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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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7、37800、4345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 分;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 陸易)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文華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AGDAG JIMMY NACION(納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IAMBAO LOUIE VIRAY(陸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 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ICE APELO CAMPO SANO」(下稱「JANICE」)、LEGASPIMARIA CRISALICE GUE VARRA(中文名:瑞莎莉絲,下稱瑞莎莉絲)所屬之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收款,再 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報酬。DAGDAG JIMMY NACION(中文名:納 許,下稱納許)、QUIAMBAO LOUIE VIRAY(中文名:陸易, 下稱陸易)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納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陸易則於111 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瑞莎莉絲,瑞莎莉絲復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文華。嗣洪文華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帳戶之帳號,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帳戶之帳號,遂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其 後,洪文華、瑞莎莉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地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其中瑞莎莉絲再 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3之款項交予洪文華,洪文華復 依「JANICE」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 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三 編號4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經附表三「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昀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巫重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吳立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納許、陸易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文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 編號3之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23、216頁),是關於被告洪 文華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文華犯罪事實 及罪名、附表一編號1、2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納許、陸易及其等辯 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納許、陸易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納許、陸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30、233至23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洪文華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42547號卷第27至41頁,偵字第3 7800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76至385頁)、證人 瑞莎莉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50779號卷第173至17 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7至376頁)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 行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原審金訴字卷第195至201頁)、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12年8月 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原審金訴字卷第18 9至191頁)、被告納許與瑞莎莉絲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原 審審金訴字卷第167至169頁)、被告陸易與瑞莎莉絲對話紀 錄(偵字第50779號卷第16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05至135 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63頁),及附表三編號2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納許、陸易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被告洪文華、納許、陸易):  ㈠被告洪文華部分:  ⒈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洪文華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洪文華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洪文華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洪文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文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文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洪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如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洪文華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洪文 華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納許、陸易部分:  ⒈被告納許、陸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納許、陸易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 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納許、陸易並非有 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納許、陸易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納許、陸易所為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納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陸易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納許、陸易上開所犯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昀蓁詐取財物,利用被告納許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納許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巫重林、吳立筠詐取財物,利用被告陸易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之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陸易 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⒋被告納許、陸易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納許、陸易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⒍被告陸易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吳立筠與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納許 、陸易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成立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38-1至138-2、237至238頁),並已依約給付巫重林,應無 庸再宣告沒收編號3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編號3之 犯罪所得1,000元,均有未洽;②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但其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資料與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昀蓁施行詐 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 告訴人蔡昀蓁之金額為7萬元,且被告洪文華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③被告納許、陸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④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關於被告 納許、陸易部分不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洪文 華、納許、陸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洪文華上訴 指原判決上開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洪文華科刑、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部分;被 告納許、陸易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共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納許、陸易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損害。