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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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3-金訴-906-20250319-2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50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庭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饒庭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 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移送併 辦,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審酌 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嫌 疑均屬重大。 三、審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倘經本 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 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 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通緝,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遭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羈押,於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佯稱要 住院而無法於114年2月27日即本案審理程序到庭,實則被告 已於114年2月26日出院,並在出院後前往臺北市○○路○段000 號15樓拿取護照,有出庭請假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已有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追訴之客觀行為。綜上,應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 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 ,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8

CYDM-113-金訴緝-18-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 點一三八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邱垂 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遭警於11 1年10月29日0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387公克、驗餘淨重0.1316公克)。被告因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2月20日 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8號 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單禁沒-20-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 月13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18時;於112年5月23日17時16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店員黃鈺淵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3日17 時16分至同年月24日17時16分。黃治傑於上開時間取得甲、 乙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分別侵占入己,並分 別於不詳時間、112年5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 楊國小地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甲、乙機車轉售予不 知情之曾奕絜,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 之價金。案經郭芳瑞、黃志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及 一流機車出租行店員黃鈺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 、8至12頁)、甲、乙機車之買受人曾奕絜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 號:028971)(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8、20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頁)及 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甲、乙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 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曾因妨害 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已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甲機車為被告所侵占之物而尚未發還告訴人郭芳瑞,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因變賣甲、乙機車而取得價金6,000、8000元,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既已就甲、乙機車 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如再就該6,000、8,000元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乙機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黃志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64-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 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 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 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 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 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 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 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 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19號指揮執行,嗣 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12月2日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5月 22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指揮執行撤銷假 釋後殘餘刑期2年5月20日,並於113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 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屬實。基此,法務 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113年執更緝十字第6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5月 2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 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 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 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7

CYDM-114-聲-109-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陳昱廷 相 對 人 衍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阮明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日 25,000,000元 114年3月10日

2025-03-14

TNDV-114-司票-894-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1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 仔墘39之6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7710卷第6至7頁、毒偵940卷第8頁、 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710卷第11至 1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7710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7710卷第21至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警771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2247卷第9 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247卷第10頁)、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警2247卷第1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7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1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 偵1156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1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779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213、443、1087、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毒偵940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 