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璇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記 載「……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更正為「……遇警欄查,乙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34號、第5 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7頁 、第6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9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61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953。 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淨重:0.75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9 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113年9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1-09

TYDM-113-壢簡-2550-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立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鄭竣元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淑娟即元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9

CYEV-113-嘉簡-7-20250109-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黃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 約3分之1瓶之威士忌後,仍於同日7時56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 許,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錦州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錦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惠蓮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額葉 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左腰、右膝、左手、左 眼瘀腫擦挫傷及左鼻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蓮之配偶江昇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傑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昇典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惠蓮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說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5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501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嘉義市○○○○○○○○○○○○○○○○○○○○○○○○○○○○區○○○○○ 區○○○○○○○○○○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仍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08

CYDM-113-交易-497-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何永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 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在案。惟英美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分配款債 權讓與予伊,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1,299萬元借款債權,故 英美公司已無系爭分配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不當。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之領取 權利為伊所有,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英美公司對另案執行事件所 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英美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均不合法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英美公司已非系爭分配款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權利為其所有各節,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或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 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 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通用貨幣為給付物之情形 ,債權人對該屬種類之債之通用貨幣,在未經實際受領之前 ,尚難認已屬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 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渡書」得對於英美公司於 另案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7 頁),惟縱非虛妄,此僅係相對性之債權,並無絕對排他之 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援引三則法院判決,主張其自英 美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乃準物權行為,該債權為其所 有,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準 物權行為所取得者,仍為債權,性質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且系爭分配款既為通用貨幣,參諸前揭說明,於 原告實際受領系爭分配款之前,原告無從對系爭分配款主張 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 之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尤有甚者,被告已 爭執上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 有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第50頁),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 可取。  3.再按債務之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各款之情形外,僅於債 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 其受領者,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 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 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之問題(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於債權人受讓人 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 侵害之人。依此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分配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權利受侵,亦難認其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  4.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系爭分配款有排他權利,執行法院就系 爭分配款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造,主張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 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惟為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否認,使其對系爭分配款有無 領取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之 訴予以排除。是依此觀之,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是否有領取權 ,乃取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源股),是否承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有成立原告取得系爭分 配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之承認。