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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廷與鄰居鄭順得相處不睦,明知頭部及肩頸部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動脈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許,趁鄭順得返 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開門之際,手持不詳刀具 ,突自後方朝鄭順得之頭部及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 (臺語)」,鄭順得雖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 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 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林 俊廷旋返回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住處,鄭順得進入 住處後,由胞弟鄭順福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鄭順得載往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救治 ,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鄭順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順得 說的不是事實,我沒有出門,當時在睡覺,不是我做的云云 。辯護人則以護理紀錄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 用藥物所妄想,原審逕以護理紀錄認定被告自承持刀砍殺告 訴人,未為其他調查,已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仇恨 糾紛,無殺人動機,並未持續攻擊,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 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 ,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住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在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2人為隔壁鄰居。告訴人於111年8月14 日22時許返家,在上址住處門前,突遭人自背後以不詳刀具 揮砍其頭部及肩頸部,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遂 伸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 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 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由告訴人胞弟鄭順福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杏和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告訴人表示遭鄰居攻擊,員警見被告在上址住處內 手持水果刀且情緒激動,遂於翌(5)日凌晨1時16分許,將被 告強制送至蘇澳榮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 人胞弟鄭順福、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鄭順福部分: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游豐智部 分: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4月17日警勤字第1120020083號函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89至91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宜消指字第1120005351號函暨宜 蘭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93至95頁)、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2年4月25日杏醫字第112002 9號函暨鄭順得就醫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 號函暨林俊廷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 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14日22時許, 在家門外被隔壁鄰居砍傷,當時我從外面回來正要開家中大 門,突然聽到要給你死的罵聲並同時感到頭上麻麻有被砍傷 的感覺,還有左肩膀及脖子,我用左手去撥,馬上進入屋內 並關門,從門上紗窗看到隔壁鄰居(林俊廷)在門外手上拿一 把刀跑離,當時沒有其他人,我弟弟在2樓睡覺等語(警卷第 1至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 我從外面回來開大門時,突然聽到林俊廷毫無預警從後面砍 過來,用臺語說「乎你死」,我們前面沒有路燈,他是躲在 暗處等待要砍我,第一刀砍頭部,第二刀砍左邊肩膀脖子動 脈處,我馬上用手把刀子撥掉,總共縫27針。我和林俊廷鄰 居20多年,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砍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我回家將鑰 匙插進門鎖,被告從我後面拿刀砍我,第一刀就砍我的頭, 第二刀砍我左頸部,我用左手往後撥,開門跑進家裡轉頭就 看到被告,被告就往他家方向跑走。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臉, 沒有注意他拿什麼刀,被告出刀前有說給你死,當時無人經 過。一開始我只覺得頭麻麻的,後來才發現一直流血,我弟 弟在樓上睡覺,我叫他幫我叫救護車,跟他說被隔壁的被告 砍傷。我對於被告的名字不熟,鄰居都叫他「三全(臺語)」 等語(原審卷第61至65、223至224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縫合15針。左側 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縫合4針。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 ,縫合8針。臉部左臉頰7×1公分,左肩6×2公分,左手掌6×1 公分淺撕裂傷,未縫合」(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原審卷第 107至109頁),足認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左側、肩頸 部左側、左手,且由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住處門口地上血 跡斑斑(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鄰居都叫 我「三全(臺語)」,都是住很久的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復查被告原名「林三全」,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屬實在。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我哥哥叫我下樓,我看到他滿臉都是血,我先報警再叫救護車,聽我哥哥說是鄰居砍的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2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游豐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110通報有人被刀子殺傷,我一個人先到場,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在房子外面馬路上,救護車已經到場,我就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他告訴我是被鄰居林俊廷拿刀砍傷。我先去被害人家裡蒐集證據,再去林俊廷家裡,看到林俊廷拿著一支刀在家裡,才請所長和同事來支援。我先喊林俊廷的名字並表明我的身分,有問他為何砍傷被害人,但他當時情緒激動,都答非所問,一直講憤世嫉俗的話,與案情無關,當時林子貴也在家,沒有拿刀,我有問林子貴為何林俊廷要砍被害人,他說不是殺而已,全家都要收起來(臺語)但沒有指名是誰。後來我和所長、同事將林俊廷手上的刀搶下來,將林俊廷強制送醫,因為之前處理過林俊廷打壞鄰居的電錶、在廟裡鬧事,知道他精神狀況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滿臉是血進入住處後,委請胞弟鄭順福報警、叫救護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滿臉是血,且向員警表明係遭被告拿刀砍傷,員警遂前往被告住處見被告持刀且情緒激動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在其住處內持刀,情緒激動不願配合, 經警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強制治療乙節,業經證人 游豐智證述在前,並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9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 2年4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2182號函暨檢附被告林俊廷 入院情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部護理紀錄及急診轉住院病 歷摘要(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在卷足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果若被告所辯沒有出門砍殺告訴人 為真,被告見警前來詢問告訴人遭砍殺之事時,大可正常應 答,焉須情緒激動持刀與警對峙?甚且動用三名員警搶下被 告手上的刀?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護理記錄所載: 「111/08/15 14:16 我跟我隔壁鄰居不合,我用開山刀劃他 ,那是我鄰居的錯,不是我的錯。…」、「111/08/16 07:26 我以前務農,現在沒有了,退休,我不會抽煙、喝酒、吃 檳榔,我沒有吸過毒,我是跟鄰居吵架啊,他在我背後搞鬼 ,胡搞瞎搞,還拿虫丟在我家,我家的水泥也不關他的事情 ,被他也破壞了,我買到的柴刀太鈍,我還磨了一下,結果 砍了第二次才砍,第一次還沒有砍到人,那個柴刀太鈍,我 用柴刀砍他,他弄我一次就要砍了啊,不然要幾次,…」、 「111/08/16 11:44 怎麼都沒有幫我換藥,就是警察要抓我 進來啦,我跟鄰居吵架,我拿刀砍他,就是他在我背後,… 」等語,益證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後,即 自承持刀砍殺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被 告經警強制送醫等情節相符。至辯護人固辯稱:護理紀錄內 容不能排除係被告因人格障礙或服用藥物所妄想等語。然依 上開護理記錄所載:「111/08/15 07:55 觀察個案晨起精神 睏倦,會談下,切題,無法明確說明入院原因,合理化自身 行為,情緒尚穩,…」、「111/08/15 13:00 評估個案步態 趨穩,平衡感可,情緒尚穩,可配合護理治療,經評估,12 :00解除雙手約束,自行用餐,13:00出保護室。