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克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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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列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記載,應更正 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列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7

TPEV-113-北簡-4295-20241107-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江益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江鎮年 江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忠孝東路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權東路六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一行關於「5,439,303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158,95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6關於「臺北市○○區○○里○○路0 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2關於「55,000,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5,50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8關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4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4000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9頁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4

TPDV-111-重家繼訴-85-2024110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1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金訴-126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融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於同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乙○○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  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2人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 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 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丁○○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華韌國際」、「游伯宏」 印文、「游伯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2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賦予被告2 人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加入「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由丁○○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乙○○則負責在旁監控,乃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丁○○就其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中 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始致丁○○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丁○○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丁○○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 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丁○○ 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然尚未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 以下罰金)及洗錢未遂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2人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 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9、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乙○○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丁○○ 私章(游伯宏)2個 偵卷第137頁 2 丁○○ 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游伯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115頁 3 丁○○ 印泥1個 偵卷第137頁 4 丁○○ 工作證1張 偵卷第135頁 5 丁○○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43頁 6 乙○○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謝念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邱元愷(另行追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淺艇堡 淺艇 堡」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 手。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2月底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韌客服語希」 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址詳卷)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另行追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因丙○○察覺 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項,而 佯與「華韌客服語希」約定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於上開 住處面交85萬元。 (一)丁○○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淺」即 邱元愷之指示,至基隆市某廟宇之巷口處,拿取工作機1支 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記載假名「游伯宏」之印章2 個,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華韌國際公司(下稱 華韌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款收據上填寫丙 ○○之姓名、收款金額,偽簽「游伯宏」之署押及蓋印偽造「 游伯宏」之印章,嗣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 華韌公司收據與「游伯宏」之工作證,搭乘臺鐵自桃園站南 下至臺中站後,復搭乘其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至丙○○上開住處與其會面,當面向丙○○收取款 項(已發還丙○○,詳後述),出示華韌公司之工作證予丙○○ 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韌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華韌公司員工「游伯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華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游伯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二)乙○○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接受「淺艇堡 」 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搭乘臺鐵自基隆站南下至 臺中站後,復搭乘丁○○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至丙○○之上開住處附近,把風及監視丁○○之上開 收款情形。 嗣丁○○收取裝有85萬元(含9000元真鈔及84萬1000元之玩具 紙鈔)之紙袋後,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亦隨即 逮捕負責監控之乙○○,渠等之犯行因此而未能得逞。嗣經丁 ○○、乙○○同意,分別於丁○○身上扣得現金9000元(已發還丙○ ○領回)、現金5600元、私章(游伯宏)2枚、收款收據1張、 印泥1個、工作證1個及手機1支;於乙○○身上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丁○○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有自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華韌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與告訴人收款側錄影片截圖共1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及監視、把風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華韌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2人與邱元愷、「淺艇堡 淺艇堡」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至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印有華韌公司及游伯宏 字樣)、印泥、手機等,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華韌 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游伯宏」印章2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872-202410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 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 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 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 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丁○○聯繫,附表所示 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丁○○見面,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丁○○,丁○○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庚○○、己○○、丙○○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 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 ,第38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LINE對 話擷圖係乙○○、庚○○、丙○○提供手機螢幕畫面給警方拍照後 附卷,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 用;至於擷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 人乙○○、庚○○、丙○○於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部分核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 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乙○○、庚○○、丙○○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擷圖 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該內容是警員針對刑事個案所製 作之文書資料,無從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賦與證 據能力(必須具備「特信性」、「例行性」),且證人即製 作偵查報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甲○○已到庭作 證,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幣流分析報告一致,故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 分析報告及補充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雖係本院依職權傳喚始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已賦 予檢察官與辯護人補充詢問證人甲○○機會,檢察官與辯護人 亦各自行使補充詢問權,被告更是當場聽聞證人甲○○證述內 容,對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毫無侵害。