDM-113-審簡-134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 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江建明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公仔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實具相當財 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1頁〈聲請 撤回告訴狀〉、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有 因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後, 又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3,000元、4,000元、5, 000元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7,000元,相當於所竊公仔之商品價值等情,有上開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 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建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 機上之盒裝泡泡馬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江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建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 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7,00 0元,告訴人復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17

PCDM-113-簡-592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長春路口之統一超商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6萬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第10行「忠孝街52號時」補充為「忠孝街52號前時」;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欄編號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禮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禮於警詢時 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 獲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 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反面、 第8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禁止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 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3號   被   告 董金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23時許,與林承 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董金 坤、林承禮竟拒絕盤查逃逸,見員警上前追緝後董金坤、林 承禮始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金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8包,均為被告董金坤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董金坤、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6738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共20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董金坤、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董金坤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金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部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本案毒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3.1254公克,驗餘量3.0666公克,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03公克 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2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1.6766公克,驗餘量1.6272公克,推估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26公克 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3 黑GIFT外包裝咖啡包1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7.1268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795公克 現場編號1,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左方毒品重量係扣除自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由另案被告林承禮所持有之3包黑GIFT外包裝咖啡包後,按比例推算得) 4 白GIFT外包裝咖啡包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8.26公克,驗餘量27.75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3公克 現場編號2,其中1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2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5 黑滑板外包裝咖啡包2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9.94公克,驗餘量59.38公克,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9公克 現場編號3,皆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6 Aape外包裝咖啡包2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61.57公克,驗餘量61公克,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公克 現場編號4,其中3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18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7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咖啡包2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83.98公克,驗餘量83.43公克,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公克 現場編號5,其中2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2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8 熊外包裝咖啡包3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27.50公克,驗餘量126.91公克,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2公克 現場編號6,其中19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2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9 BURGER KING外包裝咖啡包1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1.64公克,驗餘量51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1公克 現場編號7,其中7包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10包在另案被告林承禮身上查獲 10 哈密瓜外包裝咖啡包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耐妥眠)、微量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淨重28.03公克,驗餘量27.04公克,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 現場編號8,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11 梅片(暗褐色圓形藥錠)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耐妥眠),淨重34.40公克,驗餘量33.23公克,推估含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皆在被告董金坤身上查獲

2025-01-16

PCDM-113-審易-3739-2025011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家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廖承彥(原名劉承彥,下均稱廖承彥)與朱家緯為朋友,2人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5時1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同學匯KTV板橋店」時,因故與謝國強之朋友鄭朝誠發生口角 爭執,2人因遭謝國強勸阻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朱家緯徒手掐住謝國強之脖子,劉承彥則徒手毆打謝國強之腹部 ,致謝國強受有頸部挫傷、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承彥、朱家 緯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 本院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廖承彥之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至10、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強 、證人鄭朝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8、20至 2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承彥、朱家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承彥、朱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所為甚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及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原易-12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添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 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丁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 林區保安街2段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富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玥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吳添富在 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認為肇 事人,主動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玥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丁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吳添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丁玥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17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 造之「倪雲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倪紹傑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欲 透過鄭巧鈴向曾正文借款,鄭巧鈴遂要求倪紹傑開立本票作 為擔保,且需有保證人,倪紹傑為圖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 經其父親倪雲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倪雲祥」之印章1枚,再持 用上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倪 雲祥」之印文1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 「倪雲祥」之署名1枚,以表示倪雲祥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介紹人 鄭巧鈴,再輾轉交付予曾正文而行使之,作為倪紹傑向曾正 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還款擔保,致曾正文陷於錯 誤而應允借款,並當場由鄭巧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倪紹傑。 嗣因倪紹傑遲延還款,曾正文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111年度司票字第9679號),倪雲祥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倪雲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雲 祥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32頁、33- 34頁、58-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告訴人之簽名筆 跡文件影本8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9-10頁、11-12頁 、14頁、15-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偽簽告訴人之 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 向被害人曾正文借款之擔保,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犯行,然附表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簽有「倪雲祥」之署名外,尚有「倪雲 祥」之印文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倪雲祥的印章是我刻印 後所蓋印,我在簽本票當天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 後,持以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印文, 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惟此部分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可審究。被告偽刻「倪雲祥」 之印章,蓋 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印文,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倪雲祥」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然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目的同一,二 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係因急於借款,又與告訴人 關係疏離,心有顧忌而不願事先告知告訴人,始在未得告訴 人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簽名而亦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 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 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 書,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 ,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確 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 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 票中有關「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 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倪雲祥」署名、印文各1枚,已 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該印章雖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曾正文詐得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清償予 被害人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倪紹傑、倪雲祥 109年10月12日 WG0000000 36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倪雲祥」署名1 枚、「倪雲祥」印文1枚

2025-01-07

PCDM-113-訴-63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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