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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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 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 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 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甲○○成立前揭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 告甲○○為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蓮荷國際 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 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因上 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以言詞向 本院聲請應沒收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 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命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如續定庭期,參與人蓮荷國 際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2-智易-5-20241111-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呂○叡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分居後,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 回同住,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 2日,在未事前與聲請人溝通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幼兒園,且兩造約定113年8月1日至3日相對人可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同住照顧,惟期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狀況。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上課,於通報家庭暴力後 ,始終拒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談,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 均僅係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手段,本件實有暫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方式如卷附之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同住 在豐原,113年6月20日兩造爭吵,聲請人即負氣攜未成年子 女離家回芬園娘家居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豐原生活環境 較為習慣,且如住居芬園,尚有就讀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問題 ;113年9月2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發現未成年子 女身上有明顯棍棒毆打痕跡,經未成年子女表示係聲請人所 為,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 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就本件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及案父(即相 對人)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及案主對 於暫時處分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未告知下 將案主於學校接走後並阻擾案母與案主會面,且案父未依照 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切就學,因此案母認為有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惟無法知悉案主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亦無法評估 是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 案父及案主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 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6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113年6月間兩造分居 後,原先相對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吵而同 意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聲請人限制之下 僅能夠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 餐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是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嗣後相對人在同年9月2日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發 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傷勢,相對人據此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身邊照顧至今,未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 對人亦不敢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就學,避免聲請人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與相對人進行訪視 ,再加上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 若無暫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將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於兩造 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部分 ,兩造同意聲請人得依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77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無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暫-12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易-158-20241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 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 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 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 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2-訴-593-20241106-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之「 ○○○○○○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起造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 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 陳榮輝 (下稱曾忠信等10人)已在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簽章,就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一、二層 )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 均受拘束。伊於民國80年6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同上門牌號碼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下稱1-① 停車位)使用權,於88年7月8日以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訴外人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地下2層2 -④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侵害伊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2層建物,編為○○市○○ 區○○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小段000建號),伊為該建 物共有人,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非該建物共有人, 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建號為○○市○○區○○段000 建號,上訴人並非該建物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知 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即訴外 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 大府城公司)等于座落○○市○○段○小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 0號門牌○○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   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 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 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 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則不論立協 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平 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是以,縱或上 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1-①停車位 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換,違反系爭 協議書約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追 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 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 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 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 謂為無瑕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含 系爭大廈起造人,是關於停車位使用已生分管契約之物權效 力,伊為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於88年7月8日因交換取得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一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2頁、原審卷第 373至3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生債權效力 ,而無物權效力等詞(見一審訴字卷第534頁)。