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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建明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95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陳建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1日、8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觀察勒戒)。請求人於95年1月3日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惟於前案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追訴處罰,然 新北地院猶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觀察勒戒),並自95年6月20日 起執行,迄95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本案觀察勒戒因違背法 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95年1月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提 起公訴,經新北地院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 刑5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出所證明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 在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65日, 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執行65日,固認屬實。惟本案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 ,將前開65日折抵請求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執行 指揮書並已送達請求人等情,已經請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 開執行指揮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頁)。按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本質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生效,除瑕疵重 大自始無效外,產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 行力。請求人本案觀察勒戒依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前,曾受拘 束人身自由65日,既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 在處分未經撤銷前,自有拘束效力。請求人雖對新北地檢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於113年7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惟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有 請求人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請求人所指曾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執行65日,既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折抵刑期之處分而不 存在,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難謂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請求人對前開新北地院裁定,聲明不服,經抗 告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審理;或請求人另為聲明異議,經 法院撤銷前述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處分確定,請求人得另為請 求,並無一事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刑補-1-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陳汎容,佯為網路商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出現 問題,將陳汎容升為高級會員,請陳汎容協助更正,致陳汎 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9時4分許、110年12 月24日19時10分許、110年12月25日0時21分許,在臺南市住 處或銀行等處,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85 元、9,123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另於110年12月25日0時3分 許匯款4萬5,123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陳汎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如前述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3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2-金訴-45-20241112-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明前因疾病無法與他人正常對答,不能 到庭陳述,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 ,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2-金訴-45-202411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82號 聲 請 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138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e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執更乙字第2 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 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誤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 定(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致伊自95年6月20日至95 年8月23日止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共執行65日,嗣最高 法院以113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據此,伊自 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刑期, 而逕行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 狀所稱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應係誤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違誤,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 