其次,證人甲○○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人,其到庭作 證僅係具體說明幣流分析報告之結果與製作依據,證述本身 即是幣流分析報告陳現之內容,審酌幣流分析報告早已存在 於偵查卷宗內,被告與辯護人已透過閱覽卷證而完全知悉幣 流分析報告內容,難認證人甲○○到庭作證係對被告與辯護人 訴訟上突襲。再者,證人甲○○非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害人, 當然無可能在被告收取現金、操作轉入虛擬貨幣時在場親自 見聞,然其證述內容係說明如何製作出被告與4位被害人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流向分析,乃是偵辦特定犯罪時之親身經 歷,如同實施搜索或拘捕程序之警員,其於審理時現身說明 搜索或拘捕程序之合法性存否,法院斷不可能認定此等情形 警員不具有適格之證人身分,且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述,性質 上更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甲○○審理證述為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㈤、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乙○○、庚○○、己○○、丙○○等人見面並 收取事實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 ,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係乙○○、庚○○、己○○、丙○○主動聯繫 被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LINE好友, 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有張貼記載「本賣場僅單純販 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投顧老師有 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聲明,乙○○ 、庚○○、己○○、丙○○應可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若渠等係 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當可即刻向被告反應 ,但渠等未有此舉,被告當然無從預見交易有不合常理之處 。其次,被告確實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乙○○、庚○○、己○○ 、丙○○,後續乙○○、庚○○、己○○、丙○○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 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 貨幣,被告無從知悉。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乙 ○○、庚○○、己○○、丙○○,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與乙○○、 庚○○、己○○、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 式再輾轉騙取乙○○、庚○○、己○○、丙○○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 ㈠、乙○○、庚○○、己○○、丙○○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 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 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 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乙○○、庚○○、己○○、丙 ○○欲領出詐騙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 被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乙○○、庚○○、己○○、丙○○見面、收款,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 路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 紹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 結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 讓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 NE給我,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 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 帳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 NE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 服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 戶,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 扣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 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0 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 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 月1日加入「慕驊淘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 經證證券的APP,說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 投資公司,然後將現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 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 一次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 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 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 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 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 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 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 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的飆股名師,「朱家 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雨潔」說「朱家泓」 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我把股票賣掉,那些 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朱家泓」又介紹一位 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證券客服,客服叫我 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 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泓」私訊我,希望我 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知可以提供380萬元, 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 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證券APP裡面的獲利, 「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萬元,說我準備好再 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 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割,不會需要繳納佣 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至126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 書看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 NE,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 賺得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 富的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 幣,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 開的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000年 0月0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 門市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 子錢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 的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 可以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 慢領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 都無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 被騙,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31至133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 有庚○○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庚○○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 及對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洵堪認定 。   ㈡、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貨 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交 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多 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或 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限 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何 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大 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管 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確 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優 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的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04頁),準此,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 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 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 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依證人乙○○、庚○○、己 ○○、丙○○證述可知,渠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 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 信不疑,顯然渠等目的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 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幣套利,渠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 需求,也不明瞭虛擬貨幣操作原理,此可從聽信詐騙集團說 次而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乙○○、庚○○、己○○、丙○○竟然沒 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 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乙○○、庚○○、己○○、丙○○提供 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是渠等申辦及控制使用。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AN、幣流分析整理平 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 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 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網路上查詢到,而且 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供述及判斷。