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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弟仔」之人等語,惟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阿弟仔」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 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 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 尋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生活,但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 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之所以出售毒品予李銘達,係因李 銘達一直請託央求被告出售毒品,被告耐不住其一再聯絡請 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並非被告向李銘達兜售 ,兩者情形有所不同;且僅係單純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 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被告雖有獲利,惟其獲利微薄 ,僅係自交易數量中抽一點出來供自己施用而獲利,與專門 以此為業以獲取暴利之人不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 有別,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 所為不法之行為且接受司法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仍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 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 維持家用。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各該 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撤 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 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交付毒品收 取金錢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 科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在 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高,造成之社會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係因 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且被 告獲利微薄,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 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 錢維持家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類似於本案之他案均 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被告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另案他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0-202412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倒地事故,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0號   被   告 莊達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永公路住處飲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永公路00 0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至臺 北市新光醫院治療,並為警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0時5分許 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達祥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90-202412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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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職業為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5號   被   告 盧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明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北新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越線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濃厚酒味,旋即於該日11時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明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 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80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君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君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下稱「火車」)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並於同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予「火車」, 而容任「火車」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 稱「李哲宏」傳送訊息予張詠絜,佯稱張詠絜在網路之賣家 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1萬元至他 處,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惟其餘3萬9,988 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 絜),致未及提領,宋君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張詠絜察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君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火車」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提供密碼予「 火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火車」說他們是資產管理公司,作法是由該公司去 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向該公司貸款的人,「火車」說他 們的利率更優惠,但要求我把1個帳戶交給他,每個月必須 固定存錢至該帳戶,以此方式還款;「火車」前面跟我聊和 分析很多貸款的事,1個詐欺集團不可能花這麼長時間聊貸 款的事;之後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覺得怪怪的,所以 就去掛失,我也是被騙,還因此得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火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立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 審判中(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火車」之LINE主頁、被告與「火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交 易明細(立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張詠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明細翻拍照、好賣 +購買網頁翻拍照(立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及上開本案帳戶 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之1萬元旋即遭匯出,最終產生金 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有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84頁),曾擔任超商店員工作 (偵卷第10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 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 5頁,訴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  ⒊被告雖提出與「火車」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 頁),主張其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 甚至不知曉「火車」所屬之資產管理公司究竟為何公司(訴 字卷第36頁、第83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 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 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 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火車」親自見面洽談(訴字 卷第37頁),自其所提供與「火車」間之LINE對話記錄(立 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 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 欺集團風險,仍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另觀被告與對方 接洽之對話紀錄,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 議過程,均付之闕如,反而「火車」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 為了賺錢」,被告則回覆「測試金額我會注意」、「太高我 會掛失」、「好,但是這麼早給密碼我很不放心,我先說, 有異常金流的話我會馬上掛失鎖卡,除非你那邊先通知我」 (立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火車」即表示「你這是過來 騙錢的?」、「不可能的這邊沒有做很多期是不會警示的」 (立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顯然與貸款無涉 ,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除 非掛失卡片,否則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主張其發現錢進來之後,覺得怪怪的有去掛失云云, 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掛失(訴字卷 第21頁),而告訴人款項係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入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20時59分許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偵卷 第27頁),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既遂得手,縱使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 亦無從阻卻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成立,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涉,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與「火 車」之前還有一段對話紀錄,是原本「火車」要請對保人員 上來找其,詳細金額和分期還有利率會再跟其說,對保人員 會看手機紀錄,「火車」要其先把前段紀錄刪掉云云,惟對 保之目的係確認彼此均同意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清償期限等 條件,通常在核貸後、撥款前為之,根本無須查看被告手機 ,再者,豈可能被告與「火車」接洽之初均未商議上開貸款 之具體條件,而全須賴對保人員與被告當場討論始能確定? 何況,既謂對保人員會查看手機對話紀錄,為何被告未連同 測試提款卡等對話內容一併刪除?