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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謝明德 徐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19、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098、16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1527、152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9、1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明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上訴人徐秀霞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包含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 11、1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明德附表ㄧ編號4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 2至14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第一審關於徐 秀霞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11、14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謝明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及處徐秀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0 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11、14「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德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 、21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 明德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關於謝明德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暨就謝明德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又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徐秀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徐秀 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秀霞上開撤銷 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明德部分:  ⒈謝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冷春明,並因而查獲。又冷春明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民 國112年10月間,與謝明德認識等語。可見謝明德於112年10 月間,即與冷春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謝明德於112年11 月18日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21至2 4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 未詳為調查、審認上情,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⒉謝明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500元;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原判決係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可 見原判決未詳加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 ㈡徐秀霞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5、11、1 4部分:   依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明德、所謂購毒者張志全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徐秀霞僅係幫忙交付以衛生紙包裝之物,不 知其為毒品;所謂購毒者王建文、莊鵬益於警詢中均陳稱: 其未向徐秀霞購買毒品等語。又附表二編號1、4、14所示犯 行,均無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係徐秀霞販賣;附表二編號5所 示犯行,王建文於警詢時供稱:謝明德不在家,我即離開等 語。可見徐秀霞或不知係交付毒品,或未曾交付,並無共同 販賣之故意,至多僅係幫助交付毒品。原判決逕認徐秀霞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又徐秀霞既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自無法供出毒品上游,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致徐秀霞所處之刑有重於謝 明德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謂購毒者何泰安於警詢時已明確 證稱:其係與謝明德交易毒品等語。且卷內並無錄影畫面, 可以證明徐秀霞有參與其事,原判決逕認徐秀霞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徐秀霞明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 編號1、2、4、5、11、14所示犯行,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上訴(按檢察官僅 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徐秀霞之量刑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徐秀霞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附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 、2、4、5、11、14所示犯行,徐秀霞或不知所交付之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曾交付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徐秀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佐以謝 明德、何泰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毒品交易現場照片以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 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係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說明:徐秀霞與謝明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徐秀霞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徐秀霞有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 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謝明德為警查獲後,供出附表一編號4至6、14 、15、20、25、26、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冷春明,並因而查獲,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因此,謝明 德附表一編號4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2至 14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冷春明係於112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及 同年12月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德,時間係在 謝明德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21至24及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並無時序 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徐秀霞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贅 予敘明,並無違法可指。謝明德、徐秀霞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 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謝明德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6至19、21 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謝明德之販賣 次數、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稱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關於謝明德附表ㄧ編號4 至6、14、15、20、25、26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並審酌謝明德之販賣次數、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 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徐秀霞附 表一編號2、6、20及附表二編號1、2、4至6、11、14所示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以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坦承犯行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審酌徐秀霞之販賣次數、金額,以及參與犯罪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各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情形。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謝明德、徐秀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泛言 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明德、徐秀霞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謝明德、徐 秀霞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31-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80號 聲 請 人 吳沛棻 相 對 人 TRAN QUOC TUE(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5日 49,495元 113年8月25日