又考量各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三編 號1至4依序為9萬9,000元、7萬元、3,000元、3萬元,其中 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被告洪文華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納許、陸易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被告洪文華於本院與告訴人李世忠(附表三編號1)達成 調解(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洪文華、陸易於本院與 告訴人巫重林(附表三編號3)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8-1至 138-2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納許、陸易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文華部分,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洪文華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 3之罪之告訴人李世忠、巫重林達成調解或和解(編號1部分 係約定賠償李世忠5萬元,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2, 000元),但並未與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和解,再 衡酌其並非偶一犯罪(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同年5月16 日、同年6月9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洪文華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洪文華自陳其每次領錢可獲得1,500元,其分予瑞莎莉絲 500元,此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94 頁),足認其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 00元。  ⒉惟被告洪文華業與告訴人巫重林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巫重林3 ,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8-1至138-2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納許、陸易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五、被告納許、陸易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2人於犯罪當 時,係獲准入境居留(偵字第37800號卷第13頁,偵字第425 47號卷第45頁),衡酌其2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而附表三編號2至4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依序為7萬元、3,0 00元、3萬元(編號4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認無諭知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文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世忠)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昀蓁)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巫重林) 洪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在上訴範圍內。) 有期徒刑壹年。 (洪文華對原判決沒收左列犯罪所得上訴,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文華 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納許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陸易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李世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李世忠聯繫,佯稱渠為在敘利亞服役之女士兵,欲寄行李給告訴人李世忠,須告訴人李世忠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李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3月19日 晚間8時9分許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1 ⑴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 ⑵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臨櫃提領4萬元 洪文華 ⒈告訴人李世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459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李世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459卷第21至25、34至45頁) ⒊告訴人李世忠之ATM轉帳收據(見偵43459卷第47至51頁) ⒋告訴人李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偵43459卷第53至59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3459號卷第69至79頁) 111年3月21日 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1日 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 上午7時31分許 5,500元 2 蔡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告訴蔡昀蓁人聯繫,佯稱有寄禮物給告訴人蔡昀蓁,但因貨物超重須補運費等語,致告訴人蔡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⑴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⑵111年5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3萬8千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蔡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80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蔡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00卷第37至41、63、65頁) ⒊告訴人蔡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37800卷第43至49頁) ⒋告訴人蔡昀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37800卷第49至5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7800號卷第19至23頁)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3 巫重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巫重林聯繫,佯稱渠為德州人,沒錢吃飯遭扣留在海關,須告訴人巫重林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巫重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5日 晚間10時23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3 ⑴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0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⑵111年6月9日下午7時01分許,至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ATM提領提領6萬元 洪文華 瑞莎莉絲 ⒈告訴人巫重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47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巫重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47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⒊告訴人巫重林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42547卷第69至79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⒌瑞莎莉絲郵局提領款項畫面、陸易開戶影像(見偵42547卷第53頁) 4 吳立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透過電子郵件與告訴人吳立筠聯繫,佯稱告訴人吳立筠在海關有包裹,須匯款繳納關稅費用才能通關等語,致告訴人吳立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6月23日 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3 未提領 無 ⒈告訴人吳立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779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吳立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79卷第27、29、31、33頁) ⒊告訴人吳立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0779卷第13頁) ⒋中華郵政111年8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附件(見偵50779卷第17至2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90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2-訴-1506-20241212-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滿足與被上訴人嚴國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閱卷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 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孫滿足於另案主張其遭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福裕、林宥騏串通伊,詐騙其與本件被上訴人嚴國仁簽 立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與林福裕、林宥騏應與嚴國 仁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本息(現上訴鈞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而嚴國仁部分現由本件 訴訟審理中,如嚴國仁對孫滿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庸負 連帶責任,故有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嚴國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嗣追加聲請人與林福裕、林宥騏(下稱聲請人等3人) 、陳彥均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嚴國仁連帶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以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 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等3人應與嚴國仁連帶賠償前述本息, 現由聲請人等3人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可稽,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孫滿足表 示不同意其閱覽,但未具體說明其事由,且嚴國仁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但限閱卷宗部分為當事人及 證人之個人資料,如准其閱覽者,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予限制而不准閱覽。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9

TPHV-113-重上更一-105-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湯懷廷 蘇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被 告 郭晁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1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4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2,715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郭晁銘(下逕稱其 名)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為訴外 人湯育昕之父母,湯育昕因系爭事故死亡,郭晁銘係被告國 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產建材公司,與郭晁銘 合稱被告)僱用之水泥車司機,且駕駛該公司之水泥車肇事 肇事,故國產建材公司為郭晁銘之僱用人,郭晁銘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國產建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郭晁銘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醫藥費11,178元、喪葬費用840 ,120元、扶養費用2,663,699元,共計3,514,997元,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郭晁銘之過失行為,致湯育昕死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4,997元。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9,889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5,108 元(計算式:6,514,997-2,009,889=4,505,10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5,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521-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㈡增列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楊政機、黃淑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前有貪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意 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偵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或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不滿其父與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遂 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 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 嗎」,並於同(3)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即楊政 機住居之建國國宅1樓,張貼「幹你娘楊政机(簡體字)全家 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 保證換你家辦喪事」等字條,使楊政機及其家屬黃淑惠均心 生畏懼,繼又於該(5)日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 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而接 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政機、黃淑惠之安全 。 二、案經楊政機、黃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均之供述:具狀自承因不滿其父與告訴人楊政機發 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有前往告訴人楊政機之上址住 宅張貼字條洩憤,辯稱已傳簡訊向告訴人楊政機道歉等情。 (二)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指訴:其等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 ,於113年2月3日、6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楊政機之手機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  2.被告繼又接續於113年2月5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 軟」。 (四)告訴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 時許至上址,張貼「幹你娘楊政机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 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幹 你老母」等字條。 二、核被告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於告訴人 楊政機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以上述簡訊及字條,傳 述告訴人撞死其父並勒索喪葬費同時詈罵幹你老母,另構成 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惟被告之父因與告訴人楊 政機發生車禍受傷年餘後死亡,告訴人楊政機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告訴人楊政機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幹你老 母云云容屬被告一時失控洩憤之詞,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楊 政機撞死其父故索討喪葬費罵人,所涉公然侮辱、誹謗、強 制罪嫌尚屬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 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簡-246-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成立離婚, 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變更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 。而兩造進行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期間,相對人竟於11 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 下1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因不滿未成年子女 2人未能順從其意,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數次,其等衝突 情節嚴重,甚至造成群眾圍觀。