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全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41-5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 0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5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 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 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3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0樓,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 受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等欠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自前開車禍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創傷後,原告會因思 考、行為障礙及對於自身情緒波動較無法掌握,而有衝動 、控制不佳之行為,在與他人溝通時,偶會誇大言詞,有 時亦會對於現實錯誤認知,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及表 現,兩造常會發生口角爭執,夫妻感情因而不睦,遂自10 0年間起分居,原告自行在外居住,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 。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帶4名女兒自行搬離前開住處, 原告之精神狀態隨時間過去每況愈下,在表達與理解能力 方面皆有嚴重減損,生活上更是幾無自理經濟活動、交通 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然被告於離家後,對於原告之狀 況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 理之家後,被告從未探望過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毫 無任何夫妻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感可言,兩造如同陌生人 般各自生活近10年之久,婚姻顯然無從延續。   ㈡綜上,兩造自103年間起已全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以行同 陌路近10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 兩造目前婚姻現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出事以來,被告一直擔負照顧之責, 曾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陪原告住進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病房貼身照顧。原告腦部受傷後,情緒控管及 自理能力皆有狀況,有暴力傾向,曾多次辱罵毆打被告, 因考量原告非刻意動手,而未報案。公公A02於100年間, 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拒絕,A02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皆以不起訴結案,A02一直挑撥兩造感情,原告對被 告打罵日益頻繁,被告為自保而驗傷報案,之後A02將原 告帶離內湖住處。   ㈡於103年3月31日,A02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毆打被告,A02 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否則讓原告繼續打鬧,因原告精 神狀況不穩,被告考量女兒們不應生活在隨時可能有暴力 發生之環境,被告無奈於103年4月10日帶4名稚女搬離前 開住處,為避免繼續被騷擾,也為給女兒們安定生活,被 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准予 核發。    ㈢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搬離後,原告剛開始每年至少打4次電 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送女兒與原告、A02見面,也有名 為祖孫群之line群組,讓女兒們與原告、A02保持聯絡。1 10年2月之後,女兒們每次回去都見不到原告,詢問A02, 其以各種理由拒絕,也不透露原告住所,直到收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文書,才知原告住所及 身體狀況,被告原想讓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協助照顧原告,但後來瞭解到此為一次性任務,且A02希 望由原告大妹A06擔任,被告因而當庭放棄。   ㈣被告婚後克盡本分,照顧原告及女兒們,原告發生意外後 ,被告自立更生,未向夫家伸手要錢,夫家原承諾會照顧 被告和女兒們,也願意負擔女兒們所有費用,然長女上大 學後,向A02尋求援助,被A02斥責到痛哭。女兒們乖巧懂 事,體諒A02難處,並未因此和A02產生嫌隙。這些年來, A02一直想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做過對不起夫家 行為,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對被告是極大污衊及誹謗, 被告不同意離婚,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 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91年1月22日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 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因前開桃園地院監護宣告案 件才知原告居住於桃園,被告與女兒們則居住於臺北市,兩 造自分居後鮮少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0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 已逾10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 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 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2-婚-339-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 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 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 、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 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 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 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 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 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 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 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 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 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 ○○、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 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 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 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 ○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 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 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 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 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 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 ○○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 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 ○○、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 ),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 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 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 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 、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 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 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 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 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 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 、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 ○、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 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 ○、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 、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 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 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 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 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 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 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 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 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 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 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 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 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 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 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 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 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 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 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 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 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 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 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 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 、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 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 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 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 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 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 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 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 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 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 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 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 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 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 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 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 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 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 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 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 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 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 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 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 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 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 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 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 。