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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葦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04

KLDM-113-易-841-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聖民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 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8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8 月2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 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 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 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日0時1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8月2日0時1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23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5-01-23

KLDM-114-基簡-71-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 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傷 害告訴人章順評,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章順評為朋友。緣謝明坤之友人張媁甯與章順評素 有感情糾紛,詎謝明坤為替張媁甯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及持垃圾桶丟擲 章順評,致章順評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與挫傷、右手挫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嗣經章順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順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並持垃圾桶丟擲告訴人章順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抵達美樂地汽車旅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張媁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媁甯與告訴人素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之劉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 ㈤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與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美樂地汽車旅館外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抵達美樂地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5-01-23

KLDM-114-基簡-32-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3

KLDM-114-易-77-202501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嶑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嶑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 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仁二路路口時,欲 自外側車道左轉仁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曾冠穎因而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膝 髕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眉撕裂傷、門牙牙冠 斷裂(11.11.21)、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曾冠穎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21

KLDM-113-交易-246-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1號 原 告 陳倫倫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4100 112.8.16 5% 2 10000 112.11.16 5% 3 10000 112.12.16 5% 4 5000 113.1.16 5% 5 10000 113.2.16 5% 6 10000 113.3.16 5% 7 10000 113.4.16 5% 8 10000 113.5.16 5%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1-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雅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3年9月11日郵寄送達 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被告親友詹鎧罄於113年9月16日 至該所簽收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如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113年9月17日 (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6日為末日,惟因 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3年 10月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16

KLDM-113-基簡-958-20250116-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馨雨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第7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16

KLDM-113-附民-924-2025011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日成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愛仲自助洗車廠起駛左轉往市區方向,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 訴人陳山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而行經上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 撞,陳山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陳山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16

KLDM-113-交易-275-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 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 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 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 29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6頁),其與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 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違禁物(淨重0.616公克、取樣0.001公克) 二 吸食器1組、藥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駭客網咖基隆車站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場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含 袋毛重0.82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1-15

KLDM-114-基簡-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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