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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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47號、第385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社群軟 體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嗣丙○○瀏覽後不疑有他即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玟綺/柴鼠助理」、「營業員-STEVEN」、 「陳家豪」之人聯繫,並對丙○○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 資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甲○○」 工作證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甲○○」 於113年1月29日向丙○○收取款項158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 定時地,向丙○○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58萬元款項攜帶至特 定地點後,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得報酬 1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廖弘杰」、「新社投資-姜經理」聯繫丁○○,向其 佯稱:可透過新社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2月1日19時許、113年2月19日1 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下,分別交付投資款60 萬元、100萬元,其後甲○○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同附表編號5所示「邱義 勝」工作證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邱義勝」於11 3年2月1日、113年2月19日向丁○○收取款項60萬元、100萬元 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丁○○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而行使之。待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款項 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 獲得報酬2000元。嗣經丁○○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538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偵 字第375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8頁 ),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 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丁○○提供之「邱義勝」工作證及被告交 付之收據照片2紙、113年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路○○○○○ 路00號電梯錄影翻攝照片、113年2月19日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38538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偵字第3754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 頁、第85頁、第87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資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 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收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犯後態度 尚可、告訴人丙○○部分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車司機、家中 尚有母親、1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印文1枚、「新社投資」印文2枚、「邱義勝」署名 2枚再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已賠付部分之賠償 金(5000元)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1月29日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偵字第38538號偵查卷第31頁 2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工作證1張 3 113年2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名1枚) 偵字第37547號偵查卷第87頁 4 113年2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85頁 5 新社投資公司「邱義勝」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3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828-20250110-1

桃司醫簡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醫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素勤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豪 李宇婕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調解。惟查,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致電相對人就業處所即 禾欣牙醫診所詢問其有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有本院醫療調解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依當 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依上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EV-113-桃司醫簡調-1-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林宥婕 被 告 陳家豪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88-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 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 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 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06

TCDM-113-金訴-421-20250106-4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定宇(原姓名陳家豪、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1-20241231-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 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 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 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 卷第69頁、第7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 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甲○○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 元換算,被告1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 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1年2月之薪資,可認其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非輕,而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之二線車手,對犯罪之 支配能力較一線車手高,也更涉入詐欺集團之金流運作,其 惡性顯屬較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 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益 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1%,故應以依 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少年柯○心(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乙○○擔任司機,負責駕 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柯○心則為車手。乙○○、少年柯○心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向甲○○佯稱: 可參與「興聖」APP投資獲利,並可將入金款項交給外務人 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嗣於112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 由乙○○、柯○心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莿 桐門市,乙○○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 )收據交付給柯○心,再由柯○心攜帶收據、工作證,前去上 址,向甲○○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並交付蓋有興聖公司印文 之收據給甲○○,甲○○因此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給柯○心。