然查第三債務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源股),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0 9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件債務人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 ,且迄今從未以英美公司已讓與系爭分配款債權,現已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承認原告已自英美公司受讓系爭 分配款債權,對該分配款有領取權。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 告提起確認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 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 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原告對系爭分配款究否有領取 權之不確定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分配款 有領取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之領取權,屬於其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重訴-15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OO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住院,其日常生活所需 ,包含大小便、鼻胃管清潔、餵藥、走路復健、協助治療等 等,均由抗告人照顧、處理,相對人僅是在病房內睡覺、滑 手機,絲毫未分擔照顧責任,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後,不僅放任前述未成年人於病床上不顧,更是言語挑釁 、隨時隨地拿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無端拍攝。又相 對人日前向護理師抱怨「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的空間」 等語後,隨即將病床窗簾拉開,隔絕自己與前述未成年人, 對前述未成年人不理不睬,而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閒來 無事則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拍攝,種種行為已 嚴重干擾病房秩序,影響抗告人陪病、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 心情。兩造同處一空間多有衝突,然只要兩造發生衝突,相 對人就會對前述未成年人訴說抗告人的不是,意圖挑釁抗告 人,相對人一再的挑釁行為,已讓抗告人感到無奈、倦怠。  ㈡相對人雖然自稱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然其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0日有讓前 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發生,且無法處理或不知 求助,每次均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無法順利引流而嘔吐不止, 事後亦僅以「鼻胃管都是前述未成年人打噴嚏掉出來的」等 語推諉卸責,漫不經心。相對人與其母在前述未成年人需要 靜養之際,罔顧病房秩序,大聲講電話,又在病房內稱抗告 人「嘴巴很臭」、「嘴巴很秋」、「修養有問題」,不斷挑 釁抗告人,甚至邀其等親戚朋友前來探病,增加前述未成年 人感染之風險。又相對人與其母在病房內均堅持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不讓抗告人碰觸前述未成年人,其等行為已讓前述 未成年人無法充分休息,且相對人之母抱前述未成年人之姿 勢,均係以雙手架住前述未成年人之手臂,極其危險,而相 對人與其母雖有抱著前述未成年人,但其等仍不停滑手機或 打瞌睡,也是十分危險,縱經護理人員告知需讓前述未成年 人躺著或坐著休息,不要任意移動,亦未能聽勸,相對人與 其母因其等不當行為,致前述未成年人多次在病房嘔吐。另 前述未成年人住在加護病房期間,需由兩造在醫護人員安排 下輪流進入加護病房協助安撫前述未成年人,但在113年9月 13日之12時至18時由相對人進入加護病房陪伴期間,竟有發 生前述未成年人拔取鼻胃管2次之紀錄。此外,相對人既已 有陪病,理應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然相對人卻只會一 昧指責抗告人未告知病情,實者,抗告人只要告知病情,相 對人從未相信,質疑不信任抗告人,甚至相對人有向護理人 員表示前述未成年人需24小時施打類固醇等等錯誤內容,又 抗告人為前述未成年人與醫院溝通、添購醫療耗材時,相對 人不僅從未幫忙,反而趁抗告人無法陪病時,刻意隱瞞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情,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 相對人身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父親,理應與抗告人共同照料前 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卻有前述誇張之行徑,相對人與其母 甚至在病房內多次挑剔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不周或挑釁抗告 人,根本無原裁定所述與抗告人分工合作。  ㈢醫院方多次囑咐前述未成年人年幼、抵抗力弱,要減少感染 風險,抗告人願自付金額讓前述未成年人入住單人病房,惟 相對人卻以「保險額度已經超過」為由而僅願讓前述未成年 人住健保病房。另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院至臺大 兒童醫院時,相對人卻因醫藥費用一事在批價櫃檯與抗告人 之弟爭執不休,前述未成年人在救護車上等待轉院並需全程 輸血,因相對人前述行徑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而在 救護車上大量嘔吐需要急救。再者,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或 與抗告人討論,為求補助,私下向臺大兒童醫院表示要為前 述未成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未曾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將來亦 有保險需求。前述未成年人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至今已有2 月餘,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對於自己已支 付之未轉院前醫療費新臺幣6萬餘元要求抗告人負擔,惟就 抗告人所墊付之其他費用均置之不理,甚者,相對人在前述 未成年人轉院之際,竟一再要求抗告人交付醫療收據,以便 其申請保險給付,抗告人為了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勞苦奔 波,使前述未成年人能在妥善照顧下盡速恢復健康的身體, 然相對人卻只為一己之私,一心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  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返回兩造原住所取回私人物品時,遭相 對人及其親友在場阻撓、言語霸凌,相對人並將抗告人之行 李棄置路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 9號偵查中,可見兩造衝突不斷,實難期有分工合作之行為 。  ㈤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僅知罹有免疫系統之疾病,惟真正病因仍 無法查明,除需輸血、打點滴等治療,亦需避免感染及復健 ,相對人除有前述阻擾行為外,另醫院方已告知需避免讓前 述未成年人肚子傷口遭到拉扯,抗告人也多次提醒相對人, 然相對人仍任意搖晃、舉抱前述未成年人,且認抗告人係惡 意阻撓其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雖請育嬰假在醫院陪 病,但實際上對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並不清楚,除前述多次 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狀況外,另相對人竟於 113年12月16日自行關閉引流液點滴,所幸為抗告人發現並 呼叫護理人員處理,之後又發現因相對人未把管線止閥正確 關閉,造成管線阻塞,亦為抗告人緊急請護理人員沖洗管路 。此外,復健治療師於治療時亦告知應避免一直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但相對人未能聽取建議,經常在復健時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自拍。因此,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㈥原裁定僅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評估報告認定兩造目前仍可分工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 實則,兩造在病房內已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另有如上照顧不 周、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之事實,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 之治療、養護。前述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病況特殊,經常 需要用藥、輸血及復健,抗告人雖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前述 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阻擾前述未成年人之養 病,為能讓前述未成年人能有單純、安靜之養病空間,本件 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原裁定參照前述訪視 報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至臺大兒童醫院,相對人為了 解前述未成年人身體不適原因,已留職停薪親自予以陪伴, 且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足證前述未成年 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迄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照料之 事實。