12、7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43、1087、13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毒偵940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朴簡字第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940卷第22頁正 、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主張,而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毒偵940卷第51頁正面)為證明之方 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 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 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 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遽 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 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嘉義市某遊藝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 ,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已施用完畢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黑哥」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黑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畢業之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940第37 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 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被告供稱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5 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部分,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 :扣案的三星手機與oppo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是我日常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 手機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75公克, 驗前淨重0.403公克, 純質淨重0.3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4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11手機(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CYDM-114-易-89-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4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被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及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2 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被告之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該當之。是以, 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法定訴追要件,應以被告該次犯 行是否係於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 而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毒偵776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 6卷第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 、113年9月24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日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涉犯於113年9月7日22時許、113年9月24日18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逕 予起訴,自屬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第888號、第986號、第1565號、第1629號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明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000號 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李明潭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3年9月 24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1769卷第3頁正、反面、警3732卷 第3頁、警2912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776卷第143 、145、147頁、本院卷第70至71、8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1769卷第7至1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769卷第13頁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警1769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6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見警1769卷第28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收件編號:Z000000000)(見警1769卷第 29、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732卷第5頁、警291 2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732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警3732卷第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見警2912卷第 5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912 卷第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 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而釋放轉執行另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76 卷第99至100頁)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776卷第124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朴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8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1629卷 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 於起訴書中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向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 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 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 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42 之5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松哥」之人,以3,000元之代價所購入, 我沒有「松哥」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1769卷第3頁反面) ;就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 東石鄉副瀨村新結庄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價金均為500元,我不清楚「阿華」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阿華」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警3723卷第3頁); 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嘉義縣東石 鄉副瀨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華哥」之人,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價金均為2,000元,我不知道「華哥」的年籍資料,也沒有 「華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2912卷第2頁反面)。被告 既未提供「松哥」、「阿華」、「華哥」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據以對「松哥」、「阿華」、「華哥」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汽車業務、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1 769卷第33頁)存卷可參,又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注射針頭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是我之前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但因為我用不習慣,所以本次我還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火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 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頭及玻璃吸食器為本案犯行,應認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 請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2年12月18日19、20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4月8日19時30分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5月17日4時許 李明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2.923公克, 驗前淨重2.614公克, 驗後淨重2.6公克。 2 注射針頭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2025-03-13

