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開啟他人汽車車門入內竊取財
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業已提出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交予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餘款亦經被告賠償完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兼衡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
罹患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有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經濟來
源倚賴母親及前妻(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隨意尋找犯案目標。其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號對面停車格時,發現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4,87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現金遭竊,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與贓物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現金中之22萬元已繳回由警方扣押後返還告訴人,未返還之4
,8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本院按下略)
TNDM-114-簡-80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