刑確定,又因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33號判刑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5號判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 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 字第1060號、100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0 年度執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1年11月9日 起算至119年3月8日;嗣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新北地檢署即註銷上開100年度執更字 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 指揮書,將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之期間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共計65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則為11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 更字第2122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 認檢察官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 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對檢察官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 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4

PCDM-113-聲-2695-2024110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09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土地)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製作分配表表2, 其中次序3所示債權人陳建明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3 頁),依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顯示為第1順位抵押 權(見原審卷一第291、297頁),上訴人固誤認為第2順位 抵押權並於民事上訴狀表明請法院更正,即於上訴聲明第2 項記載:「(註:表2次序3應為第2順位抵押權,上開分配 表誤植為第1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然上訴 人業於113年8月21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該抵押權順序 更正為「第1順位」,又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更正前」欄有關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誤載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即判決書頁碼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第2項即判決書第1頁第22、23列有關右列記載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更正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第一順位抵押權) 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 頁第9至12列有關 右列記載 足見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表1分配不足有關(「第1順位為抵押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應係(「第2順位抵押權」)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所載債權額種類係指第一順位抵押權。 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之㈣即判決書第7頁第15、16列有關右列記載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2順位抵押權) 次序3債權種類為表1分配不足(第1順位抵押權)

2024-10-24

TCHV-113-上-223-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湟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一、楊詠湟(綽號:小旭)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 刃單面開鋒;簡稱:A刀)後,將該把武士刀置於其所使用 之BJR5077號小客車(簡稱:B車)之後行李廂內。嗣於111 年6月11日1時5分許,不知情之友人許家銘駕駛B車,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51巷口時,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於查 證許家銘之身分時,目視發現該車後座置有毒咖啡包兩大包 (驗後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經許家銘同意搜索後,而在 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 枝(含鋼瓶)與塑膠BB彈1包(詳附表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湟,就 證人許家銘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秉成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已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被告及檢察官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   乙5卷57頁)。本院認為上開陳述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許家銘、陳秉成、楊善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 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56至57 頁),且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家銘、楊善丞已到庭接受對質 詰問保;被告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傳喚證人陳秉成(乙5卷57 頁),為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小旭、楊文   ,B車車主為被告的哥哥楊善丞,但該車係由被告使用(乙2 卷53、55頁,乙4卷81頁)。惟否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被告於偵審時辯稱略以:㈠、111年6月11日,我把B 車鑰匙放在桌上,許家銘沒有向我借車及借鑰匙,我是事後 才知道他開我的車。(如何知道車上有扣押物?)當時我在 旅順路99號放神明的地方睡覺,綽號「阿政」之人(陳明政 )叫我起來,問車子是誰的名字,車子怎麼借給他人。我說 車子是我哥的名字,車子沒有借給人。起床後1、2小時,阿 政跟我說許家銘被抓,車上有毒品。後來我打給許家銘,他 沒接,隔天許家銘的軍中長官帶他來旅順路99號拿他的證件 。