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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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 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 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 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 行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 未依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 父未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 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 整及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 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且受安置人亦對 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等情,有受安置人書面意見在 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 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 害之情事,林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林父之上訴在案,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 相關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 量,並避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 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4-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蘇聿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重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 判費。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SLDV-113-訴-1885-2025010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姜萍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甲○○(下稱何母)之女 ,由何母單獨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自幼 與何母共同生活,何母平時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領有 輕度肢體障礙證明,一週約3至4天居住於何母之男友家中, 何母及其男友皆有施用毒品前科。何母於民國108年6月曾為 ○家服務個案,109年8月曾為毒品列管個案,113年10月經民 間單位通報何母疑似因吸毒有意識不清及說話反覆之情,另 見受安置人總衣衫襤褸,身材瘦弱,疑似未受到適切照顧, 而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接案及服務。然社福中心社工 於113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服務期間,社工聯繫何母之狀 況不佳,何母多採消極回應,並自113年12月6日開始失聯, 致受安置人課後無人接送,後經何母友人出面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復於12月9日經社福中心社工聯繫何母友人得知,何 母未依照顧計畫執行,更於12月7日將受安置人帶離何母友 人住處,且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而113年12月1 7日社福中心社工校訪受安置人並與何母會談過程中,何母 表示懷疑受安置人遭其同居人性侵、下藥,學校於知悉後進 行通報。又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人社工再次接獲社福中心 告知,受安置人又返回何母家中,且何母及何母友人均未到 校接送,另受安置人亦透露確有遭何母男友為性不當對待之 情,之後社工致電何母時,何母即表示有意圖殺子自殺,社 工隨即陪同受安置人至基隆市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並聲請 保護令,考量受安置人家中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聲 請人乃於113年12月19日21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何母之 男友施以性不當對待,且何母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足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所遭受性不當對待部分,後續尚待司法 調查釐清,而何母之親職功能亟待提升,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6-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乙○○、丙○○為親子關係 (下稱徐父、蕭母)。徐父、蕭母曾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 置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徐父、 蕭母未能依照聲請人處遇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住所及生活安排 ,使得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8日、29日2度擅自離家,徐父 、蕭母均未出面接回案主,值勤社工亦無法聯繫上徐父、蕭 母,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我保護能力,徐父 、蕭母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爰於113年9月29日16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因徐父、蕭母不願出面接回, 僅不斷抱怨受安置人擅離家中及推己責任,未正視自身照顧 問題及思考如何改善方式,足見其等親職照顧功能不佳、照 顧意願薄弱,顯已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評估受安置 人現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 顧,惟徐父、蕭母對受安置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致受安置 人多次離家曝險,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 保護,顯見其等親職能力亟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參以受安置人之母到庭表示對本 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 ,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3-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 人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485,000元, 應徵收費用5,29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6,29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聲請人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9-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遂依原告之 聲請,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0月0日結婚,然兩造於83年 間爭吵後,被告便自行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四處找尋 仍無所獲,且報警失蹤協尋仍無任何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0年之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無 法與被告聯繫,報警協尋亦無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之 久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板治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前揭函內記 述,本案乙○○即被告已於83年00月0日由配偶甲○○報案協尋 在案目前尚未尋獲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83年間無故離家,現行蹤不 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 以期待兩造得以復合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 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婚-106-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新臺幣4,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3-2025010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積欠工資( 未扣勞健保自付額),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 ,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朱恒伸等8人資遣費,於113年11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 款方式,匯入勞方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金額如附表」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6,921元。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姓名 工資(元) 資遣費(元) 朱恒伸 270,000 403,250 李俊宏 97,183 193,006 朱仲任 49,328 70,965 王琬霖 99,167 13,091 陳羿帆 236,000 708,000 施依汝 78,767 140,834 朱威 300,000 356,528 簡莛羽 120,350 260,452

2025-01-08

SLDV-113-勞執-43-20250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新登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三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票-14644-20250106-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明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 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KLDV-114-家救-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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