2024-12-03

TNDV-113-司票-4880-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徐志鵬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志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早年投資失敗,積欠債務,目前沒 有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24元,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 存摺內頁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3,303,000元之無擔 保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3,118,405元),且 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24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226元(三餐4,500元 、手機及電話費800元、健保費426元、油錢1,500元),尚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予准許。承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24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7,226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消債清-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國耀 被 告 陳國賢 陳國瑞 陳錦堂 陳國裕 陳鳳嬌 陳國忠 陳昱森 陳臺慶 陳詩傑 陳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839.48+86. 1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3,5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5544/30000(原告應有部分)=9,151,2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3-補-228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卓玟秀 卓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卓溪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玟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瑞卿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卓玟秀、卓瑞卿各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200萬元為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4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下各稱 其名,合稱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狀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卓吳玉為兩造及卓煜明、卓美麗之母,卓 吳玉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同段土地均稱地號)由原告共同繼承,另允諾其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本件同段建號均稱建號)亦分配予原告共同繼承。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知悉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遂將系爭房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交予卓煜明保管,然 因原告經濟較困難,為節省稅金及規費,被告稱可幫忙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由原告均分,原告與卓吳玉同意後,由 原告於109年5、6月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向卓煜 明取回系爭房屋之權狀,並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與 訴外人林芝羽,並取得價金4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將所得 價金400萬元交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卓吳玉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 告對卓吳玉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 給林芝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贈與請求權 ,被告受有價金400萬元的利益和原告受有贈與請求權消滅 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賠償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卓玟秀、卓瑞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情事。卓吳玉雖透 過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於卓吳玉過世前,遺囑 未生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吳卓玉於109 年6月2日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遺囑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 權利。卓吳玉生前與被告講好將土地處分之金額贈與被告, 系爭土地非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109年6月 2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為任何主張,於卓吳玉112年3月3日 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均為卓吳玉之繼承人。  ㈡卓吳玉於109年5月27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 由原告平均繼承。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卓吳玉名下有1313-5、系爭土地、1313-8、1313-9、1313-10 等土地(下合稱1313-5等土地),以109年5月27日公證遺囑 指定予黃○○、原告、卓○○(2筆)及卓○○繼承。  ㈤被告名下之125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 坐落1313-5土地上)於11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 ;1259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5號,坐落1313-8土地上)及 126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3號,坐落1313-9土地上)於11 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 同弄31號,坐落1313-10土地上;下合稱1256等房屋)於112 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卓吳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卓吳玉於系爭公證遺囑表明:長子(即被告)已於本 人之配偶過世時取得財產,其餘4人皆未取得,為使財產公 平分配,故本人之不動產由其餘4人(或其指定之子)分配 取得等語,而將名下1313-5等土地,指定由卓美麗之女黃○○ 、原告、卓煜明之子即卓○○、卓○○繼承,有系爭公證遺囑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卓吳玉並無使被告取得 遺產之意,復佐以被告於卓吳玉過世前,已將1313-5等土地 上之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交 予卓煜明保管,及於卓吳玉過世後,被告亦於112年5、6月 間將1256等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卓○○、卓○○等人 ,與證人卓美麗證稱繼承人有和卓吳玉討論分配房地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412頁),可見卓吳玉為1313-5等土地所有權 人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卓吳玉 之繼承人均知悉卓吳玉之所有不動產分配內容,係將1313-5 等土地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以外之4名 子女,故原告主張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共同取得,應 屬可信。  ⒉又查,證人卓煜明證稱:因為(原告)2個人分到同1間,1個 住屏東,1個住桃園(中壢),才說要賣掉,在被告給伊權 狀後原告說要賣掉,那時候兄弟姊妹感情都好,被告來找伊 說委託他(指被告)出售房地,伊有問原告,他們都有同意 ,之後被告就來跟伊拿走房屋和土地的權狀等語(本院卷第 414至415頁),則原告因分住兩地,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 現金,被告表達願意處理出售事宜,經證人卓煜明轉達原告 後得到應允,至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委 任契約關係,已達成合意。復因系爭房地出售得款4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卓玟秀、卓瑞卿各 可得價金半數即200萬元,則其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縱存在委任關係,亦為卓煜明所委託等語,惟查 ,兩造與卓煜明為兄弟姐妹,使用之用語未至明確,應依事 件發生過程為定性,依被告向證人卓煜明表明願辦理出售房 地事宜後,證人卓煜明向原告說:「被告願意幫忙處理房屋 及土地,是不是委託他賣,原告他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 第415頁),可見卓煜明僅傳達兩方之意思,並無決定系爭 房地之出售權限,自難認卓煜明為本件委託人。又被告抗辯 卓吳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等語,此部分除與卓吳玉於系 爭公證遺囑排除被告取得不動產之意相左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依卓煜明(即甲方)於112年年中,向被告質問系 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即乙方)回稱:講白一點,我那時 就不開心,今天大家講成這樣,我也認為你應該1人1間給他 們,你沒必要得這麼多間;說要150萬元,結果30萬元給我 之後就喊結束,當然我才把那間賣掉,我賣掉就是這個道理 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91頁),經證 人卓煜明證稱被告說要修繕房子,母親叫伊補貼被告修房子 的錢150萬元,但最後伊只有給被告30萬元,被告因為這件 事把錢扣住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可見被告是因不滿卓 煜明自卓吳玉處分得3戶房地,又未交付其他修繕款120萬元 ,故逕自扣留原告應取得之房地價金,與被告所辯係卓吳玉 贈與系爭土地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以委任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 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7

CHDV-113-訴-2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蔡隆儀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李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1,889元,惟本件經原告於113 年11月15日具狀到院,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4, 193元,應徵一審裁判費32,284元,原告僅繳納21,889元,尚欠1 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5

CYDV-112-訴-66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2月1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 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 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89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 :@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 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 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 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 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 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 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 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 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 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 ,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 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 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 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 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 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 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 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 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 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 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 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 。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 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 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 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 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 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 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 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 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 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 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 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 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 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 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 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 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 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 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 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 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 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 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 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 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 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 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 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 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 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 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 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 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 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 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 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 ,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 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 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 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訴-2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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