後來,阿政有幫我問許家銘,叫我打去派出所問車子在那 裏,我有打去派出所將車牽回(詳乙2卷53至57頁)。㈡   、許家銘為警欄查之前大約1、2個星期,許家銘的朋友綽號 「哲阿」之人曾經向我借過車,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還我。在 「哲阿」之前,陳育璋及另外一個人,也曾經開過B車(詳 乙2卷53至57頁)。我長期沒有開B車,因此我不知道B車上 有什麼東西(詳乙4卷81頁)。㈢、被告就扣案之武士刀究竟 是何人所有,先稱不清楚,嗣改稱係綽號「阿君」之陳建銘 (嗣改名:陳秉成)持有,之後又改稱武士刀是許家銘持有 (詳後述)。㈣、我打給許家銘,他都沒有接。我也有請許 家銘的朋友「阿君」、陳育璋幫我聯絡許家銘,要問為何會 收到傳票,但許家銘都沒回我(詳乙2卷53至57頁)。附表 二之對話紀錄,與許家銘對話之人,不是我,是許家銘的朋 友綽號「哲阿」之人(詳乙2卷54至56頁);嗣又改稱我不 知道這是誰的聲音(乙5卷57頁)等語。即被告係以「   111年6月11日其未將B車借給許家銘,係許家銘擅自拿鑰匙 駕車外出」,及「其曾將B車借給他人,扣案之武士刀是他 人持有,其不知B車內有武士刀等物」,暨「附表二所示對 話紀錄,與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不是被告,而是不詳姓名 綽號哲阿之人」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訊時略稱:「楊善丞是我哥哥,(你 哥哥有一台銀色volvo的車子?)1、2年買下來,都是我在開 的」等語(偵一卷53頁),核與證人楊善丞證稱:「我名下 有BJR5077小客車。(這部車誰開?)我沒開,從買來以後, 都是我弟楊詠湟」等語(偵一卷158頁)相符。足見B車雖係 被告兄長楊善丞所購買,但平日均係由被告使用該車等情   ,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許家銘駕駛B車於111年6月11日行經中正一路251巷口,經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目視發現車後座放有兩大包毒咖啡 包(附表一㈡㈢),經再許家銘同意搜索,而於後車廂內扣得 A刀、瓦斯長槍1枝(含鋼瓶)及塑膠BB彈1包(附表一㈣㈤) 。暨扣案之A刀經送鑑定結果,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 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為武士刀等情,亦經許家銘證述, 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11 133665700號函及鑑定書(乙2卷109至115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許家銘雖否認持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毒咖啡包,然因送   鑑定結果,瓦斯槍及BB彈均無殺傷力且未涉其他刑案。至於 附表一之㈡89包毒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而附表一之㈢10包毒咖 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亦不足5 公克,均不成立犯罪,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偵一卷63、138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許家銘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攔查,同年月1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許家銘聯絡,對話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家銘證述在卷,及有逐 字譯文與手機截圖(乙2卷27至35頁、141至143頁)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乙5卷133頁)。至於被告雖否認其為與 許家銘聯絡對話之人(如前述),然酌以許家銘之手機對話 截圖顯示「湟」,與被告姓名之「湟」相符。而且對話之人 所稱「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等語,亦 與B車係登記被告哥哥楊善丞名義之事實相合。況且,證人 楊善丞聽過對話錄音及本院勘驗對話錄音結果,楊善丞證稱 應該是被告的聲音,本院亦認確與被告聲音相符。從而,附 表二所示對話,應係被告與許家銘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 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就何人持有該把武士刀, 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9月27日偵訊時,被告先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是 陳建明(綽號「阿君」)的,刀子部分我不清楚,毒品的部 分我請律師幫我問,友人許立宏說許家銘有在賣藥等語(詳 乙2卷54頁)。即其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 2、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改稱略以:鎮暴槍(即瓦斯 槍)、刀子都是陳建明(阿君)的,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放在 我的車上。上次偵訊我說不清楚刀子是誰的,但我從監所出 來後,我有問陳明政,所以這次才說刀子是陳建明的(詳乙 2卷173頁)。即被告改稱依據友人陳明政告知,其才獲悉扣 案之武士刀係綽號阿君之陳建明所持有。 3、之後,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被告略稱:陳建明之正確姓名 為陳建銘;暨略稱:鎮暴槍(即瓦斯槍)、刀子都是陳建銘 的,之前有看到他拿鎮暴槍去我朋友那裏修理,刀子也有在 我面前把玩過,鎮暴槍修好後可能有跟我借車去拿,取回後 就放在我車上,刀子我就不清楚他何時放的。這些東西都不 是許家銘的等語(乙2卷179至180頁)。亦即被告稱持有扣 案武士刀之人的正確姓名為陳建銘,而且陳建銘曾在被告面 前把玩扣案之武士刀,但被告並不知道陳建銘究竟係何時將 該把武士刀放在B車內。 4、然本院審查庭於112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 刀子應該是許家銘的等語(乙4卷81頁)。亦即於本案起訴 之後,被告又改稱武士刀應該是許家銘的。 ㈡、證人陳秉成(原名陳建銘)於112年3月9日偵訊時否認持有扣 案之武士刀,證稱略以:我認識楊詠湟,我以前曾向楊詠湟 借過車,但我沒有將武士刀放在車上,扣案的武士刀不是我 的。我與楊詠湟有仇,所以他才會說刀是我。我最近一次與 楊詠湟聯絡是111年7、8月間,111年7、8月我離開楊詠湟的 公司,有一次回去,楊詠湟就說我侵門踏戶。刀子是楊詠湟 的,本來就放在他車上,我有一次看到他打開後車廂,我就 看到他的後車廂有那把刀。我至少看過那把刀兩次,時間間 隔1、2個星期,我認為那把刀應該是楊詠湟的。我以前有在 玩BB彈瓦斯槍,有跟楊詠湟玩過BB彈。但扣案之瓦斯槍是楊 詠湟的,不是我的。扣案之玩具槍是楊詠湟的,去年我看楊 詠拿過那把槍,具體情形我忘了等語(詳乙2卷196、197頁 )。即陳秉成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並指證其曾在被告之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看過武士刀,認為該把武士刀應該是被告 所持有,暨指證扣案之瓦斯槍及BB彈也是被告所持有。 ㈢、證人許家銘始終否認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暨先後略稱如下: 1、111年6月11日許家銘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否認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略稱:當(11)日0時,在九如路與自由一路小北 百貨附近巷弄內,向小旭借車,平常小旭將車鑰匙放在車上   ,停在小北百貨附近巷弄內,只要我要開就自行去開。車子 平常是小旭及小旭友人在使用,主要是小旭在保管,小旭微 信暱稱「湟」。