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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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金樺與游國豪(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3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5時許,由林金樺駕 駛不知情友人王建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趁檳榔攤無人看管之 際,由游國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 方式開啟鐵捲門,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共97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60元)及現金7,95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由林金樺駕車 接應逃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金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游國豪一 起去偷,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我只是有跟他一起分竊 取的物品而已,游國豪故意陷害我,因為游國豪介紹我的女 朋友給我認識,我跟我女朋友後來確實有在一起,游國豪因 此懷恨在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5時前某時,與游國豪一同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向王建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同日5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國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前,由游國豪下車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香菸共97包及現金7,950元等物品後,被 告再駕車至檳榔攤附近街道搭載游國豪,2人事後瓜分竊取 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經證人馬玟馨於警詢中 、證人王建營、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 卷第7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39頁 至41頁、第221至22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158至1 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那時候因為缺錢加油, 臨時起意至檳榔攤行竊,是我想到要去檳榔攤行竊,被告沒 有把風,是開車載我過去檳榔攤再載我離開,他知道我要竊 盜,他沒有參與直接下手,是在一旁等我;我跟被告是從基 隆市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附近出發,再到檳榔攤,後來行竊 完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基隆的住處使用竊盜的贓款吃早點,現 金的部分跟被告一同花完了,香菸的部份是我跟被告各分幾 包,其他就向朋友兜售販賣掉了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記 得112年8月14日5點到汐止區大同路1段1號北山檳榔攤竊取 物品的事情,是被告載我到門口,我下車他就先開車離開, 當天我忘了是誰提議,但我們2人都知道是要去檳榔攤,我 們有先去自助洗衣店內聊天沒有洗衣服,被告在想待會要去 哪的檳榔攤,竊取到的東西回到車上後我們平分,我們是因 為沒有油錢才想去偷等語(見112偵第28096號卷第7至11頁 、第221至223頁);而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為了黃筱婷 的事情在車上吵架,我被打,他們2人把我放在加油站那邊 ,我就故意做這條竊盜案件炫耀,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 又回來載我上車離開現場,我去加油站上廁所,出來之後看 到檳榔攤門沒鎖,大概20分鐘,裡面的香菸和錢我都拿到就 出來了,偷到的財物我就去買毒品來施用,沒有分給被告; 我跟王建營借車的目的是想說出去看看有沒有好偷的東西, 被告有跟我到場借車子,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偷東西,我下車 時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下車後有先去旁邊加 油站上廁所,後來才去檳榔攤偷東西,之前我在警詢跟偵查 說的話是因為我討厭被告跟黃筱婷在一起才這麼說的,我想 害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至172頁),互核證人游 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出發地點、竊盜原因、被告與其 分工事項、竊取物品是否有與被告瓜分等細節,前後證述一 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相符;反之,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證述內 容,無論是下車地點、有無因黃筱婷緣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或事後有無共同瓜分贓物等情,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證人 黃筱婷於審理中證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不相符,另酌 證人游國豪於審理當日作證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證人游國豪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辯解內容 相同,是證人游國豪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上開供述 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意,因認證人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於審理中證述為高,就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具有前開瑕疵之處,實難採信為真。是以,由證人游 國豪、王建營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事前即 與游國豪共同向王建營借用車輛,並謀議前往檳榔攤竊取物 品,嗣確有載送及接應游國豪並瓜分贓物之行為,其具有與 游國豪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2、又本案檳榔攤店外的鐵捲門有遭物品撬開之痕跡等情,業據 證人馬玟馨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復卷可參,足認檳榔攤 門外之鐵捲門確有遭人持工具破壞之事實,而證人游國豪證 稱:我當時身上有攜帶一把螺絲起子,放在褲子口袋,攜帶 的用意就是為了行竊使用,在我借車之前就放在口袋等語, 可知游國豪當日行竊時確有攜帶螺絲起子,另酌以被告與游 國豪行竊時間為凌晨5時許,地點為尚未營業之檳榔攤,依 常情判斷,檳榔攤應設有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以維護店內物 品,免遭他人破壞或竊取,若無攜帶工具,僅以徒手方式恐 難進入店內竊取物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正值夏日, 被告與游國豪穿著衣物輕薄,此有監視器畫面可為佐證,倘 游國豪將螺絲起子放置於褲子口袋中,從外觀應可明顯看出 ,是被告就游國豪攜帶兇器乙事,當為知悉。     3、至被告辯稱遭受誣陷等語,倘若證人游國豪確如被告所言因 心懷怨恨故意誣陷被告,則大可於警詢及偵查製作筆錄時, 捏造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行為,惟依證人游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游國豪係主動說明被告並無在 旁把風或實際下手竊取物品之行為,另參證人黃筱婷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游國豪之間並無爭執等語,足認被告上開 辯稱毫無所據;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於偵查中辯稱: 我當天沒有載游國豪去偷東西,我也不認識王建營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卷第63至65頁),於審理中先辯稱: 我當天有跟游國豪在一起,我有載他去現場,但我不知道他 要去偷東西,車子裡面有坐我女友,後面載游國豪,他下車 後我可能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8頁),再辯稱 :我們到汐止某家洗衣店,我就跟游國豪說,我跟黃筱婷有 事情,就換我開車,游國豪在中途說要上廁所,我就把游國 豪放下車,跟黃筱婷開車離開,我就跟黃筱婷去開房間,大 約休息50分鐘,之後我問游國豪在哪裡,他說在南港、松山 那裡的路邊,我就去載他,並跟他去還車子。當時游國豪跟 我因為黃筱婷吵架,故意跟我炫耀,還完車,我跟黃筱婷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後又辯稱:我沒 有跟游國豪一起去偷,但後來我有分到錢;游國豪要離開檳 榔攤時有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去,我不知道游國豪要去偷 東西,是游國豪偷完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 8頁、第145頁),前後供述反覆,且與監視器畫面呈現載送 游國豪時間間隔亦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游國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為性質相同 之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 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游國豪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 、情節、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有分到10包香菸以及1,500元的現金轉換成的遊 戲點數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包香菸 以及1,500元,此部分物品及現金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易-41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照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照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照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朱照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照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濱海路口,欲左轉濱海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劉國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華敏行經該 處,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煞車,朱照輝駕駛之車輛因 而不慎撞擊劉國安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劉國安、許華敏人車倒 地,劉國安因而受有下背與四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華 敏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後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朱照輝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許華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行車紀錄器光碟片2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5-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巷」,更正為「111巷」。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疑似腦震盪」,更正為「疑似輕微腦 震盪症狀」。