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