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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向綽號「阿祥」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 淨重88.662公克)而持有後,於112年7月29日8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至上 址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4頁、本院卷第79頁及第88頁),核與證人游世 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第6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在卷 可佐,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原係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 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 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 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7頁、第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當知悉施用、持有毒品屬 非法行為,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 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毒品犯行,不僅殘害自身健康,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之 製造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4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盛 裝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現金及手機,係被告個人財 物,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所得財物、報酬乙節, 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毒偵卷第21頁),且 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94.346公克、純質淨重88.662公克。 二 吸食器4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8顆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四 電子磅秤2台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五 夾鏈袋1批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六 現金新台幣15萬3,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七 手機2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5-02-26

KLDM-114-訴-7-20250226-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 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 於113 年11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 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10 月22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 交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於1 13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在 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6

KLDM-114-撤緩-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8、3195、428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177號1樓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7本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道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雅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廖雅 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7本帳戶均為其所有,有將本案7本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鄭道明」,112年5月間在LINE上認識「fuoco oil&gas」 ,對方稱因工作要借款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鄭道明」給我 認識,說可以辦貸款130萬,因此於同年11月3日寄出本案7 本帳戶資料,我也是被詐騙,我也匯款很多錢給「fuoco oi l&gas」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 7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鄭道明」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7家金融機 構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且有本案7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 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對話 截圖、轉帳明細等件(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交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7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長期於超市工作,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 988號卷第660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信貸催繳通知(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87頁至第689 頁),足見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審酌被告有長期正當之工作 經歷,智識正常,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而詐騙集團業已猖 獗逾十年,政府及媒體已不斷警告並立法周知民眾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 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叫其將LINE訊息刪除 (見本院卷第135頁;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 ,被告即配合刪除,然若非事有蹊蹺,何必刪除對話紀錄? 且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於暖暖派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多為被告要求對方返還金錢,並無辦理貸款相關文字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應認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每個帳號都剩下零錢,不超過百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6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無除了網路以外的聯繫方式」(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語,復審酌被告名下有保單及台、外幣存款(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3頁),應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具熟悉度,其欲辦 理貸款卻盲目信賴未曾蒙面、無查核證件、公司名稱及所在 地,對「鄭道明」的要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7本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任本案7本帳戶被不詳 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能 預見若提供本案7本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見 其對自身能否獲得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 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7本帳戶資料之動機是否 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亦為受害人部分,參以被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可 知被告對於「鄭道明」及「fuoco oil&gas」之資訊一無所 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 ,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 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7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 本案7家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辯稱礙難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欄所在之7本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5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有社會工作歷練,而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實施 詐騙、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業經政府、學 校及媒體多年大力宣導,被告自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卻仍提供高達7本帳戶資料,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 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甚鉅至明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謂其誠懇面對其過錯;再 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所犯經本院諭知之有期徒刑,依法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7本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證據 1 曾永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琪」與曾永志取得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曾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3時38分 17萬5,000 本案臺銀帳戶 (1)告訴人曾永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永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17頁至第125頁) 2 陳琸纓 (原姓名:陳秋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翻轉未來」與陳琸纓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琸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35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琸纓(陳秋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39頁至第169頁) 3 黃怡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財富關鍵」與黃怡嘉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 1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怡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177頁至第207頁) 4 李俊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淑慧」、「麗蘭」與李俊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俊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1頁) 5 蔡吉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理想財富」與蔡吉宗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吉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9分 2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蔡吉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吉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72頁) 6 張英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鼠兄弟」、「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張英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張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9時27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張英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英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112年11月07日9時29分 5萬 7 李怡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與李怡靜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26分 20萬 本案富邦帳戶 (1)告訴人李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3頁至327頁) 112年11月10日11時26分 10萬 8 夏容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許瑞賢」與夏容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夏容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12時01分 1萬5,252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夏容容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紀錄  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37頁至第368頁) 9 何瑋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曉樂」與何瑋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何瑋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12分 5萬 本案郵政帳戶 (1)告訴人何瑋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何瑋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 112年11月06日09時13分 1萬 112年11月06日09時15分 5萬 10 林靖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浪老師」、「劉若熙」與林靖彤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林靖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9日09時38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林靖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靖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5頁) 112年11月09日09時41分 5萬 11 游芊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孟迪」、「李益華」與游芊懿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游芊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7日16時5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游芊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游芊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58分 5萬 12 石秉逸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林孟迪」與石秉逸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石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9時15分 5萬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人石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石秉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29頁至第443頁) 112年11月08日9時16分 5萬 13 蔡欽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政昇」與蔡欽昱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欽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7時45分 4萬8,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蔡欽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欽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投資APP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7頁至第465頁) 14 陳沛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如怡」、「明光專員 李益華」與陳沛緹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8日09時13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沛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475頁至第479頁、第483頁至第491頁) 112年11月08日09時14分 5萬 15 陳慧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思穎」與陳慧萍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17分 15萬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01頁至第503頁) 16 吳朱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助教-劉星珂」、「明光專員-李益華」與吳朱范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吳朱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06日09時45分 4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吳朱范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朱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15頁至第517頁、第523頁至第540頁) 17 王斯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雨璇」、「威廉/總監」與王斯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3日16時44分 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斯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斯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55頁至第559頁) 18 簡昭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芳妤」與簡昭如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簡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44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簡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簡昭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69頁至第571頁、第575頁) 19 王韻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總監」、「助理Hannah」與王韻婷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王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20時28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韻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585頁至第589頁、第593頁至第631頁) 20 馬慧苓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慧苓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馬慧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14日15時49分 5萬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馬慧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馬慧苓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份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641頁至第645頁) 21 陳秋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文茜」、「林佳琪」、「營業員-許志傑」與陳秋蓉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2時45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秋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秋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63頁至第74頁) 22 陳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茜」、「小妤超Q~」、「營業員-松山」與陳瓊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陳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10時26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告訴人陳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15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97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8分 5萬 23 許孜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政憲」、「陳芸樺」與許孜珏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許孜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7日10時53分 1,000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許孜珏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孜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69頁至第95頁) 112年11月7日10時57分 9萬9,000 24 蔡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夢迪」、「李益華」與蔡嘉玲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蔡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9日9時54分 2萬5,000 本案元大帳戶 (1)告訴代理人吳俞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嘉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3)告訴人蔡嘉玲委託書1紙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109頁至第125頁) 112年11月9日9時58分 2萬5,000 25 黃綉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熙」、「李益華」與黃綉雯取得聯繫,佯稱:以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致黃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 5萬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綉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第137頁至第149頁) 112年11月9日9時23分 10萬 112年11月9日9時25分 5萬

