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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28地號 土地、623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 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 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部分 (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及 開挖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然原告於89年即系爭柏油 路興建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情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且系爭 柏油路僅供證人陳明芳1戶住戶對外通行,又被告已另行開 闢路面更寬闊之道路(下稱系爭新道路),並經雲林縣政府 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失 既成道路之性質,且系爭排水溝亦無設置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柏油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之時間 已久遠而不可考,依72年航照圖,當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再 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曾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且尚有至少3戶以上住戶出入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 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排水溝亦因所在區域 地勢較低窪,在此建造排水溝,使高處水勢往低處引導排出 ,為公益所必須。  ㈡原告雖稱被告已於附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且經雲林縣政 府亦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 要,然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應僅有系爭柏油路, 且系爭新道路所坐落土地亦屬私人所有,系爭新道路之所有 權人亦有可能請求被告拆除道路,故系爭柏油路仍係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挖設系爭排水溝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 7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挖設系爭 排水溝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 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系 爭排水溝是否應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㈣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巷道現編定為雲林縣永光村光昌路29 巷,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 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 頁)。再證人即居住於○○路00巷0○0號之陳明芳證述略以: 伊每天都會通行系爭柏油路,除伊全戶外,尚有29巷3號設 籍之人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另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伊知道除證人陳明芳一戶外,尚有設籍於光昌 路29巷13號之蔡雯玲及其父蔡徹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向雲林○○○○○○○○調取及 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85頁) ,除上開陳明芳、蔡雯玲等人外,系爭柏油路旁尚有「吳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3號(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姵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5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又與上 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 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 不特定之公眾,亦須經系爭柏油路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柏 油路係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附近新闢道路,故系爭柏油路已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已在系爭柏油路往東延伸方向 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新道路之走向係往東再往西北方 向延伸,尾端連接之道路亦為光昌路29巷(非系爭柏油路所 在路段,屬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 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 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柏油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一U 型環狀道路,分別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連接,由系爭 柏油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 觀之,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新道路顯然已共同構成當地居民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相 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雲林縣政府雖認定系爭道路、系爭 新道路形成之環狀道路,均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第217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函及附件、第23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然系爭新道路坐落之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段58 6、588、589、591、618、657、659、66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7頁地籍圖),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則被告亦有可 能遭系爭新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 ,是若系爭柏油路遭拆除,日後系爭新道路亦遭拆除,倚賴 系爭柏油路通行之當地居民等人,將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柏油路已非當地居 民通行必要等語,尚非有據。  ⒊再就系爭柏油路通行時間乙節,經查,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 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33年出 生,伊就讀國小約8歲即41年時,搬家到系爭柏油路附近, 當時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即為道路,當時道路寬度與現在鋪 設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 觀諸被告提供之72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87頁),亦可見至少於72年間,現有之系爭柏油路所在 位置,即已成為道路;再觀諸現場照片,沿系爭柏油路兩旁 均放有石堆,且石堆位置即緊鄰系爭柏油路,形成彷如道路 兩側護牆之勢(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原告自陳上開 石堆為伊爺爺堆置,伊從小就有看到這些石堆,伊爺爺如果 活到現在已有103歲,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是伊向伊叔叔 購買,伊叔叔是自伊爺爺繼承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早在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 原告爺爺所有時,即已堆置石堆,而使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 形成可供行走之道路,是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做為道路使用 之時間,核屬年代久遠,被告係就既成道路之範圍,鋪設柏 油並加以維護,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鋪設系爭 柏油路時,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信為據(見本 院卷第83、85頁),然查,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業已於40餘 年時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89年間之異議,尚難認屬土 