就系爭協議 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是否因之使上 訴人交換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兩造均無主張、陳述。原 審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雖詢問兩造:「對於停車位使用 協議書約定內容『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 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 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 頁),惟未令兩造就此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 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未免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既會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為起造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人,附件 平面圖就1-①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關於「許富美」、「林淑 美」、「許智發」(以上均簽名)、「曾忠正」、「劉玉鳳」 (以上均印文);許富美、林淑美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等 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第3頁不 爭執事項㈡、㈣、㈤),另就系爭大廈停車位規劃、協議書簽 立,及1-①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交換事項,傳訊證人曾忠信 、許富美、林淑美到庭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6 3頁、第187至19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令兩造依此為辯論 (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究能 否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倘系爭協議書為真,則其性質係屬 私人間債權契約,或足以約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抑或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結果,自值研求。乃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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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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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39號 債 權 人 永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曜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239-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敬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6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3至1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 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26、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洗 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同上卷 頁),亦無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無故侵 入告訴人施清涼所管領之建築物,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 榮輝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陳榮輝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自來水管線安裝員,家庭經濟情 形勉持,需撫養80幾歲的奶奶、67歲的父親及7歲的小孩( 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3-金訴-360-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盧俊瑋 被 告 羅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11 年9月4 日11 時 2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2310-P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高架25公里900公尺出口匝道往士林方向時,分別涉有其 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 車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志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C 車再自後方追撞B 車,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6,954元(含工資費用:5,650 元、零件費用: 11,185元及烤漆費用10,11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林志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 被告甲○○、乙○○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故被 告甲○○、乙○○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以:主張伊與被告乙○○ 責任各半,另主張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C車, 分別涉有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取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 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 用為26,954元(含工資費用:5,650 元、零件費用:11,185 元及烤漆費用10,11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年3 月1 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11 年9月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 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19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650 元及烤漆費用10,119元,共計16 ,8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抗辯: 本件伊與被告乙○○應責任各半云云,惟本件被告甲○○、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與被告甲○○於賠償原告後,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額請求被告乙○○負擔一半賠償金額,分屬二事,被告甲○○尚 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5×0.369=4,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5-4,127=7,058 第2年折舊值    7,058×0.369=2,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8-2,604=4,454 第3年折舊值    4,454×0.369=1,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4-1,644=2,810 第4年折舊值    2,810×0.369=1,0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0-1,037=1,773 第5年折舊值    1,773×0.369=6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3-654=1,119

2024-10-29