CYDM-114-易-60-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成因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無法 排除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與被告爭執過程跌倒摔傷所致。參 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記載被害人頭部傷勢為「頭皮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倘被告持 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致木椅碎裂之程度,理當會有木頭碎屑 殘留在頭部傷口,惟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頭部傷 口並未伴有異物,甚者持木椅朝高齡長者頭部攻擊至木椅碎 裂分解,被攻擊人應有高度可能出現意識喪失,然被害人並 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可徵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 。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持水果刀攻擊被告表示不 清楚或否認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但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攝錄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持水果刀 割被告,被害人證述正確性並非無疑,則其就本案發生經過 之證述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另由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 ,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文亦清楚說明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且被害人前 後證述不一,自不得將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係被告持木椅攻 擊所致,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極可能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 受傷造成。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原審基此遽認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自有違誤,被告僅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 ,手部並非致命部位,且使用兇器並非現場水果刀而係木椅 ,行為後被告仍有關心被害人之行為,請檢察官通知胞姊照 顧父親,被告應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被告稱被害人持水果刀對其進行攻擊受傷,卷內並有被告手 被刀傷之照片與病歷資料可佐,且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影像顯示被害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手臂,被告面臨被害人此 等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合法心態,隨手持 木椅出手反擊被害人,朝被害人持刀位置攻擊以擊落水果刀 自衛,屬正當防衛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不成 立犯罪。縱認被告持木椅反擊被害人行為已逾必要程度,亦 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縱認被害人持水果刀並無攻擊被告意思而不存在防衛權行 使之前提,被告確實因被害人持刀受有刀傷,當時情況具有 急迫性,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侵害存在進而為防衛行為, 屬誤想防衛,得阻卻犯罪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刑責 。 ㈢、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稱榮總灣橋分院)鑑 定,認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害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時,聽聞被告當時聲音 及行為狀態,認為被告恐非其主人格控制身心,原審送請精 神鑑定過程未審酌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再行精神鑑定必要,以明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辯稱係被害人先持 水果刀砍傷其手部,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持水果刀砍被告,才 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欲將被害人手中水果刀擊落,被害 人對於有無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部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則對 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前後供述一致,又有被告手部受 傷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 等處證詞明顯虛妄,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害人就其在案發時 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其受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左眼皮撕裂 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 下巴撕裂傷、後背擦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左膝 淤紅、左小腿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頭部傷害並造成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經過,業已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被 告與被害人住處時,在承辦員警呼叫被告開啟住處大門並經 被告拒絕期間,在住處內朝門外承辦員警指訴明確,嗣後被 告開啟住處大門,承辦員警入內處理時,被害人就其遭被告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事實復指證歷歷,上情有原審勘驗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處理時以密錄器 錄製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 第73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被害人續於 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詹○世殺害未遂成傷?請 你詳述。)我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三樓客廳見詹○世正在看電視,我就跟他說:『電 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後來詹○ 世聽後就跟我說:『不要那麼雜念』,之後就從陽臺拿木椅先 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不清楚幾下)造成我暈眩,我就問 他說:『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他都沒說話,但我當下 認為他想要將我打死,然後他就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 (不清楚毆打幾下),水果刀我沒有注意到他什麼時候拿出 來的,他有沒有拿刀劃我我也不清楚,後來他打完我後,我 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 略謂:「(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詹○世如何傷害你?)如 我警詢筆錄所述,詹○世拿椅子打我的頭、手、臉,他拿椅 子打我打到椅子都壞掉,他打我的頭5下,手也有打,詹○世 有要把我打死的意思,詹○世一直看電視不關掉,我跟他說 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繳費,他就拿木椅打我,我沒有拿 水果刀要傷害他,他只有拿木椅打我沒有拿水果刀傷害我, 詹○世手為何受傷我不知道,我要告詹○世傷害及殺人,我的 手也有受傷,是被木椅打的傷不是用水果刀。」等語(見偵 卷第61至62頁)。上情可見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證述齟齬之處,被 害人證述本身受傷經過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有承辦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 圖、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已毀壞之木椅碎片、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877號函及所附 民興派出所113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密錄器影 像光碟、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可以佐證,被害人指證堪認為真,應可採信。