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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施貝蒂 相 對 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豪即陳駿宏、相 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 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 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陳建豪即陳駿宏已於113年12月1 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 建豪即陳駿宏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 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6日 800,000元 244,217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9

CYDV-114-司票-64-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陳建豪,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 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 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聲-730-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469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共有人王瓊珮因系爭土地遭陳癸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 ,因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60號(下稱系爭判決乙)判決坐落系爭土地如 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127(2)部分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編號127(3)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 尺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陳癸倉為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 被告,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代陳癸倉承當訴訟, 應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嗣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雖業經陳 癸倉自行拆除,惟相對人又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1棟 (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亦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否 則無從實現系爭判決諭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判決效力, 是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倉庫以解除 相對人占有,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應屬適法。詎執行法院 誤認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及於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 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 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返還 該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已拆除,惟系 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倉庫1棟,相對人陳稱系爭倉庫係其於113 年4月另行興建,有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相 對人雖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然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 乙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為由 ,於113年1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之系爭判決甲就拆屋還地部分,主文第1項記載為被告(即 陳癸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部分面積 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 廠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陳 癸倉於106年4月19日僅對於系爭判決甲命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提起上訴(就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未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106年8月15日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代 陳癸倉承當訴訟,系爭判決乙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就拆屋還地部分,其主文第1項記載系爭判決甲第1項命上 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王瓊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 語,此有系爭判決甲、乙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就拆屋還地 部分,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包含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工廠 及系爭鐵皮屋,第二審法院就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部分,最終係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且相對人自始僅受 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無 涉。申言之,本件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甲之當事人,亦非系 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相對人雖為系爭判決乙之承 當訴訟人,然其僅因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承當此 部分訴訟,系爭判決乙審理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工廠及系爭鐵 皮屋,是以,依系爭判決甲、乙主文所載內容,難謂相對人 有何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經 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執行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異 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債務人不適格,執行法 院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原裁定就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部分,誤以相對人 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並以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倉 庫已逾執行名義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上開說明,其理由雖然有誤,惟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09

TNDV-113-執事聲-147-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修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建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翠蓮 被 告 林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將其事故車即5198-VW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雙 方議定修繕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詎原告嗣 後依約完工,被告卻未付款取車,屢經LINE通訊軟體催告履 行無果,是原告乃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輛修繕估 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96-202501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 字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與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 (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另案)、洪淑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訓志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 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 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 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 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 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 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 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 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 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 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以對外募 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 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 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 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其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 多數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 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 案,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違法吸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袁建業歷次均證述被告擔任ICW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升基公司、東方娛樂公司之股 東及創立者等節甚為明確,可見證人袁建業對於被告在本案 何間公司擔任何種身分,歷次證述前後均無矛盾而屬一致, 自得採取。