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 ,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 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 。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 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 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 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 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 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 。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 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 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 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 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 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 ,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 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 ○○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 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 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 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 、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 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 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 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 ,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 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 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 、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 ○○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 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 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 、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 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 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 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 、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 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 ○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 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 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 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 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 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 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 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 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 、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 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 、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 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 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 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 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 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 ,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 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 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 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 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 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 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 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 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 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 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 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 ○○、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 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 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 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 、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 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 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 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 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 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 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 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 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 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 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 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 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 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 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 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 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 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景 10分之1 10分之1 管理者:C○○ 2 未○○ 160分之1 160分之1 3 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N○○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巳○○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2000分之56 2000分之56 7 陳輝雄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8 陳輝揚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9 陳輝東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10 陳品(歿)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11 甲○○ 2000分之226 2000分之226 12 戌○○ 20000分之85 20000分之85 13 陳欎(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14 陳老看(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15 P○○ 2000分之17 2000分之17 16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8000分之102 8000分之102 17 陳添財(歿)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18 J○○ 150分之4 150分之4 19 午○○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天○○ 70分之1 70分之1 21 B○○ 70分之1 70分之1 22 玄○○ 70分之1 70分之1 23 G○○ 70分之1 70分之1 24 乙○○ 2000分之25 2000分之25 25 酉○○ 70分之1 70分之1 26 M○○ 150分之3 150分之3 27 F○○ 900分之4 900分之4 28 地○○ 900分之4 900分之4 29 A○○ 900分之4 900分之4 30 I○○ 900分之4 900分之4 31 E○○ 900分之4 900分之4 32 D○○ 900分之4 900分之4 33 宙○○ 280分之1 280分之1 34 黃○○ 280分之2 280分之2 35 K○○ 280分之1 280分之1 36 H○○ 40分之2 40分之2 37 卯○○ 1000分之92 1000分之92 38 C○○ 1000分之8 1000分之8 39 陳慶全 160分之1 160分之1 40 陳慶男 160分之1 160分之1 41 陳麗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2 陳柏睿 160分之1 1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3區塊共有人 分割後甲3區塊應有部分 1 M○○ 90分之18 2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90分之24(公同共有) 3 J○○ 90分之24 4 F○○ 90分之4 5 地○○ 90分之4 6 I○○ 90分之4 7 E○○ 90分之4 8 D○○ 90分之4 9 A○○ 90分之4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單價(元/㎡) 總價(元):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備註2. 原持份比例: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價額(元):備註5. 