柯○心取款完成後將60萬元交付與乙○○,乙○○因而 獲有6,000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 字第1126044366號鑑定書、收據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 怪博士」「程雅婷」「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柯 ○心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同案 少年柯○心乃為未滿18歲之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ULDM-113-訴緝-2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家珍(原名黃頌佳) 被上訴 人 鍾珮琪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起在伊獨資經營 之「泰國佛牌菩提薩多」商店(即蓁裕商店,下稱蓁裕商店 )長期購買佛牌等宗教飾品,因被上訴人多係大額消費,經 伊同意以伊先交貨,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現金,其餘賒帳之方 式消費,截至108年12月9日止,被上訴人合計積欠買賣價金 新台幣(下同)4,480,840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3,617,320 元,尚積欠863,5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5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有買賣價金863,520元未給付, 惟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2面佛牌(即1面 坤平、1面瓦當四面佛,以下合稱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 ,然上訴人未告知寄賣狀況,亦未返還系爭佛牌,伊已向上 訴人終止寄賣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佛牌,然上訴人嗣 遭訴外人施詠順詐騙而交付系爭佛牌予施詠順,致無法返還 系爭佛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或第 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38,000元 ,並以該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 欠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 餘款863,520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東 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佛牌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佛牌: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 東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受領系爭佛牌,但辯稱:系爭佛牌業於交 付當日因其顧客無意購賣,被上訴人隨即至其位於台北市○○ 區○○○路000○0號店面取回系爭佛牌,未留置於店內寄賣等語 。  2.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5分傳送系爭佛牌照片予上訴人,並稱「寄賣兩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至1時38分傳送手持系爭佛牌拍 攝之照片5張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2時5 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有戴過這面牌嗎」、「我要先跟你報 告一下,寄賣都至少寄賣三個月唷」,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5分回覆「我只帶過一天,我告訴過你,後來都供著, 可寄」;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6時36分稱「我方便打電話給 你嗎,因為我要問你牌的事,客人還沒來看」、「客人剛跟 我約下週,他好像比較想看小的,因為大模大,你看看要不 要請你家人幫你寄上來,不然我就會拿我的小模給他看」, 嗣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時59分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會趕 快跟客人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353頁),核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 寄賣佛牌,伊想寄賣佛牌所得價金可以抵債,所以才同意寄 賣,伊與上訴人以Line約在臺北高鐵站門口碰面,時間大概 是下午1、2點,上訴人騎機車至門口路邊,伊直接將2面佛 牌交付上訴人,當下上訴人還有手持佛牌,用伊手機拍照, 但因上訴人違規臨停,遭警察開單,上訴人即取走佛牌騎車 離開,伊與上訴人交付佛牌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交付佛 牌予上訴人後,先去辦事,之後直接搭車回屏東,並沒有去 上訴人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大致相符, 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賣之意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知悉此情,而受領系爭佛牌將之帶回店內,欲提供其客人 選購,兩造已達成系爭佛牌之寄賣合意而成立寄賣契約,被 上訴人並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應堪認定。  3.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佛牌攜回店內給顧 客,因顧客不中意,無意購買,被上訴人旋至店內取走系爭 佛牌,其於前揭對話紀錄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帶過這面牌及說 明寄賣需三個月,可見兩造未談妥寄賣之事,其另告知被上 訴人客人想看小的,是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賣小牌,與被上 訴人已取回之系爭佛牌無關,其最後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還款 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系爭佛牌之存在,亦未要求返還系 爭佛牌,可見未寄賣云云。然參諸前揭108年12月20日對話 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告知被上訴人寄賣至 少需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隨即回覆「可寄」,上訴人其後未 為拒絕之表示,堪認兩造至遲於此際已達成寄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寄賣契約;另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 向被上訴人催繳欠款,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詢問「代售的 牌?」,上訴人則回覆「沒賣啊」、「請問還剩下892000元 ,已經一年沒還款了,什麼時候要還呢?」,被上訴人對此 表示「突然之間你告訴我沒賣」、「我現在沒有錢」、「有 點突然」等語,有兩造間之109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59、361頁),益徵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20 日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09年12 月7日詢問上訴人寄賣情況,並於上訴人回覆「沒賣」後始 知系爭佛牌尚未售出之情。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佛牌業於交 付當日下午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有寄賣系爭佛牌,應持有其開立之 寄賣證明,以資作為領取寄賣品或轉售價金之憑據,被上訴 人始終未提出寄賣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未寄賣系爭佛牌云云 ,並引用證人楊婈媗之證詞為其論據。依證人楊婈媗證稱: 我有拿佛牌去上訴人的店裡寄賣過2次,上訴人都有開單據 給我作為寄賣之證明,我不知道是不是每一個寄賣的人,上 訴人都會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證人曾 至上訴人店內寄賣佛牌2次,並均有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寄賣 憑證,惟證人亦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每次寄賣均會開單給寄 賣人,審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寄賣之地點,是 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號出口附近碰面交付,上訴人再自行將 系爭佛牌攜回店內供客人觀看,與證人證述其親自去店內寄 賣之過程不同,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因騎車到台北火車站與 被上訴人碰面,無法開立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僅 憑證人楊婈媗之前揭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此,兩造就系爭佛牌已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佛牌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系爭佛牌之損害,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另有明定。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販售系爭佛牌,兩造因此成立系爭 佛牌之寄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供 上訴人之客戶鑑賞以決定是否購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兩造均未主張上開寄賣契約有報酬之約定,應屬無償行 為,故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佛牌之行為,核屬委任 契約之性質,而非行紀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保管之行為,則屬寄託契 約性質,應適用關於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首堪認定。又兩 造成立系爭佛牌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無論有 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8年12月20日當天 返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後有返還系爭佛牌予被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佛牌。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易字第1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 :施詠順於108年9月起,向伊佯稱「陳家豪老師」有通靈之 能力並精通消災解厄之術,以「陳家豪老師」之名義、一人 分飾兩角之手法,向伊施詐術,致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陸 續交付佛牌共計434面予施詠順,其中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 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等語,並提出其 與施詠順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 之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103、104 頁及偵卷二第11、189頁〕,施詠順嗣因詐欺上訴人交付包含 前揭2面佛牌在內之數百件佛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施詠順就詐欺取得上開佛牌之事實在系爭刑 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施詠順詐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發還 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施詠 順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年2年6月,並 諭知沒收未扣之財物,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152頁)。  ⑶參諸上訴人與施詠順之前揭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傳送佛牌照片予施詠順, 稱「剛剛拿到的」、「我剛剛仔細看,牌的油潤度變了,變 乾枯很多的感覺」,施詠順則回覆「這面牌有變化,您請小 施再開啟,才能恢復原有力量」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及 原審卷二第289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傳送予施詠順之佛牌 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所交付之佛牌之一(即 坤平,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可知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佛牌 後不久,即與施詠順討論系爭佛牌中之坤平佛牌狀況;再佐 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佛牌2面(含 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予施詠順一節,核與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系爭佛牌之日期、款式及數量均相同,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曾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現未占 有系爭佛牌(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上無法 返還系爭佛牌,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 系爭佛牌,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佛牌,然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 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系爭佛牌既已下落不 明,客觀上無從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 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關於系爭佛牌之價值,被 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 並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購買坤平價格係70幾萬元 ,四面佛佛牌則係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上 訴人雖否認系爭佛牌之市價達838,000元,然參諸上訴人就 系爭刑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施詠順 之佛牌價值合計110萬元(即坤平1個80萬元、瓦當四面佛1 個30萬元),有該案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 13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到庭陳述:佛牌 很像古董,不太會跌價,只會往上增加,每增1、2年價格都 會往上調等語,亦經前揭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購入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系爭佛牌目前市價 至少838,000元,應堪採信。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 38,000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欠 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餘 款863,520元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520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 無法返還系爭佛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838,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依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863, 520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2552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33頁所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逾25,520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113-上易-23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家豪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之犯意,為賺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葵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銀、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邱○○、朱○○,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家 豪依「小葵客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嗣邱○○、朱○○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 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背面、6至16頁)。  ㈢邱○○提出之對話紀錄;邱○○、朱○○之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台銀、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64、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當 同款「收受對價」之要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提供 帳戶之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自白 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供稱未收到對價4萬元,卷內亦查無 被告收受對價之證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小葵客 服」期約獲得每月4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台銀、兆豐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小葵客服」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將本件台銀、兆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6頁),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DC提領部門」向告訴人邱○○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兆豐帳戶 2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日日簽到」、LINE暱稱「王總監」向告訴人朱○○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7分許匯款75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3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7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8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依 現行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上限較諸依行為法論處時為低,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現行時法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家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 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斷。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雖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4 ,000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不予沒收(詳下述),故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陳家豪」共同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而經另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 不予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審 酌被告因另案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轉匯之其餘詐 欺贓款已全數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 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 收之,然既已轉匯至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非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謝佳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穎為成年人、已就業,知悉我國詐騙犯罪行為猖獗,政 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協助提領帳戶內不明匯款,可能供 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其竟罔顧於此,基於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自稱「陳家豪」之人,並按照「 陳家豪」之指示辦妥交易虛擬貨幣之帳戶。嗣「陳家豪」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使用抖音與吳淑華攀談,並佯稱可登入賭博網站儲 值操作獲利,致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 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 由謝佳穎於翌(24)日16時30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詐騙份子 指定之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經吳淑華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佳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於翌日轉出10萬元之事實。 ㈤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72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配合轉出前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陳 家豪」之詐騙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MLDM-113-金訴-21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一)第2頁第20行關於「2 月至6年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至6年11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一)第2頁第20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正本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金訴-421-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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