原判決認證人袁建業證述不一致而不予採取一節 ,多僅係何間公司進行何種投資案,或何間公司係由被告以 外之何股東所組成之細節差異,此均與被告實際操控本案主 要公司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無涉,是原判決遽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㈡又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責人,檢察 官已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該證人於112年9月27日已入監執 行,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證人洪淑美通緝未到案而未傳喚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袁建業 、劉寶春、何宗龍之供述;證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 賴建明、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楊樹 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 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 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 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 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 羅明珠、鄭雅云、劉淑明、林攸餘、陳建明、許娟娟、張靖 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之 證述;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 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 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 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 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 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 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 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 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 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 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 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 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 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 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 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 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 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 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 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 函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袁建業、劉寶春、洪淑美及李訓志等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辯稱:袁建業是我之前鼎立公司案件的專業經理 人,劉寶春是該案件的投資人,李訓志是袁建業於101年間 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ICW集團、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 新訊公司,也沒有聽過這些公司,我與袁建業沒有仇恨,不 知道他為何要誣賴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公訴意旨指訴被 告涉犯本案僅有提出證人袁建業之證述為證,然其筆錄記載 及訊問過程存有諸多瑕疵,證人袁建業於另案審理時亦表示 筆錄是有問題的,且證人劉寶春已證述投資方案之主要負責 人都是袁建業,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係袁建業想 要利用秦庠鈺非法吸金之前科以脫免責任等詞辯護。 六、經查:  ㈠袁建業係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 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對外募資並 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 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 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 團公司業務。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碧蓮天投資案係由 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袁 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業務幹部,並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東盟投資案係以李訓志為執行者,分 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 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東方一號投資案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 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東方二號投資案係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偵 查中供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 祐、賴建明、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 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 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 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 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 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及鄭雅云;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 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 、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及陳建明;證 人劉淑明、許娟娟分別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袁建業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雖供證稱:ICW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被告,我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 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 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跟我討 論,被告找我、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上開投資案,我也 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解決投資人的疑問,被告是投資案總 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負責東盟投資案 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 金款項帳務業務,我與何宗龍、劉寶春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 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至17、33至42、45至58、51至76、77至92頁),固 明確陳述被告係ICW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上開各投 資案之總負責人,並找袁建業、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吸收資 金等情,然觀諸證人劉寶春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係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有投資ICW集團 的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並介紹包含我自己共 21人投資,若我招募到投資人是向袁建業回報,他會按5%給 我薪資,除了在訴訟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他在本案之前的鼎 