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9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下稱暱稱「瑞
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
虛假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 X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陳冠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瑞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宗和、馬淑娟,致使該等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在約定地點等候(詐欺
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由陳冠霖以其上開手
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
李宗和、馬淑娟碰面,並向李宗和、馬淑娟收取款項得手(
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取得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冠
霖因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6千元。嗣李宗和
、馬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和、馬淑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
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
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
紀錄。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任何人
均得上網查詢「公開帳本」以取得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而
此等「公開帳本」乃電腦自動生成之記錄檔,並未摻雜人為
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
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
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係對於
公開帳本之性質有所誤認,上開辯解要屬無稽。再者,任何
人既均得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查詢「公開帳本」以取得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則該等交易紀錄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7條規定,自無庸舉證。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冠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就本案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除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開
帳本以外之非供述證據(參見理由欄㈠所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
受上述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
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其已將泰達幣依約打至告訴人
李宗和、馬淑娟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道涉及詐欺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3、142至143、225至226頁)。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
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前來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係主動聯繫被告經營之暱稱「瑞旗數
位」並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被告嗣亦依約提轉等值之泰達幣
至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李宗和確認,已善盡作為虛擬貨幣
賣家之注意義務。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李
宗和、馬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楊
應超」、「黃佩君」、「Shirley」(下稱暱稱「財經-阮老
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等人有何
聯繫,難認被告與上開暱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指定時間,在約定地點等候(詐欺時間、方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李宗和、馬淑娟碰面,並收取款項得手(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取得款項轉交予他人
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馬
淑娟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第37291號偵
卷第41至47、81至88頁、第43716號偵卷第53至57、151至15
3頁),並有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且
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之虛擬貨幣幣商等語。
惟查,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與虛擬貨幣客戶對話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第23657號偵卷第113頁、第37291號偵卷第84頁),
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第23657號偵卷第94至1
06頁),則被告是否確為使用暱稱「瑞旗數位」之人,尚乏
客觀證據可佐。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買賣哪一種區塊鏈的泰達幣?)(被告愣住)。(
檢察官問:你不知道泰達幣有很多區塊鏈?)什麼區塊鏈等
語(見第23657號偵卷第111頁),被告既自稱為虛擬貨幣幣
商,則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使用之區塊鏈此一基本問
題完全無法回答。是以,被告是否確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
,不無疑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imToken
」冷錢包進行交易。其使用手機自APP Store下載「imToken
」應用程式(即APP,下稱APP)後,都是用此APP進行交易
。其僅使用手機進行操作,除此之外沒有使用其他裝置。其
打出虛擬貨幣時,整個過程只需要使用1支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42頁)。惟查,依卷附imToken冷錢包網路說明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在未使用專業冷錢包設備如im
key硬件錢包之前提下,設置imToken冷錢包,至少須2支手
機方可完成,然被告一方面稱其並無使用手機外之裝置,卻
又稱其打幣出去時僅須操作1支手機,此顯與上開imToken冷
錢包設置、操作方式有違,若被告確實為暱稱「瑞旗數位」
且係專業虛擬貨幣幣商並親自操作轉幣,豈有連此等基本操
作亦無法正確說明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沒有特別記帳,也不會特別紀錄何時以何匯率購入泰達幣,
交易軟體上雖然有進出之交易明細,但不會顯示匯率或其以
多少價格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既自稱從事
「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
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而
,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馬淑娟以250萬元向其購得泰達幣
10萬顆許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供
稱:其向上游幣商購買超過價值250萬元之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販賣予告訴人馬淑娟。其當時大概向上游幣商購買1、2
萬顆泰達幣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175頁),從而,被告
供述之買入、賣出泰達幣顆數有相當巨大之落差;又依被告
所述價格、數量約略計算,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
250元(計算式:250萬元÷1萬顆=250元/顆)或125元(計算
式:250萬元÷2萬顆=125元/顆)之價格向上游幣商購入泰達
幣,卻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5元(計算式:250萬元÷10
萬顆=25元/顆)之價格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馬淑娟,若被告
為一理性之虛擬貨幣賣家,應不會輕易將以百元買入之泰達
幣以折合新臺幣25元之賤價出售予他人,此實有悖於交易常
情,被告上揭警詢、偵訊時所述並不合理,益徵其並非真正
之虛擬貨幣幣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泰
達幣平台上所顯示之中間匯率來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頁),查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且
依卷附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112年3月20日之每顆泰達幣價格最低價為折合新臺幣
30.55元、最高價為折合新臺幣30.73元,亦即,112年3月20
日之每顆泰達幣價格約折合新臺幣30元左右,被告若係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之虛擬貨幣幣商,應不會於警詢時供稱
其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10萬顆許(按:即每顆泰達
幣折合新臺幣25元)等語,此明顯偏離交易常情,更可見被
告對泰達幣並不瞭解,實難謂為虛擬貨幣幣商。
㈣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將250萬元交予自
稱幣商之被告後,被告再向上面的人回報,由上面的人將等
值虛擬貨幣打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只是單純收
款而已,沒有負責打幣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152頁),
並參酌告訴人馬淑娟提出與暱稱「瑞旗數位」(按:嗣改為
暱稱「客服」)之聊天紀錄(見第43716號偵卷第67至68頁
;A:暱稱「瑞旗數位」;B:告訴人馬淑娟):
⒈112年3月19日16時7分許
A:哦哦!因為目前本賣場都是以面交為主!只需要現場
面交時 給外務人員確認一下手機與我們的對話,以及
是您本人購買
B:了解
⒉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
A:沒關係 外務從台北下去~要一個半小時
(略)
A:老闆您好!外務人員抵達 戴眼鏡的男生 小林!
