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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承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扣 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 項有所爭執,且客觀上究竟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何, 無可避免涉及共犯主觀認知、犯罪分工,同時影響成立之罪 名量刑,不能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本 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現今通訊軟體與聯繫管道發達,依 刑事訴訟法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無法避免 被告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具保手續,無 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僅以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繼續羈押被告,顯屬臆測。其 次,被告遭羈押以來,配合偵審程序,有固定住所與工作, 顯無逃亡之虞,以電子監控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 分,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已提出具體之 具保方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予 以延長羈押,顯屬違法,原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不充分,羈押 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邱偉坪 共同參與運輸制式手槍犯行,被告與葉子賢先前往包裹寄送 地即基隆瑞昌車業巡視有無檢、警埋伏,嗣駕車載送葉子賢 前往基隆瑞昌車業,會同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被告在 葉子賢與彭士軒、邱偉坪開拆包裹時,在附近把風警戒,並 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原起訴書所載及證據資 料及說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 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運輸的東西是什麼,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處理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5006 號卷,第72頁);於113年7月30日偵訊供稱:我否認運輸槍 砲,我不知道他們在運送槍砲,一開始我覺得是單純載人, 最後一天被警察抓之前,就是6月5日載人那趟,我覺得有點 怪,就是他們的反應以及他們要我拍攝周遭影像,讓我覺得 不太正常,我是做完之後,事後想起來覺得不妥等語(見偵 字第5006號卷,第112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時供稱:我在偵查中已經坦承自己在本案中所涉犯的犯行與 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66頁);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供稱:謝元淳通知我開車載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 ,我有懷疑過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76 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認罪 ,惟探究被告其餘供述之真意,其對於載送葉子賢至基隆瑞 昌車業及傳送附近影像給謝元淳等行為是否與運輸制式手槍 有關,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 謝元淳等人運輸槍枝犯罪之計畫,抑或如其所辯係事後回想 始察覺有異,均待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方能釐清;若任被 告開釋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以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謝元淳計畫運輸之制式 手槍數量高達16把,數量極為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 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為期相關證據不受勾串污染 ,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目前 為防免被告串證之唯一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並輔以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7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浩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浩銘(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異議人稱A裁 定,本院從之)、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異議人稱乙判決,本院下稱B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稱C裁定,本院從之)、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執緝丁字第417號之1指揮書【應係100年 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異議人稱D裁定 ,本院下稱D判決),上揭合併執行之刑期高達27年4月,顯 然過苛。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C裁定所示3罪組 成『輕罪集團』,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 示之罪組成『重罪集團』,與現有執行結果相比,可有數年之 差距。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亦未說明無 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原因,悖離恤刑目的,爰提起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陳述已確定之定 刑裁定及確定判決,存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情形,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審核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71號卷所附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19 日檢紀出113聲他263字第1139026242號函、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14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59020號函等 件屬實。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係將A裁定中2罪與C裁定各罪合 併定刑,A裁定其餘8罪則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中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2年4月25日),B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2年4月11日,C裁定中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新北 地院(100年5月30日),上開A裁定、B判決、C裁定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自屬適法。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即A裁定】;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B判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C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D判決】。上揭A裁定、B判決、C裁定 、D判決接續執行,A裁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5月8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20日,B判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18年 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6年7月1日,C裁定刑期起算 日期為126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3月1日,D判 決刑期起算日期為127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7年9 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本院1 04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 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 判決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所犯A裁定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新北地院99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3月8日,B判決與C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日後,亦即B判決、C 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定刑要 件;同理,B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31日後 ,亦即B判決所示各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1條之 定刑要件。  ㈣、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中2罪(即附表一編號1、2)與C裁定所示 各罪定刑部分,因異議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 期為99年3月8日,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3月8 日後,異議人無從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 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另異議人所稱將A裁定其餘8罪與B判 決所示各罪定刑部分,縱使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形式 上』均在B判確定日期前【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B判決並非異議 人所犯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異議人不可任意擇定B 判決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以此為由將所有於B判決 確定日期所犯各罪與B判決原先各罪合併定刑。異議人上開 主張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概念,任意將不符 合數罪併罰之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難認可採。 ㈤、A裁定、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A裁定、B判決、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㈥、從而,異議人前開請求,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 聲請核屬有據,且無違反其客觀性義務,異議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8年9月25日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112號 99年3月8日  2 98年11月間 新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976號 99年12月1日  3 99年1月3日 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2年3月28日  4 99年1月2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5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6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7 99年1月5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8 99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9 9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102年9月5日  10 97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3年7月9日 附表二(B判決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  1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2 101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7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3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4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5 101年2月2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6 101年2月4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7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8 101年2月5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9 101年2月10日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02年4月11日 附表三(C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 編號 犯罪日期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  1 99年8月10日 臺北地院99年度簡字第4241號 100年1月31日  2 99年12月2日 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52號 100年3月14日  3 99年12月5日 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 100年5月30日