立案件欠我很多錢,我曾經問過袁建業關於被告是否參加東 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當時他回答我沒有,另外有個叫莊凱 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被告的案子,但袁建業就說臺灣最 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被告沒 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 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8頁、卷九第85至97頁),顯見其並未陳述本案係受 被告招攬而以上開投資案在臺吸收資金乙情,已與袁建業上 開所述互有齟齬,是袁建業前揭陳述被告參與本案此一重要 情節,與同為共犯之劉寶春存有重大歧異,而因有關共犯間 分工與袁建業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詞存有推諉卸責 之風險,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被告之真實性,尚難 遽行採取袁建業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 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 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 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何宗龍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投資金碧 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並受僱於李訓志參與東盟投 資案,我不知道被告在本案投資案負責哪些工作,我只有聽 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頁),其固有證述曾聽李訓志表 示被告有參與本案乙情,然衡諸證人何宗龍上開所證僅係聽 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更僅係有關被 告抽象之身分稱謂,並無具體陳述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 參與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補強袁建業前揭證述等 情屬實,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起訴書所列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固有證述其等確有投資 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洪淑美可能知悉被告在本案為實際負 責人,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洪淑美到庭後證稱:我是在金圓互 助會時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 號、金碧蓮天等投資案及升基、ICW、奧拉爾、新訊等公司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因為我當時去柬埔寨就是要找被告還 我錢,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參酌證人洪淑 美因涉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至547 頁),則其上開所證等情,自堪採信,是其所證仍無從補強 袁建業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㈤再者,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 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 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 卷三3之1第231至233頁),而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 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 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然審酌該明細表係調查員自袁建業之個人隨身碟 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者之簽名或蓋印,而得以確認該明細 表之內容為真,卷內更無相關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 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該明細表係袁建業所製作, 實等同與袁建業之供述,仍不足以補強其上開所證屬實。又 觀諸卷存袁建業與通訊軟體暱稱「和祥」、「不喝酒」及「 amy」(按證人洪淑美到庭證稱其非「amy」,見本院卷第49 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至40、51至53頁) ,固可見袁建業與其等之對話有提及「ICW公司」、「東方 娛樂」、「秦總」、「秦董」等語,然依其等對話語意尚無 直接指稱被告涉有以上開投資案非法吸金乙事,況審酌上開 對話之時間或為108年6、7月間,係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 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之後,自難逕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而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起訴書所 列其餘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 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 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其上均無 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均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 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因被告究係何時、如何與同案被告袁建業等人間形成 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以實 其說,而袁建業上開對被告不利陳述,既與共犯劉寶春有前 述重大歧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院綜合 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袁建業等人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證人何宗龍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 符,而聲請勘驗各該筆錄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核閱辯護人 自行製作之筆錄逐字錄音譯文,認與各該筆錄記載之要旨尚 屬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4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內容及吸金金額 1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一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

2024-12-31

TPHM-113-金上重訴-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繫屬時,被告陳建豪之住所地在○○市○○區○○路○段000 巷0號O樓,而居所地則為○○市○區○○街000○0號,均非本院轄 區。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 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起訴 書並未敘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無從認為係在本院轄區交 付,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地點均非本 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6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市○區○○街000○0號(OOO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宜、陳洛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聯繫我要我提供帳戶,就可將銀行帳面數字變漂亮,較好跟銀行貸款,利率也比較低,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明宜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洛樊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蔡慧庭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何明宜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建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貸款方 遭詐本案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 被告辯稱之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情,則被告所辯內容究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 相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 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信用協 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 證,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 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 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 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許舉措,況被告亦自陳前 曾申辦貸款,均未如同本件尚且須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 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 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洗信用(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 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 1 何明宜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0時34分許 300萬元 蔡慧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90萬元 2.