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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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右側第 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第三肋骨骨 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並應補充「被告 楊鈞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鈞吉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駕籍查詢清單 (偵卷第71頁)可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高貴美之人身傷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訂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與 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卻自始未履行賠償責任(偵卷 第113至117頁)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高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貴美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右 手第五掌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貴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可 稽,本案係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2-02

KMEM-113-城交簡-40-2024120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3之施詐時間 分別為「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113年3月25日13時19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號 第1056號   被   告 鍾侑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之他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依旻、劉妍鬟、熊若涵、陳諺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s、LINE與其聯繫,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是為了領用行政院補助,然自其將補助款收款帳戶改成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亦無餘額,故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予「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以免遭對方詐騙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未曾見面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PART-TIME JOB」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依旻 於113年3月24日0時許,向告訴人林依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林依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4時47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59分許 ①2,000元 ②8,000元 2 劉妍鬟 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劉妍鬟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劉妍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3 熊若涵 於113年3月24日20時47分許,向告訴人熊若涵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熊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5時2分許 2萬元 4 陳諺芳 於113年3月25日13時間,向告訴人陳諺芳佯稱:中獎須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陳諺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5時8分許 2萬元

2024-11-29

KMEM-113-城金簡-66-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詐欺罪嫌,雖 經不起訴處分,當可知提供手機門號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虞,卻仍提供本案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致令偵查困 難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就讀大學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號   被   告 李珮琦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琦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任意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及手機門號涉嫌詐欺案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9378 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騙集團需求人頭門號、人 頭帳戶隱匿身分一事已有了解,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12年9月8日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於同月8、9日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djjddjdj00 00000il.com」帳戶(本案帳戶),再於112年9月19日,向 徐晨洲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徐晨洲陷於錯誤,將共 計價值新臺幣13萬元之遊戲點數序號暨密碼傳送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詐騙集團成年共犯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 中附表所示共計8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徐晨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晨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之通話明細、通聯記錄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本案帳戶之會員 資料、登入資料、儲值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遊戲點數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MFXMLH001348 112年9月20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2 MFXMLH001351 112年9月20日15時4分許 1萬元 3 MFXMLH001359 112年9月20日2時2分許 1萬元 4 MFXMLH001360 112年9月20日2時19分許 1萬元 5 MFXMLH001370 112年9月20日2時3分許 1萬元 6 MFXMLJ000327 112年9月20日16時2分許 1萬元 7 MFXMLJ000328 112年9月2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8 MFXMLJ000329 112年9月2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2024-11-29

KMEM-113-城簡-167-20241129-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 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 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 ,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 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 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 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 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KMHM-113-交上易-2-2024112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實屬實質上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鬧事不滿員警勸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有多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部分犯行 (除傷害罪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為臨時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顏志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2樓             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 康青龍飲料店前,酒醉鬧事將交通錐丟到道路中,經通報後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詎顏志杰明知鍾庚穆及徐兆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 不滿員警鍾庚穆、徐兆玄之勸導,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您娘」、「幹您娘咧 機掰」等語辱罵執勤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足以貶損其等之 人格、社會評價及公務執行之尊嚴,顏志杰並雙手揮舞美工 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員警鍾庚穆、徐兆 玄見狀未免顏志杰傷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顏志杰上銬 實施管束,惟顏志杰仍持續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反抗,致鍾 庚穆受有右手及雙膝等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腿刀割傷等傷害 ,徐兆玄則受有右手指割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庚穆、徐兆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辱罵上開言論,並揮舞美工刀及香蕉刀向員警鍾庚穆、徐兆玄逼近,經警方壓制後仍抵抗不從,持美工刀及香蕉刀劃傷員警鍾庚穆、徐兆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 2 警方職務報告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密錄音檔譯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鍾庚穆、徐兆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金門縣金城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飲酒,且於前揭時、地酒醉鬧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本案上開犯行,係以 實質上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MEM-113-城簡-153-202411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參萬零貳佰元、塑膠管捌條、未開封口香糖貳包、 已開封口香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 憶」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文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金 門縣○○鄉○○000○0號廣濟廟內,竊取該宮廟香客捐獻並由翁 世澤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302張,而被告之竊盜 行為,於時間上、空間上均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是以,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屬於翁世澤監管之多數動產 ,乃係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1個竊盜犯行。  ㈢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檢察官業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次)確定,後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5頁)附卷足憑,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 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 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 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文廊前有竊盜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4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塑膠管8條、未開封口香糖2包、已開封口香糖1包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之現金30,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曾文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俟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憶,於113年3 月5日1時14分許,在金門縣○○鄉○○000○0號廣濟廟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尾端沾黏口香糖之塑膠管,伸入置於該處之 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該宮廟香客捐獻、由翁世澤 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302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嗣翁世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世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塑膠管8條、未開封口香糖2包、已開封口香糖1包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百元紙鈔302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MEM-113-城簡-84-2024112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2號、11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婉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黃婉茹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 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婉滋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該 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 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來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為前提,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須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 時舊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 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又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 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 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 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婉茹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被害人陳仲宏表示不 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6、49、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 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黃婉茹之損失,及告訴人黃婉茹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 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 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黃婉茹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黃 婉茹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婉茹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 婉茹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 訴人黃婉茹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黃婉 茹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黃婉茹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至6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業 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黃婉茹 50,000元 何婉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共5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婉茹於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何婉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濤」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靈均、林琮舜、黃婉茹、簡玉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婉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租合約1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與「柏濤」談話過程中,曾覺得「柏濤」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無法提供手機內與「柏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檢察官當庭檢視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銀、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婉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靈均 於112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林靈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琮舜 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林琮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0時25分許 5萬7,000元 3 陳仲宏 於112年9月4日,向被害人陳仲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吳進添 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害人吳進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0時15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2萬8,000元 5 黃婉茹 於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黃婉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6 簡玉枝 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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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藏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五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德藏為秉迅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秉 迅工程行承攬雲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雲峰公司)之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新建集村農舍工程,詎陳德藏 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2月間,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蔚文(另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雲峰公司所有之建材 (鋼管支柱、鐵角材、板模、白杉、白目、鐵角材、夾板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9萬2,824元,下稱本案建材 )搬運至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及金門縣○○鎮○○路00號等3個秉迅工程行施工之工地內 供陳德藏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雲峰公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峰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他案被告陳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卓翰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建材照 片、現場照片。 ㈣借款約定書、雲峰公司失竊財產清單、歷次匯款材料商之交 易紀錄各1份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利用其承攬雲 峰公司集村農舍興建工程,保管該公司本案建材機會,竟擅 將告訴人之財產、獲益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並非輕微,所為當予非難;2.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程良好,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有負擔 之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 ;3.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 工程行負責人、每月薪資約15萬元,已婚,家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 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  ㈢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並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建材為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 ,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告訴人 共計120萬元,已如前述,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 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法:扣除113年10月14日已經付40萬元,餘款80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0

KMEM-113-城簡-67-2024112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 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 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潘智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 之告訴人受有29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收購價之 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予「Chi 」使用,並依「Chi」之指示以前開2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向 潘智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 日12時31分許,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潘智儀於匯款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智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與「Chi」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1-20

KMEM-113-城金簡-4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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