我不確定扣案之毒咖啡包、武士刀、瓦斯槍 是否為小旭所有。我駕車前沒查看,不知道車內放武士刀、 瓦斯槍及BB彈,我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等語(乙3卷5至9 頁)。即許家銘指稱其甫於警攔查前向小旭借用B車,但因 為借車時並未先查看該車,以致不知道車內有扣案之武士刀 等物,其不清楚扣案之武士刀究竟是何人及何時置於車內, 也不知道武士刀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2、嗣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許家銘當庭提出附表二所示對話 紀錄及錄音檔,並略稱:小旭叫楊詠湟,一開始我就知道他 本名,但只跟警察講他的綽號。當時我在服役,軍中長官及 親人叫我說實話,所以我今天說他的本名。刀、毒品不是我 的。這台車是楊詠湟最常開,車主是楊詠湟哥哥。我被逮捕 前1小時左右,在三民區跟楊詠湟借的,地點我還不想說, 當時現場有5、6個人,我口頭跟楊詠湟借,鑰匙放在桌上, 我就拿了。當日早上我仍在軍營,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早上有 無開車。附表二談話紀錄是案發後我回到軍營,楊詠湟打給 我,問我筆錄如何作,是我與楊詠湟的微信通話紀錄等語(   乙2卷17至19頁)。即許家銘明確指稱被告綽號小旭,B車車 主為被告的哥哥,平常係由被告使用B車。為警攔查當日其 向被告借用B車,附表二對話紀錄則是警訊後隔兩日,其與 被告以徵信聯絡之對話。 3、之後,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許家銘證稱略以:我向被 告借車,但我真的不清楚武士刀、瓦斯槍及毒品是何人的。 我沒看到武士刀是何時放到車內,是員警攔查及搜出時我才 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在本次被警攔查前,我曾開過這台車 1、2次,但因為我在軍中服役,所以不清楚之前還有誰開過   ,據我所知好像很多人開過那台車。附表二紀錄是我與楊詠 湟於111年6月13日的對話,小旭就是楊詠湟。因為車子是我 向被告借的,東西既然在他車上,我的主觀上才會認很有可 能都是他的,所以對話時,我才會說不想害他。對話一開始   ,被告要我認罪,承認東西都是我的,他覺得我開他的車出 去,既然發生事情,就需要我承擔。但車上東西不是我的, 所以我不認罪。實際上我不確定武士刀是不是被告的,111 年6月11日被警查到之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把刀到底是 何人的等語(詳乙卷126至133頁)。即許家銘仍證稱,為警 攔查當日向被告借用B車,但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何人及 何時放入車內。然因該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許家銘才推測 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而且警訊後不久,渠等以微信聯絡時   ,被告要求許家銘擔下罪責承認武士刀為許家銘所有。 ㈣、綜上所述,就扣案武士刀究竟是何人所有,被告先稱不清楚   ,嗣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證人陳秉成則稱其親自見 過被告把玩置於B車後行李廂內之武士刀,而且明確證稱該 把武士刀是被告所持有。證人許家銘則因B車為被告所有, 而推測扣案之武士刀是被告持有。爰因渠等3人所述不同, 致有依相關事證再予釐清之必要。 五、又查:㈠、扣案之武士刀雖係許家銘為警攔查時所查扣,然 酌以事發後不久,即111年6月13日被告聯絡許家銘時,被告 怒責許家銘「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 擔。」、「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附表二編 號3、7),要求許家銘承擔持有扣案武士刀等物之罪責,顯 見該把武士刀並非許家銘所有。㈡、被告先稱不知道扣案武 士刀是何人所有,嗣又改稱是陳秉成、許家銘所有,所述歧 異,又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所述為真。至於陳秉成指證 武士刀為被告所持有,酌以該刀係置於被告日常使用之B車   ,而且被告於附表二對話中未曾否認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甚至曾略稱:「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 是我的。」、「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 的」等語,應可佐證陳秉成所述非無據之虛言。從而,現有 事證,應認該把武士刀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扣案之武士刀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審酌被告否認犯罪致難遽認已有悔意,但因非法持有之武士 刀數量僅有1把,且無證據足證曾實際持該把武士刀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應低於持有大量刀 械之情形。是以本院雖認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不宜僅獲判罰 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但因危害社會程度既非極嚴重, 致無需量處有期徒刑,而以量處中度以上拘役刑為適當。酌 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與 危害社會程度(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 押 物 說 明 ㈠ 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㈡ 毒品咖啡包89包 (編號1至89)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㈢ 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90至99)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但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 ㈣ 瓦斯長槍1枝 (含鋼瓶) 無殺傷力。 ㈤ 塑膠BB彈1包     附表二 說話之人 內                 容 1 語音 楊 你他媽的,你明天乾脆直接跟他講說車子是我的。 2 語音 楊 直接跟他講車子是我的,他媽東西也都是我的 。   3 語音 楊 啊你如果他媽的不敢擔,幹拎娘,就乾脆不要擔。 4 文字 許 我就是不想害你。 5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 6 語音 楊 啊你娘不要害到我。 7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你自己不會擔一擔。 8 語音 楊 啊你娘,你不知道那車是我哥的名字嗎? 9 文字 許 他們當下一直在問,我說我只知道你叫小旭  語音 楊 啊你不知道,基本同意啊。  語音 楊 你娘雞歪,他直接打給我哥。  語音 楊 問我哥那東西是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你娘雞歪啊,我哥被調過去,說東西不是他的。  語音 楊 啊我就被調過認了。  文字 許 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但是我保證沒有把你咬出來。  語音 楊 你爸就他媽的,就搞不懂,幹你娘媽的,公司這麼多車偏偏要開我的車,到底要幹嘛。  語音 楊 然後你也不問清楚,說車子到底能不能拿回來。   語音 楊 他媽最主要車上後面那些東西,後面還有一大堆東西,你知道嗎。  語音 楊 你明天打過去三多所,你問他說,車子能不能拿回來,到底要怎麼拿回來。  文字 許 我今天移送前,他們有說,看是要拿行照去牽 ,還是叫車去牽,行照  文字 楊 行照影本可以嗎?

2024-10-07

KSDM-112-易-3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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