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麗姍
被 告 許秀盈即二姐鐵板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起陸續向伊借款3筆,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率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
有其中一宗債務之本金或債務利息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本金53萬30元
,及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借
款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合計本金56萬9,970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
函暨信封為證(本院卷第18至38、40、42、44、46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金額(幣號:新臺幣)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15,337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382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5% 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114年2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3,251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幣別;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收息迄日 (民國) 1 3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2 57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11日 3 50萬元 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2.875% 113年7月2日
SLDV-113-訴-219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