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敔書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
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敔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唐敔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
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第130頁)、本院111
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收據、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28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1
11年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7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14頁、第125頁、第13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7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6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張育誠、姜又嘉、吳丞譽、黃子蕾、阮珮芸達
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8、153、154、1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5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電信業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5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
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林怡
秀、蔡茂盛部分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2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亦均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之情狀,
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
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
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
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
、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
6分許,佯裝係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
育誠謊稱: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
多植12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敔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交付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缺錢,然伊於111年2月14日收到載有「50萬5年月本息9289。洽陳專員(陳昊)」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並表示想貸款80萬元,對方詢問伊有無正常工作、月收入大概多少、貸款用途,伊表示要進行整合債務,但對方說若要貸款80萬元必須由公司幫忙製作一些收支證明,伊答應後就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前開置物櫃,供「陳昊」幫伊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 惟被告供稱:伊過去曾辦理信用貸款2次、車輛貸款1次,均須提供雙證件、薪資工作證明、勞健保明細,而車輛貸款則另須提供車輛行照供對方抵押,然本次「陳昊」除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外,還詢問伊開立過哪些帳戶,該等帳戶內有約定薪資轉帳,並要求拍攝及傳送伊全部的存摺、提款卡、帳戶明細等語,是依被告過去貸款經驗,其已發覺本件著重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訊,而非償債能力之證明。又被告供稱:「陳昊」表示伊負債比較高,故先美化帳戶,即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製作出入帳明細,這樣帳戶有收入,銀行會認定伊有償債能力,就會准許借款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欲以不實收入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數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倘若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理應親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昊」,又豈會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南港展覽館捷運1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由「陳昊」伺機前往拿取帳戶資料以避免雙方接觸之情形。復參以被告供稱:伊根本不認識「陳昊」,也不知道該人年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該人對伊就是個陌生人等語及被告除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外,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及LINK BANK帳號資料也一併交付給對方等情,核與正常貸款作業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並未有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敔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二)審理案號:現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原起訴事實: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6分許,佯裝係
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育誠謊稱:
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多植12筆
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
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
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Li
ne告知「陳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阮珮芸、林怡
秀及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等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及地點,轉匯如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人事後均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阮珮芸、林怡秀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戶異動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
查詢、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阮珮芸
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2張、告訴人林怡秀之連線銀行
網路交易、KOKO數位存款帳戶明細各1張、被害人姜又嘉
之立即/預約轉帳明細2張、臺幣存款總覽1張、被害人黃
子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聊天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唐敔書前因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
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地點 轉匯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阮珮芸(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以電話向阮佩芸佯稱:其之前網購烘碗機,因系統誤設以信用卡多刷4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7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5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3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9,986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1,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林怡秀(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財務員工,並以電話向林怡秀佯稱:其之前購買防曬乳,遭員工誤植多筆下單,應另支付1萬2,35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1,987元 唐敔書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5,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姜又嘉(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中華郵政員工,陸續以電話向姜又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按指示取消盜刷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9,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8,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黃子蕾(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員工,並以電話向黃子蕾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物品條碼設定錯誤,造成店家從帳戶中再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唐敔書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以
電話向蔡茂盛、吳丞譽佯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時被誤植訂
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唐敔書附表所示帳戶
,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蔡茂盛、吳丞譽於警詢之證言。
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蔡茂盛 111.02.19 17:16 49,998元 連線銀行 2 吳丞譽 同日18:07 3萬元 台新銀行 同日18:09 3萬元 同日18:20 29,985元
SLDM-112-金簡-4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