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為瘖啞人,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為聽覺機能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足認被
告為瘖啞人,審酌被告此等身理狀態,復參酌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規定意旨,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腳踹破壞
拍貼機零錢箱以竊取其內現金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對於告訴人洪翠微所
生財產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4千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61頁)附卷可佐,復
衡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現金2千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4千元,業如前述,則
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所竊得現金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
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6號
被 告 李浤(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2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店號24之2號店內
,進入該店所放置的拍貼機內拉上布幕,以腳踹拍貼機零錢
箱之方式,將上鎖的零錢箱踹開,並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
月29日20時許,該店負責人洪翠微欲收取拍貼機內現金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遭竊拍貼機照片4張、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6120
4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TPDM-113-簡-392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