2025-02-26

KLDM-113-金訴-82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宥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幣安公 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豪」,再由「小豪」於112年6 月16日11時0分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吳科長(無證據證明陳 宥宏對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對陳 瑜伶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依指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信用卡等資料交付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陳瑜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交付上開資料,嗣「小豪」 取得陳瑜伶交付之資料後,遂以陳瑜伶資料申設街口支付00 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瑜伶街口帳號),並由陳瑜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匯入4萬9,999 元至陳瑜伶街口帳號內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由陳宥 宏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瑜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宥宏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伶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陳瑜 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案街口帳戶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詳如 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然幫助 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 卷第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當 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輕率相信素未蒙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提供帳戶與「小豪」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4萬9,999元,且由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可輕 易掛失停用,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然查,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全數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第55頁),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3-金訴-81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李怡靜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雅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26號),經原告李怡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6

KLDM-114-附民-11-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將本 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該 函文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迄本 院裁定日前均未回復,且未在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簡志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6日16時20分為警採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3月4日17、18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47、609、6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9月02日 113年09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9號 1、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號 2、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5

KLDM-114-聲-50-20250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良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 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吉 嘉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衡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連絡,偽以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賣貨便客服向張吉嘉佯 稱:未開通與中國信託的簽署,付款通道遭凍結,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張吉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吉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之事實,並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說要從國外匯錢回來給他的親戚,我不知道他們要幫助詐欺、洗錢等語。惟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名於臉書所認識的朋友,認識僅1、2個月,亦未曾謀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且被告對於該名朋友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需使用其帳戶之理由,亦未詳加詢問,則被告將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寄出後,除無法確保帳戶內金流之合法性,亦無法確保帳戶得以順利取回,實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被告為將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該名友人,特地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其久未使用且無餘額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係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之情節相符。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其恣意將帳戶寄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心態,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 ⒈告訴人張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吉嘉提供之對話紀路暨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9萬9,123元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㈢ 1.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30026694號函暨復附件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112年11月3日14時53分許,收後告訴人所匯之9萬9,123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陳俊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4-基金簡-32-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及 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為「瑞芳礦工『醫院』 就診之診斷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傷害及強制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當具備社會 生活經驗,必知悉與人相處應理性溝通,卻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為傷害、強制行為,不僅未能消弭衝 突,反擴大加劇紛爭,應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金 得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應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有填補損失之舉動;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工作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卷第5頁)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卷第7頁及第11頁)在卷可查,堪認 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倘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 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 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故 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 經告訴人於本院表明如被告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114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36頁)等語在卷,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文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號攤位之佳佳肉羹店旁,販售肉 羹與油飯,見吳金得騎乘機車(車號不詳,下稱吳車)前來 ,並將吳車停放於2號攤位旁,認吳金得曾散布伊上臂遭某 人咬傷之流言,遂與吳金得發生爭執。林國文明知強行壓制 吳金得於地,可能致吳金得之胸、肩、腰、手肘、膝等處受 傷,竟基於強制及致吳金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徒手將吳金得壓制於地,吳金得因而受有左前胸壁、 左肩、腰部鈍挫傷、右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金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國文坦承將告訴人吳金得壓制於地,並主動提出 其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經檢察官翻拍單格畫面為證,核 與告訴人吳金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赴瑞芳礦工就診之診斷書2份、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告訴人提告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LDM-114-基簡-119-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凱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該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迄本院裁定前未獲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4號(業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號

2025-02-24

KLDM-114-聲-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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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張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王賢貴 張文欣 張文齡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者,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 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 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 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前對被 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渠等上訴聲明雖僅就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 2-9號土地等,下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然其上訴請求確認之界址線, 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所有之系爭52-8、52-11、52-19 、52-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兩者有延續性,顯無從割裂認定,兩 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水泉等5人,爰將陳水泉等5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 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 之界址線共有10段(即52-8地號與53-1地號、52-9地號與53 -1地號、52-9地號與53-10地號、52-10與53-10地號、52-10 與53-9地號、52-11地號與53-9地號、52-12地號與53-9地號 、52-21與53-9地號、52-19地號與53-9地號、52-20與53-9 地號,共10段),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 址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段=16,5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1

SJEV-112-重簡-292-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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