B:好的 我現在下去
(略)
A:老闆好像他走錯路(表情符號)我請他重新導航
B:好
A:對的他到了~
B:騎車?
A:開車
B:還是沒看到
B:看到了
⒊112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A:〔照片〕0000000/31.4=79617USDT 今日明細 已完成交
易 謝謝老闆
足見暱稱「瑞旗數位」係另行指派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馬淑娟
進行交易,並由暱稱「瑞旗數位」於面交現金當日晚上打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核與證人馬淑娟前揭證稱被告僅負責
收款、另由他人打幣等情大致相符,證人馬淑娟所述應可採
信,堪認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僅係負責收款之人員
而已;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即為暱稱「瑞旗數位」,其大
可不必另於對話中說明係派遣「外務人員」南下臺中與告訴
人馬淑娟碰面、須提示手機予「外務人員」查看確認,自可
直接表明係本人南下與告訴人馬淑娟見面,是被告辯稱其為
暱稱「瑞旗數位」等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和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幣商與其聯絡後,是委請被告
與其碰面。被告並不是幣商,只是幣商之車手而已。其與暱
稱「瑞旗數位」聯絡時,被告正在駕駛車輛,被告並非暱稱
「瑞旗數位」等語(第37291號偵卷第46、81至83、86頁)
,益徵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本人、而係負責收款者等情甚
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其本名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76頁),於證人李宗和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係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絡、其與被告無
對話紀錄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86頁)後,被告始供稱
:暱稱「瑞旗數位」就是其使用之帳號等語(見第37291號
偵卷第86頁),被告若確為虛擬貨幣幣商,應不至於忘記其
用以對外經營生意、具有相當重要性之品牌名稱,由此益見
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之幣商,而僅係負責依指示向告
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受款項之人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於
本案扮演之角色,實係向上揭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款項予他
人之人而已。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提供免責聲明予告訴人李宗
和、馬淑娟,其有閱讀過免責聲明之內容,認為可以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卷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見第37291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43716號偵卷第163、165頁
),其上記載「本服務處係接受貴用戶委任,『代為』買賣、
交易、移轉虛擬通貨之服務商,本服務處不參與任何虛擬通
貨投資平台之行政及營運,亦『非』虛擬通貨之實際買家或賣
家」、「貴用戶並應保證絕無利用本服務處『代為』購入之虛
擬通貨進行洗錢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及暱稱
「瑞旗數位」一方面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另一方面卻於上開免責聲明記載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
僅係接受委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非」虛擬貨幣之實
際賣家,被告之辯解與上揭免責聲明顯相矛盾,若被告及暱
稱「瑞旗數位」確實係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且為從事
合法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則對於其交予交易相對人之文書
,理應誠實記載其即為虛擬貨幣幣商本人,方為合理,然被
告及暱稱「瑞旗數位」竟於前揭書面聲明強調其非虛擬貨幣
實際賣家、僅係受任代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此實有悖於
交易常情,容有可疑;且依上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或暱稱
「瑞旗數位」是否為虛擬貨幣幣商,亦值懷疑。另觀諸上開
免責聲明,其上僅有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簽名、身分證
字號、手機號碼而已,並無任何泰達幣賣家即被告或暱稱「
瑞旗數位」之資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提供其
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既自稱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連個人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不願意提供予買家知悉?被告及暱稱「瑞
旗數位」此等作為明顯係刻意隱瞞其個人身分及聯繫方式,
而不願為人知悉,核非一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應有
之做法。
㈥暱稱「瑞旗數位」雖有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
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電子錢包(見第37291號偵卷第23、2
5頁、第43716號偵卷第69頁),惟依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⒈暱稱「瑞旗數位」之電子錢包TJbx1hXvhUxMWhnLU9AkgFZqp
qz4CRGrmx(下稱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⑴地址TMYNwqoHTLiqQ2ttfmD3oSZ17ef2tqxMEd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於112年3月9日22時37分許,轉出12,000顆泰達幣至TCxT9AZEdp2SZYybknXAdHcnbdJEv5kQMN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再由B錢包於同日22時42分許,提轉297,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⑴所示。
⑵A錢包分別於112年3月14日0時25分許、1時42分許,轉出
80,795顆、21,432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⑵所
示。
⑶地址TCb2dDdRRt9XicyqywtFnDzZvoLpAxdp1L電子錢包(下稱C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轉出74,915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地址THqnKUQLeVzqVom1dEccvV4EWGsquyb929電子錢包(下稱D錢包)於同日21時9分許,轉出4,957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⑶所示。
⒉甲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
馬淑娟之電子錢包:
⑴甲錢包於112年3月9日22時48分許轉出290,698顆泰達幣
至地址TU1uwqjqzR8ffyLeNtWjzSDokZqFxNhV5z電子錢包
(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之電子錢
包,下稱乙錢包)。
⑵甲錢包於112年3月14日1時54分許,轉出251,177顆泰達
幣至地址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電子錢
包(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之另一
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
⑶甲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1時13分許,轉出79,617顆泰達
幣至地址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電子錢
包(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淑娟之電子