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手肘肘挫傷」更正為「左側 手肘挫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刪除。  2.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讓幹線車輛先行,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魏肇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11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致遠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 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魏肇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一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魏肇慶 受有疑似腦震盪、雙側膝部、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肘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魏肇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支線道路及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振興醫院財團法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12月7日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6-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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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美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1、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尹珍羽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 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 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 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薛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尹羽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尹羽珍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薛美珠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羽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珠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尹羽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尹羽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1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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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 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CYR-918號」,更正為「NMP-3868號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財物之內容,更正為「單肩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 0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 、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 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總價值約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憂鬱症10多 年,判斷力不足,誤觸本案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其工作時竊取告訴人鄭傢元與被 害人蘇香如之財物,而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雖 值同情,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 未受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影響,且本案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尚難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 ,而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卷附贓(證)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雙 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 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護墊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竊得 之單肩側背包1個,及置於該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 、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 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亦已 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僅發還告 訴人3,268元,尚有73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上開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7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田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致德樓後方停車 場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蘇香如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保護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香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5日9時43分,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鄭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遂將機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鄭傢元所有並放置在車廂內 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 00元鈔票10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黑色行動電源 價值1,200元、蘋果Air Pods耳機價值4,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鄭傢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如、鄭傢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有何上開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因為那台機車經常不停在機車格內,開勸導單也沒用,伊氣到才會拿取機車上之保護墊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係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車廂未蓋好,伊出於好心,深怕其車廂內財物遭竊,就先將該包包拿到管理室暫時保管放置,待下班後送至派出所保管等語。 2 告訴人蘇香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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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 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百貨代班,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離去。嗣經高嘉利、鄭幃榕、翁貴真、許 峻耀先後分別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利、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翁貴真及台 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但沒有竊取等語;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後,復改稱:伊承認確曾有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嗣離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時,應該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況若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出,防盜門應該會響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穿著寬鬆而有披肩之斗篷,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在該斗篷內之行為,此有上開截圖及勘驗報告可稽,是被告各竊盜行為均已既遂。再者,經告訴代理人高嘉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及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楊喻茹等人分別陳報各自店內盤點單等情,有前開盤點資料、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1.告訴人高嘉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稱) 2.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112年12月13日銷貨明細1紙(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53頁) 3.如附表編號1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39至42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且證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翌(14日)日上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3 1.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2.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65頁) 3.如附表編號2、3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8張(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3至5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且家樂福南港店店員先後於112年12月8日晚間、23日下午盤點時即發現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4 1.