依照我 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圈是被告錢包,黃色 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包的TRX來源,灰色 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 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 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遇到不同詐欺案件, 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弊流分析,會從電子錢包去做 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審酌證人甲○○業已明確說明虛 擬貨幣交易流向可藉由公開平台查詢且資料無法自行創建或 更改,則其依照平台顯示之交易紀錄做出幣流分析,僅是將 交易資料彙整並以庭呈之交易明細圖說呈現,未摻雜任何主 觀價值判斷,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製作不實幣流分析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可信。依證人甲○○證 述及對照卷附交易明細圖說可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 ),被告轉入泰達幣至乙○○、庚○○、己○○、丙○○提供的電子 錢包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 。既然乙○○、庚○○、己○○、丙○○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 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顯然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入至 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渠等不諳虛擬貨幣交 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分鐘或數小時內 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果若交易泰達幣為渠等所為,理論上 會取得相應之交易報酬(賣價)才是,又豈會在數日後驚覺 詐騙集團所勾勒之美好遠景終為南柯一夢,加諸非託管型加 密貨幣電子錢包具有高度安全之特徵,難以被竊取或竄改, 不可能是他人駭入錢包內將資料竊取一空。準此,將乙○○、 庚○○、己○○、丙○○形式上取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出之操作者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訛。簡單而言,詐騙集團的運作手法就是將 自身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乙○○、庚○○、己○○、丙○○(下稱 A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 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如此一 來,因為A錢包與B錢包都掌握在同一詐騙集團,形同左手轉 錢給右手,右手還錢給左手,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自己掌握 的錢包內,如同一人有多個銀行帳戶,不論該人將名下帳戶 內款項如何互相流轉,絲毫不減損該人之財產數額。   ㈣、依上揭交易明細圖說之交易軌跡顯示,被告將泰達幣匯入A錢 包後,A錢包內的泰達幣即遭詐騙集團轉到B錢包,本件要判 斷者厥為被告匯入泰達幣至A錢包內之行為是否在配合詐騙 集團演出,根本就是犯罪之一環,抑或如其所辯為幣商。惟 依本院下列①至⑩分析可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與4位被害人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虛擬貨幣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 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 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 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依此 ,被告供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然乙○○、庚○○、己○○、丙○○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 非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 幣交易所之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 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舉凡存在於 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 之人均在追求獲利,既然詐騙集團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理 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 係之情形下,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 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 給介紹人,豈不怪哉。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證商 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0頁),衡諸常情,若一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論所 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絡度 攸關開設人之權益,開設人必然如數家珍,知之甚詳,被告 既然以合法幣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全部虛擬貨幣 商號名稱。被告又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手 機中,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言,顯與常理不符。其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 買,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 收到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 平台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23頁;少連偵卷二,第215頁),依被告所述,此模式為C 2C【customer to customer】、OTC【over the counter】 ,亦即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用現金面交;然單就 112年5月8日、5月9日以觀,被告向乙○○、丙○○、庚○○收取 之現金合計高達450萬元,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 乙○○、丙○○、庚○○,果爾,被告應該已經向上游虛擬貨幣賣 家支付趨近於450萬元之高額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才 是,否則豈有足額虛擬貨幣可供販賣;被告為00年0月生, 於000年0月間僅有21足歲,被告又自稱於000年0月間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至90萬元(見少連偵 卷一,第20至21頁),若以被告支付給上游賣家400萬元購 幣成本及開始投資本金為90萬元計算,代表被告先前已經藉 由交易虛擬貨幣賺得310萬元現金【計算式:支付給上游之 購幣成本400萬元-本金90萬元=310萬元】,眾所周知,泰達 幣與美元掛勾,匯率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 ,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 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 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值此,買方當然 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 112年4月至5月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 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泰達幣賺到高達300餘萬 元。 ③、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方式、 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客名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然其於警詢自稱待業 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理 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生計之獲利狀況應 知之甚稔,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孰人能信。其次,除非 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 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 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 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 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數 額動輒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且為場外交易,其所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賣家)理應是具有深厚信賴關係且合作甚久 之人,被告豈會無法提供賣家名稱。此外,被告稱112年4月 方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 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有些幣商買賣往來很多次,在做 第一次交易時有做身分認證,對方會留存資料,所以跟別人 調幣時,有時候不用先付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5頁),依被告供述之脈絡觀察,其辯稱因有與虛擬貨幣 上游賣家有做身分認證,故可以先取得欲購入之虛擬貨幣, 再行付款。然而,上游賣家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現金 作為價款之被告理論上也會擔憂遭詐騙,亦會要求查證賣家 身份才是,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賣家資訊,但被告迄本院審理 終結竟無法提供任何一筆賣家資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約2至3個月,這2、3個月獲利 約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第125 頁),對照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2年4月初至6月下旬買賣 虛擬貨幣,經營幣商1個月收入約8至9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被告對於僅經營2至3個月虛擬貨幣之獲利 情形先後供述不一且數額落差極大,且若如其警詢所稱月收 入約8萬元至9萬元,獲利又如何能夠高達20萬至30萬元,單 憑此節已足認被告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截至112年6 月僅21足歲,現今絕大多數甫自大專院校畢業投入職場之社 會新鮮人月薪僅3萬餘元,即便是投身職場多年之受薪階級 ,欲牟得起薪8萬元之工作也是難如登天,果被告憑藉交易 虛擬貨幣賺得其警詢所稱8萬元至9萬元且經手交易金額龐大 ,衡情應是經營的有聲有色,理應延續下去,被告竟然甘願 錯過賺錢良機而於短短3個月後就抽身,實與常情相違。 ⑤、被告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12 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裕 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現 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月3 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 、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所提 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見面 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犯洗 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 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乙○○、庚○○、己○○ 、丙○○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 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騙集 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 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 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⑥、證人庚○○於警詢證稱:和我面交的人點錢確認金額後,自己 操作手機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 的錢包帳戶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2頁),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我交付現金後,對方讓我寫一份免責聲明,內容 大概是購買虛擬貨幣與幣商無關係,並請我操作大業證券AP P看虛擬錢包裡有無轉入380萬元儲值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交付100萬現金 後,大約5分鐘對方說錢存進我開的帳戶,我就看到帳戶內 有100萬入帳,我不知道帳戶與虛擬貨幣的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77頁),依上觀之,被告收取現金後,庚○○ 、己○○、丙○○等人開設之虛假證券帳戶內同步顯示交付金額 之款項到帳,若被告僅單純接獲詐騙集團介紹生意而與庚○○ 、己○○、丙○○見面交易,對於庚○○、己○○、丙○○曾開設詐騙 集團創建之虛假證券帳戶乙事斷不可能知悉,虛假帳戶內之 款項數額更與被告無關才是,被告卻在各次收取現金的同時 ,請庚○○、己○○、丙○○確認虛假證券帳戶內之金額是否正確 ,豈不怪哉,此等詭異至極之模式根本是在掩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一搭一唱欺騙被害人之真相。   