SLEV-113-士小-1662-202410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分別為聲請人之夫、婆婆 ,該二人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言語暴力,相對人甲○○會因 子女管教、生活習慣等問題對聲請人大小聲,有時會以「瘋 婆子」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丙○○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施壓, 否定聲請人對於生活及子女教育之看法。民國109年12月1日 晚間8時30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在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聲請人右手抱著 女兒○○○欲離開住處,相對人甲○○單手勾聲請人的脖子,讓 聲請人倒在沙發上,折聲請人的手,用身體將聲請人的身體 壓著,雙手掐住聲請人的脖子,致使聲請人無法呼吸,當時 女兒○○○係被擠在聲請人身體與沙發之間。又113年5月14日 ,相對人丙○○自台北南下抵達上開住處,兩造因牆面張貼時 鐘圖紙事宜發生衝突,相對人丙○○竟於住處二樓往一樓大聲 咆哮,用言語誤導未成年子女○○○,並且要求聲請人之母親 得到現場處理,以此方式壓迫聲請人;113年06月20日,聲 請人看到相對人丙○○又主動餵食幼童○○○,剝奪○○○自主學習 能力,僅告知○○○稱:「又給阿嬤餵飯我要告訴老師」等語 ,相對人丙○○即在○○○面前表示聲請人為「壞媽媽」,○○○亦 有樣學樣稱呼聲請人為「壞媽媽」,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子 女之教育,後續兩造發生爭執,引發嚴重婆媳衝突,相對人 二人即於該日要求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嗣聲請人於113年6 月21日下班返家,發現物品已遭相對人丙○○打包丟棄於庭院 ,即聯絡家人到場協助搬家,詎相對人○○○短暫外出返家發 現聲請人在整理物品,竟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小偷來 偷東西,相對人甲○○並於該日晚間7時報警偷竊,對聲請人 造成侮辱及精神困擾。是相對人二人上開所為,已對聲請人 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相對人丙○○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住所為孫女○○○(就讀幼稚圜)餵食晚餐, 斯時聲請人乙○○回家進門,看到聲請人丙○○為孫女餵食,即 向其女○○○稱:「齁,給阿嬤餵飯飯,我要告訴老師」,當 時相對人丙○○即向孫女開玩笑稱:「壞媽媽」,此言一出當 時實以引起聲請人心生不悅。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相對人 丙○○、甲○○共同外出,相對人丙○○先進門時即聽聞住家3樓 傳來○○○啜泣之聲音,經聲請人丙○○上樓查看,係○○○受到聲 請人斥責而哭泣,相對人甲○○停妥車輛後亦隨後進門到3樓 要求聲請人停止繼續責罵○○○之行為。此時聲請人即開始先 大聲斥責相對人甲○○稱:『我教小孩不行嗎?你覺得講壞媽 媽是對的嗎?我在教小孩不行嗎?』,相對人丙○○即先勸言 聲請人:『欸,那就開玩笑一句話,那又何必這樣。』,此時 相對人丙○○始得知其為孫女○○○餵食晚餐時的一句「壞媽媽 」玩笑話無心之過竟引起聲請人相對不滿,又相對人丙○○為 避免雙方再有情緒化之言語衝突,維護家庭和諧緊即接者並 先低聲下氣向媳婦即聲請人表示:『對不起、對不起、對不 起,我們真的對不起了很對不起、對不起。』,且依譯文内 容亦可知相對人甲○○亦不斷在旁勸聲請人表示丙○○已經道歉 了希望此事就此結束,豈知聲請人反而又擴大事態稱:『她 是我的女兒好嗎,妳們在教育她,我是在罵她嗎?妳們太過 份了。』,見此相對人丙○○再次打圓場並稱:『我一句隨便講 的話,妳吵成這樣,乙○○妳為什麼要這樣子,我沒什麼惡意 。』,聲請人則再次稱:『什麼叫惡意,我跟妳講我要報家暴 。』,依上開譯文對話可知6月20日僅因相對人丙○○跟孫女的 一句話,對○○○的管教認知不同,聲請人不顧丙○○事後一再 表示歉意及甲○○在旁勸告,不斷誘發及擴大後續言語衝突之 機會,聲請人最後並即於對話中自稱二人太過份執意提出家 暴通報,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期對其大小聲或罵其 「瘋婆子」之情形,依上開譯文雙方固然於6月20日發生爭 執,但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亦無任何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又上開爭執結束後不久, 相對人丙○○有感身心俱疲再加以○○住所為其所有,即於該日 晚間向聲請人、相對人甲○○稱:我跟你們住在一起實在受不 了,明天請你們全家三個人都搬走。  ㈡相對人丙○○要求3個人都搬離○○住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單獨 將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丙○○僅係厭惡二人經常吵鬧爭執要 求搬離,但絕無對聲請人有施以家庭暴力情形。隔日聲請人 即表示要搬出去,於21日傍晚丙○○在家,聲請人則在住家3 樓整理打包,嗣丙○○外出與甲○○一起吃晚餐,餐畢準備返家 時,甲○○從手機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住家門前停放貨車乙部, 聲請人率同數名親人開始將以黑色塑膠袋打包完成之數袋物 品搬運上車,相對人二人急趕赴家中,由相對人丙○○先進入 家中,甲○○則留在室外打電話報警,嗣警員隨即到場,甲○○ 則向到場警員表示:「我不知道他們裝了什麼東西,我想確 認」,雙方於警員見證下陸續將黑色袋中物品逐袋清點檢視 ,聲請人並將袋中部份不屬其個人物品之黃金首飾留下未帶 走,則依上陳該○○住所為相對人所有,6月21日聲請人於相 對人外出用餐之際率同數名親人進入並以黑色大型塑膠袋欲 從家中帶走物品,於黑色打包内容物不明且聲請人率同數名 親人到場情形下,甲○○為恐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報警,請 求警員到場協助共同檢視物品及維持現場秩序之行為,實與 家庭暴力之行為有間。  ㈢又109年12月1日晚間,相對人甲○○又於家中烹調準備晚餐期 與聲請人及子女○○○一起用餐,於用餐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當時適為COVID-19病毒疫情高峰期間, 聲請人不顧年幼子女外出有受病毒感染風險,起身離座並抱 起未成年子女○○○欲離家外出,相對人甲○○見狀即起身制止 聲請人攜同年幼小孩外出,二人隨即發生拉扯,甲○○並隨即 將小孩自聲請人手中抱回,惟此舉造成聲請人腦羞成怒即用 腳踹相對人甲○○之胸部,此亦造成甲○○前胸壁挫傷,則聲請 人就事發原因係適C0VID-19病毒疫情期間因欲帶年幼子女外 出受相對人制止致二人互為拉扯並互相受有挫傷之原因事實 不論,即片面指摘係相對人甲○○有對其掐脖子之家庭暴力之 情形,要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分別為其夫、婆婆,其 遭受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實施上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 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USB隨身 碟一只、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等件可資佐 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相對人甲○○確 實有於113年6月20日以「你在兇三小」、「你娘,瘋女人, 瘋不完,你針對我媽?每次回來都要吵」等語辱罵聲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109年12月1日有跟聲請人拉扯,聲請人要腳踹伊,然後伊 抱小孩,伊跟聲請人爭要抱小孩,就拉扯等情,顯見相對人 甲○○確有對聲請人辱罵不雅言語,甚至為肢體暴力之舉止。 另相對人丙○○除於113年6月20日在孫女○○○面前稱呼聲請人 為「壞媽媽」,營造聲請人為壞媽媽之形象,亦有於113年6 月21日有對孫女○○○稱:「○○○你要靠近我,你要問你媽媽, 你媽不肯就不可以。」、「○○○我跟你講,他不是,他不是 ,我已經不是你阿嬤,要問他,我,我,可以靠近我嗎。」 ,並對聲請人稱:「你找你家的人要來用我,還早。」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相對人丙○○持續以上開話語 製造與聲請人對立之情狀,並以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可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情緒控管議題,經常因生活事務 、婆媳關係、教養議題等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情,應屬有 據。相對人甲○○、丙○○上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生活上困擾,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接觸聲請人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以及遠離聲請人及○○○住居所、○○○就讀之幼兒園、聲請人 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節,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此部分之聲 請有何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相對人甲○○、丙○○與未成年人○○○為父女、祖孫關係,尚 有接觸往來之必要,本件保護令既已令相對人甲○○、丙○○不 得為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衡情應已提供足夠保護,並使 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 必要,不予准許。又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可處以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16

CHDV-113-家護-87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炎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榮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輝為失蹤人陳榮輝(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 失蹤人陳榮輝於99年12月6日離家後,至今未歸,迄今已逾 七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0 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榮輝於99年12月6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 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榮輝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騰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陳榮輝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失蹤人陳榮輝失蹤時年為57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又聲請人陳炎輝為失蹤人陳榮輝之胞弟,為 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失蹤人陳榮輝自99年12月6日失蹤,計至106年12月6日已 屆滿7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5

PCDV-113-亡-10-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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