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 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㈤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合於公共利益    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為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 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 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 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屬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628 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系 爭排水溝,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簡-178-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劉強生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由上訴人張哲銘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曹立學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哲銘(下稱 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韋銘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韋銘鴻、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張哲銘不 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僅就192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507頁倒數3行) ,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強生(下稱其姓名)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饌公司,前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陳諺錡、曹立學(下分稱其姓名,與劉強生、張哲銘合稱上 訴人)則有投資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 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謊稱:其與家福公 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 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扣除降低約定毛 利率、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等(以下合稱系爭優惠條件), 將產品進入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費用云云 ,另由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內部文件、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 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又協助竄改 、提供不實草約予劉強生,使伊相信可藉由支付高額上架費 、抽成費用而獲得特殊優惠條件,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 一所示現金;又因家福公司並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 條件,致劉強生上架之生眾米等商品,張哲銘之世界阿一鮑 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 抽換、或以即期品促銷,嗣經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 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退貨損失。因林振輝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韋銘鴻為共犯 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 所得(林振輝與上訴人就其個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成,並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韋銘鴻身為家福公司採購經理有權代理家福公司締約,其於1 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塗銷毛利及上架費用,且蓋有家 福公司商品總監章之草約予劉強生,並代家福公司承諾上架 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契約內容,嗣家福公司退貨致劉強生、張 哲銘受有附表一所示退貨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劉強生退貨損失420萬600元、張 哲銘540萬元。若韋銘鴻無權代理締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 、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㈢又韋銘鴻依家福公司規定不得收受回扣利益,仍共同參與或 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 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6成之損害即返還劉強生23 6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 00元、張哲銘71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 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韋銘鴻以:上訴人就其受林振輝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林振輝提 起詐欺等罪告訴,嗣林振輝遭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伊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 3757號之偵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再議發回後之續行偵 查,均查無涉有詐欺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 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伊無關。上訴人固提出林振輝於刑案中所 提之刑事陳報狀作為請求依據,惟該陳報狀為林振輝單方面 認罪之陳述,極可能為林振輝為求上訴人原諒,爭取刑度, 並配合上訴人日後向伊及家福公司求償之目的所為之陳述, 顯不可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以: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伊公 司與藍海饌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生公司)、生 眾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 號(下稱他案)卷二第83頁至第220頁全國性合約】,該交 易與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其等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商 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刑案並未將「品茂茶葉 」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即刑案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 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劉強生將品茂茶葉退貨列為損失, 顯無足取。又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韋銘鴻涉 有不法,亦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 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案對林振輝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林振輝犯詐欺取 財罪(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韋銘鴻無詐欺犯行, 經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㈡劉強生於111年4月29日就前項再議處分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原審卷第243頁),由原法院進行交付審判審查程序(111年 聲判字第122號),嗣於112年3月2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㈢甲證8、9草約之「3.Products Return可否退貨」欄,均記載 「可退Returnable」(原審卷第249頁、第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劉強生與林振輝 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韋銘 鴻聯繫等語【他案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他案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韋銘鴻於警詢供述伊只認識劉強 生,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他案卷三第 75頁至第78頁)。