未成年子女2人事後向聲請 人表明遭相對人毆打,同時哭訴不願意再和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目前存在嚴重 衝突,因此現階段不適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過 夜式之會面交往,應取消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第二階段 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14日13 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發生衝 突並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然從新光三越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看出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顯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極深敵意,為達成阻止未成年子女2 人與相對人見面目的,屢次違反法院之會面交往規定,後 續更以各種藉口或文字辱罵方式不斷攻擊相對人,聲請人 曾情緒失控而揚言要傷害他人,恐有暴力傾向,是聲請人 上開所述,是聲請人羅織用以詆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 人為暴力行為,以達其更改會面交往方式的目的。 (三)聲請人後續於收受本院暫時處分後,未能依本院暫時處分 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讓 相對人實質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及相處,而未成 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仇母教育下,對相對人產生偏見,聲 請人已然違反最大接觸及友善父母原則,倘再依聲請人主 張方式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 啻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得以正常過夜互動相處的 連結,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 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 之,然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 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又倘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利益之 虞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是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 )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 爭裁定為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之供述及相對人自述內容,可以認定 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 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件時地)與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當行為 (下稱系爭事件):   1、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詳細內容見附表 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時地先持手機相機朝丙○○拍攝, 縱丙○○以肢體表現出不願意讓相對人拍攝的意思,相對人 仍持續對之錄影,過程中亦疑似與丁○○發生爭執而有伸手 的行為,直待未成年子女2人均進入廁所躲避後才停止拍 攝,同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衝突嚴重到讓陌 生之2名女子佇足討論並與丁○○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2、參以丁○○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略以:在系爭事件前,相對 人原本想要搜丙○○的書包,因為丙○○不願意讓相對人搜, 相對人就拿手機對丙○○錄影,丙○○想要遮住相對人手機的 鏡頭,她就打丙○○,我想要去保護丙○○,所以相對人就打 我,我很害怕她會繼續打我,所以我就躲進廁所等語,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相 對人於家調官調查中亦供承略為:在系爭事件前,我問丙 ○○有沒有手機,丙○○稱她沒有手機等語,我後來想看丙○○ 包包裝什麼,結果丙○○拒絕我後離開,我跟丁○○跟在丙○○ 後面,因為我不清楚丙○○要做什麼,我才會拿手機拍她, 當下雖然沒有衝突,但我對丙○○拍攝的原因是為了怕她們 又去驗傷,我拍攝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前,曾因為了要探查丙○○的 包包而與丙○○發生爭執,後於系爭事件不顧丙○○的意願, 持手機持續當面拍攝丙○○至丙○○進入廁所躲避才結束拍攝 ,過程中亦同時與丁○○發生爭執,更疑似對丁○○出現不當 肢體行為。   3、從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可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 對其為不當或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竟違反丙○○的意願,長 時間對丙○○為拍攝行為,行為顯有不當,且在丁○○上前阻 止過程中,不僅未意識自身行為的錯誤,立刻停止拍攝, 更與丁○○發生衝突,堪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 為,明顯非正當管教權的行使,而屬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 不當對待行為。 (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後,其等 間之會面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依職權令本院家調 官調查結果如下(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 241至261頁):   1、聲請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離婚後相對人每兩週探視 1次,系爭事件前,每次會面前未成年子女2人均情緒不佳 ,會面當天會一直哭,會面後,未成年子女2人會抱怨在 相對人處吃東西時間不正常,有時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 2人表示略以如果需要要花錢買東西吃,要自己花錢,不 要向相對人要錢等語,未成年子女2人也曾說相對人會找 人偷偷拍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未成年子 女2人不願意,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拍照其 權利等語;另相對人曾因在公車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 衝突而強行拉未成年子女2人下車,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手 部受傷;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情況不佳,未成 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不愉快,因此通常2至3分鐘 就會結束,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掛電話,相對人會持續撥 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2人,30分鐘內可以打5、60通。系爭 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間無會面交往,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抗拒與相對人 碰面,稱如果要會面要將自己鎖起來等語,聲請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因此並未強迫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相對人僅有每週一、三、五以電話與未成年子 女2人連絡。系爭事件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情緒不穩, 擔心會打未成年子女2人或攻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在相 對人情緒未能緩和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相處很危 險。   2、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系爭事件前,未成年子女 2人在會面過程表現得像例行公事,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時 有種總算要結束了的感覺,有時又會有一種惆悵的感覺; 通訊時,雖然規定可以講20分鐘,然往往通訊1至2分鐘就 會結束,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 相對人自覺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過程雖然事實上是開心的 ,但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衝突,因此其等不能表現 出來,在系爭事件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任何親子衝 突。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忠誠衝突的方式,就是表 現關心,例如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喜歡吃什麼東西、看什 麼影片、玩什麼遊戲等,然未成年子女2人有時候會回應 ,有時候則不會。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 改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一直 表示略以我對她們家暴,想要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因 此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上,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遭聲 請人教育要仇視母親,因此互動觸礁,需要化解與未成年 子女2人間的誤會才能恢復原本關係,因此只要互動時間 增加,就可以互動更好。   