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