且依劉強生於偵查中陳稱:伊雖認識韋銘 鴻,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 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伊僅與林振輝 洽談;伊有發現合約上寫可退貨,伊有問韋銘鴻,韋銘鴻說 他會想辦法促銷,盡量不要退貨等語【他案卷一第9頁至第1 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 91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僅見韋銘鴻係在可退貨之前提 下承諾會協助促銷避免退貨,自難認韋銘鴻有向上訴人提出 「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 退貨」之上架條件。又劉強生既認識韋銘鴻,且有使用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則其與林振輝達成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約 定時,竟未曾與韋銘鴻聯繫或確認關於系爭優惠條件或上架 費用,亦未取得記載系爭優惠條件之正式合約或憑證,與常 情不符,自難依其等所述即遽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為上開共 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劉強生雖稱伊與韋銘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韋銘 鴻明知林振輝允諾「保證不退貨」之條件云云,惟觀之該對 話內容,劉強生於108年3月6日詢問韋銘鴻「有沒有可能, 米部分,如果今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韋銘 鴻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原審卷第246頁 ),足見上開對話係雙方就商品上架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 為不可退,尚難認與劉強生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 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間確有關連,且韋銘鴻未就允諾處理之優惠條件處理進度、 所需時程等為答覆,其上開回覆更向上訴人揭露改成不可退 貨之機會不大,則韋銘鴻是否知悉林振輝有對上訴人保證不 退貨之優惠條件,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韋銘鴻與林振輝 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劉強生於 偵查時復稱:「(問:有無與韋銘鴻確認林振輝是否真的認 識家樂福總經理?)108年才確認此事,108年1至3月我有向 韋銘鴻詢問林振輝是否認識王俊超(即家樂福總監),韋銘 鴻說他自己持保留態度。」等語(偵卷第92頁),所述亦與 上訴人所稱林振輝稱其認識家樂福總經理等高層之謊言有異 ,益見韋銘鴻應無與林振輝共同以認識家樂福高層而得以取 得系爭優惠條件之詐術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參以林振輝 於偵查中供稱:伊分錢予韋銘鴻係因伊麻煩韋銘鴻上架產品 ,伊每次都是用紙袋裝錢拿給韋銘鴻,韋銘鴻知悉這是上架 費用,Lawrence這件事是要取信劉強生,劉強生一再請伊幫 忙,那時伊只認識韋銘鴻,因為又是跨部門,韋銘鴻職務沒 這麼高,所以無法幫這個忙等語(他案卷四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因韋銘鴻層級不足,林振輝 交付款項予韋銘鴻,僅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亦難 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向上訴人施行以系爭優惠條件為詐 術之侵權行為。  ⒋劉強生雖主張:韋銘鴻於107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 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 照片傳送予伊,使伊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韋銘鴻之 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伊再度於107年2 月3日交付50萬元與林振輝云云。然韋銘鴻於偵查中稱:伊 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職務,經劉強生詢問才將最後版本 之草約傳予劉強生,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伊並未經 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偵續卷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明芳於本院證稱:上 開草約之備註欄係伊依廠商要求,與處長核對契約內容後進 行修改,將毛利率及新品上架費等內容刪除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又劉強生亦不否認韋銘鴻所傳之 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偵續卷第98頁),則韋銘鴻並未 有修改草約之行為,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 劉強生,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劉強 生主張其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其片面陳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其交付林振輝50萬元 與韋銘鴻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以 劉強生上開陳述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韋銘鴻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 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劉強生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 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說明韋銘鴻 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難認與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振輝於原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 稱韋銘鴻僅知悉其有提供家樂福內部資訊給劉強生及收取上 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 容及方式(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韋銘鴻曾自林振輝處 收取上架費用,即認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並為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 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㈡劉強生、張哲銘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賠償退貨損失?若韋銘鴻無代理家福公司締約之權限,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韋銘鴻有代理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韋銘鴻既承諾 買斷不退貨之條件,家福公司嗣後卻未履行,上訴人自得向 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以 買斷不退貨等優惠條件詐騙上訴人者為林振輝,業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 頁),上訴人無法證明韋銘鴻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騙之 行為,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上開買斷不退貨之條件為 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家福公司將附表一 所示商品退予劉強生及張哲銘,自無違約情事,劉強生及張 哲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退貨損失,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韋銘鴻使伊誤信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 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傳送草約予劉強生及傳送 家福公司文件予林振輝等節,致其等誤信韋銘鴻能影響簽約 條件、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尚不足以證明韋銘 鴻有以家福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劉強生236 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 ?