…」等語 ,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首度自承因與隔壁 鄰居不合而持刀劃鄰居前,身心狀態已趨平穩、正常,且經 治療後,已能切題、平穩進行會談而無情緒劇烈起伏或抗拒 治療之情,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7時26分、11時44分許, 再二度自承因與鄰居吵架,始持刀砍鄰居等語,應非出於妄 想所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人之頭部有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包含後腦)及五官等人體重要器官,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利刃刺入或割傷,極可能因上開人體重要器官損傷或動脈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且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父親曾在我的菜園埋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就來找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無宿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趁現場燈光昏暗、四下無人、告訴人專注於開啟大門門鎖而未及防備之際,持刀突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人頭部及左側肩頸部揮砍,並口出「乎你死(臺語)」,告訴人驚覺縱以左手將刀撥開,仍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三處4公分、後胸壁撕裂傷二處7公分、臉部左臉頰、左肩、左手掌等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業已埋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暗處伺機等候告訴人出現,且從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範圍遍及頭部、肩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告訴人頭頂部、肩頸部均已皮開肉綻,傷口長度甚長,深度亦深,益徵被告案發時朝告訴人頭部、肩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所持刀具亦甚鋒利,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甚明。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逃逸返家,置告訴人於不顧,告訴人係經及時送醫縫合始倖免於難,更見被告主觀上確不在乎告訴人之生命,從而,被告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肩頸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揮砍,當知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送急診經傷口縫合即離院,隔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達危及生命之程度,應係普通傷害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馬上進入屋內並關門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前,是認被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及時躲進屋內所致;再者,倘被告僅欲傷害告訴人,大可針對告訴人頭部、肩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被告竟捨此不為,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肩頸部,顯係針對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殺意甚堅,尚難僅因被告及時送醫救治,遽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 、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案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犯行,同質性高,時 間間隔未久,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 刑(未遂犯)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隔鄰往來之嫌隙,率持不詳刀具自後猛砍告訴人之頭部及肩頸部,擬致告訴人於死,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持空言置辯,實難見有悔意,兼衡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64-202412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柏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鄧柏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罪名及刑度均虛 心接受,但未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難以信服,爰此提起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被告認罪,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緩刑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在兩情 相悅下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僅因A女未滿14歲而受法律制裁 ,事實上A女始終沒有要追究之意,且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A女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實是年輕識淺,與被害人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年紀相近,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更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尚見其彌損負責之誠,勇於面對一己犯行,徵諸被害人迭稱「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5頁),而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未能克制情慾,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要求自拍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僅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自承職業「鐵工」或「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他卷第63頁,原審卷第1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公 共危險(酒駕)案件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 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以8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陸陸續續賠 付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被告 提供之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25、129、131、133頁)可參,被害人亦表示「 我不想對他提告,我滿喜歡他的」、「願宥恕被告,請給予 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他卷第27頁,原審卷 第135頁),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 悔意,且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 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 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

原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沼錡 李俊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沼錡、李俊威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 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沼錡、李俊威均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等罪嫌,被告李俊威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被告等 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被 告等均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 審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 至256頁;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 ,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等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 必要,依序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及自113年4月2 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 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 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 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41213-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俟陳淑惠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0時許前後,陸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其連繫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旋即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五權路某處,於112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在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樓梯間內,以低於其購 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264公克,淨重0.4402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52公克)予陳淑惠施用。嗣 陳淑惠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 街68巷某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員警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霖之辯護人對 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至1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 頁),復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0、151至153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3號搜索票、陳淑 惠與「小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5、57至61、91至95、97至107、117 、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 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 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 ;又因安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 ,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500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淑惠 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真的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 因為我買是(1公克)2,000元,她說500元,我能做到的 就是多給她一點等語。   