錢包,下稱丁錢包)。
⒊乙、丙、丁錢包後續幣流:
⑴乙錢包於112年3月9日23時58分許,轉出290,698顆泰達
幣至地址TNrXqkdc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電子錢
包(下稱詐團錢包)。
⑵丙錢包於112年3月14日9時17分許,轉出251,177顆泰達
幣至詐團錢包。
⑶丁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轉出79,617顆泰達
幣至詐團錢包。
⒋詐團錢包之後續幣流去向:
⑴詐團錢包於112年3月10日00時、同年月14日9時34分、同
年月15日0時20分、23時11分、同年月17日22時36分、
同年月30日20時8分、同年4月7日19時6分許陸續轉出43
,604、65,934、48,979、4,739、6,687、2,388、9,554
顆泰達幣至地址TUaz4n9qmMGJcPToAWMDMJmqGfNBXNLqef
電子錢包(下稱「Lqef」錢包)。
⑵承上,「Lqef」錢包再於112年3月11日16時39分、同年月14日12時9分、同年月15日21時42分、同年5月9日20時34分許將2,953、4,100、3,265、1,59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
⑶詐團錢包另於112年3月14日9時27分、同年月15日0時16
分、23時2分、同年月16日21時48分、同年月17日21時3
5分、同年月18日17時6分、同年月20日21時32分、同年
月30日20時1分、同年月31日22時36分、同年4月7日19
時許,轉出23,547、28,257、17,088、10,221、9,300
、9,554、28,662、2,388、5,254、4,777顆泰達幣至地
址THXdt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
稱「fWxs」錢包)。
⑷承上,「fWxs」錢包又於112年3月17日22時25分、同年月28日22時11分、同年月30日17時4分、同年月31日16時20分許轉回1,000、8,156、3,268、3,257顆泰達幣至B錢包;另於112年3月28日16時25分、同年4月4日20時24分、同年月14日22時58分、同年月19日23時8分、同年月21日18時30分、同年月25日14時49分許,將1,720、2,266、1,363、1,070、478、3,225顆泰達幣轉回至C錢包。
⑸詐團錢包於112年3月29日0時41分、同年月31日0時25分、同年4月6日0時38分、同年月8日0時46分許,將313,712、1,007,338、9,399、284,996顆泰達幣轉入D錢包。
⒌「fWxs」錢包曾於112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供TRX手續費
至甲錢包。
⒍詐團錢包於112年2月10日0時32分、同年月25日0時22分許
,將5、291,943.3顆泰達幣轉入D錢包;D錢包曾分別提供
TRX至乙、丙、丁錢包。
是以,自上開泰達幣流向以觀,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甲錢
包轉出至乙、丙、丁錢包之泰達幣去向,最終竟呈現層轉回
流關係,詳言之,甲錢包轉出至乙、丙、丁錢包之泰達幣,
最後均有回流至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即A、B、C、D錢包
之情況;又參酌D錢包曾分別提供TRX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乙、丙、丁錢包、「fWxs」錢包於
上開時間提供TRX手續費至甲錢包之情形,足見暱稱「瑞旗
數位」與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結甚深,除暱稱「瑞旗數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外,殊難
想像有上述回流情況。
㈦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為取得財物,基於流通性及
使用之便利性,直接取得法定貨幣如新臺幣或將財物兌換為
法定貨幣,為較佳之作法,且詐得之金額或財物價值自然愈
高愈好,自不待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
之泰達幣定價會比幣安、幣託網站之最低匯率高一點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李宗和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
幣32.25(計算式:9,375,000元÷290,698顆=32.25元/顆,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31.85(計算式:8,000,000
元÷251,177顆=31.85元/顆)、告訴人馬淑娟以每顆泰達幣
折合新臺幣31.40元(計算式:2,500,000元÷79,617顆=31.4
0元/顆)之價格,向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暱稱「瑞旗
數位」「購買」泰達幣等情,業經證人李宗和、馬淑娟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7291號偵卷第82頁、第43716號偵
卷第152頁),且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3紙、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第37291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43716號偵卷第69、
72頁),堪以認定。參酌卷附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頁),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泰達幣交易市價為每顆折合
新臺幣30.74至30.86元、30.59至31.20、30.49至30.66、30
.55至30.73元。由此可知,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提供予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每顆泰達幣價格,均高於泰達幣當
時市價。若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欲獲得者係泰達幣,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向暱稱「瑞旗數位
」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形式上係使告訴人李宗和
、馬淑娟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泰達幣,且在價金相同之前
提下,所買進之泰達幣數量必然較依市價購入之數量為少,
進而影響詐欺集團日後將該等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之金額,
然此對於以獲利為終極目標之詐欺集團而言,實不合理,是
以,泰達幣顯非詐欺集團之目的所在。實則,本案詐欺集團
所欲詐取之財物,應係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所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款項,始為合理,如此一來,詐欺集團方會向告訴人
李宗和、馬淑娟推介以高於市價販賣泰達幣之暱稱「瑞旗數
位」。亦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上開「泰達幣交易」及泰
達幣幣流均係幌子,而僅係獲得現金之手段。詐欺集團真正
在乎者,應係以較少之泰達幣流動,創造出最大之獲利。在
此等運作模式之下,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即暱稱「瑞旗
數位」,必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所負責者即係創造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按:於本案即新臺幣現金
)。又衡酌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
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
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
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依暱稱「瑞旗數位」此等以高於市
價販賣泰達幣之經營生意方式,實殊難想像其有辦法於自由
市場下存活,益徵暱稱「瑞旗數位」僅係詐欺集團安排之假
幣商而已。又被告辯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為正常個
人幣商等語,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依其不斷宣稱其即為
暱稱「瑞旗數位」之個人幣商,且於另案查扣告訴人李宗和
泰達幣交易明細2張(見第23657號偵卷第88至89頁)以觀,
足見被告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繫密切,且顯然早已預謀以
善意「虛擬貨幣幣商」作為包裝,以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洗