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 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 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韋銘鴻於本院自承曾收取70萬元 惟均已返還林振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姑不論其所 述已返還予林振輝是否屬實,惟額外給付上架費以取得系爭 優惠條件等事宜,均係由劉強生與林振輝洽談,韋銘鴻並未 向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優惠條件;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均係交與林振輝,林振輝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 韋銘鴻,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 林振輝,雖係受林振輝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 韋銘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之間,至林振輝嗣將部分款項 交付予韋銘鴻,此部分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振輝與韋銘鴻之 間,上訴人與韋銘鴻之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亦即因上訴人 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林振輝,而非韋銘鴻,本件給付關係既 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韋銘鴻間,如林振輝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林振輝返 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韋銘鴻請求 返還,其請求韋銘鴻返還首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至劉強生提出伊與韋銘鴻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97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多元紅包係伊於107年3月1 1日交付韋銘鴻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為韋銘鴻所否認 ,辯稱:伊沒有向劉強生拿這筆錢,該對話記錄並未提及拿 錢,而是講拿東西,伊與劉強生間多係講車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上開Line通話記錄確未提及係交付金 錢,劉強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僅憑 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有交付4萬多元紅包予韋銘鴻,則其請求 韋銘鴻返還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劉強生另稱 :林振輝請伊代韋銘鴻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510頁),並有其與林振輝 之通話記錄為證(他案卷一第81頁),韋銘鴻對此亦不否認 ,惟辯稱:係因伊有幫劉強生上架商品,所以劉強生幫伊忙 代付5萬元,並慶祝伊購買新車等語(他案卷三第152頁、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韋銘鴻確有受林振輝之託協助劉強生 等人之商品上架已於前述,則劉強生為使韋銘鴻繼續協助其 上架商品後之相關販售事務,藉韋銘鴻買車之機會自願代韋 銘鴻給付裝修汽車之費用,非無可能,故上開5萬元款項應 兼具贈與之性質,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劉強生請求 韋銘鴻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 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諺錡、曹立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㈠劉強生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38萬元 78萬8000元 生眾米、麵 126萬元(米) 330萬7000元 100萬元(麵) 30萬元 品茂茶葉 290萬6000元 損害金額總計 394萬元 700萬1000元 1094萬1000元 請求賠償金額 236萬4000元 420萬600元 656萬4600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㈡張哲銘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900萬元 20萬元 損害金額總計 290萬元 900萬元 119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請求174萬元 原審請求540萬元 192萬元(於原審請求損害金額6成即714萬元) ㈢陳諺錡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無 蒲生茶葉 50萬元 無 損害金額總計 150萬元 無 15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90萬元 無 90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㈣曹立學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80萬元 無 18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108萬元 無 108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509至515 頁、第529頁): 編號 時間 出資人 上架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5年某日 陳諺錡 蒲生茶葉 5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2 105年某日 陳諺錡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交予王子正,再轉交林振輝 3 105年某日 張哲銘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交予林振輝 4 105年11月3日 劉強生 蒲生茶葉 276萬元(僅請求138萬元) 交予林振輝 5 106年3月20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20萬元 交予林振輝 6 106年3月22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16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7 106年10月底 劉強生 生眾米 70萬元 交予林振輝(原審卷第375頁 8 106年1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36萬元 交予林振輝 9 107年1月9日 劉強生 生眾麵 10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0 107年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5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1 105至106年 紅包 至少4萬1000元 12 107年2月間 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 13 106至108年間 抽成費用 至少200萬元 此應屬編號1至10部分款項。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 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 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 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 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 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 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 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 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4-護-1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9,600元〔計算式:5,90 0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平方公尺)×1344/1970 (應有部分)=7,929,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2