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有傳訊 息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實際係甲基安非他命 的誤稱),被告是以很便宜的價格賣毒品給我,他算是沒 有在賺我的錢,他有在追我等語(見偵卷第第153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 被告於案發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淑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又觀之前引之陳淑惠與「小蔡」(按即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    23:58 小 蔡:安抓    23:58 陳淑惠:你到底要不要拿來給我    (112年7月21日)    00:01 陳淑惠:拿來五權給我    00:01 小 蔡:我覺得很難溝通    00:01 陳淑惠:拿一些就好    00:02 小 蔡:拿去五權    00:02 陳淑惠:對    00:02 小 蔡:拿錢來買    00:02 陳淑惠:跟你說明天    00:02 小 蔡:那就明天的時候在說    00:03 小 蔡:妳為何一定要我去死    00:03 陳淑惠:明天我有也不捧你場    00:03 小 蔡:妳都不能站在我的立場嗎    00:04 小 蔡:謝謝妳    00:04 小 蔡:從頭到尾    00:04 小 蔡:我就沒在妳身上賺過錢    00:05 小 蔡:妳摸著良心想看看    00:05 小 蔡:算了    00:06 小 蔡:不用妳別在亂入了    00:08 陳淑惠:我就是現在想用你不幫我    00:08 小 蔡:我要去死妳幫不幫    00:25 陳淑惠:拿五佰你要給我多少    00:25 陳淑惠:喂    00:25 小 蔡:.0.3    00:26 陳淑惠:能不能4    00:26 小 蔡:妳不要鬧了    00:26 小 蔡:我到貼    00:26 陳淑惠:等有分數在分你    00:27 小 蔡:不要    00:27 陳淑惠:拿來    00:27 小 蔡:500又變成了沒錢    00:27 陳淑惠:會啦    00:28 陳淑惠:到底要不要    00:28 陳淑惠:喂    00:28 小 蔡:幹    00:28 小 蔡:不要稱哦    00:29 陳淑惠:吼    00:30 小 蔡:好了    00:31 小 蔡:已經多給你了    00:31 陳淑惠:多給我多少    00:31 陳淑惠:喂    00:31 陳淑惠:人咧    00:33 陳淑惠:你要多少給我    00:33 小 蔡:0.35    00:33 陳淑惠:實的嗎    00:33 陳淑惠:你出門了嗎    00:35 小 蔡:到了     00:36 小 蔡:快滾下來    00:36 陳淑惠:好    00:37 小 蔡:妳真的有夠搞不清楚的    00:37 小 蔡:媽的每次都佔便宜還不快點    00:38 陳淑惠:人咧    00:38 小 蔡:樓下    00:38 小 蔡:門內    00:38 陳淑惠:沒看到    01:50 小 蔡:你真的有夠現實的    01:58 小 蔡:媽的,沒關係    02:40 小 蔡:妳等著    02:40 小蔡致電對方未接    03:31 陳淑惠:怎樣啦    03:38 小 蔡:妳在幹嘛    03:38 陳淑惠:沒    03:38 陳淑惠:回建八了    03:38 小 蔡:沒事    03:38 小 蔡:妳真的有夠現實的    03:39 小 蔡:我每次都被你玩弄    03:39 小 蔡:算了妳忙了    03:39 陳淑惠:何時辣    03:39 小 蔡:早上有錢要借我嗎?    03:40 陳淑惠:我不知道幾點有    03:40 小 蔡:我還債    足見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 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 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 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甚且於通知陳淑惠下樓拿取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更直接表示陳淑惠佔他便宜等 語明確,則被告與陳淑惠為上開交易時,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以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甚明。   ⒌再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我遭警察於同日(按指112年7月21日)因盤查通 緝查獲時身上0.63公克這一包,加袋子,所以毛重是0.63 公克等語甚明。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查緝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之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 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 淨重則為0.4402公克無訛;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 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2,000元等語,或其與陳 淑惠間LINE對話內容所稱其賣陳淑惠0.4公克是倒貼(陳 淑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元)等語,則被告於案 發時所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顯然高 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 營利意圖,真的沒有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於 法有據,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時確實有獲得利 潤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以 低於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讓與陳淑惠,因與營 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淑惠之數量淨重為0.4402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 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而本院亦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 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因為有意追求陳淑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 健康有很大的壞處,卻仍在陳淑惠的請求之下,將淨重0.44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成本的500元轉讓給陳淑惠。⒉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讓施用毒品者 加深對於毒品的依賴,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 轉讓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⒊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都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良好。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 婚,但是太太已經離家回越南很久了,目前獨居,無人需要 其撫養。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不少被法院判 處罪刑的紀錄,近期也因為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平日素行並不好。⒌辯護人 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從前科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因 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所以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 徒刑執行完畢的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是被告所有、用來與陳淑惠聯絡轉讓禁藥事情的物品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從陳淑惠那邊獲得的500元,屬於犯罪所得 ,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且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販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 足認係按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一致見解,並經 原審於相類案件資為採認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 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 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原審未察,而以:兩人 確實非常要好,所以被告「有可能」因為在追求陳淑惠,而 願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毒品有償轉讓給陳淑惠,及本件「 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追求陳淑惠,所以本來就願意無償提 供毒品給陳淑惠,但因為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不好,所以要 求陳淑惠用500元來買,其目的在於盡量補貼自己的毒品開 銷,而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所以被告說他沒有營利的 意圖,「似乎是可能的」等不確定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採認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相類案件之採認 原則有悖,自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本案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 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 ,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 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詳見原審審 