甲1 481.14 7,600 3,656,664 宙○○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黃○○ 1/2 1,828,332 2/280 187,524 1,640,808 K○○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甲2 885.96 7,300 6,467,508 午○○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B○○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酉○○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G○○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玄○○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天○○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甲3 479.31 7,000 3,355,170 M○○ 1/5 671,034 3/150 525,069 145,965 陳添財之繼承人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J○○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F○○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地○○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I○○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E○○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D○○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A○○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甲4 119.92 6,800 815,45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    815,456 56/2000 735,096 80,360 甲5   132.58 3,200 424,256 P○○ 2/3 282,837 17/2000 223,154 59,683 戌○○ 1/3 141,419 85/20000 111,577 29,842 甲6 578.5 7,100 4,107,350 乙○○ 25/251 409,099 25/2000 328,168 80,931 甲○○ 226/251 3,698,251 226/2000 2,966,637 731,614 甲7 111.62 7,100 792,502 H○○ 1    792,502 2/40 1,312,671 -520,169 甲8 170.48 6,700 1,142,216 陳慶全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柏睿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麗鳳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慶男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甲9 218.76 6,900 1,509,444 未○○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N○○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甲10 568.98 7,000 3,982,860 陳輝揚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雄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東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未分配土地                     陳景(遺產管理人:C○○)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欎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老看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102/8000 334,731 -334,731       陳品之繼承人   77/2000 1,010,757 -1,010,757       卯○○   92/1000 2,415,315 -2,415,315       C○○   8/1000 210,027 -210,027                   總計 3747.25   26,253,426     26,253,426   26,253,42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額 1 宙○○ 93,762 914,166 820,404 2 黃○○ 187,524 1,828,332 1,640,808 3 K○○ 93,762 914,166 820,404 4 午○○ 375,049 1,077,918 702,869 5 B○○ 375,049 1,077,918 702,869 6 酉○○ 375,049 1,077,918 702,869 7 G○○ 375,049 1,077,918 702,869 8 玄○○ 375,049 1,077,918 702,869 9 天○○ 375,049 1,077,918 702,869 10 M○○ 525,069 671,034 145,965 11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700,091 894,711 194,620 12 J○○ 700,091 894,711 194,620 13 F○○ 116,682 149,119 32,437 14 地○○ 116,682 149,119 32,437 15 I○○ 116,682 149,119 32,437 16 E○○ 116,682 149,119 32,437 17 D○○ 116,682 149,119 32,437 18 A○○ 116,682 149,119 32,437 19 雲林縣水林鄉農 會 735,096 815,456 80,360 20 P○○ 223,154 282,837 59,683 21 戌○○ 111,577 141,419 29,842 22 乙○○ 328,168 409,099 80,931 23 甲○○ 2,966,637 3,698,251 731,614 24 H○○ 1,312,671 792,502 -520,169 25 陳慶全 164,084 285,554 121,470 26 陳柏睿 164,084 285,554 121,470 27 陳麗鳳 164,084 285,554 121,470 28 陳慶男 164,084 285,554 121,470 29 未○○ 164,084 377,361 213,277 30 申○○ 164,084 377,361 213,277 31 巳○○ 164,084 377,361 213,277 32 N○○ 164,084 377,361 213,277 33 陳輝揚 721,969 1,327,620 605,651 34 陳輝雄 721,969 1,327,620 605,651 35 陳輝東 721,969 1,327,620 605,651 36 陳景(歿)(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0 -2,625,343 37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8 陳老看(歿) 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9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0 -334,731 40 陳品 (歿)之繼承人 1,010,757 0 -1,010,757 41 卯○○ 2,415,315 0 -2,415,315 42 C○○ 210,027 0 -210,027 總計 26,253,426 26,253,426 0 附表五: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H○○ -520,169 陳景(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老看(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陳品(歿)之繼承人 -1,010,757 卯○○ -2,415,315 C○○ -210,027 應得金額總計(元)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宙○○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黃○○ 69,014 348,320 348,320 348,320 44,411 134,103 320,454 27,866 1,640,808 1,640,808 K○○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午○○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B○○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酉○○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G○○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玄○○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天○○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M○○ 6,139 30,986 30,986 30,986 3,952 11,930 28,507 2,479 145,965 145,965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J○○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F○○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地○○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I○○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E○○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D○○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A○○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3,380 17,059 17,059 17,059 2,175 6,568 15,695 1,365 80,360 80,360 P○○ 2,510 12,670 12,670 12,670 1,615 4,878 11,656 1,014 59,683 59,683 戌○○ 1,255 6,335 6,335 6,335 808 2,439 5,828 507 29,842 29,842 乙○○ 3,404 17,181 17,181 17,181 2,191 6,614 15,806 1,373 80,931 80,931 甲○○ 30,773 155,311 155,311 155,311 19,802 59,795 142,886 12,425 731,614 731,614 陳慶全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柏睿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麗鳳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慶男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未○○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N○○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陳輝揚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雄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東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總計 12,367,028 520,169   2,625,343   2,625,343   2,625,343   334,731   1,010,757   2,415,315   210,027   0

2025-02-21

ULDV-112-訴-424-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 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 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 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 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姪子,A02因高碳 酸血症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充血性心衰竭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三、經查,A02已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 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0

SLDV-114-監宣-2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如上開年籍欄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⑴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 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而其違反規定重建後,迄今 未主動拆除,且亦未賠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 強制拆除之費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 1140022612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違建面積高達約10 00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 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⑶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 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周遭農 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⑷被告前於107年、112年間均因 在農地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鐵皮屋(該等案件之土地均 為農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 02261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364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另其於97年間亦因重建已拆除之違建而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312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向檢方執行科調取卷 宗,已經銷燬,故尚無法判斷該案之違建所在基地是否亦為 農地),可見被告屢屢糟踏農地並填平農地違法興築鐵皮屋 ,其行為並無收歛、⑸被告於本件斥鉅資以每月306,000元之 租金續租本件農地而作為鐵皮屋之非法使用,不應再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 遭強制拆除後又重起爐灶搭建大型鐵皮屋,又斥重資續租本 件農地,顯係欲用之招租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自民國96年11月起,向徐清國、徐清賢、徐清林、徐 國維、徐清芳、徐細妹(下稱徐清國等6人)承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並於110 年3月1日續租本案土地而為使用。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本案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 中壢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 8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25日張貼公告(112年9月22 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 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10月26 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竟基於違法 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 建築,嗣經中壢區公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所發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徐清國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區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建管處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桃建拆字第 11200770481號公告、桃建拆字第11200614671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87337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945651號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照片、土地謄本查 詢、公證書正本、土地續租租賃契約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桃汽客財字第0034號函文、公證書正本、房地租賃 契約三方移轉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2-19

