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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瑋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1 同年月日19時1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翌(2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 住處執行拘提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20

PTDM-113-簡-1615-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喉糖貳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壹條、巧 克力蛋糕壹個、軟糖壹包、MM巧克力貳條、輕巧旅行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玟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MM巧克力2條」之記載 後,應補充「、輕巧旅行組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現金 19,0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剩餘現金8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葡萄酒1瓶、 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軟糖1包 、MM巧克力2條、輕巧旅行組1組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 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現金1 9,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振榮取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21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進 入王振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特新機車行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㈡於113年1月24日18時3 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吳昀哲擔任店長之「統一超 商厚生門市」,利用店員吳沛璇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葡 萄酒1瓶、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 、軟糖1包及MM巧克力2條,共計699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超 商。嗣經王振榮及吳昀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榮、吳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玟晴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振榮、吳昀哲 之指訴,(三)證人吳沛璇之證詞,(四)「特新機車行」監視 器畫面4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於113年1月5日接續進入上述機車行竊取現金,應 評價為1行為,另告訴人王振榮陳述被告事後返還1萬9千元 ,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萬1千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1千元、統一超商之遭竊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17

PTDM-113-簡-1221-2025011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順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順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楊明条」,均應 更正為「告訴人楊進寶」,「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按:本件被害人楊明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 ,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楊進寶於113年1月23日提起告訴,其 提告準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明知居住毗 鄰之被害人已年逾九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便徒 手毆打其臉部,致年長脆弱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雙眼眶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其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楊進寶等人因不滿被告所為,而於案發翌日毀 損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有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 在案(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  ⒊復衡酌被告自87年起至100年間,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毒品 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 生前,已逾9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 雖非良好但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在家照顧及扶養91歲之母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盧順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豐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所外面,因故與楊明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明条之臉部,造成楊明条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約1×0.5 公分、雙眼眶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順豐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吳淑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打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明条之子楊進寶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打臉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楊明条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告訴人之子 楊進寶因而指訴被告於本案涉有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除 了告訴人之子楊進寶之個人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外依「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死亡 原因為肺炎、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 自然老化所引起),此亦有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論以傷害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31

PTDM-113-簡-184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而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11 2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附載配偶林姿宜,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途經中正路1段、長春一路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右偏應顯示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A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同向、在甲車之後行駛於 慢車道,亦行駛至本案路口,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A女閃避不及,甲車、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女、 乙車倒地,A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起訴書誤載 為右手挫傷,應予更正)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A女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經查,B女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5 頁反面),B女雖非本案被害人,然考量本案告訴人A女當日 騎乘乙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B女發生本案事故,本判決為敘 明犯罪事實,有提及A女、B女身分之必要,爰就此部分資訊 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35、39頁、第45至51頁、偵 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惟於112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間遭註銷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漠視駕駛執照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制,忽視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驟然變換車道,肇 致本案事故,忽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駕駛執照遭註銷期 間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貿然於此期間行駛於縣道,復 因驟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場試行調解一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屏東 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7頁 ),嗣因告訴人已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交簡-1367-202412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聖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態 度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 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3-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3時40分許,由「甘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南 州圖書館」旁,乙○○旋即以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引擎 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甘蔗」則在旁 把風接應。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小貨車1台(已發還甲○○)。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小客車車主林昇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甘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99 至第20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有贓物、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詐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本案小貨車價額、本案小貨車 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6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瑜軒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瑜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瑜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現場照片41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劉瑜軒先後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簽名,接受酒測;並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 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 涉有上揭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並 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潘佳瑋及潘昱辰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涉 犯公共危險罪責,竟為迴護渠等犯行免受追訴、處罰,而為 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 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潘佳瑋為男女朋友 關係、與潘昱辰為朋友關係,為顧念情誼而未察利害輕重始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參酌被告 之職業、年齡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3號   被   告 劉瑜軒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瑜軒與潘佳瑋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潘佳瑋、潘昱辰共乘使用,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潘 佳瑋與潘昱辰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發生自摔車禍,其接獲潘 佳瑋通知立即趕到現場,於同日1時32分許,為脫免潘佳瑋 與潘昱辰之公共危險刑責,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供稱 其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潘佳瑋或潘昱辰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簽名,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警員 以電話通知劉瑜軒等人製作筆錄,其始坦承非駕駛人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瑜軒之自白,(二)證人潘佳瑋、潘昱辰  於警詢之陳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瑜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 而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瑜軒上揭行為係另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 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警員雖因被告頂替潘佳瑋或潘昱辰 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被告是否為實際肇事之人, 警員仍須查明,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24

PTDM-113-簡-1570-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確 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10月、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10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洽談和解,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暨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現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電擊棒現仍存在,且 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與李敏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 (未扣案)攻擊李敏生之身體,造成李敏生受有胸腹壁二度 燒灼傷全身體表面積約1%。 二、案經李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坦承有拿手機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拿電擊棒云云。 2 告訴人李敏生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寶特瓶,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 :工作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又無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8

PTDM-113-簡-174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鄔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昌」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鄔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攜帶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割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種植香蕉,竊取香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正忠、周桓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 、9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 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男旭、證人即告訴人 楊正忠、周桓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二 卷第31-33、37-39頁;偵卷第177-1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可佐(警一 卷第38-49頁;警二卷第59-73頁;偵卷第123-135、139-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香蕉刀乃可 割斷香蕉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世昌」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三與共犯「世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香蕉,漠視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遭羈押後始坦承 犯行(偵卷第35-37、43-47、197-202、211-214頁;本院卷 第89、100-101頁),未見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應據以適 度評價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香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未朋分犯罪所得予「世昌」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用於本案之香蕉刀,據被告陳明為其平日皆放A車 之所有物(本院卷第100頁),考量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 用,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地/財物) 主文 1 郭男旭 112年12月25日22時56分許/郭男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香蕉3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正忠 (提告) 112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楊正忠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之香蕉園/香蕉3簍(價值約3,60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桓德 (提告) 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周桓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2之香蕉園約88公尺)/香蕉30簍(價值約41,250元) 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36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1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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