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應已注及此等顯然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然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之 論駁取捨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亦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在追求陳淑惠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陳淑 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7、153頁),則被告為追 求陳淑惠,非無可能甘冒自曝重刑風險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又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 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 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 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 告與陳淑惠磋商交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雖有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等情,惟被告最後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 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 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轉讓禁藥罪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麟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老吳」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財源 滾滾」、「寶寶車隊」內暱稱為「蛋」、「狼灰太」、「71 」、「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欲獲取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便得抽取120元之 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少雍、陳誌 顯、葉嘉容、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紹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等11人(下稱黃少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彥麟再依 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以通訊軟 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層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取報酬 3,000元。嗣黃少雍等11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顯、何浩睿、汪侑窸、辛上智、高雅淇、黃昭容、 王微玟、陳穎萱、葉濟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彥麟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201頁至 第2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依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予他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警察一定 要我承認,但我若認罪,就好像是說我是犯罪集團成員,但 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一直以為領的是博奕集團的錢 。我也是被騙過來,說要給我一個短期工作、工資說跟香港 的普通工作差不多,我不是故意來臺灣犯罪,我若是要犯罪 一定會留在香港。若要判我有罪,也是應有的懲罰,我沒有 怨言,但我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也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資料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原來有正常 工作,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也是坦承,僅在本院審理時,認為 係遭人利用而不承認犯罪。被告因為是香港人,故以為其行 為是單純領取線上博奕彩金,是斟酌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詐欺 及洗錢故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共 犯羅聖儒、黃彥慈等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是縱認被告 涉犯不法,亦應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自香港搭機來臺,經綽號「老吳」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先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 少雍等11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上開暱稱「狼灰太」、「童叟無欺」、「杜 姥爺」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並經交付提款卡者告知密碼,再於112年5月17日 分別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將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3, 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9號 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且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各 國金融實務上,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 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 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上揭情事在香港地區亦無不同。實則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國內、外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各國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 人民,但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復曾 從事廚師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全無工作經驗,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做線上博奕集團之收款工作 ,就是拿不同人之提款卡從不同的帳戶提領現金云云,惟 關於所謂「線上博奕集團」之所在、確切名稱及負責人等 資訊,被告卻均不知情,更亦曾陳稱:我不知道卡是誰的 ,密碼也是別人告訴我。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們,但他 們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已知其 行為之不法可能。再以被告所辯:其是領線上博奕的賭資 云云,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 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 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 易建立,且據被告所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上揭「童叟 無欺」、「杜姥爺」等人等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 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渠等指示其代領款項,更 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同意支付非 低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 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 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等不法行 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 ,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 之勞力,然被告僅因負責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每提領1萬 元抽取120元或每日3千元之報酬,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得 之報酬顯不相當,故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 輕易判斷並預見「杜姥爺」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 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不因其身為香港地區居 民而有所不同,然被告仍依渠等指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人 收取,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乙節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無誤 。