3、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會面交往過程, 相對人對其等經常口氣不佳,例如因丙○○發育較慢,相對 人會笑稱丙○○很矮很小等語,經丙○○反應不喜歡這樣的說 法,仍舊持續以丙○○不喜的形容嘲笑丙○○。另過年時,相 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2人恫稱略為:如不聽相對人的話, 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高雄,不讓任何人可以找到未 成年子女2人等語,以此方式嚇唬未成年子女2人。丙○○自 覺相對人與自己的互動未受尊受,相對人會不按照丙○○之 意願翻動丙○○所有物品或伸手搶奪,因此不喜與相對人見 面。丁○○對相對人的印象,即相對人會無理由的兇自己, 也會打自己等語。系爭事件後,相對人會打電話與其等聯 繫,且經常打很多通,有時會超過法官指定時間,且過程 中,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2人稱:你手又沒有斷掉、法 官又不會判等語,讓其等感覺不好。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 無社工監督下的會面交往感到害怕,因為擔心相對人會出 手攻擊自己,希望後續會面都有社工陪伴。   4、綜合分析及建議: (1)系爭事件後,未成年子女2人於暫時處分抗告審之法官、 家調官詢問時,均呈現前後一致對相對人互動經驗及母親 印象的負向經驗表述,並抗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社工監督之 會面交往,其等拒絕理由為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不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言語貶抑及擔心相對 人再次施暴等因素。而相對人雖否認在系爭事件中有對未 成年子女2人動手,並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負面態 度是因為聲請人灌輸負面形象等不友善行為所致,然亦坦 承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 現排斥態度,未成年子女2人抗拒其關心等情。而從相對 人陳述內容,可以看出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過程同樣展現不信任態度。而透過系爭事件,亦可知相 對人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及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的 情緒狀態,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亦未能採取適當 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因此相對人對於過往 會面交往無實質進展,有可歸責之處。 (2)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於跨情境、跨時空下,均表露出與相 對人之負向互動經驗和觀感,本件如未能透過漸進式會面 交往,相對人應難以達到民法所保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 得以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生活狀況及看護子 女順利成長之固有權利,進而保障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 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人 之最佳利益。然考量丁○○、丙○○分別為10歲、12歲,自主 意識強烈,現均排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監督之會面交往,且 就訪談評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抗拒並非源於離間議 題,或縱有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有堅定之自主意識 ,並依此自主意識展現出對於相對人之抗拒,而此部分多 是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過往累加之互動經驗而形成。 因此,倘在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加以改善 前,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在自然情境下進行會面 交往,恐引發未成年子女2人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作為,更 無益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關係修復。 (3)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前,於兒童福 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過 程仍有待提升相關親職功能,系爭事件過程,相對人亦出 現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的行為,亦未能敏察未成 年子女2人情緒狀態以採取適當親職技巧,反一再以手機 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致引起未成年子女2人之不適與反感, 經未成年子女2人反應及表達仍未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 行為已足以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然相 對人對此幾無察覺,更顯示相對人對於青春期子女之教養 能力及技巧均有缺乏。 (4)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主觀上對於相對人已有負面理解及 認知,客觀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呈現對立及不信任的情況, 因此如無第三方專業人員從旁介入親子互動過程並協助調 整經驗,而貿然進行無監督之會面交往,反而會負面累加 、堆疊衝突之親子經驗,更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 的抗拒,反不利於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修復。再者,考量人 會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他人之印象及觀感,並隨之予以相 對應之互動,如負面印象已深,需透過一次次地正向互動 經驗予以緩解過往負面經驗和重建新信任關係,是以,本 件需由專業之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以建立親子間的正 向新經驗去修正固有經驗和主觀印象。 (5)基此,本件已達變更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 (四)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堪認在客觀上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對未成年子女2人存在不當 對待行為,且在系爭事件前,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 發生言語衝突,或以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方式拍攝未 成年子女2人,甚或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與未成年子 女2人發生衝突後傷及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相處存在極為負向的情緒反應,除不喜 相對人外,更對與相對人會面一事感到恐懼,此已嚴重影 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因此,本院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印象及相對人客觀上欠缺足夠的親職 能力,其等會面時,有透過第三人介入協助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之必要,來增進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之安全感,減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相處間之緊張關係,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 處過程適時教導相對人相關親職技巧,以達修復其等親子 關係之目的,使其等間親情維繫不墜。 (五)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兩造 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建議,認現階段實有先改由放 心園社工人員協助兩造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事宜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客觀上 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的情形,倘其仍承襲舊有的情緒反應及和未成年子女2人 相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狀態,因此,為讓相對人 重新領略雙親與子女間的和諧關係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 長的關鍵,有適度提升相對人理性認知、妥善管理個人思 維情緒的能力及親職教育技巧的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 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前,亦有接受認知教 育(含親職教育)輔導的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 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 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 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 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7 丙○○跑步進入疑似洗手間的地方(下稱本案地點),其邊跑邊回頭張望,嗣又走出至走道,相對人隨後持手機相機跟拍丙○○。 00:00:19 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相對人疑似往丁○○胸口捶了一下,並疑似責罵丁○○,接著又持手機相機繼續對著丙○○錄影,丙○○拿起手上的包包遮擋臉,但相對人仍持續錄影。 00:00:41 未成年子女2人均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嘴裡唸唸有詞,停止錄影,站在走道上等候。 