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9,600元〔計算式:5,90
0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平方公尺)×1344/1970
(應有部分)=7,929,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4-補-14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