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老 吳」、「R」、「童叟無欺」、「杜姥爺」等本人恐不熟 識,亦或未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 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係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 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 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 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但其轉匯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實係該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自 身之利益,挺身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五)進而,針對為所謂「線上博奕集團」提領賭資辯詞之種種 不合理,及以此種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卻可獲不相 當報酬之不尋常作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 告當能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自屬掩飾不法行徑之違法犯罪 所得款項,且被告當時確已明顯起疑,並就前往提款可能 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仍 陸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交出款項, 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配合依指示前往領款,再交付款項給「杜 姥爺」等人指定之人,而容認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自 己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具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當知其自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領 款項後,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亦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 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其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此部分相同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經核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 行,另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是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即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得減 輕其刑,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吳」、「童叟無欺」、 「杜姥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8、10、11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 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 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新制定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雖辯稱: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若 仍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顯無理由,特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之用法略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是被誆騙來台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我一直以為是來臺灣 領博奕集團的錢,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發覺有問題後,有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資料。我 真的不是故意來犯罪,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被告確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 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貪圖自身私利,不顧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依指示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於偵 查、原審均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犯行,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 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太太 在香港照顧,入監前曾在香港擔任廚師,後來失業,找工 作(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每提領1萬元, 就分得12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若以此基準計算, 依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總額43萬餘元,其當可獲取 超過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嗣又供稱:其報酬約一天3,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原則,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收 水」人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宣告刑 1 黃少雍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黃少雍先前於臉書之購物遭誤設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黃少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47,1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7,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黃少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2.被害人黃少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3.被害人黃少雍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18頁) 4.被害人黃少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19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2 陳誌顯 (提告) 112年5月17日16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誌顯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訂單未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陳誌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 2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 1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誌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6頁) 2.告訴人陳誌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3.告訴人陳誌顯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230頁) 4.告訴人陳誌顯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1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40頁下方至第41頁)   3 葉嘉容 112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被害人葉嘉容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導致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自動扣款,致被害人葉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7時44分許 1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7,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被害人葉嘉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2.被害人葉嘉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3.被害人葉嘉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37頁) 4.被害人葉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238頁) 5.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6.被告於凱基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2頁上方)  4 何浩睿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何浩睿先前使用APP購物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置防火牆,致告訴人何浩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18,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何浩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2.告訴人何浩睿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3.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4.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5 汪侑窸 (提告) 112年5月1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汪侑窸於臉書出售商品涉嫌違反社群規定,將停權使用臉書帳號,需依指示付款以避免停權,致告訴人汪侑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 6,0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汪侑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2.告訴人汪侑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3頁) 3.告訴人汪侑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64頁至第268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6 辛上智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辛上智之友人「李曉萍」,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辛上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 12,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辛上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6頁至第279頁) 2.告訴人辛上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3.告訴人辛上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貼文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兜兜麻麻」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4.