00:01:15 相對人走進本案地點。 00:02:02 相對人站在門口,對著裡面錄影,接著又走進去,兩名女子在走道上佇留,疑似在討論關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事,並不時往本案地點裡面看去。 00:02:34 丁○○從本案地點走出來,走道上的兩名女子與丁○○對話,丁○○點頭,接著兩名女子離開現場。 00:03:19 丁○○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則從本案地點走出來。 00:04:04 相對人對著丁○○唸唸有詞,接著三人一起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 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 以每月第一個週六起算,下同)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 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兄弟姐妹,下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 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 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 」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10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暨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2週【在服務提供時間 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 安排】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暨相對人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含 親職教育輔導)12週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 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 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 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丙○○ 、丁○○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 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 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 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 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121-2024120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春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上訴人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止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員,經被上訴人 配發公務手機,平日晚間及週末休息時間均需隨時備勤待命 ,幾近全年無休,應認上訴人縱使下班離開公司,仍受雇主 之指揮監督而屬工作時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則 以平日加班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假日加班每小時12 0元計算,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任職期 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50萬5,322元。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888元(含資遣費20萬1,566元之 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以上各該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下班後,活動自如,無須停留辦公處 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250萬5,322元部分,於161,815元 本息範圍內判令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請求加班費之敗訴判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 員,但103年6月23日至10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 加保於「啟佑公司」,105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加保於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31日月薪為40,000元,105 年4月至106年4月月薪為45,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1月月 薪為46,000元,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月薪為47,000元,108 年3月至111年4月月薪為49,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備勤待命時間是否等同加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2,074,02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 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 提供車輛調度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認定,以實際從事 車輛調度相關工作時間為準。此該勞工於下班離去公司事業 場所後,除有處理上該業務情事,而得算入工作時間外,原 則即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其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查上訴人於下班後實際從事調度 工作時間,因無相關事務處理紀錄可考,原審經依證人王建 發證述:晚上打公務機聯絡,1週可能有3至5天,假日1個月 會有2至3次(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沈冠逸到庭證述:夜間 1個禮拜會有3、4天聯絡,假日1個月會有2、3次,一般10幾 20分鐘內可以處理完,有時找不到司機會超過30分鐘,但這 種情形不多(原審卷三第17-19頁);證人吳錦龍證述:出車 後才改班表或去客戶那邊沒有人簽收,會直接跟上訴人回報 ,基本上1個月會發生1、2次,解決問題的時間很難說,如 果找不到人,等半小時也有過(原審卷二第35頁),取其均數 計算結果,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可請求之加班費於161,815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範圍內 為有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下班後實際 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  ⒉上訴人主張縱未實際處理工作,然仍須時刻留意來電,以免 未及時處理而遭連帶罰款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之處罰單內 容(本院卷第103-107頁),均係被上訴人針對「司機」違 反工作規則之處罰;獎懲規定則係第三人公司針對運輸承攬 商「司機」所為規範(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並無針對上訴人下班後調度違失之罰則乙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並未載有「罰款扣減」之內容, 上訴人徒以薪資單「減項總計」與應扣細項(如勞健保費、 借支等)合計之數不符,臆指其間差額即係上訴人遭罰款之 數額云云(本院卷第95-96、99-101頁),亦非可採。據此 可徵上訴人係因擔心司機受罰而承受心理上壓力。然此該情 形並無礙其下班後即得自由活動及利用時間,其心理上壓力 及精神緊張狀態,究非來自雇主之指揮、監督,此等對工作 之擔心及壓力,難認為係勞務之提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 開公司後,縱未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仍屬工作時間,據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主張上訴人 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0.9小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1 ,024,578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 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 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 亦適用之。