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供稱:泰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 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 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 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 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 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 包有相關。交易明細圖說紫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 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這份圖表可以勾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 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USDT交易紀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08頁),佐以交易明細 圖說內容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TFQ5V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dFf1N(下稱C錢包)與TUQnq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TDmtfMA5GUzkcwBWs231PTuFumnnbkchEG)在收受己○○ 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THXdt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TLc6jeWb2uy8xTB1ojZ9c1XSLTHuU 6b5eG,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查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價 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C錢包、 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錢包、B錢包內 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轉的時間具有 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多 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包、D錢包與E 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定;而做為被 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同理, 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錢包,F錢包 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子錢包與詐騙 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切【被告之電 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之C錢包 、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一TRX來源之E 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F錢包是被告 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趨盛行,幣商 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複的高度關連 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電子錢包還均能 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千絲萬縷的牽連,若謂 單純機緣巧合,孰人能信。 ⑧、被告之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 責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 應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然而,被害人均 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能將資金投入 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渠等在簽署各該文件時,根本不生 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演出的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署之方式,讓 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套路與早期詐 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 書取信被害人完全一樣,兩者換湯不換藥。因此,上揭文書 係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取信被害人而交付,不能因被告提供該 等文件,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 ⑨、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冷錢包儲存虛擬貨幣,下載APP註冊錢 包,會有一組助記詞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只有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泰達幣是誰發行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自稱為幣商且僅有 買賣泰達幣,經手數額動輒百萬元,想必在泰達幣之領域鑽 研極深,否則豈敢投入動輒數十萬元起跳之資金,然詭異的 是其對於泰達幣之發行公司名稱此一基本知識竟然毫無所知 ,實難想像其為投身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反而彰顯被告就是 詐騙集團車手,才會對泰達幣一知半解、懵懵懂懂,其警詢 就虛擬貨幣冷錢包運作之供述,不過是用來應付警方之說詞 以營造其為專業幣商之假象。        ⑩、虛擬貨幣雖然盛行多年,但若非真正從事買賣或有深入研究 ,多數民眾對於虛擬貨幣複雜的運作、交易機制根本難以一 窺堂奧,甚至毫無所悉,詐騙集團正是利用多數民眾不了解 虛擬貨幣交易之弱點,結合投資詐騙話術,包裝成精美無瑕 的糖衣,將多數人唬得一愣一愣,實則依證人乙○○、庚○○、 己○○、丙○○證述即可知悉渠等根本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機制。 從而,詐騙集團對於乙○○、庚○○、己○○、丙○○無購買虛擬貨 幣需求知之甚詳,僅是以購買虛擬貨幣是為將資金投入股市 的虛假說詞誆騙乙○○、庚○○、己○○、丙○○爾,真正目的是騙 取乙○○、庚○○、己○○、丙○○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財 物仍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無訛。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 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 保詐騙集團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一旦詐騙集團推派 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最重要者莫過於面交車手會依指示 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騙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 得之款項推派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若非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成員,且詐騙集團能明確指示與信賴被告會配合向不同被害 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 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任由被害人將動輒數百萬 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 ㈤、詐騙集團組織綿密,多人參與其中,各司其職,朋分犯罪所 得之人往往不少數,取款車手非終局保有全部款項之人,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庚○○、乙○○、己 ○○、丙○○收取現金後,持以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 告既非幣商,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遞交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所得流 向,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 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將詐騙所得現金交予不詳人士收受後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輕易認知到轉遞現金之行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掩飾詐騙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此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同 時使被害人或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㈥、依證人庚○○、己○○、丙○○證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金 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 余詩桐」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被害人誆稱投資獲利,再 由被告佯稱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亦即詐騙集團成員 先成功誘騙被害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騙上當的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經達3 人。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 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 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 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 ㈦、本件詐騙集團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藉此吸 引不特定被害人目光,再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創 建之虛假投資群組,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與庚○○、己○○、丙 ○○面交時,尚請渠等確認虛假證券帳戶是否同步顯示交付之 資金數額,顯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用詐騙伎倆非常嫻熟, 才能在被害人面前不露出破綻,被告定然知悉詐騙方式就是 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目光,後續才有其以 幣商身分出現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   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 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向庚○○ 、乙○○、己○○、丙○○收款後轉交,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 」、「雨潔」、「余詩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詐欺與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 、「鄭嘉琪」、「朱家泓」、「雨潔」、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實投 資詐騙話術對乙○○施詐,再分別推由被告出面收款,被告各 次收款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詐欺與洗錢之接續 犯。