案外人李孝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7 高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告訴人高雅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付款。 112年5月17日19時47分許 26,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2.告訴人高雅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3.告訴人高雅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檔案、貼文等擷圖共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檸檬不酸」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4.告訴人高雅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08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8 黃紹容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黃昭容先前之網路購物有8筆錯誤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黃昭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 4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0時9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19時56分許 43,989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0,005元 112年5月17日20時1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2.告訴人黃紹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2頁) 3.告訴人黃紹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4頁) 4.告訴人黃紹容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96頁) 5.案外人鄭宥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6.被告於渣打銀行營業部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3頁下方至第46頁上方)   9 王微玟 (提告) 112年5月17日1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王微玟之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資料,致告訴人王微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 2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王微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2.告訴人王微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7頁) 3.告訴人王微玫提出之112年5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109頁) 4.案外人鄭宥芯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5.被告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上方)    10 陳穎萱 (提告) 112年5月17日19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告訴人陳穎萱先前之網路購物誤刷款項,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致告訴人陳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轉帳。 112年5月17日22時47分許 46,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20,005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7日22時51分許 20,005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2.告訴人陳穎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3.告訴人陳穎萱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偵卷第123頁上方) 4.告訴人陳穎萱提出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123頁下方至第124頁) 5.案外人游純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6.被告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11 葉濟群 (提告) 112年5月17日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證據/出處 1.證人即告訴人葉濟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2.告訴人葉濟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第302頁) 3.告訴人葉濟群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9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見偵卷第299頁)  4.案外人莊涵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5.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第53頁至第59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2847-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感到後悔,坦承犯行,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已歿之藍宏模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4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 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 ,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 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 後續經撤銷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9日,而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均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 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 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 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 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 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顯見其對於 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 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後續經撤銷 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而 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 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以被告尚值 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次交易之實 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14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5、3667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倘任意 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蘇聖賢( 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偵辦),並先自蘇聖 賢處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明謙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周明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 許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夢麟佯稱: 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夢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 月5日13時39分許、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20 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 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志祥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李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0 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金印佯稱:可投資 賺錢云云,致劉金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3日 11時24分許、112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41萬元 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侯登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 云,使侯登榜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 3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廖玉 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 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蘇聖賢,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明 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下稱周明謙等5人 )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 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蕭夢麟、劉金印,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周明謙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周明謙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  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 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李志祥達成調解、依期賠償之 金額,業已逾原審認定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是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 云云。