依此,雇主有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一定期間 之義務,且該紀錄內容,應逐日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以 釐清並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是雇主於勞資爭訟中,亦有從 法院之命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時,法 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 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雇主雖已置備並保存勞 工出勤紀錄,然其內容並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狀況 者,此該紀錄縱經雇主依法院之命為提出,因亦無助勞資訟 爭事實之釐清,進而影響勞工訴訟及實體權益之保障,雇主 就其未能覈實記載實記載義務之違反如可歸責,即應與無正 當理由不為提出之情形同視,法院亦得類推適用上該規定, 認勞工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6至110年度上訴人署名簽到簽退之 員工出勤表(原審卷一第159至186頁),然依證人譚鳳珠具 結證稱:公司人員出勤是我們人事在管;被上訴人提出的員 工出勤表是我做的,讓員工簽到、簽退;公司是責任制,任 何人員都沒有加班費;公司會要求員工類似朝九晚五的簽到 簽退,就算他們還沒有下班也會這樣要求;我們是責任制, 沒有加班費,所以要在5點半到6點之間簽退;簽退後,他們 還是在公司把事情做完才能離開(原審卷二第39-41、43頁) ,核與該出勤表載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該表之記載並非被 上訴人實際出勤狀況,此觀該表甚至有「6月31日」之簽到 退紀錄(原審卷一第18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該表係配合公 司要求事後填載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 示,未能依其實際到勤時間填載上該表單,致該表記載離到 時間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因此無法在訴訟上據以證明其主張 之加班費請求權存在,而受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此該不 利益狀態,係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該義務所造成,依上說明 ,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前該勞動事件法規定,依卷證全旨所得 心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內容之主張及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前未能置備覈實記載 之出勤紀錄,無法得知確實加班時數,惟據被上訴人其後建 置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99-206頁),上訴 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離職止期間合計加班133.7小時 ,換算平均每日加班時數為0.9小時(計算式:133.7小時/1 53上班日=0.9小時,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任職期間之平日平 均加班時數亦為相同云云,衡諸事證並無悖經驗法則,應屬 可採。是而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平 日加班費得請求金額為299,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上該軒威系統資料,係顯示上訴人實際有到公司打卡之上、 下班時間,而核對是該系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到勤之時間均 為平日,並無休息日或例假日到勤之狀況。故除前述下班後 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外,上該資料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 在其他任職期間有於非平日至公司工作之事實。是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共有570日例假 日出勤,每日以8小時計算,故可請求例假日加班費89萬3,7 6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上該軒威系統資料載示為上訴人實際「在公司」之工作時數 ,與前揭「下班後」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工作時間有別,兩 者應予以併計,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6萬1005元(16 1,815元+299,190元=461,00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46萬1005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萬1,815元本息,就差額29萬9,190元本息部 分(461,005元-161,81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於 本院判決後,就此部分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期間 月薪(新臺幣/元) 時薪(新臺幣/元) 平日日數 平日加班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5/1至107/1/31 46,000 192 195 45,153 107/2/1至108/2/28 47,000 196 266 62,876 108/3/1至111/4/12 49,000 204 777 191,161 合計 299,190

2024-11-29

KSHV-113-勞上-10-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包適榮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包莊桂花 關 係 人 包士哲 包素珍 包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包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自民國1 0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減退情形,同時有憂鬱情緒、失眠、自 殺意念、情緒不穩等情,相對人失智後長期患有妄想症狀, 經常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3至4萬元買東西送人或買過量食物 ,又長期與鄰居交惡吵架,無故懷疑鄰居害死10年前過世的 丈夫,於111年3月10日至鄰居所開的店內砸店,又攻擊警察 而遭強制就醫,出院後續與鄰居紛爭,亦在自家隨地大小便 ,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7日因失智症而住院治療, 再於113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類巴金森氏症,未來改善的可 能性不高,可能持續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包素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意見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在相對人住處的同址1樓經營花店,日常均在花店內營業 及生活。相對人住處的神明廳祭祀均由關係人甲○○單獨處理 ,關係人甲○○每日均會看照相對人日常狀況,關係人甲○○可 即時處理相對人之需求。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相互支援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可避免一人 專斷而有相互監督功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包 莊員(即相對人丙○○○)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包莊員尚 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 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 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無 法倒敘三個數字),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 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 漸出現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 因此鑑定人認為,包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包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子 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甲○○、關係人包素珍、關係人乙 ○○,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5 1至第53頁、第61頁、第12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由丁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於相對人住家1樓經營花店,每 日均會留意相對人之狀況,丁○○、包素珍住於相對人附近, 經常探視相對人,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又相對人四名子女 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醫療及身體狀況均有一定 之瞭解,目前相對人於外籍看護及子女協力照顧下,照顧情 形並無不妥。就本件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丁○○ 、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均屬頻繁,皆有照 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亦認為,四名子女均很孝順 ,均會對其關心,倘相對人事務能由子女共同參與決定,不 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更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 丁○○、甲○○、包素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監護人間意 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定之,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乙○○與相對人互 動均頻繁,且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 、包素珍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丁○○、甲○ ○、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輔宣-4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即陳治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85303-9 90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70542-4 72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59054-0 19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544283-8 88

2024-11-28

PCDV-113-除-6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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