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37至40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87至91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而竊取得手。 5 1.告訴代理人許峻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33至35頁)、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第141至145頁) 3.刑事陳報狀1份(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第119至133頁)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藏入所著寬鬆斗篷內,嗣再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上之防盜扣環拆除後,旋即離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而竊取得手。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附近之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亦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內竊取Brita濾菌龍頭式濾心3支裝2盒、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濾芯3支裝2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翁貴真 指訴被告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外,另有竊得參天清涼 眼藥水1盒,告訴代理人許峻耀被告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品外,另有竊得該雙鞋之另一隻部分,除均為被告所否認,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且依相關卷內畫 面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翁貴真、告訴代理人許峻耀均未再 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 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是否提告)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112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特力屋大同重慶北店值班經理高嘉利(是) Brita On Line 2入裝濾心A1000型 1組 6,1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2 112年12月8日 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二分公司委任之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是) Brita On Tap 濾菌龍頭式濾水器 2組 共5,79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3 112年12月23日 下午2時45分許 Brita龍頭式 濾心3入組 2組 共5,718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 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店長翁貴真(是) 參天沁涼眼藥水Sante FX V Plus 12ml 1盒 3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5 113年5月11日 晚間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ndSTREET服飾店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2ndSTREET服飾店長許峻耀及職員楊喻茹 Bottega Veneta中筒男靴 1隻 5,6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45-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超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超倫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張耀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卻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李超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倫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通河西街堤外便道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 車道,適亦有張耀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李超倫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與張耀民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耀民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嗣李超倫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與告訴人張耀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張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占用對向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44-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全 黃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瑞全、黃嘉叡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瑞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全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台灣中油伯爵站旁無名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轉汐萬路1段,適有黃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黃瑞全機車後車尾, 致黃瑞全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黃嘉叡則受有 頸部及四肢肌肉,筋膜拉傷、頭暈等傷害。嗣黃瑞全、黃嘉 叡均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全、黃嘉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瑞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瑞全因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黃嘉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嘉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嘉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嘉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瑞全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瑞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瑞全、黃嘉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 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9DS0000000號)1紙附卷可 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05-20241031-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建誠因案恐遭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青海青社區前公用機車停車格,見李秉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用機車停車格內多日, 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拆下(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改懸 掛至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112年1月30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發現其將本案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連建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不是我偷的, 我去工地找我朋友綽號「阿賓」,我跟「阿賓」說你的車子 不是壞掉了,機車的大牌先借給我,「阿賓」跟我說他的大 牌已經不見了,正好工地有另一個人說他那裡有一個大牌, 說要借給我,他要我不要去做壞事,「阿賓」就說那位朋友 可以信任,所以我就把車牌掛在我的車上面,這條竊盜我是 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犯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秉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之機車及本案車牌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等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有竊取本案車牌並懸 掛在我機車上,我一開始是去看,留意很久了,之後才帶 扳手去偷的等情(見偵卷第127頁),足徵告訴人之證詞自 屬可信。至被告所指本案車牌係向綽號「阿賓」之友人借得 乙節,既未提供綽號「阿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予本院傳 訊求證,亦無其他證據可查,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   犯行,係攜帶扳手為之,該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拆卸   下本案車牌,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顯可見其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嗣於11 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 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經 過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至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然不當,衡以其犯後曾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尚 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從事打雜工及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12頁、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告訴人李秉益,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扳手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 ,且衡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 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扳手尚且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及認宣告 沒收及追徵此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31

SLDM-113-易緝-2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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