2025-03-17

TPHM-114-聲-39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王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王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6日2時許 至112年8月1日14時46分許」、「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至112 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 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 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等情,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從輕量刑之 意見表示(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2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2時許至112年8月1日14時46分許 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至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3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7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2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3-17

TPHM-114-聲-308-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榆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榆凱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7、64、108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由被告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俗稱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且其自述僅獲取新臺幣(下同)4,180元之 報酬,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唐佩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現正分期履行中之態度,逕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 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70 萬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唐佩 華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 ,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法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27萬元,現已履行4期,有原審和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憑證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訴310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自述 僅取得4,180元之報酬(見原審同上卷第136頁),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477-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澔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澔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澔駒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損他人物品、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 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 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2日 110年6月間至110年11月4日 110年5月至9月下旬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7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02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8月9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2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9號

2025-03-13

TPHM-114-聲-489-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參 與 人 BG000–A113056A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毅鎮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暨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5、74、10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毅鎮於行為時身為本案小學桌球隊約聘僱教練,因其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本案小學桌球隊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利用各該被害人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意願,而對於該等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對被害人丙童為性騷擾,或趁戊童、己童不備,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之猥褻、性騷擾方式,或伸入被害人內褲撫摸被害人之臀部、下陰部,或撫摸被害人之胸部、臀部,或觸摸被害人之臀部,而被害人之年齡介於6至9歲,身心均處於發展階段,被告利用其等年幼、性自主意識懵懂、對於師長不設防,而為上述猥褻、性騷擾行為,影響各該被害人人格發育成長,部分被害人更因此罹有身心疾患,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創傷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刑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㈦「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該被害人為介於6至9歲之兒童,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抹滅苦痛,復未獲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下)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且於各罪之宣告刑總合16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11月(得易科罰金),各罪最長刑期為3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僅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8月(得易科罰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暨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因 桌球專業而受學員、家長之信任及尊重,明知各該被害人年 僅6至9歲不等,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戊童、己童、庚童分別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除造成 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 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 ,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致使部 分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罹有身心症而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表在卷可佐,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 嚴懲;被告前雖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 其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等需再於 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經過或與被 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和解,取得 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原諒;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人數 ,及檢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參與人等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75、80、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非屬同一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㈤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黃毅鎮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毅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黃毅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3

TPHM-114-侵上訴-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 。詎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頭部,致 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有口角衝突,侯 貴彩拿杯子丟伊,伊亦拿起酒瓶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拿酒瓶毆打告訴人林家楹頭部,林家楹的頭部傷 口是因為林家楹自己翻桌去撞到桌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而證人侯貴彩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 翻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 等語。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而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侯貴 彩所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已勘認定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所致無訛 。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 才受傷云云。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在場看到被告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 一轉頭就看到告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 我有抓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說 她流很多血云云,顯見證人阮氏秋莊亦親眼看到被告生氣拿 酒瓶要打告訴人,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綉雲雖證稱衝突 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但身處案發現場之 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被告之嫌,亦與告 訴人及證人侯貴彩所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閱原審開庭時有帶酒瓶到場 之錄影紀錄,用以證明沒有拿酒瓶打告訴人,酒瓶是扁平的 、厚的,打下去的傷口為何是直的,打下去傷口應該是腫的 、一大片,是被桌腳撞到的,以及請求測謊證明所辯不是說 謊云云,經核均顯無必要。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所犯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本案 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酒間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反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HM-114-上易-111-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偉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柏偉、陳伯宇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柏偉、陳伯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偉、陳伯宇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 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陳伯宇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了,犯 後已深感懊悔而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周柏偉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坦承犯罪,想盡力與被害 人和解,而且已與被害人徐雨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周柏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所 犯各罪,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但因所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審酌 因子。又被告周柏偉、陳伯宇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再共同正犯間固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 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本件被告周柏偉所犯如附表 編號1-4部分,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下述),與共犯陳伯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量處之刑相 較,量刑輕重顯然相差懸殊,依上所述,與共犯刑罰公平原 則亦有相違,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二人上訴之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周柏偉、陳伯宇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在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卻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施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手段,所為復分別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陳伯宇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柏偉與附表三編號4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周柏偉、陳柏宇均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伯宇併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從輕量刑的參考因子,暨被告二人有如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周柏偉自述國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伯宇自述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周柏偉、陳伯宇刑之上訴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五、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宛莛 3萬2,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戴嘉儀 2,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珮珊 9萬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 徐雨瑄 7萬4,000元 周柏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伯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PHM-113-上訴-532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 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 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 上開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程度有間,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 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其犯附表所示之罪前曾遭羈押4個 月部分,未見於附表中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狀),惟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月、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6日、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16日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底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09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55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8日 108年4月25日 110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14日 108年4月25日 110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57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7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5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6日至101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