錢犯行;另參酌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之款項金
額均達百萬,且告訴人李宗和交付款項更分別高達937萬餘
元、800萬元之譜,若無相當信賴關係,暱稱「瑞旗數位」
豈會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且本案除暱稱「瑞旗數位」外,依
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82、225頁),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
有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按:即被告辯稱之
上游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正當虛擬貨幣賣家
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
旗數位」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
李宗和、馬淑娟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
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
位」、收水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瑞旗數位」等
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
,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瞭然於心,竟猶為之而
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暱稱「瑞旗數位」
、「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
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位」、負責面收取款之
車手人員(即如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
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
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知悉,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
成員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
hirley」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
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
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
娟施用詐術且難認被告與上開暱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
被告不利(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
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暱稱「瑞旗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李宗和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宗和受騙,再由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李宗
和收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前述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瑞旗
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
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宗和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
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李宗
和、馬淑娟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高額之
財產損害,辛苦累積之積蓄化為烏有,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
追償,被告所為實屬惡劣且惡性非淺;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
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之現金,均經被告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李宗和部分,其賺得3萬
元;就告訴人馬淑娟部分,其獲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2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6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李宗和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向李宗和佯稱:使用「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為避免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到,必須使用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U1uwqjqzR8ffyLeNtWjzSDokZqFxNhV5z、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以進行儲值、投資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下稱暱稱「瑞旗數位」)向李宗和佯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李宗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陳冠霖收受。 112年3月9日晚上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陳冠霖見面後,再至臺中市區某處,交付937萬5千元予陳冠霖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37291號偵卷第41至47、81至88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23至25頁) ⒊李宗和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同卷第27至3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至38頁) ⒌電子地圖1份(第39頁)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800萬元予陳冠霖收受。 2 馬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向馬淑娟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以投資股票。可向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以進行儲值、投資云云;嗣以暱稱「瑞旗數位」向馬淑娟佯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馬淑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陳冠霖收受。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250萬元予陳冠霖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娟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43716號偵卷第53至57、151至153頁) ⒉車牌號碼【AKW-53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3頁) ⒊112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同卷第43至51頁) ⒋馬淑娟與「客服」即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1份(同卷第67至68頁) ⒌馬淑娟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9頁) ⒍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71至135頁) ⒎馬淑娟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同卷第163至165頁)
TCDM-112-金訴-300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