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喉糖貳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壹條、巧
克力蛋糕壹個、軟糖壹包、MM巧克力貳條、輕巧旅行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玟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MM巧克力2條」之記載
後,應補充「、輕巧旅行組1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可能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現金
19,000元業經告訴人取回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剩餘現金8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及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葡萄酒1瓶、
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軟糖1包
、MM巧克力2條、輕巧旅行組1組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
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
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其中現金1
9,000元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王振榮取回
,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月5
日9時21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陸續進
入王振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特新機車行
」,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㈡於113年1月24日18時3
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吳昀哲擔任店長之「統一超
商厚生門市」,利用店員吳沛璇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葡
萄酒1瓶、喉糖2條、金莎巧克力3粒裝1條、巧克力蛋糕1個
、軟糖1包及MM巧克力2條,共計699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超
商。嗣經王振榮及吳昀哲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榮、吳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玟晴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振榮、吳昀哲
之指訴,(三)證人吳沛璇之證詞,(四)「特新機車行」監視
器畫面4張及統一超商監視畫面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
)。被告於113年1月5日接續進入上述機車行竊取現金,應
評價為1行為,另告訴人王振榮陳述被告事後返還1萬9千元
,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萬1千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1千元、統一超商之遭竊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PTDM-113-簡-122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