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經橫行臺灣地區20餘年,詐騙說詞不斷推 陳出新,自早期佯稱中獎、退稅、猜猜我是誰(佯稱親友借 款)、假冒檢警監管財產、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等說詞,精進到時下最盛行的投資詐騙,正因多數民眾妄想 一夜致富、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詐騙集團所掌握,類此被 害人往往難以察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其實非常粗糙, 導致深陷其中而不自知,同時投資詐騙極易獲取民眾目光, 博取信任,被害人的財產極易在短時間內被淘空殆盡,損失 巨大,若是長者受騙,更因已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極易淪為 下流老人,詐騙集團絲毫不顧及被害人感受,將騙取之金錢 大肆花用、購買名車名錶炫富更是時有所聞,詐騙集團帶給 國家社會與個人之危害極大且鉅,儼然是巨大毒瘤,更為政 府目前嚴厲打擊的犯罪態樣;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年紀極輕, 身體健全,竟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 團運作,一同騙取被害人辛苦賺取的血汗錢,所為洗錢行為 更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所為惡劣至極,且犯 罪後不能坦承犯行,尚且以合法虛擬貨幣商人自居,對當庭 聆聽之被害人無疑是二次傷害,被害人在面臨巨大金錢損失 的同時,還須一再聽聞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情何以堪,在 被告與詐騙集團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之前,不宜輕縱,兼 衡4位被害人受損失之情形輕重有別、被告在詐騙集團之角 色分工為取款車手、智識、素行、於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非犯罪主導地位,時 間又集中在112年5月至6月,並非橫跨數年之久,被告之年 紀尚輕,復歸社會可能性較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暨整體評價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多次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 ,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 算數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 得之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收取,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 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又是上繳給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 ,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 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再就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數額款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5月1日前某時 操作股票手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300萬元 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2分、配偶之公司 3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配偶之公司 160萬3,362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264萬4,000元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 176萬2,000元 2 庚○○ 000年0月間 投資廣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麥當勞 50萬元 3 己○○ 112年3月24日 投資訊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大廳 380萬元 4 丙○○ 112年3月9日 教學股票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100萬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94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2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72-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 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健康,仍購入而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共142包,純 質淨重合計29.8079公克,且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達5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持有查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29.8079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 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 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2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9479公克) 2 咖啡包(黑色包裝/少年吔)10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15.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 3 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後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 共128包、愷他命14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凌晨3時 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 內查扣愷他命14包(總淨重19.041公克,純質淨重12.9479公 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共128包(總淨重44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6.8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14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共128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14袋(總淨重19.0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2.947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662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咖啡包編號A1-A105(黑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扣案之果汁包編號B1-B23(白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9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下稱暱稱「瑞 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 虛假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 ne X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陳冠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瑞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宗和、馬淑娟,致使該等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在約定地點等候(詐欺 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由陳冠霖以其上開手 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 李宗和、馬淑娟碰面,並向李宗和、馬淑娟收取款項得手( 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取得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冠 霖因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6千元。嗣李宗和 、馬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和、馬淑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 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 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 紀錄。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任何人 均得上網查詢「公開帳本」以取得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而 此等「公開帳本」乃電腦自動生成之記錄檔,並未摻雜人為 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 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 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為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係對於 公開帳本之性質有所誤認,上開辯解要屬無稽。再者,任何 人既均得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查詢「公開帳本」以取得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則該等交易紀錄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7條規定,自無庸舉證。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冠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 、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就本案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除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開 帳本以外之非供述證據(參見理由欄㈠所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 受上述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 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其已將泰達幣依約打至告訴人 李宗和、馬淑娟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道涉及詐欺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3、142至143、225至226頁)。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 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前來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係主動聯繫被告經營之暱稱「瑞旗數 位」並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被告嗣亦依約提轉等值之泰達幣 至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李宗和確認,已善盡作為虛擬貨幣 賣家之注意義務。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李 宗和、馬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楊 應超」、「黃佩君」、「Shirley」(下稱暱稱「財經-阮老 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等人有何 聯繫,難認被告與上開暱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指定時間,在約定地點等候(詐欺時間、方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李宗和、馬淑娟碰面,並收取款項得手(見面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取得款項轉交予他人 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馬 淑娟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第37291號偵 卷第41至47、81至88頁、第43716號偵卷第53至57、151至15 3頁),並有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且 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之虛擬貨幣幣商等語。 惟查,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與虛擬貨幣客戶對話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第23657號偵卷第113頁、第37291號偵卷第84頁), 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第23657號偵卷第94至1 06頁),則被告是否確為使用暱稱「瑞旗數位」之人,尚乏 客觀證據可佐。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買賣哪一種區塊鏈的泰達幣?)(被告愣住)。( 檢察官問:你不知道泰達幣有很多區塊鏈?)