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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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千霈即行鹿娛樂企業社 被 告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8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596,3 49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 ),核屬減縮聲明,依上揭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訂行鹿娛樂長濱沙灘車代租代管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5-7頁),原告將其所有 之8輛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委託被告代租代管,惟被 告於代租代管期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 曝置於露天場所,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 用(司促卷第9-11頁),原告於112年12月間接獲被告告知 系爭沙灘車有狀況、都故障了,其自112年12月起就沒有再 營業接單,因而受有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月之營業損失 303,016元,及系爭沙灘車折舊後共293,333元之損害,以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8,670元予原告: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無故缺席,需照價 賠償當日營業損失」(司促卷第6頁)、第3條約定「甲乙兩 方合作模式為:甲方(原告)負責:行銷,客戶預訂管理, 公司帳戶管理。甲方承接訂單需告知乙方。乙方(被告)負 責:帶領遊程,影片剪輯,車輛維護維修保養全權負責。」 (司促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沙灘車代租代管期 間,未將故障沙灘車檢修,容任系爭沙灘車曝置於露天場所 ,致車輛全數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無法繼續為 營利活動等情,有照片可證(司促卷第9-11頁),且上開不 能營業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營業損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被吿已於112年12月就告知系 爭沙灘車是有狀況的、都故障了,因而自112年12月起就沒 有營業接單(卷第56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11、12 月營業紀錄顯示營業額記載至112年12月1日止(司促卷第38 頁),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後自可催促要求被告速將系爭 沙灘車修繕檢修使其恢復正常功能,以利儘早回復營業,原 告竟捨此不為,放任不能營業之損害發生或繼續擴大,是以 ,原告對營業損失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以1個月為合理。  3.兩造係於11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承上2.所述,原告自 112年12月1日之後再無關於營業額之記載,被告就系爭沙灘 車代租代管期間僅至112年12月1日,關於原告每月營業額之 認定,自應以112年9月-11月之月平均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合 理。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1月營業額各為34,100元、37, 400元、21,850元(司促卷第37-38頁),故原告每月之營業 額為31,117元[(34,100+37,400+21,850)÷3=31,117,元下 4捨5入,下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原告)乙(被 告)兩方分潤模式為:甲方(原告):60%、乙方(被告) :40%」(司促卷第6頁),因此,被告應賠償18,670元(31 ,117×60%=18,670)之營業損失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 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 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解除合作關係,乙方(被告)必須 歸還:行鹿娛樂之資產(如檢附設備清單)並確保車輛及設 備無待修、異常」(司促卷第6頁)。原告已於113年4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協商賠償事宜,逾期 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司促卷第13-16頁),並經臺東 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就此紛爭事故 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臺 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司促卷第 17-19頁),應認原告至遲自113年5月17日起已解除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必須歸還系爭沙灘 車予原告,然系爭沙灘車已嚴重鏽蝕及電路毀損而不堪使用 (司促卷第9-11頁),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沙灘車之價 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 沙灘車之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 蝦皮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搜尋原告所購買之同型號沙灘車即SM C(正鶴)100型沙灘車(司促卷第11、43頁)之出售訊息( 卷第59-65頁),該型號沙灘車之新車價款約為65,000元至6 8,000元(卷第59、61、63頁)、中古車(車齡1年半至2年 )價款約為28,000元至43,000元(卷第65頁),且出售系爭 沙灘車之東悍車業(司促卷第43頁)為臺東地區總經銷,足 證原告所有且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沙灘車,應為新車,而非 中古車,復參酌其所提原始購買證明(司促卷第43頁),本 院爰以系爭沙灘車之購買日110年7月作為出廠日。系爭沙灘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價值為480,000元(司促卷第43頁) ,迄上開沙灘車全部故障損害時即112年12月,已使用2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75,64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被告應賠償系爭沙灘車損失75,646元予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支付命 令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司促卷第59頁),故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 16元(18,670+75,646=94,316),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536=257,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0-257,280=222,720 第2年折舊值    222,720×0.536=119,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20-119,378=103,342 第3年折舊值    103,342×0.536×(6/12)=27,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42-27,696=75,646

2025-02-12

TTDV-113-訴-183-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桂青 兼訴訟代理人 張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宛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 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81 、366號調解筆錄無效,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6

TTDV-114-補-53-20250206-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陳志宇 被 告 顏秀珠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秀玉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珮瑄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瑜軒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秀寶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文雄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文祥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顏美花即黃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梅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6

TTEV-113-東原小-67-202502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曾文義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妙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地上物(即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面積90.33平方公尺、A2 面積50.02平方公尺、A3面積69.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黃妙凰 應給付上訴人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4 元。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1,868元(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系爭A地上物面 積合計209.94平方公尺=461,868元;至於聲明第㈢、㈣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因上訴人係於11 2年9月21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應適用112年11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2-訴-134-202502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隆、費昌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2,808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訴-66-2025020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怡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5 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補-58-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尤玉妹 住臺東縣○○○○○○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倩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 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元。經查,依贈與資料清單所示系 爭房屋價值40,2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4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補-52-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晃成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3,9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補-3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另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 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 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型, 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 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聲 請、訴訟或請求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案件 繫屬情形資料後,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 規定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或確認訴訟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聲-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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