被害人案 發後送醫救治時,醫生固未於被害人傷口發現有細小木料存 留或刺入傷口,然參諸扣案木椅照片(見警卷第26頁;偵卷 第57頁),顯示木椅雖因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而毀壞,但由 毀壞木片可看出,形狀完好,僅因木椅接合處鬆脫,木片掉 落而毀壞,並無順著木材紋理粉碎為微小細碎木刺之情形, 原審勘驗扣案木椅碎片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扣案木椅碎 片均為實心,厚度均為1.5公分,其中1根四周不平整並有乾 掉血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足見雖名為碎片,其實2塊木片本身均尚完整,木片既非 粉碎為細木尖刺,被害人傷口未發現肉眼可見之木材異物合 於情理,難以因此反證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因被告持木椅毆 打所造成。更何況醫生救治被害人當時,目的在醫療被害人 ,而非如法醫職責在究明被害人遭殺害之傷勢成因,因此除 非留存於被害人傷口之異物為肉眼可見或明顯可判斷係刀傷 或子彈槍傷,一般不會特別針對傷口內微物跡證進行採證或 對傷勢成因進行判斷,尤其本案被害人係遭木椅毆擊多次受 傷,許多傷口可能重複多次遭擊打皮膚破裂成傷,診治醫師 既無判斷傷勢成因之專業,收治被害人目的亦非為蒐集被害 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答覆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事屬當 然,亦難因此反證被害人除右手外之傷勢皆非遭木椅毆打所 致。再者,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椅毆打後,並未當場昏迷 ,承辦員警到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仍可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述被告犯行,此或係因被害人頭部遭毆打後,腦內並未因 外力破壞受損即刻大量出血,僅蜘蛛網膜下緩慢出血,初期 仍未因血塊壓迫腦部器官致意識陷於昏迷,然此與被害人頭 部是否遭木椅毆打尚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害人遭木椅毆打後 未立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率認被害人頭部傷害即非被告持 木椅毆打頭部成傷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無稽。另被告 雖指由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坦承持水果 刀劃傷被告,嗣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此事,足見被害人 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後,承 辦員警詢問:「阿伯你這一支給他刮喔,阿伯,這一支喔? 」被害人反問:「啥?」承辦員警再問:「這支喔?」被害 人回答:「對啦。」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害人回答真意復詢問 :「嘿喔,你拿的喔?」被害人回覆:「那,拿椅子,那椅 子,那柴椅那把。」且續指被告:「拿柴椅給我摔啊,給我 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摃這裡啊...」等語,顯見承辦 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被害人一開始 未聽聞或未理解承辦員警問題而反問,承辦員警並未將問題 重新詳細敘述一遍,僅是簡潔詢問被害人是否該支扣案水果 刀,被害人雖肯定答覆對,然由承辦員警告知據報到場之救 護員「阿伯,他有重聽」一情,及承辦員警再度重覆詢問被 害人扣案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害人當時所持刀械,顯見承辦員 警因被害人有重聽,唯恐被害人未聽清楚其所詢事項而反覆 確認被害人回答「對啦」之真意,是否確實已清楚聽聞其係 詢問被害人有無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但由被害人並未就 承辦員警所問事項切題回答,而是再度陳述被告持木椅毆打 其頭、手部之事實,可徵依承辦員警處理當時觀察被害人與 承辦員警對答狀況,承辦員警判斷被害人可能因重聽而不知 其所詢問題為何,被害人回答「對啦」可能並非針對其所詢 問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切題回答,才因此再向 被害人確認,由被害人後續回答之內容,可以確認被害人所 說「對啦」一語並非針對其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為肯 定答覆,而是急於指證被告本案犯行,難以因此認定被害人 就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已先於承辦員警到場第一 時間承認,嗣後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而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事。況且,被害人縱使對於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 有被告所指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可信,然其指證被告案 發時持木椅毆打其頭、手等部位之證詞,則無前後不一之瑕 疵,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當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持水 果刀劃傷被告手臂一事有無坦承,遽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 椅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均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固辯解其僅因被害人無故持刀劃傷手臂,為自衛 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欲將水果刀打掉,而使被害人手部受 傷,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是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 原審勘驗承辦員警一開始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佩戴密錄器 所攝錄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 於案發過程中有跌倒受傷一事,嗣後於警詢時針對被害人身 上傷勢如何而來供稱:「(你稱你僅以木椅敲打乙○○手部, 但經目視乙○○頭部及臉部明顯受傷流血,他傷從何而來?) 我只敲他手部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頭部跟臉部傷從何而來。 」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表示不知被害人頭臉部傷勢如 何造成。偵訊時則僅稱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並未供稱其 他傷勢係被害人案發時跌倒所致。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 供稱:「(你是否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3樓,持木椅敲打被害人乙○○頭部、臉部及手 部,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内出血?)我爸爸手拿 水果刀,我拿木椅要敲我爸爸的手,因為我要敲掉我爸爸的 水果刀,我爸爸常常走路不小心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但 是現場照片顯示你父親頭破血流,若是平常摔倒受傷,你們 應該要送你爸爸就醫?)我敲我爸爸的手敲很久,水果刀才 掉,我不知道我爸爸的頭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24頁)。上情足徵,被告一開始並未主張被害人手部以 外傷勢係自摔所致,表示不知被害人手部以外何以會有傷勢 。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方開始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跌倒因而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勢,但其對被害人跌倒時點前後 供述扞格,有稱被害人跌倒時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已到場, 員警及救護人員均目睹被害人跌倒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亦有辯稱被害人因行走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持刀攻擊被告 時即已跌倒,嗣後攻擊不成跌坐木椅時撞到木椅,不知有無 撞到頭部成傷,或稱頭部傷勢是被害人走路不穩不知撞到何 物造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顯有辯解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刀攻擊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6至127頁),倘被告所辯先遭被 害人右手持刀攻擊,為自衛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一情屬 實,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部位應僅限於被 害人持刀之右手,但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所檢出如上 傷勢,不僅僅只有右手背至前臂有大面積撕脫傷,未持刀之 左手亦有多處撕脫傷,可見被害人雙手均有遭被告持木椅毆 傷之情形。再觀諸被害人其他傷勢包括胸壁有挫傷、右眼皮 有撕裂傷及瘀腫、前額亦有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有擦傷、下 巴均有撕裂傷、後背有擦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顯見 被害人不分身體上下、左右部位或頭部前額、頂部均受有傷 害,若被害人除右手以外傷勢均是跌倒所造成,理應是擦、 挫傷等皮膚表面接觸地面所會造成之傷勢,而不會產生力道 集中一處使皮膚因重物撞擊而爆裂之撕裂或撕脫傷,且被害 人苟如被告所稱行走不穩而倒地,按理應僅身體左右或前後 其中一側接觸摩擦地面成傷,焉有可能上下、左右及頭部前 額或頂部等多側同時撞擊地面或其他物體成傷。此外,人體 在有意識情況下倒地前,通常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 部支撐緩衝,手掌、手指、手肘、肩膀等部位,抑或身體、 臉部五官如顴骨、眉骨、鼻樑等較為突出或包覆骨頭等堅硬 之處,易因接觸地面或物體成傷,而眼皮等柔軟、凹陷之處 則不易因跌倒撞擊成傷,被害人卻連右眼皮均有撕裂傷及瘀 腫,可見該處傷勢絕非因被害人跌倒而是外力毆打造成,被 害人傷勢情況徵顯被害人指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互核相符, 被告辯解難認為真。 ㈢、參以被告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受傷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顯示被告右側前臂有一 不規則狀似半圓弧形之表淺不連續傷口,以被告傷口形狀與 傷勢情形判斷,此傷勢果為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劃傷,則 被告遭被害人攻擊當時,手部應處於動作當中,傷口形狀才 因此未呈一直線而是呈半圓弧形,也才會有深淺不一,中間 有一小段未連續之情況,並因此僅有刀尖稍微掠過皮膚表層 造成之表淺傷口,此情顯與被告辯解被害人在其攙扶回房時 ,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持扣案水果刀刻意劃傷被告似有不符, 蓋被害人明顯必有動機而為此傷害行為,被告卻無法供述究 竟被害人在為此傷害行為前,雙方發生何種衝突或被害人動 機何在,被害人按理不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衝突,且被告好意 攙扶被害人回房休息,以被害人案發當天可有條理向承辦員 警指訴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嘮叨被告觀看電視時間過久,及 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詳情,可見被害人思路清晰, 情緒平和,焉有可能毫無緣由突然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與卷內跡證及通常事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被害 人既然在事前已經有所準備,並已瞄準傷害被告之部位,被 告則並未預知被害人行動,明顯無閃躲或迴避之心理準備與 動作,被害人持刀劃傷被告手臂之傷口,理應較深且連續而 平直,不應會產生如上述斷續且形狀不規則之表淺傷口,此 種傷勢理應僅在被告身體與被害人距離較遠且被告手部動作 不斷變換中,刀尖因僅輕微劃過被告手部方會造成,被告辯 解係因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劃傷其手臂,其為正當防衛,因此 持木椅毆擊被害人手部欲打掉被害人手上水果刀云云,顯難 採信。 ㈣、被告所稱持木椅毆擊被害人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業如前述 ,縱使被告辯解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先劃傷被告一情為真, 以被告手臂傷勢之輕微程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行動不便需 助行器輔助方能行走,即使如此仍常跌倒之衰弱情形,被告 明顯可以輕易閃躲被害人攻擊,或迅速離開案發現場躲入自 己房間,避免繼續遭被害人攻擊等迴避自己受害方式,即可 有效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必要持木椅重毆被害人至木椅木片 鬆脫解體之程度,且由被害人頭臉部受傷及大量流血之狀況 ,及其頭部傷勢已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雙手手 背部位因數次遭木椅重擊而皮膚爆裂呈撕脫傷之情事,可見 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持木椅數度重擊頭部,而以手護住頭部, 致手背遭木椅毆擊皮膚撕裂成傷,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 雙方行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 人時,主觀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而是存有殺人犯 意,其攻擊部位才集中於頭臉部,下手才會如此之重,再參 酌承辦員警因鄰居聽聞被告住處傳出甚大聲響,報警處理趕 往現場時,敲門要求探視被害人現況,被告在屋內拒絕開門 ,與承辦員警僵持甚久方開門讓承辦員警入內,拖延被害人 送醫救治時間,俱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甚堅,被告辯稱其 案發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僅 有防衛過當、誤想防衛,又囑胞姊照顧被害人,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均難採取。 ㈤、被告雖主張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其聽聞自己當時聲音及 行為,認當時人格與其本身不同,其身心應非由主人格所控 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請求再次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由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 驗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承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要求住處 內之人開門,被告在住處內時詢問承辦員警所為何來,承辦 員警表明要找被害人,被告主張當時已經是晚間,要求承辦 員警先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再進入住處,未取得搜索 票不得隨便進入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68頁),承辦員警堅持 進入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虞, 被告其後又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朝其右手殺1刀,承辦員警 回稱倘嗣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要如何處理,被告稱願自行負 責,承辦員警仍堅持叫門,被告再主張若敢闖進住處,為私 闖民宅,承辦員警又勸說事關人命,被告答稱「人命還人命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承辦員警嗣後經被告開門允許 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又再度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右手 臂,其才持木椅要敲掉被害人所持水果刀保護自己,要求承 辦員警要將水果刀搜出扣案以免自己白白受傷(見原審卷二 第82頁、第84至85頁)等情,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能針對承辦員警所述或所詢切題回答,且熟知法律規定及法 定程序,明白何時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嗣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主張毆打 被害人係為正當防衛權利,辯解被害人案發當時自摔右手以 外身體部位才受傷,由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時顯無其所主張人 格遭控制之情事無訛。況且,原審法院已送請榮總灣橋分院 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被告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 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既已由原審囑託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榮 總灣橋分院亦曾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指情形,自無再依其聲請重複行無益鑑定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木椅碎片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監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參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世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 係。詹○世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詹○世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詹○世在 客廳看電視,而向詹○世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 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詹○世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 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 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 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 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 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詹○世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 ,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 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 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 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 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 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詹○世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被害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被害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被害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被害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被害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被害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被害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害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被害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被害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被害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被害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被害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2

TNHM-114-上訴-1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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