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09萬6000元 2 陳洛樊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58萬5000元 林書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3年8月5日11時47分許/158萬1000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986-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豪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韓雅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豪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韓雅文應給付被告陳建豪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債權範 圍内代位受領之。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 究係併行請求,或屬先位、備位聲明之關係,有所不明,原 告應具狀陳報或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969-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甫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孟甫與陳子紳、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50萬元、200萬元,設立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 07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元濟公司),由陳子紳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並自 107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委由施孟甫擔任元濟 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保管陳子紳不定期所交付、用以隨 時支付元濟公司之營業支出之現金(下稱零用金)。施孟甫 見陳子紳、賴嘉應僅偶爾查看各項支出憑據,並未要求製作 完整之零用金收支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9月以前之 不詳時間,在元濟公司,陸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中,將其中 部分共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挪為己用, 而侵占入已。嗣陳子紳自108年4月間起察覺施孟甫每每索要 金額達數十萬,然元濟公司時值初創,諒無過多支出,遂要 求施孟甫提出說明解釋,施孟甫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5 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明 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 表);及於109年1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 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日期5.1.2019-12.31 .2019」(下稱乙明細表),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但將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化整為零、植入甲、乙明細表中 之「支用事項」(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掩飾其犯行。惟陳 子紳查核甲、乙明細表後,發現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 之支應資金,並非取自零用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明細 表、乙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卷《下稱他卷》第35 至45頁、第47至64頁)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志明律師 具狀提出,核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甲、乙明細表記 載緣由,經證人陳子紳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屬實,而被告施孟 甫亦承認甲、乙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其製作之初,應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資料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無形式真 正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賴嘉應LINE 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錄音檔案譯文(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35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所顯 示之內容乃為被告與賴嘉應之LINE對話及被告傳送語音檔案 予賴嘉應,乃係經由行動電話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 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賴嘉 應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 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 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孟甫固坦認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 日擔任告訴人元濟公司之會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 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 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經手,純粹只是業務上疏失而已。伊製作 甲、乙明細表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記載 ,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形,(後改稱)係 記載公司之臺中二信帳戶收入及支出事項。陳子紳、施岳甫 (按為告訴人員工)、陳建豪(按為告訴人員工)都說薪水 是由陳子紳發放,伊並未經手薪水,陳子紳也沒有積欠員工 薪資或廠商貨款;至於房租部分,陳子紳是以匯款方式匯給 房東,伊沒有經手;奠儀費都是陳子紳交給親屬,伊未經手 ,如何實施侵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子紳提領款 項確實是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且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僅單 純將公司支出流向登記於流水帳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侵占, 支付予房東之房租是由公司二信帳戶轉帳至房東之帳戶,被 告未能經手,無從實施侵占,彭先生奠儀費是陳子紳親自當 面交予家屬,未經被告之手,無從實施侵占,劉先生之奠儀 費是由陳子紳親自交給家屬,被告並未經手,僅是將支出登 記在流水帳,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是陳子紳提領出來親自發 放予員工,被告未經手,無從實施侵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 員,紀錄上有可能出現錯誤。經自行整理告訴人自107年設 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份明細表,總 收入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 元,是由被告先代墊支付,被告已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 訟。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就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何來 174萬4187元供被告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擔任告訴人之會 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 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交查卷第20至23頁 、第24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 2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子紳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240至242頁、 第414至415頁;偵續卷第5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07 頁)、證人賴嘉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續卷第56頁)相符 ,且有元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他卷第13 至17頁)、被告提出與陳子紳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被告 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4日分別向陳子 紳請款5萬、15萬、5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明細 表及乙明細表(見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 。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及保管零用金之事實,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零用金,以甲、乙明細表中 虛偽記載部分搪塞陳子紳、賴嘉應之查核,被告則予以否認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⑴甲、乙明細表究係基於何緣由而製 作、出示,是否有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情形;⑵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是否確係取自零用金,抑或另有來源,被告是否虛偽 記載用以掩飾其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甲、乙明細表,用以 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  ⑴被告於本院先辯稱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 製作甲、乙明細表,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 形云云,後改辯稱甲、乙明細係記載元濟公司之臺中二信帳 戶收入及支出事項云云,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 訊已供稱:「陳子紳要我當會計,所以從公司領出來的錢我 都要記帳,不然之後無法記金額及流向」、「至於我帳冊寫 零用金部分,我確實都有收到,支出部分,只有薪資重複記 帳」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第72頁),是被告偵訊中已供 稱甲、乙明細表之記載確有涉及「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 形。  ⑵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告證四(按即甲明細表)、告證五 (按即乙明細表)是伊領現金給被告去支付公司費用,被告 主動說他要記帳,被告記載的都是伊拿現金給被告支出的部 分。伊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現金簽收簿,伊向被告說年底要 對帳,請他一些帳要先整理。被告做的帳冊上面會記載何年 何月從伊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41 5頁;偵續卷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在月 底,有時候在月初就跟伊說要多少錢,28萬元、30萬元,大 部分都是要2、3次,不是只有1次,當時公司一個月的支出 大約30幾萬元,被告領4、50萬元以上,甚至有時候60萬元 ,帳冊被告也有登載。伊當初在108年4月之前就覺得帳怪怪 的,被告每次30萬元、50萬元要領,可是公司剛開始成立沒 有那麼多可以支出,伊於4、5月份就說領那麼多錢先做帳冊 來核對,被告媽媽生病藉故每個月有幾天不來公司,伊那時 候工作很忙,後來就沒有再追下來,帳冊本來就是依照支出 的部分,薪資、設備、雜支,像那時候電費是雜支。當初沒 有特別約定帳冊要報告零用金或是貨款還是什麼錢的支出, 後來被告強調這是零用金的支出,被告是事後用錄音檔講的 ,大概109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6頁、第711至712頁) 。互核證人陳子紳之前後證述,雖有關其要求被告製作甲、 乙明細表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抑或兼含元濟公司其他資金進項(諸如收取貨款、獲核發 補助款、債務人還款)之收入、運用情形,證人陳子紳無法 肯認,但有關甲、乙明細表確係有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 情形此節,則證人陳子紳證述前後相符,況零用金本非告訴 人之資金進項,其資金來源或可為告訴人營業收入,或可為 陳子紳另行籌措得來,僅需經由陳子紳交付給被告,且未指 定特定用途,即可列入零用金範疇,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偵 訊中已供稱:零用金係需支付廠商貨款時,伊向陳子紳請領 ,陳子紳會給伊「整數的金額」,支付後,剩下當作公司零 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偵續卷第70頁),而觀諸甲明 細表中,最右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1月11日師兄(按即陳 子紳)給10萬」(見他卷第37頁);觀諸乙明細表中,最右 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5月2日師兄)給25萬」、「108年5 月8日師兄給10萬」、「108年5月14日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2萬」、「師兄給10萬」、「師兄給40萬」、「師兄給 35萬」、「師兄給25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6萬」 「師兄給31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萬」、「師兄給3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30 萬」、「師兄給15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20萬600 0」、「師兄給4萬」、「師兄給30萬」、「師兄給12萬」、 「師兄給25萬」等情(見他卷第48、第50頁至59頁、第62至 63頁),上開金額記載來自陳子紳所給予,且均為大額整數 ,與被告上開供稱相符,可認應係記載被告收取陳子紳所交 付零用金情形,足可補強證人陳子紳上開證述。  ⑶觀諸卷附賴嘉應LINE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傳送語音檔 案譯文(見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於1 09年2月13日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 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 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工作多少錢,這是使用目的在 哪裡」、「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 個流程我把它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 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哪裡」。是被告於語音檔案中已自 承以「某種帳冊」解釋說明零用金去向,佐以證人賴嘉應於 偵訊證稱:這是被告傳在LINE群組的訊息,是發現帳冊有問 題後,被告要解釋,被告以錄音方式LINE等語(見偵續卷第 56頁)。綜上論述,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 甲、乙明細表,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之事實,即可 認定。   2.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 支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被告虛偽記載藉以掩飾所侵占零 用金之金額:    ⑴被告已一再供稱其未經手公司薪水發放、房租轉帳、員工奠 儀費之交付,而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上旬伊去 收工程尾款2萬元,當天伊再領8萬元,彭先生的奠儀費總共 10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並無發放薪資、油費、健保費 ,是到108年5月10日才發放。告證五第1、3、5頁(按即支 付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辦公室租金)是伊去轉帳的,被 告未經手。元濟公司員工薪資除了108年4月份之11萬8000元 是伊交給被告發放外,其餘都是伊直接在提款後直接發給員 工;員工薪資是伊付的,但被告又記入明細表,伊於108年4 月28日拿28萬現金給被告發108年4月份薪水,被告又記入到 零用金裡面;被告重複記載108年4月份之薪資帳等語(見交 查卷第22頁、第241至242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薪資、油費補助,伊用現金發放 ,與被告掌管零用金沒有關係。108年4月底被告向伊要30萬 元,5月2日又向伊要28萬元,被告說想代發放108年4月的薪 水,可是被告拖到5月10日才發放,後來在帳冊裡面很明顯 就是重複。房屋的租金都是伊直接轉帳的,因為房東也是二 信的帳號,所以伊就直接轉帳,8月26日魚池苗圃員工劉弘 揚車禍死亡,剛好教育局有撥1萬4000元,伊拿1萬1000元出 來,再向媽媽借3萬元,共4萬1000元,就去員工家探望,將 4萬1000元給劉弘揚的太太表示慰勞之意,沒有經過被告之 手,也沒有向被告那邊領出,被告還是登載支出。員工彭明 先的奠儀費是當時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又去二信領8萬元 ,總共10萬元,伊與被告當天早上約在殯儀館外面,進去後 當面交給彭明先的弟弟。二信帳戶交易記錄中,108年4月30 日領現28萬元就是支付108年4月份的薪資;5月2日、6月3日 、7月4日交易記錄就是以轉帳方式支付5、6、7月之辦公室 租金;提款1萬1000元紀錄就是支付劉弘揚奠儀費;9月4日 提領10萬元就是支付108年8月份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至695頁、第701至702頁、第708頁、第710頁、第713至7 14頁)。互核證人陳子紳前後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至5之「 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均屬一致,且與零 用金無關。參以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屬性資料、存摺類清檔 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第249至269 頁),可見帳戶所有人為元濟公司,該帳戶曾於108年4月24 日提領現金5萬元、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28萬元、108年5 月2日轉帳44045元、108年6月3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4 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萬元、108年8月26 日提領現金1萬1000元、108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萬等情,核 與證人陳子紳所證述其領取帳戶現金或轉帳以支應附表編號 1至5之「支用事項」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施岳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八仙山工作的這些員工是領現金,伊會跟陳子 紳拿現金,然後伊去發的,伊會統計出來,因為八仙山的員 工是日薪,有工作才有錢,每個人每個月的錢是不同,伊會 統計當月份工作多少天多少錢,伊跟陳子紳拿錢轉發給他們 。魚池苗圃工作的員工薪水,劉弘揚是領現金,杜素如應該 是匯款,劉弘揚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子紳把現金交給 伊,伊再交給劉弘揚,杜素如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 子紳再用公司匯款匯到杜素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6至6 77頁);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紳發現金薪水 給伊時,發給伊簽收單,陳子紳在每個月5號到10號主動拿 薪水給伊,伊再跟陳子紳簽收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5至6 86頁)。是藉證人施岳甫、陳建豪均證稱元濟公司薪水慣例 上係由陳子紳親自發放現金此節,可知發放員工薪水實與被 告保管之零用金無涉,益徵證人陳子紳證述可信。從而,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即可確認。  ⑵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卻屢屢 將與零用金無涉之附表所示「支用事項」記入甲、乙明細表 ,甚且有重複登載情形,顯非可諉過於「業務上疏失、非專 業會計人員」。