TYDM-114-審簡-77-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A02 送達代收人A05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予被繼承人A00 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於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名下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A02土銀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身歿後,被告A02製作被繼承人 之收支明細,告知至112年10月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尚 有180,374元,加計匯至被告A02土銀帳戶用剩之865,647 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1,046,021元,被告等人雖同意前 開款項為遺產,然不同意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原 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由被告A02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至112年10月 止,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被告A02亦 承認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11 4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 頁),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告A02應 給付新臺幣865,6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投資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是被繼承人 生前就贈與給伊,不屬於遺產;原告提出的原證三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不是伊做的,是伊太太A05製作,伊同意 這份資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3同住,開銷幾乎皆由 被告A03獨力承擔,母親因伊分配到的房子在四兄弟中價 值相對較低,才贈與系爭220萬元給伊,伊念在父母恩情 及被告A03長期付出下,主動以系爭22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 活費、醫藥費等開銷,母親過世後,祭拜及家族聚餐等費 用,仍以前開餘款支付。伊在取得被告A04、A03諒解,願 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 2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是媽媽在111年就 贈與給被告A02等語。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媽媽在贈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及 分配方式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存款後,就全 部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1 1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 9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 之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土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 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A02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   ㈡被告A02辯稱系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地點在被告A03 家中,贈與時間不記得,在匯款之前,被告A03在場,不 確定被告A04是否在場,母親說郵局帳戶的錢要給伊,郵 局存摺在原告手上,印章在被告A03手上,幾天後,伊至 原告家中拿存摺,到被告A03家中拿印章,伊看郵局存摺 內有多少錢,就取整數。母親沒說給伊這筆錢作何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A03結證稱:111年 10月份,母親跟伊同住,母親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給被告A0 2,當時被告A02在場,被告A04不在場。日期伊不記得, 母親沒說是哪個帳戶,但母親只有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當 時母親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伊沒有保管母親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4結證稱:當時母親 身體很不好,神智還清醒,希望把郵局的錢作為日後請外 勞、住院費用及身後事的花費,媽媽叫被告A02去領這筆 錢,母親講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三人都在。 郵局存摺印章是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細繹被告A02、A03、A04關於被繼承人給被告 A02系爭220萬元之過程,對於日期、在場人為何、款項用 途、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何人持有或保管等節,均 不一致,誠難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220萬元予被告A02 之事實。再參以原告配偶A07結證稱:原證六(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伊跟被告A02配偶A05的對話紀錄, 111年10月3日對話中提到媽媽存款簿裡有2,209,725元, 存款簿是指媽媽郵局存款簿,當時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後 續照顧費用,都有從母親暫放到被告A02名下帳戶支出,A 05都有記明細表,寄給A01。明細表就是老媽基金收支明 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觀諸A07與A05 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A05提及「所以我會先提一 部分錢先放到我名下,免得老媽走了,錢領不出來辦理後 事,若走後提領觸法,我會寫一張切結書提領多少$$給幾 位哥哥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而A05製作之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除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外,於111年1 0月14日將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土銀帳戶220萬列入, 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過戶、外勞費、製氧機、尿布 、營養品、三餐、住院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 ),益證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委由被告A02代為保管, 否則被告A02何需就收支明細記帳,並向其他手足報告款 項用於何處。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2繼續保 管前開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A02返還865,647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即113年3 月28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9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 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至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被告A02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為債權,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2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 24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元 4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1,085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 180,374元 6 華隆股票 148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7 中纖股票 2,553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8 遠東新股票 1,185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9 中紡股票 741股 分比例分配。 10 被告A02應返還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6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5,64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2025-02-19

SLDV-113-家繼訴-55-2025021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周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原告周雅玲與被告周嶙、周正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桂 枝之遺產,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75,340元(見本院卷第 29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應繼 分為三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1,780元(14,07 5,340 × 1/3 =4,691,780),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 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8

SLDV-114-家補-123-20250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 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 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 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 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 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 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 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 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 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 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 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 ,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 ,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 ,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 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 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 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 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 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 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 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 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 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 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 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 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 ,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 ,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 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 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 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 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 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 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 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