什麼區塊鏈等 語(見第23657號偵卷第111頁),被告既自稱為虛擬貨幣幣 商,則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使用之區塊鏈此一基本問 題完全無法回答。是以,被告是否確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 ,不無疑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imToken 」冷錢包進行交易。其使用手機自APP Store下載「imToken 」應用程式(即APP,下稱APP)後,都是用此APP進行交易 。其僅使用手機進行操作,除此之外沒有使用其他裝置。其 打出虛擬貨幣時,整個過程只需要使用1支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42頁)。惟查,依卷附imToken冷錢包網路說明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在未使用專業冷錢包設備如im key硬件錢包之前提下,設置imToken冷錢包,至少須2支手 機方可完成,然被告一方面稱其並無使用手機外之裝置,卻 又稱其打幣出去時僅須操作1支手機,此顯與上開imToken冷 錢包設置、操作方式有違,若被告確實為暱稱「瑞旗數位」 且係專業虛擬貨幣幣商並親自操作轉幣,豈有連此等基本操 作亦無法正確說明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沒有特別記帳,也不會特別紀錄何時以何匯率購入泰達幣, 交易軟體上雖然有進出之交易明細,但不會顯示匯率或其以 多少價格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既自稱從事 「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 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而 ,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馬淑娟以250萬元向其購得泰達幣 10萬顆許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供 稱:其向上游幣商購買超過價值250萬元之泰達幣,並將泰 達幣販賣予告訴人馬淑娟。其當時大概向上游幣商購買1、2 萬顆泰達幣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175頁),從而,被告 供述之買入、賣出泰達幣顆數有相當巨大之落差;又依被告 所述價格、數量約略計算,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 250元(計算式:250萬元÷1萬顆=250元/顆)或125元(計算 式:250萬元÷2萬顆=125元/顆)之價格向上游幣商購入泰達 幣,卻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5元(計算式:250萬元÷10 萬顆=25元/顆)之價格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馬淑娟,若被告 為一理性之虛擬貨幣賣家,應不會輕易將以百元買入之泰達 幣以折合新臺幣25元之賤價出售予他人,此實有悖於交易常 情,被告上揭警詢、偵訊時所述並不合理,益徵其並非真正 之虛擬貨幣幣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泰 達幣平台上所顯示之中間匯率來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頁),查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且 依卷附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112年3月20日之每顆泰達幣價格最低價為折合新臺幣 30.55元、最高價為折合新臺幣30.73元,亦即,112年3月20 日之每顆泰達幣價格約折合新臺幣30元左右,被告若係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之虛擬貨幣幣商,應不會於警詢時供稱 其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10萬顆許(按:即每顆泰達 幣折合新臺幣25元)等語,此明顯偏離交易常情,更可見被 告對泰達幣並不瞭解,實難謂為虛擬貨幣幣商。  ㈣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將250萬元交予自 稱幣商之被告後,被告再向上面的人回報,由上面的人將等 值虛擬貨幣打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只是單純收 款而已,沒有負責打幣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152頁), 並參酌告訴人馬淑娟提出與暱稱「瑞旗數位」(按:嗣改為 暱稱「客服」)之聊天紀錄(見第43716號偵卷第67至68頁 ;A:暱稱「瑞旗數位」;B:告訴人馬淑娟):   ⒈112年3月19日16時7分許    A:哦哦!因為目前本賣場都是以面交為主!只需要現場 面交時 給外務人員確認一下手機與我們的對話,以及 是您本人購買    B:了解    ⒉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    A:沒關係 外務從台北下去~要一個半小時    (略)    A:老闆您好!外務人員抵達 戴眼鏡的男生 小林!    B:好的 我現在下去    (略)    A:老闆好像他走錯路(表情符號)我請他重新導航    B:好    A:對的他到了~    B:騎車?    A:開車     B:還是沒看到    B:看到了   ⒊112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A:〔照片〕0000000/31.4=79617USDT 今日明細 已完成交 易 謝謝老闆    足見暱稱「瑞旗數位」係另行指派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馬淑娟 進行交易,並由暱稱「瑞旗數位」於面交現金當日晚上打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核與證人馬淑娟前揭證稱被告僅負責 收款、另由他人打幣等情大致相符,證人馬淑娟所述應可採 信,堪認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僅係負責收款之人員 而已;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即為暱稱「瑞旗數位」,其大 可不必另於對話中說明係派遣「外務人員」南下臺中與告訴 人馬淑娟碰面、須提示手機予「外務人員」查看確認,自可 直接表明係本人南下與告訴人馬淑娟見面,是被告辯稱其為 暱稱「瑞旗數位」等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和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幣商與其聯絡後,是委請被告 與其碰面。被告並不是幣商,只是幣商之車手而已。其與暱 稱「瑞旗數位」聯絡時,被告正在駕駛車輛,被告並非暱稱 「瑞旗數位」等語(第37291號偵卷第46、81至83、86頁) ,益徵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本人、而係負責收款者等情甚 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其本名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76頁),於證人李宗和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係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絡、其與被告無 對話紀錄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86頁)後,被告始供稱 :暱稱「瑞旗數位」就是其使用之帳號等語(見第37291號 偵卷第86頁),被告若確為虛擬貨幣幣商,應不至於忘記其 用以對外經營生意、具有相當重要性之品牌名稱,由此益見 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之幣商,而僅係負責依指示向告 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受款項之人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於 本案扮演之角色,實係向上揭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款項予他 人之人而已。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提供免責聲明予告訴人李宗 和、馬淑娟,其有閱讀過免責聲明之內容,認為可以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卷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見第37291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43716號偵卷第163、165頁 ),其上記載「本服務處係接受貴用戶委任,『代為』買賣、 交易、移轉虛擬通貨之服務商,本服務處不參與任何虛擬通 貨投資平台之行政及營運,亦『非』虛擬通貨之實際買家或賣 家」、「貴用戶並應保證絕無利用本服務處『代為』購入之虛 擬通貨進行洗錢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及暱稱 「瑞旗數位」一方面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另一方面卻於上開免責聲明記載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 僅係接受委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非」虛擬貨幣之實 際賣家,被告之辯解與上揭免責聲明顯相矛盾,若被告及暱 稱「瑞旗數位」確實係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且為從事 合法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則對於其交予交易相對人之文書 ,理應誠實記載其即為虛擬貨幣幣商本人,方為合理,然被 告及暱稱「瑞旗數位」竟於前揭書面聲明強調其非虛擬貨幣 實際賣家、僅係受任代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此實有悖於 交易常情,容有可疑;且依上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或暱稱 「瑞旗數位」是否為虛擬貨幣幣商,亦值懷疑。另觀諸上開 免責聲明,其上僅有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簽名、身分證 字號、手機號碼而已,並無任何泰達幣賣家即被告或暱稱「 瑞旗數位」之資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提供其 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既自稱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連個人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不願意提供予買家知悉?被告及暱稱「瑞 旗數位」此等作為明顯係刻意隱瞞其個人身分及聯繫方式, 而不願為人知悉,核非一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應有 之做法。  ㈥暱稱「瑞旗數位」雖有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 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電子錢包(見第37291號偵卷第23、2 5頁、第43716號偵卷第69頁),惟依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⒈暱稱「瑞旗數位」之電子錢包TJbx1hXvhUxMWhnLU9AkgFZqp qz4CRGrmx(下稱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⑴地址TMYNwqoHTLiqQ2ttfmD3oSZ17ef2tqxMEd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於112年3月9日22時37分許,轉出12,000顆泰達幣至TCxT9AZEdp2SZYybknXAdHcnbdJEv5kQMN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再由B錢包於同日22時42分許,提轉297,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⑴所示。    ⑵A錢包分別於112年3月14日0時25分許、1時42分許,轉出 80,795顆、21,432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⑵所 示。    ⑶地址TCb2dDdRRt9XicyqywtFnDzZvoLpAxdp1L電子錢包(下稱C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轉出74,915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地址THqnKUQLeVzqVom1dEccvV4EWGsquyb929電子錢包(下稱D錢包)於同日21時9分許,轉出4,957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⑶所示。   ⒉甲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 馬淑娟之電子錢包:    ⑴甲錢包於112年3月9日22時48分許轉出290,698顆泰達幣 至地址TU1uwqjqzR8ffyLeNtWjzSDokZqFxNhV5z電子錢包 (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之電子錢 包,下稱乙錢包)。    ⑵甲錢包於112年3月14日1時54分許,轉出251,177顆泰達 幣至地址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電子錢 包(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之另一 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    ⑶甲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1時13分許,轉出79,617顆泰達 幣至地址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電子錢 包(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淑娟之電子 錢包,下稱丁錢包)。   ⒊乙、丙、丁錢包後續幣流:    ⑴乙錢包於112年3月9日23時58分許,轉出290,698顆泰達 幣至地址TNrXqkdc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電子錢 包(下稱詐團錢包)。    ⑵丙錢包於112年3月14日9時17分許,轉出251,177顆泰達 幣至詐團錢包。    ⑶丁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轉出79,617顆泰達 幣至詐團錢包。   ⒋詐團錢包之後續幣流去向:    ⑴詐團錢包於112年3月10日00時、同年月14日9時34分、同 年月15日0時20分、23時11分、同年月17日22時36分、 同年月30日20時8分、同年4月7日19時6分許陸續轉出43 ,604、65,934、48,979、4,739、6,687、2,388、9,554 顆泰達幣至地址TUaz4n9qmMGJcPToAWMDMJmqGfNBXNLqef 電子錢包(下稱「Lqef」錢包)。    ⑵承上,「Lqef」錢包再於112年3月11日16時39分、同年月14日12時9分、同年月15日21時42分、同年5月9日20時34分許將2,953、4,100、3,265、1,59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    ⑶詐團錢包另於112年3月14日9時27分、同年月15日0時16 分、23時2分、同年月16日21時48分、同年月17日21時3 5分、同年月18日17時6分、同年月20日21時32分、同年 月30日20時1分、同年月31日22時36分、同年4月7日19 時許,轉出23,547、28,257、17,088、10,221、9,300 、9,554、28,662、2,388、5,254、4,777顆泰達幣至地 址THXdt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 稱「fWxs」錢包)。    ⑷承上,「fWxs」錢包又於112年3月17日22時25分、同年月28日22時11分、同年月30日17時4分、同年月31日16時20分許轉回1,000、8,156、3,268、3,257顆泰達幣至B錢包;另於112年3月28日16時25分、同年4月4日20時24分、同年月14日22時58分、同年月19日23時8分、同年月21日18時30分、同年月25日14時49分許,將1,720、2,266、1,363、1,070、478、3,225顆泰達幣轉回至C錢包。    ⑸詐團錢包於112年3月29日0時41分、同年月31日0時25分、同年4月6日0時38分、同年月8日0時46分許,將313,712、1,007,338、9,399、284,996顆泰達幣轉入D錢包。   ⒌「fWxs」錢包曾於112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供TRX手續費 至甲錢包。   ⒍詐團錢包於112年2月10日0時32分、同年月25日0時22分許 ,將5、291,943.3顆泰達幣轉入D錢包;D錢包曾分別提供 TRX至乙、丙、丁錢包。   是以,自上開泰達幣流向以觀,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甲錢 包轉出至乙、丙、丁錢包之泰達幣去向,最終竟呈現層轉回 流關係,詳言之,甲錢包轉出至乙、丙、丁錢包之泰達幣, 最後均有回流至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即A、B、C、D錢包 之情況;又參酌D錢包曾分別提供TRX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乙、丙、丁錢包、「fWxs」錢包於 上開時間提供TRX手續費至甲錢包之情形,足見暱稱「瑞旗 數位」與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結甚深,除暱稱「瑞旗數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外,殊難 想像有上述回流情況。  ㈦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為取得財物,基於流通性及 使用之便利性,直接取得法定貨幣如新臺幣或將財物兌換為 法定貨幣,為較佳之作法,且詐得之金額或財物價值自然愈 高愈好,自不待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 之泰達幣定價會比幣安、幣託網站之最低匯率高一點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李宗和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 幣32.25(計算式:9,375,000元÷290,698顆=32.25元/顆,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31.85(計算式:8,000,000 元÷251,177顆=31.85元/顆)、告訴人馬淑娟以每顆泰達幣 折合新臺幣31.40元(計算式:2,500,000元÷79,617顆=31.4 0元/顆)之價格,向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暱稱「瑞旗 數位」「購買」泰達幣等情,業經證人李宗和、馬淑娟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7291號偵卷第82頁、第43716號偵 卷第152頁),且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3紙、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第37291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43716號偵卷第69、 72頁),堪以認定。參酌卷附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頁),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泰達幣交易市價為每顆折合 新臺幣30.74至30.86元、30.59至31.20、30.49至30.66、30 .55至30.73元。由此可知,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提供予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每顆泰達幣價格,均高於泰達幣當 時市價。若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欲獲得者係泰達幣,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向暱稱「瑞旗數位 」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形式上係使告訴人李宗和 、馬淑娟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泰達幣,且在價金相同之前 提下,所買進之泰達幣數量必然較依市價購入之數量為少, 進而影響詐欺集團日後將該等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之金額, 然此對於以獲利為終極目標之詐欺集團而言,實不合理,是 以,泰達幣顯非詐欺集團之目的所在。實則,本案詐欺集團 所欲詐取之財物,應係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所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款項,始為合理,如此一來,詐欺集團方會向告訴人 李宗和、馬淑娟推介以高於市價販賣泰達幣之暱稱「瑞旗數 位」。亦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上開「泰達幣交易」及泰 達幣幣流均係幌子,而僅係獲得現金之手段。詐欺集團真正 在乎者,應係以較少之泰達幣流動,創造出最大之獲利。在 此等運作模式之下,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即暱稱「瑞旗 數位」,必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所負責者即係創造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按:於本案即新臺幣現金 )。又衡酌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 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 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 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依暱稱「瑞旗數位」此等以高於市 價販賣泰達幣之經營生意方式,實殊難想像其有辦法於自由 市場下存活,益徵暱稱「瑞旗數位」僅係詐欺集團安排之假 幣商而已。又被告辯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為正常個 人幣商等語,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依其不斷宣稱其即為 暱稱「瑞旗數位」之個人幣商,且於另案查扣告訴人李宗和 泰達幣交易明細2張(見第23657號偵卷第88至89頁)以觀, 足見被告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繫密切,且顯然早已預謀以 善意「虛擬貨幣幣商」作為包裝,以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洗 錢犯行;另參酌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之款項金 額均達百萬,且告訴人李宗和交付款項更分別高達937萬餘 元、800萬元之譜,若無相當信賴關係,暱稱「瑞旗數位」 豈會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且本案除暱稱「瑞旗數位」外,依 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82、225頁),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 有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按:即被告辯稱之 上游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正當虛擬貨幣賣家 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 旗數位」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 李宗和、馬淑娟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 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 位」、收水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瑞旗數位」等 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 ,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瞭然於心,竟猶為之而 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暱稱「瑞旗數位」 、「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 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位」、負責面收取款之 車手人員(即如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 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 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知悉,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 成員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 hirley」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 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 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 娟施用詐術且難認被告與上開暱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語,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 被告不利(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 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暱稱「瑞旗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李宗和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宗和受騙,再由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李宗 和收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前述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瑞旗 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 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宗和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 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李宗 和、馬淑娟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高額之 財產損害,辛苦累積之積蓄化為烏有,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 追償,被告所為實屬惡劣且惡性非淺;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 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之現金,均經被告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李宗和部分,其賺得3萬 元;就告訴人馬淑娟部分,其獲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2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6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李宗和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向李宗和佯稱:使用「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為避免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到,必須使用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U1uwqjqzR8ffyLeNtWjzSDokZqFxNhV5z、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以進行儲值、投資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下稱暱稱「瑞旗數位」)向李宗和佯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李宗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陳冠霖收受。 