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且與常情極為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 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主張其發現被騙之後 罹患憂鬱症云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24日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 」,並未載明其究何以罹患輕鬱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 ,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相類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已如前 述,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於審理時辯稱有想找告訴人和解 但找不到人云云(訴字卷第84頁),先前卻未依通知到院參 與調解程序(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 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及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 戶後,帳戶內所餘之3萬9,988元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訴字 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前經診斷為「輕鬱 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已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轉匯至他處之1萬元外,其餘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佐,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 款項之人,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SLDM-113-訴-492-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朱芷蘭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被告黃婉婷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補充「⑴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1樓之新光商業銀行金湖分行,臨櫃提領37萬3,000 元;⑵112年11月24日13時12分許起至同日13時19分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1萬7,000元(上述所提款項,包含告 訴人朱芷蘭所匯之3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麗媛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補充 「⑴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臨 櫃提領44萬2,000元;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起至同日12 時15分止,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⑶112年11月24日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明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7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 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從減 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江國 華」、「林鴻承」通過電話,這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可見 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江國華」、「林鴻承」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所犯法條中雖有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 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永豐及新光銀行 帳戶予「江國華」、「林鴻承」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再 上繳詐「江國華」,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朱芷蘭部分已履行 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25萬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林麗媛共56萬元(首期5,000元已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並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顯 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2.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含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3.補充內容) 黃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黃婉婷應給付林麗媛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000元,最後一期為1萬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江國華」及「林鴻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述之人使用。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朱 芷蘭及林麗媛,致其等均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戶中,再由黃婉婷依「江 國華」之指示領取後交款。嗣因朱芷蘭及林麗媛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芷蘭及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婉婷職業為帳務人員,其為能辦得貸款,而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鴻承」、「江國華」製造金流,並依指示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付江國華指派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與詐欺有關。 2 告訴人朱芷蘭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鴻承 」、「江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芷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假冒朱芷蘭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芷蘭佯稱有貨款須支付,致朱芷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1分 3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林麗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假冒林麗媛之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媛佯稱須需借款支付貨款,致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丈夫畢志強之名義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5分 5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號碼提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婉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號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婉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芷蘭、林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  ㈣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清單、提領一覽表。  ㈤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合作協議書 、交易紀錄、採購單、其他貸款約定書。  ㈦告訴人朱芷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媛提 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  ㈧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 01068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  ㈩永豐銀行113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730110號函暨所附光碟 、臨櫃提款單據、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5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01019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匯入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贓款未 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2.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行為,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 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芷蘭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3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 37萬3,000元 2 林麗媛 假親友 112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6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12時3分許,在永豐銀行某分行 44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21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康明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訴-1595-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835-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杉雄 被 告 陳姿雯 陳尹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169-20241219-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IPhone SE手機(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在「反詐騙!交 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員警隨即佯裝為買家與黃景祥聯繫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景祥於同日 21時5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約定 交易地點,乃要求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 ,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8.444公克,純質淨重6.9747公克)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 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景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8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 三級毒品K他命案職務報告(偵3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暱稱「希特勒」 (即被告)之訊息、「希特勒」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38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因 為我想賺錢,所以向Telegram暱稱「阿皮」之男子購買來賣 給其他人賺差價;若我與警方完成交易,本次獲利約6,000 元;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偵38卷第30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 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 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上開毒品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 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 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黃景祥扣案手機,檢視 Telegram軟體內容查無暱稱『阿皮』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 料過院參辦」、「本分局尚未因黃嫌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查獲其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阿皮】之人,且於扣 案手機中,並未發現相關事證,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 113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78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1包重達8.444公克、純度高達82.6%、純質淨重達6.9747公 克,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 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 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 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追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 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 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 於網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OPPO手機是 我平常用的,本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用紅色IPhone SE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8卷第131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9.1930公克(含1袋),淨重8.444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8.4341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6.9747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3 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原訴-16-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36.23公克,純質淨重26.71公克)而持有之,又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 74公克),並將此等毒品均置放在其所有之GUCCI側背包( 下稱本案包包)內。