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耀億(原名:王義宏、王品皓)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7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2-中簡-1128-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