112年3月9日晚上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陳冠霖見面後,再至臺中市區某處,交付937萬5千元予陳冠霖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37291號偵卷第41至47、81至88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23至25頁) ⒊李宗和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同卷第27至3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至38頁) ⒌電子地圖1份(第39頁)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800萬元予陳冠霖收受。 2 馬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向馬淑娟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以投資股票。可向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以進行儲值、投資云云;嗣以暱稱「瑞旗數位」向馬淑娟佯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馬淑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陳冠霖收受。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250萬元予陳冠霖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娟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43716號偵卷第53至57、151至153頁) ⒉車牌號碼【AKW-53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3頁) ⒊112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同卷第43至51頁) ⒋馬淑娟與「客服」即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1份(同卷第67至68頁) ⒌馬淑娟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9頁) ⒍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71至135頁) ⒎馬淑娟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同卷第163至165頁)

2024-10-17

TCDM-112-金訴-30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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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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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棋鑫有限公司(下稱棋鑫公司)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左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棋鑫公司,租賃期 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8,000元(含稅),第2年每月租金為118,000元( 含稅),第3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128,000元(含稅),管理費 每月600元,押租保證金為250,000元,詎棋鑫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迄10 8年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共1,416,000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250,000元,仍積欠租金1,166,000元,原告遂於10 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棋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4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尚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另原告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合計1,494 ,379元(計算式:0000000+28379+300000=0000000),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379元,及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起即已有嚴重漏水問題,導 致棋鑫公司無法營業,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推諉卸責 ,無任何改善作為,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為餐廳營業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 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人 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惟原告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則於108年5月 前之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電費部分,如認被告需要 負擔電費,惟原告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0元,被告得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電費債權消滅,原告關於電費 之請求自無理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未履行其 出租人義務,導致棋鑫公司受有損害,不得不終止租約,原 告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棋鑫公司既無需給付原告租金、 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部分: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關於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為「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 人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堪認被告未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即被告既未就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催告原告限期修繕,自不得終止租約, 故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是被告辯稱已於108年2月25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尚非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迄108年 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被告雖辯稱有繳納租金,但 自陳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自難信為真正,而 原告以棋鑫公司違約為由,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 第00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 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收取未付租金額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 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餐廳營業 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 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云云,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漏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然 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開始發生漏水,而系 爭租約之始期為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房 屋於交付棋鑫公司使用時顯無漏水之情事,應認原告交付之 租賃物有符合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發生漏 水,經兩造會同抓漏師傅排查,肇因為「2樓陽台排水管破 裂或防水失效」,原告亦立即連絡2樓屋主修繕,2樓之屋主 亦於同年8月2日雇工班修繕,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2樓陽 台排水管破裂或防水失效而發生漏水,亦即系爭房屋之漏水 非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 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 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 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108/05/27(彭建彰)星期六的協商內容對我不是很 公道:⒈漏水問題6個月才解決⒉去年6月就提出協商終止合約 要求不被接受才造成積欠租金⒊…。」(見本院卷第436頁), 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承認積欠租金之行 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 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 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28日止積欠租金已 達12個月,共1,416,000元,然查系爭租約自107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0元,被告自107年6月 10日至108年5月28日,共欠租11月又19日,計1,372,733元 【計算式:118000×11+118000×19/3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押租保證金250,000元,尚欠租金1,122,7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棋鑫公 司給付未付租金額為1,122,73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代付電費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AD SL裝置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自交屋日起由承租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主張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並提出繳費憑證為 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有代繳電費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故原告請求棋鑫公司給付 代繳之電費28,379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本租約如因承租方違約導致提前終止,出租方即得向承租 方請求叁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棋鑫公司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租金之1倍即1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棋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69,112元(計算 式:0000000+28379+118000=0000000)。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復查,棋鑫公司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69,112元 ,已如前述,被告既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2元,洵屬有 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 棋鑫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有該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棋鑫公司應自118 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 2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4295-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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