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被告乘坐梁家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梁家榛(所涉部分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前案》判處無罪,上訴後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將車輛違規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當場目視發現車內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 索該包包後,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十公克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前案刑事案件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②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 4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10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前案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 ,我們是同居人,我要服刑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 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 ,傳我當證人,去年當證人時,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 解還時家人來看我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 我就後悔要幫他承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 ,因為當時我還沒有受梁家榛的請託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因梁家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目視發 現車內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內有吸食器1組,經附帶搜索該 背包後,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1公克, 淨重36.23公克,驗餘淨重36.20公克,純度為73.73%,驗前 純質淨重26.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 毛重4.6160公克,淨重4.2740公克,取樣0.0061公克,驗餘 淨重4.2679公克,純度為90.2%,驗前純質淨重3.8551公克 ,前開2包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梁家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0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20 號鑑定書、本案包包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79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毒品之所有人,被告、梁家榛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1、被告於前案之112年12月1日審理中具結先證稱:110年9月22 日我與梁家榛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本案 包包是我借梁家榛用的,梁家榛當天有使用本案包包,本案 包包內的錢是我的,背包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梁家榛的,當時梁家榛說是他的,不過事實上 是我的,我不能害他加重罪刑。海洛因是當天稍早,我和梁 家榛一起出資去買回來的,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是我的東西 等情;後證稱:本案包包內的海洛因1包、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放的,我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但海洛因比 較少,毒品買賣都是我聯絡,我叫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完去 汐止休息,被告不知道我買海洛因,我買了海洛因用夾鏈帶 包著,放包包裡面,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 蠻維護我的,可是後來我想一想也不能害她,今天來我大概 知道來開什麼庭,因為我在裡面有受洗,我也不能說謊,我 只能陳述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規定。被告不知道我有沒有買 到海洛因,但她應該知道裡面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是 我平常在使用的,被告本身看到警察會怕,她本來就比較膽 小一點等語(他卷第8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雖曾於該次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自白持有前開海洛因,然就是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一。 2、又被告於前案110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本案包包是我的,我 在睡覺,不清楚梁家榛有沒有摸過,出門時包包內有11、12 萬元,還有鑰匙,梁家榛應該有帶自己的包包,警方在包包 內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是我的,我 不知道為何在我包包內,對於梁家榛說包包是他的沒有意見 ,他有時候會拿去用等語(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同年 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不 是我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本案包包是我的,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是我的 錢,在本案査獲前一天晚上是我去賭場賭的錢,交給梁家榛 幫我保管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   3、嗣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上次去法院那邊作證 ,當天我發高燒,那天我講了什麼我都不知道,這個內容不 是事實,扣案的毒品全部都是梁家榛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另於113年10月23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東西不是我的,是梁家榛的,我要服刑 時,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承擔這條,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他, 我跟他說不然到時候開庭就翻供,傳我當證人,去年也有當 證人,我有承認東西是我的,後來解還時家人來看我,家人 說我們沒有放棄你,你為何要放棄自己,我就後悔要幫他承 擔,案發被查獲時的警詢、偵查才是真相,我確實在112年1 2月1日做了偽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再於113 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梁家榛108年間就同居到1 11年年尾,生活費用各自負擔,本案包包在網站上購買,東 西都放在雜物間,包包他拿了就去用。我施用安非他命,梁 家榛施用搖頭丸、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偶而用。我沒有 用海洛因,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管道,他的朋友和我的朋友不 一樣。當天我在睡覺,他買毒品我不知道。警察敲窗時我都 還在睡。我於前案有證稱前一天我叫梁家榛開車載我到淡水 去購買海洛因,後來放在包包,但是沒有這件事。本案包包 另外還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放的。一開始我不起訴, 但是我犯了槍砲另案,判20幾年,梁家榛問我可否幫他承擔 這條,我想說我也回不去,就答應他,我知道我也犯了偽證 罪,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確實不是我的,我在家人的 關心後他們鼓勵我不可以這樣,要在法庭上說出來等情(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 4、證人梁家榛於前案110年11月2日偵查中稱:扣案毒品都是我 的,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持有海 洛因是想自殺,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花12萬元在古亭那邊的某 問夜店購買的,應該是110年9月20日購買的,扣案2包安非 他命我都是跟蘇瑋郡買的,購買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19 日,地點是在蘇瑋郡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住處,我花6萬元 跟蘇瑋郡購買,本案包包是陳治豪買的,幾乎都是我在使用 的等語(他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於同日結稱:本案扣案 的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的,被告不知道包包內 有海洛因1大包、安非他命2包等情(他卷第69頁)。於前案 112年1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我去找陳治豪,在他家裡待 了一陣子,陳治豪叫我陪他去淡水,我沒多問就陪他去,原 本是陳治豪開車,到淡水後,陳治豪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 我在車上等他,我記得他下車時有帶本案包包,陳治豪約一 小時回到車上,就到汐止旅館休息,從旅館出來時,陳治豪 說他累了,問我能不能開車,我就答應,陳治豪坐在副駕駛 座,本案包包也是他隨身帶著,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我去買蔥油餅,回來時看到警察已經在車子旁邊,後來就被 警察查獲,我不知道本案包包裡面有海洛因1包及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知道該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知道陳治豪在 吸食毒品,怕警察去搜本案包包搜到吸食器,我才不讓警察 搜,並非因為我知道該包包內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 不讓警察去搜。警察搜出海洛因我有嚇到,從被捕過程到我 們到警察局,陳治豪表現一臉無奈,就說很倒楣,我就覺得 是我害到他,因為是我去買蔥油餅,我又車子違停,才會引 起警方來盤查發現本案,所以我才會說東西是我的,因為我 覺得害到陳治豪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5、互核被告與梁家榛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前案偵查中均稱本 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嗣於前案審理中均翻易前詞改稱為被 告所有,前案因此判處梁家榛持有前開海洛因部分無罪,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至第40頁),被告復於本件 偵審中再改稱本案毒品為梁家榛所有,可見被告之自白及梁 家榛之證述均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均有重大瑕疵,已難盡 信,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以作 為梁家榛於前案審理中指證本案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補強 證據甚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與梁家榛於查獲時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在其等共同持有包包內查 獲本案毒品,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惟被告雖稱曾與梁 家榛共享毒品,然否認於同居期間有共用生活費,並以共同 生活費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梁家榛自陳於110年9月18日、 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某處,以6萬元之代 價向蘇瑋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5. 5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4172公克)而與本件同時為警 查獲,其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並 經前案予以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 與梁家榛各自有毒品來源等語,尚非無稽,自難以本案毒品 係在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且本案包包中尚有被告所有之財 物,即認被告亦有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自陳於前案審理中就本案毒品之持有人為不實證述,顯 就該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 被告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SLDM-113-訴-76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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