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 得稱為自白,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 (問: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為何輕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 且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蘇聖賢還要你特別去辦帳戶,再用1 萬5000元跟你租借,不會覺得很奇怪?如果是要做合法的事 ,他自己去辦帳戶就好,為何還要花1萬5000元跟你租借, 沒有想過可能要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使用嗎?)我覺得辦 帳戶有一點困難,因為要寫的東西很多,但只要我人去,帶 身分證件就可以開戶,我那時候想說他跟我滿好的,應該不 會騙我去做不法的事,我當時的工作是1週領5000元,我想 說蘇聖賢是要幫我,我只有交這個帳戶給蘇聖賢。」、「( 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我當時是跟蘇聖賢當面用講 的,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再找有沒有證據。」(見偵2923 5卷第19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均矢口否認,此有112年10 月18日、11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9235卷第 189-193、217-219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而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辯護人主張尚有誤會。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及附條件之 諭知尚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 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自有不當。  ㈢本件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周明謙 等5人遭詐欺,渠等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4萬元、110萬元、 5萬、71萬元、35萬元(合計285萬元),被告僅與其中受損 害金額最少之李志祥以5萬元達成調解,依據調解結果,被 告應賠償給付5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3年3月10日 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李志祥之指定帳戶,被告均依 期還款等情,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審金訴字卷第71-72、75頁)在卷可稽,然其餘周 明謙、蕭夢麟、劉金印、侯登榜等人,固係經通知未到庭, 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 額尚未及全部被害人受害金額之2%(5萬÷285萬≒0.0175), 且以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相參, 被告應無與渠等全部達成和解、或還款之能力,難認犯罪後 態度良好。況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難謂允當。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李志祥調解成立,依旨給付迄今,業已 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期之賠償金額,仍諭知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之沒收及 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實有不當。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理侯登榜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事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三、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 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 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一 銀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李志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然與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資料供為查緝購買帳戶之 詐 欺取財共犯蘇聖賢,以防止更多人遭詐騙等節,足為量刑之 減輕因子,參考李志祥之意見(見審金訴字卷第58頁),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需扶養父親、祖父,從 事物流業,月薪3萬元至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學 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這個帳戶交給蘇聖賢,蘇聖賢交給我1萬5千元等語,是核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然衡酌被告已與李志祥達成 調解、依其履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清償之款項已逾其犯 罪所得,揆諸上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證據出處) 一、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之證述(偵29235卷第12-15頁)  ㈡蕭夢麟之證述(偵36674卷第11-13頁)  ㈢李志祥之證述(偵36674卷第17-20頁)  ㈣劉金印之證述(偵36674卷第23-25頁)  ㈤侯登榜之證述(偵19477卷第2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35卷第10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35卷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35卷第17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偵29235卷第19頁)   5.周明謙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元大銀行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偵29235卷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35卷第21頁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35卷第25頁)   8.周明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235卷 第103-149頁)   9.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9235卷第105頁)  ㈡蕭夢麟部分   1.蕭夢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偵36674卷第61頁)   2.蕭夢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63-66頁)   3.投資APP圖示、頁面擷圖(偵36674卷第66-67頁)   4.(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偵36674卷第68頁)   5.(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偵36674卷第6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85-86 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87-89頁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號)(偵3 6674卷第9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5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07頁)  ㈢李志祥之部分   1.李志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71-75頁)   2.(轉入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偵36674卷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3-94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1頁)  ㈣劉金印之部分   1.劉金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7 4卷第77-79頁)   2.(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偵36674卷第81頁)   3.(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偵36674卷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7-99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101-103 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1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5頁)  ㈤侯登榜之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偵19477卷第29頁)   2.拍賣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9477卷第31頁)   3.侯登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47 7卷第31-33、39-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477卷第45-47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77卷第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477卷第7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9477卷第81頁)  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 位置資料(偵29235卷第29-84頁、偵36674卷第41、51-57頁 )

2024-11-28

TPHM-113-上訴-26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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