TNDV-114-補-147-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A○○之外祖父,A○○ 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自A○○出生迄今,丙○○與甲○○僅 短暫照顧,在A○○1歲6個月時,甲○○將A○○帶回讓聲請人及甲 ○○之母照顧約1年時間後,再度出現將A○○帶離與甲○○之男友 同住,然A○○與其等同住期間未受穩定照顧,甲○○於113年7 月又再次將A○○送回聲請人家迄今,甲○○在外欠債,與人簽 屬不明房屋買賣合約,有房仲及黑道到聲請人家裡恐嚇騷擾 ,新竹的警察請聲請人帶回甲○○,聲請人日前又收到甲○○於 新竹地檢署案件的公文,甲○○目前亦失聯中,封鎖聲請人通 訊,致聲請人難以聯繫,顯見甲○○之行為舉止無法妥適照顧 A○○,而丙○○則是自離婚後即無照顧A○○。現A○○由聲請人及 甲○○之母穩定照顧中,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 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於訪視及到庭時陳述綦詳(參卷第135-143頁、203-209頁)。   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婚,111 年2 月22 日兩願離 婚,同年9月2日復結婚,同年9月19日再兩願離婚,A○○之親 權行使幾經更替,目前最後於111年12月26日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丙○○及甲○○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甲○○表示A○○出生後由其單獨照顧,與丙○○離婚後 改由聲請人及甲○○之母主要照顧,在112年9月間再次接回A○ ○,然於113年7月5日因發生車禍無法照顧A○○,就將A○○再交 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迄今。甲○○帶A○○在新竹居住時作 息較亂,約晚上10點至11點就寢,早上7時上學,若有出門 玩,則曾凌晨2點至3點就寢,居住苗栗時之作息則較固定, 其預計在兩年內接回A○○親自照顧,但因目前腳受傷,所以 無法親自照顧A○○,故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只希望 用委託監護的方式,不同意用改定的方式讓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參卷第152-154頁);丙○○則表示雖有意願接回A○○,但實 際狀況是家人無法提供協助,自己也需要上班,故同意A○○ 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由其等處理A○○相關事宜,其 認為A○○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很好的照顧與疼愛,但其不 放心將A○○交給甲○○,如是由甲○○照顧A○○,其就會爭取A○○ 之親權(參卷第154頁);次查,甲○○雖以如上意見表示不同 意本件聲請方式,僅同意將A○○以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方式 讓A○○與聲請人同住,然其亦明確表示目前因腳傷無法親自 照顧A○○,預計在2年內才能接回A○○云云,堪認其屬事實上 不能行使A○○之親權,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如期到庭陳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第169、179頁)。 四、再參酌本院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 請人、甲○○之母及A○○,可知A○○目前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 妥適照顧,A○○亦一再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及甲○○之母同住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38-142頁),足認聲請 人具監護能力,與A○○存在正向情感依附,評估A○○未受不當 照顧,聲請人亦有監護A○○之意願,且願意持續提供照顧與 協助。本院審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與A○○之 最佳利益並無相悖。甲○○僅空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方式, 然事實上卻無法照顧親自照顧A○○,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 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態度消極,其意見不符A○○之最佳利 益,核無足採。另丙○○未與A○○同居生活,長時間未有撫育 照顧之事實,親子關係甚為疏離,其亦自述A○○已不記得自 己,認定甲○○之男友為其父親(參卷第154頁),丙○○顯事實 上未行使、負擔對於A○○之權利義務,且其亦明確於上開訪 視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已如前述,是丙○○顯然無法負起照 顧A○○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 之監護人。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 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 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是本院既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聲請人即應依上開規 定,遵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A○○之財產清 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0

MLDV-113-家親聲-170-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於 新竹工作,不願透漏工作概況及居住地等相關資訊。相對人 父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會面,過 程中多次詢問相對人要跟誰,相對人不知如何回應,相對人 於會面結束後向社工表示會害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自相對 人安置迄今,身心及工作狀況均不佳,曾出現自殺情形,過 往常因生活受挫而飲酒,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 ,目前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基於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母表示希望 相對人父能尊重其欲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希 望趕快與媽媽回家)。 (五)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 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3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4-護-20-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相 對 人 張建忠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苗栗縣○○鎮○○里 0鄰○○路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建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珠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建忠之姊 姊,失蹤人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出境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 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於100年1月21 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就診資料與勞健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查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遷出國外(參 卷第49頁),於92年6月27日出境(參卷第51頁),另於97年4 月1日有健保之退保日期(參卷第57頁),此後即查無其相關 資訊行蹤,又相對人之子女張晉維及張競文及相對人之手足 張淑怜對於本件宣告相對人死亡表示同意並無其他意見,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參卷第75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另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為公示催告裁定,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音訊,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自97年4月1日後即生死不明,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 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 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相對人97年4月1日失蹤之始 日不算入,應計算至104年4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3-亡-7-20250206-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許壹重 相 對 人 許歆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歆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許壹重(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壹重(下稱許壹重)為相對人許 歆怡(下稱許歆怡)之父,許歆怡因全盲及精神不佳致其表達 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許壹重希望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許歆怡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 依法准許對許歆怡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許壹重為許歆怡之輔 助人: (一)許歆怡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許歆怡疑似智能障礙,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訪視報告及訊問筆 錄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許壹重擔任許歆怡之輔助人,符合 許歆怡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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