2025-03-12

TPHM-114-聲-43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64號、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第274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致 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附表編號1-5 的人分別在網際網路交易 、或一般的交易,各該告訴人也有匯款、金額是正確的。但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出貨,因為我們 是3D列印客製化,有時候會有瑕疵,有各種延遲的原因,我 有告知消費者延遲的原因,對方可能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 ,他們一害怕就去提起詐欺,做生意產生的紛爭可能我不夠 積極處理,我沒有詐欺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犯罪,希望能跟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原審訴564卷第112頁),於原審審 理中並陳述歷次供述,以在原審法院承認為準(原審訴564卷 第129頁),確認承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訴564卷第129-130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也坦承在原審之供述,皆如實陳述,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先前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下述之證據及事實相符。⒈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洲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模物控」之 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 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告訴人因而 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 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被告竟不出貨又藉詞拖延並置之不理(偵19322 卷第192-1 95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11 年12月間,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 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 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 依被告指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 告卻不出貨又藉詞拖延並置之不理(偵19322卷第95-96、327 -329頁)。⒊告訴人即告訴人張仕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112年11月14日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 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 購鋼彈模型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於 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 、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不出貨又藉詞拖延置 之不理等語(偵19322 卷第127-130、327-329頁)。⒋證人即 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12年9月間某時 ,被告向依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並留下「黃寯逸 」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 之錯誤,並於112年9月13日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詎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 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之後告訴人始取回該冰箱等 語(偵19322卷第69-70、327-329頁;偵35659卷第11-1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熙於警詢證稱略以:伊透過房仲介紹 ,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 ,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因陷於被告 會如期交貨之錯誤,而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 樣本給被告,詎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等語(偵30099卷 第19-21頁)。  ㈡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除與首揭被告之自白供述相符外 ,復有新竹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偵19322卷第17-23、37-46頁)、告訴 人李建輝、林柏樺提出之銷貨單、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偵 19322卷第79-85、99-110、337、353-425頁)、告訴人李建 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659卷第13-16頁)、被害人 張仕翰、陳建洲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記錄(113偵19322 號卷第149-176、197-217、427-503頁)、告訴人李政熹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記錄(偵30099號卷25-31頁)等 證據在卷可以佐憑,足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情節, 確係屬實。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案只是買賣糾紛並沒有詐欺,也有 跟對方達成和解,該退款的我也有退款,因為是做3D列印客 製化,有時候會有瑕疵,有各種延遲的原因,也有告知消費 者延遲的原因,對方可能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害怕就去提 告詐欺,是做生意產生的紛爭可能不夠積極處理,沒有詐欺 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本件果若係商品瑕疵之交易糾紛,被告 當可即時與上開被害人聯繫積極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顯見被告並無與各該被害人真實履行交易之意思。再者,被 告果若沒有詐欺之意思,則大可使用真實之姓名資料與各該 被害人進行交易,又何須以「黃吉米」之暱稱與各該被害人 交易,又分別使用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甚與被害人 李建輝交易時還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於收受被害人李 政熙交付之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後,竟不 訂作出貨,且上述一連貫之行為,都是在相近之時間內所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無訛。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 開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 例原則。又本件係屬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 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 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所提出之資料(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 告事後確有補正作為,並衡酌原審公訴檢察官及有到庭之告 訴人意見等情,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應予以維持。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縱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亦不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減刑,並 無理由。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 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113年 度易字第878號案合併審判。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上 訴本院後否認犯罪,且上開案件有罪部分被告亦否認犯罪,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合併審判,避免 受過重刑罰、爭取緩刑云云,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附表所載之犯罪手段,分別對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先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 理,使各該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然已 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或以 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告訴人 林柏樺亦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有各該匯款資料、 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公務 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 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不追究被告,見偵29786卷第2 65頁),整體可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之態度。 末兼衡各該被害人於原審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經濟能 力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犯後已符合修復式司法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七、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 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合定刑之情,爰 亦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八、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獲得輕判後再藉詞翻供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只是意圖獲得輕判而已,且 被告亦有上開另案有罪判決,從而本件所犯各罪,顯不符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全部 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已不再追究,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 緩刑,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九、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 ,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再沒收適用裁判時 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 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 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 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 322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 事宜之照片(同卷第37-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 犯罪過程,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 後,需要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 以適當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 等客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 求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112年12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111年12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35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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