因抗告人不信任相對人,故於相對人照料陪伴前述未 成年人時,刻意持手機拍攝及錄音,塑造相對人有擾亂病房 、照顧不周等等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難認對前述未成年人 之身心有正面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係擷取 片段畫面,且觀諸照片及錄音亦未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 有何照顧不適之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相 對人於照料前述未成年人過程中或半夜哄睡前述未成年人後 ,抗告人屢屢持手機不斷拍攝相對人,相對人也向護理人員 反應「照顧寶寶期間,雙方身心壓力都很龐大,寶寶母親還 一直用偷拍照片此方式增加內心壓力負擔」,護理人員提議 以輪流照顧方式調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迫於無奈始 以拉窗簾方式阻隔抗告人及其親屬持手機拍攝之舉,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空間即將窗簾拉開,在 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部分,顯係詆毀攻擊相對人以達其爭取 親權之目的。  ㈡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自費醫療耗材、檢測,相對人亦有購置 並全程參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幫忙等語,與事實 不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母仍抱持敵視態度,相對人 持手機與其母視訊,是讓其母透過視訊了解、探視前述未成 年人之病況,抗告人竟曲解為相對人擾亂病房秩序,對前述 未成年人之身心成長並無益處,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前述 未成年人為依歸,以和平方式共同協商照料前述未成年人, 以避免無形中造成前述未成年人之壓力甚至影響其療養之情 。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醫院態度囂張、照顧不周、經常 擾亂病房秩序、完全無分工合作等情,均為不實,純屬抗告 人主觀臆測之事,且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在醫院共同照顧 前述未成年人,抗告人請求前述未成年人暫定由其行使親權 完全於法無據。  ㈢此外,預繳單據並無法請領保險金,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請 領保險費用而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或只為一己之私 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全為流言蜚語,均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113年7月7日前往相對人家中收拾行李,相對人及其 親屬不僅未阻攔抗告人搬運物品,更協助拿取,且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O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離婚, 並訂於113年8日25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人搬遷物品,兩造 也約定於搬遷之前,就搬遷之具體物品清單應先達成共識, 然抗告人遲未能提出其置於相對人家中之個人物品清單暨相 關購買憑證,致兩造無法就搬遷標的物達成共識,未料,抗 告人於113年8月25日竟夥同數名人員逕自進入相對人家中, 強行欲搬動物品,更製作有詆毀相對人內容之傳單發送左鄰 右舍或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嗣相對人報警到場處理 ,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相對人不斷隱忍抗告人脫序之行止 ,迄未追究抗告人之責任,而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 治療至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抗告人稱兩造衝突不斷, 難期待有分工合作之行為等語,實係抗告人刻意營造之情。  ㈤再者,本件倘若定暫時處分,相對人將來可能連基本探視都 成問題,而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目前之特殊情況,兩造共同合 作照護有其必要,且雲萱基金會之評估報告亦建議於前述未 成年人醫療階段不宜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此外,目前 兩造都有請育嬰假在醫院輪流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醫療 人員也會協助處理解決,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均係兩造間之衝突,與前述未成年人 之危險、急迫性無關,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 對人悉心照料,無任何不當之情。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留職停薪最長期限為2年,相對人目前申請留職停薪至114 年2月,尚可展延1年半,且相對人之母亦領有保姆之專業訓 練證書可供協助,反倒是抗告人之育嬰假至114年6月即滿2 年,是本件若貿然定暫時親權處分,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 利。  ㈥原裁定已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為使前述未成年人在生病或療養階段能得到 父母完整照顧,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形,因此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 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 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 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固非不得為 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仍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查核前述案件屬實,抗告人於 本院前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阻 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或擅自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已影 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且兩造多有衝突存在,難以 分工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地 檢署刑事傳票為憑,然觀諸前述照片,僅顯示相對人有查看 手機內容之情形,尚不足證相對人在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 有持續觀看手機而未能隨時注意前述未成年人狀況之事實, 自然也就無法逕自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有照顧不周 之情形,再遍觀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或雲林地檢署傳票,至 多也僅能說明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照護方法有所爭執 ,或者兩造彼此間或與對造家人間均有不滿及怨言而有相處 議題存在等等情形,但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存在嚴重衝突致 無法分工合作照料罹患重病之前述未成年人。此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不當關閉引流液點滴 之行為部分,惟兩造於本院到庭均明白坦承雙方都會關閉引 流液點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而抗告 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關閉引流液點滴究有何不當行為致 有危害前述未成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並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 攤照顧責任部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前述未成 年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確實有陪病在旁之情形,復據相對 人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所需醫療檢測 或耗材等費用之事實,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至於 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等情,或 是其餘主張相對人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只在意申請 保險補助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純屬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均難採信。  ㈢參閱原審卷附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 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有穩定之經 濟支持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便由抗 告人照顧成長,且抗告人熟悉前述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及 喜好,抗告人亦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 求,加上抗告人之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社 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家與抗告人之家人 間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又因前述未成年人罹患紫斑症,近 期開始接受密集之治療,而抗告人能隨時留意前述未成年人 之健康,並追蹤前述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生活之健康情形, 密集掌握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問題,評估抗告人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時觀 察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 及其家人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皆正向緊密,評估前述未成年 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並參之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生育前述未成年人後留職停薪在家擔 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出 生後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會在下班後給予協助 分攤照顧之責,過去至今相對人有穩定照顧經驗,評估相對 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相對人之母於兩造分居後能陪伴相對 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支持,且相對 人之母可以申請退休全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在兩 造同住時雖非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於抗告人離家 後能獨自照顧或安排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故相對人有一定之 親權能力,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可,另有穩定照 顧支持系統,未來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復 據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中記載略以: 前述未成年人從113年5月間發病開始接受診所治療,於113 年7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住 院,於113年9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之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 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因與治療方向,且器官尚有多處發炎情形,兩 造現為前述未成年人皆使用育嬰假,且都有擔任親權人之積 極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前述 未成年人時,能分工合作,例如協助身上置有管線之前述未 成年人洗澡,可見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 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兩造對於照顧方面在決策和細緻度 各有長處,例如抗告人能發現鼻胃管掉落,相對人能決定轉 診至臺大兒童醫院並一步到位,依不同性別與能力做出符合 前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照料方式,又因前述未成年人尚年 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要由兩造共同決 定,建議本案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或療養階段,不做主要照 顧者裁定等語,此分別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15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330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 3年10月21日雲萱基字第113163號函檢附評估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以參考。  ㈣而「共親職」意旨父母親是一個合作式的同盟關係,雙方能 夠重視並認同對方(父或母)在孩子成長歷程中的重要性, 一起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與教養責任,並且在教養上 有共同的目標,此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 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 壓力,又父母離異後之共親職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的生活方式,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 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 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㈤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 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況且,前述未 成年人之身體病況特殊,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而兩造均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者,目前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 成年人迄今亦已有一段時日,並參閱前述評估報告,則兩造 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可期待。又抗告人復未能另行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亦難認有核發其他可認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尚 難認有就抗告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暫酌定由聲請人 任之的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 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 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聲抗-1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1萬2,625元、16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3筆款項),共計481萬2,625元,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3筆款項,系爭3筆款項實 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匯款121萬2,625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戶。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㈢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將系爭3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 ,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其既抗辯系爭3筆款 項均非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3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聲請調閱另案即光聯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之全部卷證,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仍未提出欲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之卷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3至106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觀另案判 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3筆款項為其借貸予「光 聯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72頁),與其本件主張顯 有矛盾,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本件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06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 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2-婚-3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