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平時未詳實記帳,無 法於事後勾稽零用金流向,致銀帳不符,在面臨其他股東之 查核帳目要求時,諒可將實情相告,又何需虛偽登載。是被 告目的,自是藉此以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自明。    ⑶至辯護人尚辯稱元濟公司自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總收入 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 入不敷出,何來現金供被告侵占云云。然不論經營事業虧損 還是獲利,總需持續投入成本,例如本案之零用金,本可以 經營事業前期所得各種資金進項充作,非必俟事業轉虧為盈 後,才能產出「零用金」,質言之,被告所侵占者,係陳子 紳為經營事業所投入之現金成本,而非告訴人於事業獲利後 所賺得之盈餘,況正是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零用金,致告訴 人虧損,是辯護人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會計,明知零用金屬告訴人財產,竟將其中 部分據為己有,事後製作甲、乙明細表搪塞卸責,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辯護人聲請將告 訴人107至109年度會計帳冊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此3年度無獲利,甚至是負債,即無從 有現金可供被告侵占等情。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 鑑定告訴人之會計帳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施孟甫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零用金屬其業 務戶,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向證人陳子紳收取現金後,以相同手段侵占之,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 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管領現金為告訴人所有,為圖私利 ,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91至792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現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元濟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甲、乙明細表上,因認被告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 」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 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 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 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 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 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 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 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 ;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 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 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 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 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 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 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 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自應先認定 行為人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載體」,是否符合同法第二 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或是同法第三章第20條 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 (三)查甲、乙明細表顯非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被告係為向股 東說明零金用支用情形而於長期零用金支用後,一次性製作 製作甲、乙明細表,甲、乙明細表顯非被告平時記帳之帳簿 ,亦即難以定性為上揭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普通序時帳簿(如 日記簿或分錄簿等)或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 進貨簿等)或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況依被告所定甲、乙明細表之名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 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元 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 1.2019-12.31.2019」,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 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 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亦有 可疑。是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得僅憑甲、乙明 細表係被告製作之記帳文書即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登載「支用事項」 左列「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新臺幣) 掩飾所侵占零用金金額(新臺幣) 1 ⑴在甲明細表登載「108年4月30日,支付八仙山工作人員薪資、油費補助、與健保費用152349元、四月份公司員工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5頁) ⑵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8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發放。 26萬8000元 2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6月3日發放公司員工5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魚池苗圃5月份薪水-1人14400元(見他卷第50頁);108年7月4日發放公司員工6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八仙山6月份薪水-6人135524元(見他卷第52頁);108年8月6日發放公司員工7月份薪水-4人108000元、八仙山7月份薪水-6人(內含油費補助)155334元(見他卷第54頁);108年9月5日發放公司員工8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見他卷第56頁);108年10月2日發放八仙山6人薪資159688元、魚池苗圃杜素如9月薪資21753元(見他卷第58頁)」 ⑴108年9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118000元,係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墊付1萬8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 ⑵其餘部分均由陳子紳親自以現金發放。 94萬8699元 3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6月3日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7月4日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見他卷第48、50、52頁) 自A帳戶轉帳至出租人之帳戶。 13萬2135元 4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7月12日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見他卷第52頁) 陳子紳取得工程尾款現金2萬元,另自A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共10萬元親自交予彭先生之弟。 10萬元 5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8月28日支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1000元」(見他卷第55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向其母陳王森妹借款3萬元,共4萬1000元親自交予劉先生之配偶。 4萬1000元 犯罪所得(侵占總金額):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訴-1956-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陳建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康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康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康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康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康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康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康倪(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於113年5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票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10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 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7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4

TCDV-113-司繼-44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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