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
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
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
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
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
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
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
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
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
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
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
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
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
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
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
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
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
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
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
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
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
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
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
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
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
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